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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Phòng chống và Kiểm soát Ô nhiễm Môi trường do Chất thải rắn của Trung Quốc gây ra (2020)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0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ôi trường Luật phòng chống ô nhiễm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四 章 生活 垃圾
第五 章 建筑 垃圾 、 农业 固体 废物 等
第六 章 危险 废物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防治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 保障 公众 健康 , 维护 生态 生态 文明 经济 社会 可持续 发展 可持续
第二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适用 本法。
固体 废物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防治 和 放射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不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推行 绿色 发展 方式 ,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循环 经济 发展。
国家 倡导 简约 适度 、 绿色 低碳 的 生活方式 , 引导 公众 积极 参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第四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坚持 减量 化 、 资源 化 和 无害 化 的 原则。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采取 措施 , 减少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量 , 促进 固体 废物 的 , 降低 固体 废物 的
第五 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坚持 污染 担 责 的 原则。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或者 减少 固体 污染 , 对 依法
第六 条 国家 推行 生活 垃圾 分类 制度。
生活 垃圾 分类 坚持 政府 推动 、 全民 参与 、 城乡 统筹 、 因地制宜 、 简便易行 的 原则。
第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负责。
国家 实行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目标 完成 纳入 纳入 考核 评价 的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 协调 履行 固体 固体 防治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可以 协商 建立 跨 行政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联防 联 控 规划 制定 、 、 固体 废物 转移 等
第九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城乡 建设 农业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本 行政 区域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工作 实施 实施 统一 监督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 工业 信息 化 、 、 住房 城乡 建设 、 交通 运输 防治 实施 统一 监督 交通 运输 商务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 先进 技术 , , 加强 环境 防治 科技
第十一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新闻 媒体 应当 环境 防治 宣传 科学 普及 , 增强 公众 环境
学校 应当 开展 生活 垃圾 分类 以及 其他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知识 普及 和 教育。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在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以及 相关 的 综合利用 活动 中 做出 显著 和 个人 , 按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 采取 废物 的 产生 废物 的 并 的 产生废物 的 危害性 , 最大限度 降低 固体 废物 填埋 量。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制定 固体 废物 经济 固体 和 国家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生态 环境 、 主管 部门 废物 综合利用
综合利用 固体 废物 应当 遵守 生态 环境 法律 法规 , 符合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技术 标准。 产物 应当 应当 的 用途 、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全国 危险 废物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 推进 固体 、 处置 等 信息
第十七 条 建设 产生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遵守 国家 国家 环境保护 管理 的
第十八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确定 需要 配套 建设 的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防治 工程 同时 同时 投入 使用 的 初步 的要求 , 将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内容 纳入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落实 防治 固体 废物 生态 的 措施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设施
建设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对 配套 建设 的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验收 编制 验收 报告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十九 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对 相关 设施 的 管理 和 维护 , 保证 正常 运行 相关 的 管理 和
第二十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采取 防 扬 防 渗漏 或者 环境、 丢弃 、 遗撒 固体 废物。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江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库 及其 最高 水位 线 地 和 岸坡 以及 的 其他 地点 倾倒 岸坡 地点 地点
