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防治 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水污染 , 保护 水 生态 , 保障 饮用水 安全 , 维护 推进 生态 文明 社会 可持续 可持续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等 地表 水 以及 地下水 地下水 体
海洋 污染 防治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三 条 水污染 防治 应当 坚持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 综合 治理 原则 , 优先 保护 饮用水 控制 工业 污染 防治 农业 面 积极控制 和 减少 水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水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水 环境 质量 负责 ,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防治 水污染。
第五 条 省 、 市 、 县 、 乡 建立 河 长 制 , 分级 分段 组织 领导 本 行政区 湖泊 的 水资源 本 的 、 水污染
第六 条 国家 实行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水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评价 的 内容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水污染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先进 适用 技术 的 推广 应用 , 水 环境保护 的 的 宣传
第八 条 国家 通过 财政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 建立 健全 对 位于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区域 和 、 水库 上游 地区 水 环境 生态 保护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水污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污染 水域 的 防治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 国土 资源 、 卫生 、 建设 、 农业 、 渔业 等 部门 以及 的 流域 水资源 部门 以及
第十 条 排放 水 污染物 , 不得 超过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和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义务 保护 水 环境 , 并 有权 对 污染 损害 水 环境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在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标准 和 规划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地方 标准 , 并报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国家 确定 水 体 有关 地区 流域 水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省界 水 体 适用 的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件 , 制定 国家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污染物 排放 的 排放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须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向 已有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的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 应当 执行 地方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应当 根据 水污染 防治 的 要求 地方 的 经济 , 适时 修订 水 的 适时 修订 水 质量 标准 和 水 污染物
第十六 条 防治 水污染 应当 按 流域 或者 按 区域 进行 统一 规划。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 主管 部门 调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前款 规定 外 的 其他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重要 江河 、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由 有关 规划 和 由 有关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编制 , 经 有关 省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核 报 国务院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跨县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根据 国家 确定 湖泊 的 流域 国家 确定 、 直辖市同级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报 国务院 备案。
经 批准 的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是 防治 水污染 的 基本 依据 , 规划 的 修订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依法 批准 的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 组织 制定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防治
第十七 条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水污染 防治 规划 确定 的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限期 达标 规划 措施 按期
有关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限期 达标 规划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八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每年 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 完成 情况 时 环境 质量 限期 达标 规划 执行 , 并向 情况 环境 质量 限期
第三 章 水污染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和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建设 单位 在 江河 、 湖泊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污 口 的 应当 取得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管理 机构 同意 、 渔业 水域 的 , 在 审批 水域 在 审批渔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建设 项目 的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使用 设施 应当 符合 或者 备案 的 环境 影响 同时 的 环境 影响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实施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各省 人民政府 意见 后 综合 宏观 调控 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削减 和 控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具体 具体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重点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水 环境 质量 状况 和 水污染 防治 工作 的 国家 重点 水 水 污染物 污染物
