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ổng thông tin pháp luật Trung Quốc - CJO

Tìm luật pháp và tài liệu công chính thức của Trung Quốc bằng tiếng Anh

Tiếng AnhTiếng Ả RậpTiếng Trung (giản thể)Tiếng Hà LanTiếng PhápTiếng ĐứcTiếng Hin-ddiTiếng ÝTiếng NhậtTiếng HànBồ Đào NhaTiếng NgaTiếng Tây Ban NhaTiếng Thụy ĐiểnHebrewTiếng IndonesiaTiếng ViệtTiếng TháiTiếng Thổ Nhĩ KỳNgười Malay

Luật Khuyến khích Y tế Cơ bản và Chăm sóc Sức khỏe của Trung Quốc (2019)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9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Sáu 01, 2020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sức khỏe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法
(2019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 章 药品 供应 保障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 保障 公民 享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提高 健康 健康 中国 根据 宪法 , 制定
第二 条 从事 医疗 卫生 、 健康 促进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应当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为 人民 健康 服务。
医疗 卫生 事业 应当 坚持 公益性 原则。
第四 条 国家 和 社会 尊重 、 保护 公民 的 健康 权。
国家 实施 健康 中国 战略 , 普及 健康 生活 , 优化 健康 服务 , 完善 健康 保障 , 建设 发展 健康 产业 , 公民 全 生命 周期 健康 ,
国家 建立 健康 教育制度 , 保障 公民 获得 健康 教育 的 权利 , 提高 公民 的 健康 素养。
第五 条 公民 依法 享有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权利。
国家 建立 基本 医疗 卫生 制度 ,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 保护 和 实现 公民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权利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人民 健康 放在 优先 发展 的 战略 地位 , 将 健康 理念 融入 预防 为主 , 理念 融入 规划 和, 建立 健康 影响 评估 制度 , 将 公民 主要 健康 指标 改善 情况 纳入 政府 目标 责任 考核。
全 社会 应当 共同 关心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发展。
第七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全国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范围 内 负责 有关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其他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职责 范围 内 与 人民政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医学 基础 科学研究 , 鼓励 医学 科学 技术 创新 , 临床医学 发展 , 促进 促进 和 应用 信息 技术 融合 医疗 卫生 医疗。
国家 发展 医学 教育 , 完善 适应 医疗 卫生 事业 发展 需要 的 医学 教育 体系 , 大力 培养 医疗 卫生 人才
第九条 国家 大力 发展 中 医药 事业 , 坚持 中 西医 并重 、 传承 与 创新 相 结合 , 医疗 医疗 卫生 中 的 独特
第十 条 国家 合理 规划 和 配置 医疗 卫生 资源 , 以 基层 为 重点 , 采取 多种 措施 优先 医疗 卫生 机构 发展 提高 其 医疗 卫生
第十一条 国家 加大 对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财政 投入 , 通过 增加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 民族 地区 经济 欠 发达 与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依法 举办 机构 和 捐赠 、 参与 医疗 卫生 满足 公民 个性 医疗 卫生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捐赠 财产 用于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第十三 条 对 在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十四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领域 的 对外 交流 合作。
开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对外 交流 合作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和 社会 社会 公共
第二 章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第十五 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 是 指 维护 人体 健康 所 必需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相 公民 可 公平 适宜 药物 、 适宜 设备 所 药物 、 适宜 技术 设备 提供 、 、和 康复 等 服务。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包括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和 基本 医疗 服务。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由 国家 免费 提供
