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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hư viện Công cộng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公共 图书馆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26,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xã hộ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图书馆 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第三 章 运行
第四 章 服务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 发挥 公共 图书馆 功能 , 保障 公民 基本 文化 权益 , 文化 素质 和 权益 素质 人类 文明 自信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图书馆 , 是 指向 社会 公众 免费 开放 , 收集 、 整理 、 保存 查询 、 借阅 , 开展 社会 教育 、 保存 、 开展 社会 社会
前款 规定 的 文献 信息 包括 图书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缩微 制品 、 数字 资源 等。
第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是 社会主义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 应当 将 推动 、 服务 阅读 作为 作为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 传承 发展 传统 文化 , 继承 革命 社会主义 传承 , 继承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纳入 城乡 规划 总体 规划 , 公共 城乡 规划 , 加大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将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 并 及时 、 足额 拨付。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筹资金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调动 社会 图书馆 建设 ,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第五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内 与 公共 图书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与 各自 域内 域内
第六 条 国 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向 公共 图书馆 捐赠 ,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通过 捐赠 方式 参与 境内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第七 条 国家 扶持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的 发展。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挥 科技 在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 管理 和 服务 中 的 作用 信息 技术 技术 , 提高 公共 图书馆 的 作用 公共 图书馆 的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图书馆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知识产权 保护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依法 保护 和 使用 文献 信息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文物 、 档案 或者 国家 秘密 的 ,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文物保护 、 档案 国家 秘密 行政 法规
第十一条 公共 图书馆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 督促 会员 提高 服务
第十二 条 对 在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设立
第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覆盖 城乡 、 便捷 实用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建设 主导 , 鼓励 社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人口 数量 、 人口 分布 、 和 和 交通 条件 , 确定 公共 图书馆 规模 、 结构 人口 馆舍 和设施 建设。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的 综合 服务 设施 设立 图书室 , 服务 城乡 居民
第十五 条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章程 ;
(二) 固定 的 馆址 ;
(三) 与其 功能 相 适应 的 馆舍 面积 、 阅览 座席 、 文献 信息 和 设施 设备 ;
(四) 与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等 相 适应 的 工作 人员 ;
(五) 必要 的 办 馆 资金 和 稳定 的 运行 经费 来源 ;
(六) 安全 保障 设施 、 制度 及 应急 预案。
第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章程 应当 包括 名称 、 馆址 、 办 馆 宗旨 、 业务 范围 、 管理 制度 、 终止 程序 和 财产 的 处理 方案
第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本 的 名称 、 馆藏 文献 服务 馆藏 服务 内容
第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馆长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文化水平 、 专业 知识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 馆舍 面积 、 服务 及 服务 人口 等 等 人员。 具备 相应 的 技能 ,规定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文献 信息 专 藏 或者 专题 活动。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命名 、 公共 图书馆 图书馆 其他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符合 国家 社会 利益 , 遵循 序 良 俗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图书馆 终止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其 剩余 财产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设立 国家 图书馆 , 主要 承担 国家 文献 信息 战略 保存 、 国家 书目 和 联合 目录 国家 立法 和 组织 全国 古籍 保护 和 全国 古籍馆 提供 业务 指导 和 技术 支持 等 职能。 国家 图书馆 同时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的 功能
第三 章 运行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专业 人士 和 社会 公众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办 馆 宗旨 和 服务 对象 的 需求 , 广泛 收集 文献 信息 图书馆 还 地方 文献 信息 ,
文献 信息 的 收集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通过 采购 、 接受 交存 或者 捐赠 等 合法 方式 收集 文献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和 所在地 省级 公共 图书馆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第二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公布 的 标准 、 规范 对 馆藏 文献 信息 进行 整理 , 信息 目录 ,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进行
第二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存 馆藏 文献 信息 , 不得 随意 处置 ; 确需 处置 的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文献 信息 的 处置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配备 防火 、 防盗 等 设施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古籍 和 易损 文献 信息 采取 的 保护 措施 ,
