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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nhà tù của Trung Quốc (2012)

监狱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1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ình sự Hệ thống tư phá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狱 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狱
第三 章 刑罚 的 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 罪犯 提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 、 假释
第五节 释放 和 安置
第四 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 押 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 和 武器 的 使用
第四节 通信 、 会见
第五节 生活 、 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 罪犯 服刑 期间 犯罪 的 处理
第五 章 对 罪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六 章 对 未成年 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正确 执行 刑罚 , 惩罚 和 改造 罪犯 , 预防 和 减少 犯罪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监狱 是 国家 的 刑罚 执行 机关。
依照 刑法 和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监狱 内 执行 刑罚
第三 条 监狱 对 罪犯 实行 惩罚 和 改造 相 结合 、 教育 和 劳动 相 结合 的 原则 , 将 改造 成为 成为 守法
第四 条 监狱 对 罪犯 应当 依法 监管 , 根据 改造 罪犯 的 需要 , 组织 罪犯 从事 生产 劳动 , 对 罪犯 进行 思想 教育 、 技术
第五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依法 管理 监狱 、 执行 刑罚 、 对 罪犯 进行 教育 改造 等 活动 ,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监狱 执行 刑罚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 依法 实行 监督。
第七 条 罪犯 的 人格 不受 侮辱 , 其 人身 安全 、 合法 财产 和 辩护 、 申诉 、 以及 其他 未被 依法 或者 限制 的 权利 不受 申诉
罪犯 必须 严格 遵守 法律 、 法规 和 监 规 纪律 , 服从 管理 , 接受 教育 , 参加 劳动。
第八 条 国家 保障 监狱 改造 罪犯 所需 经费。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经费 、 罪犯 改造 经费 、 罪犯 政 设施 经费 及 专项 经费 , 列入
国家 提供 罪犯 劳动 必需 的 生产 设施 和 生产 经费。
第九条 监狱 依法 使用 的 土地 、 矿产 资源 和 其他 自然资源 以及 监狱 的 财产 ,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或者 或者 个人 、 破坏
第十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监狱 工作。
第二 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 的 设置 、 撤销 、 迁移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第十二 条 监狱 设 监狱长 一 人 、 副 监狱长 若干 人 , 并 根据 实际 需要 设置 必要 的 工作 和 配备 配备 其他
监狱 的 管理 人员 是 人民警察。
第十三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应当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 严守 纪律 , 清正 廉洁
第十四 条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索要 、 收受 、 侵占 罪犯 及其 亲属 的 财物 ;
(二) 私 放 罪犯 或者 玩忽职守 造成 罪犯 脱逃 ;
(三)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 虐待 罪犯 ;
(四) 侮辱 罪犯 的 人格 ;
(五) 殴打 或者 纵容 他人 殴打 罪犯 ;
(六) 为 谋取 私利 , 利用 罪犯 提供 劳务 ;
(七) 违反 规定 , 私自 为 罪犯 传递 信件 或者 物品 ;
(八) 非法 将 监管 罪犯 的 职权 交予 他人 行使 ;
(九) 其他 违法行为。
监狱 的 人民警察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未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予以 行政 处分
第三 章 刑罚 的 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应当 将 送达 羁押 该 公安 机关 , 公安 机关 执行 羁押 , 公安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将该 罪犯 送交 监狱 执行 刑罚。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 剩余 刑期 在 三个月 以下 的 , 由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第十六 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时 ,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判决书 、 执行 登记 表 同时 收到 、不得 收监 ; 上述 文件 不 齐全 或者 记载 有 误 的 , 作出 生效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作出 更正 ; ; 可能 导致 错误 收监 的
