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预防 犯罪 的 教育
第三 章 对 不良 行为 的 干预
第四 章 对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矫治
第五 章 对 重新 犯罪 的 预防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 培养 未成年 人 良好 品行 , 有效 预防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 立足 于 教育 和 保护 未成年 人 相 结合 , 坚持 预防 , 对 未成年 和 严重 不良 预防 、 对 严重 不良 预防 、
第三 条 开展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 应当 尊重 未成年 人 人格 尊严 ,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 隐私权 和 个人 等 合法
第四 条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 在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下 , 实行 综合 治理。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家庭 相互 配合 , 未成年 人 犯罪 未成年 配合 人 犯罪 工作 及时 消除 滋生 未成年 人的 各种 消极 因素 , 为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发展 创造 良好 的 社会 环境。
第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方面 的 工作 职责 是 :
(一) 制定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规划 ;
(二) 组织 公安 、 教育 、 民政 、 文化 和 旅游 、 市场 监督 管理 、 网 、 新闻 出版
(三) 为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提供 政策 支持 和 经费 保障 ;
(四) 对 本法 的 实施 情况 和 工作 规划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检查 ;
(五) 组织 开展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宣传 教育 ;
(六) 其他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职责。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专门 学校 建设 , 对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进行 专门 教育。 国民 教育 体系 对 有 未成年措施。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专门 教育 发展 和 专门 学校 建设 纳入 经济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需要 合理 设置 专门
专门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由 教育 、 民政 、 财政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公安 、 司法 、 人民法院 、 妇女 联合会 、 联合会社会 工作者 等 人员 组成 , 研究 确定 专门 学校 教学 、 管理 等 相关 工作。
专门 学校 建设 和 专门 教育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由 专门 机构 或者 经过 专业 未成年 人 身心 身心 专门 人员 负责 预防 未成年
第八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工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关心 下一代 工作 委员会 、 青年 联合会 、 少年 有关 社会 组织 , 应当 委员会部门 、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法院 做好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 为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培育 社会 力量 , 提供 支持 服务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指导 社会 工作 服务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参与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相关 工作 , 并 加强 监督
第十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教唆 、 胁迫 、 引诱 未成年 人 实施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 以及 为 未成年 人 行为 提供
第十一条 未成年 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及 社会 公共 道德规范 , 树立 自尊 、 自律 、 自强 意识 和 自我 保护
第十二 条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 应当 结合 未成年 人 不同 年龄 的 生理 、 心理 特点 , 加强 心理 关爱 、 心理 和 预防 犯罪 对策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相关 学科 建设 、 专业 设置 、 人才 培养 及 ,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第十四 条 国家 对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有 显著 成绩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预防 犯罪 的 教育
第十五 条 国家 、 社会 、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加强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 开展 , 增强 未成年 观念 , 使 防范 增强 , 使 未成年 树立 遵纪守法 和 防范 违法, 提高 自我 管 控 能力。
第十六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对 未成年 人 的 预防 犯罪 教育 负有 直接 责任 , 监护 职责 , , 培养 未成年 未成年 职责 培养 未成年 人 品行 ; 发现 未成年 人异常 的 , 应当 及时 了解 情况 并 进行 教育 、 引导 和 劝诫 , 不得 拒绝 或者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十七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预防 犯罪 教育 纳入 学校 教学 计划 , 指导 教职员工 结合 未成年 , 采取 多种 未成年 学生 进行 有 针对性 教职员工 进行 有 针对性
