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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phòng chống người chưa thành niên phạm pháp (2020)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6,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Bảo vệ trẻ vị thành niên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预防 犯罪 的 教育
第三 章 对 不良 行为 的 干预
第四 章 对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矫治
第五 章 对 重新 犯罪 的 预防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 培养 未成年 人 良好 品行 , 有效 预防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 立足 于 教育 和 保护 未成年 人 相 结合 , 坚持 预防 , 对 未成年 和 严重 不良 预防 、 对 严重 不良 预防 、
第三 条 开展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人 人格 尊严 ,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 隐私权 和 个人 等 合法
第四 条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 在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下 , 实行 综合 治理。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家庭 相互 配合 , 未成年 人 犯罪 未成年 配合 人 犯罪 工作 及时 消除 滋生 未成年 人的 各种 消极 因素 , 为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发展 创造 良好 的 社会 环境。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方面 的 工作 职责 是 :
(一) 制定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规划 ;
(二) 组织 公安 、 教育 、 民政 、 文化 和 旅游 、 市场 监督 管理 、 网 、 新闻 出版
(三) 为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提供 政策 支持 和 经费 保障 ;
(四) 对 本法 的 实施 情况 和 工作 规划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检查 ;
(五) 组织 开展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宣传 教育 ;
(六) 其他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职责。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专门 学校 建设 , 对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进行 专门 教育。 国民 教育 体系 对 有 未成年措施。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专门 教育 发展 和 专门 学校 建设 纳入 经济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需要 合理 设置 专门
专门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由 教育 、 民政 、 财政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公安 、 司法 、 人民法院 、 妇女 联合会 、 联合会社会 工作者 等 人员 组成 , 研究 确定 专门 学校 教学 、 管理 等 相关 工作。
专门 学校 建设 和 专门 教育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由 专门 机构 或者 经过 专业 未成年 人 身心 身心 专门 人员 负责 预防 未成年
第八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工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关心 下一代 工作 委员会 、 青年 联合会 、 少年 有关 社会 组织 , 应当 委员会部门 、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法院 做好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 为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培育 社会 力量 , 提供 支持 服务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指导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参与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相关 工作 , 并 加强 监督
第十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教唆 、 胁迫 、 引诱 未成年 人 实施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 以及 为 未成年 人 行为 提供
第十一条 未成年 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及 社会 公共 道德规范 , 树立 自尊 、 自律 、 自强 意识 和 自我 保护
第十二 条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 应当 结合 未成年 人 不同 年龄 的 生理 、 心理 特点 , 加强 心理 关爱 、 心理 和 预防 犯罪 对策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相关 学科 建设 、 专业 设置 、 人才 培养 及 ,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有 显著 成绩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预防 犯罪 的 教育
第十五 条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加强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 开展 , 增强 未成年 观念 , 使 防范 增强 , 使 未成年 树立 遵纪守法 和 防范 违法, 提高 自我 管 控 能力。
