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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ác biện pháp trừng phạt đối với hành vi xâm phạm quyền và lợi ích của người tiêu dùng (2020)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处罚 办法

Loại luật Quy tắc phòng ban

Cơ quan phát hành Cơ quan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quản lý thị trường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3,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Một 03,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gười tiêu dùng Luật tra tấ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处罚 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条 为 依法 制止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权益 保护 法》 法律 法规 , 制定
第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本 本 办法 消费者 为 生活 、 使用 商品 或者 商品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三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行为 实施 行政 处罚 应当 依照 公正 、 的 原则 结合 , 约谈 、 相 结合和 指导 经营 者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四 条 经营 者 为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遵循 自愿 平等 、 公平 公平 、 依照 《》 等 法律 法规 与 消费者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第五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要求 ;
(二)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商品 ;
(三) 销售 伪造 产地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 篡改 生产 日期 的 商品
(四) 销售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的 商品 ;
(五) 销售 的 商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六) 销售 伪造 或者 冒用 知名 商品 特有 的 名称 、 包装 、 装潢 的 商品 ;
(七) 在 销售 的 商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以 不合格 商品 冒充 合格 商品
(八)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商品 ;
(九)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中 故意 使用 不合格 的 计量 器具 或者 破坏 计量 器具 准确 度
(十) 骗取 消费者 价款 或者 费用 而不 提供 或者 不 按照 约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六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信息 应当 真实 、 全面 、 准确 有 下列 虚假 或者 引人 的 宣传 行为
(一) 不 以 真实 名称 和 标记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二)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品 说明 、 商品 标准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三)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现场 说明 和 演示 ;
(四) 采用 虚构 交易 、 虚 标 成交量 、 虚假 评论 或者 雇佣 他人 等 方式 进行 欺骗性 销售 诱导
(五) 以 虚假 的 “清仓 价” 、 “甩卖 价” 、 “最低价” 、 “优惠价” 或者 其他 欺骗性 价格 表示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六) 以 虚假 的 “有奖 销售” 、 “还本 销售” 、 “体验 销售”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或者 服务 ;
(七) 谎称 正品 销售 “处理品” 、 “残次 品” 、 “等外 品” 等 商品 ;
(八) 夸大 或 隐瞒 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数量 、 质量 、 性能 等 与 消费者 有 利害 利害 关系 误导 消费者
(九) 以 其他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宣传 方式 误导 消费者。
第七 条 经营 者 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其 对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采取 采取 等 措施 , 拖延。 经营 者 未 其 提供 采取。 经营 销售为 拒绝 或者 拖延。
第八 条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约定 承担 修理 、 、 、 补足 和 服务 费用 等 民事责任 等者 的 合法 要求。 经营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并 超过 十五 日 的 , 视为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一) 经 有关 行政 部门 依法 认定 为 不合格 商品 , 自 消费者 提出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未 退货 的
(二) 自 国家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期满 之 日 起 或者 不 质量 质量 要求 的 提出 之 日 起 履行 修理 、 起服务 费用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义务 的。
第九条 经营 者 采用 网络 、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 应当 依照 法律 退货 义务 , 无理 拒绝 情形 拒绝拒绝 :
(一) 对于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 自 收到 消费者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超过 办理 退货 手续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 消费者 提供 地址 、 , 致使 消费者 无法 办理 退货 手续 ;
(二) 未经 消费者 确认 , 以 自行 规定 该 商品 不 适用 无 理由 退货 为由 拒绝 退货 ;
(三) 以 消费者 已 拆封 、 查验 影响 商品 完好 为由 拒绝 退货 ;
(四) 自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十五 日 未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第十 条 经营 者 以 预 收款 方式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 应当 消费者 明确 约定 约定 商品 质量 、 履行 期限 和 方式 事项 和内容。 未按 约定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应当 按照 消费者 的 要求 履行 约定 或者 退回 承担 预付款 的 的 合理 无 的 无 约定消费者 的 计算 方式 折算 退款 金额。
经营 者 对 消费者 提出 的 合理 退款 要求 , 明确 表示 不予 退款 , 或者 自 约定 ​​期满 无 约定 期限 退款 要求 之 日, 视为 故意 拖延 或者 无理 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使用 信息 的 , 并 经营 , 经营 者
(一)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 收集 、 使用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二)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所 收集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
(三) 未经 消费者 同意 或者 请求 , 或者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拒绝 , 向其 发送 商业 性 信息
前款 中 的 消费者 个人 信息 是 指 经营 者 在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中 收集 的 消费者 、 职业 号码 、 、 收入 件 号码情况 等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消费者 的 信息。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向 消费者 提供 商品 或者 服务 使用 格式 条款 、 通知 、 声明 、 店堂 告示 应当 以 显 消费者 注意 与 消费者 内容 注意 与 的 内容予以 说明 , 不得 作出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规定 :
(一) 免除 或者 部分 免除 经营 者 对其 所 提供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应当 承担 的 修理 更换 、 退货 数量 、 退还 赔偿 、 、 退还 货款 服务 费用 、 赔偿 损失
(二)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提出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以及 获得 违约 金和 其他 合理 赔偿 的 权利
(三) 排除 或者 限制 消费者 依法 投诉 、 举报 、 提起 诉讼 的 权利 ;
(四)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消费者 购买 和 使用 其 提供 的 或者 其 指定 的 经营 或者 服务 , 不合理 条件 商品 条件
(五) 规定 经营 者 有权 任意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 限制 消费者 依法 变更 或者 解除合同 权利 ;
(六) 规定 经营 者 单方 享有 解释权 或者 最终 解释权 ;
(七) 其他 对 消费者 不 公平 、 不合理 的 规定。
第十三 条 从事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从事 为 消费者 提供 修理 、 加工 、 安装 、 装饰 装修 服务 的 经营 者 料 , 或 材料 国家 质量 零部件 或或 材料 , 更换 不需要 更换 的 零部件 , 或者 偷工减料 、 加收 费用 , 损害 消费者 权益 的 ;
(二) 从事 房屋 租赁 、 家政 服务 等 中介 服务 的 经营 者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 恶意 串通 等 手段 消费者 权益 的
第十四 条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至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 其他 法律 、 , 依照 法律 执行 ; 法律 作 规定 的 依照 ; 法律 规定 的管理 部门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予以 处罚。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规定 , 其他 法律 、 法规 有 法律 、 法规 、 法规 , 、 , 由改正 , 可以 单 处 或者 并处 警告 , 违法 所得 三倍 以下 、 但 最高 不 超过 三 万元 没有 违法 所得 处以 一 万元 以下 的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且 ​​不能 证明 误导 消费者 , 不能 证明 误导 消费者 而 的 , 属于
经营 者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第 (七) 项 至 第 (十) 项 、 条 条 规定 , 属于 欺诈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复议 或者 提起 提起 行政
第十八 条 侵害 消费者 权益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移送 司法机关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及 本 办法 规定 对 经营 者 予以 行政 处罚 入 经营 者 并 通过 企业 系统 等 及时 经营 通过 企业 等 及时
企业 应当 依据 《企业 信息 公示 暂行条例》 的 规定 , 通过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及时 向 公布 相关 行政 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执法 人员 玩忽职守 或者 包庇 经营 者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的 , 处分 处分 ; , 依法 移送
第二十 一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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