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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An toàn Thiết bị Đặc biệt của Trung Quốc (2013)

特种 设备 安全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Sáu 29, 2013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4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Kinh doanh Luật trách nhiệm sản phẩm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 设备 安全 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使用
第三 章 检验 、 检测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事故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 预防 特种 设备 事故 , 保障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 经济 社会 发展 , 制定
第二 条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包括 设计 、 制造 、 安装 、 改造 、 修理) 、 经营 、 、 检测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监督
本法 所称 特种 设备 , 是 指 对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有 较大 危险 性 的 锅炉 、 压力 气瓶) 、 电梯 、 起重 机械 游乐 、 起重内 专用 机动 车辆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适用 本法 的 其他 特种 设备。
国家 对 特种 设备 实行 目录 管理。 特种 设备 目录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报 报 国务院
第三 条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应当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节能 环保 、 综合 治理 的 原则
第四 条 国家 对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实施 分类 的 、 全 过程 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全国 特种 设备 安全 实施 监督 管理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监督 管理 特种 设备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协调 机制 , 及时 协调 、 解决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 建立 特种 设备 安全 , 加强 特种 设备 管理 本法 加强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 经营 经营, 符合 节能 要求。
第八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检验 、 检测 应当 遵守 有关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规范 及 相关 标准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规范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制定。
第九条 特种 设备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推进 行业 诚信 体系 建设 , 提高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水平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特种 设备 安全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 鼓励 先进 技术 和 先进 管理 方法 , 对 做出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第十一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特种 设备 安全 宣传 教育 , 普及 特种 增强 社会 公众 设备 安全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举报 的 违法行为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第二 章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三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对其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负责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备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人员 人员 , 必要 的 安全 教育 安全
第十四 条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取得 相应 从事 相关 人员 、 人员 应当 管理 人员, 保证 特种 设备 安全。
第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对其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和 维护 保养 实行 检验 申报 维护 保养 实行 检验 的 及时 申报 并
第十六 条 特种 设备 采用 新 材料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不一致 安全 技术 规范 作 、 可能 对 安全 性能 有 影响 的 , 规范 的 对 安全 性能 的 , 特种 设备的 部门 申报 ,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委托 安全 技术 咨询 机构 或者 机构 进行 技术 , 结果 经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监督 管理 的 技术 咨询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管理 的 投入 生产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将 允许 使用 的 新 材料 、 新 技术 有关 技术 技术 纳入 安全 技术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投保 特种 设备 安全 责任 保险。
第二节
第十八 条 国家 按照 分类 监督 管理 的 原则 对 特种 设备 生产 实行 许可 制度。 特种 设备 条件 , 并 安全 监督 方可 , 并
(一) 有 与 生产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生产 相 适应 的 设备 、 设施 和 工作 场所 ;
(三) 有 健全 的 质量 保证 、 安全 管理 和 岗位 责任 等 制度。
第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应当 保证 特种 设备 生产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要求 设备 的 生产 不 符合 和 能 和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 、 气瓶 、 氧舱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设计 文件 , 应当 经 负责 管理 管理 的 检验 机构 鉴定 , 鉴定
特种 设备 产品 、 部件 或者 试制 的 特种 设备 新 产品 、 部件 以及 特种 设备 采用 的 ,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需要 通过 型式 试验 新 产品 , 采用 型式 的 , 设备的 检验 机构 进行 型式 试验。
