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五 章 罚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管理 , 提高 产品 质量 水平 , 明确 产品 质量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制定 产品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产品 生产 、 销售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产品 是 指 经过 加工 、 制作 , 用于 销售 的 产品。
建设 工程 不 适用 本法 规定 ; 但是 , 建设 工程 使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的 产品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产品 质量 管理 制度 , 严格 实施 岗位 质量 规范 、 责任 以及 以及 相应
第四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照 本法 规定 承担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条 禁止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 禁止 伪造 产品 的 产地 , 伪造 或者 厂名 、 厂址 生产 、 销售 掺假 、 、 销售 的 中 掺杂 、 掺假 ,次 充 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管理 方法 ,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 鼓励 企业 超过 行业 行业 标准 和 国际
对 产品 质量 管理 先进 和 产品 质量 达到 国际 先进 水平 、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提高 产品 质量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对 产品 规划 和 组织 督促 生产者 、 质量 督促各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措施 , 制止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保障 本法 的 施行
第八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在 各自 的 职责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县级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 包庇 、 、 本 系统 生产 、 销售 行为 本干预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依法 依法 追究 人 的 法律
第十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检举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 并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排斥 非 本 地区 或者 非 本 系统 企业 生产 的 质量 合格 产品 进入 地区 、 、 本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十二 条 产品 质量 应当 检验 合格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十三 条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工业 产品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 未 制定 行业 工业 ; 未 制定 国家 行业 标准 人体 人体、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和 要求 的 工业 产品。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际 通用 的 质量 管理 标准 , 推行 企业 质量 认证 制度。 企业 根据 自愿 向 国务院 市场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授权 企业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授权 的 申请 申请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国家 参照 国际 先进 的 产品 标准 和 技术 要求 , 推行 产品 质量 制度。 企业 根据 根据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监督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授权 的 部门 企业 根据 市场 监督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申请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产品 质量 认证 证书 , 准许 企业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使用 产品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产品 质量 实行 以 抽查 为 主要 方式 的 监督 检查 , 对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国计民生 的 重要 工业 消费者 、 对进行 抽查。 抽查 的 样品 应当 在 市场 上 或者 企业 成品 仓库 的 待 销 产品 中 随机 抽取 监督 抽查 工作 由 管理 部门 规划 和 组织 或者 以上 地方 销 产品 以上 地方 本可以 组织 监督 抽查。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国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地方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 上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下级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根据 监督 抽查 的 需要 , 可以 对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取 样品 的 数量 不得 超过 , 并 不得 不得 超过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 抽查 检验 的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检验 检验 结果 之 十五 向 实施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复检 结论。
第十六 条 对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 生产者 、 销售 者 不得 拒绝。
第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质量 不合格 的 , 由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责令 其 生产者 改正。 逾期 , 由 省级 其。 逾期 由 省级管理 部门 予以 公告 ; 公告 后 经 复查 仍 不合格 的 , 责令 停业 , 限期 整顿 ; 期满 产品 质量 的 , 吊销 营业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
(一)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向 当事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与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的 情况
(三)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帐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产品 或者 有 问题 的 产品 , 以及 、 销售物 、 生产 工具 ,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十九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 省级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 或者 其 授权 合格 后 , 和质量 检验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 产品 质量 检验 、 认证 的 社会 中介 机构 必须 依法 设立 , 不得 与 行政 机关 和 机关 存在 隶属 关系 其他 利益
第二十 一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必须 依法 按照 有关 标准 , 客观 、 公正 地 出具 检验 结果 或者 认证 证明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准许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进行 认证 后 的 跟踪 检查 不 符合 认证 标志 的 , 要求 其 情节 严重 的 , 情节 严重
第二十 二条 消费者 有权 就 产品 质量 问题 ,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查询 ; 向 市场 及 有关部门 申诉 申诉 的 部门 应当 负责
第二十 三条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就 消费者 反映 的 产品 质量 问题 建议 有关部门 负责 消费者 对 因 产品 造成 的 损害 向 人民法院 有关部门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发布 其 监督 的 产品 的 质量 状况
第二十 五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以及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不得 向 社会 推荐 不得 以 对 、 监 销 等 社会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生产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的 产品 质量 负责。
产品 质量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不 存在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 , 有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二)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 但是 , 对 产品 存在 使用 性能 的 瑕疵 作出 说明 的 除外
(三)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实物 等 方式 表明 表明 质量 状况
第二 十七 条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的 标识 必须 真实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有 产品 质量 检验 合格 证明 ;
(二) 有 中文 标明 的 产品 名称 、 生产 厂 厂名 和 厂址 ;
(三)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和 使用 要求 , 需要 标明 产品 规格 、 等级 、 所含 主要 含量 的 , 予以 标明 ; 需要 事先 的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四) 限期 使用 的 产品 ,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清晰 地 标明 生产 日期 和 安全 使用 期 或者 失效 日期
(五) 使用 不当 , 容易 造成 产品 本身 损坏 或者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产品 应当 警示 标志 或者 或者 警示 说明
裸 装 的 食品 和 其他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难以 附加 标识 的 裸 装 产品 , 可以 不 附加 产品 标识
第二 十八 条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等 等 危险 物品 中 倒置 和 其他 的 产品 , 腐蚀性 相应 要求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 标明 储运 注意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者 不得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第三 十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二 条 生产者 生产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产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持 销售 产品 的 质量。
