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 CJO

Tìm luật pháp và tài liệu công chính thức của Trung Quốc bằng tiếng Anh

Tiếng AnhTiếng Ả RậpTiếng Trung (giản thể)Tiếng Hà LanTiếng PhápTiếng ĐứcTiếng Hin-ddiTiếng ÝTiếng NhậtTiếng HànBồ Đào NhaTiếng NgaTiếng Tây Ban NhaTiếng Thụy ĐiểnHebrewTiếng IndonesiaTiếng ViệtTiếng TháiTiếng Thổ Nhĩ KỳNgười Malay

Luật sức khỏe tâm thần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精神 卫生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7,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7,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sức khỏe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 卫生 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和 治疗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康复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精神 卫生 事业 , 规范 精神 卫生 服务 ,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维护 和 增进 公民 心理 健康 、 预防 和 治疗 精神 障碍 、 促进 精神 障碍 康复 康复 的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坚持 预防 、 治疗 和 康复 相 结合 的 原则
第四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不受 侵犯。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教育 、 劳动 、 医疗 以及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帮助 等 方面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姓名 、 肖像 、 住址 、 工作 单位 、 可能 推断 出 予以 保密 ; 职责 需要 推断 保密 ;
第五 条 全 社会 应当 尊重 、 理解 、 关爱 精神 障碍 患者。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歧视 、 侮辱 、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 不得 非法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人身自由
新闻 报道 和 文学 艺术 作品 等 不得 含有 歧视 、 侮辱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内容。
第六 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实行 政府 组织 领导 、 部门 各负其责 、 家庭 和 单位 尽力 尽责 、 全 参与 的 综合 管理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领导 精神 卫生 工作 , 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发展 发展 规划 , 完善 障碍 的 预防 康复 服务 体系 纳入有关部门 承担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进行 考核 、 监督。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组织 开展 预防 精神 障碍 发生 、 促进 精神 患者 康复 康复 等
第八 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行政 区域 的 精神 卫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 民政 、 公安 、 教育 、 医疗 保障 等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有关 的 精神 卫生
第九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职责 ,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家庭 暴力 , 禁止 遗弃 精神 障碍 患者。
第十 条 中国 残疾人 联合会 及其 地方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或者 接受 政府 委托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 并对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开展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予以 协助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红十字会 、 科学 技术 协会 等 团体 依法 开展 精神 卫生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专门 人才 的 培养 , 维护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加强 精神 卫生 专业 队伍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科学 技术 研究 , 发展 现代 医学 、 我国 传统 医学 、 障碍 预防 预防 治疗 、 康复 的 科学 、 康复 的 科学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精神 卫生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组织 、 个人 服务 , , 事业 , 兴建 精神 卫生 个人 兴建 精神 卫生
对 在 精神 卫生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障碍 预防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心理 健康 促进 和 精神 , 提高 公众 心理 健康
第十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应当 包括 心理 发生 突发 事件 领导 职责 或者 组织 包括根据 突发 事件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 组织 开展 心理 援助 工作。
第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有益于 职工 身心健康 的 工作 环境 , 关注 职工 的 心理 健康 ; 对 特定 时期 或者 工作 的 职工 开展 时期
第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教育 ; 配备 或者 聘请 心理 健康 教育 人员 , 并 健康 辅导 室 , 教育 辅导 室开展 符合 其 特点 的 心理 健康 教育。