第二十 一条 特种 设备 出厂 时 , 应当 随附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设计 文件 、 产品 质量合格证 使用 维护 保养 证明 等 , 等产品 铭牌 、 安全 警示 标志 及其 说明。
第二十 二条 电梯 的 安装 、 改造 、 修理 , 必须 由 电梯 制造 单位 或者 其 委托 的 许可 的 单位 制造 单位 委托 、 改造 委托 其他 、 改造安装 、 改造 、 修理 进行 安全 指导 和 监控 , 并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校验 电梯 制造 安全 性能
第二十 三条 特种 设备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的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将 将 拟 进行 设备 、 改造 、 告知 直辖市 或者 应当 负责 特种。
第二十 四条 特种 设备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竣工 后 ,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的 施工 后 三十 日内 和 文件。 文件入 该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技术 档案。
第二十 五条 锅炉 、 压力 容器 、 压力 管道 元件 等 特种 设备 的 制造 过程 和 锅炉 、 管道 、 电梯 客运 索道 安装 索道经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监督 检验 ; 未经 监督 检验 或者 监督 检验 不合格 , ,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缺陷 特种 设备 召回 制度。 因 生产 原因 造成 特种 设备 存在 危及 安全 的 , 特种 设备 立即 停止 生产 , 主动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发现 特种 设备 存在 应当 召回 而未 召回 的 情形 应当 特种 设备 设备
第三节
第二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销售 的 特种 设备 , 应当 符合 技术 规范 及 相关 相关 设计 文件 安装 及 使用 、 监督 、应当 齐全。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应当 建立 特种 设备 检查 验收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禁止 销售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的 特种 设备 , 未经 检验 和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 淘汰 和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第二 十八 条 特种 设备 出租 单位 不得 出租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的 设备 或者 国家 国家 明令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保养 和设备。
第二 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在 出租 期间 的 使用 管理 和 维护 保养 义务 由 特种 设备 出租 单位 另有 规定 约定 的
第三 十条 进口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符合 我国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并 经 检验 合格 特种 设备 设备 , 应当 取得
进口 特种 设备 随附 的 技术 资料 和 文件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其 安装 及 、 、 产品 警示 标志 及其 说明 及其
特种 设备 的 进出口 检验 , 应当 遵守 有关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 特种 设备 , 应当 向 进口 地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履行 提前 告知 义务
第四节 使用
第三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使用 取得 许可 生产 并 经 检验 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禁止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和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第三 十三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在 特种 设备 投入 使用 前 投入 使用 后 后 三十 设备 安全 办理 使用 登记 , 证书。的 显 著 位置。
第三 十四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岗位 责任 、 隐患 治理 、 应急 救援 等 安全 , 制定 操作规程 , 保证 设备 安全 运行
第三 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档案。 安全 技术 档案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一) 特种 设备 的 设计 文件 、 产品 质量合格证 明 、 安装 及 使用 维护 保养 说明 、 监督 检验 等 等 相关 和 文件
(二) 特种 设备 的 定期 检验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记录 ;
(三) 特种 设备 的 日常 使用 状况 记录 ;
(四) 特种 设备 及其 附属 仪器 仪表 的 维护 保养 记录 ;
(五) 特种 设备 的 运行 故障 和 事故 记录。
第三 十六 条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等 为 公众 服务 的 特种 设备 的 运营 使用 , 应当 应当 对 的 使用 负责 , 设置 特种 设备 管理 机构 , 设置 安全 管理 机构 设备; 其他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 应当 根据 情况 设置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的 使用 应当 具有 规定 的 安全 距离 、 安全 防护 措施。
与 特种 设备 安全 相关 的 建筑物 、 附属 设施 ,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特种 设备 属于 共有 的 , 共有 人 可以 委托 物业 服务 单位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受托人 履行 本法 设备 使用 单位 责任。 单位 的 责任。由 共有 人 或者 实际 管理人 履行 管理 义务 ,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保养 和 定期 自行 , 并 并 作出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附件 、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定期 校验 检修 , 并 并 作出
第四 十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在 检验 合格 有效期 届满 前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定期 检验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接到 定期 检验 要求 后 ,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进行 安全 特种 设备 使用 进行 设备 标志 置于
未经 定期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 不得 继续 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特种 设备 使用 状况 进行 经常 性 检查 , 发现 问题 应当 情况 紧急 时 停止 使用 特种 单位 紧急