第十七 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 符合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予以 收监。 罪犯 , 监狱 应当 对其 检查 经 检查 , 对于 暂 予 监外执行 应当 对其 经 检查 , 暂 监外执行 情形可以 提出 书面 意见 , 报 省级 以上 监狱 管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罪犯 收监 , 应当 严格 检查 其 人身 和 所 携带 的 物品。 非 生活必需品 , 监狱 或者 征得 罪犯 家属 , 违禁 品
女犯 由 女性 人民警察 检查。
第十九 条 罪犯 不得 携带 子女 在 监 内 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 收监 后 , 监狱 应当 通知 罪犯 家属。 通知书 应当 自 收监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发出
第二节 对 罪犯 提出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的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罪犯 对 生效 的 判决 不服 的 , 可以 提出 申诉。
对于 罪犯 的 申诉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对 罪犯 提出 的 控告 、 检举 材料 , 监狱 应当 及时 处理 或者 转送 公安 机关 人民 ,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第二十 三条 罪犯 的 申诉 、 控告 、 检举 材料 , 监狱 应当 及时 转递 , 不得 扣压。
第二十 四条 监狱 在 执行 刑罚 过程 中 , 根据 罪犯 的 申诉 , 认为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提请 处理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提请 处理六个月 内 将 处理 结果 通知 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对于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在 监 内 服刑 的 罪犯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监外执行 的 , 可以 暂 予
第二十 六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 由 监狱 提出 书面 意见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监狱 批准 机关 应当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原判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对 罪犯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意见 送交 批准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 批准 的检察院 的 书面 意见 后 ,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进行 重新 核查。
第二 十七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由 社区 矫正 机构 关押 监狱 应当 监 内 的 监狱 应当 监 内 改造 执行 的 社区
第二 十八 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具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应当 收监 的 情形 的 , 社区 通知 监狱 收监 , 由原 关押 手续。 罪犯 监狱 由原 关押。 罪犯外 执行 期间 死亡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知 原 关押 监狱。
第四节 减刑 、 假释
第二 十九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服刑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监狱 考核 的。 有 的 考核 的。 有 下列 之一 的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第三 十条 减刑 建议 由 监狱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减刑 建议 书 之 日 审核 裁定 ; 特殊 的 ,。 减刑 裁定 裁定 的 , 减刑 裁定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有期徒刑 条件 规定 有期徒刑 , 所在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后 , 提请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三 十二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假释 条件 的 , 由 考核 结果 向 人民法院 建议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书 之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建议 之 日予以 审核 裁定 ; 案情 复杂 或者 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假释 裁定 的 副本 应当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假释 的 , 监狱 应当 按期 假释 并 发给 假释 证明书。