发生 自然 灾害 、 意外 伤害 、 公共安全 事件 等 可能 影响 学生 心理 健康 的 事件 , 学校 专业人员 对 学生 进行 心理
教师 应当 学习 和 了解 相关 的 精神 卫生 知识 , 关注 学生 心理 健康 状况 , 正确 引导 地方 各级 各级 和 学校 应当 重视 教师 引导 应当 重视 教师
学校 和 教师 应当 与 学生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近 亲属 沟通 学生 心理 健康 情况。
第十七 条 医务 人员 开展 疾病 诊疗 服务 , 应当 按照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的 要求 , 心理 健康 指导 可能 患有 建议 患有就诊。
第十八 条 监狱 、 看守所 、 拘留所 、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 对 服刑 人员 , 、 逮捕 等 , 宣传 , 人员 等提供 心理 咨询 和 心理 辅导。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教育 、 卫生 、 司法 行政 、 公安 等 各自 职责 范围 本法 第十五 条 单位 职责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督促 和 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 精神 卫生 知识 宣传 教育 活动 , 创建 有益于 的 社区
乡镇 卫生院 或者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开展 社区 心理 健康 指导 、 宣传 教育 活动 提供 技术
第二十 一条 家庭 成员 之间 应当 相互 关爱 , 创造 良好 、 和睦 的 家庭 环境 , 提高 精神 发现 家庭 成员 提高 精神 , 照顾管理。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新闻 媒体 、 社会 组织 开展 精神 卫生 的 公益性 宣传 , 普及 精神 引导 公众 关注 心理 , 预防 精神 障碍
第二十 三条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提高 业务 素质 , 遵守 执业 规范 ,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专业化 的 心理 咨询 服务
心理 咨询 人员 不得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心理 咨询 人员 发现 接受 咨询 的 人员 可能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 应当 建议 其 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医疗 机构 就诊
心理 咨询 人员 应当 尊重 接受 咨询 人员 的 隐私 , 并 为其 保守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建立 精神 卫生 监测 网络 , 实行 严重 障碍 发病 报告 制度 制度 发生 状况 监测 和 专题 精神 卫生 精神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组织 , 建立 精神 卫生 工作 信息 共享 机制 , 实现 信息 互联 互通 、 交流 共享
第三 章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和 治疗
第二十 五条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活动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依照 医疗 机构 的 管理 规定 办理 有关 手续
(一) 有 与 从事 的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相 适应 的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 护士 ;
(二) 有 满足 开展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需要 的 设施 和 设备 ;
(三) 有 完善 的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管理 制度 和 质量 监控 制度。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专科 医疗 机构 还 应当 配备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第二十 六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 应当 遵循 维护 患者 合法 权益 、 尊重 患者 人格 保障 患者 患者 下 获得 良好 的 精神 人格 良好 的 精神
精神 障碍 分类 、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组织 制定。
第二 十七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以 精神 健康 状况 为 依据。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违背 本人 意志 进行 确定 其 是否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医学 检查
第二 十八 条 除 个人 自行 到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外 ,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将 其 送往 障碍 诊断 亲属 诊断由 当地 民政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帮助 送往 医疗 机构 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发生 伤害 自身 、 危害 他人 安全 的 行为 , 有 伤害 自身 、 危害 他人 危险 的 , 所在 单位 、 当地 立即 行为 单位 、 当地 公安 立即 采取 其 其进行 精神 障碍 诊断。
医疗 机构 接到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 不得 拒绝 为其 作出 诊断。
第二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应当 由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作出。
医疗 机构 接到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 应当 , 立即 指派 进行 诊断 , 并 , 应当 立即 诊断 , ,
第三 十条 精神 障碍 的 住院 治疗 实行 自愿 原则。
诊断 结论 、 病情 评估 表明 ,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对其 实施 住院
(XNUMX) Đã xảy ra hành vi xâm hại bản thân hoặc có nguy cơ gây hại cho bản thân;
(XNUMX) Đã xảy ra hành vi gây nguy hiểm cho sự an toàn của người khác, hoặc có nguy cơ gây nguy hiểm cho sự an toàn của người khác.
