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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Chất lượng và An toàn Nông sản (2022)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Chín 02, 202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Jan 01, 202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ông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管理 和 标准 制定
第三 章 农产品 产地
第四 章 农产品 生产
第五 章 农产品 销售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维护 公众 健康 , 促进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产品 , 是 指 来源于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和 渔业 等 的 初级 产品 在 农业 活动 的 植物 、 动物 、 及其
本法 所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是 指 农产品 质量 达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 符合 保障 人 的 健康 、 安全 的 要求
第三 条 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的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的 市场 销售 、 有关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制定 的 公布 和 作出 规定 的
第四 条 国家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工作 , 实行 源头 治理 、 风险 管理 、 全程 控制 , 建立 科学 监督 管理 、 高效 的 、 高效 的
第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规定 的 职责 ,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实施 监督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规定 的 职责 承担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工作 , , 统一 领导 本 行政 区域 工作 建立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规定 , 确定 本 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 确定 本 其他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任 , 协助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做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七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负责。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自律 , 社会 监督 , 社会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列入 本 级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能力
第九条 国家 引导 、 推广 农产品 标准化 生产 , 鼓励 和 支持 生产 绿色 优质 农产品 , 禁止 生产 规定 的 安全 标准 的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方法 , 推广 先进 技术。 安全 科学 技术 安全 科学 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知识 的 宣传 , 发挥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经济 组织 的 指导 农产品 安全 指导 农产品 安全 管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有关 有关 农产品 宣传 报道 应当 真实 报道 应当 真实
第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和 农产品 行业 协会 等 应当 及时 为其 成员 提供 生产 技术 服务 , 建立 农产品 管理 制度 , 质量 安全 控制 体系 , 自律
第二 章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管理 和 标准 制定
第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国家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 重点 区域 区域 重点 农产品 进行 质量 安全 风险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直辖市 部门 应当 风险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实际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并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县级 地方 部门 负责 以上安全 风险 监测。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获知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信息 后 , 同级 农业 农村 接到 通报 应当 接到 通报 应当 及时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 实施 方案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研究 分析 , 必要 时 进行 调整。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设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家 , 对 可能 影响 农产品 质量 危害 进行 风险 评估。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等 部门 农产品 部门应当 向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出 风险 评估 建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家 委员会 由 农业 、 食品 、 营养 、 生物 、 环境 、 医学 、 化工 等 方面 的 专家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 评估 结果 采取 措施 , 并将 农产品 、 评估 市场 监督 风险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工作 时 , 农产品 产地 、 、 零售 市场 按照 市场 零售 按照 市场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体系 , 确保 严格 实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是 ,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安全 安全 有关 有关
(一) 农业 投入 品 质量 要求 、 使用 范围 、 用法 、 用量 、 安全 间隔 期 和 休 药 期 规定
(二) 农产品 产地 环境 、 生产 过程 管 控 、 储存 、 运输 要求 ;
(三) 农产品 关键 成分 指标 等 要求 ;
(四) 与 屠宰 畜禽 有关 的 检验 规程 ;
(五) 其他 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的 强制性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的 有关 质量 安全 标准 作出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执行
第十七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制定 和 发布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制定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应当 充分 考虑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 并 听取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 有关部门 、 等 的 意见 , 保障 消费
第十八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应当 根据 科学 技术 发展 水平 以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需要 , 及时 修订。
第十九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由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有关部门 推进 实施。
第三 章 农产品 产地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产地 监测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制定 农产品 产地 农产品 农产品 产地 、 监测 和 评价 评价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安全 的 要求 特性 和 产地 、 评价 和 、 评价污染 防治 等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提出 划定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的 建议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种植 、 养殖 、 捕捞 、 采集 特定 农产品 和 建立 特定 农产品 生产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划定 和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有关 环境保护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向 农产品 产地 排放 、 固体 其他 有毒 有害
农业 生产 用水 和 用作 肥料 的 固体 废物 ,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的 要求
