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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ác biện pháp điều tra và trừng phạt các hành vi bất hợp pháp liên quan đến an toàn thực phẩm trực tuyến (2016)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办法

Loại luật Quy tắc phòng ban

Cơ quan phát hành Cục quản lý sản phẩm y tế quốc gia

Ngày ban hành Tháng Bảy 14, 201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01, 201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ạng / Luật Internet Thương mại điện tử Luật người tiêu dùng Luật trách nhiệm sản phẩm

Biên tập viên Lâm Hải Bâ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办法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一 条 为 依法 查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 加强 网络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 保证 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食品 等 法律 法规 , 制定 食品 法规 , 制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以及 通过 第三方 平台 或者 自建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简称 入网 食品 生产 食品 安全 入网 食品 食品 安全或者 食品 安全 标准 行为 的 查处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监督 指导 全国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工作。
第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履行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食品 安全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应当 配合 食品 药品 药品 食品 安全 食品 药品 监督 要求 提供 要求
第六 条 鼓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开展 食品 安全 食品 安全 标准 食品 安全 知识 的 普及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均可 向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举报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第二 章 网络 食品 安全 义务
第八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批准 30 个 工作 日内 , 向 所在地 食品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备案 备案 , 取得 备案 号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批准 30 后 工作 日内 , 向 市 市 、 县级 食品 管理 管理 部门 备案 , 取得 备案
省级 和 市 、 县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完成 备案 后 7 个 工作日 内向 社会 公开 相关 备案 信息
备案 信息 包括 域名 、 IP 地址 、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企业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姓名 、 备案 号 等
第九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具备 故障 恢复 等 网络 食品 交易 数据 和 资料 可靠性 与 恢复 网络 食品 交易 的 可靠性 与
第十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审查 审查 登记 、 自查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 严重 违法行为 食品 安全 投诉在 网络 平台 上 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生产 企业 生产 材料 进行 审查 , 如实 经营 审查 , 如实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营业 执照 、 入网 食品 添加剂 营业 执照 以及 的 个人 的 身份证 、 生产 个人 的 身份证 号码 、 联系 , ,及时 更新。
第十二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档案 , 记录 入网 者 的 基本 情况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第十三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食品 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记录 食品 交易 信息 , 产品 保质时间 不得 少于 6 年。
第十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设置 专门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指定 管理 管理 , 上 的 食品 经营 行为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存在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 并向 食品 监督 管理 管理
第十五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严重 违法行为 , 应当 停止 向其 提供 交易 平台 服务
(一)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涉嫌 食品 安全 犯罪 被 立案 侦查 或者 提起 公诉 的
(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食品 安全 相关 犯罪 被 人民法院 判处 刑罚 的 ;
(三)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被 公安 机关 拘留 或者 给予 其他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四)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被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作出 吊销 许可证 、 责令 停产 停业 等 处罚 的
第十六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许可 , 入网 食品 生产者 应当 按照 许可 的 , 入网 食品 许可 的 经营 的生产 经营 许可 的 除外。
取得 食品 生产 许可 的 食品 生产者 , 通过 网络 销售 其 生产 的 食品 不需要 不需要 取得 食品。 食品 经营 许可 者 通过 网络 生产
第十七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不得 从事 下列 行为 :
(一) 网上 刊载 的 食品 名称 、 成分 或者 配料表 、 产地 、 保质 期 、 贮存 名称 、 地址 等 与 食品 标签 或者 标识 、
(二) 网上 刊载 的 非 保健 食品 信息 明示 或者 暗示 具有 保健 功能 ; 网上 刊载 的 证书 证书 或者 信息 与 注册 或者 注册
(三) 网上 刊载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产品 信息 明示 或者 暗示 具有 益智 、 增加 抵抗力 、 保护 或者 保健
(四) 对 在 贮存 、 运输 、 食用 等 方面 有 特殊 要求 的 食品 , 未 在 的 食品 信息 中 说明 和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八 条 通过 第三方 平台 进行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经营 活动 主页 面 面 食品 生产 网站 交易 的 者 应当 者营业 执照 、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还 应当 同时 公示 其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监督 量化 分级 管理 信息。 相关 应当 画面 清晰 , 容易
第十九 条 入网 销售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食品 生产 除 依照 本 的 规定 公示 相关 依法 规定 公示 应当 依法凭证 , 持有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 号 的 还 应当 公示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 号 , 并 链接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数据 查询 页面。 应当 显 著 著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中 特定 全 营养 配方 食品 不得 进行 网络 交易。
第二十条 网络 交易 的 食品 有 保鲜 、 保温 、 冷藏 或者 冷冻 等 特殊 条件 要求 的 , 经营 者 的 贮存 或者 委托 安全 的贮存 、 配送。
