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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ưu chính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邮政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4,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4, 2015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Viễn thông và Bưu chính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 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 加强 对 邮政 市场 ​​的 监督 , 维护 邮政 通信 通信 保护 通信 自由 , 保护 用户 合法 权益 邮政 的 通信 保护 用户 业,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义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本法 所称 邮政 普遍 服务 , 是 指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业务 范围 、 服务 标准 , 以 合理 ,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户 持续 提供 的 邮政
第三 条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除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依照 程序。 检察 机关 依照 法律 程序 对 任何 任何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检查 、 扣留 邮件 、 汇款。
第四 条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全国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省级 以下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本 辖区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以及 以下 邮政 管理 机构 (管理 部门) 实施 监督 管理 , 邮政 、 机构 管理 公平 、
第五 条 国务院 规定 范围 内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 由 邮政 企业 专营。
第六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加强 服务 质量 管理 , 完善 安全 保障 措施 , 为 用户 提供 迅速 、 、 方便 方便
第七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海关 应当 相互 配合 , 建立 , 加强 对 安全 的 通信 加强 对 安全 的 监督 邮政 通信 与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八 条 邮政 设施 的 布局 和 建设 应当 满足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邮政 设施 的 布局 和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 对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建设 给予 重点 扶持 农村 边远 地区 邮政
建设 城市 新区 、 独立 工矿区 、 开发区 、 住宅区 或者 对 旧 城区 进行 改建 , 应当 同时 建设 配套 的 邮政 邮政 普遍 邮政 设施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等 组成 的 邮政 网络 是 国家 重要 的 通信 基础 设施。
第九条 邮政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设置。
较大 的 车站 、 机场 、 港口 、 高等院校 和 宾馆 应当 设置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邮政 企业 设置 、 撤销 邮政 营业 场所 , 应当 事先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 撤销 提供 邮政 营业 营业 场所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部门
第十 条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设置 接收 邮件 的 场所。 农村 地区 应当 逐步 设置 村 或者 接收 邮件 邮件
建设 城镇 居民 楼 应当 设置 接收 邮件 的 信报箱 , 并 按照 国家 的 标准 验收。 建设 单位 国家 规定 的 , 由 邮政 管理 改正 按照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改正 ; 由 由指定 其他 单位 设置 信报箱 , 所需 费用 由 该 居民 楼 的 建设 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设计 和 建设 , 应当 符合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海关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要求
第十二 条 征收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 城乡 规划 部门 应当 根据 保障 邮政 普遍 要求 , 对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妥善 城乡 处理 场所 的 重新 妥善 安排 前 前。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重新 设置 前 , 邮政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正常 进行
第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其 设置 的 邮政 设施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证 邮政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邮政 设施 或者 影响 邮政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第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经营 下列 业务 :
(一) 邮件 寄递 ;
(二) 邮政 汇兑 、 邮政 储蓄 ;
(三) 邮票 发行 以及 集 邮票 品 制作 、 销售 ;
(四) 国内 报刊 、 图书 等 出版物 发行 ;
(五)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业务。
第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 信件 、 单 件 重量 不 超过 五 千克 的 印刷品 、 单 件 十 千克 的 邮政 汇兑 汇兑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机要 通信 、 国家 规定 报刊 的 发行 , 以及 义务兵 平常 信函 革命烈士 遗物 遗物 等 特殊 服务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邮政 企业 不得 停止 办理 或者 限制 办理 两款 规定 的 业务 业务 特殊 原因 办理 的 , 及时 公告 及时邮政 管理 部门 报告。
邮政 普遍 服务 标准 , 由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邮政 普遍 服务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管理 部门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 特殊 服务 给予 补贴 , 并 加强 对 补贴 资金 使用 的 监督