第二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定期 对其 设施 设备 进行 检查 维护 , 确保 正常 运行。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施 设备 场地 不得 用于 与其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第三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 际 交流 与 合作。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开展 联合 采购 联合 服务 , 信息 的 共建 共享 , 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因地制宜 建立 符合 当地 特点 的 以 县级 公共 图书馆 为 总 馆 , 乡镇 综合 文化站 、 村 图书室 等 为 分 、 为 为分 馆 制 , 完善 数字 化 、 网络 化 服务 体系 和 配送 体系 , 实现 通 借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总 馆 总
第三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档案 、 文物 的 ,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与 档案馆 等 单位 相互 、 复制 件 展览 , 件 或者进行 史料 研究。
第四 章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平等 、 开放 、 共享 的 要求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服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免费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文献 信息 查询 、 借阅 ;
(二) 阅览室 、 自习 室 等 公共 空间 设施 场地 开放 ;
(三) 公益性 讲座 、 阅读 推广 、 培训 、 展览 ;
(四)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免费 服务 项目。
第三 十四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设置 少年儿童 阅览 区域 , 根据 少年儿童 的 特点 配备 开展 面向 少年儿童 社会 教育 活动 学校 开展 有关 面向 教育 活动 开展 有关。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单独 设立 少年儿童 图书馆。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群体 的 特点 , 积极 创造 条件 , 提供 的 文献 信息 设施 设备 和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 为 国家 机关 制定 法律 、 开展 有关 问题 提供 文献 信息 和 相关
第三 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开展 阅读 指导 、 读书 交流 、 演讲 诵读 、 图书 互换 共享 活动 , 推广 推广 全民
第三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不适宜 的 文献 行政
公共 图书馆 不得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第三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社会 公告 本馆 的 服务 内容 借阅 规则 等 开放 时间 不可抗力 开放 不可抗力 外
公共 图书馆 在 公休日 应当 开放 , 在 国家 法定 节假日 应当 有 开放 时间。
第三 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流动 服务 设施 、 自助 服务 设施 等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便捷 服务
第四 十条 国家 构建 标准 统一 、 互联 互通 的 公共 图书馆 数字 服务 网络 , 支持 数字 阅读 资源 保存 技术 公共 图书馆 利用 技术 向 利用 数字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数字 资源 建设 、 配备 相应 的 设施 设备 , 建立 线上 线 文献 信息 共享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第四十一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内 古籍 的 保护 , 根据 自身 条件 采用 数字 化 技术 等 推进 、 出版 和 研究 巡回 展览再造 、 创意 产品 开发 等 方式 , 加强 古籍 宣传 ,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第四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改善 服务 条件 、 提高 服务 水平 , 定期 公告 服务 开展 情况 听取 , 建立 投诉 反馈 机制 , 接受
第四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护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 不得 出售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第四 十四 条 读者 应当 遵守 公共 图书馆 的 相关 规定 , 自觉 维护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 爱护 信息 ​​、 设施 利用 文献 信息 ; , 应当
对 破坏 公共 图书馆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 或者 扰乱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的 , 公共 图书馆 工作 劝阻 、 制止 、 制止 无效 停止 、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 对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提供 服务 给予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参与 公共 图书馆 志愿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图书馆 服务 给予 必要 指导 和 支持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对 公共 质量 和 水平 吸收 社会 水平 进行向 社会 公布 , 并 作为 对 公共 图书馆 给予 补贴 或者 奖励 等 的 依据。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加强 与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的 合作 , 开展 联合
国家 支持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开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危害 国家 安全 安全 、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情节 严重关闭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文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一) 违规 处置 文献 信息 ;
(二)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三)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四) 将 设施 设备 场地 用于 与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
(五) 其他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要求 的 行为。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应当 免费 提供 的 服务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 由 价格 主管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给予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前 两款 规定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五十一条 出版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的 , 由 出版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文化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的 , 对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 对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给予
第 五十 三条 损坏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还 所 借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损害 的 , 依法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的 , 依法 追究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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