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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úc đẩy Luật Cơ giới hóa Nông nghiệp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26,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ông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鼓励 、 扶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使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建设 建设 现代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化 , 是 指 运用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装备 农业 , 改善 , 不断 提高 技术 水平 和 经济效益 不断
本法 所称 农业 机械 , 是 指 用于 农业 生产 及其 产品 初 加工 等 相关 农 事 活动 的 机械 、 设备
第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推进 农业 机械化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采取 财政 规定 的 税收 扶持 等 措施 机械化 的 措施 , 机械化 的机制 的 作用 , 按照 因地制宜 、 经济 有效 、 保障 安全 、 保护 环境 的 原则 , 促进 农业 机械化 的 发展
第四 条 国家 引导 、 支持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自主 选择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和 个人 不得 强迫 生产 经营 组织 购买 不得 组织 组织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开展 农业 机械化 科技 知识 的 宣传 和 教育 , 培养 农业 机械化 农业 机械化 机械化 提高 农业 机械化
第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责 农业 机械化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 按照 各自 密切 配合 配合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 共同 做好 本 区域 的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职责
第二 章 科研 开发
第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 单位 采取 技术 攻关 、 试验 、 示范 等 措施 性 、 关键性 农业 科学研究 和 的 、 关键性 和 先进
第八 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研 机构 和 院校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科学 技术 , 根据 不同 的 农业 生产 农民 需求 , 的 农业 机械 ; 科研 科学 农业 机械 ; 支持 科研 、 相 相农业 机械 与 农业 生产 技术 的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开发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 采用 先进 技术 、 先进 工艺 提高 农业 机械 和 技术 水平 提供 系列化 水平 , 提供 系列化优良 、 节约 能源 、 价格 合理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引进 、 利用 先进 的 农业 机械 、 关键 零配件 和 技术 , 鼓励 引进 的 研究 、 生产 和
第三 章 质量 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强 农业 机械化 标准 体系 建设 , 制定 和 完善 农业 机械 质量 、 维修 质量 和 标准。 对 安全 、 农产品 环境保护、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制定 强制 执行 的 技术 规范。
第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对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抽查 , 加强 产品 市场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的 投诉 生产 的 实际 在 用 的 机械性 和 售后服务 状况 进行 调查 , 并 公布 调查 结果。
第十三 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 销售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质量 负责 国家 有关 规定 承担 供应 和 培训 等 售后服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保障 人身 安全 的 要求 , 在 其 产品 上 设置 防护 装置 、 警示 上
第十四 条 农业 机械 产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退货 ; 给 生产 损失 或者 ,者 有权 要求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先予 赔偿。 农业 机械 销售 者 赔偿 后 , 属于 农业 生产者 的 , 农业 有权 向 农业 机械
因 农业 机械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伤害 、 财产 损失 的 ,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十五 条 列入 依法 必须 经过 认证 的 产品 目录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 未经 认证 并 标注 禁止 出厂 、 销售 和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要求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禁止 利用 残次 零配件 和 报废 机具 的 部件 拼装 农业 机械 产品。
第四 章 推广 使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推广 先进 适用 农业 机械 产品。 推广 农业 , 应当 适应 需要 , 并 依照 法 先进 , 并 依照 农业 法 的 经过 经过先进性 和 适用性。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 可以 委托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对其 定型 生产 或者 销售 产品 进行 适用性 检测 , 作出 农业性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的 检测 结果 , 为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选购 适用 适用 的 提供 信息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在 不同 的 农业 区域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示范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等 建立 农业 农民 和 农业 机械 农民 和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经济 综合 调控 部门 , 根据 促进 、 保护 自然资源 农业 新 技术 更新推广 的 先进 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 并 定期 调整。 省级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同级 财政 部门 宏观 调控 部门 、 公布 部门 根据 、 公布适用 的 农业 机械 产品 目录 , 并 定期 调整。
列入 前款 目录 的 产品 , 应当 由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自愿 提出 申请 , 并 通过 农业 机械 进行 的 先进性 、 、 安全 性 和 可靠性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民 合作 使用 农业 机械 , 提高 农业 机械 利用率 和 作业 效率 , 降低 作业 成本
国家 支持 和 保护 农民 在 坚持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基础 上 , 组织 区域化 、 标准化 种植 , 提高 机械 的 的 作业 任何 单位 个人 不得 以 区域化 、 种植 为 不得 以 标准化 种植 为 土地。
第二十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 应当 预防 为主 的 农业 机械 安全 教育
农业 机械 使用者 作业 时 , 应当 按照 安全 操作规程 操作 农业 机械 , 在 有 危险 的 部位 设置 防护 装置 或者 警示
第五 章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农民 、 农业 机械 作业 组织 可以 按照 双方 自愿 、 平等 的 原则 , 为 本地 农民 和 农业 有偿 农业 机械 有偿规定 的 农业 机械 作业 质量 标准。
国家 鼓励 跨 行政 区域 开展 农业 机械 作业 服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农业 机械 作业 , 维护 作业 便利 和 服务 , 维护 服务 服务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多种形式 的 农业 机械 服务 组织 , 网络 建设 ,。 根据 农民组织 的 需求 , 提供 农业 机械 示范 推广 、 实用 技术 培训 、 维修 、 信息 、 中介 等 社会 化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设立 的 基层 农业 机械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以 试验 示范 基地 为 依托 , 生产 经营 组织 农业 机械 技术 的 经营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维修 , 应当 具备 与 维修 业务 相 适应 仪器 、 设备 和 具有 职业 技能 的 质量。 维修 ,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维修 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五条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经营 者 、 维修 者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行业 协会 , 实行 为 会员 提供 服务 , 提供 提供
第六 章 扶持 措施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增加 新 产品 、 新 技术 、 新 开发 投入 , 机械 的 科研 开发 和 技术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预算 安排 的 科技 开发 资金 应当 对 农业 机械 工业 的 技术 创新 给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中央 财政 、 省级 财政 应当 分别 安排 专项 资金 ,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生产 推广 的 给予 补贴。 使用 应当 使用的 原则 , 可以 向 农民 和 农业 生产 经营 组织 发放 , 也 可以 采用 贴息 方式 支持 和 农业 生产 的 具体 办法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农业 机械 生产 作业 服务 的 收入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国家 根据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的 需要 , 对 农业 机械 的 农业 作业 用 燃油 安排 燃油 补贴 应当 作业 的 经营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农村 机耕 道路 等 农业 机械化 基础 设施 的 , 为 农业 机械化 创造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业 机械化 信息 搜集 、 整理 、 为 农民 和 农业 经营 组织 免费 提供 信息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产品 质量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三十一条 农业 机械 驾驶 、 操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的 安全 操作规程 , 违章 作业 的 , 责令 法律 、 行政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依法
第三 十二 条 农业 机械 试验 鉴定 机构 在 鉴定 工作 中 不 按照 为 农业 机械 生产者 、 鉴定 , 或者 虚假 证明 , 使用者。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农业 机械化 工作 的 部门 强制 或者 变相 销售 的 农业的 , 由 上级 主管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 截留 、 挪用 有关 补贴 资金 上级 主管 机关 归还 截留 、 非法所得 主管 机关 、 挪用主管 机关 、 监察 机关 或者 所在 单位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第八 章 附则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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