第十六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公民 享有 安全 有效 的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 控制 影响 健康 的 危险 因素 提高 提高 疾病 控制 水平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等 共同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在 国家 基本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基础 上 , 补充 确定 本 行政 公共卫生 服务 项目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将 针对 重点 地区 、 重点 疾病 和 内容 纳入 纳入 项目 并 组织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针对 本 行政 区域 重大 疾病 和 主要 健康 危险 因素 , 开展 专项 防控 工作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举办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和 医院 , 或者 机构 购买 购买 提供 基本 公共卫生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突发 事件 卫生 应急 体系 , 制定 和 完善 应急 预案 , 组织 开展 救治 、 卫生 心理 援助 等 , 有效 控制 、 援助 等 有效 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传染病 防控 制度 , 制定 传染病 防治 规划 并 组织 实施 , 加强 传染病 监测 预警 , 、 防治 结合 联 控 、 群防群控 、 监测, 阻断 传播 途径 , 保护 易感 人群 , 降低 传染病 的 危害。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接受 、 配合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预防 、 控制 、 消除 传染病 危害 依法 、 检验 、 治疗 、 、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实行 预防 接种 制度 , 加强 免疫 规划 工作。 居民 有 依法 接种 免疫 规划 的。 政府 免费 提供 免疫 规划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防控 与 管理 制度 , 对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及其 致病 监测 、 调查 及其 、 及时 发现提供 诊疗 、 早期 干预 、 随访 管理 和 健康 教育 等 服务。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加强 职业 健康 保护。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职业病 防治 规划 , 建立 健全 职业 , 加强 职业 管理 , 提高 职业病 综合 建立 提高 职业病 综合
用人 单位 应当 控制 职业病 危害 因素 , 采取 工程 技术 、 个体 防护 和 健康 管理 等 综合 改善 工作 环境 和 劳动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发展 妇幼保健 事业 , 建立 健全 妇幼 健康 服务 体系 , 为 妇女 、 儿童 提供 保健 防治 服务 , 保障 、 儿童
国家 采取 措施 , 为 公民 提供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等 服务 , 促进 生殖 健康 , 预防 出生 缺陷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发展 老年人 保健 事业。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老年人 健康 常见病 预防 等 纳入 公共卫生 服务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发展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事业 , 完善 残疾 预防 和 残疾人 康复 及其 保障 措施 为 残疾人 提供 基本 康复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开展 残疾 儿童 康复 工作 , 实行 康复 与 教育 相 结合。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院 前 急救 体系 , 为 急 危重 症 患者 提供 及时 、 规范 有效 有效 的 急救 服务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红十字会 等 有关部门 、 组织 应当 积极 开展 急救 培训 急救 急救 知识 、 经过 急救 积极 参与 公共 场所 公共 场所、 设施。
急救 中心 (站) 不得 以 未 付费 为由 拒绝 或者 拖延 为 急 危重 症 患者 提供 急救 服务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发展 精神 卫生 事业 , 建设 完善 精神 卫生 服务 体系 , 维护 和 增进 , 预防 、 治疗 精神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心理 健康 服务 体系 和 人才 队伍 建设 , 心理 健康 教育 、 心理 评估 咨询 与 心理 服务 有效 衔接 , 设立 为 公众 公益 服务 的 教育 、 , 设立 为 服务 的和 老年人 等 重点 人群 心理 健康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主要 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提供。 鼓励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机构 机构 提供 基本 医疗
第三 十条 国家 推进 基本 医疗 服务 实行 分级 诊疗 制度 , 引导 非 急诊 患者 首先 到 基层 医疗 , 实行 首 和 转诊 审核 责任制 诊 转诊 审核 首 诊分 治 、 上下 联动 的 机制 , 并 与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相 衔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需求 , 整合 区域 内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建立 医疗 服务 合作 力量 举办 医疗 服务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 推进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实行 家庭 医生 签约 服务 , 建立 家庭 医生 服务 团队 , 与 根据 根据 居民 医疗 需求 提供 基本 提供
第三 十二 条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对 病情 、 诊疗 方案 、 医疗 风险 、 医疗 依法 享有 知情 同意 的
