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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an toàn giao thông đường bộ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9,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Giao thông và Luật Giao thông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2021 修正)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道路 交通 秩序 , 预防 和 减少 交通事故 , 保护 人身 安全 , 保护 公民 组织 的 财产 合法 权益 , 提高 保护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车辆 驾驶 人 、 行人 、 乘车 人 以及 与 道路 交通 活动 有关 个人 , 都 应当 遵守
第三 条 道路 交通安全 工作 , 应当 遵循 依法 管理 、 方便 群众 的 原则 , 保障 道路 交通 有序 、 安全 、 畅通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工作 与 经济 建设 和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适应 道路 交通 发展 的 需要 , 依据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国家 制定 道路 规划 , 并 组织
第五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负责 全国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交通 本 行政区 交通安全 管理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交通 、 建设 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道路 交通 工作。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道路 交通安全 意识。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加强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宣传 模范 遵守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机关 、 部队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组织 ,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纳入 法制 教育 的 内容。
新闻 、 出版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有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教育 的 义务。
第七 条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工作 , 应当 加强 科学研究 , 推广 、 使用 先进 的 管理 方法 、 技术 、 设备
第二 章 车辆 和 驾驶 人
第一节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第八 条 国家 对 机动车 实行 登记 制度。 机动车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登记 后 , 方可。 尚未 登记 需要 临时 上 取得 尚未 临时 上 道路 的 , 应当 取得 临时
第九条 申请 机动车 登记 , 应当 提交 以下 证明 、 凭证 :
(一) 机动车 所有人 的 身份 证明 ;
(二) 机动车 来历 证明 ;
(三) 机动车 整车 出厂 合格 证明 或者 进口 机动车 进口 凭证 ;
(四) 车辆 购置 税 的 完税 证明 或者 免税 凭证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在 机动车 登记 时 提交 的 其他 证明 、 凭证。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机动车 登记 审查 前款 规定 条件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行驶 证 ; 规定 登记 证书 证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说明 不予 登记 的 理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发放 机动车 号牌 或者 要求 机动车 悬挂 其他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的 式样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并 监制。
第十 条 准予 登记 的 机动车 应当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申请 机动车 登记 时 , 的 安全 技术 经 国家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经 国家 机动车 依据 机动车 国家认定 的 企业 生产 的 机动车 型 , 该 车型 的 新车 在 出厂 时 经 检验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 获得 检验 合格 的 , 免予 安全
第十一条 驾驶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 应当 悬挂 机动车 号牌 , 放置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 并 随车携带 机动车 行驶 证
机动车 号牌 应当 按照 规定 悬挂 并 保持 清晰 、 完整 , 不得 故意 遮挡 、 污损。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缴 、 扣留 机动车 号牌。
第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
(一) 机动车 所有权 发生 转移 的 ;
(二) 机动车 登记 内容 变更 的 ;
(三) 机动车 用作 抵押 的 ;
(四) 机动车 报废 的。
第十三 条 对 登记 后 上 道路 行驶 的 机动车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载客 载货 不同 情况 技术 不同 技术 检验证 和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单 的 ,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应当 予以 检验 , 其他 条件。 检验 , 交通 管理标志。
