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狱 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狱
第三 章 刑罚 的 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 罪犯 提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 、 假释
第五节 释放 和 安置
第四 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 押 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 和 武器 的 使用
第四节 通信 、 会见
第五节 生活 、 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 罪犯 服刑 期间 犯罪 的 处理
第五 章 对 罪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六 章 对 未成年 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正确 执行 刑罚 , 惩罚 和 改造 罪犯 , 预防 和 减少 犯罪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监狱 是 国家 的 刑罚 执行 机关。
依照 刑法 和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监狱 内 执行 刑罚
第三 条 监狱 对 罪犯 实行 惩罚 和 改造 相 结合 、 教育 和 劳动 相 结合 的 原则 , 将 改造 成为 成为 守法
第四 条 监狱 对 罪犯 应当 依法 监管 , 根据 改造 罪犯 的 需要 , 组织 罪犯 从事 生产 劳动 , 对 罪犯 进行 思想 教育 、 技术
第五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依法 管理 监狱 、 执行 刑罚 、 对 罪犯 进行 教育 改造 等 活动 ,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监狱 执行 刑罚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 依法 实行 监督。
第七 条 罪犯 的 人格 不受 侮辱 , 其 人身 安全 、 合法 财产 和 辩护 、 申诉 、 以及 其他 未被 依法 或者 限制 的 权利 不受 申诉
罪犯 必须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监 规 纪律 , 服从 管理 , 接受 教育 , 参加 劳动。
第八 条 国家 保障 监狱 改造 罪犯 所需 经费。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经费 、 罪犯 改造 经费 、 罪犯 政 设施 经费 及 专项 经费 , 列入
国家 提供 罪犯 劳动 必需 的 生产 设施 和 生产 经费。
第九条 监狱 依法 使用 的 土地 、 矿产 资源 和 其他 自然资源 以及 监狱 的 财产 ,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或者 或者 个人 、 破坏
第十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监狱 工作。
第二 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 的 设置 、 撤销 、 迁移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第十二 条 监狱 设 监狱长 一 人 、 副 监狱长 若干 人 , 并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置 必要 的 工作 和 配备 配备 其他
监狱 的 管理 人员 是 人民警察。
第十三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应当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 严守 纪律 , 清正 廉洁
第十四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索要 、 收受 、 侵占 罪犯 及其 亲属 的 财物 ;
(二) 私 放 罪犯 或者 玩忽职守 造成 罪犯 脱逃 ;
(三)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 虐待 罪犯 ;
(四) 侮辱 罪犯 的 人格 ;
(五) 殴打 或者 纵容 他人 殴打 罪犯 ;
(六) 为 谋取 私利 , 利用 罪犯 提供 劳务 ;
(七) 违反 规定 , 私自 为 罪犯 传递 信件 或者 物品 ;
(八) 非法 将 监管 罪犯 的 职权 交予 他人 行使 ;
(九) 其他 违法行为。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未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分
第三 章 刑罚 的 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应当 将 送达 羁押 该 公安 机关 , 公安 机关 执行 羁押 , 公安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将该 罪犯 送交 监狱 执行 刑罚。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 剩余 刑期 在 三个月 以下 的 , 由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第十六 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时 ,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判决书 、 执行 登记 表 同时 收到 、不得 收监 ; 上述 文件 不 齐全 或者 记载 有 误 的 , 作出 生效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作出 更正 ; ; 可能 导致 错误 收监 的
第十七 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 符合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予以 收监。 罪犯 , 监狱 应当 对其 检查 经 检查 , 对于 暂 予 监外执行 应当 对其 经 检查 , 暂 监外执行 情形可以 提出 书面 意见 , 报 省级 以上 监狱 管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罪犯 收监 , 应当 严格 检查 其 人身 和 所 携带 的 物品。 非 生活必需品 , 监狱 或者 征得 罪犯 家属 , 违禁 品
女犯 由 女性 人民警察 检查。
第十九 条 罪犯 不得 携带 子女 在 监 内 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 收监 后 , 监狱 应当 通知 罪犯 家属。 通知书 应当 自 收监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发出
第二节 对 罪犯 提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罪犯 对 生效 的 判决 不服 的 , 可以 提出 申诉。
对于 罪犯 的 申诉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对 罪犯 提出 的 控告 、 检举 材料 , 监狱 应当 及时 处理 或者 转送 公安 机关 人民 ,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第二十 三条 罪犯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材料 , 监狱 应当 及时 转递 , 不得 扣压。