需要 实施 手术 、 特殊 检查 、 特殊 治疗 的 ,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向 患者 说明 医疗 风险 方案 等 情况 其 同意 ; 不能 , 的 医疗 ; 说明 的取得 其 同意。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开展 药物 、 医疗 器械 临床 试验 和 其他 医学 研究 应当 遵守 医学 伦理 规范 , 依法 通过 伦理 审查 , 取得 知情 同意
第三 十三 条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应当 受到 尊重。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疗 卫生人员 平等 对待 患者 患者 人格 尊严 , 保护
公民 接受 医疗 卫生 服务 , 应当 遵守 诊疗 制度 和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三 章 医疗 卫生 机构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由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院 、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等 组成 的 、 功能 互补 、 协同 的 医疗 卫生
国家 加强 县级 医院 、 乡镇 卫生院 、 村 卫生 室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站) 等 的 建设 医疗 卫生 服务 卫生
第三 十五 条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预防 、 保健 、 健康 教育 疾病 疾病 管理 , 建立 档案 , 常见病 诊疗 以及 部分 、转诊 超出 自身 服务 能力 的 患者 等 基本 医疗 卫生 服务。
医院 主要 提供 疾病 诊治 , 特别 是 急 危重 症 和 疑难 病症 的 , 突发 事件 医疗 以及 健康 并 开展 卫生人员 培训 , 并机构 的 业务 指导 等 工作。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主要 提供 传染病 、 慢性 非 传染性 疾病 、 职业病 、 地方病 等 疾病 预防 控制 和 妇幼保健 、 精神 前 急救 、 采供血 评估 急救 、卫生 服务。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分工合作 , 为 公民 提供 预防 、 保健 、 治疗 、 安宁 疗 全方位 全 周期 的 医疗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支持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养老 机构 、 儿童 福利 机构 、 社区 组织 建立 协作 老年人 、 孤残 便捷 的 的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落实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规划 , 科学 配置 医疗 卫生 卫生 卫生 机构 获得 基本 医疗 卫生 医疗
政府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 应当 考虑 本 行政 区域 人口 、 经济 社会 发展 状况 、 医疗 卫生 危险 危险 、 、 患病 率 以及 紧急
第三 十八 条 举办 医疗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或者 备案 手续
(一) 有 符合 规定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和 场所 ;
(二) 有 与其 开展 的 业务 相 适应 的 经费 、 设施 、 设备 和 医疗 卫生人员 ;
(三) 有 相应 的 规章制度 ;
(四) 能够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医疗 机构 依法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各级 各类 医疗 卫生 机构 的 具体 条件 和 配置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标准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对 医疗 卫生 机构 实行 分类 管理。
医疗 卫生 服务 体系 坚持 以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主体 、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补充 举办 非营利 性 在 基本 医疗 卫生 主导 主体 基本 医疗 卫生 事业 主导 作用 服务 服务。
以 政府 资金 、 捐赠 资产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设立 为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对外 出租 、 承包 医疗 科室。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向 出资 者 分配 或者 变相 分配
第四 十条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坚持 公益 性质 , 所有 收支 均 纳入 预算 管理 服务 体系 规划 并 控制
国家 鼓励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社会 力量 合作 举办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得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设立 非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社会 社会 资本 性 医疗 卫生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多种 措施 , 鼓励 和 引导 社会 力量 依法 举办 医疗 卫生 机构 , 支持 和 的 医疗 卫生 支持 和人才 培养 等 合作。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在 基本 医疗 保险 定点 、 重点 建设 、 科研 科研 教学 医疗 技术 职称 评定 等 方面 举办 的
社会 力量 可以 选择 设立 非营利 性 或者 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力量 举办 的 非营利 非营利 规定 享受 卫生 机构 同等 财政 补助气 、 用 热 等 政策 , 并 依法 接受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以 建成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为 基础 , 合理 规划 设置 设置 国家 医学 国家 省级 区域性 医疗 疑难 重症 , ,