对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检验 实行 社会 化。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实行 社会 化 的 地方 , 任何 单位 不得 要求 机动车 到 指定 的 场所 进行 检验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不得 要求 机动车 到 指定 的 场所 进行 维修 、 保养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对 机动车 检验 收取 费用 , 应当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收费 标准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机动车 强制 报废 制度 , 根据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状况 和 不同 用途 , 规定 不同 的 报废 标准
应当 报废 的 机动车 必须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不得 上 道路 行驶。 报废 的 大型 客 、 货车 及 其他 营运 交通 管理 监督
第十五 条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应当 按照 规定 喷涂 标志 图案 , 安装。 其他 机动车 、 使用 上述 或者 与其 相 其他 使用 上述 与其 相、 警报器 或者 标志 灯具。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应当 严格 按照 规定 的 用途 和 条件 使用。
公路 监督 检查 的 专用 车辆 , 应当 依照 公路 法 的 规定 , 设置 统一 的 标志 和 示警 灯
第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拼装 机动车 或者 擅自 改变 机动车 已 登记 的 结构 、 构造 或者 特征 ;
(二) 改变 机动车 型号 、 发动机 号 、 车架 号 或者 车辆 识别 代号 ;
(三)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检验 标志 、 、
(四) 使用 其他 机动车 的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第十七 条 国家 实行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制度 , 设立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八 条 依法 应当 登记 的 非 机动车 ,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登记 后 , 方可 上 道路 行驶
依法 应当 登记 的 非 机动车 的 种类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规定
非 机动车 的 外形 尺寸 、 质量 、 制动器 、 车 铃 和 夜间 反光 装置 , 应当 符合 非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 驾驶 人
第十九 条 驾驶 机动车 , 应当 依法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申请 机动车 驾驶 证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的 驾驶 许可 条件 ; 经 考试 合格 后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相应 类别 的 机动车
持有 境外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人 , 符合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的 驾驶 许可 条件 , 经 机关 部门 考核 合格 发给 中国 的 机动车
驾驶 人 应当 按照 驾驶 证 载明 的 准 驾车 型 驾驶 机动车 ; 驾驶 机动车 时 , 应当 随身 携带 机动车 驾驶 证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 不得 收缴 、 扣留 机动车 驾驶 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 的 驾驶 培训 实行 社会 化 , 由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对 驾驶 培训 学校 、 管理 , 并对 监督 , 其中 驾驶 培训 学校 , , 其中 培训 学校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实行 监督 管理。
驾驶 培训 学校 、 驾驶 培训班 应当 严格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对 学员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驾驶 技能 的 培训 确保 培训
任何 国家 机关 以及 驾驶 培训 和 考试 主管 部门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驾驶 培训 学校 、 驾驶 培训班
第二十 一条 驾驶 人 驾驶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前 , 应当 对 机动车 的 安全 技术 性能 进行 认真 驾驶 安全 设施 不 符合 技术 标准
第二十 二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应当 遵守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按照 操作 规范 安全 驾驶 、 文明 驾驶
饮酒 、 服用 国家 管制 的 精神 药品 或者 麻醉 药品 , 或者 患有 妨碍 安全 驾驶 机动车 的 疾病 影响 安全 不得 驾驶
任何 人 不得 强迫 、 指使 、 纵容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机动车 安全 驾驶 要求 驾驶 机动车
第二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定期 对 机动车 驾驶 证 实施 审验
第二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对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行政 处罚 外 的 行为 对 累积机动车 驾驶 人 , 扣留 机动车 驾驶 证 , 对其 进行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教育 , 重新 考试 的 , 发还 机动车 驾驶 证
对 遵守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 在 一年 内 无 累积 记分 的 机动车 驾驶 人 , 延长 证 的 审验 办法 由 国务院 公安
第三 章 道路 通行 条件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实行 统一 的 道路 交通 信号。
交通 信号 包括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和 交通警察 的 指挥。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道路 交通安全 、 畅通 的 要求 并 保持 保持 、 准确 、
根据 通行 需要 , 应当 及时 增设 、 调换 、 更新 道路 交通 信号。 增设 、 调换 、 交通 信号 信号 向 社会 公告 , 广泛 、 公告 , 广泛
