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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ơ hữu của Ủy ban dân làng Trung Quốc (2018)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iến phá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行 自治 , 由 村民 依法 办理 自己 的 事情 , 发展 农村 村民 的 合法 促进 社会主义 新 农村 建设 , 的 新 农村
第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是 村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服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 民主 管理 、 民主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 调解 民间 纠纷 ,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村民 的 意见 和 提出
村民 委员会 向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人口 多少 , 按照 便于 群众 自治 , 有 利于 经济 和 社会 管理 的 原则
村民 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范围 调整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村民 会议 讨论 同意 ,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集体 土地 所有权 关系 等 分设 若干 村民 小组。
第四 条 中国 共产党 在 农村 的 基层 组织 ,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工作 , 发挥 领导 核心 作用 和 支持 村民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保障 共产党 宪法 和 法律 , 保障 村民 行使 行使
第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的 工作 给予 指导 、 支持 和 干预 依法 依法 范围 内 的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职责
第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共 三 至七 人 组成。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应当 有 妇女 成员 ,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应当 有 人数 较少 的 民族 的 成员
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根据 工作 情况 ,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七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等 委员会。 村民 兼任 下属 的 村 不 设 少 的负责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工作。
第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村民 依法 发展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和 其他 经济 , 服务 服务 和 促进 农村 生产 建设 生产
村民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 管理 本村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其他 财产 , 引导 利用 自然资源 , 保护 改善 生态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尊重 并 支持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自主权 , 维护 以 家庭 承包 基础 、 统 经营 体制 , 保障 和 经济 体制 , 保障 集体 和 村民 联 联的 合法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宣传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教育 和 推动 村民 义务 、 爱护 村民 的 , 的好 计划生育 工作 , 促进 村 与 村 之间 的 团结 、 互助 ,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服务 性 、 公益性 、 互助 性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活动 , 推动 农村 社区 建设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教育 和 引导 各 民族 村民 增进 团结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帮助
第十 条 村民 委员会 及其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遵守 自治 章程 、 会议 、 村民 决议 , 章程 、 村民, 热心 为 村民 服务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 由 村民 直接 选举 产生。 任何 组织 或者 、 委派 或者 撤换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村民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 届满 应当 及时 举行 换届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主持。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由 主任 和 委员 组成 ,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或者 各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产生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被 提名 为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候选人 , 应当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出缺 的 , 按照 原 推选 结果 依次 递补 也 可以 可以 另行
第十三 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村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教育 程度 、 期限 , 都 ; 但是 , 程度 , 都 但是 ,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村民 委员会 选举前 , 应当 对 下列 人员 进行 登记 , 列入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
(一) 户籍 在 本村 并且 在 本村 居住 的 村民 ;
(二) 户籍 在 本村 , 不在 本村 居住 , 本人 表示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三) 户籍 不在 本村 , 在 本村 居住 一年 以上 , 本人 申请 参加 选举 , 并且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同意 选举 的 公民
已 在 户籍 所在 村 或者 居住 村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不得 再 参加 其他 地方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四 条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二十 日前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公布。
对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名单 之 日 起 起 五日 , 村民 收到 申诉 之 日 作出 处理
第十五 条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由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直接 提名 候选人。 村民 提名 候选人 , 村民 利益 出发 、 品行 良好 、 、 品行 良好的 村民 为 候选人。 候选人 的 名额 应当 多于 应 选 名额。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 由 候选人 的 设想 , 回答 应当 组织 由 设想 , ,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选举 有效 ;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的 选票 , 人数 不足 不足 不足, 第 一次 投票 未 当选 的 人员 得票 多 的 为 候选人 , 候选人 以 得票 多 的 票数 票数 不得 选票 总数 的
选举 实行 无记名投票 、 公开 计 票 的 方法 , 选举 结果 应当 当场 公布。 选举 时 , 应当 设立 秘密 写 票 处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选举 期间 外出 不能 参加 投票 的 , 可以 书面 委托 本村 有选举权 的 投票。 村民 委托人 和 和
具体 选举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六 条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有选举权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罢免 的 要求 , 提出 要求 理由。提出 申辩 意见。
罢免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须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并 须经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当选 委员会 成员 成员 的
对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票数 等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 被选举权 选举 的 行为 , 乡 、和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 由 乡级 或者 县级 负责 调查 并 并 依法
第十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其 职务 自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出缺 , 可以 由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进行 补选。 补选 程序 参照 的 规定 办理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规定 办理 委员会 成员 的时 止。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自新 一届 村民 委员会 产生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完成 工作 移交。 工作 委员会 主持 主持 、 民族乡 、 镇 的 工作 、 镇 的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村民 代表会议
