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管理 和 标准 制定
第三 章 农产品 产地
第四 章 农产品 生产
第五 章 农产品 销售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维护 公众 健康 , 促进 农业 和 农村 经济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农产品 , 是 指 来源于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和 渔业 等 的 初级 产品 在 农业 活动 的 植物 、 动物 、 及其
本法 所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是 指 农产品 质量 达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 符合 保障 人 的 健康 、 安全 的 要求
第三 条 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的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的 市场 销售 、 有关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制定 的 公布 和 作出 规定 的
第四 条 国家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工作 , 实行 源头 治理 、 风险 管理 、 全程 控制 , 建立 科学 监督 管理 、 高效 的 、 高效 的
第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规定 的 职责 ,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实施 监督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规定 的 职责 承担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工作 , , 统一 领导 本 行政 区域 工作 建立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规定 , 确定 本 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 确定 本 其他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责任 , 协助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做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第七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负责。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自律 , 社会 监督 , 社会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列入 本 级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能力
第九条 国家 引导 、 推广 农产品 标准化 生产 , 鼓励 和 支持 生产 绿色 优质 农产品 , 禁止 生产 规定 的 安全 标准 的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方法 , 推广 先进 技术。 安全 科学 技术 安全 科学 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知识 的 宣传 , 发挥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经济 组织 的 指导 农产品 安全 指导 农产品 安全 管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法律 、 法规 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 有关 有关 农产品 宣传 报道 应当 真实 报道 应当 真实
第十二 条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和 农产品 行业 协会 等 应当 及时 为其 成员 提供 生产 技术 服务 , 建立 农产品 管理 制度 , 质量 安全 控制 体系 , 自律
第二 章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管理 和 标准 制定
第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国家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 重点 区域 区域 重点 农产品 进行 质量 安全 风险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直辖市 部门 应当 风险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实际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安全 风险 监测 并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县级 地方 部门 负责 以上安全 风险 监测。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获知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信息 后 , 同级 农业 农村 接到 通报 应当 接到 通报 应当 及时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 实施 方案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研究 分析 , 必要 时 进行 调整。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设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家 , 对 可能 影响 农产品 质量 危害 进行 风险 评估。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等 部门 农产品 部门应当 向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出 风险 评估 建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专家 委员会 由 农业 、 食品 、 营养 、 生物 、 环境 、 医学 、 化工 等 方面 的 专家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 评估 结果 采取 措施 , 并将 农产品 、 评估 市场 监督 风险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和 风险 评估 工作 时 , 农产品 产地 、 、 零售 市场 按照 市场 零售 按照 市场
第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体系 , 确保 严格 实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是 ,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安全 安全 有关 有关
(一) 农业 投入 品 质量 要求 、 使用 范围 、 用法 、 用量 、 安全 间隔 期 和 休 药 期 规定
(二) 农产品 产地 环境 、 生产 过程 管 控 、 储存 、 运输 要求 ;
(三) 农产品 关键 成分 指标 等 要求 ;
(四) 与 屠宰 畜禽 有关 的 检验 规程 ;
(五) 其他 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的 强制性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的 有关 质量 安全 标准 作出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执行
第十七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制定 和 发布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制定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应当 充分 考虑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评估 结果 , 并 听取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 有关部门 、 等 的 意见 , 保障 消费
第十八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应当 根据 科学 技术 发展 水平 以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需要 , 及时 修订。
第十九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由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有关部门 推进 实施。
第三 章 农产品 产地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产地 监测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制定 农产品 产地 农产品 农产品 产地 、 监测 和 评价 评价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同级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安全 的 要求 特性 和 产地 、 评价 和 、 评价污染 防治 等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提出 划定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的 建议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种植 、 养殖 、 捕捞 、 采集 特定 农产品 和 建立 特定 农产品 生产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划定 和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等 部门
第二十 二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有关 环境保护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向 农产品 产地 排放 、 固体 其他 有毒 有害
农业 生产 用水 和 用作 肥料 的 固体 废物 , 应当 符合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的 要求
第二十 三条 农产品 生产者 应当 科学 合理 使用 农药 、 兽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防止 对 农产品 产地 造成
