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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khuyến khích các trường tư thục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8,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28,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giáo dục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第三 章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五 章 学校 资产 与 财务 管理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七 章 扶持 与 奖励
第八 章 变更 与 终止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实施 科教兴国 战略 , 促进 民办 教育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维护 民办 学校 和 受教育者 , 根据 法 制定
第二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 利用 非 国家 财政 经费 , 面向 社会 其他 教育。 本法 , 依照 本法。 。
第三 条 民办 教育 事业 属于 公益性 事业 , 是 社会主义 教育 事业 的 组成 部分。
国家 对 民办 教育 实行 积极 鼓励 、 大力 支持 、 正确 引导 、 依法 管理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民办 教育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第四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贯彻 国家 的 教育 方针 , 保证 教育 质量 , 致力于 社会主义 建设 建设 事业
民办 学校 应当 贯彻 教育 与 宗教 相 分离 的 原则。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宗教 进行 妨碍 国家 教育制度 的 活动
第五 条 民办 学校 与 公 办 学校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地位 , 国家 保障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自主权
国家 保障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 校长 、 教职工 和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捐资 办学。
国家 对 为 发展 民办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和 表彰。
第七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民办 教育 工作 的 统筹 规划 、 综合 协调 和 宏观 管理。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范围 内 分别 负责 有关 的 民办 教育 工作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办 教育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负责 有关 的 民办 教育
第九条 民办 学校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基层 组织 ,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的 规定 开展 党 的 活动 , 加强 党 的 建设
第二 章 设立
第十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社会 组织 , 应当 具有 法人 资格。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个人 , 应当 具有 政治 权利 和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民办 学校 应当 具备 法人 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 民办 学校 应当 符合 当地 教育 发展 的 需求 , 具备 教育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民办 学校 的 设置 标准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的 设置 标准 执行。
第十二 条 举办 实施 学历 教育 、 学前教育 、 自学 考试 助学 及 其他 文化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教育行政 部门 按照 审批 ; 举办 为主培训 、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民办 学校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权限 审批 审批 同级 教育行政 部门
第十三 条 申请 筹设 民办 学校 , 举办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申办 报告 , 内容 应当 主要 包括: 举办 者 、 培养 目标 、 办学 规模 、 办学 办学 形式 、 、 、 内部 管理 体制 、 经费 筹措 规模 形式 、 管理 体制 、
(二) 举办 者 的 姓名 、 住址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三) 资产 来源 、 资金 数额 及 有效 证明 文件 , 并 载明 产权 ;
(四) 属 捐赠 性质 的 校 产 须 提交 捐赠 协议 , 载明 捐赠 人 的 姓名 的 数额 数额 管理 方法 及 相关 有效 姓名 及 相关 有效
第十四 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筹设 民办 学校 的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同意 筹设 的 , 发给 筹设 批准 书。 不 同意 筹设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筹设 期 不得 超过 三年。 超过 三年 的 , 举办 者 应当 重新 申报。
第十五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 举办 者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筹设 批准 书 ;
(二) 筹设 情况 报告 ;
(三) 学校 章程 、 首届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名单 ;
(四) 学校 资产 的 有效 证明 文件 ;
(五) 校长 、 教师 、 财会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文件。
第十六 条 具备 办学 条件 , 达到 设置 标准 的 , 可以 直接 申请 正式 设立 , 并 应当 和 第十五 条 (四 项 第十五 条 (四)) 项 规定
第十七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是否 批准 的 申请人 ; 其中 民办 高等学校 的 批准 ; 其中 高等学校 的可以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是否 批准 的 决定 , 并 送达 申请人。
第十八 条 审批 机关 对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发给 办学 许可证。
审批 机关 对 不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可以 自主 选择 设立 非营利 性 或者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但是 设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性 民办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不得 取得 办学 收益 , 学校 的 办学 结余 全部 用于 办学。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可以 取得 办学 收益 , 学校 的 办学 结余 依照 公司法 等 、 法规 的 的
民办 学校 取得 办学 许可证 后 , 进行 法人 登记 ,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办理。