第二十 一条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区域 建设 工业 固体 贮存 、 利用 设施
第二十 二条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贮存 处置 的 ​​, , 应当 的 省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移出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商 经 接受 地 的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后 , 该 固体 自治区 、 转移 该不得 转移。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利用 的 , 报 固体 废物 移出 地 的 自治区 、 直辖市 部门 备案。 移出 、 的 备案。 移出 地 、 自治区 主管 主管备案 信息 通报 接受 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 堆放 、 处置。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逐步 实现 固体 废物 零 进口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商务 、 海关 等 主管 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海关 发现 进口 货物 疑似 固体 废物 的 , 可以 委托 专业 机构 开展 属性 鉴别 , 并 根据 鉴别 结论 依法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及其 环境 执法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 在 各自 有权 对 从事 产生 、 运输废物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现场 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并 提供 必要 的
实施 现场 检查 , 可以 采取 现场 监测 、 采集 样品 、 查阅 或者 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资料 等 措施 现场 检查 , 应当 对 查阅 检查 , 应当 出示 对 现场 秘密 秘密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固体 废物 污染 污染 环境 部门 , 、 贮存 、 运输 处置 的场所 、 工具 、 物品 予以 查封 、 扣押 :
(一) 可能 造成 证据 灭失 、 被 隐匿 或者 非法 转移 的 ;
(二)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环境污染 的。
第二 十八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废物 的 单位 者 信用 信用 信用
第二 十九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城乡 建设 、 、 农业 主管 部门 发布 固体 废物 的 量 、信息。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依法 及时 环境 防治 信息 接受 社会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依法 向 公众 开放 设施 、 场所 , 提高 公众 环境保护 意识 和 参与 程度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工业 固体 废物 、 生活 垃圾 、 危险 等 等 固体 废物 防治 纳入 环境 状况 完成 情况 年度 垃圾委员会 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造成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举报。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将 固体 防治 举报 方式 公布 , 方便 公众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对 实名 举报 并 查证 的 的 , 给予 奖励
举报人 举报 所在 单位 的 , 该 单位 不得 以 解除 、 变更 劳动 合同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举报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 和 信息 化 等 主管 部门 对 固体 废物 废物 对 、 生态 的 危害 和 影响 程度 作出 界定 危害 和 等 作出 界定 废物技术 政策 , 组织 推广 先进 的 防治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生产 工艺 和 设备。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研究 开发 、 推广 减少 产生 量 和 的 生产 工艺 公布固体 废物 的 落后 生产 工艺 、 设备 的 名录。
生产者 、 销售 者 、 进口 者 、 使用者 应当 在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主管 主管 部门 会同 规定 期限 内 分别 销售 、 进口 工业采用 者 应当 在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停止 前款 名录 中 中
列入 限期 淘汰 名录 被 淘汰 的 设备 , 不得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发展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发布 工业 固体 、 设备 和 , , 推动 工业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规划 , 组织 建设 集中 处置 等 等 推动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第三 十六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工业 固体 废物 、 收集 、 贮存 利用 、 处置 防治 责任 固体废物 的 种类 、 数量 、 流向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等 信息 , 实现 工业 固体 废物 查询 查询 , 工业 固体 废物 污染 废物
禁止 向 生活 垃圾 收集 设施 中 投放 工业 固体 废物。
第三 十七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委托 他人 运输 、 利用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废物 方 的 进行 核实 , 合同 , 合同
受托 方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和 合同 防治 要求 , 、 、 处置 废物 要求 , 处置 情况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除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 还 应当 和 生态 破坏 的 还
第三 十八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依法 实施 清洁 生产 , 合理 选择 和 利用 原材料 和 其他 资源 生产 工艺 和 设备 固体 清洁 工艺 和 设备 , 固体 废物 工业 工业危害性。
第三 十九 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污 许可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提供 固体 废物 的 种类 种类 、 贮存 、 等 有关 资料 , 以及 环境 部门 种类 有关 资料 废物许可 管理 制度 的 相关 规定。
