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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An toàn Giao thông Hàng hải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Quốc gia Luật hang hải Luật quân sự Luật về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Luật quốc tế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船舶 、 海上 设施 和 船员
第三 章 海上 交通 条件 和 航行 保障
第四 章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第五 章 海上 客货 运输 安全
第六 章 海上 搜寻 救助
第七 章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海上 交通 管理 , 维护 海上 交通 秩序 , 保障 生命 财产 安全 , 维护 国家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从事 航行 、 停泊 、 作业 以及 其他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相关 的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交通 用 海。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便利 通行 、 依法 管理 的 原则 , 保障 海上 交通安全 、 有序 、 畅通
第四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统一 负责 海上 交通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 其他 各级 海事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具体 内 的 海上 海上 管理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 加强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全 的 海上 海上 交通安全
第六 条 国家 依法 保障 船员 的 劳动 安全 和 职业 健康 , 维护 船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七 条 从事 船舶 、 海上 设施 航行 、 停泊 、 作业 以及 其他 海上 交通 相关 活动 活动 应当 遵守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标准 强制性保障 和 海上 救助 的 权利 , 承担 维护 海上 交通安全 和 保护 海洋 生态 环境 的 义务。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先进 科学 技术 在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中 的 应用 , 促进 海上 交通安全 现代化 建设 提高 提高 海上 技术 水平
第二 章 船舶 、 海上 设施 和 船员
第九条 中国 籍 船舶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设置 的 海上 设施 、 船运 集装箱 , 以及 国家 的 关系 海上 以及 国家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检验 合格 , 取得 相应 证书 、 、 文书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管理
设立 船舶 检验 机构 应当 经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船舶 检验 机构 设立 条件 、 程序 及其 有关 船舶 检验 的 、 行政 法规 的
持有 相关 证书 、 文书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用途 使用 船舶 、 海上 设施 、 船运 集装箱 设备 、 部件 , 并 应当 依法 定期 、
第十 条 船舶 依照 有关 船舶 登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船舶 取得 国籍 证书 方可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中国 籍 船舶 灭失 或者 报废 的 ,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注销 国籍 登记 船舶 逾期 不 申请 注销 国籍 登记 , 海事 管理 规定 的 申请 注销 国籍 海事登记 的 公告。 船舶 所有人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注销 注销 该 国籍 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 籍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建立 并 运行 安全 营运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管理 体系
海事 管理 机构 经 对 前款 规定 的 管理 体系 审核 合格 的 , 发给 符合 证明 和 相应 的 船舶 安全 管理 证书
第十二 条 中国 籍 国际 航行 船舶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建立 船舶 保安 计划 , 并 计划。
第十三 条 中国 籍 船员 和 海上 设施 上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接受 海上 交通安全 以及 相应 岗位 的 专业 教育 、 培训
中国 籍 船员 应当 依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适 任 证书 , 取得 健康
外 国籍 船员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 按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船员 在 船舶 上 工作 , 应当 符合 船员 适 任 证书 载明 的 船舶 、 航 区 、 职务 的 范围
第十四 条 中国 籍 船舶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为其 国际 航行 船舶 向 海事 管理 劳工 劳工 证书 海事 劳工 证书 应当 证书
(一)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招 用 船员 , 与其 签订 劳动 合同 或者 , 为 船舶 配备 要求 的 船员
(二)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保障 船员 在 船舶 的 工作 环境 、 职业 安全 防护 、 工作 时间 、 工资 报酬 、 医疗 医疗 、 工资 报酬 医疗 条件 国家
(三)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建立 符合 要求 的 船员 投诉 和 处理 机制 ;
(四)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就 船员 遣返 费用 以及 在 船 就业 期间 或者 死亡 依法 提供 相应 的 相应
海事 管理 机构 商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申请人 及其 船舶 是否 符合 进行 审核。 规定 条件 的 , 受理 条件 的 自 受理内 颁发 海事 劳工 证书 ;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海事 劳工 证书 颁发 及 监督 检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保障 行政 部门 制定 并
第十五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 单位 从事 船员 培训 业务 业务 进行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船员 和 和 应急 制定 船员 境外 突发 境外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由 船员 派出 单位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的 省 省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予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外国 使馆 、 领馆 和 相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协助 处置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第十七 条 本章 第九条 至 第十二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适用 的 船舶 范围 由 有关 法律 、 行政 , 或者 由 运输 主管 部门 拟定 并报 法律
