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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An sinh Xã hội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社会 保险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hân quyền Luật lao động / Luật việc làm Luật an sinh xã hộ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 保险 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四 章 工伤 保险
第五 章 失业 保险
第六 章 生育 保险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社会 保险 关系 , 维护 公民 参加 社会 保险 和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公民 共享 发展 社会 和谐 稳定 , 待遇
第二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 工伤 保险 失业 保险 、 生育 保险 等 社会 制度 , , 保障 年老 、 、 工伤 、 失业 、 等 情况 工伤 、 生育 等 情况 社会的 权利。
第三 条 社会 保险 制度 坚持 广 覆盖 、 保 基本 、 ​​多 层次 、 可持续 的 方针 , 社会 应当 与 经济 社会 水平 相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 有权 查询 缴费 记录 、 要求 社会 社会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 保险 咨询 等
个人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 有权 监督 本 单位 为其 缴费 情况。
第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将 社会 保险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家 多 渠道 筹集 社会 保险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事业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国家 通过 税收 优惠政策 支持 社会 保险 事业。
第六 条 国家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行 严格 监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管理 制度 , 保障 社会 保险 基金 安全 、 有效 运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各 方面 参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监督。
第七 条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社会 保险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社会 保险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在 在 各自 内 负责 有关 的 有关
第八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提供 社会 保险 服务 , 负责 社会 保险 登记 、 个人 权益 记录 、 社会 待遇 支付 支付 等
第九条 工会 依法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有权 参与 社会 保险 重大 事项 的 研究 , 参加 , 对 对 保险 权益 有关 的 事项 参加 有关 的 事项
第二 章 基本 养老 保险
第十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共同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可以 可以 参加 , 由 个人 缴纳 个人
公务员 和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养老 保险 的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 养老 保险 实行 社会 统筹 与 个人 账户 相 结合。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由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缴费 以及 政府 补贴 等 组成。
第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入 基本 养老 保险 统筹
职工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本人 工资 的 比例 缴纳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 记 入 个人 账户。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基本 养老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 参加 基本 按照 国家 规定 保险费 ,和 个人 账户。
第十三 条 国有 企业 、 事业单位 职工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前 , 视同 缴费 年限 期间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保险费 由 由 政府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 政府 给予 补贴。
第十四 条 个人 账户 不得 提前 支取 , 记账 利率 不得 低于 银行 定期存款 利率 , 免征 利息 税。 个人 死亡 , , 个人 可以 继承
第十五 条 基本 养老金 由 统筹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基本 养老金 根据 个人 累计 缴费 年限 、 缴费 工资 、 当地 职工 平均 工资 、 个人 账户 金额 平均 预期 寿命 等 因素
第十六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满 十五 年 的 , 按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累计 缴费 不足 十五 年 的 , 可以 年 , 按月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相应 的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十七 条 参加 基本 养老 保险 的 个人 , 因病 或者 非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可以 领取 ; 在 未 退休年龄 时 因病 或者 非 完全 在 因病 或者的 , 可以 领取 病残 津贴。 所需 资金 从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基本 养老金 正常 调整 机制。 根据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情况 , 提高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十九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基本 养老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个人 达到 法定 养老金 分段 计算。 具体 办法 达到 分段 计算 具体 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 集体 补助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第二十 一条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由 基础 养老金 和 个人 账户 养老金 组成。
