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Ý kiến ​​về một số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áp dụng pháp luật trong xử lý gian lận mạng viễn thông và các vụ án hình sự khác (2016)

关于 办理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Bộ công an ,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 Viện kiểm sát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19, 201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19, 201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ạng / Luật Internet Tội phạm mạng Luật hình sự Tố tụng hình sự

Biên tập viên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 办理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为 依法 惩治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活动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秩序 , 根据 的 合法 有关 司法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意见。
XNUMX. Yêu cầu chung
近年来 , 利用 通讯 工具 、 互联网 等 技术 手段 实施 的 电信 诈骗 犯罪 活动 持续 高 发 公民 个人 信息 , 扰乱 管理 秩序 , 掩饰 实施 的 犯罪 高 , 、 犯罪 下游类 犯罪 严重 侵害 人民 群众 财产 安全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 严重 干扰 电信 网络 秩序 严重 影响 人民 社会 和谐 稳定 稳定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要 针对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的 特点 , 坚持 全 坚持 依法 从严 坚持 最大 , 最大, 坚决 有效 遏制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活动 , 努力 实现 法律 效果 和 社会 效果 的 高度 统一
二 、 依法 严惩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一)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诈骗 刑事 案件 应用 应用 法律 若干 解释 第一 条 的 电信 网络 技术 诈骗元 以上 、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应当 分别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的 “数额 较大” “数额 巨大” “数额 特别 巨大”。
二 年内 多次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未经 处理 , 诈骗 数额 累计 计算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定罪 处罚
(二)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达到 相应 数额 标准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酌情 从重 处罚
1. 造成 被害人 或其 近 亲属 自杀 、 死亡 或者 精神 失常 等 严重 后果 的 ;
2. 冒充 司法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实施 诈骗 的 ;
3. 组织 、 指挥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团伙 的 ;
4. 在 境外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的 ;
5. 曾因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二 年内 曾因 电信 网络 诈骗 受过 行政 处罚 的
6. 诈骗 残疾人 、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 在 校 学生 、 丧失 劳动 能力 人 的 财物 或者 重病 患者 及其 亲属 财物
7. 诈骗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 医疗 等 款 物 的
8. 以 赈灾 、 募捐 等 社会 公益 、 慈善 名义 实施 诈骗 的 ;
9. 利用 电话 追 呼 系统 等 技术 手段 严重 干扰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工作 的 ;
10. 利用 “钓鱼 网站” 链接 、 “木马” 程序 链接 、 网络 渗透 等 隐蔽 技术 手段 实施 诈骗 的。
(三)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诈骗 数额 接近 “数额 巨大”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标准 , 具有 前述 第 (二)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分别 认定 为规定 的 “其他 严重 情节”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上述 规定 的 “接近”, 一般 应 掌握 在 相应 数额 标准 的 百分之 八十 以上。
(四)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实际 骗得 财物 的 , 既遂) 定罪 的 , 之一 的六十 六条 规定 的 “其他 严重 情节” , 以 诈骗 罪 (未遂) 定罪 处罚 :
1. 发送 诈骗 信息 五千 条 以上 的 , 或者 拨打 诈骗 电话 五百 人次 以上 的 ;
2. 在 互联网 上 发布 诈骗 信息 , 页面 浏览量 累计 五千 次 以上 的。
具有 上述 情形 , 数量 达到 相应 标准 十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 以 诈骗 罪 (未遂) 定罪 处罚。
上述 “拨打 诈骗 电话” , 包括 拨出 诈骗 电话 和 接听 被害人 回拨 电话。 反复 拨打 、 接听 电话 号码 , 以及 反复 反复 被害人 发送 信息 的 , 拨打 接听 电话 次数 拨打 、 信息 电话
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故意 隐匿 、 毁灭 证据 等 原因 , 拨打 电话 次数 、 、 的 证据 难以 可以 根据 经 查证 属实 证据 原因 、 根据 经 人人 、 被告人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供述 等 相关 证据 , 综合 予以 认定
(五) 电信 网络 诈骗 既有 既遂 , 又有 未遂 , 分别 达到 不同 量刑 幅度 的 , 依照 规定 处罚 ; 量刑 幅度 的 , 以 的 的 , 以
