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图书馆 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第三 章 运行
第四 章 服务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 发挥 公共 图书馆 功能 , 保障 公民 基本 文化 权益 , 文化 素质 和 权益 素质 人类 文明 自信 ,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图书馆 , 是 指向 社会 公众 免费 开放 , 收集 、 整理 、 保存 查询 、 借阅 , 开展 社会 教育 、 保存 、 开展 社会 社会
前款 规定 的 文献 信息 包括 图书 报刊 、 音像 制品 、 缩微 制品 、 数字 资源 等。
第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是 社会主义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 应当 将 推动 、 服务 阅读 作为 作为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 传承 发展 传统 文化 , 继承 革命 社会主义 传承 , 继承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纳入 城乡 规划 总体 规划 , 公共 城乡 规划 , 加大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将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 并 及时 、 足额 拨付。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筹资金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调动 社会 图书馆 建设 ,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第五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内 与 公共 图书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与 各自 域内 域内
第六 条 国 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向 公共 图书馆 捐赠 ,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通过 捐赠 方式 参与 境内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第七 条 国家 扶持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的 发展。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挥 科技 在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 管理 和 服务 中 的 作用 信息 技术 技术 , 提高 公共 图书馆 的 作用 公共 图书馆 的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图书馆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知识产权 保护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依法 保护 和 使用 文献 信息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文物 、 档案 或者 国家 秘密 的 ,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文物保护 、 档案 国家 秘密 行政 法规
第十一条 公共 图书馆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 督促 会员 提高 服务
第十二 条 对 在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设立
第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覆盖 城乡 、 便捷 实用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建设 主导 , 鼓励 社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人口 数量 、 人口 分布 、 和 和 交通 条件 , 确定 公共 图书馆 规模 、 结构 人口 馆舍 和设施 建设。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的 综合 服务 设施 设立 图书室 , 服务 城乡 居民
第十五 条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章程 ;
(二) 固定 的 馆址 ;
(三) 与其 功能 相 适应 的 馆舍 面积 、 阅览 座席 、 文献 信息 和 设施 设备 ;
(四) 与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等 相 适应 的 工作 人员 ;
(五) 必要 的 办 馆 资金 和 稳定 的 运行 经费 来源 ;
(六) 安全 保障 设施 、 制度 及 应急 预案。
第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章程 应当 包括 名称 、 馆址 、 办 馆 宗旨 、 业务 范围 、 管理 制度 、 终止 程序 和 财产 的 处理 方案
第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本 的 名称 、 馆藏 文献 服务 馆藏 服务 内容
第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馆长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文化水平 、 专业 知识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 馆舍 面积 、 服务 及 服务 人口 等 等 人员。 具备 相应 的 技能 ,规定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文献 信息 专 藏 或者 专题 活动。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命名 、 公共 图书馆 图书馆 其他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符合 国家 社会 利益 , 遵循 序 良 俗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图书馆 终止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其 剩余 财产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设立 国家 图书馆 , 主要 承担 国家 文献 信息 战略 保存 、 国家 书目 和 联合 目录 国家 立法 和 组织 全国 古籍 保护 和 全国 古籍馆 提供 业务 指导 和 技术 支持 等 职能。 国家 图书馆 同时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的 功能
第三 章 运行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专业 人士 和 社会 公众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办 馆 宗旨 和 服务 对象 的 需求 , 广泛 收集 文献 信息 图书馆 还 地方 文献 信息 ,
文献 信息 的 收集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通过 采购 、 接受 交存 或者 捐赠 等 合法 方式 收集 文献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国家 图书馆 和 所在地 省级 公共 图书馆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第二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国家 公布 的 标准 、 规范 对 馆藏 文献 信息 进行 整理 , 信息 目录 ,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进行
第二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存 馆藏 文献 信息 , 不得 随意 处置 ; 确需 处置 的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文献 信息 的 处置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配备 防火 、 防盗 等 设施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标准 对 古籍 和 易损 文献 信息 采取 的 保护 措施 ,
