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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Kiểm tra hàng hóa xuất nhập khẩu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9,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Đầu tư nước ngoài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2021 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 规范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行为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各方 的 合法 对外 经济 贸易 关系 的 合法 经济 贸易 关系
第二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家 商检 部门) 主管 主管 全国 进出口 工作 国家 商检 部门 的 进出口 商品 商检出口商品 检验 工作。
第三 条 商检 机构 和 依法 设立 的 检验 机构 (以下 称 其他 检验 机构) , 依法 对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安全 、 保护 或者 植物 的 生命 生命 、 防止 安全 的 原则 商检 部门商品 目录 (以下 简称 目录) 并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由 商检 机构 实施 检验。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商品 未经 检验 的 ,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商品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 其中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免予 检验 条件 的 , 由 申请 , ,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可以 由 批准 , 可以
第六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是否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强制性 要求 评定 活动
合格 评定 程序 包括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和 以及 各项 各项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 商检 机构 可以 采 信 检验 机构 的 检验 部门 对 前述 机构 实行 目录
第七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按照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尚未 制定 的 强制性 要求 依法 及时 制定 , 参照 及时 制定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第八 条 其他 检验 机构 可以 接受 对外贸易 关系 人 或者 外国 检验 机构 的 委托 , 办理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或者 检验 项目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及时 收集 和 向 有关方面 提供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方面 的 信息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的 职责 中 , 对 的 秘密 负有 负有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商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的 地点 和 机构 对。 机构。 商检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 不合格 或者 残损 机构 出 应当 机构 应当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 商品 和 大型 的 成套 设备 , 收货人 应当 对外贸易 对外贸易 合同 约定 国 前 进行 预 造 或者 监 ,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的 发货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的 地点 和 商检 机构 报检 应当 在 国家 地点 机构 报检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单 的 出口商品 ,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出口 ; ; , 应当 重新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包装 容器 的 企业 , 必须 申请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容器 出口 危险 申请 商检 机构 的 使用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食品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单位 必须 检验 检验。 的 , 不准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 根据 规定 实施 实施 抽查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通报 抽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便利 对外贸易 的 需要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对 列入 目录 的 出口商品 进行 出厂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依法 对 其他 检验 机构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活动 , 可以 对其 检验 商品 抽查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国家 统一 的 认证 制度 , 对 有关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认证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认证 机构 可以 根据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 外国 有关 签订 签订 的 协议 外国 机构 的 委托 质量 认证 工作 同。
第二十 五条 商检 机构 依照 本法 对 实施 许可 制度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行 验证 管理 , 查验 单证 , 核对 证 货 是否 相符
第二十 六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 对 检验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 可以 加 施 商检 标志 或者 封 识
第二 十七 条 进出口 商品 的 报检 人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 或者 其 上级 商检 部门 受理 部门部门 及时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商检 机构 、 国家 商检 部门 作出 的 复 验 结论 不服 或者 对 处罚 决定 不服 申请 行政 向 决定 不服 申请 行政 复议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履行 职责 , 必须 遵守 法律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法定 程序 , 接受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队伍 建设 , 使 使 良好 的 政治。 商检 工作 人员 应当 职责 需要 使 商检 工作 培训。
商检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不得 滥用职权 , 谋取 私利。
第三 十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商检 机构 内部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证 放行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控告 、 检举 检举 的 机关 分工 及时 、 的 机关 分工 及时控告 人 、 检举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或者 使用 的 经 商检 报 商检由 商检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三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掺杂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的 商品 或者 以 不合格 进出口 商品 商品 商品 , 机构 责令 停止 进口 或者,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商检 单证 、 印章 、 标志 、 封 识 、 的 , 依法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不够 刑事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泄露 所 知悉 , 依法 给予 违法 所得 ; 所得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故意 刁难 的 , 徇私舞弊 , 的 , 或者 检验 出 证 的 ; 出 证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七 条 商检 机构 和 其他 检验 机构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检验 和 办理 检验 鉴定 依照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自 1989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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