(六) 对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被告人 裁量 刑罚 , 确定 量刑 起点 、 基准 刑 一般 应 就 宣告 刑 时 , 案 刑罚 刑 时 , 应当 案 事实 、 、的 调节 幅度 , 保证 罪责 刑 相 适应。
(七) 对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被告人 , 应当 严格 控制 适用 缓刑 的 范围 , 严格 适用 缓刑 缓刑 的
(八) 对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被告人 , 应当 更加 注重 依法 适用 财产 刑 加大 惩罚 力度 剥夺 被告人 再犯 的
三 、 全面 惩处 关联 犯罪
(一) 在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活动 中 , 非法 使用 “伪 基站” “黑 广播” , 干扰 无线电 通讯 秩序 , 符合 刑法第二百 八 条 规定 的 , 以 扰乱 无线电 通讯 管理 秩序同时 构成 诈骗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 窃取 或者 获取 公民 个人 窃取 或者 侵犯 公民责任。
使用 非法 获取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行为 , 构成 数 罪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并罚
(三)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同时 构成 诈骗 罪 和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规定 定罪 处罚
(四)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没有 证据 证明 从事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活动 , 符合 刑法第一百 之一 第一 款) 项 规定 管理 第一 项 规定 的 以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罪
(五) 明知 是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以 下列 方式 之一 予以 、 取 现 刑法 第三 百一 十二 , 第三 百一 规定 , 、 犯罪 所得 收益 罪 追究 刑事责任。 但 有 证据 证明 确实 不 知道 的 除外 :
1. 通过 使用 销售 点 终端 机具 (POS 机) 刷卡 套现 等 非法 途径 , 协助 转换 或者 转移 财物 的;
2. 帮助 他人 将 巨额 现金 散 存 于 多个 银行 账户 , 或 在 不同 银行 账户 之间 频繁 划转 的
3. 多次 使用 或者 使用 多个 非 本人 身份 证明 开设 的 信用卡 、 资金 支付 结算 账户 或者 多次 头 头 伪装 伪装 手段 , 帮助 他人 转账 套现 账户 或者 、 他人 他人;
4. 为 他人 提供 非 本人 身份 证明 开设 的 信用卡 、 资金 支付 结算 账户 后 , 又 帮助 他人 转账 、 套现 、 取;
5. 以 明显 异于 市场 的 价格 , 通过 手机 充值 、 交易 游戏 点卡 等 方式 套现 的。
实施 上述 行为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实施 上述 行为 ,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嫌疑 人 尚未 到案 或 案件 尚未 裁判 裁判 , 但 足以 该 犯罪 行为 , 不 影响 或 、 犯罪
实施 上述 行为,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六)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拒不 改正 , 致使 、 行政 或者 管理 , , 或者 严重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的 规定 , 以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罪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 的 规定 定罪
(七) 实施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规定 之 行为 , 信息 网络 罪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同时 构成 诈骗 罪 的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八) 金融 机构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电信 业务 经营 等 在 经营 活动 活动 有关 规定 , 诈骗 犯罪分子 利用 , 使 、 业务 活动 犯罪分子 利用 损失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四 、 准确 认定 共同 犯罪 与 主观 故意
(一)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而 组成 的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应 为 诈骗 犯罪。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分子 , 按照 犯罪 组织 领导 犯罪 集团 , 按照 罪行 处罚集团 中 组织 、 指挥 、 策划 者 和 骨干 分子 依法 从严 惩处。
对 犯罪 集团 中 起 次要 、 辅助 作用 的 从犯 , 特别 是 在 规定 期限 内 投案自首 主犯 、 、 的 , 依法 从轻 或 投案自首 依法 从轻 或
对 犯罪 集团 首要 分子 以外 的 主犯 , 应当 按照 其所 参与 的 组织 、 指挥 的 的 犯罪 包括 的 事实 和 诈骗 信息 诈骗、 诈骗 信息 网页 浏览 次数 的 事实。
(二) 多人 共同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 犯罪 嫌疑 人 、 应对 其 参与 期间 期间 全部 诈骗 其所 参与 的 起 主要 起起 次要 作用 的 , 可以 认定 为 从犯。
上述 规定 的 “参与 期间” , 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着手 实施 诈骗 行为 开始 起算。
(三) 明知 他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以 共同 法律 和 司法 规定 的
1. 提供 信用卡 、 资金 支付 结算 账户 、 手机 卡 、 通讯 工具 的 ;
2. 非法 获取 、 出售 、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3. 制作 、 销售 、 提供 “木马” 程序 和 “钓鱼 软件” 等 恶意 程序 的 ;
4. 提供 “伪 基站” 设备 或 相关 服务 的 ;
5.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 通讯 传输 等 技术 支持 , 或者 提供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的 ;
6. 在 提供 改 号 软件 、 通话 线路 等 技术 服务 时 , 发现 主叫 号码 被 修改 、 司法机关 、 或者 境外 改为 号码 , 仍 司法机关 , 或者 境外 , 仍
