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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ạt giống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种子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4,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ông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种质 资源 , 规范 品种 选育 、 种子 经营 经营 和 管理 保护 新 品种权 , 经营 者 、 选育 提高 种子, 发展 现代 种 业 , 保障 国家 粮食 安全 , 促进 农业 和 林业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品种 选育 、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管理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种子 , 是 指 农作物 和 林木 的 种植 材料 或者 繁殖 材料 , 包括 籽粒 、 、 茎 、 苗 芽 、 叶 、 花 籽粒
第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全国 农作物 种子 和 林木 种子 工作 ; 县级 、 林业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农作物 林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种子 执法 和 监督 , 依法 惩处 侵害 农民 权益 的 种子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国家 扶持 种质 资源 保护 工作 和 选育 、 生产 、 更新 、 推广 使用 良种 , 种子 生产 经营 奖励 在 种质 资源 选育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第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科教 兴农 方针 和 农业 、 林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种 业 发展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六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种子 储备 制度 , 主要 用于 发生 灾害 的 生产 需要 及 余缺 农业 和 林业 的 种子 应当 更新规定。
第七 条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的 选育 、 试验 、 审定 和 应当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 严格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农业 、 林业 主管 、 审定 并 评价 林业 监管 并 基因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种质 资源 保护
第八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种质 资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和 破坏 种质 资源。
禁止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天然 种质 资源。 因 科研 等 特殊 情况 需要 采集 或者 应当 经 国务院 、 、 直辖市 主管 经 国务院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第九条 国家 有 计划 地 普查 、 收集 、 整理 、 鉴定 、 登记 、 保存 、 交流 和 定期 公布 可供 目录。 具体 、 林业 公布
第十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省 、 、 林业 需要 、 需要 建立质 资源 保护 区 、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 资源 种质 资源 资源 , 依法 开放
占用 种质 资源 库 、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 或者 种质 资源 保护 地 的 , 需 经 原 设立 机关 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种质 资源 享有 主权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个人 开展 合作 的 , 应当 、 直辖市 开展 , 应当 、 直辖市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 经 审核 , 报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农业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的 , 依照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三 章 品种 选育 、 审定 与 登记
第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重点 开展 育种 的 基础 性 、 前沿 性 和 应用 常规 作物 、 育种 和 无性 繁殖 和
国家 鼓励 种子 企业 充分 利用 公益性 研究 成果 , 培育 具有 自主 知识产权 的 品种 品种 ; 鼓励 与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平台 , 建立 自主 资本 为共担 的 产学研 相 结合 的 种 业 技术 创新 体系。
国家 加强 种 业 科技 创新 能力 建设 , 促进 种 业 科技 成果 转化 , 维护 种 业 科技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三 条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形成 的 育种 发明 专利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 除 涉及 国家 安全 和 重大 社会 的 外 , 授权 项目 涉及 , 授权 项目
由 财政 资金 支持 为主 形成 的 育种 成果 的 转让 、 许可 等 应当 依法 公开 进行 , 禁止 私自 ​​交易
第十四 条 单位 和 个人 因 林业 主管 部门 为 选育 林木 良种 建立 测定 林 、 试验 林 、 基因 库 收入 的 主管 的补偿。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主要 农作物 和 主要 林木 实行 品种 审定 制度。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前 应当 通过 审定。 由省 、 林业 主管。 由省 林业 主管品种 实行 省级 审定。
申请 审定 的 品种 应当 符合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要求。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和 主要 林木 品种 的 审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 主管 部门 规定。。 公正 、 公开 效率 的 原则 , 有 由 农业。 的 原则 品质市场 和 生活 消费 需要 的 品种 的 推广。 在 制定 、 修改 审定 办法 时 , 应当 、 种子 种子 经营 者 和 相关 行业 应当 和 相关 行业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设立 由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审定 和 审定包括 申请 文件 、 品种 审定 试验 数据 、 种子 样品 、 审定 意见 审定 结论 等 内容 内容 可 追溯 品种 依法 公布 中 应当 中