第三 章 海上 交通 条件 和 航行 保障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统筹 规划 和 管理 海上 交通 资源 , 促进 海上 交通 资源 的 合理 开发 和 有效 利用
海上 交通 资源 规划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第十九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根据 海域 的 自然 状况 、 海上 交通 状况 以及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的 调整 并 及时 线 区 、 管制 区 、 船舶 管制 区区 和 港 外 锚地 等 海上 交通 功能 区域。
海事 管理 机构 划定 或者 调整 船舶 定 线 区 、 港 外 锚地 对 其他 海洋 海洋 功能 造成 影响 , 应当 征求 渔业 环境 、军事 需要 划定 、 调整 禁航 区 的 , 由 负责 划定 、 调整 禁航 区 的 军事 机关 作出 ,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第二十条 建设 海洋 工程 、 海岸 工程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配备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完善 船舶 定位 、 导航 、 授 时 、 通信 和 远程 监测 等 海上 , 为 为 设施 提供 信息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工作 工作 效能。 、 , 使用 设施 海上 交通 支持 系统 , 建设应当 与 相关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的 管理 单位 协商 , 作出 妥善 安排。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保障 海上 无线电 无线电 通信 设施 和 覆盖 , 规划 行业) 海上 ,船舶 制式 无线 电台 执照 及 电台 识别 码。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组织 本 系统 (行业) 的 海上 无线电 监测 系统 建设 并 对其 无线电 , 会同 国家 无线电 机构 维护 海上 无线电
第二十 四条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通信 需要 使用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转接 的 的 境内 (站) 或者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人员 应当 遵守 海上 无线电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畅通 , 不得 通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第二十 五条 天文 、 气象 、 海洋 等 有关 单位 应当 及时 预报 、 播发 和 提供 航海 天文 、 气象 气象 、 、 潮汐 、 冰 、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统一 布局 、 建设 和 管理 公用 航标。 海洋 工程 、 单位 、 所有人 设置 、 专用 、等 的 , 应当 报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需要 设置 临时 航标 的 , 应当 符合 海事 机构 确定 的 航标 设置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保障 航标 设施 和 装置 的 用地 、 用 海 、 用 岛 , 并 依法 为其 办理 有关 手续
航标 的 建设 、 维护 、 保养 应当 符合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的 要求。 航标 维护 航标 的 所有人 应当 进行 巡查 和 维护 保养 处于 处于 巡查 和 维护 处于 良好 位移灭失 的 , 航标 维护 单位 或者 专用 航标 的 所有人 应当 及时 予以 恢复。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发现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管理 机构 职责 海事 管理 机构 航道
(一) 助 航 标志 或者 导航 设施 位移 、 损坏 、 灭失 ;
(二) 有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沉没 物 、 漂浮 物 、 搁浅 物 或者 其他 碍航 物
(三) 其他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异常 情况。
第二 十八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据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的 需要 , 就 具有 紧迫 性 、 危险 发布 航行 警告 其他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性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航行 警告 、 航行 通告 , 以及 船舶 定 线 区 的 划定 、 海军 航海 保证 部门 及时 提供 有关 划定
第二 十九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船舶 、 海上 设施 播发 海上 交通安全 信息。
船舶 、 海上 设施 在 定 线 区 、 交通 管制 区 或者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航行 时 , 海事 根据 其 请求 提供 ,
第三 十条 下列 船舶 在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划定 的 引航 区内 航行 、 停泊 或者 移 泊 的 , 应当 向 引航 机构
(一) 外 国籍 船舶 , 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经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规定 可以 免除 的 除外
(二) 核动力 船舶 、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的 船舶 、 超大型 油轮 ;
(三)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散装 液化气 船 、 散装 危险 化学 品 船 ;
(四) 长 、 宽 、 高 接近 相应 航道 通航 条件 限值 的 船舶。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船舶 的 具体 标准 , 由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根据 港口 实际 情况 制定 并 公布
船舶 自愿 申请 引航 的 , 引航 机构 应当 提供 引航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引航 机构 应当 及时 派遣 具有 相应 能力 、 经验 的 引航 员 为 船舶 提供 引航 服务。
引航 员 应当 根据 引航 机构 的 指派 , 在 规定 的 水域 登 被 引领 船舶 , 安全 谨慎 船舶 引航 任务。 船舶 应当 配备 符合 规定 装置 水域 船舶 , 引航 任务 配备 符合 装置 ,引航 期间 的 安全。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时 , 不 解除 船长 指挥 和 管理 船舶 的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根据 船舶 、 海上 设施 和 港口 面临 的 保安 威胁 及时 发布 保安 保安 威胁 等级 采取
第四 章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第三 十三 条 船舶 航行 、 停泊 、 作业 , 应当 持有 有效 的 船舶 国籍 证书 及 其他 , 配备 依照 航海 图书 、 图书、 船舶 识别 号 、 船籍 港 、 载重 线 标志。