第十八 条 学校 应当 聘任 从事 法治 教育 的 专职 或者 兼职 教师 , 并 可以 从 司法 和 教育 和 法律 单位 聘请 法治 副 司法
第十九 条 学校 应当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心理 健康 教育 教师 , 开展 健康 教育。 学校 情况 与 专业 建立 心理 干预异常 问题。
学校 应当 与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加强 沟通 , 共同 做好 未成年 学生 心理 健康 学生 可能 患有 , 应当 立即 告知 监护人 送 应当 立即 监护人 送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学生 欺凌 防控 制度。 学校 应当 加强 日常 安全 管理 , 和 处置 的 排查 并 及时 欺凌 行为 处置 并 及时 欺凌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教育行政 部门 鼓励 和 支持 学校 聘请 社会 工作者 长期 或者 定期 进驻 学校 , 协助 开展 教育 、 生命 教育 , 参与 欺凌
第二十 二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通过 举办 讲座 、 座谈 、 培训 等 活动 , 介绍 科学 方法 , 指导 教职员工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学校 应当 将 预防 犯罪 教育 计划 告知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未成年 学生 的 父母 应当 配合 学校 学校 学生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第二十 三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预防 犯罪 教育 的 工作 效果 纳入 学校 年度 考核 内容。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少年 先锋队 、 联合会 联合会 、 关心 等 应当 结合 实际举办 多种形式 的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宣传 教育 活动。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建立 青少年 法治 教育 基地 对 未成年 人 开展 法治
第二十 五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积极 开展 有 针对性 的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宣传 活动 , 学校 周围 治安 辖区 内 未成年 就学 和 周围 内 未成年 就学 和、 引导 社区 社会 组织 参与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第二十 六条 青少年 宫 、 儿童 活动 中心 等 校外 活动 场所 应当 把 预防 犯罪 教育 作为 一项 重要 内容 , 开展 多种形式 宣传 教育
第二 十七 条 职业 培训 机构 、 用人 单位 在 对 已满 十六 周岁 准备 就业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应当 教育 纳入 培训
第三 章 对 不良 行为 的 干预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不良 行为 , 是 指 未成年 人 实施 的 不利 于其 健康 成长 的 下列 行为
(一) 吸烟 、 饮酒 ;
(二) 多次 旷课 、 逃学 ;
(三) 无故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
(四) 沉迷 网络 ;
(五) 与 社会 上 具有 不良 习性 的 人 交往 , 组织 或者 参加 实施 不良 行为 的 团伙
(六) 进入 法律 法规 规定 未成年 人 不宜 进入 的 场所 ;
(七) 参与 赌博 、 变相 赌博 , 或者 参加 封建 迷信 、 邪教 等 活动 ;
(八) 阅览 、 观看 或者 收听 宣扬 淫秽 、 色情 、 暴力 、 恐怖 、 极端 等 内容 的 读物 音像 音像 制品 信息 等
(九) 其他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成长 的 不良 行为。
第二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发现 未成年 人 有 不良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并 加强 管教
第三 十条 公安 机关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本 辖区 内 未成年 人 有 不良 行为 的 应当 , 并 督促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履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 对 有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学生 , 应当 加强 管理 教育 , 不得 歧视 ; 对 严重 的 , 情况 予以 处分 或者 ;
(一) 予以 训导 ;
(二) 要求 遵守 特定 的 行为 规范 ;
(三) 要求 参加 特定 的 专题 教育 ;
(四) 要求 参加 校内 服务 活动 ;
(五) 要求 接受 社会 工作者 或者 其他 专业人员 的 心理 辅导 和 行为 干预 ;
(六) 其他 适当 的 管理 教育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学校 和 家庭 应当 加强 沟通 , 建立 家校合作 机制。 学校 决定 对 未成年 学生 的 , 应当 未成年 学生 父母 或者配合 学校 进行 管理 教育。
第三 十三 条 未成年 学生 偷窃 少量 财物 , 或者 有 殴打 、 辱骂 、 恐吓 、 强行 索要 财物 行为 , 情节 由 学校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相应 的 , 由 学校 依照。
第三 十四 条 未成年 学生 旷课 、 逃学 的 , 学校 应当 及时 联系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 无正当理由 的 学生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督促 其 无正当理由 学生 的 父母
第三 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无故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的 ,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所在 的 及时 查找 查找 向 公安 机关