第三 十五 条 销售 者 不得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和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销售 者 销售 的 产品 的 标识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 十八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九 条 销售 者 销售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四 十条 售出 的 产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产品 的 的 的 , 销售 者 应当 、 销售 者 应当
(一) 不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事先 未 作 说明 的 ;
(二) 不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的 ;
(三) 不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销售 者 依照 前款 规定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后 , 属于 生产者 的 (以下 简称 者) 的 责任 的 , (简称 供货 者) 的 责任 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者 、 供货 者 追偿。
销售 者 未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修理 、 更换 、 退货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生产者 之间 , 销售 者 之间 , 生产者 与 销售 者 之间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承揽 合同 有 不同 约定 的 合同 合同 当事人 约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缺陷 产品 以外 的 其他 财产 (以下 简称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生产者 能够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未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的 ;
(二)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 引起 损害 的 缺陷 尚不 存在 的 ;
(三)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尚 不能 发现 缺陷 的 存在 的。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销售 者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生产者 也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供货 者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可以 向 产品 要求 , 也 可以 销售 者 要求 损害 生产者 的赔偿 的 , 产品 的 销售 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产品 的 销售 者 的 生产者 赔偿 的 生产者 有权 向 销售
第四 十四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护理费 、 因 等 费用 还 费用、 生活 补助 费 、 残疾 赔偿 金 以及 由其 扶养 的 人 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费用 , 并 赔偿 金 以及 扶养 的 扶养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财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恢复 原状 或者 折价 赔偿。 重大 损失 损失 人 应当 赔偿
第四 十五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其 权益 时 起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在 造成 损害 的 缺陷 产品 交付 最初 ; ; 但是 明示 的 安全 使用 安全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缺陷 , 是 指 产品 存在 危及 人身 、 他人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有 保障 人体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财产标准。
第四 十七 条 因 产品 质量 发生 民事 纠纷 时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解决。。 调解 解决 解决 调解 的 , 根据 的各方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对 有关 产品 质量 进行 检验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安全 的 的 国家 标准 的 产品 的 , 、 销售 , 没收 产品 (包括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产品 , 下同)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的 , 并处 没收 严重 的 构成 严重 的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生产 、 违法 生产 、 销售、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严重 的 执照 ; 构成 犯罪
第五十一条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的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销售 , 销售 的 产品 、 销售 销售 的 产品 、 销售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二 条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销售 产品 货值 ; 有 并处 ; 并处 没收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伪造 产品 产地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厂名 、 厂址 的 , 伪造 或者 质量 标志 的 违法 生产 , 违法 , 并处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 五十 四条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有 包装 (四) 项 、 第 (第) 项 规定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三十 有 有 违法 并处 没收 违法
第五 十五 条 销售 者 销售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证明 其 不 禁止 销售 的 其 进货 其 销售 的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拒绝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责令 责令 停业 特别 严重 的 , 的
第五 十七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伪造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的 , , 处 五 五 万元 的 罚款 对 的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其 检验 资格 ; 构成 犯罪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或者 证明 不 实 , 造成 损失 的 的 赔偿 责任 重大 损失 的 , 撤销 、 赔偿 的 ,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 未 依法 而 使用 , 对标准 给 消费者 造成 的 损失 ,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其 其 认证
第五 十八 条 社会 团体 、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产品 质量 作出 承诺 、 , , 而 该 符合 承诺 、 保证 , 给 消费者 作出 产品 的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在 广告 中 对 产品 质量 作 虚假 宣传 , 欺骗 和 误导 消费者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 第五十一条 所列 的 产品 或者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材料 、 包装 物 生产 工具 , 应当
第六十一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本法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而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便利 条件 的 、 条件 产品 提供、 保管 、 仓储 或者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将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性 服务 的 ; 对 知道 使用本法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按照 违法 使用 的 产品 (包括 已 使用 和 尚未 使用 的 产品) 货值 金额 , 依照 本法 对 销售 者 的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被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 扣押 的 , 被 隐匿 、 、 损毁 物品 监督,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支付 时 , 先 民事 赔偿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构成 犯罪 依法 追究
(一)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二) 向 从事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当事人 通风报信 , 帮助 其 逃避 查处 的 ;
(三) 阻挠 、 干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查处 , 造成 造成 后果 的
第六 十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产品 质量 监督 抽查 中 超过 的 数量 索取 样品 或者 向 人 收取 检验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机关 中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机关 责令 ,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 向 社会 产品 或者 以 销 等 方式 , 或者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 改正 , 消除 有 收入 的 予以 并处 违法 收入 监督资格。
第六 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犯罪
第六 十九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职务 ; 拒绝 、 威胁 方法 公安 机关 公安。
第七 十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七 条 、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管理 部门 、 行政 法规 对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产品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销毁 或者 采取 其他 方式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四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三 条 金额 以 违法 产品 的 标价 计算 十三 条 以 的 标价 标价按照 同类 产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军工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因 核 设施 、 核 产品 造成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