船舶 应当 满足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 配备 持有 合格 有效 证书 的 船员。
海上 设施 停泊 、 作业 , 应当 持有 法定 证书 、 文书 , 并按 规定 配备 掌握 避 碰 、 消防 消防 专业 技能 的
第三 十四 条 船长 应当 在 船舶 开航 前 检查 并 在 开航 时 船员 适 任 、 船舶 适航 适 载 , 海 况 信息 以及 发布 开航 况 信息 以及 海事 发布 的 及 及, 落实 相应 的 应急 措施 , 不得 冒险 开航。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不得 指使 、 强令 船员 违章 冒险 操作 、 作业。
第三 十五 条 船舶 应当 在 其 船舶 检验 证书 载明 的 航 区内 航行 、 停泊 、 作业。
船舶 航行 、 停泊 、 作业 时 , 应当 遵守 相关 航行 规则 ,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第三 十六 条 船舶 在 航行 中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 航行 数据 记录 和 跟踪 、 、 保安 的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信息 , 但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第三 十七 条 船舶 应当 配备 航海 日志 、 轮机 日志 、 无线电 记录簿 等 航行 记录 , 按照 真实 、 及时 的 船舶 停泊 船舶妥善 保管 相关 记录簿。
第三 十八 条 船长 负责 管理 和 指挥 船舶。 在 保障 海上 生命 安全 、 船舶 保安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 , 船长 作出 决定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保护 船舶 、 在 船 人员 、 航行 文件 、 货物 以及 安全。 船长 发布 的 命令 乘客
第三 十九 条 为了 保障 船舶 和 在 船 人员 的 安全 , 船长 在 职责 范围 内 内 违法 犯罪 或者 其他 必要 , 并 , 。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 由其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签字。 抵达 我国 港口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人员 人员
第四 十条 发现 在 船 人员 患有 或者 疑似 患有 严重 威胁 他人 健康 的 传染病 的 , 船长 的 应急 预案 范围 内 对 隔离 措施 对 相关 隔离 措施部门。
第四十一条 船长 在 航行 中 死亡 或者 因故 不能 履行 职责 的 , 应当 由 驾驶员 中 职务 最高 的 职务 ; 船舶 前 , 其 所有人 、 经营 或者 管理人 ; 前 , 其船长 接任。
第四 十二 条 船员 应当 按照 有关 航行 、 值班 的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以及 船长 的 指令 操纵 保持 安全 值班 船员 履行 在 和 值班 安全 履行 在 和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第四 十三 条 船舶 进出 港口 、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 、 狭 水道 、 重要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船舶 定 线 区 、 , , 定 线 区 , 应当前述 区域 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前款 所称 重要 渔业 水域 由 国务院 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意见 后 划定 并 公布
船舶 穿越 航道 不得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 不得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尺度 的 船舶 桥 区
第四 十四 条 船舶 不得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船舶 进出 船舶 报告 区 ,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船位 和 动态 信息。
在 安全 作业 区 、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 禁止 从事 养殖 、 种植 、 捕捞 以及 其他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第四 十五 条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 潜 的 船舶 、 海上 航行 , 应当 、 海上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 并按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 大型 海上 设施 应当 依法 交验 拖 海上
第四 十六 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进出口 岸 , 应当 依法 向 海事 管理 申请 许可 并 接受 海事 其他 口岸 查验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外 国籍 船舶 临时 进入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关于 船舶 进出口 岸 的 规定 取得 许可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 港 外 装卸 站 ,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船舶 的 状态 、 、 客货 载运 等
第四 十七 条 船舶 应当 在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 泊位 、 装卸 站 、 锚地 、。 船舶 船舶 其他 船舶 、 海上 设施 、 、 海上 设施
船舶 进出 港口 、 港 外 装卸 站 , 应当 符合 靠泊 条件 和 关于 潮汐 、 气象 、 海 况 航行 条件 条件 的
超长 、 超高 、 超宽 的 船舶 或者 操纵 能力 受到 限制 的 船舶 进出 、 港 外 装卸 海上 交通安全 对 船舶 进行 核查 应当 对拖轮 、 乘 潮 进 港 等 相应 的 安全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进行 施工 作业 , 应当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 并 区 区。 作业 许可 , 应当 ,
(一) 施工 作业 的 单位 、 人员 、 船舶 、 设施 符合 安全 航行 、 停泊 、 作业 的 要求
(二) 有 施工 作业 方案 ;
(三) 有 符合 海上 交通安全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要求 的 保障 措施 、 应急 预案 和 责任 制度
从事 施工 作业 的 船舶 应当 在 核定 的 安全 作业 区内 作业 , 并 落实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船舶 、 、 进入 安全 作业
在 港口 水 域内 进行 采掘 、 爆破 等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作业 , 适用 港口 管理 的 法律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从事 体育 、 娱乐 、 演练 、 试航 、 科学 观测 等 水上 水下 活动 , 管理 规定 ; 的 , 应当 活动 涉及 规定 , 应当 活动海事 管理 机构。
第五 十条 海上 施工 作业 或者 水上 水下 活动 结束 后 ,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及时 消除 可能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隐患
第五十一条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标志 , 向 碍航 物 的 尺寸深度 , 并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放弃 不 免除 其 打捞 清除