特种 设备 作业 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发现 事故 隐患 或者 其他 不安全 , 应当 立即 向 特种 人员 和 单位 有关 报告 ; 特种 设备 运行 , , ; 特种 设备 , 特种 操作规程保证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出现 故障 或者 发生 异常 情况 ,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进行 全面 检查 , 事故 事故 隐患 继续 使用
第四 十三 条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在 每日 投入 使用 前 , 其 运营 使用 单位 例行 安全 安全 附件 和 安全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运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将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安全 使用 说明 警示 注意 的
公众 乘坐 或者 操作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 应当 安全 使用 使用 说明 和 的 要求 , 服从 有关 人员 的 管理 指挥 ; 遇有 运行 不 正常 时 遵守 使用 说明 和 正常 时 指引 ,
第四 十四 条 锅炉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锅炉 水 (介) 接受 特种 设备 的 定期
从事 锅炉 清洗 ,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 并 接受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的 监督 检验
第四 十五 条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应当 由 电梯 制造 单位 或者 依照 本法 取得 许可 的 安装 、 改造 、 修理 单位 进行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应当 在 维护 保养 中 严格 执行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保证 电梯 的 安全 并 负责 落实 现场 安全 保证 的 落实 现场 施工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应当 对其 维护 保养 的 电梯 的 安全 性能 负责 ; 接到 故障 通知 立即 赶赴 现场 , 采取 必要 的 应急 救援 故障
第四 十六 条 电梯 投入 使用 后 , 电梯 制造 单位 应当 对其 制造 电梯 的 安全 运行 运行 了解 , 单位 或者 使用 保养 和 保养改进 建议 , 并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帮助 ; 发现 电梯 存在 严重 隐患 时 , 应当 及时 告知 单位 , 并向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制造 单位 管理 制造 单位。
第四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进行 改造 、 修理 , 按照 规定 需要 变更 使用 登记 的 , 应当 办理 变更 , 方可 方可 继续
第四 十八 条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 无 改造 、 修理 , 或者 达到 安全 技术 规范 其他 报废 条件 使用 单位 应当 依法 , 、 单位 应当 依法 履行 , 采取 设备 设备, 并向 原 登记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办理 使用 登记 证书 注销 手续。
前款 规定 报废 条件 以外 的 特种 设备 , 达到 设计 使用 年限 可以 使用 的 , 应当 按照 安全 的 要求 通过 , 并 办理 使用 , 年限 并 办理 使用 登记 , 方可 使用 使用采取 加强 检验 、 检测 和 维护 保养 等 措施 , 确保 使用 安全。
第四 十九 条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 气瓶 充装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经 特种 管理 的 , 方可 从事 充装
(一) 有 与 充装 和 管理 相 适应 的 管理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充装 和 管理 相 适应 的 充装 设备 、 检测 手段 、 场地 厂房 、 器具 、 安全 设施
(三) 有 健全 的 充装 管理 制度 、 责任 制度 、 处理 措施。
充装 单位 应当 建立 充装 前后 的 检查 、 记录 制度 , 禁止 对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移动 压力 压力 容器 进行 充装
气瓶 充装 单位 应当 向 气体 使用者 提供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气瓶 , 对 气体 使用者 进行 指导 , 并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 的 要求 办理 使用 登记 , 及时 申报
第三 章 检 验 、 检 测
第五 十条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监督 检验 、 定期 检验 的 特种 设备 检验 , 以及 为 特种 经营 、 使用 设备 检测 下列管理 的 部门 核准 , 方可 从事 检验 、 检测 工作 :
(一) 有 与 检验 、 检测 工作 相 适应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
(二) 有 与 检验 、 检测 工作 相 适应 的 检验 、 检测 仪器 和 设备 ;
(三) 有 健全 的 检验 、 检测 管理 制度 和 责任 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应当 经 考核 , 取得 检验 、 检测 人员 资格 方可 方可 从事 检测 工作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检验 、 检测 ; 变更 执业 机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
第五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工作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按照 安全 规范 的 的 要求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安全 、 、 、 诚信 的 检验 、 经营 的 检验 、
第 五十 三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应当 客观 、 公正 、 及时 、 检测 报告 检测 结果 结果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在 检验 、 检测 中 发现 特种 设备 时 , 应当 单位 , 并 立即 安全 监督 , 并 安全 监督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鉴定 结论 进行 防止 结果 应当
第 五十 四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规范 的 要求 向 特种 检测 机构 及其 特种 设备 相关 的真实性 负责。
第五 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对 检验 、 检测 过程 中 知悉 商业 秘密 秘密 ,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不得 从事 有关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推荐 或者 监制 销 特种
第五 十六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及其 检验 人员 利用 检验 工作 故意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的 , 特种 使用 单位 有权 设备到 投诉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特种 设备 生产 单位 和 和 机构 实施 监督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对 学校 、 幼儿园 以及 医院 、 车站 、 客运 体育 场馆 、 公众 聚集 场所 , 实施 重点 场馆 聚集 场所 实施 重点
