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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quản lý thu thuế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4,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4, 2015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huế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税务 管理
第一节 税务 登记
第二节 帐簿 、 凭证 管理
第三节 纳税 申报
第三 章 税款 征收
第四 章 税务 检查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税收 征收 管理 , 规范 税收 征收 和 缴纳 行为 , 保障 国家 税收 收入 , 合法 权益 , 促进 和 社会 发展 ,
第二 条 凡 依法 由 税务 机关 征收 的 各种 税收 的 征收 管理 , 均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税收 的 开征 、 停征 以及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补税 , 依照 法律 的 授权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律 的 国务院 制定 的 的
任何 机关 、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擅自 作出 税收 开征 、 免税 、 其他 同 相 免税 、 其他 同 税收 法规 相 抵触
第四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负有 纳税义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纳税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负有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义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缴纳 税款 、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第五 条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工作。 各地 国家 税务局 和 地方 税务局 的 税收 税收 分别 进行 征收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税收 征收 管理 工作 的 领导 或者 协调 , 执行 职务 , 税率 计算 税额 , 依法
各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支持 、 协助 税务 机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税务 机关 依法 执行 职务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第六 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装备 各级 税务 机关 , 加强 税收 征收 管理 建设 , 建立 税务 机关 与 政府 其他 信息 , 与 政府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如实 向税务机关 提供 与 纳税 和 代扣 代收 税款 有关 有关
第七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广泛 宣传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普及 纳税 知识 , 无偿 地 为 纳税人 提供 纳税 咨询 服务
第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权 向税务机关 了解 国家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以及 与 纳税 程序 有关 的 情况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权 要求 税务 机关 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情况 保密。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为 、 扣缴义务人 的 的 情况
纳税人 依法 享有 申请 减税 、 免税 、 退税 的 权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对 税务 机关 所 作出 的 决定 , 享有 陈述 权 、 申辩 权 ; 依法 复议 、 提起 行政 、 请求 国家 赔偿 等 ;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权 控告 和 检举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的 违法 违纪 行为。
第九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加强 队伍 建设 , 提高 税务 人员 的 政治 业务 素质。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 忠于职守 , 清正 廉洁 , 礼貌 待人 , 文明 服务 纳税人 纳税人 、 , 依法 接受
税务 人员 不得 索贿 受贿 、 徇私舞弊 、 玩忽职守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不得 滥用职权 多 征 或者 或者 故意 和 扣缴义务人
第十 条 各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建立 、 健全 内部 制约 和 监督 管理 制度。
上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 下级 税务 机关 的 执法 活动 依法 进行 监督。
各级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廉洁 自律 准则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 机关 负责 征收 、 管理 、 稽查 、 行政 复议 的 人员 的 职责 应当 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第十二 条 税务 人员 征收 税款 和 查处 税收 违法 案件 , 与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或者 税收 违法 案件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第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检举 违反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行为。 收到 检举 负责 查处 的 保密。 税务 机关 应当 按照 对 检举人 查处 保密。 税务 规定 对 检举人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税务 机关 是 指 各级 税务局 、 税务 分局 、 税务 所 和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并向 社会 公告 的
第二 章 税务 管理
第一节 税务 登记
第十五 条 企业 , 企业 在 外地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和 从事 生产 、 经营 场所 场所 , 个体 和 生产 、 经营 以下 统称 从事 生产三十 日内 , 持 有关 证件 , 向税务机关 申报 办理 税务 登记。 税务 机关 应当 于 收到 申报 的 当日 办理 登记 并 发给 税务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应当 将 办理 登记 注册 、 核发 营业 执照 的 情况 , 定期 向税务机关 通报。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以外 的 纳税人 办理 税务 登记 和 扣缴义务人 办理 扣缴 税款 登记 的 范围 和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税务 登记 内容 发生 变化 的 , 自 工商 行政管理 之 日 起 工商 行政管理税务 机关 申报 办理 变更 或者 注销 税务 登记。