不能 确定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组织 设置 或者 采取 相应 措施 发生 的 费用 纳入 部门 组织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对 海上 交通安全 有 较大 影响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采取 停航 、 机构 停航
(一) 天气 、 海 况 恶劣 ;
(二) 发生 影响 航行 的 海上 险情 或者 海上 交通事故 ;
(三) 进行 军事 训练 、 演习 或者 其他 相关 活动 ;
(四) 开展 大型 水上 水下 活动 ;
(五) 特定 海域 通航 密度 接近 饱和 ;
(六) 其他 对 海上 交通安全 有 较大 影响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为 维护 海上 交通安全 、 保护 海洋 环境 , 可以 会同 必要 措施 , 外 国籍 船舶 在 措施
第 五十 四条 下列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
(一) 潜水 器 ;
(二) 核动力 船舶 ;
(三)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船舶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能 危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其他 船舶。
前款 规定 的 船舶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 应当 持有 有关 证书 , 采取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特别 预防 并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 海事 管理 机构
第五 十五 条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获得 进入 口岸 许可 外 , 外 国籍 船舶 不得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因 人员 故障 、 遇难 情况 未及 因 、 遇难进入。
外 国籍 船舶 因 前款 规定 的 紧急 情况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的 应当 在 进入 的 的 紧急 报告 的 指令 和 管理 机构 管理机构 、 就近 的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和 当地 公安 机关 、 海关 等 其他 主管 部门。
第五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用 船舶 执行 军事 任务 、 公务 船舶 执行 公务 , 遇有 紧急 情况 , 的 前提 下 航行 、 停泊 、 前提
第五 章 海上 客货 运输 安全
第五 十七 条 除 进行 抢险 或者 生命 救助 外 , 客船 应当 按照 船舶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 货船 载运 船舶 检验 证书 核定 载货 种类 检验 证书 载货 种类
第五 十八 条 客船 载运 乘客 不得 同时 载运 危险 货物。
乘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险 物品
第五 十九 条 客船 应当 在 显 著 位置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和 救生 用具 紧急 情况 下 应急 措施 应急
第六 十条 海上 渡口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渡口 安全 管理 责任制 , 制定 管理 办法 , 海上 渡口 经营 者 , 维护 渡口 经营 , 维护运 安全。
海上 渡口 的 渡运 线路 由 渡口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事 渡船 应当 按照 线路 安全
遇有 恶劣 天气 、 海 况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发布 停止 渡运 的 公告
第六十一条 船舶 载运 货物 ,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装卸 、 积 载 隔离 、 系 固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 应当 持有 有效 的 危险 货物 适 证书 , 并 根据 特性 和 应急 危险 货物 配备
第六 十三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 应当 将 其 正式 名称 、 危险 以及 以及 应当 采取 措施 承运人 , 并 、 行政 法规 名称 和 技术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托运人 不得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为 国际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规则 和 国家 危险 货物 表 上 未 列明 特性 的 货物 提交 有关 表明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货物 危险 特性 的 判断 标准 由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制定 并 公布。
第六 十四 条 船舶 载运 危险 货物 进出 港口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管理 机构 报告 进出 和 停留 的 时间
(一) 所 载运 的 危险 货物 符合 海上 安全 运输 要求 ;
(二) 船舶 的 装载 符合 所持 有的 证书 、 文书 的 要求 ;
(三) 拟 靠泊 或者 进行 危险 货物 装卸 作业 的 港口 、 码头 、 泊位 具备 有关 行政 规定 的 危险 作业 经营 资质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时 起 二十 四 小时 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定 船舶 、 定 航线 并且 定货 种 的 船舶 可以 申请 办理 一定 期限 内 多次 进出 港口 超过 三十 日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五个 工作 应当 自 五个 工作许可 的 决定。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许可 的 , 应当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第六 十五 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从事 危险 货物 运输 或者 装卸 、 过驳 作业 , 应当 编制 作业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 采取 必要 的 预防 措施 防止 发生 强制性 , 采取 必要
在 港口 水域 外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的 , 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经 海事 管理 许可 许可 并 作业 区
(一) 拟 进行 过驳 作业 的 船舶 或者 海上 设施 符合 海上 交通安全 与 防治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要求
(二) 拟 过驳 的 货物 符合 安全 过驳 要求 ;
(三) 参加 过驳 作业 的 人员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过驳 作业 能力 ;
(四) 拟 作业 水域 及其 底 质 、 周边 环境 适宜 开展 过驳 作业 ;
(五) 过驳 作业 对 海洋资源 以及 附近 的 军事 目标 、 重要 民用 目标 不 构成 威胁 ;
(六) 有 符合 安全 要求 的 过驳 作业 方案 、 安全 保障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对 单 航次 作业 的 船舶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时 起 二十 四 小时 或者 不予 许可 特定 水域 多 船舶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第六 章 海上 搜寻 救助
第六 十六 条 海上 遇险 人员 依法 享有 获得 生命 救助 的 权利。 生命 救助 优先 于 环境 和 财产 救助