第二十 四条 监狱 在 执行 刑罚 过程 中 , 根据 罪犯 的 申诉 , 认为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提请 处理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提请 处理六个月 内 将 处理 结果 通知 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对于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在 监 内 服刑 的 罪犯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监外执行 的 , 可以 暂 予
第二十 六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 由 监狱 提出 书面 意见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监狱 批准 机关 应当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原判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对 罪犯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意见 送交 批准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 批准 的检察院 的 书面 意见 后 ,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进行 重新 核查。
第二 十七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由 社区 矫正 机构 关押 监狱 应当 监 内 的 监狱 应当 监 内 改造 执行 的 社区
第二 十八 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具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应当 收监 的 情形 的 , 社区 通知 监狱 收监 , 由原 关押 手续。 罪犯 监狱 由原 关押。 罪犯外 执行 期间 死亡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知 原 关押 监狱。
第四节 减刑 、 假释
第二 十九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服刑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监狱 考核 的。 有 的 考核 的。 有 下列 之一 的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第三 十条 减刑 建议 由 监狱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减刑 建议 书 之 日 审核 裁定 ; 特殊 的 ,。 减刑 裁定 裁定 的 , 减刑 裁定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有期徒刑 条件 规定 有期徒刑 , 所在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后 , 提请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三 十二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假释 条件 的 , 由 考核 结果 向 人民法院 建议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书 之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建议 之 日予以 审核 裁定 ; 案情 复杂 或者 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假释 裁定 的 副本 应当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假释 的 , 监狱 应当 按期 假释 并 发给 假释 证明书。
对 被 假释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由 社区 矫正 负责 执行。 被 被 在 假释 考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社区 被 法律 、 关于的 犯罪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撤销 假释 的 建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 之 日 予以 审核 裁定。 , 审核 裁定 的 ,交 监狱 收监。
第三 十四 条 对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减刑 、 假释 条件 的 罪犯 ,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将 其 减刑 、 假释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不当 ,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对于 人民 纠正 意见 的 案件 向
第五节 释放 和 安置
第三 十五 条 罪犯 服刑 期满 , 监狱 应当 按期 释放 并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第三 十六 条 罪犯 释放 后 , 公安 机关 凭 释放 证明书 办理 户籍 登记。
第三 十七 条 对 刑满释放 人员 , 当地 人民政府 帮助 其 安置 生活。
刑满释放 人员 丧失 劳动 能力 又无 法定 赡养 人 、 扶养 人和 基本 生活 来源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救济
第三 十八 条 刑满释放 人员 依法 享有 与 其他 公民 平等 的 权利。
第四 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 押 分管
第三 十九 条 监狱 对 成年 男 犯 、 女犯 和 未成年 犯 实行 分开 关押 和 管理 , 对 女犯 的 改造 , 照顾 其 生理 、
监狱 根据 罪犯 的 犯罪 类型 、 刑罚 种类 、 刑期 、 改造 表现 等 情况 , 对 罪犯 实行 关押 , 采取 不同 方式
第四 十条 女犯 由 女性 人民警察 直接 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 的 武装 警戒 由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负责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监狱 发现 在押 罪犯 脱逃 , 应当 即时 将 其 抓获 , 不能 即时 抓获 的 应当 公安 机关 , 公安 机关 负责 追捕 , 监狱
第四 十三 条 监狱 根据 监管 需要 , 设立 警戒 设施。 监狱 周围 设 警戒 隔离 带 , 未经 准许 任何 人 人 不得
第四 十四 条 监 区 、 作业 区 周围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基层 组织 , 协助 监狱 做好 安全 警戒
第三节 戒具 和 武器 的 使用
第四 十五 条 监狱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使用 戒具 :
(一) 罪犯 有 脱逃 行为 的 ;
(二) 罪犯 有 使用 暴力 行为 的 ;
(三) 罪犯 正在 押解 途中 的 ;
(四) 罪犯 有 其他 危险 行为 需要 采取 防范 措施 的。
前款 所列 情形 消失 后 , 应当 停止 使用 戒具。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警察 和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执勤 人员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 使用 武器 不能 制止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可以 使用