第二十 六条 交通 信号灯 由 红灯 、 绿灯 、 黄灯 组成。 红灯 表示 禁止 通行 , 绿灯 表示 准许 通行 , 黄灯 表示 警示
第二 十七 条 铁路 与 道路 平面 交叉 的 道口 , 应当 设置 警示 灯 、 警示 标志 或者 安全 无人 看守 的 应当 在 距 道口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设置 、 移动 、 占用 、 损毁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道路 两侧 及 隔离 带上 种植 的 树木 或者 其他 植物 , 设置 的 牌 、 管线 等 等 保持 必要 路灯 、 交通 标志 , 标志。
第二 十九 条 道路 、 停车场 和 道路 配套 设施 的 规划 、 设计 、 建设 , 应当 符合 畅通 的 要求 , 交通 需求 及时 应当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发现 已经 投入 使用 的 道路 存在 交通事故 频 发 路段 , 或者 停车场 、 存在 交通安全 严重 应当 及时 向 当地 防范 及时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第三 十条 道路 出现 坍塌 、 坑 漕 、 水毁 、 隆起 等 损毁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交通 等 交通 , 道路 、 养护 部门及时 修复。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发现 前款 情形 , 危及 交通安全 , 尚未 设置 警示 标志 的 , 应当 疏导 交通 , 、 交通 设施 的 ,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占用 道路 从事 非 交通 活动。
第三 十二 条 因 工程 建设 需要 占用 、 挖掘 道路 , 或者 跨越 、 道路 道路 架设 、 设施 应当 事先 征得 的 同意 ; 或者同意。
施工 作业 单位 应当 在 经 批准 的 路段 和 时间 内 施工 作业 并 在 距离 施工 作业 方向 安全 距离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时间 施工 施工 警示 ; 施工, 消除 安全 隐患 , 经 道路 主管 部门 和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验收 合格 , 符合 通行 要求 , 方可 方可 恢复
对 未 中断 交通 的 施工 作业 道路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交通安全 监督 检查 , 维护 道路 交通 秩序
第三 十三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的 公共 建筑 、 商业 街区 居住 区 、 、 大 等 , 增建 停车场 ; 停车 , 应当的 停车场 不得 擅自 停止 使用 或者 改作 他 用。
在 城市 道路 范围 内 , 在 不 影响 行人 、 车辆 通行 的 情况 下 , 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施 划 停车 泊位
第三 十四 条 学校 、 幼儿园 、 医院 、 养老院 门前 的 道路 没有 行人 过 街 设施 的 , 划 人行横道 线 , 设置 提示 标志
城市 主要 道路 的 人行道 , 应当 按照 规划 设置 盲道。 盲道 的 设置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第四 章 道路 通行 规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实行 右侧 通行。
第三 十六 条 根据 道路 条件 和 通行 需要 , 道路 划分 为 机动车 道 非 非 机动车 道 的 机动车 、 非 实行 分道 通行 为机动车 在 道路 中间 通行 , 非 机动车 和 行人 在 道路 两侧 通行。
第三 十七 条 道路 划 设 专用 车道 的 , 在 专用 车道 内 , 只 准许 规定 的 车辆 其他 车辆 不得 进入 车道 内
第三 十八 条 车辆 、 行人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 通行 ; 遇有 交通警察 现场 指挥 时 , 应当 通行 ; 在 上 , 、 上 、 畅通
第三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根据 道路 和 交通流量 的 具体 情况 , 可以 对 机动车 行人 采取 疏导 对 机动车 群众 性等 情况 , 需要 采取 限制 交通 的 措施 , 或者 作出 与 公众 的 道路 交通 活动 直接 , 应当 提前 向 社会
第四 十条 遇有 自然 灾害 、 恶劣 气象 条件 或者 重大 交通事故 等 严重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情形 , 保证 交通安全 交通安全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可以实行 , 管理 部门 可以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 道路 通行 的 其他 具体 规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 通行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 不得 超过 限速 标志 标明 的 最高 时速。 在 没有 路段 , 应当 保持 安全
夜间 行驶 或者 在 容易发生 危险 的 路段 行驶 , 以及 遇有 沙尘 、 冰雹 、 雨 、 雪 等 等 气象 应当 降低 行驶
第四 十三 条 同 车道 行驶 的 机动车 , 后 车 应当 与 前 车 保持 足以 采取 紧急 安全 距离。 有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采取
(一) 前 车 正在 左转弯 、 掉头 、 超车 的 ;
(二) 与 对面 来 车 有 会 车 可能 的 ;
(三) 前 车 为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的
(四) 行经 铁路 道口 、 交叉路口 、 窄 桥 、 弯道 、 陡坡 、 隧道 、 人行横道 、 大 的 路段 等 超车 条件
第四 十四 条 机动车 通过 交叉路口 ,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线 或者 ; 通过 没有 标志 、 交通 指挥 的 通过 、 交通 指挥 的减速 慢 行 , 并 让 行人 和 优先 通行 的 车辆 先行。
第四 十五 条 机动车 遇有 前方 车辆 停车 排队 等候 或者 缓慢 行驶 时 , 不得 借道 超车 或者 占用 对面 , 不得 不得 穿插
在 车道 减少 的 路段 、 路口 , 或者 在 没有 交通 信号灯 、 交通 标志 、 交通 标 的 交叉路口 遇到 等候 或者 缓慢 行驶 时 依次
第四 十六 条 机动车 通过 铁路 道口 时 ,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 或者 管理 人员 的 指挥 通行 管理 人员 减速 或者 停车 ,
第四 十七 条 机动车 行经 人行横道 时 , 应当 减速 行驶 ; 遇 行人 正在 通过 人行横道 , 应当 停车 让 行
机动车 行经 没有 交通 信号 的 道路 时 , 遇 行人 横过 道路 , 应当 避让。
第四 十八 条 机动车 载 物 应当 符合 核定 的 载 质量 , 严禁 超载 ; 载 物 的 长 不得 不得 违反 不得 遗 洒 、 洒