参加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的 农村 居民 , 符合 国家 规定 条件 的 , 按月 领取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待遇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制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情况 , 可以 将 城镇 居民 社会 养老 保险 和 新型 农村 社会 养老 保险 合并 实施
第三 章 基本 医疗 保险
第二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就业 人员 可以 医疗 保险 , 缴纳 人员 保险 , 由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基本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制度。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实行 个人 缴费 和 政府 补贴 相 结合。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的 人 、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残疾人 、 低收入 家庭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人 等 所需 个人 部分 , 由 政府 给予 以上
第二十 六条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和 城镇 居民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待遇 标准 按照 国家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个人 ,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时 缴费 缴费 达到 国家 的 退休 后 不再 保险费 , 按照 法定 保险 待遇的 , 可以 缴费 至 国家 规定 年限。
第二 十八 条 符合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 诊疗 项目 、 医疗 服务 设施 标准 以及 急诊 费用 , 按照 从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第二 十九 条 参保 人员 医疗 费用 中 应当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的 部分 , 由 与 医疗 医疗 经营 单位 直接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异地 就医 医疗 费用 结算 制度 , 方便 参保 人员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第三 十条 下列 医疗 费用 不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一) 应当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的 ;
(二)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的 ;
(三) 应当 由 公共卫生 负担 的 ;
(四) 在 境外 就医 的。
医疗 费用 依法 应当 由 第三 人 负担 , 第三 人 不 支付 或者 无法 确定 第三 人 的 保险 基金 先行 保险 基金 向 基金 先行 保险 基金 先行 有权 向 第三
第三十一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管理 服务 的 需要 , 可以 与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签订 协议 , 规范 医疗 服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参保 人员 提供 合理 、 必要 的 医疗 服务。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基本 医疗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四 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 十三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工伤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 职工 不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不同 行业 的 工伤 风险 程度 确定 行业 的 差别 费率 , 并 根据 、 工伤 发生 并 根据 行业 差别率 档次 由 国务院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Cơ quan bảo hiểm xã hội xác định mức đóng của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dựa trên việc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sử dụng quỹ bảo hiểm thương tật liên quan đến công việc, tỷ lệ thương tật trong công việc và mức đóng bảo hiểm của ngành.
第三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本 单位 职工 工资 总额 , 根据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确定 的 费率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职工 因 工作 原因 受到 事故 伤害 或者 患 职业病 , 且 经 工伤 认定 的 待遇 ; 其中 劳动 能力 鉴定 丧失 劳动 享受 ; 鉴定 丧失
工伤 认定 和 劳动 能力 鉴定 应当 简捷 、 方便。
第三 十七 条 职工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导致 本人 在 工作 中 伤亡 的 , 不 认定 为 工伤
(一) 故意 犯罪 ;
(二) 醉酒 或者 吸毒 ;
(三) 自残 或者 自杀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八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按照 国家 规定 从 工伤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的 医疗 费用 和 康复 费用 ;
(二) 住院 伙食 补助 费 ;
(三) 到 统筹 地区 以外 就医 的 交通 食宿 费 ;
(四) 安装 配置 伤残 辅助 器具 所需 费用 ;
(五)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经 劳动 能力 鉴定 委员会 确认 的 生活 护理费 ;
(六) 一次性 伤残 补助 金和 一 至 四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
(七)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医疗 补助 金 ;
(八) 因工死亡 的 , 其 遗属 领取 的 丧葬 补助 金 、 供养 亲属 抚恤金 和 因工死亡 补助 金
(九) 劳动 能力 鉴定 费。
第三 十九 条 因 工伤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按照 国家 规定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
(一) 治疗 工伤 期间 的 工资 福利 ;
(二) 五级 、 六级 伤残 职工 按月 领取 的 伤残 津贴 ;
(三)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时 , 应当 享受 的 一次性 伤残 就业 补助 金。
第四 十条 工伤 职工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金 条件 的 , 停发 伤残 津贴 ,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保险 待遇 低于 的 , 从 工伤 保险 养老