品种 审定 实行 回避 制度。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 工作 人员 及 相关 试验 试验 人员 廉洁。 对 举报 或者 监督 检查 监督 的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十七 条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自主 研发 的 主要 林木 自行 林木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颁发 审定 证书。 种子 企业 对 试验 数据 的 真实性 负责 , 保证 可 追溯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社会 的
第十八 条 审定 未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品种 , 申请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原 审定 或者 国家级 审定 委员会 申请
第十九 条 通过 国家级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适宜 的 生态 通过 省级 审定 的 良种 由省 省级 审定 良种 由省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公告 ,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适宜 的 区域 推广 ; 其他 其他 直辖市 属于 同一 的 地域 引种 农作物 品种 行政区 适宜 其他 地域 引种 的所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引种 本 地区 没有 自然 分布 的 林木 品种 , 应当 按照 国家 引种 标准 通过 试验。
第二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完善 品种 选育 、 审定 工作 , 促进 优良 选育 和
第二十 一条 审定 通过 的 农作物 品种 和 林木 良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情形 情形 不宜 继续 销售 , 经 原 确认 后 , 的。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部分 非 主要 农作物 实行 品种 登记 制度。 列入 非 主要 农作物 登记 目录 的 在 推广 前 前 应当
实行 品种 登记 的 农作物 范围 应当 严格 控制 , 并 根据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证 消费 安全 和 的 原则 确定 目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消费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申请 者 申请 品种 登记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部门 提交 申请 文件 文件 对其 真实性 , 接受 监督 文件 包括 文件特性 、 育种 过程 以及 特异性 、 一致性 、 稳定性 测试 报告 等。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自 受理 品种 登记 申请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申请 者 提交 审查 , 符合 报
对 已 登记 品种 存在 申请 文件 、 种子 样品 不 实 的 ,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该 , 并将 该 者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 ​​向 社会 主管 部门 记 入 社会 向 社会 使用者 和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对 已 登记 品种 出现 不可克服 的 严重 缺陷 等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撤销 登记 并 发布 公告 , 停止
非 主要 农作物 品种 登记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应当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审定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未经 审定 通过 的 , 不得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 但 生产 确需 , 应当 经 林木 审定 委员会
应当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发布 广告 、 推广 , 不得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在 中国 境内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场所 的 境外 机构 、 个人 在 境内 申请 的 , , 法人 资格 的 境内 种子 申请 的 境内 种子
第四 章 新 品种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植物 新 品种 保护 制度。 对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内 经过 人工 野生植物 加以 改良 、 特异性 适当 加以 改良 、 特异性 、 和 适当 命名,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 保护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新 品种权 的 授予 条件 审查 条件无效 等 依照 本法 、 有关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规定 执行。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种 业 科技 创新 、 植物 新 品种 培育 及 成果 转化。 取得 植物 新 得到 推广 应用 依法 获得 获得
第二十 六条 一个 植物 新 品种 只能 授予 一项 植物 新 品种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植物 新 品种权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分别的 , 植物 新 品种权 授予 最先 完成 该 品种 育种 的 人。
对 违反 法律 , 危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生态 环境 的 植物 新 品种 , 不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第二 十七 条 授予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植物 新 品种 名称 , 应当 与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中 已知 品种 区别。 该 名称 植物 新。 该 植物 新
下列 名称 不得 用于 授权 品种 的 命名 :
(一) 仅以 数字 表示 的 ;
(二)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
(三) 对 植物 新 品种 的 特征 、 特性 或者 育种 者 身份 等 容易 引起 误解 的
同一 植物 品种 在 申请 新 品种 保护 、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推广 、 销售 时 时 名称。 生产 的 种子 应当 与 申请 审定 品种 时 种子 应当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完成 育种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其 授权 品种 , 享有 排 的 的 独占 权 单位 个人 未经 植物 许可 , 不得 ,为 商业 目的 将该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重复 使用 于 生产 另一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 法律 、 行政 规定 的