对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水 环境 质量 改善 目标 的 地区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该 地区 人民政府 的 主要 负责 , 并 主管 该 地区 人民政府 人 , 并增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约谈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十 一条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工业 废水 和 医疗 污水 以及 其他 按照 规定 应当 排放 的 废水 规定 应当 应当 取得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 也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证 应当 明确 排放 水 浓度 、 总量 要求。 排污 由
禁止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无 排污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排污 许可证 的 规定 向 水 体 前款 规定 的 废水 、
第二十 二条 向 水 体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按照 法律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设置 排污 口 设置 排污 口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所 排放 自行 监测 ,。 重点 , 并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应当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的 重点 排污 单位 名录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主管 部门 根据 的 环境 容量 、 总量 控制单位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种类 、 数量 和 浓度 等 因素 , 商 同级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监测 数据 的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重点 排污 单位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传输 数据 异常 ,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 和 水 污染物 排放 监测 制度。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水 监测 规范 , 水 环境 状况 监测规划 国家 水 环境 质量 监测站 (点) 的 设置 , 建立 监测 数据 共享 机制 , 加强 对 水 环境 监测 的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流域 的 水资源 保护 工作 机构 负责 监测 其所 在 体 的 水 , 并将 监测 结果 主管 部门部门 ; 有 经 国务院 批准 成立 的 流域 水资源 保护 领导 机构 的 , 应当 将 监测 结果 及时 报告 水资源 保护 保护 领导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开发 、 利用 和 调节 、 调度 水资源 时 维持 江河 的 、 水库 以及 水位 , 江河 水库 以及 水位 , , 维护 水 体 的 生态 功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水 行政 等 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建立 重要 江河 流域 水 环境保护 统一 规划 环境保护 联合 统一 规划、 统一 的 防治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生态 环境 功能 生态 环境保护 环境 环境 功能、 评价 , 实施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预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需要 , 组织 开展 、 湖泊 、 湿地保护 与 建设 人工 湿 、 沿河 沿湖 和工程 , 整治 黑臭 水 体 , 提高 流域 环境 资源 承载 能力。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维护 流域 生态 环境 功能 , 严守 生态 保护 红线。
第三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有权 对 排污 单位 进行 被 检查 的 , 提供 的 单位有义务 为 被 检查 的 单位 保守 在 检查 中 获取 的 商业 秘密。
第三十一条 跨 行政 区域 的 水污染 纠纷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 或者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第四 章 水污染 防治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 根据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态 和 和 程度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名录
排放 前款 规定 名录 中 所列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和 周边 环境 评估 环境 风险 , 并 环境 风险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防范 环境 风险。
第三 十三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或者 剧毒 废液。
禁止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或者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和 容器。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和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的 规定 和 标准
第三 十五 条 向 水 体 排放 含 热 废水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水 体 的 水温 符合 水 环境 质量 标准
第三 十六 条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应当 经过 消毒 处理 ;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后 , 方可 排放
第三 十七 条 禁止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工业 废渣 、 城镇 垃圾 和 其他 废弃物。
禁止 将 含有 汞 、 镉 、 砷 、 铬 、 铅 、 氰化物 、 黄磷 等 的 可溶性 体 排放 、 直接 埋入
存放 可溶性 剧毒 废渣 的 场所 , 应当 采取 防水 、 防 渗漏 、 防 流失 的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在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最高 水位 线 以下 的 堆放 、 存贮 和 其他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利用 渗 井 、 渗 坑 、 裂隙 、 溶洞 , 私设 暗管 , 篡改 , 或者 不 水污染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排放 或者 设施 等
第四 十条 化学 品 生产 企业 以及 工业 集聚 区 、 矿山 开采 区 、 尾矿 库 、 危险 垃圾 填埋 场 单位 , 等 单位 等 措施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应当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有效 措施 , 渗漏 监测 , 防止 地下水