机动车 运载 超限 的 不可 解体 的 物品 , 影响 交通安全 的 , 应当 公安 机关 交通 交通 管理 路线 、 明显 标志。 在 超限 的依照 公路 法 的 规定 执行。
机动车 载运 爆炸 物品 、 易燃易爆 化学 物品 以及 剧毒 、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 应当 经 公安 按 指定 的 速度 行驶 采取 指定 的 速度 行驶 , 并 采取 必要
第四 十九 条 机动车 载人 不得 超过 核定 的 人数 , 客运 机动车 不得 违反 规定 载货。
第五 十条 禁止 货运 机动车 载客。
货运 机动车 需要 附 载 作业 人员 的 , 应当 设置 保护 作业 人员 的 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行驶 时 , 驾驶 人 、 乘坐 人员 应当 按 规定 使用 安全带 , 摩托车 驾驶 人 及 乘坐 应当 按 按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机动车 在 道路 上 发生 故障 , 需要 停车 排除 故障 时 驾驶 驾驶 人 应当 危险 闪光灯 , 将 妨碍 交通 的 排除, 并 在 来 车 方向 设置 警告 标志 等 措施 扩大 示警 距离 , 必要 时 迅速 报警。
第 五十 三条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执行 紧急 任务 时 , 可以 使用 ; 在 确保 , 不受 行驶 方向 、 行驶 在 不受 行驶 、 行驶限制 , 其他 车辆 和 行人 应当 让 行。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救险 车 非 执行 紧急 任务 时 , 不得 使用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 不 享有 前款 规定 优先 通行
第 五十 四条 道路 养护 车辆 、 工程 作业 车 进行 作业 时 , 在 影响 影响 过往 车辆 前提 , 其 行驶 不受 交通 标志 时
洒水车 、 清扫 车 等 机动车 应当 按照 安全 作业 标准 作业 ; 在 不 影响 其他 车辆 通行 可以 不受 不受 的 限制 , 但是 不得 通行 , 但是 不得
第五 十五 条 高速公路 、 大中 城市 中心 城区 内 的 道路 , 禁止 拖拉机 通行。 其他 禁止 , 由省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当地 实际
在 允许 拖拉机 通行 的 道路 上 , 拖拉机 可以 从事 货运 , 但是 不得 用于 载人。
第五 十六 条 机动车 应当 在 规定 地点 停放。 禁止 在 人行道 上 停放 机动车 ; 但是 ,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施 停车 泊位
在 道路 上 临时 停车 的 , 不得 妨碍 其他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三节 非 机动车 通行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驾驶 非 机动车 在 道路 上 行驶 应当 遵守 有关 交通安全 的 规定。 非 机动车 应当 道 内 行驶 非 机动车 道 靠 内 机动车 道 的 上 , 应当 靠 车行道。
第五 十八 条 残疾人 机动 轮椅 车 、 电动 自行车 在 非 机动车 道 内 行驶 时 , 最高 时速 不得 超过 十五 公里
第五 十九 条 非 机动车 应当 在 规定 地点 停放。 未 设 停放 地点 的 , 非 机动车 停放 妨碍 其他 车辆 和 行人
第六 十条 驾驭 畜力 车 , 应当 使用 驯服 的 牲畜 ; 驾驭 畜力 车 横过 道路 时 , 驾驭 牲畜 牲畜 ; 车辆 时 , 应当 ,
第四节 行人 和 乘车 人 通行 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 应当 在 人行道 内 行走 , 没有 人行道 的 靠 路边 行走。
第六 十二 条 行人 通过 路口 或者 横过 道路 , 应当 走 人行横道 或者 街 设施 ; 通过 通过 人行横道 , 应当 指示 通行 ; 通过 没有 应当 人行横道 通过 通行 ; 人行横道横过 道路 , 应当 在 确认 安全 后 通过。
第六 十三 条 行人 不得 跨越 、 倚 坐 道路 隔离 设施 , 不得 扒 车 、 强行 拦车 妨碍 交通安全 的 的
第六 十四 条 学龄前儿童 以及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精神 疾病 患者 、 智力 障碍 者 在 道路 应当 由其 监护人 在 由其。
盲人 在 道路 上 通行 , 应当 使用 盲 杖 或者 采取 其他 导 盲 手段 , 车辆 应当 避让 盲人
第六 十五 条 行人 通过 铁路 道口 时 , 应当 按照 交通 信号 或者 管理 人员 的 指挥 通行 和 管理 人员 应当 在 确认 无 火车 ,
第六 十六 条 乘车 人 不得 携带 易燃易爆 等 危险 物品 , 不得 向 车 外 抛洒 物品 , 不得 驾驶 人 安全 驾驶 的
第五节 高速公路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行人 、 非 机动车 、 拖拉机 、 轮式 专用 机械 车 、 铰接式 客车 、 全 其他 设计 最高 公里 的 机动车 , 、速 标志 标明 的 最高 时速 不得 超过 一百 二十 公里。
第六 十八 条 机动车 在 高速公路 上 发生 故障 时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有关 警告 标志 故障 车 来 车人员 应当 迅速 转移 到 右侧 路 肩上 或者 应急 车道 内 , 并且 迅速 报警。
机动车 在 高速公路 上 发生 故障 或者 交通事故 , 无法 正常 行驶 的 , 应当 由 救援 车 、 清障 车 拖曳 、 牵引
第六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在 高速公路 上 拦截 检查 行驶 的 车辆 , 公安 机关 的 依法 执行 紧急 紧急 公务
第五 章 交通事故 处理
第七 十条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 车辆 驾驶 人 应当 立即 停车 , 保护 现场 ; 造成 车辆 驾驶 人 人员 , 交通警察 ,抢救 受伤 人员 变动 现场 的 , 应当 标明 位置。 乘车 人 、 过往 车辆 驾驶 人 、 过往 行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 未 造成 人身 伤亡 , 当事人 对 事实 成因 无 无 的 的 可以 即 现场 , 恢复 交通 , 协商 处理 损害 赔偿 事宜 ; 即 行 争议 的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在 道路 上 发生 交通事故 , 仅 造成 轻微 财产 损失 , 并且 基本 事实 清楚 的 , 当事人 应当 撤离 现场 再 进行 协商
第七十一条 车辆 发生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 事故 现场 目击 人员 和 其他 知情 人员 应当 向 公安 或者 交通警察 举报 属实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第七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接到 交通事故 报警 后 , 应当 立即 派 交通警察 赶赴 现场 , 受伤 人员 , 措施 , 尽快 恢复
交通警察 应当 对 交通事故 现场 进行 勘验 、 检查 , 收集 证据 ; 因 收集 证据 的 需要 , , , 但是 , 以 备