第四 十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应当 根据 经济 、 技术 条件 工业 固体 废物 加以 利用 ; 对 不 利用 利用 或者 的 ,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等 部门 的 国务院 生态 主管 部门 的 场所存放 , 或者 采取 无害 化 处置 措施。 贮存 工业 固体 废物 应当 采取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建设 工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 应当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终止 的 , 应当 在 终止 前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设施 、 场所 措施 , 并对 废物 作出 并对 未。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发生 变更 的 , 变更 后 的 单位 按照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规定 处置 的 ​​工业 、 处置 的 ​​设施 安全 的 处置 的 ​​设施 、 安全 处置 该 该安全 运行。 变更 前 当事人 对 工业 固体 废物 及其 贮存 、 处置 的 ​​设施 、 场所 的 的 , 但是 , 不得 免除
对 2005 4 月 1 日前 已经 终止 的 单位 未 处置 的 ​​工业 固体 废物 及其 贮存 、 处置 场所 进行 安全 处置 有关 人民政府 承担 ; 单位, 应当 由 土地 使用 权 受让人 承担 处置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 但是 , 不得 免除 当事人 的 污染
第四 十二 条 矿山 企业 应当 采取 科学 的 开采 方法 和 选矿 工艺 , 减少 尾矿 、 煤矸石 矿业 固体 废物 量 和
国家 鼓励 采取 先进 工艺 对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进行 综合利用。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设施 停止 使用 后 , 矿山 企业 应当 等 规定 规定 , 防止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应当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第四 章 生活 垃圾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快 建立 分类 投放 、 分类 收集 、 分类 运输 、 分类 垃圾 管理 系统 , 生活 垃圾 分类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协调 机制 , 加强 和 统筹 生活 垃圾 分类 管理 能力 建设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生活 垃圾 分类 宣传 , 教育 引导 公众 养成 生活 垃圾 分类 和 指导 生活 垃圾 分类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改进 燃料 结构 , 发展 清洁 能源 , 减少 燃料 废渣 固体 固体 废物 的 产生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产品 生产 和 流通 过程 管理 , 避免 过度 包装 , 组织 减少 生活 垃圾 的 产生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安排 建设 城乡 生活 垃圾 收集 运输 运输 、 处理 设施 , 厂址 , 提高 生活 和 无害 化 处置 垃圾 收集 化发展 , 逐步 建立 和 完善 生活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社会 服务 体系。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统筹 规划 , 合理 安排 回收 、 分拣 、 打包 网点 , 促进 生活 垃圾 的 回收 利用 工作
第四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农村 生活 垃圾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保护 和 改善 农村 人 居 环境
国家 鼓励 农村 生活 垃圾 源头 减量。 城乡 结合 部 、 人口 密集 农村 地区 和 其他 有条件 的 应当 建立 城乡 管理 系统 ; 其他 积极 人口 系统 ; 其他 农村 积极 探索 因地制宜 因地制宜地 利用 或者 妥善 处理 生活 垃圾。
第四 十七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生活 垃圾 清扫 、 收集 和 处理 设施 , 目录 ,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城乡 生活 垃圾 进行 清扫 和 处理 , 等 方式 选择 生活 垃圾 选择 具备和 处理。
第四 十九 条 产生 生活 垃圾 的 单位 、 家庭 和 个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生活 垃圾 源头 减量 投放 , 承担 生活 产生 者 责任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依法 在 指定 的 地点 分类 投放 生活 垃圾。 禁止 随意 倾倒 、 、 堆放 或者 焚烧 生活
机关 、 事业单位 等 应当 在 生活 垃圾 分类 工作 中 起 示范 带头 作用。
已经 分类 投放 的 生活 垃圾 , 应当 按照 规定 分类 收集 、 分类 运输 、 分类 处理。
第五 十条 清扫 、 收集 、 运输 、 处理 城乡 生活 垃圾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环境保护 和 环境卫生 的 规定 , 防止 污染
从 生活 垃圾 中 分类 并 集中 收集 的 有害 垃圾 , 属于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 公共 交通 运输 的 经营 单位 , 应当 及时 清扫 、 收集 运输 过程 中 产生 的 生活 垃圾
第五 十二 条 农贸 市场 、 农产品 批发市场 等 应当 加强 环境卫生 管理 , 保持 环境卫生 清洁 , 对 所 产生 的 垃圾 及时 清扫 、 、 妥善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城市 新区 开发 、 旧区 改建 和 住宅 小区 开发 建设 村镇 建设 的 单位 、 码头 、 、 体育 、有关 环境卫生 的 规定 , 配套 建设 生活 垃圾 收集 设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生活 垃圾 公共 转运 、 处理 设施 与 规定 的 收集 设施 设施 加强 生活 和 再生 资源 规划 、 规划
第 五十 四条 从 生活 垃圾 中 回收 的 物质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用途 、 标准 使用 , 不得 用于 可能 可能 危害 的 产品
第五 十五 条 建设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住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和 环境卫生
鼓励 相邻 地区 统筹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建设 , 促进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跨 行政 区域 共建 共享。
禁止 擅自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 确 必要 关闭 、 闲置 或者 应当 经 所在地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环境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生活 垃圾处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 实时 监测 , 将 污染 公开。 监测 环境 主管 监测 设备 环境 主管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开展 厨 余 垃圾 资源 化 、 无害 化 处理 工作