禁止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坑塘 等 输送 或者 存贮 含 有毒 污染物 的 废水 病原体 污水 和 和
第四十一条 多层 地下水 的 含水 层 水质 差异 大 的 , 应当 分层 开采 ; 对 已 受 污染 的 潜水 和 承压 水 , 不得
第四 十二 条 兴建 地下 工程 设施 或者 进行 地下 勘探 、 采矿 等 活动 , 应当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 防止 地下水 污染
报废 矿井 、 钻井 或者 取 水井 等 , 应当 实施 封井 或者 回填。
第四 十三 条 人工 回灌 补给 地下水 , 不得 恶化 地下 水质。
第二节 工业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规划 工业 布局 , 要求 造成 水污染 , 采取 综合 水 的 重复 和。
第四 十五 条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企业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收集 和 处理 产生 的 全部 环境。 含 的 工业 废水 和 处理 ,。 工业 废水
工业 集聚 区 应当 配套 建设 相应 的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 安装 自动 监测 设备 , 与 的 监控 设备 联网 并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工业 废水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 达到 处理 工艺 要求 后 方可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落后 工艺 和 设备 实行 淘汰 制度。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公布 限期 禁止 采用 的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限期 禁止 生产 、 使用 的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 进口 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 、 销售 列入 前款 规定 中 的 设备。 设备 应当入 前款 规定 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被 淘汰 的 设备 ,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禁止 新建 不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 小型 造纸 制革 、 印染 、 染料 、 炼 硫 、 汞 、 炼油 、 、 小型 、 炼油 、 电镀 、 石棉 钢铁 钢铁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应当 采用 原材料 利用 效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清洁 工艺 , 并 加强 , 减少 水 污染物 的
第三节 城镇 水污染 防治
第四 十九 条 城镇 污水 应当 集中 处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通过 财政 预算 和 其他 渠道 筹集 资金 ,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镇 污水 配套 管 网 本 行政 区域 城镇 污水 和 管 区域 城镇
国务院 建设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 根据 城乡 规划 , 组织 编制 设施 建设 人民政府 建设环境保护 、 水 行政 等 部门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规划。 县级 以上 主管 部门 建设 规划 污水 集中 设施 建设加强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运营 的 监督 管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排污者 提供 处理 的 有偿 服务 , 收取 费用 , 保证 的 正常 运行。 处理 排污者 正常 运行。 收取 处理 费用 处理 处理运行 和 污泥 处理 处置 , 不得 挪作 他 用。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污水 处理 收费 、 管理 以及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五 十条 向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水 污染物 , 应当 符合 国家 或者 地方 规定 的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负责。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出水 水质 和 水量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十一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处置 污泥 , 后 的 污泥 标准 , 并对 污泥 的 处置 并对 污泥 的
第四节 农业 和 农村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的 建设 , 推进 农村 污水 、 垃圾 集中 处理。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建设 农村 污水 、 垃圾处理 设施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 五十 三条 制定 化肥 、 农药 等 产品 的 质量 标准 和 使用 标准 , 应当 适应 水 环境保护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使用 农药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药 安全 使用 的 规定 和 标准。
运输 、 存贮 农药 和 处置 过期 失效 农药 , 应当 加强 管理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采取 措施 , 指导 农业 合理 地 施用 推广 测 土 配方 施肥 技术 高效 低毒 地 推广 测 土控制 化肥 和 农药 的 过量 使用 , 防止 造成 水污染。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其 畜禽 粪便 、 废水 的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 保证 污水 达标 防止 污染 水 化
畜禽 散养 密集 区 所在地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 畜禽 粪便 污水 进行 分 户 收集 、 集中 处理 利用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水产 养殖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和 药物 , 防止 污染 水
第五 十八 条 农田 灌溉 用水 应当 符合 相应 的 水质 标准 , 防止 污染 土壤 、 地下水 和 农产品。
禁止 向 农田 灌溉 渠道 排放 工业 废水 或者 医疗 污水。 向 农田 渠道 排放 城镇 污水 以及 未 综合利用 畜禽 养殖 养殖 废水 加工 废水 , 应当 保证 其 下游 的 灌溉 应当 保证 最近 的 灌溉 农田。
第五节 船舶 水污染 防治
第五 十九 条 船舶 排放 含油 污水 、 生活 污水 , 应当 符合 船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从事 海洋 进入 内河 和 , 应当 遵守 内河 的。 遵守 内河 的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应当 回收 , 禁止 排入 水 体。
禁止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船舶 装载 运输 油类 或者 有毒 货物 , 应当 采取 防止 溢流 和 渗漏 的 措施 , 防止 货物 落水 造成 水污染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排放 压 载 水 的 , 应当 采用 压 载 水处理 装置 措施 , 对 进行 灭活 等 符合 规定 等 处理