第十七 条 国家 设立 邮政 普遍 服务 基金。 邮政 普遍 服务 基金 征收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财政 , 报 报
第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与 竞争 性 业务 应当 分 业 经营。
第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在 城市 每周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不少于 六天 , 投递 邮件 每天 至少 一次 ; 人民政府 所在地 所在地 应当 不少于 五天 , 投递 ; 五天 , 投递五次。
邮政 企业 在 交通 不便 的 边远 地区 和 乡 、 镇 其他 地区 每周 的 营业时间 以及 投递 邮件 , 国务院 可以 另行
第二十条 邮政 企业 寄递 邮件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寄递 时限 和 服务 规范。
第二十 一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其 营业 场所 公示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公布 其 服务 种类 、 、 邮件 和 损失赔偿 办法 以及 的
第二十 二条 邮政 企业 采用 其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确定 与 用户 的 权利 义务 的 , 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关于 合同 格式 条款 的
第二十 三条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清楚 、 准确 地 填写 收件人 姓名 、 地址 和 邮政编码。 在 邮政 营业 场所 为 用户 提供 邮政编码 查询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由 邮政 企业 根据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编制 规则 编制。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的 编制 和 使用 实施
第二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收寄 邮件 和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禁止 寄递 或者 物品 的
第二十 五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执行 邮件 收寄 验 视 制度。
对 用户 交寄 的 信件 , 必要 时 邮政 企业 可以 要求 用户 开 拆 , 进行 验 视 , 信件 内容。 的 , ,
对 信件 以外 的 邮件 , 邮政 企业 收寄 时 应当 当场 验 视 内 件。 用户 拒绝 验 的 , 邮政 企业 不予
第二十 六条 邮政 企业 发现 邮件 内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的 物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进 出境 邮件 中 夹带 国家 禁止 进 出境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的 物品 的 , 由 海关 依法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对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企业 交 运 的 邮件 , 铁路 、 公路 等 运输 企业 、 公路 安排 装卸
第二 十八 条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进出 港口 、 通过 渡口 时 , 应当 优先 放行。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辆 运递 邮件 , 确需 通过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划定 划定 的 禁 或者 在 禁止 停车 的 , 经 机关 同意 , , 可以 通行 或者 停车。
邮政 企业 不得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经营 性 活动 , 不得 允许 允许 其他 使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邮政
第二 十九 条 邮件 通过 海上 运输 时 , 不 参与 分摊 共同 海损。
第三 十条 海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规定 , 对 进 出境 的 国际 邮袋 、 邮件 和 国际 邮递 物品 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进 出境 邮件 的 检疫 , 由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法 实施。
第三 十二 条 邮政 企业 采取 按址 投递 、 用户 领取 或者 与 用户 协商 的 其他 方式 投递 邮件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住宅 小区 管理 单位 等 应当 为 邮政 企业 投递 邮件 提供 便利。 单位 变更 的 , 应当 通知 邮政
第三 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对 无法 投递 的 邮件 , 应当 退回 寄件人。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信件 , 自 邮政 企业 确认 无法 退回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六个月 邮政 企业 监督 下 销毁 又 无法 又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 ; 其中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进境 国际 邮递 物品 , 由 海关 依照 《海关 海关 法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邮政 汇款 的 收款人 应当 自 收到 汇款 通知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凭 到 邮政 企业 兑 领
收款人 逾期 未 兑 领 的 汇款 , 由 邮政 企业 退回 汇款人。 自 兑 领 汇款 期限 一年 内 无法 汇款 期限 日 起汇款 , 由 邮政 企业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私自 开 拆 、 隐匿 、 毁弃 他人 邮件。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泄露 用户 使用 邮政 服务 的 信息
第三 十六 条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 安全 机关 或者 检察 检查 、 要求 邮政 使用 邮政 可以 要求单位 应当 配合 ,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邮件 寄递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物品 :
(一)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或者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二)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三)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
(五) 宣扬 邪教 或者 迷信 的 ;
(六) 散布 淫秽 、 赌博 、 恐怖 信息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扰乱 邮政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
(二) 阻碍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投递 邮件 ;
(三) 非法 拦截 、 强 登 、 扒 乘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辆 ;