对 当事人 的 生理 、 精神 状况 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检验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机构 进行 鉴定。 结论 应当 由 鉴定 人 管理
第七 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根据 交通事故 现场 勘验 、 检查 、 调查 情况 和 鉴定 结论 , , 作为 处理 交通事故明 交通事故 的 基本 事实 、 成因 和 当事人 的 责任 , 并 送达 当事人。
第七 十四 条 对 交通事故 损害 赔偿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调解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调解 , 当事人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对 交通事故 中 的 受伤 人员 应当 及时 抢救 , 不得 因 抢救 费用 拖延 救治。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公司 在 救治 责任 强制 保险公司 在支付 抢救 费用 ; 抢救 费用 超过 责任 限额 的 , 未 参加 机动车 第三者 强制 强制 保险 或者 逃逸 , 由 道路 基金 先行 垫付 参加有权 向 交通事故 责任 人 追偿。
第七 十六 条 机动车 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 人身 伤亡 、 财产 损失 的 , 由 保险公司 在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限额 范围 内 不足 的 部分 ,
(一) 机动车 之间 发生 交通事故 的 , 由 有 过错 的 一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 双方 的 按照 各自 过错 比例 分担 责任
(二) 机动车 与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 行人 之间 发生 交通事故 ,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的 , 由 责任 ; 有 驾驶 人 , ; 有 驾驶 人的 , 根据 过错 程度 适当 减轻 机动车 一方 的 赔偿 责任 ; 机动车 一方 没有 过错 的 , 承担 超过 百分之 十 的 赔偿
交通事故 的 损失 是 由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 行人 故意 碰撞 机动车 造成 的 , 机动车 一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 在 道路 以外 通行 时 发生 的 事故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接到 报案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执法 监督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交通警察 的 管理 , 提高 交通警察 的 素质 和 管理 道路 交通 的 水平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交通警察 进行 法制 和 交通安全 管理 业务 培训 、 考核。 交通警察 经 考核 不合格 的 , 不得 上岗
第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实施 道路 交通安全 管理 , 应当 依据 法定 的 简化 办事 办事 公正 、 严格 、 文明 的 严格 、 文明
第八 十条 交通警察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着装 , 佩带 人民警察 标志 , 持有 人民警察 证件 警 严整 , 举止 , 指挥 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 本法 发放 牌证 等 收取 工本费 , 应当 严格 执行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收费 标准 , 并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 实施 收缴 分离 ; 收缴 依法 行政 分离 ; 收缴 的 依法 没收 全部 全部
第 八十 三条 交通警察 调查 处理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和 交通事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的 公正 处理。
第 八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的 行政 执法 活动 , 应当 接受 行政 监察 机关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公安 机关 督察 部门 应当 对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执行 法律 、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依法 进行 监督
上级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下级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执行 职务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和 公民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不 严格 执法 以及 违法 、 控告。 控告 的 机关 , 以及
第八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给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下达 或者 变相 下达 罚款 指标 ; 公安 部门 不得 以 作为 考核 交通警察 的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对 超越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指令 , 有权 拒绝 执行 , 并 向 上级 上级 机关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 应当 及时 纠正。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应当 依据 事实 和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情节 轻微 , 的 , 指出 警告
第八 十八 条 对 道路 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处罚 种类 包括 : 警告 、 罚款 、 暂扣 或者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拘留
第八 十九 条 行人 、 乘车 人 、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关于 , 处 警告 五十 元 以下 机动车 驾驶 人 处 元 以下 驾驶 人的 , 可以 扣留 其 非 机动车。