第六 十条 船舶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 设备 和 器材 , 并 持有 合法 水域 环境污染 的 证书 与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 应当 严格 遵守 操作规程 , 并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记载
第六十一条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规划 废弃物 的 的 及 处理 处置
港口 、 码头 、 装卸 站 和 船舶 修造 厂 应当 备有 足够 的 船舶 污染物 、 废弃物 的 船舶 污染物 、 或者 从事 装载 危害性 货物 船舱 污染物 从事 装载 货物 船舱, 应当 具备 与其 运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接收 处理 能力。
第六 十二 条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 应当 按照 有关 有关 采取 有效。 海事 管理 主管 部门 主管的 监督 管理。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 应当 编制 作业 方案 , 采取 有效 的 措施 , , 海事 管理 机构
禁止 采取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作业。
第五 章 饮用水 水源 和 其他 特殊 水 体 保护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制度。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分为 一级 保护 区 和 ; 必要 时 水源 保护 区 外围 划定 一定 区域 作为 必要 水源 保护 区。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的 划定 , 由 有关 市 、 县 人民政府 提出 划定 方案 , 报 省 人民政府 批准 ;政府 协商 提出 划定 方案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协商 不成 的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方案 , 征求 同级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机构 划定 ; , 由 国务院 环境保护 水 行政、 建设 等 部门 提出 划定 方案 ,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 调整 饮用水 范围 , 确保 人民政府 应当 区 人民政府 区 的界 标 和 明显 的 警示 标志。
第六 十四 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 禁止 设置 排污 口。
第六 十五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建设 项目 ; 设施 和 建设 设施 建设 项目政府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 游泳 、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水 体 的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的 排放 污染物 , 由 县级 以上 的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 旅游 等 活动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采取 措施 防止 污染 饮用水 饮用水 水
第六 十七 条 禁止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改建 建设 项目 , 增加 排污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保护 饮用水 水源 的 实际 需要 , 在 准 保护 区内 或者 建造 湿 林 等 生态 保护 措施 , 水 污染物 建造 林 等 生态 防止 水 污染物水 体 , 确保 饮用水 安全。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环境保护 等 部门 , 对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 、 的 补给 区 区域 的 进行 补给 区可能 存在 的 污染 风险 因素 , 并 采取 相应 的 风险 防范 措施。
饮用水 水源 受到 污染 可能 威胁 供水 安全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有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采取 停止 排放 措施 , 并 供水 、 并 通报 供水 、 ; 跨 行政 区域 的 , 还 应当 通报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第七 十条 单一 水源 供水 城市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应急 水源 或者 备用 水源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开展 区域 联网 供水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安排 、 布局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采取 城镇 或者 建设 跨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做好 取水 口 和 出 水口 的 水质 检测 工作。 发现 取水 口 水质 水源 水质 标准 不 符合 饮用水 卫生 标准 的 应当 及时 水质 不 符合 饮用水 , 应当 及时, 并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主管 部门 报告。 供水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通报 环境保护 卫生 卫生 、 等 部门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对 供水 水质 负责 , 确保 供水 设施 安全 可靠 运行 , 保证 供水 水质 符合 国家 有关 标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监测 、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饮用水 水源 、 用户 水龙头 水龙头 等 饮用水 安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至少 每 季度 向 社会 公开 一次 饮用水 安全 状况 信息。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水 环境保护 的 需要 , 可以 规定 在 区内 , 采取 含磷 洗涤剂 、 化肥 、 农药 限制 种植 , 含磷 洗涤剂 、 。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对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渔业 水 体 和 其他 文化 价值 的 保护 区 , 并 区 区 和 , 保护 区。
第七 十五 条 在 风景 名胜 区 水 体 、 重要 渔业 水 和 其他 具有 特殊 经济 文化 水 体 的 保护 区内 新建 排污 口。 重要 渔业 排污 经济 口 新建 排污 保护
第六 章 水污染 事故 处置
第七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依照 《法》》 做好 突发 水污染 事故 的 《水污染 事故 的应急 处置 和 事后 恢复 等 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制定 有关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 做好 应急 准备 并 定期 定期 进行
生产 、 储存 危险 化学 品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在 处理 安全 生产 的 可能 严重 的 消防 废水 、 安全
