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2021 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 规范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行为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各方 的 合法 对外 经济 贸易 关系 的 合法 经济 贸易 关系
第二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家 商检 部门) 主管 主管 全国 进出口 工作 国家 商检 部门 的 进出口 商品 商检出口商品 检验 工作。
第三 条 商检 机构 和 依法 设立 的 检验 机构 (以下 称 其他 检验 机构) , 依法 对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安全 、 保护 或者 植物 的 生命 生命 、 防止 安全 的 原则 商检 部门商品 目录 (以下 简称 目录) 并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由 商检 机构 实施 检验。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商品 未经 检验 的 ,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商品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 其中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免予 检验 条件 的 , 由 申请 , , 部门 审查 批准 , 可以 由 批准 , 可以
第六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是否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强制性 强制性 要求 评定 活动
合格 评定 程序 包括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和 以及 各项 各项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 商检 机构 可以 采 信 检验 机构 的 检验 部门 对 前述 机构 实行 目录
第七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按照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尚未 制定 的 强制性 要求 依法 及时 制定 , 参照 及时 制定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第八 条 其他 检验 机构 可以 接受 对外贸易 关系 人 或者 外国 检验 机构 的 委托 , 办理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或者 检验 项目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及时 收集 和 向 有关方面 提供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方面 的 信息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的 职责 中 , 对 的 秘密 负有 负有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商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的 地点 和 机构 对。 机构。 商检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 不合格 或者 残损 机构 出 应当 机构 应当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 商品 和 大型 的 成套 设备 , 收货人 应当 对外贸易 对外贸易 合同 约定 国 前 进行 预 造 或者 监 ,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的 发货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的 地点 和 商检 机构 报检 应当 在 国家 地点 机构 报检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单 的 出口商品 ,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出口 ; ; , 应当 重新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包装 容器 的 企业 , 必须 申请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容器 出口 危险 申请 商检 机构 的 使用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食品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单位 必须 检验 检验。 的 , 不准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 根据 规定 实施 实施 抽查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通报 抽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便利 对外贸易 的 需要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对 列入 目录 的 出口商品 进行 出厂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依法 对 其他 检验 机构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鉴定 业务 活动 , 可以 对其 检验 商品 抽查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国家 统一 的 认证 制度 , 对 有关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施 认证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认证 机构 可以 根据 国务院 认证 认可 监督 管理 部门 同 外国 有关 签订 签订 的 协议 外国 机构 的 委托 质量 认证 工作 同。
第二十 五条 商检 机构 依照 本法 对 实施 许可 制度 的 进出口 商品 实行 验证 管理 , 查验 单证 , 核对 证 货 是否 相符
第二十 六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需要 , 对 检验 合格 的 进出口 商品 , 可以 加 施 商检 标志 或者 封 识
第二 十七 条 进出口 商品 的 报检 人 对 商检 机构 作出 的 检验 结果 有 异议 的 , 或者 其 上级 商检 部门 受理 部门部门 及时 作出 复 验 结论。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对 商检 机构 、 国家 商检 部门 作出 的 复 验 结论 不服 或者 对 处罚 决定 不服 申请 行政 向 决定 不服 申请 行政 复议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履行 职责 , 必须 遵守 法律 , 维护 国家 利益 和 法定 程序 , 接受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队伍 建设 , 使 使 良好 的 政治。 商检 工作 人员 应当 职责 需要 使 商检 工作 培训。
商检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不得 滥用职权 , 谋取 私利。
第三 十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其 工作 人员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商检 机构 内部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证 放行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第三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 有权 对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 控告 、 检举 检举 的 机关 分工 及时 、 的 机关 分工 及时控告 人 、 检举人 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未 报 经 或者 使用 的 经 商检 报 商检由 商检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三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掺杂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的 商品 或者 以 不合格 进出口 商品 商品 商品 , 机构 责令 停止 进口 或者, 并处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商检 单证 、 印章 、 标志 、 封 识 、 的 , 依法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不够 刑事各自 职责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泄露 所 知悉 , 依法 给予 违法 所得 ; 所得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故意 刁难 的 , 徇私舞弊 , 的 , 或者 检验 出 证 的 ; 出 证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七 条 商检 机构 和 其他 检验 机构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实施 检验 和 办理 检验 鉴定 依照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自 1989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