对 被 假释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由 社区 矫正 负责 执行。 被 被 在 假释 考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社区 被 法律 、 关于的 犯罪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撤销 假释 的 建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书 之 日 予以 审核 裁定。 , 审核 裁定 的 ,交 监狱 收监。
第三 十四 条 对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减刑 、 假释 条件 的 罪犯 , 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将 其 减刑 、 假释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不当 ,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期间 向 人民法院。 对于 人民 纠正 意见 的 案件 向
第五节 释放 和 安置
第三 十五 条 罪犯 服刑 期满 , 监狱 应当 按期 释放 并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第三 十六 条 罪犯 释放 后 , 公安 机关 凭 释放 证明书 办理 户籍 登记。
第三 十七 条 对 刑满释放 人员 , 当地 人民政府 帮助 其 安置 生活。
刑满释放 人员 丧失 劳动 能力 又无 法定 赡养 人 、 扶养 人和 基本 生活 来源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救济
第三 十八 条 刑满释放 人员 依法 享有 与 其他 公民 平等 的 权利。
第四 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 押 分管
第三 十九 条 监狱 对 成年 男 犯 、 女犯 和 未成年 犯 实行 分开 关押 和 管理 , 对 女犯 的 改造 , 照顾 其 生理 、
监狱 根据 罪犯 的 犯罪 类型 、 刑罚 种类 、 刑期 、 改造 表现 等 情况 , 对 罪犯 实行 关押 , 采取 不同 方式
第四 十条 女犯 由 女性 人民警察 直接 管理。
第二节 警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 的 武装 警戒 由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负责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监狱 发现 在押 罪犯 脱逃 , 应当 即时 将 其 抓获 , 不能 即时 抓获 的 应当 公安 机关 , 公安 机关 负责 追捕 , 监狱
第四 十三 条 监狱 根据 监管 需要 , 设立 警戒 设施。 监狱 周围 设 警戒 隔离 带 , 未经 准许 任何 人 人 不得
第四 十四 条 监 区 、 作业 区 周围 的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基层 组织 , 协助 监狱 做好 安全 警戒
第三节 戒具 和 武器 的 使用
第四 十五 条 监狱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使用 戒具 :
(一) 罪犯 有 脱逃 行为 的 ;
(二) 罪犯 有 使用 暴力 行为 的 ;
(三) 罪犯 正在 押解 途中 的 ;
(四) 罪犯 有 其他 危险 行为 需要 采取 防范 措施 的。
前款 所列 情形 消失 后 , 应当 停止 使用 戒具。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警察 和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执勤 人员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非 使用 武器 不能 制止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可以 使用
(一) 罪犯 聚众 骚乱 、 暴乱 的 ;
(二) 罪犯 脱逃 或者 拒捕 的 ;
(三) 罪犯 持有 凶器 或者 其他 危险 物 , 正在 行凶 或者 破坏 , 危及 他人 生命 、 财产 安全 的
(四) 劫夺 罪犯 的 ;
(五) 罪犯 抢夺 武器 的。
使用 武器 的 人员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告 情况。
第四节 通信 、 会见
第四 十七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可以 与 他人 通信 , 但是 来往 信件 应当 经过 监狱 检查 罪犯 改造 内容。 罪犯 机关。检查。
第四 十八 条 罪犯 在 监狱 服刑 期间 , 按照 规定 , 可以 会见 亲属 、 监护人。
第四 十九 条 罪犯 收受 物品 和 钱款 , 应当 经 监狱 批准 、 检查。
第五节 生活 、 卫生
第五 十条 罪犯 的 生活 标准 按 实物 量 计算 , 由 国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 的 被服 由 监狱 统一 配 发。
第五 十二 条 对 少数民族 罪犯 的 特殊 生活 习惯 , 应当 予以 照顾。
第 五十 三条 罪犯 居住 的 监舍 应当 坚固 、 通风 、 透光 、 清洁 、 保暖。
第 五十 四条 监狱 应当 设立 医疗 机构 和 生活 、 卫生 设施 , 建立 罪犯 生活 、 卫生 制度 医疗 保健 列入 监狱 地区 的 卫生 、
第五 十五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死亡 的 , 监狱 应当 立即 通知 罪犯 家属 和 人民 检察院 、 因病 死亡 的 作出 医疗 鉴定。 医疗 医疗 鉴定对 死亡 原因 作出 鉴定。 罪犯 家属 有疑义 的 ,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罪犯 非 正常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 对 死亡 原因 作出