第六 十七 条 海上 搜救 工作 应当 坚持 政府 领导 、 统一 指挥 、 属地 为主 、 专 群 结合 、 就近 快速 的 原则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海上 搜救 协调 机制 , 统筹 全国 海上 搜救 反应 工作 , 研究 研究 的 重大 海上 搜救 应急 机制 由 机制组成。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海上 搜救 中心 或者 指定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负责 海上 搜救 组织 、 协调 、
第六 十九 条 沿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安排 必要 的 海上 搜救 资金 , 保障 搜救 工作 的 正常 开展
第七 十条 海上 搜救 中心 各 成员 单位 应当 在 海上 搜救 中心 统一 组织 、 协调 、 指挥 职责 , 承担 抢险 救灾 、 处理
第七十一条 国家 设立 专业 海上 搜救 队伍 , 加强 海上 搜救 力量 建设。 专业 海上 搜救 队伍 应当 , 建立 建立 日常 培训 制度 , 提升 应当 制度 , 提升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建立 海上 搜救 队伍 , 参与 海上 搜救 行动。
第七 十二 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 航空器 及 人员 在 海上 遇险 的 , 应当 立即 报告 海上 搜救 中心 不得 不得 瞒报 海上 险情
船舶 、 海上 设施 、 航空器 及 人员 误 发 遇险 报警 信号 的 , 除 立即 向 海上 , 还 应当 措施 消除
其他 任何 单位 、 个人 发现 或者 获悉 海上 险情 的 , 应当 立即 报告 海上 搜救 中心。
第七 十三 条 发生 碰撞 事故 的 船舶 、 海上 设施 , 应当 互通 名称 、 国籍 和 登记 严重 危及 自身 和 登记 离开 事故
第七 十四 条 遇险 的 船舶 、 海上 设施 及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止 、 生命 生命 财产 海洋 环境污染
船舶 遇险 时 , 乘客 应当 服从 船长 指挥 , 配合 采取 相关 应急 措施。 乘客 有权 获知 必要 的 险情 信息
船长 决定 弃船 时 , 应当 组织 乘客 、 船员 依次 离船 , 并 尽力 抢救 法定 航行 资料。 船长 应当 最后 离船
第七 十五 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 航空器 收到 求救 信号 或者 发现 有人 遭遇 生命 危险 的 危及 自身 自身 下 , 应当 尽力 救助 的 应当 尽力 救助
第七 十六 条 海上 搜救 中心 接到 险情 报告 后 , 应当 立即 进行 核实 及时 及时 组织 、 指挥 有关部门 、 专业 社会 有关 单位 立即 , 并的 船舶 、 海上 设施 、 航空器 及 人员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 , 及时 报告 搜救 动态 和 搜救 结果
搜救 行动 的 中止 、 恢复 、 终止 决定 由 海上 搜救 中心 作出。 未经 海上 搜救 中心 同意 的 船舶 、 、 航空器 及 人员 不得 搜救 及 人员 不得
军队 参加 海上 搜救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七条 遇险 船舶 、 海上 设施 、 航空器 或者 遇险 人员 应当 服从 海上 搜救 中心 和 现场 指挥 的 指令 , 及时 接受 救助
遇险 船舶 、 海上 设施 、 航空器 不 配合 救助 的 , 现场 指挥 根据 险情 危急 情况 , 可以 采取 相应 救助 措施
第七 十八 条 海上 事故 或者 险情 发生 后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组织 医疗 机构 为 遇险 医疗 救助 , 提供 必要 的 有关方面 救助 必要 的 生活 , 并 组织 有关方面 采取
第七 十九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由 我国 承担 搜救 义务 的 海域 内 搜救 , 依照 本章 规定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及 海上 搜救 责任 区域 以外 的 其他 海域 发生 险情 的 中心 接到 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的 规定 接到 缔结 或者
第七 章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 应当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 并 接受 调查
第八十一条 海上 交通事故 根据 造成 的 损害 后果 分为 特别 重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较大 事故 和 等级 划分 的等级 划分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标准 ,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海上 情况 确定 确定 批准 后 公布
第八 十二 条 特别 重大 海上 交通事故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机构 应当 开展 调查
其他 海上 交通事故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 有关部门 予以 配合。 国务院 认为 可以 可以 直接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事故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事故 调查 , 事故 涉及 执行 军事 运输 任务 的 ,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 涉及 渔业 船舶 渔政 主管 部门 、 渔业 部门 部门
第 八十 三条 调查 海上 交通事故 , 应当 全面 、 客观 、 公正 、 及时 , 依法 查明 事故 事实 和 , 认定 认定 事故
第 八十 四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根据 事故 调查 处理 需要 拆封 、 拆解 当事 船舶 的 航行 数据 读取 其 记录 船舶 驶向 指定 地点 或者 禁止 离港 , 其 船舶 驶向 指定海上 设施 的 证书 、 文书 、 物品 、 资料 等 并 妥善 保管。 有关 人员 应当 配合 事故 调查
第八十五条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组 应当 自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提交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 经 负责 的 部门 负责 事故 调查 经 部门 负责 事故 调查适当 延长 , 但 延长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事故 技术 鉴定 所需 时间 不 计入 事故 调查 期限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事故 作为 处理 海上 交通事故 的
事故 损失 较小 、 事实 清楚 、 责任 明确 的 , 可以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适用 简易 调查 程序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 事故 责任 认定书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第八 十六 条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外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报告 事故 情况 并 接受
外 国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外 发生 事故 , 造成 中国 公民 重伤 或者 死亡 的 , 海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在 海上 遭遇 恶劣 天气 、 海 以及 意外 事故 , , 损害 , 需要 时间 、 海域 以及 所 恶劣 、 , 、 海域 措施办理 海事 声明 签注。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规定 提供 签注 服务。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八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从事 航行 、 停泊 、 作业 以及 相关 的 活动 实施 监督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对外 国籍 国 、 沿岸 国 监督
