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行 自治 , 由 村民 依法 办理 自己 的 事情 , 发展 农村 村民 的 合法 促进 社会主义 新 农村 建设 , 的 新 农村
第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是 村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服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 民主 管理 、 民主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 调解 民间 纠纷 ,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村民 的 意见 和 提出
村民 委员会 向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人口 多少 , 按照 便于 群众 自治 , 有 利于 经济 和 社会 管理 的 原则
村民 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范围 调整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村民 会议 讨论 同意 ,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集体 土地 所有权 关系 等 分设 若干 村民 小组。
第四 条 中国 共产党 在 农村 的 基层 组织 ,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工作 , 发挥 领导 核心 作用 和 支持 村民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保障 共产党 宪法 和 法律 , 保障 村民 行使 行使
第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的 工作 给予 指导 、 支持 和 干预 依法 依法 范围 内 的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共 三 至七 人 组成。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应当 有 妇女 成员 ,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应当 有 人数 较少 的 民族 的 成员
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根据 工作 情况 ,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七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等 委员会。 村民 兼任 下属 的 村 不 设 少 的负责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工作。
第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村民 依法 发展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和 其他 经济 , 服务 服务 和 促进 农村 生产 建设 生产
村民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 管理 本村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其他 财产 , 引导 利用 自然资源 , 保护 改善 生态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尊重 并 支持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自主权 , 维护 以 家庭 承包 基础 、 统 经营 体制 , 保障 和 经济 体制 , 保障 集体 和 村民 联 联的 合法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宣传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教育 和 推动 村民 义务 、 爱护 村民 的 , 的好 计划生育 工作 , 促进 村 与 村 之间 的 团结 、 互助 ,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服务 性 、 公益性 、 互助 性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活动 , 推动 农村 社区 建设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教育 和 引导 各 民族 村民 增进 团结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帮助
第十 条 村民 委员会 及其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遵守 自治 章程 、 会议 、 村民 决议 , 章程 、 村民, 热心 为 村民 服务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 由 村民 直接 选举 产生。 任何 组织 或者 、 委派 或者 撤换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村民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 届满 应当 及时 举行 换届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主持。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由 主任 和 委员 组成 ,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或者 各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产生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被 提名 为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候选人 , 应当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出缺 的 , 按照 原 推选 结果 依次 递补 也 可以 可以 另行
第十三 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村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教育 程度 、 期限 , 都 ; 但是 , 程度 , 都 但是 ,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村民 委员会 选举前 , 应当 对 下列 人员 进行 登记 , 列入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
(一) 户籍 在 本村 并且 在 本村 居住 的 村民 ;
(二) 户籍 在 本村 , 不在 本村 居住 , 本人 表示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三) 户籍 不在 本村 , 在 本村 居住 一年 以上 , 本人 申请 参加 选举 , 并且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同意 选举 的 公民
已 在 户籍 所在 村 或者 居住 村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不得 再 参加 其他 地方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四 条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二十 日前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公布。
对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名单 之 日 起 起 五日 , 村民 收到 申诉 之 日 作出 处理
第十五 条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由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直接 提名 候选人。 村民 提名 候选人 , 村民 利益 出发 、 品行 良好 、 、 品行 良好的 村民 为 候选人。 候选人 的 名额 应当 多于 应 选 名额。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 由 候选人 的 设想 , 回答 应当 组织 由 设想 , ,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选举 有效 ;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的 选票 , 人数 不足 不足 不足, 第 一次 投票 未 当选 的 人员 得票 多 的 为 候选人 , 候选人 以 得票 多 的 票数 票数 不得 选票 总数 的
选举 实行 无记名投票 、 公开 计 票 的 方法 , 选举 结果 应当 当场 公布。 选举 时 , 应当 设立 秘密 写 票 处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选举 期间 外出 不能 参加 投票 的 , 可以 书面 委托 本村 有选举权 的 投票。 村民 委托人 和 和
具体 选举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六 条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有选举权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罢免 的 要求 , 提出 要求 理由。提出 申辩 意见。
罢免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须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并 须经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当选 委员会 成员 成员 的
对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票数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 被选举权 选举 的 行为 , 乡 、和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 由 乡级 或者 县级 负责 调查 并 并 依法
第十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其 职务 自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出缺 , 可以 由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进行 补选。 补选 程序 参照 的 规定 办理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规定 办理 委员会 成员 的时 止。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自新 一届 村民 委员会 产生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完成 工作 移交。 工作 委员会 主持 主持 、 民族乡 、 镇 的 工作 、 镇 的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二十 一条 村民 会议 由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组成。