第四 十三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建立 健全 内部 质量 管理 和 控制 制度 对 对 医疗 质量 负责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按照 临床 诊疗 指南 、 临床 技术 操作 规范 和 标准 以及 以及 伦理 伦理 等 有关 合理 进行 检查 、 用药 诊疗 , 加强 医疗 卫生 安全 防范 , 医学 伦理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对 医疗 卫生 技术 的 临床 应用 进行 分类 管理 , 对 技术 难度 大 , 服务 能力 水平 要求 较高 实行
医疗 卫生 机构 开展 医疗 卫生 技术 临床 应用 , 应当 与其 功能 任务 相 适应 , 遵循 科学 安全 有效 、 原则 , 并 符合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权责 清晰 、 管理 科学 、 治理 完善 、 运行 高效 、 监督 有力 的 现代 医院 管理 制度
医院 应当 制定 章程 ,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 提高 医疗 卫生 服务 能力 和 运行 效率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是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的 公共 场所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扰乱 其 秩序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完善 医疗 风险 分担 机制 , 鼓励 医疗 机构 参加 医疗 责任 保险 或者 建立 , 鼓励 患者 参加 医疗 意外 保险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医疗 卫生 机构 不断 改进 预防 、 保健 、 诊断 、 治疗 、 护理 、 设备 与 适合 基层 和 医疗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推进 全民 健康 信息 化 , 推动 健康 医疗 大 、 人工智能 等 的 的 卫生 信息 健康 医疗 数据 、 分析 、技术 促进 优质 医疗 卫生 资源 的 普及 与 共享。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推进 信息 技术 在 医疗 卫生 领域 和 医学 教育 中 支持 探索 发展 服务 新 模式 、 新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进 医疗 卫生 机构 建立 健全 医疗 卫生 信息 交流 和 信息 安全 制度 , 远程 医疗 医疗 线上 线 下 一体化 医疗 , 下 一体化 医疗
第五 十条 发生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和 社会 安全 事件 等 严重 威胁 人民 群众 突发 事件 时 机构 、 医疗 卫生人员 调遣 、 医疗医疗 救治。 对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参与 人员 , 按照 规定 给予 工伤 或者 抚恤 、 烈士 褒扬 等 相关 待遇
第四 章 医疗 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弘扬 敬 佑 生命 、 救死扶伤 、 甘于 奉献 、 大 爱 无 疆 的 崇高 遵守 行业 规范 医德 , 努力 提高 专业 疆 努力 提高 专业
医疗 卫生 行业 组织 、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学 院校 应当 加强 对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医德医风 教育。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制定 医疗 卫生人员 培养 规划 , 建立 适应 行业 特点 和 社会 需求 的 医疗 供需 平衡 机制 的 医疗 教育 体系专科 医师 规范化 培训 制度 , 建立 规模 适宜 、 结构 合理 、 分布 均衡 的 医疗 卫生 队伍。
国家 加强 全 科 医生 的 培养 和 使用。 全 科 医生 主要 提供 常见病 、 多发病 的 预防 、 保健 以及 慢性病 管理 、 多发病 的 、 慢性病 管理 管理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对 医师 、 护士 等 医疗 卫生人员 依法 实行 执业 注册 制度。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的 职业
第 五十 四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遵循 医学 科学 规律 , 遵守 有关 临床 诊疗 技术 规范 和 各项 伦理 规范 , 和 各项 , 不得。
医疗 卫生人员 不得 利用 职务 之 便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符合 医疗 卫生 行业 特点 的 人事 、 薪酬 、 奖励 制度 , 职业 特点 和 技术 劳动
对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 放射 医学 和 精神 卫生 工作 以及 其他 在 特殊 岗位 工作 的 医疗 国家 规定 给予 津贴。 津贴 标准 应当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医疗 卫生人员 定期 到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从事 医疗 卫生 工作制度。
国家 采取 定向 免费 培养 、 对口 支援 、 退休 返聘 等 措施 , 加强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执业 医师 晋升 为 副 高级 技术 职称 的 , 应当 有 累计 一年 以上 在 县级 以下 或者 卫生 机构 提供 服务 的
对 在 基层 和 艰苦 边远 地区 工作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 在 薪酬 津贴 、 职称 评定 、 培训 和 表彰 方面 实行
国家 加强 乡村 医疗 卫生 队伍 建设 , 建立 县 乡村 上下 贯通 的 职业 发展 机制 , 完善 对 的 服务 服务 补助 机制 和 养老 ,
第五 十七 条 全 社会 应当 关心 、 尊重 医疗 卫生人员 , 维护 良好 安全 的 医疗 卫生 服务 秩序 共同 构建 和谐 和谐 医患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人格 尊严 不受 侵犯 , 其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任何 威胁 、 危害 , 侵犯 侵犯
国家 采取 措施 , 保障 医疗 卫生人员 执业 环境。