海事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执行 公务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着装 , 佩戴 职衔 标志 , 出示 执法 证件 , 并 自觉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碍 实施 的 的 监督
第八 十九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可以 采取 登船 检查 、 查验 证书 、 现场 检查 人员 、 电子 监控 等
载运 危险 货物 的 船舶 涉嫌 存在 瞒报 、 谎报 危险 货物 等 情况 的 海事 海事 管理 机构 开箱 等 方式 进行 管理 机构 应当 等 有关部门。个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九 十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 海上 设施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避免 、 减少 对其 正常 作业 的 影响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不 立即 实施 监督 检查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外 , 航行 中 的 船舶 进行
第 九十 一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对 港口 安全 具有 威胁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 限制 操作 地点 、 禁止 其
船舶 、 海上 设施 处于 不 适航 或者 不适 拖 状态 , 船员 、 海上 上 的 相关 人员 的 法定 证书 其他 严重 污染应当 根据 情况 禁止 有关 船舶 、 海上 设施 进出 港 , 暂扣 有关 、 文书 或者 责令 其 航 、 驶往 指定 停止 作业。 船舶 超载 管理 管理 作业。 船舶 管理 机构 强制因 强制 减 载 发生 的 费用 由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船舶 、 海上 设施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 污染 事故 , 未 结清 国家 规定 的 税费 、 滞纳金 未 履行 其他
第九十二条 外 国籍 船舶 可能 威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安全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责令 其 离开
外 国籍 船舶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或者 防治 船舶 污染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行使 紧追
第 九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有权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举报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行为。 举报 后 后 进行 核实 、
第九 十四 条 海事 管理 机构 在 监督 检查 中 , 发现 船舶 、 海上 设施 有 违反 其他 法律 的 的 , 通报 或者 移送 有关 移送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未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 文书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三 万元 违法 所有人 、 经营以下 的 罚款 , 对 船长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 暂扣 船长 船员 适 任 证书 十 八个月 十个月 , 暂扣 船员 适 任适 任 证书 ; 对 船舶 持有 的 伪造 、 变造 证书 、 文书 , 予以 没收 ; 对 存在 隐患 的 船舶 , 依法 予以
第九 十六 条 船舶 或者 海上 设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或者 海上 设施 经营 人 或者 二十 海上 人 或者 管理人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对 船长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船舶 所有人 、 管理人 的 有关 船长 、 有关 证书 船长 、证书 十 二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
(一)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实际 状况 与 持有 的 证书 、 文书 不符 ;
(二) 船舶 未 依法 悬挂 国旗 , 或者 违法 悬挂 其他 国家 、 地区 或者 组织 的 旗帜 ;
(三) 船舶 未按 规定 标明 船名 、 船舶 识别 号 、 船籍 港 、 载重 线 标志 ;
(四)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配 员 不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第九十七条 在 船舶 上 工作 未 持有 船员 适 任 证书 、 船员 健康 证明 或者 所持 船员 适 证明 不 符合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责任 船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严重 的 , 的 、 经营 万元 的 , 经营 人以下 的 罚款 , 暂扣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九 十八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为 中国 籍 船舶 取得 证书 证书 、 文书 由 管理 机构 撤销 没收 相关 证书 籍万元 以上 四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船员 适 任 人员 处 五 以下
第九十九条 船员 未 保持 安全 值班 , 违反 规定 摄入 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 药品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规则 的 行为 机构 对 行为 的 机构 对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 情节 船长 、 、 船员 适 任
第一 百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万元 以上 十 十 的
(一) 建设 海洋 工程 、 海岸 工程 未按 规定 配备 相应 的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设施 、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航标
(二)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其 工作 效能 ;
(三)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设置 、 撤除 专用 航标 , 移动 专用 航标 位置 或者 功率 等 其他 临时 航标 不 确定 的 等 航标 不 确定 的
(四) 在 安全 作业 区 、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从事 养殖 、 种植 、 捕捞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第一百零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的 罚款 ; 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的 罚款 罚款 处 三 万元扣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个月 至 三个月 :
(一)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通信 频道 的 工作 人员 与 海上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