农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生产者 、 经营 者 、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并 妥善 处置 包装 物 和 废弃物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农产品 基地 建设 , 推进 农业 标准化 示范 建设 , 改善 农产品 的 生产 条件
第四 章 农产品 生产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的 生产 技术 , 并 加强 生产 技术 加强 加强 的 培训
农业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质量 安全 知识 和 技能 的 培训。 鼓励 科研 机构 开展 农产品 安全
第二十 六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应当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 配备 相应 的 技术 人员 ; 不 具备 配备 条件 应当 委托 具有 知识 的 人员 进行 农产品 安全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建立 和 和 关键 控制 点 农业 农业 规范 , 控制 点 农业 规范 ,
第二 十七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 如实 记载 下列
(一) 使用 农业 投入 品 的 名称 、 来源 、 用法 、 用量 和 使用 、 停用 的 日期 ;
(二) 动物 疫病 、 农作物 病虫害 的 发生 和 防治 情况 ;
(三) 收获 、 屠宰 或者 捕捞 的 日期。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应当 至少 保存 二年。 禁止 伪造 、 变造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国家 鼓励 其他 农产品 生产者 建立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第二 十八 条 对 可能 影响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 , 依照 依照 有关 法规 的 规定 实行 的 规定 实行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组织 对 可能 危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 饲料 和 饲料 农业 投入 品 进行 监督 并 公布 农业 投入 品 并 公布
农药 、 兽药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销售 台账 , 记录 、 日期 和 药品 施用 范围 等 内容
第二 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使用 、 饲料 添加剂 农药执行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安全 间隔 期 或者 休 药 期 的 规定 ; 不得 超 范围 、 剂量 使用 投入 品 危及 质量
禁止 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使用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业 投入 品 以及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第三 十条 农产品 生产 场所 以及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的 设施 、 设备 、 消毒剂 、 洗涤剂 等 国家 质量 安全 规定 , 防止 污染 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投入 品 使用 的 监督 管理 和 农业 投入 品 , 推广 技术 , 推广 技术 ,投入 品 的 使用。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选用 优质 特色 农产品 品种 , 采用 绿色 质量 控制 技术 农产品 , 农产品 农产品 , 农产品 品质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农产品 产地 冷链 物流 基础 设施 建设 , 健全 有关 农产品 冷链 物流 标准 监管 保障 机制 农产品 畅通 高效 扩大 高 畅通 扩大 高
从事 农产品 冷链 物流 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创新 与 应用 控制 , 执行 对 法律 、 法规 与检验 检测 检疫 要求 , 保证 冷链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第五 章 农产品 销售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的 农产品 应当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根据 质量 安全 控制 要求 自行 或者 检测 机构 对 进行 检测 ; 经 质量 标准 及时 采取 安全
农业 技术 推广 等 机构 应当 为 农户 等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提供 农产品 检测 技术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农产品 在 包装 、 保鲜 、 储存 、 运输 中 所 使用 的 保鲜 剂 、 、 包装 材料 等 有关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材料 等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储存 、 运输 农产品 的 容器 、 工具 和 设备 应当 安全 、 无害。 禁止 将 农产品 与 物质 储存 、 运输 , 防止 污染 农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农产品 , 不得 销售 :
(一) 含有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药 、 兽药 或者 其他 化合物 ;
(二) 农药 、 兽药 等 化学 物质 残留 或者 含有 的 重金属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三) 含有 的 致病 性 寄生虫 、 微生物 或者 生物 毒素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
(四)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以及 其他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规定 使用 保鲜 剂 、 包装 材料 等 保鲜 剂 、以及 其他 质量 安全 规定 ;
(五)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及其 产品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情形。
对 前款 规定 不得 销售 的 农产品 ,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置。
第三 十七 条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应当 按照 规定 设立 或者 委托 检测 机构 , 对 进场 销售 的 农产品 抽查 检测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委托 检测 机构 检测市场 监督 管理 、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报告。
农产品 销售 企业 对其 销售 的 农产品 , 应当 建立 健全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经 查验 不 符合 安全 标准 的 的
食品 生产者 采购 农产品 等 食品 原料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的 规定 查验 许可证 和 , 对 无法 证明 的 , 应当 按照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以及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或者 个人 销售 按照 规定 应当 包装 合格 等 包装 或者 证或者 标识 上 应当 按照 规定 标明 产品 的 品名 、 产地 、 、 生产 日期 、 保质 期 等级 等 内容 添加剂 的 , 还 应当 按照 的 名称 保质 名称
第三 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应当 执行 法律 、 法规 规定 和 国家 , 保证 其 销售 质量 标准 安全 控制 安全证 , 承诺 不 使用 禁用 的 农药 、 兽药 及 其他 化合物 且 的 常规 农药 农药 、。 鼓励 农产品 时 开具 承诺。 法律 时。 法律证明 有 特别 规定 的 , 应当 遵守 其 规定。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收取 、 保存 承诺 达标 证 证 或者 其他 , 对其 收购 或者 装 应当 分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应当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查验 等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做好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有关 工作 的 指导 服务 , 加强 日常 监督 检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四 十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通过 网络 平台 销售 农产品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落实 质量 法律 、 法规 落实 质量保证 其 销售 的 农产品 符合 质量 安全 标准。 网络 平台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的 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对 列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目录 的 农产品 实施 追溯 管理。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市场 监督 管理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农产品 实施 追溯 监督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制定。
国家 鼓励 具备 信息 化 条件 的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采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手段 采集 、 留存 生产 购销 记录 等 等
第四 十二 条 农产品 质量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有关 优质 农产品 标准 的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标志。 农产品 质量
