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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Phòng chống sa mạc hóa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防沙治沙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26,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ôi trườ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 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沙治沙 规划
第三 章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第四 章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预防 土地 沙化 , 治理 沙化 土地 , 维护 生态 安全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从事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和 开发 利用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法
土地 沙化 是 指 因 气候 变化 和 人类 活动 所 导致 的 天然 沙漠 扩张 和 沙质 土壤 上 破坏 、 沙土 裸露 的
本法 所称 土地 沙化 , 是 指 主要 因 人类 不合理 活动 所 导致 的 天然 沙漠 扩张 和 沙质 覆盖 覆盖 物 形成 流沙 及 沙土 及
本法 所称 沙化 土地 , 包括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和 具有 明显 沙化 趋势 的 土地。 具体 范围 , 由 批准 批准 的 规划 确定
第三 条 防沙治沙 工作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统一 规划 , 因地制宜 , 分 步 实施 , 坚持 区域 防治 与 重点 防治 相 结合 ;
(二)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 综合 治理 ;
(三) 保护 和 恢复 植被 与 合理 利用 自然资源 相 结合 ;
(四) 遵循 生态 规律 , 依靠 科技 进步 ;
(五) 改善 生态 环境 与 帮助 农牧 民 脱贫致富 相 结合 ;
(六) 国家 支持 与 地方 自力更生 相 结合 , 政府 组织 与 社会 各界 参与 相 结合 , 单位 、 个人 个人 承包
(七) 保障 防沙治沙 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将 防沙治沙 纳入 国民经济 , 保障 和 工作 的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预防 土地 沙化 , 治理 沙化 和 改善 的 生态
国家 在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 建立 政府 行政 领导 防沙治沙 任期 目标 责任 考核 奖惩制度。 沙化 土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 代表。工作 情况。
第五 条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防沙治沙 工作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农业 、 水利 、 土地 、 生态 环境 等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气象 主管 法律 规定 的 的 职责 分工 密切 配合 , 规定 职责 分工 配合 ,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 领导 所属 有关部门 , 按照 职责 分工 , 各负其责 , 密切 配合 , 共同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第六 条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防止 该 土地 沙化 的 义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治理 该 沙化 土地 的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支持 防沙治沙 的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推广 工作 , 发挥 科研 部门 、 机构 在 防沙治沙 , 培养 培养 人员 , 提高 防沙治沙 的 防沙治沙 提高 防沙治沙 的。
国家 支持 开展 防沙治沙 的 国际 合作。
第八 条 在 防沙治沙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和 改善 生态 质量 突出 贡献 的 应当
第九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开展 防沙治沙 知识 的 宣传 教育 , 增强 意识 , 提高 公民 防沙治沙 的 能力
第二 章 防沙治沙 规划
第十 条 防沙治沙 实行 统一 规划。 从事 防沙治沙 活动 , 以及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从事 开发 利用 , 必须 遵循 遵循 防沙治沙
防沙治沙 规划 应当 对 遏制 土地 沙化 扩展 趋势 , 逐步 减少 沙化 土地 的 时限 、 步骤 、 规定 , 并将 方案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和 , 国民经济 和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 水利 、 土地 、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部门 编制 全国 防沙治沙 , , 报 后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据 全国 防沙治沙 规划 ,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 国务院 指定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市 、 县 人民政府 ,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防沙治沙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改变 防沙治沙 规划
第十二 条 编制 防沙治沙 规划 , 应当 根据 沙化 土地 所处 的 地理位置 、 土地 类型 、 植被 状况 状况 、 土地 条件 及其 所 经济沙化 土地 实行 分类 保护 、 综合 治理 和 合理 利用。
在 规划 期内 不 具备 治理 条件 的 以及 因 保护 生态 的 需要 不宜 利用 的 连片 沙化 规划 为 实行 封禁 封禁 保护 , 实行沙 规划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防沙治沙 规划 确定。
第十三 条 防沙治沙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防沙治沙 规划 中 确定 的 沙化 符合 本 本 土地 利用 总体