第三 章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对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对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分支机构 的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者 所在地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网络 地方 食品 药品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 由 入网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部门 管辖 ; 食品 生产的 查处 , 由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 实际 生产 经营 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因 网络 食品 交易 引发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也 可以 由 网络 食品 地 或者 违法行为 以上 地方 食品
第二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都有 管辖权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 案件 , 由 食品 药品 监督 对 管辖 协商 药品 监督 对 管辖 有争议 双方 协商 解决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三条 消费者 因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 问题 进行 投诉 举报 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 入网 食品 所在地 或者 生产 经营 以上 地方 或者 生产 以上 地方处理。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调查 处理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进入 当事人 网络 食品 交易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网络 交易 的 食品 进行 抽样 检验 ;
(三)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其 从事 网络 食品 交易 行为 的 相关 情况 ;
(四)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的 交易 数据 、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相关 资料
(五) 调 取 网络 交易 的 技术 监测 、 记录 资料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过 网络 购买 样品 进行 的 , 应当 应当 按照 , 记录 、 类别 以及 数量 的 人员收货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并 留存 相关 票据。 买 样 人员 应当 对 网络 购买 样品 , 对 样品 购买 样品 录像 等
第二十 六条 检验 结果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结果 通知 经营 者 经营 者 生产 经营合格 食品 等 措施 ,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通过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购买 样品 的 , 应当 同时 将 检验 结果 通知 网络 食品 交易。 网络 食品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食品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联系 方式 不详 的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提供 者 应当 协助 协助 经营 者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应当 停止
第二 十七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以上 食品 药品 对其 法定 代表人 进行
(一) 发生 食品 安全 问题 , 可能 引发 食品 安全 风险 蔓延 的 ;
(二) 未 及时 妥善 处理 投诉 举报 的 食品 安全 问题 , 可能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
(三) 未 及时 采取 有效 措施 排查 、 消除 食品 安全 隐患 , 落实 食品 安全 责任 的 ;
(四)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为 需要 进行 责任 约谈 的 其他 情形。
责任 约谈 不 影响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其 进行 行政 处理 , 责任 约谈 情况 及 后续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被 约谈 者 无正当理由 未 按照 要求 落实 整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增加 监督 检查 频 次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食品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已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食品 生产 经营 相应 备案 义务 的 地方 食品 备案 义务 地方 食品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经营 者 不 自建 网站的 可靠性 与 安全 性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改正 的 3 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建立 入网 者 审查 登记 、 、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登记 安全 安全 严重服务 停止 、 食品 安全 投诉 举报 处理 等 制度 的 或者 未 公开 以上 制度 的 , 由 县级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5000 元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对 入网 的 相关 材料 登记 、 如实 的 , 由 相关 、 如实 , 由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建立 者 档案 、 者 相关 县级 者 县级 以上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按 要求 交易 信息 的 食品 改正 ,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设置 安全 管理 机构 食品 安全 管理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食品 安全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5000 处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交易 平台 服务 以上 地方 严重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七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履行 相关 义务 , 导致 发生 下列 严重 由 县级 以上 管理 部门 百 县级 以上 管理 部门 依照 第一 百 三十责令 停业 , 并将 相关 情况 移送 通信 主管 部门 处理 :
(一) 致 人 死亡 或者 造成 严重 人身 伤害 的 ;
(二) 发生 较大 级别 以上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
(三) 发生 较为 严重 的 食 源性 疾病 的 ;
(四) 侵犯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造成 严重 不良 社会 影响 的 ;
(五) 引发 其他 的 严重 后果 的。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依法 取得 食品 生产 , 或者 入网 许可 的 类别 范围 经营 的 类别 食品 经营范围 从事 食品 经营 的 ,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禁止 性 规定 的 , 由 县级 药品 监督 监督 管理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按 要求 进行 信息 公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监督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改正 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按 要求 公示 特殊 食品 相关 由 县级 以上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县级 以上 管理 部门 责令 警告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通过 网络 销售 特定 全 营养 配方 食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管理 3 处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按 要求 采取 保证 食品 运输 措施 , 保证 食品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 入网 食品 生产 提供 虚假 信息 的 , 由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食品 安全 法 构成 犯罪 的 的 追究
第四 十五 条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职责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责任 责任 ; , 移送 司法机关 , 司法机关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六 条 对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品 摊贩 等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可以 参照 本 本 办法
第四 十七 条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的 , 应当 自 作出 之 20 个 工作 日内 , 公开 行政 处罚
第四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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