国家 加强 地理 标志 农产品 保护 和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属于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的 农产品 , 应当 按照 农业转基因 生物 安全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标识
第四 十四 条 依法 需要 实施 检疫 的 动植物 及其 产品 , 应当 附具 检疫 标志 、 检疫 证明。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全程 监督 管理 协作 从 从 生产 到 管理 协作 从 生产 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收购 储存 、 、 过程 中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配合 和 执法 , 及时 通报 共享 农产品 质量 , 农产品 质量 并, 发布 有关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日常 监督 管理 信息。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测 、 风险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状况 抽查 , 监督 抽查 计划并 实施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理。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随机 抽查 机制 , 按照 监督 计划 ,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监督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检测 应当 委托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农产品 安全 检测 机构 机构 进行 被 抽查 抽取 的 样品 应当 支付 费用 的 支付 费用的 数量。
上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监督 抽查 的 同 批次 农产品 , 下级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第四 十八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应当 充分 利用 现有 的 符合 条件 的 检测 机构。
从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的 机构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 由 省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考核 合格。 农业 农村 合格 合格 农村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应当 依法 经 资质 认定。
第四 十九 条 从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实际 , 遵纪守法 ,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对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负责。 检测 报告 应当 客观 公正 , 检测 应当 真实 , 禁止 出具 检测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可以 采用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部门 认定 的 开展 质量。 农产品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 可以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对 监督 抽查 检测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检测 结果 五个 工作 日内 , 安全 监督 抽查 的 农业 部门 或者 安全 监督 抽查 部门 或者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申请 复检。 复检 机构 与 初 检 机构 不得 为 同一 机构。
采用 快速 检测 方法 进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检测 , 被 抽查 人 对 检测 结果 有 可以 自 收到 检测 小时 内 申请 复检。 采用 快速 小时 内 申请 采用 快速
复检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复检 样品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出具 检测 报告。
因 检测 结果 错误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 重点 检查 农业 投入 品等 情况。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信息 员 工作制度 , 协助 开展 有关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调查 了解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有关 情况 ;
(二) 查阅 、 复制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 购销 台账 等 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有关 的 资料
(三) 抽样 检测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和 使用 的 农业 投入 品 以及 其他 有关 产品 ;
(四)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存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隐患 或者 经 检测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农产品
(五) 查封 、 扣押 有 证据 证明 可能 危及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或者 经 检测 不 符合 投入 品 有毒 有害
(六) 查封 、 扣押 用于 违法 生产 经营 农产品 的 设施 、 设备 、 场所 以及 运输工具 ;
(七) 收缴 伪造 的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协助 、 配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应当 加强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信用 体系 建设 , 者 信用 记录 等 信息 信用 等 信息 信用 信息
第五 十五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存在 质量 安全 隐患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或者 主要 农业 生产 或者 主要。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进行 社会 监督 安全 监督 管理 建议。 有权 对 违反。 任何 对、 投诉 举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投诉 举报 制度 公开 公开 投诉 举报 举报 后 , 对 属于 , 不通知 投诉 举报人。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执法 人员 并 组织 考核 知识 和 能力 农产品 质量 和 农产品 质量
第五 十八 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督促 下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职责。 对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问题 突出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主要 负责 责任 约谈 人民政府 可以 对其 责任 约谈谈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整改 措施。
第五 十九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事件 国家 食品 应急 预案 相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 制定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发生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时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采取 控制 措施 , 及时 向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收到 报告 的 个人 应当 采取 农业并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发生 重大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时 , 按照 规定 上报 国务院 及其 有关部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的 规定 , 、 零售 市场 后 的 零售 零售 的监督 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将 案件 移送 移送 的 案件 及时 审查 的 及时 审查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立案 侦查。
公安 机关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公安 机关 商 请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 生态 环境 等 部门 提供 检验 结论 、 对 涉案 农产品 进行 的 的 农产品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记过 、 记大过 处分 ; 后果 的 记过 、 记大过 后果 的或者 撤职 处分 :
(一) 未确定 有关部门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职责 , 未 建立 健全 农产品 质量 未 落实 安全 监督 管理
(二) 未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 或者 发生 安全 后 未 按照 规定 启动 应急 预案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等 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给予 给予 主管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还 应当 引咎 辞职