第二十 三条 农产品 生产者 应当 科学 合理 使用 农药 、 兽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防止 对 农产品 产地 造成
农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生产者 、 经营 者 、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并 妥善 处置 包装 物 和 废弃物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农产品 基地 建设 , 推进 农业 标准化 示范 建设 , 改善 农产品 的 生产 条件
第四 章 农产品 生产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的 生产 技术 , 并 加强 生产 技术 加强 加强 的 培训
农业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质量 安全 知识 和 技能 的 培训。 鼓励 科研 机构 开展 农产品 安全
第二十 六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应当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 配备 相应 的 技术 人员 ; 不 具备 配备 条件 应当 委托 具有 知识 的 人员 进行 农产品 安全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建立 和 和 关键 控制 点 农业 农业 规范 , 控制 点 农业 规范 ,
第二 十七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 如实 记载 下列
(一) 使用 农业 投入 品 的 名称 、 来源 、 用法 、 用量 和 使用 、 停用 的 日期 ;
(二) 动物 疫病 、 农作物 病虫害 的 发生 和 防治 情况 ;
(三) 收获 、 屠宰 或者 捕捞 的 日期。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应当 至少 保存 二年。 禁止 伪造 、 变造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国家 鼓励 其他 农产品 生产者 建立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第二 十八 条 对 可能 影响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 , 依照 依照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的 规定 实行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组织 对 可能 危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 饲料 和 饲料 农业 投入 品 进行 监督 并 公布 农业 投入 品 并 公布
农药 、 兽药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销售 台账 , 记录 、 日期 和 药品 施用 范围 等 内容
第二 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使用 、 饲料 添加剂 农药执行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安全 间隔 期 或者 休 药 期 的 规定 ; 不得 超 范围 、 剂量 使用 投入 品 危及 质量
禁止 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使用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业 投入 品 以及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第三 十条 农产品 生产 场所 以及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的 设施 、 设备 、 消毒剂 、 洗涤剂 等 国家 质量 安全 规定 , 防止 污染 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的 监督 管理 和 农业 投入 品 , 推广 技术 , 推广 技术 ,投入 品 的 使用。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选用 优质 特色 农产品 品种 , 采用 绿色 质量 控制 技术 农产品 , 农产品 农产品 , 农产品 品质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农产品 产地 冷链 物流 基础 设施 建设 , 健全 有关 农产品 冷链 物流 标准 监管 保障 机制 农产品 畅通 高效 扩大 高 畅通 扩大 高
从事 农产品 冷链 物流 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创新 与 应用 控制 , 执行 对 法律 、 法规 与检验 检测 检疫 要求 , 保证 冷链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第五 章 农产品 销售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的 农产品 应当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根据 质量 安全 控制 要求 自行 或者 检测 机构 对 进行 检测 ; 经 质量 标准 及时 采取 安全
农业 技术 推广 等 机构 应当 为 农户 等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提供 农产品 检测 技术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农产品 在 包装 、 保鲜 、 储存 、 运输 中 所 使用 的 保鲜 剂 、 、 包装 材料 等 有关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材料 等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储存 、 运输 农产品 的 容器 、 工具 和 设备 应当 安全 、 无害。 禁止 将 农产品 与 物质 储存 、 运输 , 防止 污染 农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农产品 , 不得 销售 :
(一) 含有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药 、 兽药 或者 其他 化合物 ;
(二) 农药 、 兽药 等 化学 物质 残留 或者 含有 的 重金属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三) 含有 的 致病 性 寄生虫 、 微生物 或者 生物 毒素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
(四)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以及 其他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规定 使用 保鲜 剂 、 包装 材料 等 保鲜 剂 、以及 其他 质量 安全 规定 ;
(五)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及其 产品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情形。
对 前款 规定 不得 销售 的 农产品 ,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置。
第三 十七 条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应当 按照 规定 设立 或者 委托 检测 机构 , 对 进场 销售 的 农产品 抽查 检测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委托 检测 机构 检测市场 监督 管理 、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报告。
农产品 销售 企业 对其 销售 的 农产品 , 应当 建立 健全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经 查验 不 符合 安全 标准 的 的
食品 生产者 采购 农产品 等 食品 原料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的 规定 查验 许可证 和 , 对 无法 证明 的 , 应当 按照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以及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或者 个人 销售 按照 规定 应当 包装 合格 等 包装 或者 证或者 标识 上 应当 按照 规定 标明 产品 的 品名 、 产地 、 、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等级 等 内容 添加剂 的 , 还 应当 按照 的 名称 保质 名称
第三 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执行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国家 , 保证 其 销售 质量 标准 安全 控制 安全证 , 承诺 不 使用 禁用 的 农药 、 兽药 及 其他 化合物 且 的 常规 农药 农药 、。 鼓励 农产品 时 开具 承诺。 法律 时。 法律证明 有 特别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其 规定。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收取 、 保存 承诺 达标 证 证 或者 其他 , 对其 收购 或者 装 应当 分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应当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查验 等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做好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有关 工作 的 指导 服务 , 加强 日常 监督 检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四 十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通过 网络 平台 销售 农产品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落实 质量 法律 、 法规 落实 质量保证 其 销售 的 农产品 符合 质量 安全 标准。 网络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对 列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目录 的 农产品 实施 追溯 管理。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市场 监督 管理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农产品 实施 追溯 监督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制定。
