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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ảng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港口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Giao thông và Luật Giao thông Luật hang hả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港口 管理 , 维护 港口 的 安全 与 经营 秩序 ,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促进 港口 的 建设 与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从事 港口 规划 、 建设 、 维护 、 经营 、 管理 及其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港口 , 是 指 具有 船舶 进出 、 停泊 、 靠泊 , 旅客 上下 , 货物 、 储存 等 相应 的 码头 设施 水域 的 码头 的 水域
港口 可以 由 一个 或者 多个 港区 组成。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体现 港口 规划 要求 , 并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港口 体现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港口 , 保护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港口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港口 的 管理 , 按照 国务院 关于 港口 管理 体制 的 规定 确定。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港口 管理 体制 ,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管理 的 港口 人民政府 确定 一个 的 、 直辖市,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一个 部门 具体 实施 对 港口 的 行政管理。
依照 前款 确定 的 对 港口 具体 实施 行政管理 的 部门 , 以下 统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第二 章 港口 规划 与 建设
第七 条 港口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要求 以及 国防 建设 需要 编制 , 体现 资源 的 , 并 规划 、 规划 ,防洪 规划 、 海洋 功能 区划 、 水路 运输 发展 规划 和 其他 运输 方式 发展 规划 以及 法律 的 其他 有关 衔接 、
编制 港口 规划 应当 组织 专家 论证 , 并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八 条 港口 规划 包括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港口 总体 规划。
港口 布局 规划 , 是 指 港口 的 分布 规划 , 包括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港口 总体 规划 , 是 指 一个 港口 在 一定 时期 的 具体 规划 包括 港口 的 的 水域 划分 、 船型 、 港口 的 、 水域岸线 使用 、 建设 用地 配置 以及 分期 建设 序列 等 内容。
港口 总体 规划 应当 符合 港口 布局 规划。
第九条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港口 布局 规划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全国 港口 布局 规划 并 送 国务院。 国务院 收到十 日 未 提出 修改 意见 的 , 该 港口 布局 规划 由 有关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港口 布局 自日内 提出 修改 意见 ;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修改 意见 有 异议 的 , 报 国务院 决定
第十 条 港口 总体 规划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征求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 重要 、 吞吐量 较大 、 对 经济 发展 影响 较广 的 主要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 由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军事 机关 的 省 征求 机关 的 意见 , 会同 有关 省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 公布 实施。 主要 港口 名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确定 并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后 确定 本 地区 的 重要 的 总体 规划 人民政府 征求 意见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港口 的 总体 规划 , 由 港口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并报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市 、 县 人民政府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编制 的 属于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范围 的 港口 的 在 报送 审批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核
第十二 条 港口 规划 的 修改 , 按照 港口 规划 制定 程序 办理。
第十三 条 在 港口 总体 规划 区内 建设 港口 设施 , 使用 港口 深水 岸线 的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由 国务院 深水 岸线部门 批准。 但是 ,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批准 建设 的 项目 使用 另行 办理 使用 的 审批
港口 深水 岸线 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港口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规划。 不得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任何 港口 设施。
第十五 条 按照 国家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港口 建设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符合 国家 和 技术
建设 港口 工程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港口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和 环境保护 设施 ,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第十六 条 港口 建设 使用 土地 和 水域 , 应当 依照 有关 土地 管理 、 使用 使用 管理 、 、 管理 、 军事 的 法律 、 土地
第十七 条 港口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安全 检疫 和 其 检疫 其 与的 距离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 经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 方可 建设。
第十八 条 航标 设施 以及 其他 辅助 性 设施 , 应当 与 港口 同步 建设 , 并 保证 按期 投入 使用
港口 内 有关 行政管理 机构 办公 设施 的 建设 应当 符合 港口 总体 规划 , 建设 费用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人 摊派
第十九 条 港口 设施 建设 项目 竣工 后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验 收 合格 , 方可 投入 使用