第三 章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设立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决策 机构 并 建立 相应 的 监督 机制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根据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参与 学校 的 办学 和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由 举办 者 或者 其 代表 、 校长 、 教职工 代表 等 人员 以上 的 的 应当 具有 五年 以上 教育 人员 五年 以上 教育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由 五 人 以上 组成 , 设 理事长 或者 董事长 一 人。 理事长 、 、 董事 名单 报 审批 机关 备案
第二十 二条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聘任 和 解聘 校长 ;
(二) 修改 学校 章程 和 制定 学校 的 规章制度 ;
(三) 制定 发展 规划 , 批准 年度 工作 计划 ;
(四) 筹集 办学 经费 , 审核 预算 、 决算 ;
(五) 决定 教职工 的 编制 定额 和 工资 标准 ;
(六) 决定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
(七) 决定 其他 重大 事项。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职权 参照 本条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的 法定 代表人 由 理事长 、 董事长 或者 校长 担任。
第二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校长 任职 的 条件 聘任 校长 , 年龄 可以 适当 放宽
第二十 五条 民办 学校 校长 负责 学校 的 教育 教学 和 行政管理 工作 , 行使 下列 职权:
(一) 执行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决定 ;
(二) 实施 发展 规划 , 拟订 年度 工作 计划 、 财务 预算 和 学校 规章制度 ;
(三) 聘任 和 解聘 学校 工作 人员 , 实施 奖惩 ;
(四) 组织 教育 教学 、 科学研究 活动 ,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
(五) 负责 学校 日常 管理 工作 ;
(六)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其他 授权。
第二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对 招收 的 学生 , 根据 其 类别 、 修业 年限 、 学业成绩 , 可以 规定 发给 学历 证书 结业 证书 或者 培训 合格 ,
对 接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学生 , 经 备案 的 职业 技能 鉴定 机构 鉴定 合格 的 , 可以 发给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依法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形式 ,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民办 学校 的 教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 有权 依照 工会 法 , 建立 工会 组织 ,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二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的 教师 、 受教育者 与 公 办 学校 的 教师 、 受教育者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地位
第二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聘任 的 教师 , 应当 具有 国家 规定 的 任教 资格。
第三 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对 教师 进行 思想 品德 教育 和 业务 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的 工资 、 福利待遇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 并 为 教职工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按照 国家 规定 为 教职工 办理 补充 养老 保险。
第三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教职工 在 业务 培训 、 职务 聘任 、 教龄 和 工龄 计算 、 表彰 奖励 等 方面 依法 公 办 学校 教职工 同等
第三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依法 保障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民办 学校 按照 国家 规定 建立 学籍 管理 制度 , 对 受教育者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第三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在 升学 、 就业 、 社会 优待 以及 参加 先进 评选 等 方面 同类 公 受教育者 同等
第五 章 学校 资产 与 财务 管理
第三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财务 、 会计 制度 和 资产 管理 制度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设置 会计 帐簿
第三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对 举办 者 投入 民办 学校 的 资产 、 国有 资产 、 受赠 的 办学 , 享有 享有
第三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存 续 期间 , 所有 资产 由 民办 学校 依法 管理 和 使用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不得 违反 法律 、 法规 向 民办 教育 机构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收取 费用 的 项目 和 标准 根据 办学 成本 、 市场 需求 等 因素 公示 公示 , 主管 部门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费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 营利 性 标准 , 实行 调节 , 由 学校 自主
民办 学校 收取 的 费用 应当 主要 用于 教育 教学 活动 、 改善 办学 条件 和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第三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资产 的 使用 和 财务 管理 受 审批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民办 学校 应当 在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时 制作 财务 会计 报告 ,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依法 进行审计 , 并 公布 审计 结果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四 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民办 学校 的 教育 教学 工作 、 教师 培训 工作 进行 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民办 学校 实行 督导 , 建立 民办 学校 信息 公示 和 信用 提高 办学 质量 社会 中介 组织 和 教育 质量 办学 中介 组织 教育 质量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的 招生 简章 和 广告 , 应当 报 审批 机关 备案。
第四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侵犯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 受教育者 及其 亲属 有权 向 教育行政 部门 和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予以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支持 和 鼓励 社会 中介 组织 为 民办 学校 提供 服务。