第三十一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 经 其 监护人 同意 , 患者 实施 住院 监护人 不 同意 的 , 对 实施 同意 的治疗。 监护人 应当 对 在家 居住 的 患者 做好 看护 管理。
Điều XNUMX: Người bệnh rối nhiễu tâm trí thuộc trường hợp quy định tại Điều XNUMX Khoản XNUMX Khoản XNUMX của Luật này mà người bệnh hoặc người giám hộ của người bệnh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kết luận chẩn đoán phải nhập viện và không đồng ý cho người bệnh nhập viện. có thể yêu cầu chẩn đoán lại và xác định.
依照 前款 规定 要求 再次 诊断 的 , 应当 自 收到 诊断 结论 之 起 三 日内 向原 医疗 机构 具有 合法 资质 医疗 提出。 承担 再次 诊断 的 机构 应当 在 日内 向原 承担 再次 诊断 应当 在 后 指派诊断 医师 以外 的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进行 再次 诊断 , 并 及时 出具 再次 诊断 结论。 承担 医师 应当 到。 承担 该 医疗
对 再次 诊断 结论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主 委托 依法 取得 资质 的 鉴定 机构 进行 精神 鉴定 ; 医疗 机构 应当 公告 的 鉴定 机构 委托 依法 接受 进行 鉴定。 接受 应当事项 执业 资格 的 二 名 以上 鉴定 人 共同 进行 鉴定 , 并 及时 出具 鉴定 报告。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人 应当 到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面 见 、 询问 患者 , 该 机构 应当 应当 予以
鉴定 人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鉴定 事项 有利害关系 , 可能 影响 其 独立 、 客观 、 公正 进行 的 , , 应当
第三 十四 条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 , 职业 道德 , 鉴定 的 实施 程序 、 有关 、 , 的 实施 操作的 鉴定 报告。
鉴定 人 应当 对 鉴定 过程 进行 实时 记录 并 签名。 记录 的 内容 应当 真实 、 客观 完整 , 记录 的 或者 声像 载体 应当 妥善 、
第三 十五 条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 不能 确定 就诊 者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不需要 住院 住院 医疗 机构 不得 对其 实施 障碍 不得 对其 实施
再次 诊断 结论 或者 鉴定 报告 表明 ,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应当 同意 对 项 情形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协助 医疗 机构 采取 措施 对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在 相关 机构 出具 再次 诊断 结论 、 鉴定 报告 前 , 收治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机构 应当 规范 的 要求 对 实施 住院
第三 十六 条 诊断 结论 表明 需要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 本人 能力 能力 办理 住院 , 监护人 办理 住院 属于 查找 不到 患者住院 手续。
精神 障碍 患者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 其 监护人 不 办理 住院 手续 的 单位 、 村民 住院 手续 患者 、 村民 住院 手续 , 在 患者 病历。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将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诊断 、 治疗 过程 中 , 告知 患者 或者 其
第三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配备 适宜 的 设施 、 设备 , 保护 就诊 和 住院 治疗 的 人身 安全 , 治疗 的
第三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遵循 精神 障碍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制定 精神 障碍 患者 治疗 方案 和 以及 可能 障碍 方案 和 以及
第四 十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在 医疗 机构 内 发生 或者 将 要 发生 自身 、 危害 他人 安全 、 秩序 的 行为 及其 医务 人员 在 可 措施 的 人员 在 措施 的 实施 约束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实施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应当 遵循 诊断 标准 和 治疗 规范 , 并 在 后 告知 患者 患者 的
禁止 利用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惩罚 精神 障碍 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使用 药物 , 应当 以 诊断 和 治疗 为 目的 , 使用 安全 、 不得 为 诊断 治疗 以外 的 目的 使用
医疗 机构 不得 强迫 精神 障碍 患者 从事 生产 劳动。
第四 十二 条 禁止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以 治疗 精神 障碍 为 目的 的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机构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下列 治疗 措施 , 向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告知 、 替代 医疗 并 取得 患者 的 无法 措施 取得 患者 的 书面 无法 取得 取得 取得书面 同意 , 并 经 本 医疗 机构 伦理 委员会 批准 :
(一) 导致 人体 器官 丧失 功能 的 外科 手术 ;
(二) 与 精神 障碍 治疗 有关 的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实施 前款 第一 项 治疗 措施 , 因 情况 紧急 查找 不到 监护人 的 , 应当 取得 本 医疗 机构 负责 人和 伦理 委员会 批准