收留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及时 联系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所在 联系 的 的 向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六 条 对 夜不归宿 、 离家 出走 或者 流落 街头 的 未成年 人 , 公安 机关 、 公共 发现 或者 接到 及时 采取 有效 通知 其 或者 采取 有效 通知 其、 所在 的 寄宿 制 学校 , 必要 时 应当 护送 其 返回 住所 、 学校 ; 无法 与其 、 学校 取得 , 应当 护送 未成年 人 机构
第三 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学校 发现 未成年 人 组织 或者 参加 实施 , 应当 及时 参加 实施 应当 立即
第四 章 对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矫治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严重 不良 行为 , 是 指 未成年 人 实施 的 有 刑法 规定 、 因 年龄 不予 刑事 行为 , 以及 严重 危害 规定
(一) 结伙 斗殴 , 追逐 、 拦截 他人 , 强 拿 硬要 或者 任意 损毁 、 占用 公私 财物 等 寻衅 滋事 行为
(二)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或者 弩 、 匕首 等 国家 规定 的 管制 器具 ;
(三) 殴打 、 辱骂 、 恐吓 , 或者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
(四) 盗窃 、 哄抢 、 抢夺 或者 故意 损毁 公私 财物 ;
(五) 传播 淫秽 的 读物 、 音像 制品 或者 信息 等 ;
(六) 卖淫 、 嫖娼 , 或者 进行 淫秽 表演 ;
(七) 吸食 、 注射 毒品 ,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毒品 ;
(八) 参与 赌博 赌资 较大 ;
(九)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第三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 学校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有人 引诱 未成年 人 发现 有人 报告。发现 有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依法 查处 ; 对 人身 安全 受到 威胁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采取 有效 有效 保护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举报 或者 发现 未成年 人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 并 可以
第四十一条 对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 采取 以下 矫治 教育 措施
(一) 予以 训诫 ;
(二) 责令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三) 责令 具 结 悔过 ;
(四) 责令 定期 报告 活动 情况 ;
(五) 责令 遵守 特定 的 行为 规范 , 不得 实施 特定 行为 、 接触 特定 人员 或者 进入 特定 场所
(六) 责令 接受 心理 辅导 、 行为 矫治 ;
(七) 责令 参加 社会 服务 活动 ;
(八) 责令 接受 社会 观 护 , 由 社会 组织 、 有关 机构 在 适当 场所 对 未成年 进行 教育 、 监督 和
(九) 其他 适当 的 矫治 教育 措施。
第四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在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矫治 教育 时 , 可以 根据 需要 邀请 学校 、 委员会 以及 社会 机构 等 社会 组织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积极 配合 矫治 教育 措施 的 实施 , 不得 妨碍 阻挠 或者 放任 不管
第四 十三 条 对 有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 未成年 人 的 或者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学校 管教 或者 管教 可以 向 教育行政 未成年由 教育行政 部门 决定 送入 专门 学校 接受 专门 教育。
第四 十四 条 未成年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专门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评估 同意 , 教育行政 机关 可以 决定 将 送入 专门 学校 接受
(一) 实施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情节 恶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
(二) 多次 实施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三) 拒不 接受 或者 配合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的 矫治 教育 措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实施 刑法 规定 的 行为 、 因 不满 法定 刑事责任 年龄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进行 指导 部门 会同 公安 可以 决定 对其 进行 专门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本地 的 实际 情况 , 至少 确定 一 所 专门 学校 按照 分校 区 、 分 设置 专门 场所 前款 规定 的 未成年 人 区 的 未成年 人
前款 规定 的 专门 场所 实行 闭环 管理 ,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负责 未成年 人 的 , 部门 承担 未成年 的 教育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专门 学校 应当 在 每个 学期 适时 提请 专门 教育 指导 委员会 对 接受 专门 教育 情况 进行 评估 评估 适合 转回 专门 教育 转回 普通提出 书面 建议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是否 将 未成年 学生 转回 普通 学校 就读。
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将 未成年 学生 转回 普通 学校 的 , 其 原 所在 学校 不得 拒绝 接收 ; , 不适宜 转回 转回 学校 的 , 由 教育行政
第四 十七 条 专门 学校 应当 对 接受 专门 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分级 进行 教育 和 矫治 , 开展 道德 教育 健康 教育 , 情况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保证 其 继续 接受 义务教育。
专门 学校 的 未成年 学生 的 学籍 保留 在 原 学校 , 符合 毕业 条件 的 , 原 学校 应当 颁发 毕业证书