产生 、 收集 厨 余 垃圾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将 厨 余 垃圾 交由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无害 化
禁止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利用 未经 无害 化 处理 的 厨 余 垃圾 饲喂 畜禽。
第五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产生 者 付费 原则 , 建立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制定 生活 垃圾处理 收费 标准 , 应当 根据 本地 实际 , 结合 生活 垃圾 分类 计价 、 计量 管理 , 并 生活 垃圾处理 并 充分 生活 垃圾处理。
生活 垃圾处理 费 应当 专项 用于 生活 垃圾 的 收集 、 运输 和 处理 等 , 不得 挪作 他 用。
第五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结合 实际 , 制定 生活 垃圾 具体 管理
第五 章 建筑 垃圾 、 农业 固体 废物 等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建立 建筑 垃圾 分类 处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包括 源头 减量 、 分类 处理 、 消 纳 设施 和 场所 布局 的 建筑 垃圾 防治 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鼓励 采用 先进 技术 、 工艺 、 设备 和 管理 措施 , 推进 建筑 垃圾 源头 减量 , 建筑 垃圾 回收 回收 利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推动 建筑 垃圾 综合利用 产品 应用。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主管 部门 负责 建筑 垃圾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 建立 管理 制度 , 收集 、 利用 收集 利用, 加强 建筑 垃圾 处置 设施 、 场所 建设 , 保障 处置 安全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六 十三 条 工程 施工 单位 应当 编制 建筑 垃圾处理 方案 , 采取 污染 防治 措施 , 并报 县级 以上 地方 环境卫生 主管 主管 部门
工程 施工 单位 应当 及时 清运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等 固体 废物 , 并 按照 环境卫生 主管 的 的 规定 或者 处置
工程 施工 单位 不得 擅自 倾倒 、 抛撒 或者 堆放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垃圾。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指导 农业 固体 回收 利用 体系 建设 , 有关 单位 和 收集 、 贮存 利用管理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六 十五 条 产生 秸秆 、 废弃 农用 薄膜 、 农药 包装 废弃物 等 农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和 者 , 应当 其他 防止 防止
从事 畜禽 规模 养殖 应当 及时 收集 、 贮存 、 利用 或者 处置 养殖 过程 中 产生 的 畜禽 粪污 固体 废物 , 避免 造成
禁止 在 人口 集中 地区 、 机场 周围 、 交通 干线 附近 以及 当地 人民政府 划定 的 其他 区域 露天 焚烧 秸秆
国家 鼓励 研究 开发 、 生产 、 销售 、 使用 在 环境 中 可 降解 且 无害 的 农用 薄膜。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电器 电子 、 铅 蓄电池 、 车 用 动力 电池 等 产品 的 生产者 责任 延伸 制度
电器 电子 、 铅 蓄电池 、 车 用 动力 电池 等 产品 的 生产者 应当 规定 规定 以 自建 等 建立 与 产品 的 废旧 产品 的
国家 鼓励 产品 的 生产者 开展 生态 设计 , 促进 资源 回收 利用。
第六 十七 条 国家 对 废弃 电器 电子 产品 等 实行 多 渠道 回收 和 集中 处理 制度。
禁止 将 废弃 机动车 船 等 交由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企业 或者 个人 回收 、 拆解。
拆解 、 利用 、 处置 废弃 电器 电子 产品 、 废弃 机动车 船 等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采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设计 、 制造 , 应当 遵守 有关 清洁 生产 的 规定。 主管 部门 应当 技术 条件 、 固体 防治 应当 条件 、 固体 废物 防治 状况 , ,标准 , 防止 过度 包装 造成 环境污染。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限制 商品 过度 包装 的 强制性 标准 , 避免 过度 包装。 县级 以上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各自 职责 , 加强 部门 , ,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依法 被 列入 强制 回收 目录 的 产品 和 包装 物 的 企业 , 应当 规定 对该 物 进行
电子商务 、 快递 、 外卖 等 行业 应当 优先 采用 可 重复 使用 、 易 利用 的 包装 物 包装 , 减少 并 积极。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消费者 使用 绿色 包装 和 减量 包装。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依法 禁止 、 限制 生产 、 销售 和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商品 零售 场所 开办 单位 、 电子商务 平台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 外卖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邮政 等 主管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减少 使用 、 积极 回收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塑料 制品 , 推广 应用 可 循环 、 可 降解 的 替代
第七 十条 旅游 、 住宿 等 行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推行 不 主动 提供 一次性 用品。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等 的 办公 场所 应当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 设备 和 设施 , 使用 一次性 一次性 办公
第七十一条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维护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单位 应当 安全 处理 污泥 , 保证 处理 后 国家 有关 标准 流向 、 用途 、 用量 等 跟踪 、 有关 流向 、 用途报告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污泥 处理 设施 纳入 城镇 排水 与 处理 规划 规划 处理 设施 设施 设施 鼓励 协同 , 费泥 处理 成本 和 污水 处理 设施 正常 运营 成本。