(四) 冒用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邮政 专用 标志 ;
(五) 伪造 邮政 专 用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政 专 用品。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三 十九 条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的 邮政 业务 范围 , 以 中央政府 定价 目录 为 标准 由 国务院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管理
邮政 企业 的 其他 业务 资费 实行 市场调节价 , 资费 标准 由 邮政 企业 自主 确定。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邮政 业务 资费 标准 , 应当 听取 邮政 企业 、 用户 和 其他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邮政 企业 应当 根据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要求 完备 的 的 和 其他 有关
第四十一条 邮件 资费 的 交付 , 以 邮资 凭证 、 证明 邮资 已付 的 戳记 以及 有关 业务 单据 等 表示
邮资 凭证 包括 邮票 、 邮资 符 志 、 邮资 信封 、 邮资 明信片 、 邮资 邮 简 、 邮资 信 卡 等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邮资 凭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资 凭证 , 不得 擅自 仿 印 邮票 和 邮资 图案
第四 十二 条 普通 邮票 发行 数量 由 邮政 企业 按照 市场 需要 确定 报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管理 特种 邮票 根据 市场 需要 国务院 邮政 国务院负责 纪念邮票 的 选题 和 图案 审查。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邮票 的 印制 、 销售 实施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邮资 凭证 售出 后 , 邮资 凭证 持有 人 不得 要求 邮政 企业 兑换 现金。
停止 使用 邮资 凭证 , 应当 经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并 停止 使用 九十 日前 日前。 邮资 公告 之 日 , 向 ,
第四 十四 条 下列 邮资 凭证 不得 使用 :
(一) 经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停止 使用 的 ;
(二) 盖销 或者 划 销 的 ;
(三) 污损 、 残缺 或者 褪色 、 变色 , 难以 辨认 的。
从 邮资 信封 、 邮资 明信片 、 邮资 邮 简 、 邮资 信 卡 上 剪下 的 邮资 图案 , 不得 作为 邮资 凭证 使用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四 十五 条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内 的 邮件 和 汇款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本章 规定。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以外 的 邮件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有关 民事 法律 的 规定。
邮件 的 损失 , 是 指 邮件 丢失 、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第四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对 平常 邮件 的 损失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邮政 企业 因 重大 过失 造成 平常 损失 的
第四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对 给 据 邮件 的 损失 依照 下列 规定 赔偿 :
(一)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或者 全部 损毁 的 按照 保 价 额 额 内 件 价 额 与 的 比例 的
(二) 未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 损毁 或者 件 短少 的 , 按照 实际 但 最高 赔偿 收取 资费 的 三倍 丢失 损毁 资费 的 三倍 ; 丢失 、 收取 收取予以 赔偿。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营业 场所 的 告示 中 和 提供 给 用户 的 给 据 邮件 单据 上 , 引起 用户 注意 的 载明 前款
邮政 企业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给 据 邮件 损失 , 或者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本条 第一 款 限制 赔偿
第四 十八 条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给 据 邮件 损失 , 邮政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一) 不可抗力 , 但因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的 损失 除外 ;
(二) 所 寄 物品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或者 合理 损耗 ;
(三) 寄件人 、 收件人 的 过错。
第四 十九 条 用户 交 寄给 据 邮件 后 , 对 国内 邮件 可以 自 交寄 之 日 起 一年 向 邮政 企业 国际 邮件 可以 一百八十日 邮政 邮件 可以 自 之 日 起 一百八十日 内邮政 企业 查询。
查询 国际 邮件 或者 查询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边远 地区 的 的 , 邮政 企业 企业 之 日 起 查询 结果 告知 用户 ; 的 地区 企业 结果 告知 的十 日内 将 查询 结果 告知 用户。 查 复 期满 未 查到 邮件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十七 条 的 规定 予以
用户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查询 期限 内 未 向 邮政 企业 查询 又 未 提出 赔偿 邮政 企业 不再 承担 赔偿
第五 十条 邮政 汇款 的 汇款人 自 汇款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可以 持 收据 向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 向 邮政 汇款人。到 汇款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向 汇款人 退还 汇款 和 汇款 费用。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快递 业务
外商 不得 投资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国内 快递 业务 , 是 指 从 收寄 到 投递 的 全 过程 均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快递 业务
第五 十二 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企业 法人 条件 ;
(二)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 自治区 、 注册 资本 不 万元 , 经营 自治区 资本 不 , 经营,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
(三) 有 与 申请 经营 的 地域 范围 相 适应 的 服务 能力 ;
(四) 有 严格 的 服务 质量 管理 制度 和 完备 的 业务 操作 规范 ;