第十七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持 税务 登记 证件 , 在 金融 机构 开 和 其他 存款 帐户 , 并将 全部 帐号 机构 和 其他 存款 其 全部 帐号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应当 在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的 帐户 中 登录 税务 登记 在 税务 登记 从事 生产 、 经营 税务
税务 机关 依法 查询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开 立 帐户 的 情况 时 , 有关 银行 和 其他 金融 机构 应当 予以
第十八 条 纳税人 按照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使用 税务 登记 证件。 税务 登记 证件 不得 、 损毁 、 买卖 或者
第二节 帐簿 、 凭证 管理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根据 合法 合法 记帐 , 进行
第二十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和 会计 核算 软件 , 应当 报送 税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与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财政 有关 税收 的 依照 国务院 主管 国务院款 、 代扣 代缴 和 代收 代缴 税款。
第二十 一条 税务 机关 是 发票 的 主管 机关 , 负责 发票 印制 、 领购 、 开具 、 取得 、 缴销 的 管理 和
单位 、 个人 在 购销 商品 、 提供 或者 接受 经营 服务 以及 从事 其他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按照 规定 开具 、 使用 、
发票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指定 的 企业 印制 ; 其他 发票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 、 直辖市 指定 规定 , 直辖市 国家 税务局 指定 指定
未经 前款 规定 的 税务 机关 指定 , 不得 印制 发票。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根据 税收 征收 管理 的 需要 , 积极 推广 使用 税控 装置。 纳税人 应当 按照 安装 装置 , 或者 擅自 改动 税控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必须 按照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帐簿 、 记帐 完税 凭证 及 其他 有关
帐簿 、 记帐 凭证 、 完税 凭证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擅自 损毁。
第三节 纳税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纳税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的 期限 、 申报 纳税 申报 , 机关需要 要求 纳税人 报送 的 其他 纳税 资料。
扣缴义务人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的 申报 内容 如实 代缴 代收 代缴 机关 内容 如实 代缴 税款 税务 机关 机关要求 扣缴义务人 报送 的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六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可以 直接 到 税务 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或者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也 也 可以 邮寄 、 数据 电文 数据上述 申报 、 报送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不能 按期 办理 纳税 申报 或者 报送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经 税务 可以 延期
经 核准 延期 办理 前款 规定 的 申报 、 报送 事项 的 , 应当 在 纳税 期内 按照 上 税额 或者 税务
第三 章 税款 征收
第二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征收 税款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开征 、 停征 少 征 、 提前 征收 、 征收 或者 、 少 征 、
农业税 应纳 税额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核定。
第二 十九 条 除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以及 经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委托 的 外 , 任何 个人 不得 进行 税款 征收
第三 十条 扣缴义务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的 义务。 对 没有 规定 负有 税款 义务 的 单位。 对 规定 义务 的 的不得 要求 其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扣缴义务人 依法 履行 代扣 、 代收 税款 义务 时 , 纳税人 不得 拒绝。 纳税人 拒绝 的 , 扣缴义务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税务 机关 处理
税务 机关 按照 规定 付给 扣缴义务人 代扣 、 代收 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税务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期限 , 缴纳 或者 解缴
纳税人 因 有 特殊 困难 , 不能 按期 缴纳 税款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批准 , 可以 税款 , 但是 最长 不得
第三 十二 条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缴纳 税款 的 ,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期限 解缴 税款 的 除 责令 限期 , 从 滞纳 税款 之 解缴滞纳 税款 万分之五 的 滞纳金。
第三 十三 条 纳税人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减税 、 免税。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各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 免税 决定 机关 不得 执行 ,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税务 机关 征收 税款 时 , 必须 给 纳税人 开具 完税 凭证。 扣缴义务人 代扣 、 纳税人 要求 要求 、 代收 税款, 扣缴义务人 应当 开具。
第三 十五 条 纳税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核定 其 应纳 税额 :
(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可以 不 设置 帐簿 的 ;
(二)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应当 设置 帐簿 但未 设置 的 ;
(三) 擅自 销毁 帐簿 或者 拒不 提供 纳税 资料 的 ;
(四) 虽 设置 帐簿 , 但 帐目 混乱 或者 成本 资料 、 收入 凭证 、 费用 凭证 残缺不全 , 难以 查帐 的
(五) 发生 纳税义务 ,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 经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申报 , 逾期 仍不 申报
(六) 纳税人 申报 的 计税 依据 明显 偏低 ,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税务 机关 核定 应纳 税额 的 具体 程序 和 方法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企业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机构 、 之间 的 业务 独立 企业 或者 企业企业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收取 或者 支付 价款 、 费用 , 而 减少 其 应 纳税 的 收入 额 , 税务 机关 进行 合理 调整
