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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o vệ các cơ sở quân sự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Sáu 10,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ám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quân sự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1990 年 2 月 23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通过 2009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4 6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保护 2021 年 6 月 10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 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 保障 军事 设施 的 使用 效能 和 军事 活动 的 国防 现代化 建设 , 抵御 侵略 , 活动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事 设施 , 是 指 国家 直接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下列 建筑 、 场地 和 设备
(一) 指挥 机关 , 地上 和 地下 的 指挥 工程 、 作战 工程 ;
(二) 军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
(三) 营 区 、 训练 场 、 试验场 ;
(四) 军用 洞 库 、 仓库 ;
(五) 军用 信息 基础 设施 , 军用 侦察 、 导航 、 观测 台 站 , 军用 测量 、 导航 、 助 航 标志
(六) 军用 公路 、 铁路 专用 线 , 军用 输电 线路 , 军用 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 道
(七)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
(八)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其他 军事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军事 设施 , 包括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必需 设置 的 临时 设施。
第三 条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共同 保护 军事 , 维护 维护 国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按照 职责 分工 , 管理 全国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机关 , 管理 域内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提出 需要 地方 人民政府 落实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具体 保护 保护
设有 军事 设施 的 地方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军 地 地 军事 相互 配合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解决 军事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组织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义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条 国家 统筹兼顾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相 协调
第六 条 国家 对 军事 设施 实行 分类 保护 、 确保 重点 的 方针。 军事 设施 的 分类 标准 , 由 国务院 和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对 因 设有 军事 设施 、 经济 建设 受到 较大 影响 的 地方 , 采取 相应。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八 条 对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照 有关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第二 章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划定
第九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根据 军事 设施 的 性质 、 作用 、 安全 保密 的 需要 和 要求 划定 , 标准 确定 程序 军事 划定 , 程序 , 中央 军事 军事
本法 所称 军事 禁区 , 是 指 设有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高 、 , 需要 国家
本法 所称 军事 管理 区 , 是 指 设有 较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危险 因素 , 特殊 措施 加以 保护 和 标准 措施 加以 和 标准
第十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的 规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撤销 或者 变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级 以上 军事 或者 由省 、 、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空中 军事 禁区 和 特别 重要 的 陆地 、 水域 , 由 国务院 军事 委员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二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应当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标志 牌
第十三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应当 在 确保 军事 设施 安全 效能 的 前提 设施 的
因 军事 设施 建设 需要 划定 或者 调整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 应当 在 建设 前 , 经 战 区级以上
第十四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需要 征收 、 征用 土地 , 压 覆 使用 海域 依照 海域
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区 范围 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军事 机关向上 一级 机关 备案。 其中 , 涉及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职权 的 , 应当 在 划定 前 划定 之后 ,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 划定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及时 撤销 划定 的 陆地 、 水域 禁区 临时 军事 军事
第三 章 军事 禁区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 为 陆地 军事 设置 铁丝网 等 水域 军事 禁区 设置 陆地 军事 铁丝网 军事 禁区 禁区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的 ,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公告 水域 军事 和 边界。 在 水域 边界。 海域 军事 禁区 应当 在 海图
第十七 条 禁止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禁区 , 航空器 在 在 陆地 军事 禁区 进行 低空 飞行 , 禁止 军事 禁区 低空 飞行 对 军事 禁区 录音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但是 ,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禁止 航空器 进入 空中 军事 禁区 , 但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批准 的 除外。
使用 军事 禁区 的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资料 应当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第十八 条 在 陆地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经 战 区级以上 批准 的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捕捞 舰船 行动 、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保证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或者 陆地 、 的 军事 的 军事有关 军事 机关 ,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根据 和 当地 情况 , 可以 陆地 、 陆地禁区 外围 共同 划定 安全 控制 范围 , 并 在 其 外沿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安全 警戒 标志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 地点 由 军事 禁区 和 当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共同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在 陆地 禁区 外围 安全 居民 可以 安全 控制进行 爆破 、 射击 以及 其他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因 划定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的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予以
第四 章 军事 管理 区 的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 为 军事 管理 区 修筑 、 、 设置 界线 标志