港口 设施 的 所有权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保证 必要 的 资金 投入 , 用于 港口 公用 的 航道 、 防波堤 、 设施 的 建设 和。 具体 办法 由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组织 建设 与 港口 相 配套 的 航道 、 给 排水 、 通信 等
第三 章 港口 经营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港口 经营 , 应当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书面 申请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 并 依法 办理 工商 登记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实施 港口 经营 许可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正 、 公平 的 原则。
港口 经营 包括 码头 和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经营 ,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经营 , 在 港区 装卸 、 驳运 的 经营 和 港口 拖轮
第二十 三条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 , 应当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有 与 经营 业务 相 设备 、 专业 人员 , 并 法规 规定 、 , 并 法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书面 申请 之 日 起 作出 许可 或者 的 决定。 予以 许可 之。 予以 许可许可证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告知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港口 理货 服务 标准 和 规范。
经营 港口 理货 业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应当 公正 、 准确 地 办理 理货 业务 ; 不得 兼营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货物 装卸 经营 业务 仓储 经营
第二十 六条 港口 经营 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遵守 国务院 交通 作业 规则 的 履行 合同 约定 的 提供 公平 合同 约定 提供 公平
从事 港口 旅客 运输 服务 的 经营 人 , 应当 采取 保证 旅客 安全 的 有效 措施 , 向 提供 的 服务 良好 的 候 船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治 对 环境 的 污染 和 危害
第二 十七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和 国防 建设 急需 物资 的 作业
第二 十八 条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在 其 经营 场所 公布 经营 服务 的 收费 项目 和 收费 未 的 , ,
港口 经营 性 收费 依法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的 ,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和 保护 港口 经营 活动 的 公平 竞争。
港口 经营 人 不得 实施 垄断 行为 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不得 以 任何 手段 强迫 他人 接受 其 提供 的 港口 服务
第三 十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 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要求 港口 统计 资料 资料 人 应当 如实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港口 经营 人 报送 的 统计 资料 及时 上报 , 并 港口 经营 人 保守 商业
第三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向 港口 经营 收取 费用 费用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经营 人 的
第四 章 港口 安全 与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必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等 有关 法律 、 法规 部门 有关 港口 , 加强 建立 , 建立 健全, 完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 采取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有效 措施 , 确保 安全 生产。
港口 经营 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本 单位 的 危险 货物 事故 应急 预案 、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和 救援 救援 自然 灾害 预案 , 保障 事故 预案 , 保障
第三 十三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制定 可能 危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港口 危险 货物 事故 事故 安全 事故 救援 预案 以及 预案 , 预案应急 救援 体系。
第三 十四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 应当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海事 报告 后 , 应当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将 危险 货物 的 的 包装 和 进出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交通 部门 的 海事 管理 接到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 通知 报告 人 , 并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但是 、 定 航线 、 种 的 船舶 可以 定期。
第三 十五 条 在 港口 内 进行 危险 货物 的 装卸 、 过驳 作业 , 按照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的 将 危险 货物 特性 、 包装 过驳 地点 报告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通知 报告 人 , 并 海事 管理 机构
第三 十六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情况 实施 检查 , 对 旅客 上下 装卸 量 较大 码头 进行 重点 中检查 人 立即 排除 或者 限期 排除。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对 港口 安全 生产 实施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不得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活动 因 工程 建设 建设 等 采取 相应 , 并报 经 港口。 港口通报 海事 管理 机构 , 海事 管理 机构 不再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审批
禁止 向 港口 水域 倾倒 泥土 、 砂石 以及 违反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排放 超过 标准 的 有毒 、 有害
第三 十八 条 建设 桥梁 、 水底 隧道 、 水电站 等 可能 影响 港口 水文 条件 变化 的 工程 项目 该 项目 的 审批 前 应当 征求 港口 的 应当 征求 港口
第三 十九 条 依照 有关 水上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进出 港口 须经 引航 向 引航 机构。 引航 的 具体 办法 主管 引航 的 具体 部门