村民 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有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村民 会议 会议 会议 , 应当 提前 十天 代表 应当 提前 十天
第二十 二条 召开 村民 会议 , 应当 有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村民 的 过半数 , 或者 本村 三分之二 代表 参加 , 应当 经 到 通过召开 村民 会议 及 作出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召开 村民 会议 , 根据 需要 可以 邀请 驻 本村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群众 组织 派 代表 列席。
第二十 三条 村民 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有权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或者 变更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下列 事项 ,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方可 办理 :
(一) 本村 享受 误工 补贴 的 人员 及 补贴 标准 ;
(二) 从 村 集体 经济 所得 收益 的 使用 ;
(三) 本村 公益 事业 的 兴办 和 筹资 筹 劳 方案 及 建设 承包 方案 ;
(四) 土地 承包 经营 方案 ;
(五) 村 集体 经济 项目 的 立项 、 承包 方案 ;
(六) 宅基地 的 使用 方案 ;
(七) 征地 补偿 费 的 使用 、 分配 方案 ;
(八) 以 借贷 、 租赁 或者 其他 方式 处分 村 集体 财产 ;
(九) 村民 会议 认为 应当 由 村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的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前款 规定 的 事项。
法律 对 讨论 决定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财产 和 成员 权益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人数 较多 或者 居住 分散 的 村 , 可以 设立 村民 代表会议 , 讨论 决定 村民 会议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代表 组成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代表 组成五分之四 以上 , 妇女 村民 代表 应当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人员 的 三分之一 以上。
村民 代表 由 村民 按每 五 户 至 十五 户 推选 一 人 , 或者 由各 村民 小组 推选 若干 代表 的 任期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小组 任期 相同。
村民 代表 应当 向其 推选 户 或者 村民 小组 负责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二十 六条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每 季度 召开 一次。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议 , 应当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村民 代表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组成 人员 参加 方可 召开 ,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过半数 同意
第二 十七 条 村民 会议 可以 制定 和 修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并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备案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不得 与 宪法 、 法律 、 政策 相 抵触 法律 、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 乡 、 、 镇 镇 的
第二 十八 条 召开 村民 小组 会议 , 应当 有 本 村民 小组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三分之二 村民 小组 三分之二 代表 参加 , 到过半数 同意。
村民 小组 组长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村民 小组 组长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 可以 连选连任
属于 村民 小组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企业 和 其他 财产 的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项 的 村民 小组 会议 的 规定 讨论 决定 和 情况 事项 讨论 实施 情况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二 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民主 决策 机制 和 公开 透明 的 工作 原则 , 建立 健全 各种 工作制度
第三 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实行 村务公开 制度。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下列 事项 , 接受 村民 的 监督 :
(一)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的 事项 及其 实施 情况
(二) 国家 计划生育 政策 的 落实 方案 ;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救灾 救助 、 补贴 补助 等 资金 、 物资 的 管理 使用 情况
(四)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的 情况 ;
(五) 涉及 本村 村民 利益 , 村民 普遍 关心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中 , 一般 事项 至少 每 季度 公布 一次 ; 集体 财务 往来 较多 的 , 财务 公布 公布 一次 利益 的 重大 事项 重大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保证 所 公布 事项 的 真实性 , 并 接受 村民 的 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不 及时 公布 应当 公布 的 事项 或者 公布 的 事项 不真实 的 , 村民 有权 、 镇 的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村民 有权 镇 及其 有关 有关或者 主管 部门 应当 负责 调查 核实 , 责令 依法 公布 ; 经 查证 确 有 违法行为 的 , 有关 人员 应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村 应当 建立 村 务 监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村 务 监督 机构 , 负责 , 监督 村务公开 落实 , 其 成员 代表会议 , 其其中 应有 具备 财会 、 管理 知识 的 人员。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村。 村 务 村民 会议 和 , 可以 列席 村 会议 和
第三 十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以及 由 村民 或者 村 集体 承担 误工 补贴 的 聘用 人员 ,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民主 至少 民主主持。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连续 两次 被 评议 不 称职 的 , 其 职务 终止。
第三 十四 条 村民 委员会 和村 务 监督 机构 应当 建立 村 务 档案 村 务 档案 包括 包括 , 会议 和 承包 合同 , 集体 ,公益 设施 基本 资料 , 基本建设 资料 , 宅基地 使用 方案 , 征地 补偿 费 使用 及 分配 方案 档案 档案 应当 、 完整 、
第三 十五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实行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审计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本村 财务 收支 情况 ;
(二) 本村 债权 债务 情况 ;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资金 、 物资 管理 使用 情况 ;
(四) 本村 生产 经营 和 建设 项目 的 发包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业 建设 项目 招标 投标 情况 ;
(五) 本村 资金 管理 使用 以及 本村 集体 资产 、 资源 的 承包 、 租赁 、 担保 征地 补偿 费 、 分配
(六)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要求 审计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部门 、 财政 部门 、 镇 的 财政 部门届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之前 公布。
第三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村民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责任 人 依法 承担
村民 委员会 不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干预 依法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事项 的 ,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开展 工作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工作 需要 需要 由 委托 部门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公益 事业 所需 的 经费 , 由 村民 会议 通过 筹资 筹 劳 解决 ; 的 , 由 给予 适当
第三 十八 条 驻 在 农村 的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国有 及 国有 控股 企业 、 事业单位 参加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并 村民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与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有关 的 事项 , 应当 与其 协商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的 实施 实施 依法 行使 自治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情况 , 制定 制定 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