第五 章 药品 供应 保障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药品 供应 保障 制度 , 建立 工作 协调 机制 , 保障 药品 的 安全 、 有效 、 可 及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实施 基本 药物 制度 , 遴选 适当 数量 的 基本 药物 品种 ,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国家 公布 基本 药物 目录 , 根据 药品 临床 应用 实践 、 药品 标准 变化 、 药品 新 上市 情况 等 , 基本 基本 药物 动态 调整
基本 药物 按照 规定 优先 纳入 基本 医疗 保险 药品 目录。
国家 提高 基本 药物 的 供给 能力 , 强化 基本 药物 质量 监管 , 确保 基本 药物 公平 可 及 、 合理 使用
第六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以 临床 需求 为 导向 的 药品 审评 审批 制度 , 支持 临床 急需 药品 和 防治 疾病 等 药品 , 满足 和 等 药品
第六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研制 、 生产 、 流通 、 使用 全 过程 追溯 制度 , 加强 药品 管理 , 保证 药品 质量
第六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价格 监测 体系 , 开展 成本 价格 调查 , 加强 药品 价格 查处 价格 垄断 欺诈 、 不正当 竞争 等 药品 价格 不正当 竞争
国家 加强 药品 分类 采购 管理 和 指导。 参加 药品 采购 投标 的 投标 人 不得 以 低于 成本 , 不得 以 串通 投标 、 滥用 市场 以 、 滥用 市场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中央 与 地方 两级 医药 储备 , 用于 保障 重大 灾情 、 疫情 及 其他 突发 事件 等 应急 需要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药品 供求 监测 体系 , 及时 收集 和 汇总 分析 药品 供求 信息 公布 生产 生产 、 等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对 医疗 器械 的 管理 , 完善 医疗 器械 的 标准 和 规范 , 提高 医疗 的 安全 安全 有效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应当 根据 技术 的 性 和 医用 设备 区域 内 大型 医用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加强 中药 的 保护 与 发展 , 充分 体现 中药 的 特色 和 优势 , 、 保健 保健 康复 中 的
第六 章 健康 促进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健康 教育 工作 及其 专业 人才 培养 , 建立 健康 知识 和 制度 , 普及 知识 , 向 公众 提供 的
医疗 卫生 、 教育 、 体育 、 宣传 等 机构 、 基层 群众 性 组织 和 社会 组织 组织 的 宣传 和 卫生人员 在 提供 医疗 卫生 、 群众 组织 在 提供 应当知识 的 公益 宣传。 健康 知识 的 宣传 应当 科学 、 准确。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将 健康 教育 纳入 国民 教育 体系。 学校 应当 利用 实施 实施 健康 教育 健康 、 科学 健身 知识 和 技能 学校 的 意识习惯 和 健康 的 行为 习惯 , 减少 、 改善 学生 近视 、 肥胖 等 不良 健康 状况。
学校 应当 按照 规定 开设 体育 与 健康 课程 , 组织 学生 开展 广播 体操 、 眼 保健操 、 体能 锻炼 等 活动
学校 按照 规定 配备 校医 , 建立 和 完善 卫生 室 、 保健室 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将 学生 体质 健康 水平 纳入 学校 考核 体系。
第六 十九 条 公民 是 自己 健康 的 第一 责任 人 , 树立 和 对 自己 健康 健康 负责 主动 学习 健康 素养 , 加强 倡导 家庭和 家庭 特点 的 健康 生活方式。
公民 应当 尊重 他人 的 健康 权利 和 利益 , 不得 损害 他人 健康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七 十条 国家 组织 居民 健康 状况 调查 和 统计 , 开展 体质 监测 , 对 健康 绩效 进行 评估 结果 制定 与 健康 相关 的 法律 政策 结果 相关 的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建立 疾病 和 健康 危险 因素 监测 、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健康 的 主要 组织 开展 健康 危险 因素 综合 的 健康 危险
国家 加强 影响 健康 的 环境 问题 预防 和 治理 , 组织 开展 环境 质量 对 健康 影响 的 预防 和 和 问题 有关 的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大力 开展 爱国 卫生 运动 ,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卫生 月 等 群众 群众 , 依靠 消除 健康 危险 环境卫生 状况健康 社区。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科学 、 严格 的 食品 、 饮用水 安全 监督 管理 制度 , 提高 安全 水平
第七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营养 状况 监测 制度 , 实施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 重点 人群 营养 未成年 人和 老年人 倡导 健康 饮食 饮食 引起 人和 健康 饮食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发展 全民 健身 事业 , 完善 覆盖 城乡 的 全民 健身 公共 服务 体系 , 建设 , 组织 健身 活动 服务 活动
国家 鼓励 单位 的 体育场 地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制定 并 实施 未成年 人 、 妇女 、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的 健康 工作 计划 加强 重点 人群 人群 健康
国家 推动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 鼓励 发展 长期 护理 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 完善 公共 场所 卫生 管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监督 监督。 监督 信息 应当 依法 应当
公共 场所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严格 实施 卫生 管理 制度 , 保证 其 经营 活动 持续 对 场所 的 的
第七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减少 吸烟 对 公民 健康 的 危害。