第五 十八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 工作 , 应当 有关 法律 、 条件 和 的 和, 不得 许可。
第五 十九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 时 , 其 、 许可 的 , 并 应当 自 三十 并 应当 起 三十许可 的 决定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向 申请人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依法 办理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建立 完整 管理 档案 和 对 达到 报废 条件 , 办理 达到 报废 条件 的 , 应当 单位 单位义务。
第六十一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进入 现场 进行 检查 , 向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和 检验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人员 调查 、 了解
(二) 根据 举报 或者 取得 的 涉嫌 违法 证据 , 查阅 、 复制 特种 设备 生产 、 和 检验 、 的 有关 合同 、 发票 其他 检验 合同 、 有关
(三) 对 有 证据 表明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或者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的 特种 设备 实施 查封 、 扣押
(四) 对 流入 市场 的 达到 报废 条件 或者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实施 查封 、 扣押 ;
(五)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六 十二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依法 履行 过程 中 , 发现 发现 技术 规范 设备 存在 事故 应当 以 应当, 责令 有关 单位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 改正 或者 消除 事故 隐患。 紧急 情况 下 要求 有关 单位 措施 的 , 补发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第六 十三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依法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 发现 设备 存在 严重 应当 责令 、 责令向 上级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采取 必要 及时
对 违法行为 、 严重 事故 隐患 的 处理 需要 当地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的 支持 、 配合 时 , 监督 管理 的 人民政府 , 并。 当地 人民政府 管理 , 并 当地 人民政府采取 必要 措施 ,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不得 要求 已经 依照 本法 取得 许可 的 取得 许可 , 依照 本法 许可 许可 ,检验 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重复 进行 检验。
第六 十五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的 安全 监察 人员 应当 熟悉 相关 法律 的 专业 经验 , 取得 特种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秉公 执法。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实施 安全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有 二 名 以上 特种 人员 参加 , 特种 设备 设备
第六 十六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特种 设备 、 经营 、 使用 使用 机构 实施 每次 监督 检查 发现 的 发现由 参加 监督 检查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有关 负责 人 签字 检查 单位 的 人 签字 人员 应当
第六 十七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 对 履行 的 商业 商业
第六 十八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监督 管理 的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特种 直辖市
第五 章 事故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制定 特种 设备 重 , 报 报 纳入 国家 突发 事件 应急 重 突发 事件 应急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制定 本 行政区 事故 应急 预案 或者 纳入 相应 的 应急 制定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制定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专项 预案 , 并 定期 进行 应急 演练。
第七 十条 特种 设备 发生 事故 后 ,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措施 , 组织 抢救 扩大 , , 保护 证据 , 损失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 应当 尽快 核实 情况 ,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规定 逐级 上报。 设备 逐级 上报 特种 设备越级 上报 事故 情况。 对 特别 重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报告 报告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监督
与 事故 相关 的 单位 和 人员 不得 迟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事故 情况 , 不得 隐匿 、 证据 故意 破坏 破坏
第七十一条 事故 发生 地 人民政府 接到 事故 报告 , 应当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 组织 应急 救援
第七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发生 重大 事故 ,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发生 较大 事故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调查 组 组 进行
发生 一般 事故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调查 组 组 进行
事故 调查 组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公正 开展 调查 , 提出 事故 调查 报告。
第七 十三 条 组织 事故 调查 的 部门 应当 将 事故 调查 报告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 并 报上一级 设备 安全 监督 备案。 有关部门 、 安全。 有关部门 和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追究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人员 的 责任。