第十六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对 未成年 人 的 预防 犯罪 教育 负有 直接 责任 , 监护 职责 , , 培养 未成年 未成年 职责 培养 未成年 人 品行 ; 发现 未成年 人异常 的 , 应当 及时 了解 情况 并 进行 教育 、 引导 和 劝诫 , 不得 拒绝 或者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十七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预防 犯罪 教育 纳入 学校 教学 计划 , 指导 教职员工 结合 未成年 , 采取 多种 未成年 学生 进行 有 针对性 教职员工 进行 有 针对性
第十八 条 学校 应当 聘任 从事 法治 教育 的 专职 或者 兼职 教师 , 并 可以 从 司法 和 教育 和 法律 单位 聘请 法治 副 司法
第十九 条 学校 应当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心理 健康 教育 教师 , 开展 健康 教育。 学校 情况 与 专业 建立 心理 干预异常 问题。
学校 应当 与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加强 沟通 , 共同 做好 未成年 学生 心理 健康 学生 可能 患有 , 应当 立即 告知 监护人 送 应当 立即 监护人 送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学生 欺凌 防控 制度。 学校 应当 加强 日常 安全 管理 , 和 处置 的 ​​排查 并 及时 欺凌 行为 处置 并 及时 欺凌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教育行政 部门 鼓励 和 支持 学校 聘请 社会 工作者 长期 或者 定期 进驻 学校 , 协助 开展 教育 、 生命 教育 , 参与 欺凌
第二十 二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通过 举办 讲座 、 座谈 、 培训 等 活动 , 介绍 科学 方法 , 指导 教职员工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学校 应当 将 预防 犯罪 教育 计划 告知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应当 配合 学校 学校 学生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第二十 三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预防 犯罪 教育 的 工作 效果 纳入 学校 年度 考核 内容。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少年 先锋队 、 联合会 联合会 、 关心 等 应当 结合 实际举办 ​​多种形式 的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宣传 教育 活动。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建立 青少年 法治 教育 基地 对 未成年 人 开展 法治
第二十 五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积极 开展 有 针对性 的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宣传 活动 , 学校 周围 治安 辖区 内 未成年 就学 和 周围 内 未成年 就学 和、 引导 社区 社会 组织 参与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青少年 宫 、 儿童 活动 中心 等 校外 活动 场所 应当 把 预防 犯罪 教育 作为 一项 重要 内容 , 开展 多种形式 宣传 教育
第二 十七 条 职业 培训 机构 、 用人 单位 在 对 已满 十六 周岁 准备 就业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应当 教育 纳入 培训
第三 章 对 不良 行为 的 干预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不良 行为 , 是 指 未成年 人 实施 的 不利 于其 健康 成长 的 下列 行为
(一) 吸烟 、 饮酒 ;
(二) 多次 旷课 、 逃学 ;
(三) 无故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
(四) 沉迷 网络 ;
(五) 与 社会 上 具有 不良 习性 的 人 交往 , 组织 或者 参加 实施 不良 行为 的 团伙
(六) 进入 法律 法规 规定 未成年 人 不宜 进入 的 场所 ;
(七) 参与 赌博 、 变相 赌博 , 或者 参加 封建 迷信 、 邪教 等 活动 ;
(八) 阅览 、 观看 或者 收听 宣扬 淫秽 、 色情 、 暴力 、 恐怖 、 极端 等 内容 的 读物 音像 音像 制品 信息 等
(九) 其他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成长 的 不良 行为。
第二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发现 未成年 人 有 不良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加强 管教
第三 十条 公安 机关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本 辖区 内 未成年 人 有 不良 行为 的 应当 , 并 督促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履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 对 有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学生 , 应当 加强 管理 教育 , 不得 歧视 ; 对 严重 的 , 情况 予以 处分 或者 ;
(一) 予以 训导 ;
(二) 要求 遵守 特定 的 行为 规范 ;
(三) 要求 参加 特定 的 专题 教育 ;
(四) 要求 参加 校内 服务 活动 ;
(五) 要求 接受 社会 工作者 或者 其他 专业人员 的 心理 辅导 和 行为 干预 ;
(六) 其他 适当 的 管理 教育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加强 沟通 , 建立 家校合作 机制。 学校 决定 对 未成年 学生 的 , 应当 未成年 学生 父母 或者配合 学校 进行 管理 教育。
第三 十三 条 未成年 学生 偷窃 少量 财物 , 或者 有 殴打 、 辱骂 、 恐吓 、 强行 索要 财物 行为 , 情节 由 学校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相应 的 , 由 学校 依照。
第三 十四 条 未成年 学生 旷课 、 逃学 的 , 学校 应当 及时 联系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 无正当理由 的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督促 其 无正当理由 学生 的 父母
第三 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无故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的 ,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所在 的 及时 查找 查找 向 公安 机关