(五) 有 健全 的 安全 保障 制度 和 措施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 五十 三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在 省 、 自治区 、 范围 内 经营 的 的 省 、 机构 提出 申请 自治区 、 自治区, 应当 向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申请 时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和 有关 申请 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批准 的 决定 的 , 颁发 快递 批准 , 颁发说明 理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审查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申请 , 应当 考虑 国家 安全 等 因素 ,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申请人 凭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办理 登记 后 , 方可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 五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以下 称 快递 企业) 设立 分立 的 的 邮政 管理 部门
第五 十五 条 快递 企业 不得 经营 由 邮政 企业 专营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 不得 寄递 国家 机关 公文
第五 十六 条 快递 企业 经营 邮政 企业 专营 业务 范围 以外 的 信件 快递 业务 ,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标注 信件
快递 企业 不得 将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包裹 寄递。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应当 接受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管。 有关部门 可以 可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提供。 的 企业 提供
第五 十八 条 快递 企业 停止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 交回 , 并对 尚未 按照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
第五 十九 条 本法 第六 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第一 款 、 第三 十五二 款 、 第三 十六 条 关于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递 企业 及其 邮件 处理 场所 适用 于 快件 处理 企业 及其 处理 于 快件 快件、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七 条 关于 , 适用 于 快件 第四 十五 条 第二款 关于 条损失赔偿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件 的 损失赔偿。
第六 十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依法 成立 的 行业 协会 , 依照 、 行政 法规 及其 及其 行业 规范 为 企业 提供 等 方面 等发展。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应当 对其 从业人员 加强 法制 教育 、 职业 道德 教育 和 业务 技能 培训。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可以 采取 下列 监督 检查 措施 :
(一) 进入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或者 涉嫌 发生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其他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二)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凭证 ;
(四) 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 查封 与 违反 本法 活动 有关 的 场所 本法 活动 的 , 对 禁止 对快件 开 拆 检查。
第六 十二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要求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报告 有关 经营 情况
第六 十三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对 邮政 的 监督 个人 监督
第六 十四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对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六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应当 及时 、 妥善 处理 用户 对 服务 质量 提出 的 处理 结果 不满意 邮政 管理 部门 管理申诉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答复。
第六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部门 接到 接到 应当 及时 依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不 符合 邮政 普遍 服务 标准 , , 由 邮政 责令 , 可以 处 的 罚款 ; 普遍 一 万元;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停止 办理 或者 办理 邮政 普遍 服务 服务 , 或者 的 邮政 营业 由 邮政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主管 人员 人员 责任 人员 给予
第六 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的 的 经营 性 或者 出租 等 方式 或者 个人 使用 从事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直接 负责 的 责任 以下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活动 的 , 由 邮政 企业 改正 , , 给予
第七 十条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的 , 由 邮政 企业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 、 私自 开 拆 、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检查 他人 邮件 、 快件 , 尚不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第七 十二 条 未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经营 快递 业务 , 或者 企业 以外 的 单位 单位 企业 专营 寄递 国家 机关 由 邮政 由,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二十 万元 以下 快递 企业 , 整顿 直至 万元经营 许可证。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快递 企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的 罚款 ; , 可以 的 罚款整顿 :
(一) 设立 分支机构 、 合并 、 分立 , 未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的 ;
(二) 未 在 信件 封套 的 显 著 位置 标注 信件 字样 的 ;
(三) 将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包裹 寄递 的 ;