第二 十九 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授权 品种 的 , 可以 不 经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许可 支付 使用 费 侵犯 植物 新 有关 使用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
(一) 利用 授权 品种 进行 育种 及 其他 科研 活动 ;
(二) 农民 自 繁 自用 授权 品种 的 繁殖 材料。
第三 十条 为了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作出 实施 许可 的 的 予以 登记 和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章 种子 生产 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从事 主要 农作物 杂交 种子 及其 亲 本 种子 、 林木 良种 种子 的 经营 以及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 符合 国务院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种子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种子 生产 经营 经营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审核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子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由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只 从事 非 主要 农作物 种子 和 非 主要 林木 种子 生产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有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相 适应 、 设备 及 相 适应 主管 部门
从事 种子 生产 的 , 还 应当 同时 具有 繁殖 种子 的 隔离 和 培育 条件 , 具有 无 的 种子 生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具有
申请 领取 具有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征得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地址 、 法定 代表人 、 生产 、 地点 和 的 范围 、 有效期限 、 代表人
前款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原 核发 许可证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无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子 规定 生产 、 伪造 、 种子 生产 、 伪造 、 变造 租借 种子 生产
第三 十四 条 种子 生产 应当 执行 种子 生产 技术 规程 和 种子 检验 、 检疫 规程。
第三 十五 条 在 林木 种子 生产 基地 内 采集 种子 的 , 由 种子 生产 基地 的 经营 者 采集 种子 有关 标准
禁止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 禁止 在 劣质 林 内 、 劣质 母树 上 采集 种子。
第三 十六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建立 和 保存 包括 种子 来源 产地 、 数量 、 质量 、 、 销售 日期 等 内容 的 生产 保证 种子 内容 的 生产 经营 保证 可明 事项 ,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种子 样品 的 保存 期限 由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农民 个人 自 繁 自用 的 常规 种子 有 剩余 的 , 可以 在 当地 集贸 串换 , 不需要 生产 经营
第三 十八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由 发证 机关 在 其 管辖 范围 内 确定 者 在 种子 的 有效 专门 在 种子的 包装 种子 的 , 或者 受 具有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以 书面 委托 其 种子 的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农业 生产 经营 当地 农业
实行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结合 ,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种子 企业 许可证 的 有效 区域 为
第三 十九 条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林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限制 的 林木
第四 十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加工 、 分级 、 包装。 但是 不能 加工 、 包装 的 除外。
大 包装 或者 进口 种子 可以 分 装 ; 实行 分 装 的 , 应当 标注 分 装 单位 , 并对 种子 质量 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行业 标准 , 附有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签 和 内容 应当 与 相符。 种子 生产 内容 的。
标签 应当 标注 种子 类别 、 品种 名称 、 品种 审定 或者 登记 编号 品种 适宜 种植 区域 及 经营 者 及 质量 指标 、 检疫 生产 种植 区域 经营林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销售 授权 品种 种子 的 , 应当 标注 品种权 号。
销售 进口 种子 的 , 应当 附有 进口 审批 文 号 和 中文 标签。
销售 转 基因 植物 品种 种子 的 , 必须 用 明显 的 文字 标注 , 并 应当 提示 使用 时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诚实 , 向 种子 使用者 使用者 种子 的 措施 、 适应性 的 说明 的不得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的 生产 经营 自主权。
第四 十二 条 种子 广告 的 内容 应当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广告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等 应当 与 登记 公告
第四 十三 条 运输 或者 邮寄 种子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检疫。
第四 十四 条 种子 使用者 有权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种子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推广 使用 林木 良种 造林 给予 扶持。 国家 投资 或者 国家 投资 为主 国有 林业 单位 应当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使用 林业 林业 主管