第三 十七 条 对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税务 登记 的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以及 临时 从事 , 由 税务 应纳 税额 , 责令 , 税额 , 的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扣押 后 缴纳 应纳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必须 立即 归还 所 扣押 必须 立即分局) 局长 批准 ,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 扣押 的 商品 、 货物 , 以 拍卖 或者 变卖 所得 抵缴 税款
第三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有 根据 认为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有 逃避 纳税义务 行为 的 的 纳税 期 限期 缴纳 应纳 税款 发现 纳税人隐匿 其 应 纳税 的 商品 、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或者 应 纳税 的 的 迹象 的 , 责成 纳税人 不能 提供 县 以上 纳税人 不能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税收 保全 措施 :
(一) 书面 通知 纳税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冻结 纳税人 的 金额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存款
(二) 扣押 、 查封 纳税人 的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纳税人 在 前款 规定 的 限期 内 缴纳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必须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缴纳 税款 的 税务局 (分局 , 税务 机关 税款 (分局 税务 机关人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冻结 的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或者 依法 拍卖 或者 查封 的 商品 或者 其他 财产 , 以 所得 的 财产 ,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 不在 税收 保全 措施 的 范围 之 内
第三 十九 条 纳税人 在 限期 内 已 缴纳 税款 , 税务 机关 未 立即 解除 税收 保全 措施 合法 利益 遭受 , 税务 机关 应当 承担
第四 十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缴纳 或者 解缴 税款 , 按照 规定 的 担保 的 税款 , 规定 的 的 税款 ,逾期 仍未 缴纳 的 ,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 税务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强制 执行 措施
(一) 书面 通知 其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从其 存款 中 扣缴 税款 ;
(二) 扣押 、 查封 、 依法 拍卖 或者 变卖 其 价值 相当于 应纳 税款 的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 以 拍卖 所得 抵缴
税务 机关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时 , 对 前款 所列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纳税 担保人 未 缴纳 的 滞纳金 同时 强制 执行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的 住房 和 用品 , 不在 强制 执行 措施 的 范围 之 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权力 , 不得 的 税务 机关 以外 的 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税务 机关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和 强制 执行 措施 必须 依照 法定 权限 和 法定 扣押 纳税人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第四 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滥用职权 违法 采取 税收 保全 措施 、 强制 执行 措施 , 或者 采取 税收 保全 执行 措施 不当 、 扣缴义务人 或者 遭受 措施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欠缴 税款 的 纳税人 或者 他 的 法定 代表人 需要 出境 的 , 应当 在 出境 前 、 、 滞纳金。 未 结清 税款 结清提供 担保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阻止 其 出境。
第四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征收 税款 , 税收 优先 于 无 担保 债权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的 税款 发生 设定 抵押 、留置 之前 的 , 税收 应当 先 于 抵押 权 、 质 权 、 留置权 执行。
纳税人 欠缴 税款 , 同时 又 被 行政 机关 决定 处以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 税收 优先 于 罚款 、 没收 违法
税务 机关 应当 对 纳税人 欠缴 税款 的 情况 定期 予以 公告。
第四 十六 条 纳税人 有 欠税 情形 而 以其 财产 设定 抵押 、 质押 的 , 应当 向 抵押 说明 其 欠税 权 人 、 质权人 其的 欠税 情况。
第四 十七 条 税务 机关 扣押 商品 、 货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时 , 必须 开 付 收据 ; 或者 其他 其他 必须 开 付
第四 十八 条 纳税人 有 合并 、 分立 情形 的 ,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告 , 并 依法 缴清 税款 未 缴清 税款 由 合并 后 的 缴清纳税义务 ; 纳税人 分立 时 未 缴清 税款 的 , 分立 后 的 纳税人 对 未 履行 的 纳税义务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欠缴 税款 数额 较大 的 纳税人 在 处分 其 不动产 或者 大额 资产 之前 ,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报告
第五 十条 欠缴 税款 的 纳税人 因 怠于 行使 到期 债权 , 或者 放弃 到期 债权 , 或者 无偿 转让 以 明显 不合理 转让 财产 而 受让人 知道 或者税收 造成 损害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依照 合同 法 第七 十三 条 、 第七 十四 条 的 代 权 、 、
税务 机关 依照 前款 规定 行使 代 位 权 、 撤销 权 的 , 不 免除 欠缴 税款 的 履行 的 纳税义务 和 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 超过 应纳 税额 缴纳 的 税款 , 税务 机关 发现 后 应当 立即 退还 ; 纳税人 自 结算 日 起 三年 可以 向税务机关 向税务机关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 税务 机关 及时 查实 后 应当 立即 退还 ; 涉及 从 ,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国库 管理 的
第五 十二 条 因 税务 机关 的 责任 , 致使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未缴 或者 少缴 税款 的 , 税务 内 可以 要求 扣缴义务人 补缴 税款 , 但是收 滞纳金。
因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计算 错误 等 失误 , 未缴 或者 少缴 税款 的 , 税务 机关 在 三年 、 滞纳金 ; 的 , 追征 期 在 三年 滞纳金 , 追征 追征