第二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定期 对其 设施 设备 进行 检查 维护 , 确保 正常 运行。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施 设备 场地 不得 用于 与其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第三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 际 交流 与 合作。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开展 联合 采购 联合 服务 , 信息 的 共建 共享 , 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因地制宜 建立 符合 当地 特点 的 以 县级 公共 图书馆 为 总 馆 , 乡镇 综合 文化站 、 村 图书室 等 为 分 、 为 为分 馆 制 , 完善 数字 化 、 网络 化 服务 体系 和 配送 体系 , 实现 通 借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总 馆 总
第三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档案 、 文物 的 ,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与 档案馆 等 单位 相互 、 复制 件 展览 , 件 或者进行 史料 研究。
第四 章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平等 、 开放 、 共享 的 要求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服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免费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文献 信息 查询 、 借阅 ;
(二) 阅览室 、 自习 室 等 公共 空间 设施 场地 开放 ;
(三) 公益性 讲座 、 阅读 推广 、 培训 、 展览 ;
(四)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免费 服务 项目。
第三 十四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设置 少年儿童 阅览 区域 , 根据 少年儿童 的 特点 配备 开展 面向 少年儿童 社会 教育 活动 学校 开展 有关 面向 教育 活动 开展 有关。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单独 设立 少年儿童 图书馆。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群体 的 特点 , 积极 创造 条件 , 提供 的 文献 信息 设施 设备 和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 为 国家 机关 制定 法律 、 开展 有关 问题 提供 文献 信息 和 相关
第三 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开展 阅读 指导 、 读书 交流 、 演讲 诵读 、 图书 互换 共享 活动 , 推广 推广 全民
第三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不适宜 的 文献 行政
公共 图书馆 不得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第三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社会 公告 本馆 的 服务 内容 借阅 规则 等 开放 时间 不可抗力 开放 不可抗力 外
公共 图书馆 在 公休日 应当 开放 , 在 国家 法定 节假日 应当 有 开放 时间。
第三 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流动 服务 设施 、 自助 服务 设施 等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便捷 服务
第四 十条 国家 构建 标准 统一 、 互联 互通 的 公共 图书馆 数字 服务 网络 , 支持 数字 阅读 资源 保存 技术 公共 图书馆 利用 技术 向 利用 数字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数字 资源 建设 、 配备 相应 的 设施 设备 , 建立 线上 线 文献 信息 共享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第四十一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内 古籍 的 保护 , 根据 自身 条件 采用 数字 化 技术 等 推进 、 出版 和 研究 巡回 展览再造 、 创意 产品 开发 等 方式 , 加强 古籍 宣传 ,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第四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改善 服务 条件 、 提高 服务 水平 , 定期 公告 服务 开展 情况 听取 , 建立 投诉 反馈 机制 , 接受
第四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护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 不得 出售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第四 十四 条 读者 应当 遵守 公共 图书馆 的 相关 规定 , 自觉 维护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 爱护 信息 、 设施 利用 文献 信息 ; , 应当
对 破坏 公共 图书馆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 或者 扰乱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的 , 公共 图书馆 工作 劝阻 、 制止 、 制止 无效 停止 、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 对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提供 服务 给予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参与 公共 图书馆 志愿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图书馆 服务 给予 必要 指导 和 支持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对 公共 质量 和 水平 吸收 社会 水平 进行向 社会 公布 , 并 作为 对 公共 图书馆 给予 补贴 或者 奖励 等 的 依据。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加强 与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的 合作 , 开展 联合
国家 支持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开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危害 国家 安全 安全 、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情节 严重关闭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文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一) 违规 处置 文献 信息 ;
(二)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三)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四) 将 设施 设备 场地 用于 与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无关 的 商业 经营 活动 ;
(五) 其他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要求 的 行为。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应当 免费 提供 的 服务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 由 价格 主管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给予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前 两款 规定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五十一条 出版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的 , 由 出版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文化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的 , 对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 对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给予
第 五十 三条 损坏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还 所 借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损害 的 , 依法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的 , 依法 追究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