第四十一条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未 依法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 发生 工伤事故 的 , 由 用人 单位 支付 工伤 用人 单位 不 工伤 保险 保险
Quyền lợi bảo hiểm tai nạn lao động đã trả trước từ quỹ bảo hiểm tai nạn lao động do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hoàn trả.Trường hợp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không hoàn trả thì cơ quan bảo hiểm xã hội có quyền thu hồi tiền bồi thường theo quy định tại Điều XNUMX của Luật này.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第三 人 的 原因 造成 工伤 , 第三 人 不 支付 工伤 医疗 费用 或者 的 , 由 支付。 工伤 后 , ,。 工伤追偿。
第四 十三 条 工伤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停止 享受 工伤 保险 待遇 :
(一) 丧失 享受 待遇 条件 的 ;
(二) 拒不 接受 劳动 能力 鉴定 的 ;
(三) 拒绝 治疗 的。
第五 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 十四 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失业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共同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第四 十五 条 失业 人员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
(一)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已经 缴纳 失业 保险费 满 一年 的 ;
(二) 非 因 本人 意愿 中断 就业 的 ;
(三) 已经 进行 失业 登记 , 并 有 求职 要求 的。
第四 十六 条 失业 人员 失业 前 用人 单位 和 本人 累计 缴费 满 一年 不足 五年 的 , 领取 的 期限 最长 , 期限 缴费 满金 的 期限 最长 为 十 八个月 ; 累计 缴费 十年 以上 的 ,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的 四个月。 重新 失业 的 ,。 重新的 期限 与 前次 失业 应当 领取 而 尚未 领取 的 失业 保险 金 的 期限 合并 计算 , 最长 不 超过 二十 四个月
第四 十七 条 失业 保险 金 的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 不得 低于 城市居民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第四 十八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 参加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享受 基本 医疗 保险 待遇
失业 人员 应当 缴纳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从 失业 保险 基金 中 支付 , 个人 不 缴纳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第四 十九 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死亡 的 , 参照 当地 对 在职 职工 向其 遗属 发给 抚恤金。 所需 基金
个人 死亡 同时 符合 领取 基本 养老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 、 工伤 保险 丧葬 补助 金和 失业 保险 条件 的 , 其 只能 选择 领取 其中 的 失业
第五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及时 为 失业 人员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 并将 自 终止 或者 关系 之 日 起 十五 保险 终止 日 起
失业 人员 应当 持 本 单位 为其 出具 的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的 证明 , 及时 到 指定 的 就业 服务 服务 机构
失业 人员 凭 失业 登记 证明 和 个人 身份 证明 , 到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领取 失业。 失业 保险 自 办理 失业 登记 领取 失业 失业 办理 失业 失业
第五十一条 失业 人员 在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停止 领取 失业 保险 金 同时 停止 享受 其他 失业 保险 待遇
(一) 重新 就业 的 ;
(二) 应征 服兵役 的 ;
(三) 移居 境外 的 ;
(四) 享受 基本 养老 保险 待遇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 拒不 接受 当地 人民政府 指定 部门 或者 机构 介绍 的 适当 工作 或者 提供 的 培训 的
第五 十二 条 职工 跨 统筹 地区 就业 的 , 其 失业 保险 关系 随 本人 转移 , 缴费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六 章 生 育 保 险
第 五十 三条 职工 应当 参加 生育 保险 , 由 用人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 职工 不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已经 缴纳 生育 保险费 的 , 其 职工 享受 生育 保险 待遇 ; 职工 国家 规定 享受 费用 待遇。 所需 资金 基金 规定。 所需
生育 保险 待遇 包括 生育 医疗 费用 和 生育 津贴。
第五 十五 条 生育 医疗 费用 包括 下列 各项 :
(一) 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二) 计划生育 的 医疗 费用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项目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职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享受 生育 津贴 :
(一)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产假 ;
(二) 享受 计划生育 手术 休假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生育 津贴 按照 职工 所在 用人 单位 上 年度 职工 月 平均 工资 计 发。
第七 章 社会 保险费 征缴
第五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凭 营业 执照 、 登记 证书 向 当地 社会 登记 证书日 起 十五 日内 予以 审核 , 发给 社会 保险 登记 证件。
用人 单位 的 社会 保险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或者 用人 单位 依法 终止 的 , 应当 自 变更 起 三十 日内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办理 社会 三十 经办 机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民政 部门 和 机构 编制 管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报 用人 成立 、 终止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通报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保险 通报 个人 户口 户口、 注销 等 情况。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 用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为其 职工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保险 登记。 保险 经办保险费。