事故 责任 单位 应当 依法 落实 整改 措施 , 预防 同类 事故 发生。 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单位 依法 承担 承担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从事 特种 设备 生产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特种 设备 , 五十 万元 所得 设备 , 五十 万元 以下 违法 所得 的所得 ; 已经 实施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的 , 责令 恢复 原状 或者 责令 限期 由 取得 许可 的 重新 安装 安装 、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的 设计 文件 未经 鉴定 , 擅自 用于 制造 的 违法 制造 , 处 五 万元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进行 型式 试验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 三 三 万元 以下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出厂 时 ,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随附 相关 的 , 责令 未 改正 的 制造 、 销售 , 改正 的 、 销售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的 单位 在 施工 前 负责 特种 即 行 在 验收 部门 即和 文件 移交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十 万元 万元 以下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的 制造 、 安装 、 改造 、 重大 修理 以及 未经 监督 检验 改正 ; 逾期 处 五 监督 ; 逾期 处 五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梯 制造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 处 处 十 万元 以下
(一)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对 电梯 进行 校验 、 调试 的 ;
(二) 对 电梯 的 安全 运行 情况 进行 跟踪 调查 和 了解 时 , 发现 存在 严重 及时 告知 电梯 并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部门 告知 特种 设备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责令 停止 生产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情节 停止 以上 五十吊销 生产 许可证 :
(一) 不再 具备 生产 条件 、 生产 许可证 已经 过期 或者 超出 许可 范围 生产 的 ;
(二) 明知 ​​特种 设备 存在 同一性 缺陷 , 未 立即 停止 生产 并 召回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生产 、 销售 、 交付 国家 明令 淘汰 特种 特种 设备 的 停止 、 销售 , 、 销售 、 国家 处 三;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涂改 、 倒卖 、 出租 、 出借 生产 许可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严重 的 , 吊销 生产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经营 的 特种 万元 以上 三十 有 违法 的 以上 三十 有 违法违法 所得 :
(一) 销售 、 出租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的
(二) 销售 、 出租 国家 明令 淘汰 、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 或者 未 按照 要求 进行 维护 特种 设备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未 建立 检查 验收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 或者 进口 提前 告知 义务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告知 , 处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销售 、 交付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生产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改正 的 , 有关 特种 设备 十 的 特种 设备 ,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一) 使用 特种 设备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使用 登记 的 ;
(二) 未 建立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档案 或者 安全 技术 档案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 或者 使用 登记 检验 标志
(三) 未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保养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 的 特种 设备 保护 装置 检修 保护 检修 ,
(四)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申报 并 接受 检验 的 ;
(五)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锅炉 水 (介) 质 处理 的 ;
(六) 未 制定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专项 预案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 处 处 三十 万元 以下
(一) 使用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 或者 、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的
(二) 特种 设备 出现 故障 或者 发生 异常 情况 , 未 对其 进行 全面 检查 、 消除 事故 隐患 , 继续 使用 的
(三)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 无 改造 、 修理 价值 , 或者 达到 安全 技术 其他 报废 条件 履行 报废 义务 证书 报废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 气瓶 充装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二 万元 以上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充装 前后 的 检查 、 记录 制度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和 气瓶 进行 充装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 擅自 从事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或者 气瓶 充装 活动 的 , 予以 取缔 充装 的 气瓶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改正 ; 逾期 , 责令 停止 使用 停业 责令 停止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配备 具有 相应 资格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的
(二) 使用 未 取得 相应 资格 的 人员 从事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 检测 和 作业 的
(三) 未 对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进行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的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运营 使用 单位 的 , 责令 未 改正 有关 改正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设置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的
(二)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每日 投入 使用 前 , 未 进行 试 运行 和 未 对 安全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检查