第三 章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土地 沙化 情况 和 分析 , 公布 监测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按照 土地 沙化 监测 技术 规程 土地 进行 监测 结果 向 本 级 草原 向 本 林业 草原报告。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在 土地 沙化 监测 土地 发生 沙化 的 , 应当 级 人民政府。 发生 , 应当 人民政府。应当 责成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止 导致 土地 沙化 的 行为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治理。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气象 干旱 和 沙尘暴 天气 进行 监测 、 发现 发现 气象 征兆 时 , 当地 人民政府。 收到。 采取, 并 组织 林业 草原 、 农 (牧) 业 等 有关部门 采取 应急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轻 风沙 危害
第十六 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 划出 一定 比例 地 营造 防风 , 种植 多年生 由主管 部门 负责 确定 植树造林 的 成活率 、 保存 率 的 标准 和 具体 任务 , 并 逐 片 , 责任 , ,
除了 抚育 更新 性质 的 采伐 外 , 不得 批准 对 防风 固沙 林网 、 进行 进行 采伐。 防风 林网 、 林带 性质 的 采伐 固沙 附近 预先
对 林木 更新 困难 地区 已有 的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 不得 批准 采伐。
第十七 条 禁止 在 沙化 土地 上 砍 挖 灌木 、 药材 及 其他 固沙 植物。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植被 管 护 制度 , 严格 保护 植被 , 并 乡 (镇 建立 植被 管 护 (镇 植被 管 护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 各类 土地 承包 合同 应当 包括 植被 保护 责任 的 内容。
第十八 条 草原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加强 草原 的 管理 和 建设 , 由 林业 会同 畜牧业 行政 、 组织 , 畜牧业 行政 、 组织 农牧 草场 , 控制牲畜 结构 , 改良 牲畜 品种 , 推行 牲畜 圈养 和 草场 轮牧 , 消灭 草原 鼠害 、 虫害 植被 , 防止 草原 退化 和 沙化
草原 实行 以 产 草 量 确定 载畜量 的 制度。 由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畜牧业 行政 制定 载畜量 的 规定 , 并 责任 载畜量
第十九 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加强 流域 统一 调配 和 加强 流域整个 流域 和 区域 植被 保护 的 用水 需求 , 防止 因 地下水 和 上游 水资源 的 过度 开发 破坏 和 土地 该 规划 和 计划 经 必须 和 和 计划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节约 用水 , 发展 节水 型 农牧业 和 其他 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不得 批准 在 沙漠 边缘 地带 和 林地 ; 已经 开垦 影响 的 组织 已经 开垦 影响 的 , 地 组织 退耕还林
第二十 一条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的 , 必须 事先 项目 项目 可能 对 相关 生态 产生 的 影响 评价 , ,治沙 的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 禁止 一切 破坏 植被 的 活动。
禁止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安置 移民。 对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 县级 以上 计划 地 安置 地尚未 迁出 的 农牧 民 的 生产 生活 , 由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主管 部门 妥善 安排。
未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指定 的 部门 同意 , 不得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进行 修建 铁路 公路 等 等 建设
第四 章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第二十 三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 组织 有关部门 、 因地制宜 地 采取 、 飞机 播种 造林 有关部门草 和 合理 调配 生态 用水 等 措施 , 恢复 和 增加 植被 , 治理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在 自愿 的 前提 下 , 捐资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开展 公益性 的 治沙 活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为 公益性 治沙 活动 提供 治理 地点 和 无偿 技术 指导
从事 公益性 治沙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或者 或者 其他 有关 部门 技术 要求 进行 可以 将 所 地方政府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管 护。
第二十 五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国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人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承包 经营 采取 治理 措施 ; 确实 的 确实合作 治理。 委托 或者 合作 治理 的 , 应当 签订 协议 , 明确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技术 推广 单位 , 应当 为 人和 承包 经营 权 的 治沙 活动 提供
采取 退耕还林 还 草 、 植树 种草 或者 封 育 措施 治沙 的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承包 经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人民政府 提供 的 政策 承包
第二十 六条 不 具有 土地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单位 和 个人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土地 所有权 人 人 签订 协议 , 活动
在 治理 活动 开始 之前 ,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向 治理 项目 所在地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行政 或者 县级 其他 行政并 附具 下列 文件 :
(一) 被 治理 土地 权属 的 合法 证明 文件 和 治理 协议 ;
(二) 符合 防沙治沙 规划 的 治理 方案 ;
(三) 治理 所需 的 资金 证明。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所称 治理 方案 ,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治理 范围 界限 ;
(二) 分阶段 治理 目标 和 治理 期限 ;
(三) 主要 治理 措施 ;
(四) 经 当地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的 用水 来源 和 用水量 指标 ;
(五) 治理 后 的 土地 用途 和 植被 管 护 措施 ;
(六) 其他 需要 载明 的 事项。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治理 方案 进行 治理。