第二十 一条 村民 会议 由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组成。
村民 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有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村民 会议 会议 会议 , 应当 提前 十天 代表 应当 提前 十天
第二十 二条 召开 村民 会议 , 应当 有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村民 的 过半数 , 或者 本村 三分之二 代表 参加 , 应当 经 到 通过召开 村民 会议 及 作出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召开 村民 会议 , 根据 需要 可以 邀请 驻 本村 的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群众 组织 派 代表 列席。
第二十 三条 村民 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有权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撤销 或者 变更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或者 变更 村民 委员会 不适当 的 决定
第二十 四条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下列 事项 ,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方可 办理 :
(一) 本村 享受 误工 补贴 的 人员 及 补贴 标准 ;
(二) 从 村 集体 经济 所得 收益 的 使用 ;
(三) 本村 公益 事业 的 兴办 和 筹资 筹 劳 方案 及 建设 承包 方案 ;
(四) 土地 承包 经营 方案 ;
(五) 村 集体 经济 项目 的 立项 、 承包 方案 ;
(六) 宅基地 的 使用 方案 ;
(七) 征地 补偿 费 的 使用 、 分配 方案 ;
(八) 以 借贷 、 租赁 或者 其他 方式 处分 村 集体 财产 ;
(九) 村民 会议 认为 应当 由 村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的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前款 规定 的 事项。
法律 对 讨论 决定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财产 和 成员 权益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人数 较多 或者 居住 分散 的 村 , 可以 设立 村民 代表会议 , 讨论 决定 村民 会议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代表 组成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代表 组成五分之四 以上 , 妇女 村民 代表 应当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人员 的 三分之一 以上。
村民 代表 由 村民 按每 五 户 至 十五 户 推选 一 人 , 或者 由各 村民 小组 推选 若干 代表 的 任期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小组 任期 相同。
村民 代表 应当 向其 推选 户 或者 村民 小组 负责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二十 六条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每 季度 召开 一次。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议 , 应当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村民 代表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组成 人员 参加 方可 召开 ,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过半数 同意
第二 十七 条 村民 会议 可以 制定 和 修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并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备案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不得 与 宪法 、 法律 、 政策 相 抵触 法律 、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 乡 、 、 镇 镇 的
第二 十八 条 召开 村民 小组 会议 , 应当 有 本 村民 小组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三分之二 村民 小组 三分之二 代表 参加 , 到过半数 同意。
村民 小组 组长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村民 小组 组长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 可以 连选连任
属于 村民 小组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企业 和 其他 财产 的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项 的 村民 小组 会议 的 规定 讨论 决定 和 情况 事项 讨论 实施 情况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二 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民主 决策 机制 和 公开 透明 的 工作 原则 , 建立 健全 各种 工作制度
第三 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实行 村务公开 制度。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下列 事项 , 接受 村民 的 监督 :
(一)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的 事项 及其 实施 情况
(二) 国家 计划生育 政策 的 落实 方案 ;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救灾 救助 、 补贴 补助 等 资金 、 物资 的 管理 使用 情况
(四)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的 情况 ;
(五) 涉及 本村 村民 利益 , 村民 普遍 关心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中 , 一般 事项 至少 每 季度 公布 一次 ; 集体 财务 往来 较多 的 , 财务 公布 公布 一次 利益 的 重大 事项 重大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保证 所 公布 事项 的 真实性 , 并 接受 村民 的 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不 及时 公布 应当 公布 的 事项 或者 公布 的 事项 不真实 的 , 村民 有权 、 镇 的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村民 有权 镇 及其 有关 有关或者 主管 部门 应当 负责 调查 核实 , 责令 依法 公布 ; 经 查证 确 有 违法行为 的 , 有关 人员 应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村 应当 建立 村 务 监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村 务 监督 机构 , 负责 , 监督 村务公开 落实 , 其 成员 代表会议 , 其其中 应有 具备 财会 、 管理 知识 的 人员。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村。 村 务 村民 会议 和 , 可以 列席 村 会议 和
第三 十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以及 由 村民 或者 村 集体 承担 误工 补贴 的 聘用 人员 ,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民主 至少 民主主持。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连续 两次 被 评议 不 称职 的 , 其 职务 终止。
第三 十四 条 村民 委员会 和村 务 监督 机构 应当 建立 村 务 档案 村 务 档案 包括 包括 , 会议 和 承包 合同 , 集体 ,公益 设施 基本 资料 , 基本建设 资料 , 宅基地 使用 方案 , 征地 补偿 费 使用 及 分配 方案 档案 档案 应当 、 完整 、
第三 十五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实行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审计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本村 财务 收支 情况 ;
(二) 本村 债权 债务 情况 ;
(三) 政府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资金 、 物资 管理 使用 情况 ;
(四) 本村 生产 经营 和 建设 项目 的 发包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业 建设 项目 招标 投标 情况 ;
(五) 本村 资金 管理 使用 以及 本村 集体 资产 、 资源 的 承包 、 租赁 、 担保 征地 补偿 费 、 分配
(六)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要求 审计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部门 、 财政 部门 、 镇 的 财政 部门届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之前 公布。
第三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村民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责任 人 依法 承担
村民 委员会 不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干预 依法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事项 的 ,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开展 工作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工作 需要 需要 由 委托 部门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公益 事业 所需 的 经费 , 由 村民 会议 通过 筹资 筹 劳 解决 ; 的 , 由 给予 适当
第三 十八 条 驻 在 农村 的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国有 及 国有 控股 企业 、 事业单位 参加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并 村民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与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有关 的 事项 , 应当 与其 协商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的 实施 实施 依法 行使 自治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情况 , 制定 制定 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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