禁止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与 治疗 其 精神 障碍 无关 的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第四 十四 条 自愿 住院 治疗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可以 随时 要求 出院 , 医疗 机构 应当 同意。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 监护人 可以 患者 出院 , , 应当
医疗 机构 认为 前 两款 规定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不宜 出院 的 , 告知 不宜 出院 的 的 其 监护人 仍 , 执业 医师 应当 在 不宜 的 的 执业 医师 详细建议 ,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应当 签字 确认。
对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情形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 医疗 机构 的 , 应当 患者 及其
医疗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病情 , 及时 组织 精神科 执业 医师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治疗 的 患者 评估 结果 表明 住院 治疗 的 的 结果 表明 治疗 的立即 通知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第四 十五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出院 , 本人 没有 能力 办理 出院 手续 的 , 监护人 应当 为其 办理 出院 手续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尊重 住院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 除 在 急性 避免 妨碍 , 妨碍者 等 权利。
第四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 人员 应当 在 病历 资料 中 如实 精神 障碍 患者 患者 的 用药 情况 隔离 措施 等 内容 告知 患者可以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 但是 , 患者 查阅 、 复制 病历 资料 可能 对其 治疗 产生 除外。 病历 资料 不得 少于 三 治疗
第四 十八 条 医疗 机构 不得 因 就诊 者 是 精神 障碍 患者 , 推诿 或者 拒绝 为其 治疗 机构 诊疗 范围 的 其他
第四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妥善 看护 未 住院 治疗 患者 , 按照 医嘱 医嘱 接受 随访 、 居民委员会 、 等 应当 等对 监护人 看护 患者 提供 必要 的 帮助。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定期 就 下列 事项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从事 、 治疗 的 医疗 机构 进行 检查
(一) 相关 人员 、 设施 、 设备 是否 符合 本法 要求 ;
(二) 诊疗 行为 是否 符合 本法 以及 诊断 标准 、 治疗 规范 的 规定 ;
(三)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程序 是否 符合 本法 规定 ;
(四) 是否 依法 维护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合法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检查 , 应当 听取 精神 障碍 患者 及其 监护人 发现 存在 违反 , 应当 立即 并 存在
第五十一条 心理 治疗 活动 应当 在 医疗 机构 内 开展。 专门 从事 心理 的 人员 不得 不得 从事 不得 为 处方 或者 提供 外科 治疗 的制定。
第五 十二 条 监狱 、 强制 隔离 戒毒 所 等 场所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人员 强制 强制 隔离 获得
第 五十 三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违反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或者 触犯 刑法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处理
第四 章 精神 障碍 的 康复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康复 机构 应当 为 需要 康复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场所 和 条件 , 对 自理 能力 和 社会 能力 等 方面 的
第五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在家 居住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提供 精神科 基本 药物 维持 治疗 社区 康复 机构 康复 的 的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应当 建立 严重 障碍 患者 的 健康 档案 , 居住 的 严重 定期 随访 , 指导 开展 建立 随访 , 指导 患者 开展 康复 监护人 监护人知识 和 看护 知识 的 培训。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 卫生 室 室 给予 指导 和
第五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为 生活 困难 的 精神 障碍 患者 家庭 提供 帮助 , 或者 街道 办事处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反映 患者 及其 和 街道 反映 患者其 解决 实际 困难 , 为 患者 融入 社会 创造 条件。
第五 十七 条 残疾人 组织 或者 残疾人 康复 机构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康复 的 需要 , 组织 患者 参加 康复 活动
第五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实际 情况 , 患者 从事 力所能及 的 工作 , 享有 同等 待遇 必要 的 职业 技能 患者 情况 的 职业 技能 培训 患者 的 创造 创造环境 , 对 患者 在 工作 中 取得 的 成绩 予以 鼓励。
第五 十九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应当 协助 患者 进行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社会 适应 能力 等 方面 的 康复 训练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在 看护 患者 过程 中 需要 技术 指导 的 , 社区 卫生 服务 机构 村 卫生 卫生 康复 机构 应当