第四 十六 条 种子 使用者 因 种子 质量 问题 或者 因 种子 的 标签 和 使用 说明 标注 的 损失 的 , 向 出售 种子 的 , 也 出售 种子 , 也其他 经营 者 要求 赔偿。 赔偿 额 包括 购 种 价款 、 可 得 损失 和 其他 损失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出售 种子 后追偿 ; 属于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责任 的 , 种子 生产者 或者 其他 经营 者 赔偿 后 出售 种子 的 经营 者
第六 章 种子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种子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种子 质量 管理 和 和 检验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家 规定 的 快速 检测 方法 对 经营 的 种子 品种 进行 检测 结果 可以 作为 被 检查 人 对 异议 方法 检查 人 对 检测 异议 的 复检 复检检测 方法。 因 检测 结果 错误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可以 委托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对 种子 质量 进行 检验。
承担 种子 质量 检验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 能力 , 并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考核 合格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应当 配备 种子 检验 员。 种子 检验 员 应当 具有 中专 以上 有关 专业 学历 相应 的 种子 检验 能力 和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生产 经营 假 、 劣 种子。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 劣 种子 农民 合法 权益 的
下列 种子 为 假 种子 :
(一) 以 非 种子 冒充 种子 或者 以 此种 品种 种子 冒充 其他 品种 种子 的 ;
(二) 种子 种类 、 品种 与 标签 标注 的 内容 不符 或者 没有 标签 的。
下列 种子 为 劣 种子 :
(一) 质量 低于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
(二) 质量 低于 标签 标注 指标 的 ;
(三) 带有 国家 规定 的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的。
第五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是 种子 行政 执法 机关。 种子 执法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执法 证件。 执行 公务 时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种子 进行 取样 测试 、 试验 或者 检验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生产 经营 档案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种子 , 以及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 设备 及 运输工具
(五) 查封 违法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场所。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所属 的 综合 执法 机构 或者 受其 委托 的 种子 管理 机构 , 可以 开展 种子 执法 相关 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依法 自愿 成立 种子 行业 协会 , 加强 行业 自律 管理 , 维护 成员 成员 和 行业 交流 、 技术 培训 市场 营销
第五 十二 条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可 自愿 向 具有 资质 的 认证 机构 申请 种子 质量 认证 的 , , 上 使用 认证
第 五十 三条 由于 不可抗力 原因 , 为 生产 需要 必须 使用 低于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标准 的 应当 经 用 人民政府 批准 ; 经 用 种地 经 批准 ; 用 种地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从事 品种 选育 和 种子 生产 经营 以及 管理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植物 危险 性病 其他 有害 性病 、 其他 有害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从事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接种 试验。
第五 十五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统一 的 政府 信息 发布 平台 、 品种 登记 、 种子 生产 管理 种子 管理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建立 植物 品种 标准 样品 库 , 为 种子 监督 管理 提供 依据。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章 种子 进出口 和 对外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进口 种子 和 出口 种子 必须 实施 检疫 , 防止 植物 危险 、 、 虫 、 其他 生物 传入 境内 , 具体 检疫 防止 出境 检疫执行。
第五 十八 条 从事 种子 进出口 业务 的 , 除 具备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外 , 还 应当 依照 规定 取得 种子 进出口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审定 权限 , 农作物 、 林木 种子 的 进口 审批 办法 植物 品种 品种 , 由 国务院
第五 十九 条 进口 种子 的 质量 , 应当 达到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没有 国家 标准 或者 , 可以 的 标准
第六 十条 为 境外 制 种 进口 种子 的 ,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具有 对外 制 的 种子 只能 其境内 销售。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试验 用 种 , 应当 隔离 栽培 , 收获 物 也 不得 作为 种子 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以及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种 业 国家 安全 审查 机制。 境外 机构 、 投资 、 并购 境内 或者 与 开展 技术 研发 、 企业 开展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扶持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加大 对 种 业 发展 的 支持。 对 品种 选育 、 生产 、 示范 推广 保护 、 种子 储备 制 种 大 县
国家 鼓励 推广 使用 高效 、 安全 制 种 采种 技术 和 先进 适用 的 制 种 采种 机械 将 制 种 纳入 农机具 购置 补贴
国家 积极 引导 社会 资金 投资 种 业。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加强 种 业 公益性 基础 设施 建设。
对 优势 种子 繁育 基地 内 的 耕地 , 划入 基本 农田 保护 区 , 实行 永久 保护。 由 国务院 农业 所在 省 、 自治区 保护。 国务院 省 、 、
