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组织 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一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规定 召集。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 在 本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后 的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一个月 以前 , 将 开会 大会 讨论 的 主要 通知 全国 人民 代表
临时 召集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不 适用 前款 的 规定。
第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出 后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提出 的 报告 , 确认 代表 的 资格 或者 的 当选 无效 ,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无效 大会 大会
对 补选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代表 资格 审查。
第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按照 选举 单位 组成 代表团。 各 代表团 分别 推选 代表团 团长 、 副 团长
代表团 在 每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举行 前 , 讨论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事项 ; 在 对 全国 人民 进行 审议 人民 代表 进行长 或者 由 代表团 推 派 的 代表 ,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 代表 代表团 对 的 议案 议案 发表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选举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本 次 会议 的 和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主席团
预备 会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由 上届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条 主席团 主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主席团 互 推 若干 人 轮流 担任 会议 的 执行主席。
主席团 推选 常务 主席 若干 人 , 召集 并 主持 主席团 会议。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立 秘书处 ,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八 条 国务院 的 组成 人员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列席 全国 人民 其他 有关 人 有关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九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全国 人民 大会 大会 各 专门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代表 大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交 各 代表团 审议 ,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提出 报告 , 再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第十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职权 范围 内 主席团 决定 或者 决定提出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第十一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对于 宪法 的 修改 案 、 法律 案 和 其他 议案 的 通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的 有关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 委员 的 人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人选 , 中央 主席 的 人选 , 最高人民法院 , 人选 ,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 长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提名 , 经 各 代表团 酝酿 协商 后 , 再 由 主席团 的 意见 确定 正式 候选人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总理 和 国务院 其他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除 主席 以外 的 人选 , 依照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三个 以上 的 代表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代表 , 可以 提出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 副主席 中央 常务委员会 主席 、 军事组成 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和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第十六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的 质询 交 质询受 质询 机关 的 领导人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答复。 在 委员会 会议 质询 会议的 代表 可以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七 条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机关 派人 在 代表 或者 代表团 会议 上
第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或者 举手 方式 或者 或者 其它
第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应当 为 少数民族 代表 准备 必要 的 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公开 举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主席团 和 各 代表团 团长 会议 , 可以 可以 举行
第二十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工作 的 建议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第二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规定 的 职权。
第二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下列 人员 组成 :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若干 人 ,
Tổng thư ký,
Một số thành viên.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中 选出。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 向 向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第二十 四条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主持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和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协助 委员长 工作 受 委员长 的 委托 可以 代行 委员长 的 部分 委员长
委员长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委员长 中 推选 一 的 职务 , 直到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 人民 人民
第二十 五条 常务委员会 的 委员长 、 副 委员长 、 秘书长 组成 委员长 会议 ,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一) 决定 常务委员会 每次 会议 的 会 期 , 拟定 会议 议程 草案 ;
(二) 对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议案 和 质询 案 , 决定 交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或者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审议
(三) 指导 和 协调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四) 处理 常务委员会 其他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委员长 会议 人员 中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设立 办公厅 , 在 秘书长 领导 下 工作。
常务委员会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由 委员长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二 十八 条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需要 设立 工作 委员会。
工作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委员长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二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委员长 召集 , 一般 两个月 举行 一次。
第三 十条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可以 由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 主任 主任 会议 , 发表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审议 的 法律 案 和 其他 议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三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会议 向 范围 内 的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审议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先 交 有关 提出 报告 有关 的 提出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三 十三 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书面 国务院 各部 、 质询 案 , 由 受 质询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领导人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提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可以 出席 会议 上 答复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会议 ,
第三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的 时候 , 必须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工作 报告
第三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委员会
第三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民族 委员会 、 法律 委员会 、 经济 委员会 、 教育 科学 文化 、 外事 委员会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委员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认为 的 其他 委员会 委员会代表 大会 领导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通过。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专门 的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专门 委员会 和 和由 委员长 会议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三 十六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主任 委员 主持 委员会 会议 和 委员会 的 工作。 副 主任 委员 协助 主任 委员 工作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 任命 专家 若干 人为 顾问 ; 顾问 可以 列席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 发表 意见
顾问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第三 十七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工作 如下 :
(一)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议案 ;
(二)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代表 大会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本
(三)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交付 的 被 认为 同 、 法律 相 抵触 抵触 法规 、 决定 国务院 各部 、 各 委员会 的 认为 抵触 各部 、 指示大会 和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的 地方性 法规 和 决议 ,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命令 和 规章 , 提出
(四)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交付 的 质询 案 , 听取 机关 对 质询 必要 的 时候 向 大会 代表 的 时候 向 全国 大会 主席团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五) 对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问题 , 进行 , 提出
民族 委员会 还 可以 对 加强 民族 团结 问题 进行 调查 研究 , 提出 建议 ; 审议 自治区 报请 全国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和 单行条例 , 向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和 单行条例 ,
法律 委员会 统一 审议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草案 委员会 就 有关 的 草案 向 法律 委员会 提出 法律
第三 十八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组织 对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的 组织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全国 代表 大会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第四 章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第三 十九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每届 任期 五年 , 从 每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 到 到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举行 举行 第 一次
第四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必须 模范 地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保守 国家 秘密 , 的 生产 、 活动 中 , 协助 秘密
第四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同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联系 , 可以 列席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反映 人民 的 代表 人民 人民
第四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其他 属于 时候 , 国家 给予 适当 的 补贴 其他
第四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在 和 全国 人民 会议 上 的 不受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非 经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 在 全国 人民 非 经 全国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 不受 在 许可 , 不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大会 主席团 主席团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单位 的 监督。 原 选举 单位 有权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罢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须经 原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经 全体 过半数 通过 ,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的 个别 人民 代表 通过 人民 代表 大会
被 罢免 的 代表 可以 出席 上述 会议 或者 书面 申诉 意见。
罢免 代表 的 决议 , 须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四 十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出缺 的 , 由原 选举 单位 补选。 省 、 自治区 人民 代表 大会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个别 出缺 代表 人民 代表 大会代表 大会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