(一) 罪犯 聚众 骚乱 、 暴乱 的 ;
(二) 罪犯 脱逃 或者 拒捕 的 ;
(三) 罪犯 持有 凶器 或者 其他 危险 物 , 正在 行凶 或者 破坏 , 危及 他人 生命 、 财产 安全 的
(四) 劫夺 罪犯 的 ;
(五) 罪犯 抢夺 武器 的。
使用 武器 的 人员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告 情况。
第四节 通信 、 会见
第四 十七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可以 与 他人 通信 , 但是 来往 信件 应当 经过 监狱 检查 罪犯 改造 内容。 罪犯 机关。检查。
第四 十八 条 罪犯 在 监狱 服刑 期间 , 按照 规定 , 可以 会见 亲属 、 监护人。
第四 十九 条 罪犯 收受 物品 和 钱款 , 应当 经 监狱 批准 、 检查。
第五节 生活 、 卫生
第五 十条 罪犯 的 生活 标准 按 实物 量 计算 , 由 国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 的 被服 由 监狱 统一 配 发。
第五 十二 条 对 少数民族 罪犯 的 特殊 生活 习惯 , 应当 予以 照顾。
第 五十 三条 罪犯 居住 的 监舍 应当 坚固 、 通风 、 透光 、 清洁 、 保暖。
第 五十 四条 监狱 应当 设立 医疗 机构 和 生活 、 卫生 设施 , 建立 罪犯 生活 、 卫生 制度 医疗 保健 列入 监狱 地区 的 卫生 、
第五 十五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死亡 的 , 监狱 应当 立即 通知 罪犯 家属 和 人民 检察院 、 因病 死亡 的 作出 医疗 鉴定。 医疗 医疗 鉴定对 死亡 原因 作出 鉴定。 罪犯 家属 有疑义 的 ,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罪犯 非 正常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 对 死亡 原因 作出
第六节 奖惩
第五 十六 条 监狱 应当 建立 罪犯 的 日常 考核 制度 , 考核 的 结果 作为 对 罪犯 奖励 和 处罚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罪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狱 可以 给予 表扬 、 物质 奖励 或者 记功 :
(一) 遵守 监 规 纪律 , 努力 学习 , 积极 劳动 , 有 认罪 服法 表现 的 ;
(二) 阻止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三) 超额 完成 生产 任务 的 ;
(四) 节 约 原材料 或者 爱护 公物 , 有 成绩 的 ;
(五) 进行 技术 革新 或者 传授 生产 技术 , 有 一定 成效 的 ;
(六) 在 防止 或者 消除 灾害 事故 中 作出 一定 贡献 的 ;
(七)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贡献 的。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 表现 好 , 社会 的 情况 社会 情况 准
第五 十八 条 罪犯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监狱 可以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禁闭
(一) 聚众 哄闹 监狱 , 扰乱 正常 秩序 的 ;
(二) 辱骂 或者 殴打 人民警察 的 ;
(三) 欺压 其他 罪犯 的 ;
(四) 偷窃 、 赌博 、 打架 斗殴 、 寻衅 滋事 的 ;
(五) 有 劳动 能力 拒不 参加 劳动 或者 消极 怠工 , 经 教育 不 改 的 ;
(六) 以 自 伤 、 自残 手段 逃避 劳动 的 ;
(七) 在 生产 劳动 中 故意 违反 操作规程 , 或者 有意 损坏 生产 工具 的 ;
(八) 有 违反 监 规 纪律 的 其他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罪犯 实行 禁闭 的 期限 为 七天 至十 五天。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 罪犯 服刑 期间 犯罪 的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六 十条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 由 监狱 进行 侦查。 侦查 终结 后 , , 连同 案卷 证据 一并 移送 人民
第五 章 对 罪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 改造 罪犯 , 实行 因 人 施教 、 分类 教育 、 以理服人 的 原则 , 采取 集体 教育 结合 结合 、 与 社会 教育 相 教育
第六 十二 条 监狱 应当 对 罪犯 进行 法制 、 道德 、 形势 、 政策 、 前途 等 内容 的 思想 教育
第六 十三 条 监狱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 对 罪犯 进行 扫盲 教育 、 初等教育 和 初级 中等教育 合格 的 , 由 部门 发给 相应 的 学业 初级
第六 十四 条 监狱 应当 根据 监狱 生产 和 罪犯 释放 后 就业 的 需要 , 对 罪犯 进行 职业 经 考核 合格 由 劳动 部门 发给 相应 罪犯 部门 发给 相应
第六 十五 条 监狱 鼓励 罪犯 自学 , 经 考试 合格 的 , 由 有关部门 发给 相应 的 证书。
第六 十六 条 罪犯 的 文化 和 职业 技术 教育 , 应当 列入 所在 地区 教育 规划。 监狱 应当 、 图书 阅览室 等 的 教育
第六 十七 条 监狱 应当 组织 罪犯 开展 适当 的 体育活动 和 文化 娱乐活动。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部队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各界 人士 以及 罪犯 应当 协助 监狱 做好 的 教育 改造 以及
第六 十九 条 有 劳动 能力 的 罪犯 , 必须 参加 劳动。
第七 十条 监狱 根据 罪犯 的 个人 情况 , 合理 组织 劳动 , 使其 矫正 恶习 , 养成 劳动 技能 技能 , 后 就业 创造
第七十一条 监狱 对 罪犯 的 劳动 时间 , 参照 国家 有关 劳动 工时 的 规定 执行 ; 在 季节性 情况 下 , 可以 调整 劳动 时间
罪犯 有 在 法定 节日 和 休息 日 休息 的 权利。
第七 十二 条 监狱 对 参加 劳动 的 罪犯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报酬 并 执行 国家 有关 劳动 保护 的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罪犯 在 劳动 中 致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 由 监狱 参照 国家 劳动 保险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章 对 未成年 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七 十四 条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第七 十五 条 对 未成年 犯 执行 刑罚 应当 以 教育 改造 为主。 未成年 犯 的 劳动 , 人 的 特点 , 学习 文化 和 生产 技能 劳动
监狱 应当 配合 国家 、 社会 、 学校 等 教育 机构 , 为 未成年 犯 接受 义务教育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七 十六 条 未成年 犯 年 满 十八 周岁 时 , 剩余 刑期 不 超过 二年 的 , 仍 可以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剩余 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 未成年 犯 的 管理 和 教育 改造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