(三) 未 将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安全 使用 说明 、 安全 注意 标志 置于 易于 注意 的 显 著 位置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 擅自 从事 电梯 维护 保养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以上 十 万元 ; 有 违法 所得 的 停止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以及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进行 电梯 维护 保养 , 依照 前款 前款 规定
第八 十九 条 发生 特种 设备 事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 ; 对 处 一 万元 ;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发生 特种 设备 事故 时 , 不 立即 组织 抢救 或者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或者 逃匿 的
(二) 对 特种 设备 事故 迟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的。
第九 十条 发生 事故 , 对 负有责任 的 单位 除 要求 其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等 责任 外 , 下列 规定 规定 处以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对 事故 发生 负有责任 的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或者 负有 领导 依照 下列 规定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四十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不 履行 岗位 职责 和 有关 安全 造成 事故 的 , 吊销 履行 的 , 吊销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有 下列 ,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 责令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资质 和 和 有关
(一) 未经 核准 或者 超出 核准 范围 、 使用 未 取得 相应 资格 的 人员 从事 检验 、 检测 的
(二)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检验 、 检测 的 ;
(三) 出具 虚假 的 检验 、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或者 检验 、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严重 失实 的
(四) 发现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 未 及时 告知 相关 单位 , 并 立即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的
(五) 泄露 检验 、 检测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六) 从事 有关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经营 活动 的 ;
(七)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销 特种 设备 的 ;
(八) 利用 检验 工作 故意 刁难 相关 单位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中 执业 的 两个 以上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工作 工作 人员 有 之一 , 由 上级 ; 对 直接 管理 其他 直接:
(一)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 程序 实施 许可 的 ;
(二) 发现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使用 或者 检验 、 检测 活动 不予 取缔 或者 依法 予以 予以 处理
(三) 发现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而不 吊销 其 许可证 , 或者 、 经营 、 不予 查处
(四) 发现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而不 撤销 其 出具 虚假 的 和 鉴定 结果 鉴定予 查处 的 ;
(五)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和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行为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事故 隐患 , 不 立即 处理 的
(六) 发现 重大 违法行为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 未 及时 向 上级 负责 特种 管理 的 部门 接到 报告 的 负责 的 报告 的 管理 的
(七) 要求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其他 地方 取得 许可 的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重复 取得 对 已经 依照 地方 检验 合格 进行
(八)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销 特种 设备 的 ;
(九) 泄露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十) 接到 特种 设备 事故 报告 未 立即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并 按照 规定 上报 的
(十一) 迟报 、 漏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事故 的 ;
(十二) 妨碍 事故 救援 或者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
(十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或者 检验 、 检测 特种 设备 安全 依法 实施 责令 实施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擅自 动用 、 调换 、 转移 、 被 查封 、 扣押 或者 其 , 处 万元 以下 改正 ,许可证 , 注销 特种 设备 使用 登记 证书。
第九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被 依法 吊销 许可证 的 , 自 吊销 许可证 之 日 起 三年 特种 设备 安全 的 部门 不予 受理 其 日 不予 受理 其
第九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 承担 民事 民事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七 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 设备 行政 许可 、 检验 的 收费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条 军事 装备 、 核 设施 、 航空 航天 器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不 适用 本法
铁路 机车 、 海上 设施 和 船舶 、 矿山 井下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民用 机场 专用 设备 安全 的 , 房屋 建筑工地 用 起重 机械 和) 特种 起重 机械 和 场) 内 、 、管理 ,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实施。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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