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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ải thích về một số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áp dụng pháp luật trong xử lý các vụ án hình sự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sử dụng Internet, thiết bị đầu cuối truyền thông di động và trung tâm cuộc gọi để sản xuất, sao chép, xuất bản, buôn bán và phổ biến thông tin điện tử khiêu dâm (2004)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刑事 案件 具体 若干 问题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 Viện kiểm sát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Chín 03, 2004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6, 2004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ạng / Luật Internet Tội phạm mạng Luật hình sự

Biên tập viên Lâm Hải Bâ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为 依法 惩治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通过 声讯 台 传播 淫秽 等 犯罪 活动 , 维护 、 通讯 、 、 传播 淫秽 的人民 共和国 刑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的 办理 该类 刑事 应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第一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电子 信息 , , 依照 三条 , 三条 第一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影 、 表演 、 动画 等 视频 文件 二十 个 以上 的
(二)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音频 文件 一百 个 以上 的 ;
(三)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刊物 、 ​​图片 、 文章 信息 二百 件 件
(四)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实际 被 达到 万 次 次
(五) 以 会员 制 方式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注册 会员 达 二百 人 以上 的
(六) 利用 淫秽 电子 信息 收取 广告 费 、 会员 注册 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七) 数量 或者 数额 虽未 达到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分别 分别 达到 标准 一半 以上
(八)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利用 聊天 室 、 论坛 、 即时 通信 软件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第三 百 六十 , 以 出版 , 出版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第二 条 实施 第一 条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第 (六 五倍 以上 刑法 (六 五倍 以上 的 为 刑法 第三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三 条 不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或者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的 , 依照 第一 款 传播 第一 传播 淫秽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的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利用 聊天 室 、 论坛 、 即时 通信 软件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行为 的 第三 百 六十 的 规定 , 以 百 六十 规定 , 以 罪 定罪
第四 条 明知 是 淫秽 电子 信息 而 在 自己 所有 、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 其 所 链接 的 淫秽
第五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通过 声讯 台 传播 淫秽 语音 信息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第三 百 六十 的 规定 , 对 和 规定 , 人员 和淫秽 物品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
(一) 向 一百 人次 以上 传播 的 ;
(二)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二) 项 规定 五倍 以上 的 的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以上 的 第三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六 条 实施 本 解释 前 五条 规定 的 犯罪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第一 款 、 第一 款 款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具体 描绘 不满 十八 周岁 未成年 人 性行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二) 明知 ​​是 具体 描绘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性行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而 管理 或者 使用 或者 网页 上 提供 直接
(三) 向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和 语音 信息 的 ;
(四) 通过 使用 破坏性 程序 、 恶意 代码 修改 用户 计算机 设置 等 方法 , 强制 用户 访问 下载 淫秽 电子 电子 信息
第七 条 明知 他人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信息 犯罪 , 为其 、 服务器 通讯 传输 等 帮助 、 通讯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八 条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贩卖 、 传播 书刊 、 影片 影片 、 实物 为 的 , 依照 《非法出版物 刑事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条 刑法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其他 淫秽 物品” , 包括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色情 的 诲 诲 的 视频 文件 、 音频 文件 、 电子 刊物 、 ​​图片 色情 的 诲 文件 、 音频 文件 、 电子 刊物 、 ​​图片 文章 、 短等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电子 信息 和 声讯 台 语音 信息。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电子 信息 和 声讯 台 语音 信息 不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艺术 价值 的 、 艺术 作品 不 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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