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 CJO

Tìm luật pháp và tài liệu công chính thức của Trung Quốc bằng tiếng Anh

Tiếng AnhTiếng Ả RậpTiếng Trung (giản thể)Tiếng Hà LanTiếng PhápTiếng ĐứcTiếng Hin-ddiTiếng ÝTiếng NhậtTiếng HànBồ Đào NhaTiếng NgaTiếng Tây Ban NhaTiếng Thụy ĐiểnHebrewTiếng IndonesiaTiếng ViệtTiếng TháiTiếng Thổ Nhĩ KỳNgười Malay

Luật chất lượng sản phẩm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产品 质量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rách nhiệm sản phẩm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五 章 罚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管理 , 提高 产品 质量 水平 , 明确 产品 质量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制定 产品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产品 生产 、 销售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产品 是 指 经过 加工 、 制作 , 用于 销售 的 产品。
建设 工程 不 适用 本法 规定 ; 但是 , 建设 工程 使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的 产品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产品 质量 管理 制度 , 严格 实施 岗位 质量 规范 、 责任 以及 以及 相应
第四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照 本法 规定 承担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条 禁止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 禁止 伪造 产品 的 产地 , 伪造 或者 厂名 、 厂址 生产 、 销售 掺假 、 、 销售 的 中 掺杂 、 掺假 ,次 充 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管理 方法 ,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 鼓励 企业 超过 行业 行业 标准 和 国际
对 产品 质量 管理 先进 和 产品 质量 达到 国际 先进 水平 、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提高 产品 质量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对 产品 规划 和 组织 督促 生产者 、 质量 督促各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措施 , 制止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保障 本法 的 施行
第八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在 各自 的 职责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监督 县级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 包庇 、 、 本 系统 生产 、 销售 行为 本干预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依法 依法 追究 人 的 法律
第十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检举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 并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排斥 非 本 地区 或者 非 本 系统 企业 生产 的 质量 合格 产品 进入 地区 、 、 本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十二 条 产品 质量 应当 检验 合格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十三 条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工业 产品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 未 制定 行业 工业 ; 未 制定 国家 行业 标准 人体 人体、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和 要求 的 工业 产品。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际 通用 的 质量 管理 标准 , 推行 企业 质量 认证 制度。 企业 根据 自愿 向 国务院 市场 的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授权 企业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授权 的 申请 申请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证书。
国家 参照 国际 先进 的 产品 标准 和 技术 要求 , 推行 产品 质量 制度。 企业 根据 根据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监督 或者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授权 的 部门 企业 根据 市场 监督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授权 的 部门 申请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产品 质量 认证 证书 , 准许 企业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使用 产品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产品 质量 实行 以 抽查 为 主要 方式 的 监督 检查 , 对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国计民生 的 重要 工业 消费者 、 对进行 抽查。 抽查 的 样品 应当 在 市场 上 或者 企业 成品 仓库 的 待 销 产品 中 随机 抽取 监督 抽查 工作 由 管理 部门 规划 和 组织 或者 以上 地方 销 产品 以上 地方 本可以 组织 监督 抽查。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国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地方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 上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下级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根据 监督 抽查 的 需要 , 可以 对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取 样品 的 数量 不得 超过 , 并 不得 不得 超过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 抽查 检验 的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检验 检验 结果 之 十五 向 实施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复检 结论。
第十六 条 对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 生产者 、 销售 者 不得 拒绝。
第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质量 不合格 的 , 由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责令 其 生产者 改正。 逾期 , 由 省级 其。 逾期 由 省级管理 部门 予以 公告 ; 公告 后 经 复查 仍 不合格 的 , 责令 停业 , 限期 整顿 ; 期满 产品 质量 的 , 吊销 营业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
(一)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向 当事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与 涉嫌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的 情况
(三)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帐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产品 或者 有 问题 的 产品 , 以及 、 销售物 、 生产 工具 ,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十九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 省级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 或者 其 授权 合格 后 , 和质量 检验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 产品 质量 检验 、 认证 的 社会 中介 机构 必须 依法 设立 , 不得 与 行政 机关 和 机关 存在 隶属 关系 其他 利益
第二十 一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必须 依法 按照 有关 标准 , 客观 、 公正 地 出具 检验 结果 或者 认证 证明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准许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进行 认证 后 的 跟踪 检查 不 符合 认证 标志 的 , 要求 其 情节 严重 的 , 情节 严重
第二十 二条 消费者 有权 就 产品 质量 问题 ,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查询 ; 向 市场 及 有关部门 申诉 申诉 的 部门 应当 负责
第二十 三条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就 消费者 反映 的 产品 质量 问题 建议 有关部门 负责 消费者 对 因 产品 造成 的 损害 向 人民法院 有关部门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发布 其 监督 的 产品 的 质量 状况
第二十 五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以及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不得 向 社会 推荐 不得 以 对 、 监 销 等 社会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生产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的 产品 质量 负责。
产品 质量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不 存在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 , 有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二)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 但是 , 对 产品 存在 使用 性能 的 瑕疵 作出 说明 的 除外
(三)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实物 等 方式 表明 表明 质量 状况
第二 十七 条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的 标识 必须 真实 , 并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有 产品 质量 检验 合格 证明 ;
(二) 有 中文 标明 的 产品 名称 、 生产 厂 厂名 和 厂址 ;
(三)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和 使用 要求 , 需要 标明 产品 规格 、 等级 、 所含 主要 含量 的 , 予以 标明 ; 需要 事先 的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四) 限期 使用 的 产品 ,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清晰 地 标明 生产 日期 和 安全 使用 期 或者 失效 日期
(五) 使用 不当 , 容易 造成 产品 本身 损坏 或者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产品 应当 警示 标志 或者 或者 警示 说明
裸 装 的 食品 和 其他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难以 附加 标识 的 裸 装 产品 , 可以 不 附加 产品 标识
第二 十八 条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等 等 危险 物品 中 倒置 和 其他 的 产品 , 腐蚀性 相应 要求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 标明 储运 注意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者 不得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第三 十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二 条 生产者 生产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义务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产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持 销售 产品 的 质量。