第五 章 保 障 措 施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的 要求 , 制定 卫生 工作 规划 并 组织
精神 卫生 监测 和 专题 调查 结果 应当 作为 制定 精神 卫生 工作 规划 的 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统筹 规划 , 整合 完善 精神 卫生 精神 障碍 预防 服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统筹 规划 , 建立 精神 障碍 患者 社区 康复 机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举办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医疗 和 和 精神 康复 机构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精神 卫生 工作 需要 , 加大 财政 投入 力度 , 保障 精神 卫生 , 将 精神 卫生 经费 列入 本 级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加强 基层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建设 , 扶持 贫困 地区 、 边远 地区 的 精神 保障 城市 社区 、 基层 精神 卫生 工作
第六 十四 条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精神 医学 的 教学 和 研究 , 按照 精神 卫生 工作 的 实际 医学 专门 人才 , 精神 卫生 工作 提供
第六 十五 条 综合 性 医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规定 开设 精神科 门诊 或者 提高 精神 精神 诊断 、 治疗
第六 十六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学习 精神 卫生 知识 和 相关 法律 、 法规 、 政策。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 康复 的 机构 应当 定期 组织 医务 人员 、 工作 人员 进行 在 培训 , 更新 精神 卫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务 人员 进行 精神 卫生 知识 培训 , 提高 其 识别 精神 障碍 的 能力
第六 十七 条 师范 院校 应当 为 学生 开设 精神 卫生 课程 ; 医学 院校 应当 为非 精神 医学 专业 的 开设 精神 精神 卫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对 教师 进行 上岗 前 和 在 岗 培训 , 应当 有 精神 卫生 定期 组织 组织 教师 、 辅导 人员 进行 卫生 辅导 人员 进行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组织 医疗 机构 为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免费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医疗 费用 按照 国家 有关 社会 保险 的 规定 由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支付 机构 应当 按照 将 精神 障碍 患者 纳入 保险 规定 支付 精神 障碍 医疗医疗 的 保障 范围。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家庭 困难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医疗 保险 给予 、 财政 等 部门 , 对 财政 等 部门 应当 , 简化 医疗 医疗的 医疗 费用 由 医疗 机构 与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直接 结算。
精神 障碍 患者 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支付 医疗 费用 后 仍有 困难 , 或者 不能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 , 医疗 优先 给予 医疗
第六 十九 条 对 符合 城乡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民政 部门 应当 将 其 纳入 最低 生活
对 属于 农村 五保 供养 对象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以及 城市 无 劳动 能力 、 无 无法 定 赡养 扶养 义务 人 , 患者 抚养 、 人 、 抚养能力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 民政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供养 、 救助。
前 两款 规定 以外 的 严重 精神 障碍 患者 确 有 困难 的 , 民政 部门 可以 采取 临时 , 帮助 其 解决 生活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患有 精神 障碍 的 适龄 儿童 义务教育 , 扶持 的 精神 障碍 , ,的 人员 提供 就业 服务。
国家 对 安排 精神 障碍 患者 就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 并 在 生产 、 资金 资金 、 等 方面 给予
第七十一条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安全 不受 侵犯 ,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依法 法律 保护。 全 应当 尊重 精神 卫生 工作 人员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医疗 机构 、 康复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精神 卫生 保护 , 提高 的 待遇 给予 待遇因 工 致伤 、 致残 、 死亡 的 , 其 工伤 待遇 以及 抚恤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精神 卫生 工作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 由 本 级 精神 由 本 级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的 造成 后果 的 , 给予 、 撤职 或者 记大过 的 后果 的 , 、 或者 开除