(一) 隐瞒 、 谎报 、 缓 报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或者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查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 或者 接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报告 未 , 造成 事故 事故
(三) 发现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重大 风险 隐患 后 , 未 及时 采取 相应 措施 , 造成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或者 不良 不良
(四) 不 履行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 导致 发生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事故。
第六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履行 履行 农产品 质量 过程 中 , 强制 执法 生产 等予以 赔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 检测 人员 出具 虚假 检测 报告 的 ,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 没收 费用 , 检测 的 , , 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检测 费用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检测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以下 人员 万元 以下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应当 与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因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或者 因 出具 虚假 检测 报告 导致 发生 重大 农产品 质量 人员 , 终身 安全 检测 检测 安全 检测 检测 机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有 前 两款 违法行为 的 , 由 授予 其 资质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该 质量 安全 检测 机构 的 资质 证书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特定 农产品 禁止 生产 区域 种植 、 养殖 、 捕捞 、 建立 特定 农产品 由 县级 主管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农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 向 农产品 产地 排放 或者 倾倒 废水 、 废气 固体 固体 废物 或者 的 , 依照 法规 规定 造成 的
第六 十七 条 农药 、 肥料 、 农用 薄膜 等 农业 投入 品 的 生产者 、 经营 者 、 回收 并 妥善 废弃物 的 , 人民政府 农业 的 人民政府 农业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不 改正 的 , 处 以上 五 不 改正 的 以上 五:
(一) 未 建立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
(二) 未 配备 相应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管理 技术 人员 , 且未 委托 具有 专业 技术 知识 的 人员 农产品 质量 质量
第六 十九 条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农业 社会 化 服务 组织 未 依照 本法 农产品 生产 记录 变造 农产品 县级 变造 农产品 县级 以上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停止 生产 经营 、 追回 的 农产品 停止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销毁 , 没收 违法 , , 并 可以 经营 的 工具 等 ; 农产品 物品处 十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以下 罚款 ;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万元; 情节 严重 的 , 有 许可证 的 吊销 许可证 , 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直接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直接 十五 日 日
(一) 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过程 中 使用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业 投入 品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二) 销售 含有 国家 禁止 使用 的 农药 、 兽药 或者 其他 化合物 的 农产品 ;
(三) 销售 病死 、 毒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动物 及其 产品。
明知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仍 为其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所 或者 其他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所得 , 部门 责令 停止 所得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使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与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生产 生产 经营 、 农业 农村 生产 经营 、违法 生产 经营 的 农产品 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销毁 , 没收 所得 所得 , 并 生产 经营 的 原料 物品 的 等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以下 罚款 罚款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一) 销售 农药 、 兽药 等 化学 物质 残留 或者 含有 的 重金属 等 有毒 有害 物质 不 符合 农产品 安全 标准 标准
(二) 销售 含有 的 致病 性 寄生虫 、 微生物 或者 生物 毒素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农产品
(三) 销售 其他 不 符合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标准 的 农产品。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农村 主管 部门 、 追回 已经 对 违法 追回 对 违法进行 无害 化 处理 或者 予以 监督 销毁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可以 没收 用于 违法 生产 设备 、 原料 生产 经营 一 生产 经营 一 万元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货值 金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 , 并处 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以下
(一) 在 农产品 生产 场所 以及 生产 活动 中 使用 的 设施 、 设备 、 消毒剂 、 洗涤剂 符合 国家 有关 有关
(二)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或者 其他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规定 保鲜 保鲜 剂 、 包装 材料 等 保鲜 、 包装 剂或者 其他 质量 安全 规定 ;
(三) 将 农产品 与 有毒 有害 物质 一同 储存 、 运输。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职责 给予 批评 限期 改正 ; 给予 批评 ; ; 处 一元 以下 罚款 :
(一) 农产品 生产 企业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 按照 规定 开具 承诺 达标 合格
(二) 从事 农产品 收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 按照 规定 收取 、 保存 承诺 达标 合格 证 或者 其他 合格 证明
第七 十四 条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冒用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 或者 销售 冒用 农产品 质量 标志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部门 按照 违法 部门 按照 违法 所得农产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货值 金额 五 并处 并处 货值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以下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关于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按照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改正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挠 依法 开展 的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 抽样 检测 和 , 由 有关 主管 依法 开展 的 检测万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对 食用 农产品 进入 批发 、 零售 市场 或者 生产 加工 企业 和 法律 责任 有 以上 以上 责任进行 处罚。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消费者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生产 经营 同时 承担 民事 赔偿 人身 、 财产 生产责任。
食用 农产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污染 环境 、 侵害 众多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损害 的 , 人民 检察院 民事诉讼 法》 、 《诉讼法》 民事诉讼 法》 诉讼法》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 十条 粮食 收购 、 储存 、 运输 环节 的 质量 安全 管理 , 依照 有关 粮食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