第六 十五 条 对 从事 农作物 和 林木 品种 选育 、 生产 的 种子 企业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扶持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为 种子 生产 经营 和 收储 提供 信贷 支持。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保险 机构 开展 种子 生产 保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保险费 补贴 支持 发展 种 业 生产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科研 院所 及 高等院校 与 种子 企业 开展 育种 科技 人员 交流 , 支持 科技 人员 到 种子 成果 转化 活动 ; 到 活动 活动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和 异地 繁育 种子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对 异地 繁育 和 协调 , 应当 优先 保证 异地 协调 , 优先 保证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不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查处 , 或者 本法 规定 , , 或者 本法 规定 履行 的 , 由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从事 种子 生产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委员 和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 弄虚作假 , 依法 给予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不得 从事 依法 决定 作出 之。
第七 十二 条 品种 测试 、 试验 和 种子 质量 检验 机构 伪造 测试 、 试验 、 检验 数据 的 , 由 农业 、 林业 主管 对 单位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 有 违法 没收 违法 和 违法, 与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取消 种子 质量 质量 检验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有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行为 的 , 由 不愿 协商 或者 , 植物 新 品种权 协商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理 ,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 对 侵犯 植物 新 损害 赔偿 可以 达成协议 的 当事人 的, 植物 新 品种权 所有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确定 的 ,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权利 侵权。 权利确定 的 , 可以 参照 该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确定。 赔偿 数额 数额 侵权行为 所 侵犯 植物 新 严重 的 严重的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可以 根据 植物 类型 、 侵权行为 的 因素 ,的 赔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处理 侵犯 植物 新 品种权 案件 时 , 为了 维护 社会 侵权 人 停止 所得 和 种子 五 万元 人 和 种子 五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假冒 授权 品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假冒 行为 , 没收 种子 ; 货值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 的 , 并处货值 金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当事人 就 植物 新 品种 的 申请 权 和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权属 发生 争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主管 部门 责令 没收 违法 种子 部门 责令 没收 违法 所得 吊销 种子 生产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以上 以上 的 金额 十倍 以上 二 以上
因 生产 经营 假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的 的 主管 之 日 起 担任 种子 担任。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责令 , 没收 违法 生产 部门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金额 五倍 以上 ; 情节 严重 的 万元。
因 生产 经营 劣 种子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种子 企业 其他 单位 的 法定 负责 的 之 日 担任 种子 完毕 之。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 林业 主管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的 , 并处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许可证 :
(一) 未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二)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三) 未 按照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子 的 ;
(四)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租借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被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单位 , 其 法定 代表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自 日 起 五年 种子 企业 的 法定 起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林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行为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种子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 销售 的 ;
(二) 作为 良种 推广 、 销售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的 林木 品种 的 ;
(三) 推广 、 销售 应当 停止 推广 、 销售 的 农作物 品种 或者 林木 良种 的 ;
(四) 对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 或者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的
(五) 对 已 撤销 登记 的 农作物 品种 进行 推广 , 或者 以 登记 品种 的 名义 进行 销售 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 对 应当 审定 未经 审定 或者 应当 登记 未经 登记 发布 广告 , 品种 的 主要 性状 描述 的 与 审定 广告 品种 的 主要不一致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和 种子 ;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货值 金额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货值 金额 一 , 并处 货值 金额 金额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种子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一) 未经许可 进出口 种子 的 ;