第七 章 扶持 与 奖励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设立 专项 资金 , 用于 资助 民办 学校 的 发展 , 表彰 的 集体 集体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购买 服务 、 助学 贷款 、 奖 助学金 和 出租 国有 资产 等 予以 扶持 ; 民办 学校 还 资产 扶持 ; 学校 还、 基金 奖励 、 捐资 激励 等 扶持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 其中 ,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享受 与 办 学校 同等 的 税收
第四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 , 可以 接受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捐赠
国家 对 向 民办 学校 捐赠 财产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税收 优惠 , 并 予以 表彰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金融 机构 运用 信贷 手段 , 支持 民办 教育 事业 的 发展。
第五 十条 人民政府 委托 民办 学校 承担 义务教育 任务 , 应当 按照 委托 协议 拨付 相应 的 教育 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 、 扩建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原则 , 给予 用地 优惠 营利 性 民办 按照 国家 用地
教育 用地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支持 和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到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贫困 地区 民办 学校 学校 ,
第八 章 变更 与 终止
第 五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在进行 财务 清算 后 , 由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报 审批 机关 批准
申请 分立 、 合并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以 书面 其中 申请 分立 高等学校 的 , 审批 之 的 , 受理 之形式 答复。
第 五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的 变更 , 须由 举办 者 提出 , 在进行 财务 清算 后 , 或者 董事会 审批 机关
第五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别 的 变更 , 由 学校 理事会 或者 董事会 报 审批 机关 批准
申请 变更 为 其他 民办 学校 , 审批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以 书面 形式 申请 变更 为 , 审批 机关 也 起 审批 机关 日 起。
第五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终止:
(一) 根据 学校 章程 规定 要求 终止 , 并 经 审批 机关 批准 的 ;
(二) 被 吊销 办学 许可证 的 ;
(三) 因 资不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 的。
第五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时 , 应当 妥善 安置 在 校 学生。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审批 机关 机关 安排 学生 继续
第五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时 , 应当 依法 进行 财务 清算。
民办 学校 自己 要求 终止 的 , 由 民办 学校 组织 清算 ; 被 审批 机关 依法 撤销 的 , 组织 清算 ; 的 清算
第五 十九 条 对 民办 学校 的 财产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应 退 受教育者 学费 、 杂费 和 其他 费用 ;
(二) 应 发 教职工 的 工资 及 应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
(三) 偿还 其他 债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清偿 上述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继续 用于 其他 非营利 性 学校 办学 ; 清偿 上述 债务 财产 , 依照 公司法 办学 ; 上述 , 依照 依照
第六 十条 终止 的 民办 学校 , 由 审批 机关 收回 办学 许可证 和 销毁 印章 , 并 注销 登记。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在 教育 活动 中 违反 教育 法 、 教师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第六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部门 或者 其他 , 并 予以 所得 的 或者费用 后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招生 、 吊销 办学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一) 擅自 分立 、 合并 民办 学校 的 ;
(二) 擅自 改变 民办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别 和 举办 者 的 ;
(三) 发布 虚假 招生 简章 或者 广告 , 骗取 钱财 的 ;
(四) 非法 颁发 或者 伪造 学历 证书 、 结业 证书 、 培训 证书 、 职业 资格 证书 的
(五) 管理 混乱 严重 影响 教育 教学 , 产生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
(六) 提交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隐瞒 重要 事实 骗取 办学 许可证 的 ;
(七)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办学 许可证 的 ;
(八) 恶意 终止 办学 、 抽逃 资金 或者 挪用 办学 经费 的。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有 , 由 上级 ; 情节 严重 负责 的 由 情节 严重 负责 的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一) 已 受理 设立 申请 , 逾期 不予 答复 的 ;
(二) 批准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申请 的 ;
(三)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四)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收取 费用 的 ;
(五) 侵犯 民办 学校 合法 权益 的 ;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擅自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由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资源 社会 保障 公安 、 民政 等 有关部门 社会退还 所 收费 用 , 并对 举办 者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构成 违反 , 由 公安 管理 处罚 ; 依法
第十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的 民办 学校 包括 依法 举办 的 其他 民办 教育 机构。
本法 所称 的 校长 包括 其他 民办 教育 机构 的 主要 行政 负责 人。
第六 十六 条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合作 办学 的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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