收留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及时 联系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所在 联系 的 的 向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六 条 对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或者 流落 街头 的 未成年 人 , 公安 机关 、 公共 发现 或者 接到 及时 采取 有效 通知 其 或者 采取 有效 通知 其、 所在 的 寄宿 制 学校 , 必要 时 应当 护送 其 返回 住所 、 学校 ; 无法 与其 、 学校 取得 , 应当 护送 未成年 人 机构
第三 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学校 发现 未成年 人 组织 或者 参加 实施 , 应当 及时 参加 实施 应当 立即
第四 章 对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矫治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严重 不良 行为 , 是 指 未成年 人 实施 的 有 刑法 规定 、 因 年龄 不予 刑事 行为 , 以及 严重 危害 规定
(一) 结伙 斗殴 , 追逐 、 拦截 他人 , 强 拿 硬要 或者 任意 损毁 、 占用 公私 财物 等 寻衅 滋事 行为
(二)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或者 弩 、 匕首 等 国家 规定 的 管制 器具 ;
(三) 殴打 、 辱骂 、 恐吓 , 或者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
(四) 盗窃 、 哄抢 、 抢夺 或者 故意 损毁 公私 财物 ;
(五) 传播 淫秽 的 读物 、 音像 制品 或者 信息 等 ;
(六) 卖淫 、 嫖娼 , 或者 进行 淫秽 表演 ;
(七) 吸食 、 注射 毒品 ,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毒品 ;
(八) 参与 赌博 赌资 较大 ;
(九)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第三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学校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有人 引诱 未成年 人 发现 有人 报告。发现 有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依法 查处 ; 对 人身 安全 受到 威胁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采取 有效 有效 保护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举报 或者 发现 未成年 人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 并 可以
第四十一条 对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 采取 以下 矫治 教育 措施
(一) 予以 训诫 ;
(二) 责令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三) 责令 具 结 悔过 ;
(四) 责令 定期 报告 活动 情况 ;
(五) 责令 遵守 特定 的 行为 规范 , 不得 实施 特定 行为 、 接触 特定 人员 或者 进入 特定 场所
(六) 责令 接受 心理 辅导 、 行为 矫治 ;
(七) 责令 参加 社会 服务 活动 ;
(八) 责令 接受 社会 观 护 , 由 社会 组织 、 有关 机构 在 适当 场所 对 未成年 进行 教育 、 监督 和
(九) 其他 适当 的 矫治 教育 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在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矫治 教育 时 , 可以 根据 需要 邀请 学校 、 委员会 以及 社会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积极 配合 矫治 教育 措施 的 实施 , 不得 妨碍 阻挠 或者 放任 不管
第四 十三 条 对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 未成年 人 的 或者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学校 管教 或者 管教 可以 向 教育行政 未成年由 教育行政 部门 决定 送入 专门 学校 接受 专门 教育。
第四 十四 条 未成年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专门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评估 同意 , 教育行政 机关 可以 决定 将 送入 专门 学校 接受
(一) 实施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情节 恶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
(二) 多次 实施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三) 拒不 接受 或者 配合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矫治 教育 措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实施 刑法 规定 的 行为 、 因 不满 法定 刑事责任 年龄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进行 指导 部门 会同 公安 可以 决定 对其 进行 专门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本地 的 实际 情况 , 至少 确定 一 所 专门 学校 按照 分校 区 、 分 设置 专门 场所 前款 规定 的 未成年 人 区 的 未成年 人
前款 规定 的 专门 场所 实行 闭环 管理 ,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负责 未成年 人 的 , 部门 承担 未成年 的 教育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专门 学校 应当 在 每个 学期 适时 提请 专门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对 接受 专门 教育 情况 进行 评估 评估 适合 转回 专门 教育 转回 普通提出 书面 建议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是否 将 未成年 学生 转回 普通 学校 就读。
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将 未成年 学生 转回 普通 学校 的 , 其 原 所在 学校 不得 拒绝 接收 ; , 不适宜 转回 转回 学校 的 , 由 教育行政
第四 十七 条 专门 学校 应当 对 接受 专门 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分级 进行 教育 和 矫治 , 开展 道德 教育 健康 教育 , 情况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保证 其 继续 接受 义务教育。
专门 学校 的 未成年 学生 的 学籍 保留 在 原 学校 , 符合 毕业 条件 的 , 原 学校 应当 颁发 毕业证书