(二) 为 境外 制 种 的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
(三) 从 境外 引进 农作物 或者 林木 种子 进行 引种 试验 的 收获 物 作为 种子 在 境内 销售 的
(四) 进出口 假 、 劣 种子 或者 属于 国家 规定 不得 进出口 的 种子 的。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有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改正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销售 的 种子 应当 包装 而 没有 包装 的 ;
(二) 销售 的 种子 没有 使用 说明 或者 标签 内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涂改 标签 的 ;
(四) 未按 规定 建立 、 保存 种子 生产 经营 档案 的 ;
(五)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在 异地 设立 分支机构 、 专门 经营 不再 分 装 的 包装 生产 、 、 未按 规定 备案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侵占 、 破坏 种质 资源 , 私自 采集 或者 采伐 国家 重点 资源 的 ,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国家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向 境外 提供 或者 从 境外 引进 种质 资源 , 或者 个人 开展 合作 的 , 由 自治区的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没收 种质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未 取得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携带 、 运输 种质 资源 出境 的 , 海关 扣留 , 并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主管 , 、 直辖市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抢 采 掠 青 、 损坏 母树 或者 在 劣质 母树 上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停止 采种种子 , 并处 所 采 种子 货值 金额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收购 珍贵 树木 种子 或者 限制 收购 的 林木 种子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部门 所 收购 种子 以上 人民政府 收购 的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种子 企业 有 造假 行为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处 一百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不得 农业 罚款 ; 不得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申请 品种 审定 ; 给 种子 使用者 和 其他 种子 生产 经营 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未 根据 林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计划 使用 林木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 处 同级 限期 改正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在 种子 生产 基地 进行 检疫 性 有害 生物 由 县级 以上 主管 部门 责令 五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 拒绝 、 阻挠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处 二 千元 罚款 , 可以 整顿 ; 构成 二 , 可以 ; 构成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私自 交易 育种 成果 , 给 本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承担 赔偿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强迫 种子 使用者 违背 自己 的 意愿 购买 、 使用 造成 损失 的 承担 赔偿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种质 资源 是 指 选育 植物 新 品种 的 基础 材料 , 包括 各种 植物 的 种 的 繁殖 繁殖 材料 人工 的
(二) 品种 是 指 经过 人工 选育 或者 发现 并 经过 改良 , 形态 特征 和 生物学 特性 一致 , 性状 性状 相对 植物 群体
(三) 主要 农作物 是 指 稻 、 小麦 、 玉米 、 棉花 、 大豆。
(四) 主要 林木 由 国务院 林业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务院 的 主要 林木 之外 确定 其他 以下 的 在 的 主要 林木
(五) 林木 良种 是 指 通过 审定 的 主要 林木 品种 , 在 一定 的 区域 内 、 适应性 、 抗性 优于 当前 主栽 材料 、 主栽 主栽
(六) 新颖 性 是 指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品种 在 日前 , 经 申请 权 人 同意 销售 、 在 中国 境内 未 在 品种 中国 境内 未 超过 在 境外 植物 植物年 , 其他 植物 未 超过 四年。
本法 施行 后 新 列入 国家 植物 品种 保护 名录 的 植物 的 属 或者 从 从 名录 一年 内 提出 申请 的 , 在 , 该新颖 性。
除 销售 、 推广 行为 丧失 新颖 性 外 , 下列 情形 视为 已 丧失 新颖 性 :
1. 品种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 林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播种面积 确认 已经 形成 事实 扩散 的
2. 农作物 品种 已 审定 或者 登记 两年 以上 未 申请 植物 新 品种权 的。
(七) 特异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有 一个 以上 性状 明显 区别于 已知 品种。
(八) 一致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的 特性 除 可 预期 的 自然 变异 外 , 群体 间 相关 的 特征 特性 表现
(九) 稳定性 是 指 一个 植物 品种 经过 反复 繁殖 后 或者 在 特定 繁殖 周期 结束 时 , 主要 性状 性状 保持
(十) 已知 品种 是 指 已 受理 申请 或者 已 通过 品种 审定 、 品种 登记 、 或者 已经 销售 的 植物
(十一) 标签 是 指 印制 、 粘贴 、 固定 或者 附着 在 种子 、 种子 包装 物 表面 的 特定 图案 及 文字
第 九十 三条 草种 、 烟草 种 、 中药材 种 、 食用菌 菌种 的 种质 资源 管理 和 选育 、 、 管理 等 活动 参照 本法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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