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港口 管理 , 维护 港口 的 安全 与 经营 秩序 ,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促进 港口 的 建设 与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港口 规划 、 建设 、 维护 、 经营 、 管理 及其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港口 , 是 指 具有 船舶 进出 、 停泊 、 靠泊 , 旅客 上下 , 货物 、 储存 等 相应 的 码头 设施 水域 的 码头 的 水域
港口 可以 由 一个 或者 多个 港区 组成。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体现 港口 规划 要求 , 并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港口 体现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港口 , 保护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港口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港口 的 管理 , 按照 国务院 关于 港口 管理 体制 的 规定 确定。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港口 管理 体制 ,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管理 的 港口 人民政府 确定 一个 的 、 直辖市,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一个 部门 具体 实施 对 港口 的 行政管理。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对 港口 具体 实施 行政管理 的 部门 , 以下 统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七 条 港口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要求 以及 国防 建设 需要 编制 , 体现 资源 的 , 并 规划 、 规划 ,防洪 规划 、 海洋 功能 区划 、 水路 运输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运输 方式 发展 规划 以及 法律 的 其他 有关 衔接 、
编制 港口 规划 应当 组织 专家 论证 , 并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八 条 港口 规划 包括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港口 总体 规划。
港口 布局 规划 , 是 指 港口 的 分布 规划 , 包括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港口 总体 规划 , 是 指 一个 港口 在 一定 时期 的 具体 规划 包括 港口 的 的 水域 划分 、 船型 、 港口 的 、 水域岸线 使用 、 建设 用地 配置 以及 分期 建设 序列 等 内容。
港口 总体 规划 应当 符合 港口 布局 规划。
第九条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并 送 国务院。 国务院 收到十 日 未 提出 修改 意见 的 , 该 港口 布局 规划 由 有关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港口 布局 自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修改 意见 有 异议 的 , 报 国务院 决定
第十 条 港口 总体 规划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征求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 重要 、 吞吐量 较大 、 对 经济 发展 影响 较广 的 主要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 由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军事 机关 的 省 征求 机关 的 意见 , 会同 有关 省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 公布 实施。 主要 港口 名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确定 并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后 确定 本 地区 的 重要 的 总体 规划 人民政府 征求 意见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并报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市 、 县 人民政府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编制 的 属于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范围 的 港口 的 在 报送 审批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第十二 条 港口 规划 的 修改 , 按照 港口 规划 制定 程序 办理。
第十三 条 在 港口 总体 规划 区内 建设 港口 设施 , 使用 港口 深水 岸线 的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由 国务院 深水 岸线部门 批准。 但是 ,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批准 建设 的 项目 使用 另行 办理 使用 的 审批
港口 深水 岸线 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港口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规划。 不得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任何 港口 设施。
第十五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港口 建设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符合 国家 和 技术
建设 港口 工程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港口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和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十六 条 港口 建设 使用 土地 和 水域 , 应当 依照 有关 土地 管理 、 使用 使用 管理 、 、 管理 、 军事 的 法律 、 土地
第十七 条 港口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安全 检疫 和 其 检疫 其 与的 距离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 经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 方可 建设。
第十八 条 航标 设施 以及 其他 辅助 性 设施 , 应当 与 港口 同步 建设 , 并 保证 按期 投入 使用
港口 内 有关 行政管理 机构 办公 设施 的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总体 规划 , 建设 费用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第十九 条 港口 设施 建设 项目 竣工 后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验 收 合格 , 方可 投入 使用
港口 设施 的 所有权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保证 必要 的 资金 投入 , 用于 港口 公用 的 航道 、 防波堤 、 设施 的 建设 和。 具体 办法 由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组织 建设 与 港口 相 配套 的 航道 、 给 排水 、 通信 等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港口 经营 , 应当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书面 申请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 并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实施 港口 经营 许可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公平 的 原则。
港口 经营 包括 码头 和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经营 ,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经营 , 在 港区 装卸 、 驳运 的 经营 和 港口 拖轮
第二十 三条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 应当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有 与 经营 业务 相 设备 、 专业 人员 , 并 法规 规定 、 , 并 法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书面 申请 之 日 起 作出 许可 或者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之。 予以 许可许可证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告知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港口 理货 服务 标准 和 规范。
经营 港口 理货 业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应当 公正 、 准确 地 办理 理货 业务 ; 不得 兼营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货物 装卸 经营 业务 仓储 经营
第二十 六条 港口 经营 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遵守 国务院 交通 作业 规则 的 履行 合同 约定 的 提供 公平 合同 约定 提供 公平
从事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的 经营 人 , 应当 采取 保证 旅客 安全 的 有效 措施 , 向 提供 的 服务 良好 的 候 船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治 对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第二 十七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和 国防 建设 急需 物资 的 作业
第二 十八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在 其 经营 场所 公布 经营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和 收费 未 的 , ,
港口 经营 性 收费 依法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的 ,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保护 港口 经营 活动 的 公平 竞争。
港口 经营 人 不得 实施 垄断 行为 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不得 以 任何 手段 强迫 他人 接受 其 提供 的 港口 服务
第三 十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 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港口 统计 资料 资料 人 应当 如实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港口 经营 人 报送 的 统计 资料 及时 上报 , 并 港口 经营 人 保守 商业