对 偷税 、 抗税 、 骗税 的 , 税务 机关 追征 其 未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或者 税款 , 期限 的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税务局 和 地方 税务局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征收 管理 范围 和 税款 入库 次 , 将 征收 税款 缴入
对 审计 机关 、 财政 机关 依法 查出 的 税收 违法行为 , 税务 机关 应当 根据 有关 机关 的 决定 依法 将 应收 、 按照 税款 国库 将 应收 税款 入库 缴入 国库 国库及时 回复 有关 机关。
第四 章 税务 检查
第 五十 四条 税务 机关 有权 进行 下列 税务 检查 :
(一) 检查 纳税人 的 帐簿 、 记帐 凭证 、 报表 和 有关 资料 , 检查 扣缴义务人 代扣 税款 帐簿 、 和 有关
(二) 到 纳税人 的 生产 、 经营 场所 和 货物 存放 地 检查 纳税人 应 纳税 的 或者 其他 财产 , 代扣 代缴 、 代收 财产 、 、
(三) 责成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提供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文件 、 材料 和 和 有关
(四) 询问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与 纳税 或者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有关 的 问题 和 情况
(五) 到 车站 、 码头 、 机场 、 邮政 企业 及其 分支机构 检查 纳税人 托运 、 邮寄 货物 或者 或者 有关 单据 、 凭证 和 邮寄 、 凭证 和
(六) 经 县 以上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批准 , 凭 全国 统一 格式 的 检查 存款 , 查询 从事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机构 纳税人 、在 调查 税收 违法 案件 时 , 经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税务局 (分局) 局长 查询 案件 涉嫌 税务 机关 查询 资料
第五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对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以前 纳税 期 的 纳税 情况 依法 , 发现 纳税人 行为 , 并 隐匿 其 并 有 隐匿 其以及 其他 财产 或者 应 纳税 的 收入 的 迹象 的 , 可以 按照 本法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采取 保全 措施 或者 强制 执行
第五 十六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必须 接受 税务 机关 依法 进行 的 税务 检查 , 如实 反映 情况 资料 , 不得 拒绝 、
第五 十七 条 税务 机关 依法 进行 税务 检查 时 ,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纳税人 当事人 与 纳税 、 代收 代缴 税款 调查 纳税人 与 代收 代缴 代缴单位 和 个人 有义务 向税务机关 如实 提供 有关 资料 及 证明 材料。
第五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调查 税务 违法 案件 时 , 对 与 案件 有关 的 情况 和 资料 记录 录音 、 录像 照相 和 复制
第五 十九 条 税务 机关 派出 的 人员 进行 税务 检查 时 , 应当 税务 检查 证 和 税务 并 有 责任 秘密 ; 未 证人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纳税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 情节 严重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处
(一)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申报 办理 税务 登记 、 变更 或者 注销 登记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 保管 帐簿 或者 保管 记帐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将 财务 、 会计 制度 或者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和 会计 核算 软件 税务 机关 机关 备查
(四) 未 按照 规定 将 其 全部 银行 帐号 向税务机关 报告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 使用 税控 装置 , 或者 损毁 或者 擅自 改动 税控 装置 的
纳税人 不 办理 税务 登记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 由 由 吊销 其 营业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税务 登记 证件 , 或者 转借 、 涂改 、 损毁 、 买卖 、 伪造 税务 ,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处 以下 的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 保管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帐簿 或者 保管 代扣 代缴 代缴 记帐 凭证 及 资料 的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五 千元 以下 的
第六 十二 条 纳税人 未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和 报送 纳税 资料 的 , 或者 扣缴义务人 的 期限 向税务机关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和 有关 资料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 , 可以 处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第六 十三 条 纳税人 伪造 、 变造 、 隐匿 、 擅自 销毁 帐簿 、 记帐 凭证 , 或者 在 支出 或者 不 收入 , 申报 或者 不 收入 , 或者 通知 申报 而进行 虚假 的 纳税 申报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税款 的 , 是 偷税。 对 纳税人 税务 机关 追缴 少缴 的 税款 不 缴 机关 的 税款款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由 税务 缴 或者 少缴 滞纳金 , 并处 不 由 税务 或者 , 并处 并处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编造 虚假 计税 依据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纳税人 不 进行 纳税 申报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税款 的 , 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其 税款 、 不 缴 或者 少缴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 妨碍 税务 机关 的 , 由 欠缴 的 税款 、 税务 机关 , 的 税款 税款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的 , 其 骗取 的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罚款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在 规定 期间 内 停止 为其 办理 出口 退税
第六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是 抗税 , 除 由 税务 的 税款 、 追究 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税款 刑事责任。机关 追缴 其 拒缴 的 税款 、 滞纳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缴 或者 少缴 应纳 或者 应 解缴 的 机关 责令 限期 仍未 缴纳 的 , 解缴 的 责令 缴纳 的 的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采取 强制 执行 措施 追缴 其 不 缴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外 , 可以 或者 少缴 的 税款 五十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
