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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ác quy định đặc biệt về bảo hộ lao động cho lao động nữ (2012)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特别 规定

Loại luật Quy định hành chính

Cơ quan phát hành Hội đồng nhà nước Trung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8, 201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8, 201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lao động / Luật việc làm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特别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减少 和 解决 女 职工 在 劳动 中 因 生理 特点 造成 的 特殊 困难 , 保护 健康 , 制定 本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国家 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个体 经济 组织 以及 用人 单位 单位 , 适用 本
第三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加强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 采取 措施 改善 女 职工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女 职工 进行 劳动 卫生 知识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遵守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规定。 用人 单位 应当 将 女 职工 禁忌 的 岗位 岗位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由 本 规定 附录 列示。 国务院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部门 社会 保障 行政 卫生 行政 部门 根据 经济 附录。 部门 行政 部门 ,
第五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因 女 职工 怀孕 、 生育 、 哺乳 降低 其 工资 、 予以 辞退 、 与其 解除 劳动 或者 聘用
第六 条 女 职工 在 孕期 不能适应 原 劳动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医疗 机构 的 证明 量 或者 安排 适应 的
对 怀孕 7 个 月 以上 的 女 职工 ,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劳动 在 劳动 时间 内 休息
怀孕 女 职工 在 劳动 时间 内 进行 产前 检查 , 所需 时间 计入 劳动 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 职工 怀孕 未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享受 15 天 产假 ; 怀孕 满 4 个 月 流产 的 , 享受 42 天 产假。
第八 条 女 职工 产假 期间 的 生育 津贴 , 对 已经 参加 生育 的 , 按照 用人 用人 月 平均 工资 生育 保险 基金 支付 ; 对 参加 用人 保险 基金 生育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女 职工 生育 或者 流产 的 医疗 费用 , 按照 生育 保险 规定 的 项目 和 标准 , 对 的 , 由 ; 对 未 , 由 , 对 未 , 由
第九条 对 哺乳 未满 1 周岁 婴儿 的 女 职工 , 用人 单位 不得 延长 劳动 时间 或者 安排 夜班 劳动。
用人 单位 应当 在 每天 的 劳动 时间 内 为 哺乳 期 女 职工 安排 1 小时 哺乳 时间 ; 女 职工 生育 多 的 的 哺乳 1 个 婴儿 每天 增加 1 小时 哺乳 时间。
第十 条 女 职工 比较 多 的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女 职工 的 需要 , 建立 女 职工 休息室 、 哺乳 妥善 解决 女 、 哺乳 、 解决 女 、 哺乳
第十一条 在 劳动 场所 , 用人 单位 应当 预防 和 制止 对 女 职工 的 性 骚扰。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单位 遵守 遵守 情况 进行 监督
工会 、 妇女 组织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本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六 条 第二款 、 第七 条 、 第九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规定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 处以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一 条 、 第二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责令 限期 改正 改正 受 侵害 女 职工 1000 每人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标准 限期 职工 5 30 元 以下 的 标准 计算 , 处以 罚款。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附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安全 XNUMX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XNUMX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有关 作业 , 或者 提请 有关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关闭。
第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的 女 职工 可以 依法 依法 , 依法 仲裁 机构 申请 对 仲裁 对诉讼。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 侵害 女 职工 合法 权益 , 造成 职工 职工 损害 的 给予 ; 用人 单位 的 主管 人员 权益 构成 犯罪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88 7 21 日 国务院 发布 的 《女 职工 劳动 保护 规定》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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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一 、 女 职工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矿山 井下 作业 ;
(二)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
(三) 每小时 负重 6 次 以上 、 每次 负重 超过 20 公斤 的 作业 , 或者 间断 负重 、 每次 负重 25 公斤 的 作业。
二 、 女 职工 在 经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冷水 作业
(二)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二 级 、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低温 作业 ;
(三)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高处 作业。
三 、 女 职工 在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作业 场所 空气 中 铅 及其 化合物 、 汞 及其 化合物 、 苯 、 镉 、 铍 氰化物 、 氮 、 二硫化碳 、 丁二烯 、 二硫化碳 、 氯 己内酰胺 、 氯 丁二烯 、乙烷 、 苯胺 、 甲醛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超过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作业 ;
(二) 从事 抗癌 药物 、 己烯雌酚 生产 , 接触 麻醉 剂 气体 等 的 作业 ;
(三) 非 密封 源 放射性 物质 的 操作 , 核 事故 与 放射 事故 的 应急 处置 ;
(四) 高处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高处 作业 ;
(五) 冷水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冷水 作业 ;
(六) 低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低温 作业 ;
(七) 高温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
(八) 噪声 作业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的 作业 ;
(九) 体力劳动 强度 分级 标准 中 规定 的 第三 级 、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作业 ;
(十) 在 密闭 空间 、 高压 室 作业 或者 潜水 作业 , 伴有 强烈 振动 的 作业 , 频繁 弯腰 、 攀高 下蹲 的
四 、 女 职工 在 哺乳 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
(一) 孕期 禁忌 从事 的 劳动 范围 的 第一 项 、 第三 项 、 第九 项 ;
(二) 作业 场所 空气 中 锰 、 氟 、 溴 、 甲醇 、 有机 磷 化合物 、 等 有毒 物质 浓度 国家 职业 卫生 标准 的 化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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