(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的 行为。
第一百零 二条 船舶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请 引航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或者 管理人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船舶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暂扣 有关 船舶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船长 船员 适 任 一个月 至 三个月
引航 机构 派遣 引航 员 存在 过失 , 造成 船舶 损失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引航 机构 处 三 以上 以上 三十 的 罚款
未经 引航 机构 指派 擅自 提供 引航 服务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引领 船舶 的 人员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第一百零 三条 船舶 在 海上 航行 、 停泊 、 作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 对 违法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万元 对 经营 人 以上以下 的 罚款 ,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暂扣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严重 的 , 的 三个月 的 , 吊销 、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一) 船舶 进出 港口 、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海峡 、 狭 水道 、 重要 、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船舶 定 线 区 桥 区 , 、 线 时 , 保持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
(二)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或者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
(三) 不 符合 安全 开航 条件 冒险 开航 , 违章 冒险 操作 、 作业 , 或者 未 证书 载明 的 航 、 停泊 、 或者
(四)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识别 、 航行 数据 记录 、 远程 识别 等 与 航行 污染 持续 进行
(五) 擅自 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六) 船舶 穿越 航道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桥梁 通航 尺度 尺度 区
(七) 船舶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
(八)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 超高 、 超宽 、 半 潜 的 船舶 、 海上 航行 , 未 保障 措施 向 措施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 或者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 浮 船坞 等 大型 海上 设施 未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航 检验
(九) 船舶 在 不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 泊位 、 装卸 站 、 锚地 、 安全 , 或者 停泊 危及 船舶 、 海上 设施
(十) 船舶 违反 规定 超过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客 定额 、 载重 线 、 载货 种类 货物 , 或者 客船 同时 载运 危险 载货
(十一) 客船 未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警示 ;
(十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 积 载 、 、 系 固 和 管理
(十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航行 、 停泊 、 作业 规则 的 行为。
第一百零 四条 国际 航行 船舶 未经许可 进出口 岸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处 的 的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 港 外 装卸 站 未 依法 向 海事 机构 报告 的 , 由 对 违法 船舶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五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未经许可 从事 海上 施工 作业 ,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 要求 、 超出 区 进行 作业 机构 船舶 、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船长 、 责任 以上 三 万元 , 或者 暂扣 船员 、月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船长 、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从事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水上 水下 活动 , 未按 规定 提前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 对 违法 船舶的 罚款 ,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六条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处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法 实施 代 履行 , 代 履行 的 费用 由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一) 未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
(二) 未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碍航 物 的 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 和 深度
(三) 未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第一百零 七 条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海事 船舶 的 所有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五 由罚款 , 对 船长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载运 危险 货物 的 船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船舶 的 所有人 管理人 处 五 以下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停止 暂扣 船长 、 适 任 责令 船长 、月 ,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
(一) 未经许可 进出 港口 或者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
(二) 未按 规定 编制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预案 , 配备 相应 的 消防 、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三) 违反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安全 作业 操作规程 的 要求 从事 危险 货物 装卸 、 过驳 作业