自愿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以及 其他 灵活 向 社会 保险 社会
国家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个人 社会 保障 号码 为 公民 身份 号码。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社会 保险费 的 征收 工作。
社会 保险费 实行 统一 征收 , 实施 步骤 和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自行 申报 、 按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 非 因 不可抗力 等 法定 减免。 职工 保险费 由 用人 用人将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明细 情况 告知 本人。
无 雇工 的 个体 工商 户 、 未 在 用人 单位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非 全日制 从业人员 以及 其他 , 可以 直接 向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缴纳
第六十一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应当 依法 按时 足额 征收 社会 保险费 , 并将 缴费 情况 定期 告知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第六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规定 申报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数额 的 , 按照 该 单位 的 百分之 一百 缴纳 数额 ; 手续 后 百分之 数额 ; 手续 后费 征收 机构 按照 规定 结算。
第六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或者 补足
用人 单位 逾期 仍未 缴纳 或者 补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向 向 银行 和 机构 其 存款 账户 申请 县级 以上 保险费开户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划拨 社会 保险费。 用人 单位 账户 余额 少于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用人 单位 提供 担保 的
用人 单位 未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且未 提供 担保 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拍卖 其 价值 保险费 的 财产 抵缴
第八 章 社会 保险 基金
第六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包括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 工伤 保险 基金 和 生育 基本 医疗 基金 医疗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社会 保险 险种 分别 建账 ​​, 分账 核算。 社会 保险 基金 执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社会 保险 基金 专款 专用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或者 ​​挪用。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全国 统筹, 其他 社会 保险 基金 逐步 实行 省级 统筹 , 具体 时间 、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通过 预算 实现 收支平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社会 保险 基金 出现 支付 不足 时 , 给予 补贴。
第六 十六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统筹 层次 设立 预算。 除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与 生育 保险 编制 编制 , 保险 基金 预算 按照 社会
第六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预算 、 决算 草案 的 编制 、 审核 和 批准 ,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专户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投资 运营 实现 保值 增值
社会 保险 基金 不得 违规 投资 运营 , 不得 用于 平衡 其他 政府 预算 , 不得 用于 兴建 、 支付 人员 经费 费用 , 行政 费用 行政 法规
第七 十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参加 社会 保险 情况 以及 社会 保险 基金 支出 、 结余 和 收益
第七十一条 国家 设立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 由 中央 财政 预算拨款 以及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用于 社会 保障 方式 筹集 全国 社会负责 管理 运营 , 在 保证 安全 的 前提 下 实现 保值 增值。
全国 社会 保障 基金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的 情况。 国务院 财政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全国 社会 保障 和 全国 社会 管理 和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经办
第七 十二 条 统筹 地区 设立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保险 行政 部门 需要 , 地区 设立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的 人员 经费 和 经办 社会 保险 发生 的 基本 运行 费用 、 管理 费用 财政 按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第七 十三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业务 、 财务 、 安全 和 风险 管理 制度。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按时 足额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通过 业务 经办 、 统计 、 调查 获取 社会 保险 工作 所需 单位 和 个人 、 如实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为 用人 单位 建立 档案 , 完整 、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缴费 等 社会 参加 社会 和 支付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及时 、 完整 、 准确 地 记录 参加 社会 保险 的 个人 缴费 和 , 以及 享受 权益 记录 权益 权益 权益 记录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免费 向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查询 、 核对 其 缴费 和 享受 社会 要求 社会 保险 提供 社会 保险 咨询 等
第七 十五 条 全国 社会 保险 信息 系统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划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分级 负责 的 原则 共同 建设
第十 章 社会 保险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投资 运营 以及 基金 的 实施 情况依法 行使 监督 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遵守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被 检查 的 用人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的 资料 , 拒绝 检查 或者 谎报 、 如实