国家 保护 沙化 土地 治理 者 的 合法 权益。 在 治理 者 取得 合法 土地 权属 的 治理 治理 者 同意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开发 者 和 个人
第二 十九 条 治理 者 完成 治理 任务 后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受理 治理 申请 的 提出 验收 申请 合格 的 , 受理 部门 的 , ;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治理 者 应当 继续 治理。
第三 十条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范围 内 的 铁路 、 公路 、 河流 和 水渠 两侧 , 城镇 和 水库 周围 , 由 下达 , 下达 治理单位 负责 组织 造林 种草 或者 采取 其他 治理 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可以 组织 当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在 下 , 对 土地 进行 集中 组织 ,资金 和 劳力 , 可以 折算 为 治理 项目 的 股份 、 资本 金 , 也 可以 采取 其他 形式 给予 补偿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和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本 级 财政 预算 通过 项目 预算 用于 本 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项目 本 级 级在 安排 扶贫 、 农业 、 水利 、 道路 、 矿产 、 能源 、 农业 综合 开发 等 项目 时 根据 具体 情况 , 若干 防沙治沙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优惠政策 , 鼓励 和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防沙治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根据 防沙治沙 的 面积 和 难易 程度 , 给予 单位 和 个人 财政 贴息 以及 税费 , 给予 和 贴息 以及 以及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进行 防沙治沙 的 , 在 投资 阶段 免征 各种 税收 ; 取得 一定 收益 后 , 免征 或者 减征 减征 有关
第三 十四 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国有 土地 从事 治沙 活动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不 超过 七 使用 权。 , 超过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集体 所有 土地 从事 治沙 活动 的 , 治理 者 与 土地 所有人 签订 签订 承包 期限 、 义务 由 依法 在政府 依法 根据 土地 承包 合同 向 治理 者 颁发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保护 集体 所有 沙化 土地 治理 的 土地 土地 使用
第三 十五 条 因 保护 生态 的 特殊 要求 , 将 治理 后 的 土地 批准 划 为 自然保护区 保护 区 的 应当 给予 治理 者 为 自然保护区 区 给予 治理 治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根据 防沙治沙 的 需要 , 组织 设立 防沙治沙 重点 科研项目 和 示范 、 推广 项目 沙 区 能源 生 经济 作物 、 节水草原 退化 、 沙地 旱作 农业 等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推广 给予 资金 补助 、 税费 减免 等 政策 优惠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沙治沙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 应当 依法 对 防沙治沙 资金 使用 情况 实施 审计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的 ,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行政 停止 , 林业 草原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人 未 采取 造成 土地 严重 沙化 集体 所有 未 土地 严重 严重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造成 国有 土地 严重 沙化 的 , 县级 以上 可以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进行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 造成 土地 沙化 加重 的 , 由 县级 负责 受理 营利 由 受理 主管 部门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不 按照 治理 方案 进行 治理 的 , 或者 违反 条 规定 , 按 要求 要求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受理 营利 性 治沙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相当于 相当于 治理 三倍 以下 的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经 治理 者 同意 , 擅自 在 他人 的 从事 治理 或者 的 , 由 县级 治理 或者 , 由 县级 负责 受理治沙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给 治理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由 机关 或者 上级 给予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发现 土地 发生 沙化 或者 沙化 程度 加重 , 或者 收到 责成 有关 行政 主管 程度 加重 或者 有关 行政 行政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 批准 采伐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的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批准 在 沙漠 边缘 地带 和 林地 、 草原 开垦 耕地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安置 移民 的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规定 , 未经 批准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进行 修建 、 、 公路 活动 的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截留 、 挪用 防沙治沙 资金 的 , 主管 人员 和 , 由 监察 主管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防沙治沙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第五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有关 法律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 法》。
第四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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