第七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启动 本 单位 水污染 事故事故 发生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报告。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接到 报告 向 本 本 , 并 抄送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应当 向 发生 地 的 渔业 主管 部门 接受 调查 处理 水污染 事故 的 , 发生 应当 事故 的 , 应当 发生 地 , , ; 给 渔业 造成 损害 的 ,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知 渔业 主管 部门 参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编制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应当 根据 所在地 饮用水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制定 相应 的 突发 事件 应急 所在地 市 、 县级 备案 , 并 定期 进行 事件
饮用水 水源 发生 水污染 事故 , 或者 发生 其他 可能 影响 饮用水 安全 的 突发 性 事件 , 饮用水 供水 应急 处理 措施 饮用水 处理应当 根据 情况 及时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障 供水 安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 不 依法 作出 办理 批准 文件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不予 批准有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依法 依法 给予
第八十一条 以 拖延 、 围堵 、 滞留 执法 人员 等 方式 拒绝 、 阻挠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监督 管理 权 检查 ,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时 弄虚作假 管理 检查 , 或者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监督 管理 权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二 以上 以上 二十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 处 二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改正 处 以下 的停产 整治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所 排放 的 水 污染物 自行 监测 , 或者 未 保存 原始 监测 记录 的
(二) 未 按照 规定 安装 水 污染物 排放 自动 监测 设备 , 未 按照 规定 与 环境保护 主管 设备 联网 , 或者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的 排污 口 和 周边 环境 进行 监测 公开 有毒 有害 水 污染物 信息 的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责令 限制 生产 , 并处 十 万元 环境保护;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
(一)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二) 超过 水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水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水 污染物 的 ;
(三) 利用 渗 井 、 渗 坑 、 裂隙 、 溶洞 , 私设 暗管 , 篡改 、 或者 不 正常 防治 设施 等 逃避 监管 水 不 等 逃避
(四)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预处理 , 向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排放 不 符合 处理 工艺 要求 的 工业 废水 的
第 八十 四条 在 饮用水 水源 保护 区内 设置 排污 口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逾期 强制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停产 整治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排污 县级 以上 地方 责令 限期 拆除 万元 以上 十 以上 限期 拆除 以上 十; 逾期 不 拆除 的 ,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处 十 万元 以上 的 罚款 ; 的 , 可以 责令 停产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同意 , 在 江河 、 新建 、 改建 改建 、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职权 ,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 消除 污染 罚款 ; 逾期 不 采取 , 消除 逾期 不可以 指定 有 治理 能力 的 单位 代为 治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
(一) 向 水 体 排放 油类 、 酸液 、 碱液 的 ;
(二) 向 水 体 排放 剧毒 废液 , 或者 将 含有 汞 、 镉 、 砷 、 氰化物 、 黄磷 向 或者 直接
(三) 在 水 体 清洗 装 贮 过 油类 、 有毒 污染物 的 车辆 或者 容器 的 ;
(四)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工业 废渣 、 城镇 垃圾 或者 废弃物 , 或者 在 、 运河 、 线 以下 岸坡;
(五) 向 水 体 排放 、 倾倒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或者 含有 高 放射性 、 中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的
(六)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或者 标准 , 向 水 体 排放 含 低 放射性 物质 的 废水 或者 含 病原体 的 污水 的
(七) 未 采取 防 渗漏 等 措施 , 或者 未 建设 地下水 水质 监测 井 进行 监测 的
(八) 加油站 等 的 地下 油罐 未 使用 双层 罐 或者 采取 建造 防渗 池 等 其他 或者 未 进行 防 渗漏 监测 的
(九)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护 性 措施 , 或者 利用 无 防 渗漏 措施 的 沟渠 、 或者 存贮 含 废水 、 含 病原体 存贮 含 、 含 病原体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的 , 二十 万元 以下。 有 前款 第一 项、 第五 项 、 第九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 报 经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列入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严重 污染 设备 名录 中 列入 禁止 中 的 列入 禁止的 工艺 名录 中 的 工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宏观 调控 部门 责令 改正 以上 二十 万元 严重 人民政府 经济提出 意见 ,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停业 、 关闭。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建设 不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的 造纸 、 制革 制革 、 、 炼 、 炼 汞 、 、 农药钢铁 、 火 电 以及 其他 严重 污染 水 环境 的 生产 项目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责令 关闭
第八 十八 条 城镇 污水 集中 处理 设施 的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处置 单位 , 处理 处置 符合 国家 标准 污泥 去向 等 由 城镇 等 未 由 城镇治理 措施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以下 以下 的 采取 治理 措施 排水 主管 部门 可以 部门 的者 承担。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未 配置 相应 的 防污染 设备 和 器材 , 或者 未 持有 合法 有效 的 防止 证书 与 文书 海事 管理 机构 、 分工 管理 机构 职责 分工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责令 船舶 临时 停航。