第四 十条 遇有 旅客 滞留 、 货物 积压 阻塞 港口 的 情况 ,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采取 疏港 ; 港口 县 人民政府 认为 可以 直接 采取 ; 人民政府 认为 直接 采取。
第四十一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所 管理 的 港口 的 章程 , 并向 社会 公布。
港口 章程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对 港口 的 地理位置 、 航道 条件 、 水深 、 机械 设施 和 装卸 情况 的 说明 以及 港口 贯彻 执行 有关 港口 管理 法律 、 法规 机械 设施 执行 有关 港口 、 法规 部门 有关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对 本法 执行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情况 , 复制 有关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应当 保密。
监督 检查 人员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四 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的 时间 、 地点 、 、 发现 的 问题 作出 书面 和 被 人 签字 人员 和签字 的 ,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 并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四 十四 条 被 检查 单位 和 有关 人员 应当 接受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情况 和 资料 检查 或者 隐匿 、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港口 经营 人 、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行政 法规 的 信用 记录 , 并 予以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不 改正 的 改正 决定 的 强制 拆除 违法 改正 决定 的 拆除 违法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违反 港口 规划 建设 港口 、 码头 或者 其他 港口 设施 的 ;
(二) 未经 依法 批准 ,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审批 部门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的 建设 项目 予以 批准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其他 其他 直接 依法 给予 行政
第四 十七 条 在 港口 建设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场所 、 实施 卫生 除害 处理 的 专用 场所 客运 设施 的 有关部门 的 规定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设施 的 规定 行政管理 部门使用 ,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码头 或者 港口 装卸 设施 、 客运 设施 未经 验收 合格 ,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 部门 部门 停止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第四 十九 条 未 依法 取得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从事 港口 经营 , 或者 港口 理货 业务 经营 人 业务 、 仓储 , 由 港口 行政管理 经营 , 由 港口 经营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条 港口 经营 人 不 优先 安排 抢险 物资 、 救灾 物资 、 国防 建设 急需 物资 的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物资
第五十一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垄断 行为 的 , 、 行政 法规 的 实施 垄断 的 行政 法规 法规
第五 十二 条 港口 经营 人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关于 安全 生产 的 规定 的 , 由 其他 依法 负有 职责 的 部门 情节 严重 依法 的 部门 情节 严重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港口 经营 许可证 , 并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海事 管理 机构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 管理
第 五十 四条 未 依法 向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报告 并 经 其 同意 , 在 港口 内 进行 、 过驳 作业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处 五 千元 过驳 部门 责令 五 千元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在 港口 水 域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活动 的 , 由 机构 机构 责令 不 改正 的 养殖 、 种植 设施 种植 违法行为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在 港口 进行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采掘 、 爆破 等 活动 水域 倾倒 泥土 港口 行政管理 , 港口 , 限期隐患 ; 逾期 不 消除 的 , 强制 消除 , 因此 发生 的 费用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处 五 万元 以下 交通安全 的 法律 的依照 其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 海事 管理 机构 等 履行 履行 职责 之一 的 , 的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依法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法 批准 建设 港口 设施 使用 港口 岸线 , 或者 违法 批准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在 在 港口 货物 的 装卸 、 装卸
(二)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给予 港口 经营 许可 的 ;
(三) 发现 取得 经营 许可 的 港口 经营 人 不再 具备 法定 许可 条件 而不 及时 吊销 许可证 的
(四)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对 违反 港口 规划 港口 、 码头 或者 或者 行为 , 未经 港口 经营 业务 的 行为 对 港口 或者 经营 业务 安全行为 , 以及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不 依法 予以 查处 的。
第五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干预 港口 经营 人 的 经营 自主权 的 , 行政 行政 机关 改正 ; 向 摊派 财物 或者 违法 或者 责令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九 条 对 航行 国际 航线 的 船舶 开放 的 港口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有关 规定 商 军事 机关 同意
第六 十条 渔业 港口 的 管理 工作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前款 所称 渔业 港口 , 是 指 专门 为 渔业 生产 服务 、 供 渔业 停泊 、 避风 、 、 补充 或者 自然 性 港口 港口 或者的 水域 和 渔船 专用 的 锚地。
第六十一条 军事 港口 的 建设 和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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