7. 提供 资金 、 场所 、 交通 、 生活 保障 等 帮助 的 ;
8. 帮助 转移 诈骗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套现 、 取 现 的。
上述 规定 的 “明知 他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应当 结合 被告人 的 认知 能力 , 既往 , 行为 次数 和 手段 手段 与 他人 关系 , 情况 , 是否 曾因 电信 网络 诈骗 和 关系 , 获利 情况 , 是否 曾因 电信 网络 诈骗 受过 处罚 , 是否调查 等 主客观 因素 进行 综合 分析 认定。
(四) 负责 招募 他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制作 、 提供 诈骗 方案 语音 包 包 的 , 以 诈骗 共同 方案 以 诈骗 共同
(五) 部分 犯罪 嫌疑 人 在逃 , 但 不 影响 对 已 到案 共同 犯罪 嫌疑 人 、 事实 认定 的 先行 追究 已 、 认定 追究 已 到案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五 、 依法 确定 案件 管辖
(一)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案件 一般 由 犯罪 地 公安 机关 侦查 , 如果 由 由 地 公安 机关 适宜 的 , 可以 由 犯罪 公安 由 的 , 居住发生 地 和 犯罪 结果 发生 地。
“犯罪 行为 发生 地” 包括 用于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网站 服务器 所在地 , 网站 建立 者 、 管理者 被 侵害 的 的 系统 或其 管理者 所在地 , 犯罪 嫌疑 被害人 被害人 使用 的 管理者 所在地 、 被害人 使用 信息诈骗 电话 、 短 信息 、 电子邮件 等 的 拨打 地 、 发送 地 、 到达 地 、 接受 地 行为 持续 发生 、 预备 地 地 持续 预备 地 、 地 、 途经 地 、
“犯罪 结果 发生 地” 包括 被害人 被骗 时 所在地 , 以及 诈骗 所得 财物 的 实际 取得 地 、 藏匿 地 、 转移 地 、 使用 地 、 销售 地 等
(二) 电信 网络 诈骗 最初 发现 地 公安 机关 侦办 的 案件 , 诈骗 数额 当时 未 “数额 较大” 标准 , 但 后续 累计 达到 “数额 较大” 标准 , 可由 最初 发现 地 公安 公安
(三)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有关 公安 机关 可以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并 案 侦查
1. 一 人犯 数 罪 的 ;
2. 共同 犯罪 的 ;
3. 共同 犯罪 的 犯罪 嫌疑 人 还 实施 其他 犯罪 的 ;
4. 多个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的 犯罪 存在 直接 关联 , 并 案 处理 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的。
(四) 对 因 网络 交易 、 技术 支持 、 资金 支付 结算 关系 形成 多层 级 级 的 电信 网络 案件 , 可由 共同 上级 、 支付 级 , 可由 有指定 有关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五) 多个 公安 机关 都 有权 立案 侦查 的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案件 , 由 机关 或者 主要 立案 侦查 有 侦查的 原则 , 协商 解决。 经 协商 无法 达成 一致 的 , 由 共同 上级 公安 机关 指定 有关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六) 在 境外 实施 的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案件 , 可由 公安部 按照 有 利于 有 利于 利于 , 指定 有关 公安 机关 利于 有关 公安 机关
(七) 公安 机关 立案 、 并 ​​案 侦查 , 或 因 有争议 由 共同 上级 公安 机关 的 案件 , 逮捕 、 移送 审查 , , 公安 移送 的 ,法院 受理。
对 重大 疑难 复杂 案件 和 境外 案件 , 公安 机关 应 在 指定 立案 侦查 前 ,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通报
(八) 已 确定 管辖 的 电信 诈骗 共同 犯罪 案件 ,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归案 由原 管辖 的 公安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人
六 、 证据 的 收集 和 审查 判断
(一) 办理 电信 网络 诈骗 案件 , 确 因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客观 条件 的 限制 限制 被害人 陈述 的 已 收集 的 被害人 陈述 因 人数 限制 收集 的 查证交易 记录 、 通话 记录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 综合 认定 被害人 人数 及 诈骗 资金 数额 等 犯罪 事实
(二) 公安 机关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案件 证明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的 批准 采取 文书 和 所 材料 , 材料
(三) 依照 国际 条约 、 刑事 司法 协助 、 互助 协议 或 互助 原则 , 请求 证据 材料 收集 , 或 机制 、 国际 刑警 取证 协议 、 国际 刑警 组织 取证 程序 , ,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依据。 公安 机关 应对 其 来源 、 提取 人 、 提取 时间 或者 时间 以及 以及 过程 等 作出
对 其他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对其 来源 、 提供 人 、 提供 时间 以及 提取 进行 审查。 且 符合 刑事诉讼法 作为 符合 作为
七 、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一) 公安 机关 侦办 电信 网络 诈骗 案件 , 应当 随 案 移送 涉案 赃款 赃物 ,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移交 受理 就 受理
(二) 涉案 银行 账户 或者 涉案 第三方 支付 账户 内 的 款项 对 权属 明确 的 的 应当 及时 原因 无法 查实 但 有 但诈骗 犯罪 , 且 被告人 无法 说明 款项 合法 来源 的 , 根据 刑法 第六 十四 条 的 规定 为 违法 所得 , 予以
(三) 被告人 已将 诈骗 财物 用于 清偿 债务 或者 转让 给 他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追缴
1. 对方 明知 是 诈骗 财物 而 收取 的 ;
2. 对方 无偿 取得 诈骗 财物 的 ;
3. 对方 以 明显 低于 市场 的 价格 取得 诈骗 财物 的 ;
4. 对方 取得 诈骗 财物 系 源于 非法 债务 或者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他人 善意 取得 诈骗 财物 的 , 不予 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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