第四 十八 条 专门 学校 应当 与 接受 专门 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加强 反馈 未成年 人 教育 情况 , 为 、 亲属 情况 , 、 亲属便利。
第四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及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对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第五 章 对 重新 犯罪 的 预防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生理 特点 和 犯罪 有 针对性 地 进行
对 涉及 刑事 案件 的 未成年 人 进行 教育 , 其 法定代理人 以外 的 成年 亲属 或者 教师 、 利于 感化 、 的 ,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应当 , 公安 人民法院 应当。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社会 对 未成年 犯罪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监护 、 未成年 的 成长 经历进行 社会 调查 ; 根据 实际 需要 并 经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可以 犯罪 嫌疑 人 、 进行 心理
社会 调查 和 心理 测评 的 报告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 和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对于 无 固定 住所 、 无法 提供 保证人 的 未成年 的 , 应当 保证人 , 必要 时 可以 安排 的 未成年 , 保证人 , 必要观 护。
第 五十 三条 对 被 拘留 、 逮捕 以及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分别 关押 、
对 有 上述 情形 且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人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与 配合 , 保证 其 继续 人民法院 保证 其 继续
第 五十 四条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对 未成年 犯 、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 并 并 对其 进行 职业
第五 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安置 帮教 的 有关 规定 , 并 配合 部门 落实 或者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就学 , 对象 的 就学
第五 十六 条 对 刑满释放 的 未成年 人 ,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应当 提前 通知 其 父母 或者 回 , 并 措施。 没有 、 无法 ,。 没有 、 无法其他 监护人 的 ,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应当 提前 通知 未成年 人 原 户籍 所在地 或者 居住 地 的 安排 人员 按时 由 民政 部门 依法 人员 民政 部门 或者 、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对其
第五 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和 学校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对 接受 的 未成年 人 采取 有效 的 帮教 措施 以及帮教 工作。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聘请 思想 品德 优秀 , 作风 正派 , 热心 未成年 人 工作 的 离退休 人员 其他 人员 协助 规定 的 安置 帮教
第五 十八 条 刑满释放 和 接受 社区 矫正 的 未成年 人 , 在 复学 、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其他 未成年 人 人 权利 , 任何 单位 和
第五 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 记录 依法 被 封存 的 , 公安 机关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 司法 部门 不得 向 个人 提供 , ,查询 的 除外。 依法 进行 查询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对 相关 记录 信息 予以 保密。
未成年 人 接受 专门 矫治 教育 、 专门 教育 的 记录 , 以及 被 行政 处罚 、 采取 刑事 强制 不 起诉 的 记录 适用 前款
第六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通过 依法 行使 检察权 , 对 未成年 人 重新 犯罪 预防 工作 等 进行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实施 严重 不良 行为 的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行为 的 并 可以指导。
第六 十二 条 学校 及其 教职员工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职责 , 相关 未成年 人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机关 机关 依法 管理 处罚
教职员工 教唆 、 胁迫 、 引诱 未成年 人 实施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 以及 品行 不良 、 , 教育行政 部门 、 应当 依法 予以 解聘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复学 、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相关 相关 未成年 人 由 单位 或者 教育 社会 保障 等 就业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四 条 有关 社会 组织 、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虐待 、 歧视 接受 社会 观 护 的 出具 虚假 社会 报告 的 行政 的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教唆 、 胁迫 、 引诱 未成年 人 实施 不良 行为 或者 严重 不良 行为 , 构成 行为 的 , 由 机关 依法 予以 治安 管理 ,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直接 负责 的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玩忽职守 直接 责任 人员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