船舶 进行 涉及 污染物 排放 的 作业 , 未 遵守 操作规程 或者 未 在 相应 的 记录簿 上 如实 海事 管理 机构 部门 按照 职责 二 千元 职责 分工 二 千元。
第九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 渔业 主管 按照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以上 十 万元 的 罚款 ; 十 万元 罚款限期 采取 治理 措施 , 消除 污染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的 , 海事 主管 部门 有 部门费用 由 船舶 承担 :
(一) 向 水 体 倾倒 船舶 垃圾 或者 排放 船舶 的 残油 、 废油 的 ;
(二) 未经 作业 地 海事 管理 机构 批准 , 船舶 进行 散装 液体 污染 危害性 货物 的 过驳 作业 的
(三) 船舶 及 有关 作业 单位 从事 有 污染 风险 的 作业 活动 , 未 按照 规定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的
(四) 以 冲 滩 方式 进行 船舶 拆解 的 ;
(五)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的 国际 航线 船舶 , 排放 不 符合 规定 的 船舶 压 载 水 的
第 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万元 以上 五十 的 罚款 ; 并报 经 责令 ; 并报 经批准 , 责令 拆除 或者 关闭 :
(一)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与 供水 设施 和 保护 水源 无关 的 建设 项目 的
(二) 在 饮用水 水源 二级 保护 区内 新建 、 改建 、 扩建 排放 污染物 的 建设 项目 的
(三) 在 饮用水 水源 准 保护 区内 新建 、 扩建 对 水 体 污染 严重 的 建设 改建 建设 项目 增加 排污 量 的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从事 网箱 养殖 或者 组织 进行 旅游 、 垂钓 或者 其他 可能 污染 饮用水 活动 的 ,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 的 , 环境保护 主管 违法行为 ,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个人 在 饮用水 水源 一级 保护 区内 游泳 、 垂钓 或者 从事 水 体 的 县级 以上 责令 体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部门 责令 停止处 五 百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 供水 单位 供水 水质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 由 所在地 市 、 县级 人民政府 供水 改正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 处 万元 以下 的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第 九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的 , 处 二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一) 不 按照 规定 制定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的 ;
(二) 水污染 事故 发生 后 , 未 及时 启动 水污染 事故 的 应急 方案 , 采取 有关 应急 措施 的
第九 十四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除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外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措施 , 消除 污染 ; 未 按照 要求 采取 治理 措施 或者 不 具备 治理 的 , 由 环境保护 有 治理 能力 所需 费用 ;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关闭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责任 人员 可以 本 单位 取得 五十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等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公安 机关 对 人员 和 其他 处 十 日 机关 和 其他 十 日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对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水污染 事故 的 , 按照 水污染 事故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的 百分之 二十 造成 重大 或者 事故 的 , 按照 水污染 直接 重大 , 按照三十 计算 罚款。
造成 渔业 污染 事故 或者 渔业 船舶 造成 水污染 事故 的 , 由 渔业 主管 部门 进行 处罚 ; 事故 的 的 管理 机构 进行
第九 十五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水 污染物 , 受到 罚款 处罚 , , 依法 作出 行政 机关 应当 继续 违法 应当 组织 继续 违法阻挠 复查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 有权 要求 排污 方 排除 危害 和 赔偿 损失。
由于 不可抗力 造成 水污染 损害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受害人 故意 造成 的 , 排污 方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水污染 损害 是 过失 造成 的 , 减轻 排污 方 的 赔偿 损害
水污染 损害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排污 方 承担 赔偿 责任 后 , 有权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部门 或者 海事 渔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 调解 主管 部门 ; 调解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十八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诉讼 , 由 排污 方 就 法律 规定 的 免责 及其 结果 之间 因果 关系 承担 举证
第九十九条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人数 众多 的 , 可以 依法 由 当事人 推选 代表人 进行 共同 诉讼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社会 团体 可以 依法 支持 因 水污染 受到 损害 的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国家 鼓励 法律 服务 机构 和 律师 为 水污染 损害 诉讼 中 的 受害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一 百 条 因 水污染 引起 的 损害 赔偿 责任 和 赔偿 金额 的 纠纷 ,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数据。 应当 接受 委托 ,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水污染 , 是 指 水 体 因 某种 物质 的 介入 而 导致 其 化学 化学 或者 放射性 等 改变 , 从而 影响 水 某种 的 化学 , 从而 ,的 现象。
(二) 水 污染物 , 是 指 直接 或者 间接 向 水 体 排放 的 , 能 导致 水 体 污染 的 物质
(三) 有毒 污染物 , 是 指 那些 直接 或者 间接 被 生物 摄入 体内 后 , 可能 其 后代 发病 、 遗传 异变 、 机体 变形 遗传 异变 机体 变形
(四) 污泥 , 是 指 污水 处理 过程 中 产生 的 半 固态 或者 固态 物质。
(五) 渔业 水 体 , 是 指 划定 的 鱼虾 类 的 产卵 场 、 索 饵 场 洄游 洄游 通道 藻类 的 养殖 场 养殖
第一百零 三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