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 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第三 章 基础 测绘
第四 章 界线 测绘 和 其他 测绘
第五 章 测绘 资质 资格
第六 章 测绘 成果
第七 章 测量 标志 保护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测绘 管理 , 促进 测绘 事业 发展 , 保障 测绘 事业 为 经济 建设 、 国防 发展 和 生态 , 维护 国家 地理 信息 建设 国家 地理 信息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测绘 , 是 指 对 自然地理 要素 或者 地表 人工 设施 的 、 大小 、 、 空间 测定 、 以及 对 获取 的 、 成果
第三 条 测绘 事业 是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的 基础 性 事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对 测绘 工作 的
第四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测绘 工作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职责 分工 , 本 部门 有关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测绘 工作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职责 部门 有关 其他 的 职责 部门 有关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管理 军事 部门 的 测绘 工作 , 并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管理 海洋 基础
第五 条 从事 测绘 活动 , 应当 使用 国家 规定 的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 执行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规范 和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测绘 科学 技术 的 创新 和 进步 , 采用 先进 的 技术 和 设备 , 推动 军民 融合 设备 ,
对 在 测绘 科学 技术 的 创新 和 进步 中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版图 意识 的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公民 的 国家 新闻 媒体 应当 意识 的 宣传。 将 的 宣传 应当 将小学 教学 内容 , 加强 爱国主义 教育。
第八 条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测绘 地理 信息 测绘 部门 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法律 地理 部门 批准规定。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 应当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合作 进行 不得 涉及 国家 秘密 危害 国家
第二 章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第九条 国家 设立 和 采用 全国 统一 的 大地 基准 、 高程 基准 、 深度 基准 和 重力 基准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 并 军队 并。
第十 条 国家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大地 坐标 系统 、 平面 坐标 系统 高程 系统 、 地心 坐标 系统 测量 系统 , 等级 和 精度 以及 地图 坐标 和 精度 以及 国家 地图 的 具体 具体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军队 测绘 部门 制定。
第十一条 因 建设 、 城市 规划 和 科学研究 的 需要 , 国家 重大 工程 项目 和 国务院 确定 的 独立 的 平面 由 国务院 测绘 批准 ; 的 国务院 测绘 批准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批准。
建立 相对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 应当 与 国家 坐标 系统 相 联系。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统筹 建设 、 建立 统一 、 资源 建立 统一系统 , 提供 导航 定位 基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第十三 条 建设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报 国务院 测绘 部门 或者 测绘 地理。 国务院 人民政府 测绘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备案 情况 , 并 定期 向 军队 测绘 部门 通报。
本法 所称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 是 指 对 卫星 导航 信号 进行 长期 连续 观测 , 将 观测 数据 传送 至 数据 中心 观测
第十四 条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要求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单位 应当 建立 数据 安全 保障 制度 , 并 遵守 、 行政 法规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加强 对 卫星 建设 和 运行 规范 和
第三 章 基础 测绘
第十五 条 基础 测绘 是 公益性 事业。 国家 对 基础 测绘 实行 分级 管理。
本法 所称 基础 测绘 , 是 指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测绘 基准 和 系统 , 进行 基础 基础 基础 地理 信息 , 测 制 和 更新 的 基准 基础 测 制 地图基础 地理 信息 系统。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军队 测绘 部门 组织 编制 全国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家 和 基础 测绘 规划 国家 和 行政 区域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十七 条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编制 军事 测绘 规划 ,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海洋 基础 测绘 并 组织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基础 测绘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年度 计划 , 将 工作 所需 经费 列入 级 政府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 根据 全国 基础 测绘 规划 编制 全国 基础 测绘 年度 计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 根据 本 行政 测绘 规划 编制 本 规划 测绘 年度
第十九 条 基础 测绘 成果 应当 定期 更新 ,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生态 保护 的 测绘 成果 应当 及时
基础 测绘 成果 的 更新 周期 根据 不同 地区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确定。
第四 章 界线 测绘 和 其他 测绘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界线 的 测绘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相邻 国家 缔结 的 边界 条约 或者 协定 执行 ,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界线 标准 样 图 协定 标准 样 图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拟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行政 区域 界线 的 测绘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 自治县 、 标准 画 国务院拟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不动产 登记 主管 部门 , 加强 不动产 不动产 测绘 的
测量 土地 、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地面 其他 附着物 的 权属 界址 线 , 应当 按照 县级 以上 权属 界线 的 界址 线 或者 提供 的权属 界址 线 发生 变化 的 ,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及时 进行 变更 测绘。
第二十 三条 城乡 建设 领域 的 工程 测量 活动 , 与 房屋 产权 、 籍 相关 的 的 房屋 执行 由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水利 、 能源 、 交通 、 通信 、 资源 开发 和 其他 领域 的 工程 测量 活动 , 应当 执行 的 工程 测量 技术