第三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收取 费用 费用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经营 人 的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必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等 有关 法律 、 法规 部门 有关 港口 , 加强 建立 , 建立 健全, 完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 采取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有效 措施 , 确保 安全 生产。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本 单位 的 危险 货物 事故 应急 预案 、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和 救援 救援 自然 灾害 预案 , 保障 事故 预案 , 保障
第三 十三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制定 可能 危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港口 危险 货物 事故 事故 安全 事故 救援 预案 以及 预案 , 预案应急 救援 体系。
第三 十四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 应当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海事 报告 后 , 应当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将 危险 货物 的 的 包装 和 进出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交通 部门 的 海事 管理 接到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 通知 报告 人 , 并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但是 、 定 航线 、 种 的 船舶 可以 定期。
第三 十五 条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 按照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的 将 危险 货物 特性 、 包装 过驳 地点 报告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通知 报告 人 , 并 海事 管理 机构
第三 十六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情况 实施 检查 , 对 旅客 上下 装卸 量 较大 码头 进行 重点 中检查 人 立即 排除 或者 限期 排除。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不得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活动 因 工程 建设 建设 等 采取 相应 , 并报 经 港口。 港口通报 海事 管理 机构 , 海事 管理 机构 不再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审批
禁止 向 港口 水域 倾倒 泥土 、 砂石 以及 违反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排放 超过 标准 的 有毒 、 有害
第三 十八 条 建设 桥梁 、 水底 隧道 、 水电站 等 可能 影响 港口 水文 条件 变化 的 工程 项目 该 项目 的 审批 前 应当 征求 港口 的 应当 征求 港口
第三 十九 条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进出 港口 须经 引航 向 引航 机构。 引航 的 具体 办法 主管 引航 的 具体 部门
第四 十条 遇有 旅客 滞留 、 货物 积压 阻塞 港口 的 情况 ,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疏港 ; 港口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可以 直接 采取 ; 人民政府 认为 直接 采取。
第四十一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所 管理 的 港口 的 章程 , 并向 社会 公布。
港口 章程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对 港口 的 地理位置 、 航道 条件 、 水深 、 机械 设施 和 装卸 情况 的 说明 以及 港口 贯彻 执行 有关 港口 管理 法律 、 法规 机械 设施 执行 有关 港口 、 法规 部门 有关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对 本法 执行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情况 , 复制 有关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应当 保密。
监督 检查 人员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四 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 、 发现 的 问题 作出 书面 和 被 人 签字 人员 和签字 的 ,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 并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四 条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人员 应当 接受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情况 和 资料 检查 或者 隐匿 、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港口 经营 人 、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行政 法规 的 信用 记录 , 并 予以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不 改正 的 改正 决定 的 强制 拆除 违法 改正 决定 的 拆除 违法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港口 、 码头 或者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
(二) 未经 依法 批准 ,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审批 部门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的 建设 项目 予以 批准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其他 其他 直接 依法 给予 行政
第四 十七 条 在 港口 建设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客运 设施 的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设施 的 规定 行政管理 部门使用 ,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码头 或者 港口 装卸 设施 、 客运 设施 未经 验收 合格 ,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 部门 部门 停止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第四 十九 条 未 依法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港口 经营 , 或者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业务 、 仓储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经营 , 由 港口 经营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条 港口 经营 人 不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 国防 建设 急需 物资 的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物资
第五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垄断 行为 的 , 、 行政 法规 的 实施 垄断 的 行政 法规 法规
第五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关于 安全 生产 的 规定 的 , 由 其他 依法 负有 职责 的 部门 情节 严重 依法 的 部门 情节 严重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 并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海事 管理 机构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管理
第 五十 四条 未 依法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并 经 其 同意 , 在 港口 内 进行 、 过驳 作业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处 五 千元 过驳 部门 责令 五 千元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的 , 由 机构 机构 责令 不 改正 的 养殖 、 种植 设施 种植 违法行为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活动 水域 倾倒 泥土 港口 行政管理 , 港口 , 限期隐患 ; 逾期 不 消除 的 , 强制 消除 , 因此 发生 的 费用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处 五 万元 以下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的依照 其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 海事 管理 机构 等 履行 履行 职责 之一 的 , 的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依法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法 批准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 或者 违法 批准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在 在 港口 货物 的 装卸 、 装卸
(二)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给予 港口 经营 许可 的 ;
(三) 发现 取得 经营 许可 的 港口 经营 人 不再 具备 法定 许可 条件 而不 及时 吊销 许可证 的
(四)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港口 、 码头 或者 或者 行为 , 未经 港口 经营 业务 的 行为 对 港口 或者 经营 业务 安全行为 , 以及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不 依法 予以 查处 的。
第五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自主权 的 , 行政 行政 机关 改正 ; 向 摊派 财物 或者 违法 或者 责令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九 条 对 航行 国际 航线 的 船舶 开放 的 港口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有关 规定 商 军事 机关 同意
第六 十条 渔业 港口 的 管理 工作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前款 所称 渔业 港口 , 是 指 专门 为 渔业 生产 服务 、 供 渔业 停泊 、 避风 、 、 补充 或者 自然 性 港口 港口 或者的 水域 和 渔船 专用 的 锚地。
第六十一条 军事 港口 的 建设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