国家 鼓励 具备 信息 化 条件 的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手段 采集 、 留存 生产 购销 记录 等 等
第四 十二 条 农产品 质量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有关 优质 农产品 标准 的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标志。 农产品 质量
国家 加强 地理 标志 农产品 保护 和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属于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的 农产品 , 应当 按照 农业转基因 生物 安全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标识
第四 十四 条 依法 需要 实施 检疫 的 动植物 及其 产品 , 应当 附具 检疫 标志 、 检疫 证明。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全程 监督 管理 协作 从 从 生产 到 管理 协作 从 生产 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收购 储存 、 、 过程 中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配合 和 执法 , 及时 通报 共享 农产品 质量 , 农产品 质量 并, 发布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日常 监督 管理 信息。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测 、 风险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状况 抽查 , 监督 抽查 计划并 实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随机 抽查 机制 , 按照 监督 计划 ,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监督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检测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农产品 安全 检测 机构 机构 进行 被 抽查 抽取 的 样品 应当 支付 费用 的 支付 费用的 数量。
上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监督 抽查 的 同 批次 农产品 , 下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第四 十八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应当 充分 利用 现有 的 符合 条件 的 检测 机构。
从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的 机构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 由 省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考核 合格。 农业 农村 合格 合格 农村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应当 依法 经 资质 认定。
第四 十九 条 从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实际 , 遵纪守法 ,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对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负责。 检测 报告 应当 客观 公正 , 检测 应当 真实 , 禁止 出具 检测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部门 认定 的 开展 质量。 农产品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 可以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监督 抽查 检测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检测 结果 五个 工作 日内 , 安全 监督 抽查 的 农业 部门 或者 安全 监督 抽查 部门 或者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申请 复检。 复检 机构 与 初 检 机构 不得 为 同一 机构。
采用 快速 检测 方法 进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检测 , 被 抽查 人 对 检测 结果 有 可以 自 收到 检测 小时 内 申请 复检。 采用 快速 小时 内 申请 采用 快速
复检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复检 样品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出具 检测 报告。
因 检测 结果 错误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 重点 检查 农业 投入 品等 情况。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信息 员 工作制度 , 协助 开展 有关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调查 了解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有关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 购销 台账 等 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的 资料
(三) 抽样 检测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和 使用 的 农业 投入 品 以及 其他 有关 产品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存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隐患 或者 经 检测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农产品
(五)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或者 经 检测 不 符合 投入 品 有毒 有害
(六) 查封 、 扣押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农产品 的 设施 、 设备 、 场所 以及 运输工具 ;
(七) 收缴 伪造 的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协助 、 配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信用 体系 建设 , 者 信用 记录 等 信息 信用 等 信息 信用 信息
第五 十五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存在 质量 安全 隐患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或者 主要 农业 生产 或者 主要。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进行 社会 监督 安全 监督 管理 建议。 有权 对 违反。 任何 对、 投诉 举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投诉 举报 制度 公开 公开 投诉 举报 举报 后 , 对 属于 , 不通知 投诉 举报人。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执法 人员 并 组织 考核 知识 和 能力 农产品 质量 和 农产品 质量
第五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督促 下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职责。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问题 突出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责任 约谈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责任 约谈谈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整改 措施。
第五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事件 国家 食品 应急 预案 相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 制定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发生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时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控制 措施 , 及时 向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收到 报告 的 个人 应当 采取 农业并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生 重大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时 , 按照 规定 上报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的 规定 , 、 零售 市场 后 的 零售 零售 的监督 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将 案件 移送 移送 的 案件 及时 审查 的 及时 审查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安 机关 商 请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 生态 环境 等 部门 提供 检验 结论 、 对 涉案 农产品 进行 的 的 农产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记过 、 记大过 处分 ; 后果 的 记过 、 记大过 后果 的或者 撤职 处分 :
(一) 未确定 有关部门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职责 , 未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未 落实 安全 监督 管理
(二) 未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或者 发生 安全 后 未 按照 规定 启动 应急 预案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给予 给予 主管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一)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或者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查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 或者 接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报告 未 , 造成 事故 事故