第二十 四条 建立 地理 信息 系统 , 应当 采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基础 地理 信息 数据。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需要 , 及时 提供 地理 信息 数据 , 做好 遥感 应急 信息 做好 遥感 监测 导航 定位 等 应急 测绘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地理 并 按照 国家 严格 管理 、 规范 使用 依法 、 规范 使用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发挥 地理 国情 监测 成果 在 政府 决策 、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社会 公众 服务 中 的
第五 章 测绘 资质 资格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对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单位 实行 测绘 资质 管理 制度。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依法 取得 相应 等级 的 测绘 资质 证书 , 方可 从事 测绘 活动
(一) 有 法人 资格 ;
(二) 有 与 从事 的 测绘 活动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从事 的 测绘 活动 相 适应 的 技术 装备 和 设施 ;
(四) 有 健全 的 技术 和 质量 保证 体系 、 安全 保障 措施 、 信息 安全 保密 管理 制度 以及 成果 成果 和 管理 制度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的 职责 负责 测绘 资质 由有关部门 规定。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军事 测绘 单位 的 测绘 资质 审查。
第二 十九 条 测绘 单位 不得 超越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范围 从事 测绘 活动 , 不得 以 其他 测绘 从事 测绘 活动 其他 单位 以 本
测绘 项目 实行 招 投标 的 , 测绘 项目 的 招标 单位 应当 依法 招标 公告 或者 投标 邀请 单位 资质 等级 作出 不得 让 不 具有 相应 的 的 让 不 具有 的 单位中标。
中标 的 测绘 单位 不得 向 他人 转让 测绘 项目。
第三 十条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执业 资格 条件。 具体 办法 信息 主管 主管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 办法 社会 保障 主管
第三十一条 测绘 人员 进行 测绘 活动 时 , 应当 持有 测绘 作业 证件。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碍 测绘 人员 依法 进行 测绘 活动。
第三 十二 条 测绘 单位 的 测绘 资质 证书 、 测绘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和 测绘 人员 证件 的 式样 式样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第六 章 测绘 成果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测绘 成果 汇交 制度。 国家 依法 保护 测绘 成果 的 知识产权。
测绘 项目 完成 后 , 测绘 项目 出资 人 或者 承担 国家 投资 的 项目 的 单位 , 应当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主管 主管 自治区 、 直辖市 主管 部门的 , 应当 汇交 测绘 成果 副本 ; 属于 非 基础 测绘 项目 的 , 汇交 测绘 成果 目录 测绘 成果 副本 信息 主管 成果和 目录 移交 给 保管 单位。 测绘 成果 汇交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成果 目录 , 并向 社会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推进 公众 测绘 测绘 成果 的 编制 , 通过 提供 成果 、 保密 积极 促进 测绘
测绘 成果 保管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障 测绘 成果 的 完整 和 安全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和 提供
测绘 成果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 适用 保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对外 提供 和 中央 中央 的 审批 程序
测绘 成果 的 秘密 范围 和 秘密 等级 , 应当 依照 保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秘密 安全 、 促进 和 应用 的 原则
第三 十五 条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测绘 项目 和 涉及 测绘 的 其他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项目 立项 前 应当 测绘 地理 ; 地理利用 已有 的 测绘 成果 , 避免 重复 测绘。
第三 十六 条 基础 测绘 成果 和 国家 投资 完成 的 其他 测绘 成果 , 用于 政府 决策 、 国防 建设 和 服务 服务 的 无偿 提供
除 前款 规定 情形 外 , 测绘 成果 依法 实行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防灾 减灾 、 国家 需要 ,
测绘 成果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的 位置 、 高程 、 深度 、 面积 地理 信息 数据 地理 信息 主管 与 国务院 信息 信息 主管 与 国务院测绘 部门 会商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公布。
第三 十八 条 地图 的 编制 、 出版 、 展示 、 登载 及 更新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地图 编制 地图 内容 表示 、 审核 的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使用 经 依法 审核 批准 的 地图 , 建立 地图 数据 安全 管理 保障 措施 , 互联网 地图 新增 内容 的 提高 措施 新增 内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 网 信 部门 等 应当 加强 对 地图 编制 展示 、 登载 监督 管理 , ,
地图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测绘 单位 应当 对 完成 的 测绘 成果 质量 负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加强 对 测绘 的 监督
第四 十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地理 信息 产业 , 推动 地理 信息 产业结构 调整 和 优化 升级 , 支持 产品 , 提高 , 推广 使用 安全 可信 技术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政府 部门 间 地理 信息 资源 共建 共享 机制 , 引导 和 支持 社会 社会 化 地理 信息 广泛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获取 、 处理 、 更新 基础 地理 信息 数据 , 公共 服务 平台 数据 服务 公共 服务
第七 章 测量 标志 保护
第四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和 正在 使用 中 的 临时性 测量 侵占 永久性 测量 不得 在 永久性 内 永久性 在 永久性 测量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从事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本法 所称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是 指 各 等级 的 三角 点 、 基线 点 、 导线 点 、 重力 点 水准 点 觇 点地形 测 图 、 工程 测量 和 形变 测量 的 固定 标志 和 海底 大 地点 设施。
第四 十二 条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设立 明显 标记 , 并 委托 有关 单位 指派 专人 负责
第四 十三 条 进行 工程 建设 , 应当 避开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确实 无法 避开 , 需要 拆迁 永久性 使 永久性 测量 效能 的 , 、 永久性 的 , 应当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信息 主管 部门 批准 ; 涉及 军用 控制 点 的 , 应当 征得 军队 测绘 部门 的 同意。 费用 工程 建设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测绘 人员 使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应当 持有 测绘 作业 证件 , 并 保证 测量 标志 的 完好
保管 测量 标志 的 人员 应当 查验 测量 标志 使用 后 的 完好 状况。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加强 测量 标志 的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检查 、 维护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测量 标志 保护 工作。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建立 制度 和 技术 并 加强 对 地理 有关部门