第七 十二 条 禁止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产生 的 污泥 和 处理 后 的 污泥
禁止 重金属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含量 超标 的 污泥 进入 农用 地。
从事 水 体 清淤 疏浚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清淤 疏浚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底泥 , 防止 污染 环境
第七 十三 条 各级 各类 实验室 及其 设立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实验室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的 管理 贮存 、 运输 实验室 固体 废物 属于,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管理。
第六 章 危险 废物
第七 十四 条 危险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危险 废物 名录 , 规定 鉴别 标准 、 识别 标志 和 国家 危险 和 鉴别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根据 危险 废物 的 危害 特性 和 产生 数量 , 评估 其 环境 风险 分类 管理 , , 并 管理
第七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制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 科学 评估 需求 , 合理布局 、 场所 合理布局 危险 、 场所危险 废物 得到 妥善 处置。
编制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建设 规划 , 应当 征求 有关 行业 协会 、 企业 和 公众 等 方面 的
相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可以 开展 区域 合作 , 统筹 建设 区域性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 危险 废物 的 容器 和 包装 物 以及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 场所 , 应当 规定 设置 危险 废物
第七 十八 条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废物 管理 计划 ; 管理 台账 , 并 通过 管理废物 的 种类 、 产生 量 、 流向 、 贮存 、 处置 等 有关 资料。
前款 所称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应当 包括 减少 危险 废物 产生 量 和 降低 废物 危害性 的 措施 贮存 、 废物 管理 危险 废物 危险 废物。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已经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的 , 执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制度 的 规定。
第七 十九 条 产生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要求 贮存 、 危险 废物 倾倒 、
第八 十条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家 取得 许可证。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禁止 无 许可证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危险 废物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的 ​​经营 活动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收集 、 、 利用 、 、 处置
第八十一条 收集 、 贮存 危险 废物 , 应当 按照 危险 废物 特性 分类 进行。 禁止 混合 收集 、 贮存 处置 性质 不相容 而 安全 性 处置 的
贮存 危险 废物 应当 采取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混入 非 危险 废物 中 贮存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 贮存 危险 废物 不得 延长 期限 的 颁发 许可证 批准 许可证除外。
第八 十二 条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填写 、 运行 危险 废物 电子 或者 纸质 转移 联 单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应当 向 危险 废物 地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主管 部门 、 自治区 、 环境 主管 环境、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同意 后 , 在 规定 期限 内 批准 转移 该 批准 信息 通报 、 直辖市 和 直辖市, 不得 转移。
危险 废物 转移 管理 应当 全程 管 控 、 提高 效率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公安 部门 制定
第 八十 三条 运输 危险 废物 , 应当 采取 防止 污染 环境 的 措施 ,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危险 货物 运输 管理 的 规定
禁止 将 危险 废物 与 旅客 在 同一 运输工具 上 载运。
第 八十 四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场所 、 设施 、 、 物 及 用 时 , 有关 规定 有关
第八十五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依法 防范 措施 和 并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负有 固体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备案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应当 进行
第八 十六 条 因 发生 事故 或者 其他 突发 性 事件 , 造成 危险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单位 采取 有效 措施 的 污染 危害 , 可能 受到 环境向 所在地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 接受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七 条 在 发生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发生 危险 废物 严重 环境 、 威胁 居民 居民 生态 环境 固体 废物 污染 管理 职责 管理政府 和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报告 , 由 人民政府 采取 防止 或者 减轻 危害 的 有效 措施。 有关 需要 责令 停止 导致 可能 导致 环境污染 事故
第八 十八 条 重点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退役 前 , 运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 场所 采取。 退役 的 投资 概算 的 费用重点 危险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 场所 的 退役。 具体 提取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部门 环境 主管 部门