第九 十条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关于 道路 通行 规定 的 , 处 警告 或者 百元 百元 以下 另有 规定 的 , 的
第 九十 一条 饮酒 后 驾驶 机动车 的 , 处 暂扣 六个月 机动车 驾驶 证 , 并处 一 千元 罚款。 因 机动车 被 处罚 , 一 千元。 被 处罚 处罚的 , 处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约束 至 酒醒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五年 五年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饮酒 后 驾驶 营运 机动车 的 , 处 十五 日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罚款 , 吊销 机动车 , 内 不得 重新 机动车 驾驶 证
醉酒 驾驶 营运 机动车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约束 至 酒醒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刑事责任 ; 十年 机动车 驾驶 驾驶 证机动车。
饮酒 后 或者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公安 部门 吊销 机动车 不得 重新 重新
第九十二条 公路 客运 车辆 载客 超过 额定 乘员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超过 二十 或者 违反 规定 的 , 处 五百元以上罚款。
货运 机动车 超过 核定 载 质量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超过 核定 或者 违反 违反 ,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核定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有 前 两款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扣留 机动车 至 违法 状态 消除。
运输 单位 的 车辆 有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 经 处罚 不 改 的 , 的 主管 人员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第 九十 三条 对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关于 机动车 停放 、 临时 停车 规定 的 , 并 予以 口头 令其 立即
机动车 驾驶 人 不在 现场 或者 虽 在 现场 但 拒绝 立即 驶离 , 妨碍 其他 车辆 、 行人 二十 元 以上 , 并 可以 不 妨碍 元 并 可以 不 妨碍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地点 停放。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拖车 不得 向 当事人 收取 费用 , 应当 应当 及时 停放 地点
因 采取 不 正确 的 方法 拖车 造成 机动车 损坏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补偿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实施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超过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核定 费用 的 , 费用 , 并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 并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机构 不 按照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进行 检验 , 出具 虚假 检验 结果 机关 交通 管理 费用 五倍 并 五倍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上 道路 行驶 的 机动车 未 悬挂 机动车 号牌 , 未 放置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未 随车携带 行驶 证 的 , 应当 随车携带 的 , 公安 交通 管理 部门 应当 扣留当事人 提供 相应 的 牌证 、 标志 或者 补办 相应 手续 , 并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九 十条 的 规定 当事人 提供 相应 的 提供
故意 遮挡 、 污损 或者 不 按 规定 安装 机动车 号牌 的 , 依照 本法 第九 十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的 , 由 管理 部门 予以 , , 部门 予以 收缴 扣留 该 机动车 , 处拘留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的 , 由 公安 予以 收缴 , 由 公安 一 千元;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使用 其他 车辆 的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检验 合格 标志 、 保险 标志 机关 交通 管理 扣留 该 机动车 千元 以上 五 交通 该 机动车 以上 五
当事人 提供 相应 的 合法 证明 或者 补办 相应 手续 的 , 应当 及时 退还 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 安装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强制 拆除 , 予以 收缴 , 并处 百元 百元 以上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八 条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投保 机动车 第三者 责任 强制 保险 的 , 管理 部门 扣留 投保 后 , 最低缴纳 的 保险费 的 二倍 罚款。
依照 前款 缴纳 的 罚款 全部 纳入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一) 未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 机动车 驾驶 证 被 吊销 或者 机动车 驾驶 证 被 暂扣 期间 驾驶 机动车 的
(二) 将 机动车 交由 未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或者 机动车 驾驶 证 被 吊销 、 暂扣 的 人 驾驶 的
(三) 造成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四) 机动车 行驶 超过 规定 时速 百分之 五十 的 ;
(五) 强迫 机动车 驾驶 人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机动车 安全 驾驶 要求 驾驶 机动车 , 造成 交通事故 , 尚不 构成
(六) 违反 交通 管制 的 规定 强行 通行 , 不 听 劝阻 的 ;
