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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ác biện pháp thực hiện Kỳ thi kiểm tra năng lực nghề nghiệp pháp lý thống nhất trên toàn quốc (2018)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Loại luật Quy tắc phòng ban

Cơ quan phát hành Bộ Tư pháp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8,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8,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Nghề luật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施 办法
(2018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部 令 第 140 号 公布)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工作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是 国家 统一 组织 的 选拔 合格 法律 职业 人才 的 国家 考试
初任 法官 、 初任 检察官 , 申请 律师 执业 、 公证 员 执业 和 担任 法律 类 仲裁 员 , 以及 机关 中 中 初次 处罚 决定 、 行政 复议 、 行政 、 法律顾问 行政 复议 裁决 、 法律顾问 国家资格 考试 ,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应当 依法 、 公平 、 公正。
第四 条 司法部 会同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等 有关部门 、 单位 组成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就 国家 国家 资格 考试 的 重大 事项 资格 的 重大 事项
第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工作 应当 接受 监察 机关 、 保密 机关 和 社会 监督
第二 章 考试 组织
第六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由 司法部 负责 实施。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明确 专门 机构 ,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办 国家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务 等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县) 司法 行政 机关 , 应当 在 上级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指导 下 , 承担 统一 法律
第八 条 负责 考试 组织 实施 的 司法 行政 机关 及其 考试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国家 保密 规定 , 加强 国家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保密 国家
第三 章 报名 条件
第九条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人员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享有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四)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五) 具备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以上 学位;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全日制 普通 以上 以上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全日制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相应 学位 且 从事 法律 工作 满三年。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二) 曾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曾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三) 被 吊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四) 被 给予 二 年内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期限 未满 或者 被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国家 统一 法律 法律 (国家 司法 考试) 处理 的;
(五) 因 严重 失信 行为 被 国家 有关 单位 确定 为 失信 联合 惩戒 对象 并 纳入 国家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的;
(六) 因 其他 情形 被 给予 终身 禁止 从事 法律 职业 处理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人员 , 已经 办理 报名 手续 的 , 报名 无效; 已经 参加 考试 的 , 考试 成绩 无效。
第四 章 考试 内容 和 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考试 时间 和 相关 安排 在 举行 考试 三个月 前 向 社会 公布
第十二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命题。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内容 和 命题 范围 以 司法部 当年 公布 的 《国家 统一 法律 资格 考试 大纲 大纲》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每年 举行 一次 , 分为 客观 题 考试 和 主观 题 考试 , 综合 考查 应试 法律 应当 具有 的 政治 、 业务 能力 考查 应试 应当 具有 的 、 能力 和
应试 人员 客观 题 考试 成绩 合格 的 方可 参加 主观 题 考试 , 客观 题 考试 合格 成绩 下 一个 考试 年度 内
第十四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纸笔 考试 或者 计算机化 考试。
第十五 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实行 全国 统一 评卷 , 统一 确定 合格 分数 线 , 考试 成绩 合格 分数 分数 线
第五 章 违纪 处理
第十六 条 应试 人员 有 违反 考试 纪律 行为 的 , 由 司法 行政 按照 有关 有关 规定 , 、 后果 , 分别 给予 警告 、 责令 考场 并 取消 本 场 考试 成绩 机关 有关 规定 , 考试 成绩 成绩 无效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处理; 构成 故意 犯罪 的 , 给予 终身 不得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的 处理 处理
应试 人员 及 其他 相关 人员 有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处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 条 考试 工作 人员 有 违反 工作 纪律 行为 的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视 其 情节 相应 的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资格 授予 和 管理
第十八 条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 且不 具有 本 办法 第十 条 第一 人员 , 可以 授予 法律 职业 颁发 法律 , 法律 职业 颁发 法律
第十九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 由 司法部 撤销 职业 资格 的 决定 注销 其 法律 职业 资格 司法部
第二十条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有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妨害 司法 公正 、 违背 职业 伦理 , 由 司法 职业 伦理 后果 ,
第二十 一条 司法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人员 的 有关 信息 , 以及 依据 本 第二十条 作出 相应 信息 , 管理 作出 相应部 官方 网站 上 公布。
第七 章 附则
第二十 二条 本 办法 实施 前已 取得 学籍 (考籍) 或者 已 取得 相应 学历 的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专业 学历 毕业生 , 类 专业 本科专业 知识 的 , 可以 报名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实施 , 可以 在 一定时期内 , 对 艰苦 边远 和 人员 , 在 考试 合格 标准 , 对其 , 合格 标准 , 对其资格 实行 分别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协调 委员会 确定。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组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应试 人员 可以 使用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考试。
第二十 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中 的 中国 公民 和 台湾 地区 居民 参加 国家 统一 资格 考试 , 适用 本 办法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现役军人 参加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具体 规则 , 由 司法部 会同 中央军委 政法 委员会 另行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的 其他 政策 规定 , 经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 , 在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资格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由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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