第三 十五 条 销售 者 不得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和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销售 者 销售 的 产品 的 标识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 十八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九 条 销售 者 销售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四 十条 售出 的 产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产品 的 的 的 , 销售 者 应当 、 销售 者 应当
(一) 不 具备 产品 应当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而 事先 未 作 说明 的 ;
(二) 不 符合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的 ;
(三) 不 符合 以 产品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销售 者 依照 前款 规定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后 , 属于 生产者 的 (以下 简称 者) 的 责任 的 , (简称 供货 者) 的 责任 的 , 销售 者 有权 向者 、 供货 者 追偿。
销售 者 未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修理 、 更换 、 退货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生产者 之间 , 销售 者 之间 , 生产者 与 销售 者 之间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承揽 合同 有 不同 约定 的 合同 合同 当事人 约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缺陷 产品 以外 的 其他 财产 (以下 简称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生产者 能够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未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的 ;
(二)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 引起 损害 的 缺陷 尚不 存在 的 ;
(三) 将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尚 不能 发现 缺陷 的 存在 的。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销售 者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生产者 也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供货 者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可以 可以 向 产品 要求 , 也 可以 销售 者 要求 损害 生产者 的赔偿 的 , 产品 的 销售 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产品 的 销售 者 的 生产者 赔偿 的 生产者 有权 向 销售
第四 十四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护理费 、 因 等 费用 还 费用、 生活 补助 费 、 残疾 赔偿 金 以及 由其 扶养 的 人 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费用 , 并 赔偿 金 以及 扶养 的 扶养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财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恢复 原状 或者 折价 赔偿。 重大 损失 损失 人 应当 赔偿
第四 十五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其 权益 时 起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在 造成 损害 的 缺陷 产品 交付 最初 ; ; 但是 明示 的 安全 使用 安全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缺陷 , 是 指 产品 存在 危及 人身 、 他人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有 保障 人体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财产标准。
第四 十七 条 因 产品 质量 发生 民事 纠纷 时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解决。。 调解 解决 解决 调解 的 , 根据 的各方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对 有关 产品 质量 进行 检验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安全 的 的 国家 标准 的 产品 的 , 、 销售 , 没收 产品 (包括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产品 , 下同)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的 , 并处 没收 严重 的 构成 严重 的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生产 、 违法 生产 、 销售、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严重 的 执照 ; 构成 犯罪
第五十一条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的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销售 , 销售 的 产品 、 销售 销售 的 产品 、 销售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二 条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销售 产品 货值 ; 有 并处 ; 并处 没收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伪造 产品 产地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厂名 、 厂址 的 , 伪造 或者 质量 标志 的 违法 生产 , 违法 , 并处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 五十 四条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有 包装 (四) 项 、 第 (第) 项 规定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三十 有 有 违法 并处 没收 违法
第五 十五 条 销售 者 销售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证明 其 不 禁止 销售 的 其 进货 其 销售 的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拒绝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责令 责令 停业 特别 严重 的 , 的
第五 十七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伪造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的 , , 处 五 五 万元 的 罚款 对 的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其 检验 资格 ; 构成 犯罪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或者 证明 不 实 , 造成 损失 的 的 赔偿 责任 重大 损失 的 , 撤销 、 赔偿 的 ,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 未 依法 而 使用 , 对标准 给 消费者 造成 的 损失 ,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其 其 认证
第五 十八 条 社会 团体 、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产品 质量 作出 承诺 、 , , 而 该 符合 承诺 、 保证 , 给 消费者 作出 产品 的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在 广告 中 对 产品 质量 作 虚假 宣传 , 欺骗 和 误导 消费者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条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 第五十一条 所列 的 产品 或者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材料 、 包装 物 生产 工具 , 应当
第六十一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本法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而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便利 条件 的 、 条件 产品 提供、 保管 、 仓储 或者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将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性 服务 的 ; 对 知道 使用本法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按照 违法 使用 的 产品 (包括 已 使用 和 尚未 使用 的 产品) 货值 金额 , 依照 本法 对 销售 者 的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被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 扣押 的 , 被 隐匿 、 、 损毁 物品 监督,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支付 时 , 先 民事 赔偿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构成 犯罪 依法 追究
(一)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二) 向 从事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的 当事人 通风报信 , 帮助 其 逃避 查处 的 ;
(三) 阻挠 、 干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查处 , 造成 造成 后果 的
第六 十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产品 质量 监督 抽查 中 超过 的 数量 索取 样品 或者 向 人 收取 检验 上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机关 中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机关 责令 ,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 向 社会 产品 或者 以 销 等 方式 , 或者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 改正 , 消除 有 收入 的 予以 并处 违法 收入 监督资格。
第六 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犯罪
第六 十九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职务 ; 拒绝 、 威胁 方法 公安 机关 公安。
第七 十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七 条 、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管理 部门 、 行政 法规 对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产品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销毁 或者 采取 其他 方式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四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三 条 金额 以 违法 产品 的 标价 计算 十三 条 以 的 标价 标价按照 同类 产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军工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因 核 设施 、 核 产品 造成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và Meng Yu. Đã đăng ký Bản quyền. Nghiêm cấm việc cộng hòa hoặc phân phối lại nội dung, kể cả bằng cách đóng khung hoặc các phương tiện tương tự mà không có sự đồng ý trước bằng văn bản của Guodong Du và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