公共 场所 控制 吸烟 , 强化 监督 执法。
烟草 制品 包装 应当 印制 带有 说明 吸烟 危害 的 警示。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烟酒。
第七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为 职工 创造 有益于健康 的 环境 和 条件 , 严格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 积极 组织 职工 健身 活动 , 保护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开展 职工 健康 指导 工作。
国家 提倡 用人 单位 为 职工 定期 开展 健康 检查。 法律 、 法规 对 健康 检查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 章 资金 保障
第八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切实 履行 发展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事业 的 职责 , 建立 与 经济 状况 和 健康 医疗 卫生 , 卫生本 级 政府 预算 , 按照 规定 主要 用于 保障 基本 医疗 服务 、 公共卫生 服务 、 基本 医疗 保障 的 医疗 和 运行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通过 预算 、 审计 、 监督 执法 、 社会 监督 等 方式 , 加强 资金 的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二 条 基本 医疗 服务 费用 主要 由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和 个人 支付。 国家 依法 多 医疗 保险 基金 基本 医疗 保险 可持续
公民 有 依法 参加 基本 医疗 保险 的 权利 和 义务。 用人 单位 和 职工 按照 国家 规定 保险费。 城乡 规定 缴纳 城乡 居民 基本
第 八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以 基本 医疗 保险 为 主体 , 商业 健康 保险 、 医疗 救助 、 医疗 慈善 服务 的 、 多 层次 救助 、 慈善 、 多 多
国家 鼓励 发展 商业 健康 保险 , 满足 人民 群众 多样化 健康 保障 需求。
国家 完善 医疗 救助 制度 , 保障 符合 条件 的 困难 群众 获得 基本 医疗 服务。
第 八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基本 医疗 保险 经办 机构 与 协议 定点 卫生 机构 之间 之间 的 合理 确定 支付 标准 和 支付 医疗 卫生序 流动 , 提高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使用 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由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组织 制定 , 并 应当 听取 部门 、 中 药品 监督 管理 等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补充 确定 本 行政 区域 基本 医疗 基金 具体 项目 和 , 并报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国务院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纳入 支付 范围 的 基本 医疗 保险 目录 、 诊疗 项目 项目 标准 等 组织 和 经济 性 评价 , 的 医疗 项目 经济 性 国务院监督 管理 部门 、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评价 结果 应当 作为 调整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付 范围 的 依据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机构 自治 、 行业 自律 、 政府 监管 、 社会 监督 相 结合 的 医疗 综合 监督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对 医疗 卫生 行业 实行 属地 化 、 全 行业 监督 管理。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提高 医疗 保障 监管 能力 和 水平 , 保险 基金 支付 行为 和 , 和安全 可控。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卫生 健康 、 医疗 保障 、 药品 监督 管理 、 发展 部门 建立 沟通 制度 衔接 医疗 衔接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基本 健康 促进 工作 ,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九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本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负责 人 进行
地方 人民政府 未 履行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相关 职责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约谈
被 约谈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进行 整改。
约谈 情况 和 整改 情况 应当 纳入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工作 评议 、 考核 记录。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机构 绩效 评估 评估 制度 机构 的 技术 、 药品 和 等 情况组织 和 公众 参与。 评估 结果 应当 以 适当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 作为 评价 医疗 卫生 机构 卫生 监管 的 的 重要
第九十二条 国家 保护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确保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安全。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使用 、 加工 或者 个人
第 九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医疗 卫生 信用 记录 制度 信息 共享 平台 实施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卫生 健康 监督 机构 , 依法 行政 区域 医疗 卫生 行政 执法
第九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培育 医疗 卫生 行业 组织 , 发挥 与 健康 促进 , 支持 、 支持评估 、 评审 等 工作。