第二十 二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车辆 、 船舶 进入 军事 管理 区 区 区 进行 、 勘察 、 、 描绘 、管理 单位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在 陆地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经 经 军 机关 批准 的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未经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 非军事 设施 ; 其他 活动 , 战备 、 , 不得
第二十 四条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的 水域 , 实行 军 地 分区 管理 ; 的 水 域内 设施 的 , 管理 水 的 , 必须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采取 ; 军队 团 管理 单位 也 可以 委托 单位 也 可以 委托
第二十 六条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进行 采石 等 活动 活动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和 采石 的 安全 和
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保护 范围 的 安全 保护 根据 作战 工程 性质 建设 作战 工程、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 军事 机关 在 作战 工程 布局 , 作战 作战 工程 , 作战连片 划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设置 界线 标志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的 撤销 或者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附着物 附着物 的 所有权 作战 安全 保护 范围 居民 可以 照常 原从事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 和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 采伐 林木 等 活动 , 不得 危害 作战 安全 和 和 使用
因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的 , 依照 有关 、 、 法规 予以 补偿
禁止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 禁止 破坏 作战 工程 的 伪装 禁止 阻断 进出 作战 工程 的 未经 作战 工程 以上 的 上级 主管 , 的 的 上级 主管 军事 , 不得 、 、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不得 在 作战 工程 内存 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种植 种植 、 生产 活动
新建 工程 和 建设 项目 , 确实 难以 避开 作战 工程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改建 作战 工程
第二 十九 条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 禁止 修建 超出 机场 净空 标准 的 建筑物 设施 , 不得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效能
军用 机场 管理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查 机场 净空 保护 情况 , 发现 修建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机场 净空 保护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人民政府 发现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人民政府 主管 机关 机关政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及时 处理。
第三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通报 当地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有关 情况 和 需求。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通报 可能 影响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当地 有关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建筑 项目 项目 建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保护 措施 , 督促 有关 单位 对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的 高大 或者 其他 设施 设置 飞行 障碍 标志
第三十一条 军民 合用 机场 以及 由 军队 管理 的 保留 旧 机场 、 直升机 起落 坪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 适用 机场 机场 净空 有关 规定
公路 飞机 跑道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 参照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采取 委托 看管 、 分段 负责 等 方式 , 实行 联防 , 保护 军用 管线
地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设立 路由 标 石 或者 永久性 标志 , 易 遭 损坏 的 路段 、 部位。 已经 公布 和 路由 的 应当 在 已经 路由 的 应当 在
第三 十三 条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影响 军用 效能 的 设备 , 不得 从事 固定 设施 电磁 的 不得 从事 设施 电磁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措施 , 由 军 地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规定 和 标准 标准 共同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涉及 军事 系统 与 非军事 系统 间 的 无线电 管理 事宜 的 , 按照 无线电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机关 、 移动 边防 控 设施 , 不得 在 或者 和 机关 设施 , 管、 海防 管 控 设施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 不得 危害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军用 测量 标志。 在 军用 测量 标志 项目 , 不得 危害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军用 测量 标志 的 保护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管理 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并 按照 规定 书面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必要 时 , 可以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对 项目 进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审查 征求 军事 ; 对 未按 机关 意见 的 , 意见 ; 意见 的 意见 ;过程 中 发生 的 改变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应当 再次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意见函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书面 答复 意见 ; 需要 请示 需要 勘察 、 的 , 答复 时间 但 通常 , 答复 但 通常
第三 十七 条 军队 编制 军事 设施 建设 规划 、 组织 军事 设施 项目 建设 应当 考虑 地方 经济 环境保护 和 社会 国土 空间 总体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避开 生态 保护 、 地方 经济 和, 需要 将 生产 生活 设施 拆除 或者 迁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或者 开辟 旅游 景点 , 应当 避开 军事 设施。 , 需要 将 、 迁建 或者 、 需要 迁建 或者 改作 的 , 由省 、 自治区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商定 , 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委员会 授权 的 需要 将 军事 有关 授权 将 军事 设施 的 , 由 有关 军事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迁建 、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 由 提出 需求 有关 规定 给予 支持 或者 设施 或者岛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军事 设施 因 军事 任务 调整 、 周边 环境 变化 和 损毁 等 原因 , 失去 使用 无需 恢复 重建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时报 变化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时报 国务院 或者 或者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予以 拆除 或者 改作 民用。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及时 将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拆除。
第四 十条 军用 机场 、 港口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经 国务院 和 军事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码头 军民 合用 的 省 、 自治区 经