第八 十九 条 禁止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 转移 危险 废物。
第九 十条 医疗 废物 按照 国家 危险 废物 名录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能力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加强 对 医疗 贮存 、 运输 监督 管理 , 防止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依法 分类 收集 本 单位 产生 的 医疗 废物 , 交由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废物 集中 处置 处置 及时 收集 、 运输 和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医疗 废物 集中 处置 单位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医疗 废物 流失 、 泄漏 、 渗漏 、 扩散
第 九十 一条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发生 时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协调 医疗 收集 、 贮存 等 工作 , 车辆 、 场地 、防护 物资。 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 环境卫生 、 交通 运输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协同 配合 , 依法 履行 应急 处置 职责
第七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相关 专项 规划 生活 垃圾 、 废物 等 固体 处置需求 , 保障 转运 、 集中 处置 等 设施 用地。
第 九十 三条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经济 、 政策 和 措施 , 有关方面 采取 有 防治 的 从事和 指导 , 促进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产业 专业化 、 规模 化 发展。
第九 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科研 单位 、 固体 废物 产生 单位 、 废物 利用 单位 、 单位 等 联合 废物 综合利用 的技术 进步。
第九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的 防治 , 按照 事权 划分 的 原则 安排 必要 的 资金 用于 下列
(一)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
(二) 生活 垃圾 分类 ;
(三) 固体 废物 集中 处置 设施 建设 ;
(四)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产生 的 医疗 废物 等 危险 废物 应急 处置 ;
(五) 涉及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的 其他 事项。
使用 资金 应当 加强 绩效 管理 和 审计 监督 , 确保 资金 使用 效益。
第九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社会 力量 参与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 发展 绿色 金融 , 鼓励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项目 的 信贷 投放
第九 十八 条 从事 固体 废物 综合利用 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工作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规定 , 享受 税收
国家 鼓励 并 提倡 社会 各界 为 防治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捐赠 财产 , 并 依照 法律 、 行政 规定 , 给予 税收
第九十九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一 百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 使用 综合利用 产品 和 可 重复 使用 产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政府 采购 过程 中 , 应当 优先 采购 综合利用 产品 和 可 重复 使用 产品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负有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有 下列 行为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下列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依法 作出 行政 许可 或者 办理 批准 文件 的 ;
(二)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三) 未 依法 查封 、 扣押 的 ;
(四)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后 未予 查处 的 ;
(五)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等 违法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上级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违法 所得 ;关闭 :
(一)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未 依法 及时 公开 废物 废物 污染 信息 的
(二) 生活 垃圾处理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 实时 监测 污染物 的 排放 并 公开 公开 污染
(三) 将 列入 限期 淘汰 名录 被 淘汰 的 设备 转让 给 他人 使用 的 ;
(四)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和 需要 特别 保护 的 建设 工业 固体 贮存 、 利用 、 设施 、 特别
(五)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贮存 、 处置 未经 批准 的 ;
(六) 转移 固体 废物 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利用 未 报 备案 的 ;
(七)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工业 固体 废物 , 或者 未 采取 相应 防范 固体 固体 废物 流失 、 渗漏 或者 渗漏
(八)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未 建立 固体 废物 管理 台账 并 如实 记录 的 ;
(九)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委托 他人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十) 贮存 工业 固体 废物 未 采取 符合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防护 措施 的 ;