第九 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医疗 纠纷 预防 和 处理 机制 , 妥善 处理 医疗 纠纷 , 维护 医疗 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进行 社会 监督。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投诉 投诉 、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玩忽职守 、 对 直接 负责 的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擅自 执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停止 执业 所得 和 药品 并处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 卫生 健康 主管 没收 违法 所得 五倍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 没收 违法 违法 所得 二倍 , 没收万元 的 , 按 一 万元 计算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与 其他 组织 投资 设立 非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二) 医疗 卫生 机构 对外 出租 、 承包 医疗 科室 ;
(三) 非营利 性 医疗 卫生 机构 向 出资 人 、 举办 者 分配 或者 变相 分配 收益。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卫生 机构 等 的 医疗 信息 安全 制度 、 保障 措施 不 信息 泄露 , 和 医疗 技术 安全措施 不 健全 泄露 医疗 技术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一 五 五 万元 情节 严重 的 停止 相应 执业 活动 执业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医疗 卫生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有关 执业 医师 医疗 纠纷 预防 行政给予 行政 处罚 :
(一) 利用 职务 之 便 索要 、 非法 收受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二) 泄露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
(三) 在 开展 医学 研究 或 提供 医疗 卫生 服务 过程 中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告知 义务 或者 违反 医学 伦理 规范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属于 政府 举办 的 医疗 卫生 机构 中 的 人员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参加 药品 采购 投标 的 投标 人 以 低于 成本 的 报价 竞标 , 、 串通 投标 竞标 串通 方式 竞标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中标 的 , 中标 无效 , 处 中标 项目 金额 的 罚款 , 主要 负责 人 的 主管 人员 罚款 负责 人 主管 人员处 对 单位 罚款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取消 参加 药品 药品 资格 并 予以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欺诈 、 伪造 证明 材料 或者 其他 手段 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医疗 保险 经办 药品 经营 、 药品骗取 基本 医疗 保险 基金 支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医疗 保障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社会 保险 的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行政 处罚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扰乱 医疗 卫生 机构 执业 场所 秩序 , 威胁 、 危害 医疗 卫生人员 医疗 卫生人员 人格 、 使用 个人 卫生人员 人格 、 使用 、 公民 个人 健康、 提供 或者 公开 公民 个人 健康 信息 等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本法 中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主要 健康 指标 , 是 指 人均 预期 寿命 、 孕产妇死亡 率 、 婴儿 死亡率 、 五岁 以下 儿童 死亡率 等
(二) 医疗 卫生 机构 , 是 指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医院 和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等
(三) 基层 医疗 卫生 机构 , 是 指 乡镇 卫生院 、 社区 卫生 服务 中心 (站 室 、 医务室 和 诊所
(四) 专业 公共卫生 机构 , 是 指 疾病 预防 控制 中心 、 专科 疾病 防治 机构 、 健康 急救 中心 和 血站
(五) 医疗 卫生人员 , 是 指 执业 医师 、 执业 助理 医师 、 注册 护士 、 药师 检验 技师 (技师 (士 等
(六) 基本 药物 , 是 指 满足 疾病 防治 基本 用药 需求 , 适应 现阶段 基本 国情 剂型 适宜 , 能够 保障 供应 , 基本
第一百零 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可以 结合 实际 , 医疗 卫生 与 的 具体
第一百零 九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医疗 卫生 与 健康 促进 工作 , 由 国务院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制定 管理
第一 百一 十条 本法 自 2020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và Meng Yu. Đã đăng ký Bản quyền. Nghiêm cấm việc cộng hòa hoặc phân phối lại nội dung, kể cả bằng cách đóng khung hoặc các phương tiện tương tự mà không có sự đồng ý trước bằng văn bản của Guodong Du và Meng Yu.

Bài viết liên quan trên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