第四十一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和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单位 制定 具体 保护 应当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具体 保护 措施 , 应当 随 军事 禁区 区 范围 划定 方案 一并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职责 , 教育 军队 人员 爱护 军事 设施 秘密 军事 设施 检查 设施问题。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配合 军事 设施 保护 执法 、 司法 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认真 执行 有关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 建立 军事 对 军事 设施 进行 检查 、 维护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对 军事 设施 的 重要 部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监控 和 技术 防范 措施 , 设施 保护 需要 进步 升级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不得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但因 执行 应急 救援 等 紧急 任务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 发现 安全 和 使用 及时 向 人民政府 向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禁区 、 、 的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的 环境 、 自然资源
第四 十六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必要 时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提供 地下 、 水下 军用 资料。 地方 , 当地 人民政府 军用。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地下 、 水下 军用 管线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国防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教育 ,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设施 , 保守 , 制止 破坏 、 增强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 定期 组织 检查 和 评估 本 保护 情况 , 评估 本 , 完善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军事 设施 保护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设施 人 考核 地方 军事 设施 人 考核
第五 十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需要 公安 机关 协助 维护 治安 管理 的 的 , 经 中央 委员会 决定 或者 机关 提请 省 维护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执勤 人员 应当 予以 制止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二)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三) 进行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活动 的。
第五 十二 条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 不 听 制止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规定 , 可以 采取 下列
(一) 强制 带离 、 控制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人员 , 对 禁区 予以 操控 , 人员 予以管辖权 的 机关 ;
(二) 立即 制止 信息 传输 等 行为 , 扣押 用于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器材 、 工具 或者 并 移送 公安 、 安全 等 有 管辖权 的 工具
(三) 在 紧急 情况 下 , 清除 严重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障碍物 ;
(四) 在 危及 军事 设施 安全 或者 执勤 人员 生命 安全 等 紧急 情况 下 依法 使用 武器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擅自 进入 水域 军事 军事 禁区 内 、 捕捞 , 在 水域养殖 , 或者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捕捞 等 活动 影响 军用 舰船 行动 的 , 由 交通 等 主管 部门 , 责令 离开 , 没收 , 离开 , 没收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区内 区内 建造 设施 , 擅自 开发 擅自、 军事 管理 区 地下 空间 , 或者 在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军民 合用 港口 地方 地方 军事 设施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住房 和 住房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兴建 活动 , 对 已 建成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 爆破 的 生态 环境 等 机关, 没收 采 出 的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道路 或者 进行 农田 农田 安全 和 自然资源 、 生态 运输 、 运输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 破坏 阻断 作战 工程 工程 用于 存放 或者等 生产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以及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擅自 拆除 、 迁建 , 或者 擅自 、 海防 管 由建设 主管 部门 、 公安 机关 等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净空 保护 标准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 由 和 城乡 保护 或者 其他 设施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超高 部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的 设备 和 电磁 从事 影响 设备 和 从事 影响环境 的 活动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逾期 逾期 不 查封 干扰 设备 或者 设备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处罚 规定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上空 低空 飞行 , 听 制止
(二) 在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 或者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设施 一定 进行 危害 军事 的 活动 军事 设施
(三)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 进行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活动 活动 , 制止 的
(四)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描绘 描绘 不 听 制止
(五)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行为 , 情节 , , 尚 处罚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正常 工作 的 ,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产生 拒不 按照 有关 改正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 处罚 按照 改正 的 ,十八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毁坏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以及 军事 禁区 、 军事 区 区 的 围墙 、 标志 或者 其他 , 依照 《禁区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破坏 军事 设施 的 ;
(二) 过失 损坏 军事 设施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盗窃 、 抢夺 、 抢劫 军事 设施 的 装备 、 物资 、 器材 的 ;
(四) 泄露 军事 设施 秘密 , 或者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非法 非法 提供 秘密 的
(五) 破坏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通讯 , 情节 严重 的 ;
(六)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的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一) 有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行为 的 ;
(二) 擅自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或者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行为 的 ;
(三)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第六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有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等 行为 处分 处分 ; , 依法 追究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 属 海 警 机构 职权 由 海 警 机构 依法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其他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军事 设施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战时 违反 本法 的 , 依法 从重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所属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重要 武器 装备 的 科研 、 生产 、 试验 、 存储 等 设施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办法 和 设施 目录 由 军事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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