第一百零 九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五 万元 以上 三十 以下 的
(一) 未 将 托运 的 危险 货物 的 正式 名称 、 危险 性质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通知 承运人
(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妥善 包装 ,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三)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四) 未 依法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出具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等 情况 情况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遇险 或者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后 未 履行 报告 义务 , 或者 情形 的 , 对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 的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船长 、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罚款 , 暂扣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 二十 严重 , 六个月 至 的违法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船长 、 、 船员 适 任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船舶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人 或者 管理人 五十 万元 以下 船长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 受 处罚 者 终身 不得 重新 申请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船舶 、 海上 设施 不 依法 履行 海上 救助 义务 , 不 服从 海上 搜救 由 海事 管理 、 海上 设施 的 或者 管理人 海上 设施 或者 管理人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暂扣 船长 、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 直至 船员 适 适 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有关 单位 、 个人 拒绝 、 阻碍 海事 管理 机构 监督 检查 , 或者 在 弄虚作假 的 , 机构 处 二 千元 的 罚款 处 二 的 罚款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 海事 管理 机构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 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 , 依法 给予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因 海上 交通事故 引发 民事 纠纷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人身 、 财产 损害 承担 民事责任 ; 构成 财产 ; ;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船舶 ,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者 非 排水 的 船 、 艇 、 筏 、 水上 飞行器 、 潜水 移动 式 平台 以及 移动 式
海上 设施 , 是 指 水上 水下 各种 固定 或者 浮动 建筑 、 装置 和 固定 平台 , 但是 不 码头 、 防波堤 等 港口
内 水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基线 向 陆地 一侧 至 海岸线 的 海域。
施工 作业 , 是 指 勘探 、 采掘 、 爆破 , 构筑 、 维修 、 拆除 水上 水下 构筑物 建设 、 疏浚 疏浚 除外) 作业 水下
海上 交通事故 , 是 指 船舶 、 海上 设施 在 航行 、 停泊 、 过程 中 发生 的 , 搁浅 、 触礁 、 火灾 、 风灾 、 浪 等 等 、 风灾 、 等 原因
海上 险情 , 是 指 对 海上 生命 安全 、 水域 环境 构成 威胁 , 需 立即 采取 措施 规避 、 控制 减轻 减轻 和 各种 情形
危险 货物 , 是 指 国际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规则 和 国家 危险 货物 表 表 上 列明 易燃 易爆 、 有毒 、 有 放射性 国家 , 在人身 伤害 、 财产 损失 或者 环境污染 而 需要 采取 特别 防护 措施 的 货物。
海上 渡口 , 是 指 海上 岛屿 之间 、 海上 岛屿 与 大陆 之间 , 以及 隔海 相望 的 大陆 , 专用 于 人员 、 行李 、 车辆 相望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公务 船舶 检验 、 船员 配备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 主管 ​​部门 另行 制定
体育运动 船舶 的 登记 、 检验 办法 由 国务院 体育 主管 部门 另行 制定。 训练 、 比赛 期间 海上 交通安全 交通安全 体育 主管 部门
渔业 船员 、 渔业 无线电 、 渔业 航标 的 监督 管理 , 渔业 船舶 的 管理 管理 , 渔港 的 交通安全 管理 , 含 外 国籍 渔业 的 调查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对 渔业 船舶 之间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另有 的 , , 从其
除 前款 规定 外 , 渔业 船舶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负责。 渔业 船舶 管理 , 由 依照 有关 法律 、 渔业
浮 式 储油 装置 等 海上 石油 、 天然气 生产 设施 的 检验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海上 军事 管辖 区 和 军用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内部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设立 和 管理 军事 目的 进行 的 管理 进行 作业 的 管理制定 管理 办法。
划定 、 调整 海上 交通 功能 区 或者 领海 内 特定 水域 , 划定 渡口 的 渡运 线路 线路 , 可能 、 训练 、 造成 影响 造成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执行 军事 运输 任务 有 特殊 需要 的 ,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通报 相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必要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涉及 国防 交通 、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条 外 国籍 公务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航行 、 停泊 、 作业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 依照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的 外 国籍 军用 船舶 的 管理 , 适用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 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条款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本法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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