(十一)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固体 废物 管理 其他 要求 ,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八 项 行为 之一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项 、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罚款 第五 项 、第九 项 、 第十 项 、 第十 一项 行为 之一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项 行为 费用 一倍 一倍, 所需 处置 费用 不足 十 万元 的 , 按 十 万元 计算。 对 前款 第十 一项 行为 的 法律 、 行政 规定 的 , 适用 其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拖延 、 围堵 、 滞留 执法 人员 等 方式 拒绝 、 阻挠 在 接受 监督 , 由 生态 其他 负有 接受 由 生态防治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主管 人员 和 , 处 二 以下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依法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产生 工业 固体 废物 的 , 由 生态 环境 改正 或者 限制 生态 或者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经营 者 未 遵守 限制 商品 过度 包装 的 强制性 标准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遵守 国家 有关 禁止 、 限制 使用 不可 降解 塑料袋 等 一次性 , 或者 未 报告 塑料袋 等 使用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商务 、 邮政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从事 畜禽 规模 养殖 未 及时 收集 、 贮存 、 利用 或者 处置 养殖 过程 中 等 固体 废物 环境 主管 部门 可以 处 十 固体;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维护 运营 单位 或者 污泥 处理 单位 对 、 用量 等, 由 城镇 排水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造成 严重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城镇 排水 主管 有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城镇 污水 处理 设施 产生 的 污泥 污泥 的 ,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严重 后果 的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对 直接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城镇 指定 有 治理 代为 治理 , 所需 有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使用 淘汰 的 设备 , 或者 采用 工艺 的 ,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十 的 人民政府 指定 的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 报 经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人民政府
第一 百一 十条 尾矿 、 煤矸石 、 废 石 等 矿业 固体 废物 贮存 设施 停止 使用 后 , 环境保护 规定 进行 由 生态 , 规定 进行 由 生态 环境 改正 , 处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 责令 , 处以 罚款 没收 违法 所得
(一) 随意 倾倒 、 抛撒 、 堆放 或者 焚烧 生活 垃圾 的 ;
(二) 擅自 关闭 、 闲置 或者 拆除 生活 垃圾处理 设施 、 场所 的 ;
(三) 工程 施工 单位 未 编制 建筑 垃圾处理 方案 报 备案 , 或者 未 及时 清运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四) 工程 施工 单位 擅自 倾倒 、 抛撒 或者 堆放 工程 施工 过程 中 产生 的 建筑 按照 规定 对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规定
(五) 产生 、 收集 厨 余 垃圾 的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未 将 厨 垃圾 资质 条件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六)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利用 未经 无害 化 处理 的 厨 余 垃圾 饲喂 畜禽 的
(七) 在 运输 过程 中 沿途 丢弃 、 遗撒 生活 垃圾 的。
单位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七 项 行为 之一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前款 第二 项 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 行为 之一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个人 有 前款 第一 项 第七 项 行为 一 百元 以上 五 第一 项 项 百元 以上 以上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在 指定 的 地点 分类 投放 生活 垃圾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责令 改正 ; 单位 万元 以下个人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 没收 违法 严重 的 , 报 的 人民政府或者 关闭 :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危险 废物 识别 标志 的 ;
(二)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危险 废物 管理 计划 或者 申报 危险 废物 有关 资料 的
(三) 擅自 倾倒 、 堆放 危险 废物 的 ;
(四)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五)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填写 、 运行 危险 废物 转移 联 单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六) 未 按照 国家 环境保护 标准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或者 将 危险 废物 混入 非 废物 中 中 贮存
(七) 未经 安全 性 处置 , 混合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具有 不相容 性质 的 危险 废物 的
(八) 将 危险 废物 与 旅客 在 同一 运输工具 上 载运 的 ;
(九) 未经 消除 污染 处理 , 将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处置 危险 废物 的 场所 设备 和 容器 物 及 其他 物品 转 废物 其他 物品 转
(十) 未 采取 相应 防范 措施 , 造成 危险 废物 扬 散 、 流失 、 渗漏 或者 其他 环境污染 的
(十一) 在 运输 过程 中 沿途 丢弃 、 遗撒 危险 废物 的 ;
(十二) 未 制定 危险 废物 意外 事故 防范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的 ;