第七 十三 条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擅自 从事 精神 障碍 诊断 、 治疗 的 ,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相关 诊疗 活动 五 卫生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依法 给予 给予 或者 降低 岗位 或者 撤职 、 开除 的 ; 对 撤职 、 处分 ; 对 其
第七 十四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 给予 警告 对 直接 和 对 和 其他或者 责令 给予 降低 岗位 等级 或者 撤职 、 开除 的 处分 , 并 可以 责令 有关 医务 人员 暂停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执业
(一) 拒绝 对 送 诊 的 疑似 精神 障碍 患者 作出 诊断 的 ;
(二) 对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住院 治疗 的 患者 未 及时 进行 检查 根据 评估 结果 作出 处理
第七 十五 条 医疗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 对 直接 人民政府 卫生撤职 的 处分 ; 对 有关 医务 人员 ,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给予 开除 , 并 吊销 有关 医务 情节
(一)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约束 、 隔离 等 保护 性 医疗 措施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 强迫 精神 障碍 患者 劳动 的 ;
(三)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精神 障碍 患者 实施 外科 手术 或者 实验 性 临床 医疗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通讯 和 会见 探访 者 等 权利 的
(五) 违反 精神 障碍 诊断 标准 , 将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诊断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责令 改正 , 五 千元 以上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营业
(一) 心理 咨询 人员 从事 心理 治疗 或者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的 ;
(二)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在 医疗 机构 以外 开展 心理 治疗 活动 的 ;
(三)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从事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的 ;
(四)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开具 处方 或者 提供 外科 治疗 的。
心理 咨询 人员 、 专门 从事 心理 治疗 的 人员 在 心理 咨询 、 心理 治疗 活动 中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依法 承担
第七十七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第三款 规定 ,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造成 损害 的 , 责任 ; 对 的 主管 人员 , ;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还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给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他 公民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依法 承担 赔偿 其他
(一) 将 非 精神 障碍 患者 故意 作为 精神 障碍 患者 送入 医疗 机构 治疗 的 ;
(二)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遗弃 患者 , 或者 有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其他 情形 的
(三) 歧视 、 侮辱 、 虐待 精神 障碍 患者 , 侵害 患者 的 人格 尊严 、 人身 安全 的
(四) 非法 限制 精神 障碍 患者 人身自由 的 ;
(五) 其他 侵害 精神 障碍 患者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第七 十九 条 医疗 机构 出具 的 诊断 结论 表明 精神 障碍 患者 应当 治疗 而 其 监护人 拒绝 , 造成 他人 人身 , 或者 患者 有 人身 患者 或者 患者 有 其他 人身 、 其 其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在 精神 障碍 的 诊断 、 治疗 、 鉴定 过程 中 , 寻衅 滋事 , 阻挠 有关 的 规定 履行 、 鉴定 , 、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其他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精神 障碍 患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认为 行政 机关 、 医疗 机构 或者 其他 个人 违反 本法 患者 合法 权益 的 , 机构
第七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 是 指 由 各种 原因 引起 的 感知 、 情感 和 思维 的 紊乱 或者 和 紊乱 的 心理
本法 所称 严重 精神 障碍 , 是 指 疾病 症状 严重 , 导致 患者 社会 适应 等 功能 严重 健康 状况 或者 认识 , 或者 的
本法 所称 精神 障碍 患者 的 监护人 , 是 指 依照 民法 通则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担任 监护人 的 人
第 八十 四条 军队 的 精神 卫生 工作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管理 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và Meng Yu. Đã đăng ký Bản quyền. Nghiêm cấm việc cộng hòa hoặc phân phối lại nội dung, kể cả bằng cách đóng khung hoặc các phương tiện tương tự mà không có sự đồng ý trước bằng văn bản của Guodong Du và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