(三) 发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重大 风险 隐患 后 , 未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 造成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或者 不良 不良
(四) 不 履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导致 发生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履行 履行 农产品 质量 过程 中 , 强制 执法 生产 等予以 赔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 检测 人员 出具 虚假 检测 报告 的 ,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 没收 费用 , 检测 的 , , 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检测 费用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检测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以下 人员 万元 以下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应当 与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因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或者 因 出具 虚假 检测 报告 导致 发生 重大 农产品 质量 人员 , 终身 安全 检测 检测 安全 检测 检测 机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有 前 两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该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的 资质 证书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种植 、 养殖 、 捕捞 、 建立 特定 农产品 由 县级 主管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农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 向 农产品 产地 排放 或者 倾倒 废水 、 废气 固体 固体 废物 或者 的 , 依照 法规 规定 造成 的
第六 十七 条 农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生产者 、 经营 者 、 回收 并 妥善 废弃物 的 , 人民政府 农业 的 人民政府 农业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不 改正 的 , 处 以上 五 不 改正 的 以上 五:
(一) 未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
(二) 未 配备 相应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技术 人员 , 且未 委托 具有 专业 技术 知识 的 人员 农产品 质量 质量
第六 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未 依照 本法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变造 农产品 县级 变造 农产品 县级 以上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停止 生产 经营 、 追回 的 农产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销毁 , 没收 违法 , , 并 可以 经营 的 工具 等 ; 农产品 物品处 十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以下 罚款 ;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万元; 情节 严重 的 , 有 许可证 的 吊销 许可证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直接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直接 十五 日 日
(一) 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使用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业 投入 品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二) 销售 含有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药 、 兽药 或者 其他 化合物 的 农产品 ;
(三) 销售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及其 产品。
明知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所得 , 部门 责令 停止 所得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生产 生产 经营 、 农业 农村 生产 经营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销毁 , 没收 所得 所得 , 并 生产 经营 的 原料 物品 的 等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以下 罚款 罚款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一) 销售 农药 、 兽药 等 化学 物质 残留 或者 含有 的 重金属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不 符合 农产品 安全 标准 标准
(二) 销售 含有 的 致病 性 寄生虫 、 微生物 或者 生物 毒素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农产品
(三) 销售 其他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农产品。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农村 主管 部门 、 追回 已经 对 违法 追回 对 违法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销毁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可以 没收 用于 违法 生产 设备 、 原料 生产 经营 一 生产 经营 一 万元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 , 并处 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以下
(一) 在 农产品 生产 场所 以及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的 设施 、 设备 、 消毒剂 、 洗涤剂 符合 国家 有关 有关
(二)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其他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规定 保鲜 保鲜 剂 、 包装 材料 等 保鲜 、 包装 剂或者 其他 质量 安全 规定 ;
(三) 将 农产品 与 有毒 有害 物质 一同 储存 、 运输。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职责 给予 批评 限期 改正 ; 给予 批评 ; ; 处 一元 以下 罚款 :
(一)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 按照 规定 开具 承诺 达标 合格
(二)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 按照 规定 收取 、 保存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或者 其他 合格 证明
第七 十四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冒用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 或者 销售 冒用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部门 按照 违法 部门 按照 违法 所得农产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并处 并处 货值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以下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关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按照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改正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挠 依法 开展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 抽样 检测 和 , 由 有关 主管 ​​依法 开展 的 检测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进入 批发 、 零售 市场 或者 生产 加工 企业 和 法律 责任 有 以上 以上 责任进行 处罚。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消费者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生产 经营 同时 承担 民事 赔偿 人身 、 财产 生产责任。
食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损害 的 ,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法》 、 《诉讼法》 民事诉讼 法》 诉讼法》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 十条 粮食 收购 、 储存 、 运输 环节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 依照 有关 粮食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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