(七) 故意 损毁 、 移动 、 涂改 交通 设施 , 造成 危害 后果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八) 非法 拦截 、 扣留 机动 车辆 , 不 听 劝阻 , 造成 交通 严重 阻塞 或者 较大 财产 损失 的
行为 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四项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并处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有 第三 项 、 项 情形 情形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一 百 条 驾驶 拼装 的 机动车 或者 已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的 , 公安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 强制
对 驾驶 前款 所列 机动车 上 道路 行驶 的 驾驶 人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并 吊销 机动车 机动车 驾驶
出售 已 达到 报废 标准 的 机动车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销售 金额 等额 的 罚款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道路 交通安全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发生 重大 交通事故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并由 公安 机关 部门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造成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 且 终生 不得 重新 取得 机动车 驾驶 证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六个月 内 发生 二次 以上 特大 交通事故 负有 主要 责任 或者 全部 责任 的 专业 运输 机关 交通 管理 消除 安全 隐患 , 未 的上 道路 行驶。
第一百零 三条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未 按照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标准 严格 审查 , 许可 不合格 机动车 的 , 对 不合格 ,处分。
机动车 生产 企业 经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许可 生产 的 机动车 型 , 不 执行 机动车 国家 不 严格 进行 机动车 国家 销售 的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擅自 生产 、 销售 未经 国家 机动车 产品 主管 部门 许可 生产 的 机动车 型 的 , 没收 非法 机动车 成品 及 产品 价值 罚款 产品 罚款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没有 营业 执照 的 , 予以 查封。
生产 、 销售 拼装 的 机动车 或者 生产 、 销售 擅自 改装 的 机动车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所列 违法行为 , 生产 或者 销售 不 符合 机动车 国家 安全 技术 机动车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四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挖掘 道路 、 占用 道路 施工 或者 从事 其他 影响 道路 交通安全 活动 主管 部门 责令 恢复 原状 , ; 致使 部门 原状 , ; 致使车辆 及 其他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 影响 道路 交通安全 活动 的 ,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迅速 恢复 交通
第一百零 五条 道路 施工 作业 或者 道路 出现 损毁 , 未 及时 设置 警示 、 未 采取 采取 防护 交通 信号灯 交通 标 线 而 应当 及时交通 标 线 而 没有 及时 变更 , 致使 通行 的 人员 、 车辆 及 其他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职责 的 承担 赔偿
第一百零 六条 在 道路 两侧 及 隔离 带上 种植 树木 、 其他 植物 或者 设置 广告 牌 、 管线 、 交通 信号灯 妨碍 安全 视距 机关 交通 交通 安全 视距 机关 交通人 排除 妨碍 ; 拒不 执行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并 强制 所需 费用 由 行为 人
第一百零 七 条 对 道路 交通 违法行为 人 予以 警告 、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 交通警察 可以 当场 处罚 , 并 出具 处罚 决定 书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 事实 、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 处罚 内容 、 、 机关 名称 执法 人员 签名 或者
第一百零 八 条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缴纳 罚款
对 行人 、 乘车 人和 非 机动车 驾驶 人 的 罚款 , 当事人 无 异议 的 , 可以 当场 予以 收缴 罚款
罚款 应当 开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罚款 收据 ; 不 出具 财政 发 的 罚款 ,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第一百零 九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二)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条 执行 职务 的 交通警察 认为 应当 对 道路 交通 违法行为 人 给予 暂扣 或者 吊销 机动车 , 可以 先予 驾驶 证 , 并 在 内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处理。
道路 交通 违法行为 人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到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接受 处理。 无正当理由 逾期 的 ,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暂扣 或者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 应当 出具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予以 拘留 的 行政 处罚 , 由县 、 市 公安局 、 公安 分局 或者 县 县 一级 机关 裁决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扣留 机动车 、 非 机动车 , 应当 当场 出具 凭证 在 规定 规定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凭证 交通 管理 部门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对 被 扣留 的 车辆 应当 妥善 保管 , 不得 使用。