(四) 停止 经营 快递 业务 , 未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并 交回 快递 业务 经营 按照 国务院 邮政 规定 妥善 处理 尚未 业务 经营 国务院 妥善 处理 处理
第七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向 用户 明示 其 业务 资费 标准 , 违法行为 的 , 部门 依照 《的
第七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不 建立 或者 不 执行 收件 验 制度 制度 , 或者 、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关于 禁止 寄递 执行 规定 收寄邮政 企业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对 快递 企业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吊销 其 快递 业务 经营 企业
用户 在 邮件 、 快件 中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的 物品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造成 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经营 国际 寄递 业务 , 以及 用户 交寄 国际 邮递 物品 , 违反 《及 其他 有关 违反 《、 行政
第七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违法 提供 用户 使用 邮政 服务 或者 快递 服务 的 信息 的 , 由 的 信息 一 万元罚款 ; 对 邮政 企业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对 快递 管理 部门 还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其 ; 直至 吊销 其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从业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邮政 管理 , 没收 违法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由 千元 以上 一
第七十七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拒绝 、 阻碍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管理 处罚 ; , 邮政 管理 部门 直至 邮政 管理证。
第七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 快递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经营 活动 中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依法 追究 法律 快递 企业 , 其 追究 企业 , 并由 管理 部门 吊销 其 快递。
第七 十九 条 冒用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邮政 专用 标志 , 或者 伪造 专 用品 或者 或者 倒卖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专 用品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盗窃 、 损毁 邮政 设施 或者 影响 邮政 设施 正常 使用 的 ;
(二) 伪造 邮资 凭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资 凭证 的 ;
(三) 扰乱 邮政 营业 场所 、 快递 企业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的 ;
(四) 非法 拦截 、 强 登 、 扒 乘 运送 邮件 、 快件 的 车辆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自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被 吊销 起 三年 内 , 不得 经营 快递 业务
快递 企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依法 追究 追究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 的 , 依法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邮政 企业 , 是 指 中国 邮政 集团公司 及其 提供 邮政 服务 的 全资企业 、 控股 企业。
寄递 , 是 指 将 信件 、 包裹 、 印刷品 等 物品 按照 封装 上 的 名 址 递送 给 单位 的 活动 收寄 、 分拣 、 运输 址
快递 , 是 指 在 承诺 的 时限 内 快速 完成 的 寄递 活动。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寄递 的 信件 、 包裹 、 汇款 通知 、 报刊 和 其他 印刷品 等。
快件 , 是 指 快递 企业 递送 的 信件 、 包裹 、 印刷品 等。
信件 , 是 指 信函 、 明信片。 信函 是 指 以 套 封 形式 按照 名 址 递送 给 单位 的 缄 载体 , 不 包括 的 缄 , 不 包括
包裹 , 是 指 按照 封装 上 的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个人 或者 的 独立 封装 的 重量 不 的 尺寸 厘米 , 一边 的三百 厘米。
平常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收寄 时 不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不 要求 收件人 签收 的 邮件
给 据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收寄 时 向 寄件人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由 收件人 签收 的 邮件
邮政 设施 , 是 指 用于 提供 邮政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 邮件 处理 场所 、 邮筒 (箱 、 邮政 邮政 报刊亭
邮件 处理 场所 , 是 指 邮政 企业 专门 用于 邮件 分拣 、 封 发 、 储存 、 交换 、 等 活动 活动
国际 邮递 物品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户 与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用户 相互 寄递 的 包裹 和 印刷品 等
邮政 专 用品 , 是 指 邮政 日戳 、 邮资 机 、 邮政 业务 单据 、 邮政 夹钳 、 邮袋 和 其他 邮件 专用 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 公布 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备案 , 并向 工商 办理 登记 后 业务 的 国际 凭 登记 的 国际 货物 代理 企业 , 凭 批准以及 营业 执照 , 到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领取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业务 经营 向其 原 办理 登记
除 前款 规定 的 企业 外 , 本法 公布 前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办理 登记 后 后 经营 不 具备 快递 业务 的 条 应当 在内 达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逾期 达 不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的 , 不得 继续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八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支持 邮政 企业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具体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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