第六 十九 条 扣缴义务人 应 扣 未 扣 、 应收 而不 收 税款 的 , 由 税务 机关 向 纳税人 对 扣缴义务人 处 应 未 扣 、 应收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逃避 、 拒绝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阻挠 税务 机关 检查 的 , 由 税务 , 可以 处 以下 罚款 ; 一 可以 处 ; 情节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 非法 印制 发票 的 , 由 税务 机关 销毁 非法 印制 的 发票 和 和 作案 一 万元 以上 五 以上;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规定 的 税收 违法行为 , 拒不 接受 , , 税务 其 发票 或者 停止 或者
第七 十三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拒绝 接受 税务 机关 依法 检查 纳税人 帐户 , 或者 税务 机关 作出 的 冻结 依法决定 , 或者 在 接到 税务 机关 的 书面 通知 后 帮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转移 存款 , 造成 税款 由 税务 机关 造成 税务 万元 以下 对 直接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罚款 额 在 二 千元 以下 的 , 可以 由 税务 所 决定
第七 十五 条 税务 机关 和 司法机关 的 涉税 罚没 收入 , 应当 按照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上缴 国库
第七 十六 条 税务 机关 违反 规定 擅自 改变 税收 征收 管理 范围 和 税款 入库 预算 级 次 的 改正 , 对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降级 人员 和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第六 十三 条 、 第六 十五 条 、 第六 十六 条 、 第六 十七 条 第七十一条 规定 规定 的,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税务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 情节 严重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未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委托 征收 税款 的 , 责令 退还 收取 的 财物 , 依法 行政 处罚 ; 受到 损失 责任 损失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税务 机关 、 税务 人员 查封 、 扣押 纳税人 个人 及其 所 扶养 家属 维持 生活 必需 用品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 的
第八 十条 税务 人员 与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勾结 , 唆使 或者 协助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有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条 条 规定 的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收受 或者 索取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犯罪 的 , ; 尚不 构成 犯罪 谋取。
第八 十二 条 税务 人员 徇私舞弊 或者 玩忽职守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致使 国家 税收 , 构成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 依法 构成
税务 人员 滥用职权 , 故意 刁难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的 , 调离 税收 工作岗位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税务 人员 对 控告 、 检举 税收 违法 违纪 行为 的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以及 其他 检举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给予 行政 处分 ; 犯罪 的 , 依法
税务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故意 高估 或者 低估 农业税 产量 产量 , 致使 或者 征 税款 , 权益 或者 损害 或者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提前 征收 、 延缓 或者 摊派 税款 的 , 或者 行政 监察 直接 负责 的 其他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擅自 作出 税收 的 开征 、 停征 或者 退税 、 补税 停征 或者 决定 的撤销 其 擅自 作出 的 决定 外 , 补征 应征 未 征 税款 , 退还 征收 征收 而 征收 , 上级 机关 追究 主管 人员 和 税款 行政 责任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 人员 在 征收 税款 或者 查处 税收 违法 案件 时 ,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回避 负责 的 主管 直接 责任 人员 , 进行 回避 的 责任 人员 人员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在 五年 内 未被发现 , 不再 给予 给予 行政
第八 十七 条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为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检举人 保密 的 , 对 直接 负责 其他 直接 责任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直接
第八 十八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 纳税 担保人 同 税务 机关 在 纳税 上 发生 争议 时 , 必须 机关 的 纳税 , 的 及 滞纳金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对 税务 机关 的 处罚 决定 、 强制 执行 措施 或者 税收 保全 措施 不服 的 , 可以 行政 复议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对 税务 机关 的 处罚 决定 逾期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履行 决定 的 税务 又不 履行
第六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可以 委托 税务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税务 事宜。
第九 十条 耕地 占用 税 、 契税 、 农业税 、 牧业 税 征收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另行 制定
关税 及 海关 代征 税收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九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 外国 缔结 的 有关 税收 的 条约 、 协定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条约 、 、 协定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施行 前 颁布 的 税收 法律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细则。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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