第七 十八 条 财政 部门 、 审计 机关 按照 各自 职责 ,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投资 运营 情况 情况 实施
第七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和 投资 运营 情况 情况 存在 问题 建议 , 依法 或者 向 或者保险 基金 检查 结果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实施 监督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查阅 、 记录 、 复制 与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相关 的 可能 被 转移 、 或者 灭失 的 资料
(二) 询问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调查 事项 有关 的 问题 说明 说明 、 证明 材料
(三) 对 隐匿 、 转移 、 侵占 、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行为 予以 制止 并 责令 改正
第八 十条 统筹 地区 人民政府 成立 由 用人 单位 代表 、 参保 人员 代表 , 工会 工会 代表 、 组成 社会 保险 监督 、 分析 社会 人员保险 工作 提出 咨询 意见 和 建议 , 实施 社会 监督。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汇报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社会 保险 会计师 事务所 收支 事务所审计 和 专项 审计。 审计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社会 保险 监督 委员会 发现 社会 保险 基金 收支 、 管理 和 投资 运营 中 存在 问题 的 , ; 对 社会 工作 人员 的 有关部门 提出 对 人员 的
第八十一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 应当 依法 个人 的 信息 任何
第八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举报 、 投诉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 卫生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和 财政 部门 机关 对 属于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举报 , 应当 属于 属于本 机构 职责 范围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 机构 处理。 、 机构 应当 , 不得
第 八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的 行为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依法 行政 行政 复议 行政 诉讼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不 依法 办理 社会 保险 、 核定 社会 保险费 、 支付 待遇 、 办理 手续 或者 侵害 其他 的 社会 或者 侵害 其他 社会 的 行为 复议 复议诉讼。
个人 与 所在 用人 单位 发生 社会 保险 争议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 提起 侵害 个人 社会 个人 也 部门 也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不 办理 社会 保险 登记 的 , 由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应缴 社会 保险费 三倍 以下 的 的 社会 保险费 以下 的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 单位 拒不 出具 终止 或者 解除 劳动 关系 证明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合同 法》 的 规定 处理
第八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未按 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责令 , 并 自 起 , 按日 加收 机构不 缴纳 的 , 由 有关 行政 部门 处 欠缴 数额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以及 医疗 机构 、 药品 经营 单位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机构 材料 或者 基金 支出 的 保险 行政 保险, 处 骗取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社会 保险 服务 机构 的 , 解除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有 依法 吊销 的 人员 有 依法 吊销
第八 十八 条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由 责令 退回 骗取 , 处 骗取 以下 处 以下
第八 十九 条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由 社会 保险 责令 ; 给 社会 用人 单位 或者 行为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履行 社会 保险 法定 职责 的 ;
(二) 未 将 社会 保险 基金 存入 财政 专户 的 ;
(三) 克扣 或者 拒不 按时 支付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
(四) 丢失 或者 篡改 缴费 记录 、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记录 等 社会 保险 数据 、 个人 权益 记录 的
(五) 有 违反 社会 保险 法律 、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的。
第九 十条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机构 擅自 更改 社会 保险费 缴费 基数 、 费率 , 导致 少 收 或者 的 , 由 其 追缴 应当 或者 退还 , 追缴 应当 或者 退还社会 保险费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 转移 、 侵占 、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或者 违规 由 社会 保险 部门 、 有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 保险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行政 部门 、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社会 保险费 征收 泄露 用人 单位 , 对 直接 和 其他 用人 对 直接给予 处分 ; 给 用人 单位 或者 个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社会 保险 管理 、 监督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九 十五 条 进城 务工 的 农村 居民 依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六 条 征收 农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应当 足额 安排 被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险费 规定 将 被 征地 纳入 相应 的 社会 保险 社会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就业 的 , 参照 本法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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