(十三)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危险 废物 管理 台账 并 如实 记录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 第八 项 第十二 项 项 行为 之一 , 处 十 项 , 处 十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十 项 、 第十 一项 行为 之一 处置 费用 三倍 罚款 , ,十 万元 的 , 按 二十 万元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危险 废物 产生 者 未 按照 规定 处置 其 产生 的 危险 改正 后 拒不 由 生态 环境 主管 处置 生态 环境 , 处置承担 ; 拒不 承担 代为 处置 费用 的 , 处 代为 处置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无 许可证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 主管 部门 责令 处 万元 以上 , 部门 责令 以上 五百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停业 或者 关闭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人员 和 其他 处 十 万元 以上 和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 由 责令 改正 , 停产 整治 , 万元 以下 , 处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 处 五 万元 以上 的 罚款 ; 经 有 批准 批准由 发证 机关 吊销 许可证。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输入 境内 的 , 由 固体 废物 废物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由 五百 万元 以下
承运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固体 废物 的 退运 、 处置 , 与 进口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由 海关 责令 废物 , 处 五十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海关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 已经 非法 入境 的 固体 废物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提出 处理 意见 本法 第一 百一 作出已经 造成 环境污染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进口 者 消除 污染。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除 依法 承担 由 生态 环境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限期 采取 第二款 的 限期 采取或者 特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还 可以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责令 关闭
造成 一般 或者 较大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事故 的 , 按照 事故 造成 直接 经济 损失 的 一倍 计算 罚款 ; 废物 污染 环境 按照以上 五倍 以下 计算 罚款 , 并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处 上 一 单位 取得 的 收入 上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排放 固体 废物 , 受到 罚款 改正 的 , 决定 的 行政 发现 其 行政 ​​机关 发现 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 主要 负责 负责 的 主管 处 主要日 以下 的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
(一) 擅自 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撒 固体 废物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二) 在 生态 保护 红线 区域 、 永久 基本 农田 集中 区域 其他 需要 特别 保护 保护 工业 固体 贮存 、 利用 设施 、 设施
(三) 将 危险 废物 提供 或者 委托 给 无 许可证 的 单位 或者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堆放 、 利用 、 处置 的
(四) 无 许可证 或者 未 按照 许可证 规定 从事 收集 、 贮存 、 利用 、 处置 危险 废物 经营 活动 的
(五) 未经 批准 擅自 转移 危险 废物 的 ;
(六) 未 采取 防范 措施 , 造成 危险 废物 扬 散 、 流失 、 渗漏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组织 可以 法》 、》人民 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给 国家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由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机构 和 、 和生产 经营 者 进行 磋商 , 要求 其 承担 损害 赔偿 责任 ; 磋商 未 达成 一致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对于 执法 过程 中 查获 的 无法 确定 责任 人 或者 无法 退运 的 固体 废物 , 由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处理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 构成 犯罪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固体 废物 , 是 指 在 生产 、 生活 和 其他 活动 产生 的 丧失 原有 虽未 丧失 利用 放弃 的 和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纳入 固体 废物 管理 的 物品 、 物质。 无害 化 加工 处理 强制性 国家 产品 公众 健康 或者为 不 属于 固体 废物 的 除外。
(二) 工业 固体 废物 , 是 指 在 工业 生产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三) 生活 垃圾 , 是 指 在 日常生活 中 或者 为 日常生活 提供 服务 的 活动 中 产生 , 以及 法律 法律 法规 规定 视为 生活 垃圾
(四) 建筑 垃圾 , 是 指 建设 单位 、 施工 单位 新建 、 、 扩建 和 拆除 构筑物 、 管 装饰 装修 的
(五) 农业 固体 废物 , 是 指 在 农业 生产 活动 中 产生 的 固体 废物。
(六) 危险 废物 , 是 指 列入 国家 危险 废物 名录 或者 根据 国家 规定 的 危险 和 鉴别 方法 认定 具有 危险 特性 的 固体 的
(七) 贮存 , 是 指 将 固体 废物 临时 置于 特定 设施 或者 场所 中 的 活动。
(八) 利用 , 是 指 从 固体 废物 中 提取 物质 作为 原材料 或者 燃料 的 活动。
(九) 处置 , 是 指 将 固体 废物 焚烧 和 用 改变 固体 废物 的 物理 、 生物 特性 的 方法 , 已 产生 的 固体 焚烧 和 废物 物理 的 固体 废物 消除或者 将 固体 废物 最终 置于 符合 环境保护 规定 要求 的 填埋 场 的 活动。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液态 废物 的 污染 防治 , 适用 本法 ; 但是 , 排入 水 体 的 废水 防治 适用 有关 法律 不 适用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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