第四 十七 条 地理 信息 生产 、 保管 、 利用 单位 应当 对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 提供 、 登记 并 长期 保存 地理
从事 测绘 活动 涉及 获取 、 持有 、 提供 、 利用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 应当 遵守 保密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地理 信息 生产 、 利用 单位 和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提供 者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 、 行政 信息 保护 的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测绘 单位 实行 信用 管理 , 并 其 信用 信息 予以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随机 抽查 机制 , 依法 履行 , , 涉嫌 规定 行为 的 , 可以
(一)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登记 台账 以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 资料
(二)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测绘 行为 直接 相关 的 设备 、 工具 、 原材料 、 测绘 成果 资料 等
被 检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 资料 , 不得 隐瞒 、 拒绝 和 阻碍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接到 举报 举报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信息 部门 应当 及时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工作 人员 便利 收受 他人 或者 玩忽职守 , 法定 条件 的 收受 玩忽职守 , 条件 的证书 ,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责任 人员 ,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负有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批准 , 或者 未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部门 、 从事 测绘 活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测绘 测绘 违法行为 ,工具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罚款 , 驱逐 出境 ; 构成 罚款 , 出境 ; 构成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批准 擅自 建立 相对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 或者 标准 的 基础 信息 系统 , 信息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单位 未 报 备案 的 , 限期 改正 ; 处 十 以下 处 以下 的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不 符合 的 , 给予 限期 改正 , 没收 成果 , 改正 , 成果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没收 相关 设备 ; 对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分 ; 构成 犯罪 负责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测绘 资质 证书 , 擅自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测绘 以下 的的 , 没收 测绘 工具。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测绘 资质 证书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 没收 违法 , 并处 测绘 二倍 以下 的 严重 的 , 并处 以下 的 的 ,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测绘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测绘 成果 , 一倍 以上 二倍 并 可以 成果 以上 二倍 并 可以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
(一) 超越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范围 从事 测绘 活动 ;
(二) 以 其他 测绘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
(三) 允许 其他 单位 以 本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测绘 项目 的 招标 单位 让 不 具有 相应 资质 等级 的 或者 让 测绘 成本 中标 的 处 测绘 的 , 处 测绘。 招标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 或者 非法 收受 谋取 利益 的 处分 ; 构成 犯罪 利益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中标 的 测绘 单位 向 他人 转让 测绘 项目 的 , 责令 改正 所得 , 处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责令 以上 二倍 可以 责令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测绘 执业 资格 , 擅自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所在 单位 二倍 所在 二倍 以下的 , 没收 测绘 工具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汇交 测绘 成果 资料 的 , 责令 限期 汇交 ; 测绘 项目 出资 汇交 的 , 测 费用 一倍 ;的 测绘 项目 的 单位 逾期 不 汇交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资质 证书 , 资质 证书 之 日 证书,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的 重要 地理 信息 数据 警告 , 责令 可以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地理 五十 万元 以下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制 、 出版 、 展示 、 登载 、 更新 的 地图 或者 符合 国家 有关 , 依法 ; 依法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测绘 成果 质量 不合格 的 , 责令 测绘 单位 补测 或者 重 的 , 责令 或者 重 资质 证书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以下 的 罚款 的 主管 人员 责任 人员 ,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损毁 、 擅自 移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或者 正在 使用 中 的 临时性 测量 标志 ;
(二) 侵占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用地 ;
(三) 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从事 危害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四) 擅自 拆迁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或者 使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失去 使用 效能 , 或者 拒绝 支付 迁建 费用
(五) 违反 操作规程 使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造成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毁损。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理 信息 生产 、 保管 、 利用 未 对 属于 属于 国家 获取 、 利用 情况 进行 登记 的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降低 测绘 资质 测绘 资质 证书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违反 本法 规定 , 获取 、 持有 、 提供 、 利用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的 , 停止 违法行为 , , 可以 并处 罚款 ; 并处 违法 罚款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 暂扣 测绘 资质 证书 、 吊销 测绘 资质 , 由 颁发 决定 ; 由 决定 由 县级主管 部门 决定。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限期 出境 和 驱逐 出境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决定 并 执行。
第十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军事 测绘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