第四 十八 条 专门 学校 应当 与 接受 专门 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加强 反馈 未成年 人 教育 情况 , 为 、 亲属 情况 , 、 亲属便利。
第四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及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对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第五 章 对 重新 犯罪 的 预防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生理 特点 和 犯罪 有 针对性 地 进行
对 涉及 刑事 案件 的 未成年 人 进行 教育 , 其 法定代理人 以外 的 成年 亲属 或者 教师 、 利于 感化 、 的 ,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应当 , 公安 人民法院 应当。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社会 对 未成年 犯罪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监护 、 未成年 的 成长 经历进行 社会 调查 ; 根据 实际 需要 并 经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可以 犯罪 嫌疑 人 、 进行 心理
社会 调查 和 心理 测评 的 报告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 和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对于 无 固定 住所 、 无法 提供 保证人 的 未成年 的 , 应当 保证人 , 必要 时 可以 安排 的 未成年 , 保证人 , 必要观 护。
第 五十 三条 对 被 拘留 、 逮捕 以及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分别 关押 、
对 有 上述 情形 且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与 配合 , 保证 其 继续 人民法院 保证 其 继续
第 五十 四条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对 未成年 犯 、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 并 并 对其 进行 职业
第五 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安置 帮教 的 有关 规定 , 并 配合 部门 落实 或者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就学 , 对象 的 就学
第五 十六 条 对 刑满释放 的 未成年 人 ,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应当 提前 通知 其 父母 或者 回 , 并 措施。 没有 、 无法 ,。 没有 、 无法其他 监护人 的 ,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应当 提前 通知 未成年 人 原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居住 地 的 安排 人员 按时 由 民政 部门 依法 人员 民政 部门 或者 、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对其
第五 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和 学校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对 接受 的 未成年 人 采取 有效 的 帮教 措施 以及帮教 工作。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聘请 思想 品德 优秀 , 作风 正派 , 热心 未成年 人 工作 的 离退休 人员 其他 人员 协助 规定 的 安置 帮教
第五 十八 条 刑满释放 和 接受 社区 矫正 的 未成年 人 , 在 复学 、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其他 未成年 人 人 权利 , 任何 单位 和
第五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 记录 依法 被 封存 的 , 公安 机关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 司法 部门 不得 向 个人 提供 , ,查询 的 除外。 依法 进行 查询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相关 记录 信息 予以 保密。
未成年 人 接受 专门 矫治 教育 、 专门 教育 的 记录 , 以及 被 行政 处罚 、 采取 刑事 强制 不 起诉 的 记录 适用 前款
第六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依法 行使 检察权 , 对 未成年 人 重新 犯罪 预防 工作 等 进行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实施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行为 的 并 可以指导。
第六 十二 条 学校 及其 教职员工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职责 , 相关 未成年 人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机关 机关 依法 管理 处罚
教职员工 教唆 、 胁迫 、 引诱 未成年 人 实施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 以及 品行 不良 、 , 教育行政 部门 、 应当 依法 予以 解聘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复学 、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相关 相关 未成年 人 由 单位 或者 教育 社会 保障 等 就业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有关 社会 组织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虐待 、 歧视 接受 社会 观 护 的 出具 虚假 社会 报告 的 行政 的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教唆 、 胁迫 、 引诱 未成年 人 实施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 构成 行为 的 , 由 机关 依法 予以 治安 管理 ,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直接 负责 的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玩忽职守 直接 责任 人员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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