第六节 奖惩
第五 十六 条 监狱 应当 建立 罪犯 的 日常 考核 制度 , 考核 的 结果 作为 对 罪犯 奖励 和 处罚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罪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狱 可以 给予 表扬 、 物质 奖励 或者 记功 :
(一) 遵守 监 规 纪律 , 努力 学习 , 积极 劳动 , 有 认罪 服法 表现 的 ;
(二) 阻止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三) 超额 完成 生产 任务 的 ;
(四) 节 约 原材料 或者 爱护 公物 , 有 成绩 的 ;
(五) 进行 技术 革新 或者 传授 生产 技术 , 有 一定 成效 的 ;
(六) 在 防止 或者 消除 灾害 事故 中 作出 一定 贡献 的 ;
(七)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贡献 的。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 表现 好 , 社会 的 情况 社会 情况 准
第五 十八 条 罪犯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监狱 可以 给予 警告 、 记过 或者 禁闭
(一) 聚众 哄闹 监狱 , 扰乱 正常 秩序 的 ;
(二) 辱骂 或者 殴打 人民警察 的 ;
(三) 欺压 其他 罪犯 的 ;
(四) 偷窃 、 赌博 、 打架 斗殴 、 寻衅 滋事 的 ;
(五) 有 劳动 能力 拒不 参加 劳动 或者 消极 怠工 , 经 教育 不 改 的 ;
(六) 以 自 伤 、 自残 手段 逃避 劳动 的 ;
(七) 在 生产 劳动 中 故意 违反 操作规程 , 或者 有意 损坏 生产 工具 的 ;
(八) 有 违反 监 规 纪律 的 其他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罪犯 实行 禁闭 的 期限 为 七天 至十 五天。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 罪犯 服刑 期间 犯罪 的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六 十条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 由 监狱 进行 侦查。 侦查 终结 后 , , 连同 案卷 证据 一并 移送 人民
第五 章 对 罪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 改造 罪犯 , 实行 因 人 施教 、 分类 教育 、 以理服人 的 原则 , 采取 集体 教育 结合 结合 、 与 社会 教育 相 教育
第六 十二 条 监狱 应当 对 罪犯 进行 法制 、 道德 、 形势 、 政策 、 前途 等 内容 的 思想 教育
第六 十三 条 监狱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 对 罪犯 进行 扫盲 教育 、 初等教育 和 初级 中等教育 合格 的 , 由 部门 发给 相应 的 学业 初级
第六 十四 条 监狱 应当 根据 监狱 生产 和 罪犯 释放 后 就业 的 需要 , 对 罪犯 进行 职业 经 考核 合格 由 劳动 部门 发给 相应 罪犯 部门 发给 相应
第六 十五 条 监狱 鼓励 罪犯 自学 , 经 考试 合格 的 , 由 有关部门 发给 相应 的 证书。
第六 十六 条 罪犯 的 文化 和 职业 技术 教育 , 应当 列入 所在 地区 教育 规划。 监狱 应当 、 图书 阅览室 等 的 教育
第六 十七 条 监狱 应当 组织 罪犯 开展 适当 的 体育活动 和 文化 娱乐活动。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部队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各界 人士 以及 罪犯 应当 协助 监狱 做好 的 教育 改造 以及
第六 十九 条 有 劳动 能力 的 罪犯 , 必须 参加 劳动。
第七 十条 监狱 根据 罪犯 的 个人 情况 , 合理 组织 劳动 , 使其 矫正 恶习 , 养成 劳动 技能 技能 , 后 就业 创造
第七十一条 监狱 对 罪犯 的 劳动 时间 , 参照 国家 有关 劳动 工时 的 规定 执行 ; 在 季节性 情况 下 , 可以 调整 劳动 时间
罪犯 有 在 法定 节日 和 休息 日 休息 的 权利。
第七 十二 条 监狱 对 参加 劳动 的 罪犯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报酬 并 执行 国家 有关 劳动 保护 的 规定
第七 十三 条 罪犯 在 劳动 中 致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 由 监狱 参照 国家 劳动 保险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章 对 未成年 犯 的 教育 改造
第七 十四 条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第七 十五 条 对 未成年 犯 执行 刑罚 应当 以 教育 改造 为主。 未成年 犯 的 劳动 , 人 的 特点 , 学习 文化 和 生产 技能 劳动
监狱 应当 配合 国家 、 社会 、 学校 等 教育 机构 , 为 未成年 犯 接受 义务教育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七 十六 条 未成年 犯 年 满 十八 周岁 时 , 剩余 刑期 不 超过 二年 的 , 仍 可以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剩余 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 未成年 犯 的 管理 和 教育 改造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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