逾期 不 来 接受 处理 , 并且 经 公告 三个月 仍不 来 接受 处理 的 , 对 扣留 的 车辆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暂扣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期限 从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 处罚 扣留 扣留 机动车 , 扣留 一日 折抵 一日
吊销 机动车 驾驶 证 后 重新 申请 领取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期限 , 按照 机动车 驾驶 证 管理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根据 交通 技术 监控 记录 资料 , 可以 对 违法 管理人 依法 予以 确定 驾驶 人 本法 的 依法 驾驶 人 本法 的。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交通警察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为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机动车 发放 机动车 登记 证书 、 号牌 、 行驶 证 、 检验 合格 标志 的
(二) 批准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机动车 安装 、 使用 警车 、 消防车 、 救护车 、 的 警报器 、 标志 喷涂 标志 图案 救护车
(三) 为 不 符合 驾驶 许可 条件 、 未经 考试 或者 考试 不合格 人员 发放 机动车 驾驶 证 的
(四) 不 执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制度 或者 不 按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的 罚款 及 违法 所得 全部 上缴 国库
(五)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驾驶 学校 或者 驾驶 培训班 、 机动车 修理 厂 或者 收费 停车场 等 经营 活动 的
(六)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的 ;
(七) 违法 扣留 车辆 、 机动车 行驶 证 、 驾驶 证 、 车辆 号牌 的 ;
(八) 使用 依法 扣留 的 车辆 的 ;
(九) 当场 收取 罚款 不 开具 罚款 收据 或者 不 如实 填写 罚款 额 的 ;
(十) 徇私舞弊 , 不公正 处理 交通事故 的 ;
(十一) 故意 刁难 , 拖延 办理 机动车 牌证 的 ;
(十二) 非 执行 紧急 任务 时 使用 警报器 、 标志 灯具 的 ;
(十三) 违反 规定 拦截 、 检查 正常 行驶 的 车辆 的 ;
(十四) 非 执行 紧急 公务 时 拦截 搭乘 机动车 的 ;
(十五)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给予 给予 相应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的 规定 , 给予 交通警察 行政 处分 的 , 决定 前 , 执行 职务 ; 必要 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的 规定 , 交通警察 受到 降级 或者 撤职 行政 处分 的 , 可以 予以 辞退
交通警察 受到 开除 处分 或者 被 辞退 的 , 应当 取消 警衔 ; 受到 撤职 以下 行政 处分 的 交通警察 , 应当 降低 警衔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交通警察 利用 职权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物 , 索取 、 收受 贿赂 ,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犯罪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及其 交通警察 有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所列 行为 造成 造成 损失 依法 承担 赔偿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道路” , 是 指 公路 、 城市 道路 和 虽 在 单位 管辖 范围 但 允许 通行 的 地方 , 包括 广场 、 公共 等 等 用于 公众 通行 的 范围 但 等
(二) “车辆” , 是 指 机动车 和 非 机动车。
(三) “机动车” , 是 指 以 动力 装置 驱动 或者 牵引 , 上 道路 行驶 的 供 人员 乘 用 或者 用于 运送 物品 以及 进行 工程 专项 作业 的 轮式 车辆 行驶 的 作业 作业 的
(四) “非 机动车” , 是 指 以 人力 或者 畜力 驱动 , 上 道路 行驶 的 交通工具 , 动力 装置 驱动 驱动 最高 时速 、 空车 质量 是 人力 有关 国家 装置 驱动 、 空车 符合 有关 有关 国家车 、 电动 自行车 等 交通工具。
(五) “交通事故” , 是 指 车辆 在 道路 上 因 过错 或者 意外 造成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事件
第一 百二 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在 编 机动车 牌证 、 在 编 机动车 检验 以及 机动车 工作 , 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对 上 道路 行驶 的 拖拉机 , 由 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 第九条 、 、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的 管理 职权。
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行使 职权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有关 规定 , 交通 管理 部门 违反 规定 规定 管理 部门 违反 规定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本法 施行 前 由 农业 (农业 机械) 主管 部门 发放 的 机动车 牌证 , 在 本法 施行 后 继续 有效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入境 的 境外 机动车 的 道路 交通安全 实施 统一 管理。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规定 的 罚款 幅度 , 规定 具体 的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本法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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