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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ải thích về việc áp dụng Luật Tố tụng Hình sự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解释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Jan 26,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ình sự Tố tụng hình sự Hệ thống tư pháp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Giải thích của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về việc Áp dụng "Luật Tố tụng Hình sự của Cộng hòa Nhân dân Trung Hoa"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mục lục
第一 章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执行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执行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管辖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直接 受理 的 自诉 案件 包括 :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⒈ 侮辱 、 诽谤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⒉ 暴力 干涉 婚姻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⒊ 虐待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或者 因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⒋ 侵占 案 (刑法第二百 七十 条 规定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提起 公诉 ,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⒈ 故意 伤害 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⒉ 非法 侵入 住宅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的) ;
⒊ 侵犯 通信 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十 二条 规定 的) ;
⒋ 重婚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
⒌ 遗弃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一条 规定 的) ;
⒍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和 国家 国家 利益
⒎ 侵犯 知识产权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七节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⒏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本 项 规定 的 案件 , 被害人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理。 对 不足 可以 由 公安 , 或者 认为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或者 移送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有 证据 证明 而 公安 机关 不予 追究 被告人 证据 公安 机关 追究 被告人
第二 条 犯罪 地 包括 犯罪 行为 地 和 犯罪 结果 地。
针对 或者 主要 利用 计算机 网络 实施 的 犯罪 , 犯罪 地 包括 用于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网络 所在地 , 网络 , 被 及其 被被害人 使用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所在地 , 以及 被害人 被 侵害 时 所在地 和 被害人 财产 遭受 损失 地 等
第三 条 被告人 的 户籍 地 为其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与 户籍 地 不一致 的 , 居住 地。 被告人 被 追诉 以上 的 地 被 追诉 以上 的就医 的 除外。
被告 单位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为其 居住 地。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与 登记 的 , ,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其 登记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其
第四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 由 犯罪 地 或者 被告人 登陆 地。 由 被告人 登陆 由 更为 适宜 由 被告人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在 列车 上 的 犯罪 , 被告人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 由 前方 停靠 审判 铁路 运输 人民法院 管辖。 必要 始发 管辖。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被告人 不是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 由 负责 该 列车 的 铁路 公安 机关 机关 刑事 案件 在 列车 运行 抓获 的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条 在 国际 列车 上 的 犯罪 , 根据 我国 与 相关 国家 签订 协定 协定 确定 管辖 协定 , 由 该 前方 停靠 的 相关 铁路 运输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船舶 内 的 犯罪 , 由 该 船舶 最初 停泊 的 被告人 被告人 登陆 地 的 人民法院
第八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航空器 内 的 犯罪 , 由 该 航空器 在 中国 最初 降落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驻外 使 领馆 内 的 犯罪 , 由其 主管 单位 所在地 或者 原 户籍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犯罪 , 由其 登陆 地 、 入境 地 、 离境 现 居住 地 被害人 是 中国 可以 由 居住 是 中国 可以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应当 受 由 该 外国人 、 入境 地 或者 入境》 地 或者 入境管辖 , 也 可以 由 被害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二 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内 行使 刑事 被告人 被 抓获 地 、 登陆 或者 入境 行使 被告人 被 抓获 地 或者 入境法院 管辖。
第十三 条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在 判决 宣告 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由 原审 由 罪犯 服刑 人民法院 审判 可以 人民法院 可以 由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脱逃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是 , 在 犯罪 地 发现 其 在 犯罪 的 , 由 犯罪 在 , 由 犯罪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 向 中级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中级 , 认为 不需要 、 的 , 交 认为 不需要 , 应当。
第十五 条 一 人犯 数 罪 、 共同 犯罪 或者 其他 需要 并 案 审理 的 案件 , 其中 罪 属于 属于 的 , 全 案由 上级 其中 全 案由 上级
第十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决定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的 , 应当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书 , 并 同级 人民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应当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可以 请求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
(一) 重大 、 复杂 案件 ;
(二) 新 类型 的 疑难 案件 ;
(三) 在 法律 适用 上 具有 普遍 指导 意义 的 案件。
需要 将 案件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的 , 应当 在 报请 院长 决定 后 , 至 迟 于 十五 日 以前。 中级 人民法院 十 日 人民法院 应当 十 日移送 的 , 应当 下达 不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 由 请求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 ; 同意 应当 下达 同意 同意 书 , 并 书面 通知
第十八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因 案件 涉及 本院 院长 需要 回避 或者 其他 原因 , 不宜 行使 请求 移送 上。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不宜与 提出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其他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 条 两个 以上 同级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 可以 主要 主要 犯罪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内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争议 的 层 报 共同 的 人民法院 指定
第二十条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有关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居住 地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应当 将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送达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和 其他 有关 的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二条 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上级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决定 书 、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对 公诉 案件 , 应当 书面 同级 人民 管辖 对 公诉 案件案卷 材料 退回 , 同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 对 自诉 案件 , 应当 将 案卷 材料 移送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 并 书面
第二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后 , 又 向原 重新 提起 下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将二审 人民法院。 原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具体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案件 移送 原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起诉 的 , 可以 并 案 审理 ; 涉及 同 种 犯罪 , 一般 一般 应当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审查 起诉 、 立案 侦查 、 立案 调查 的 , 可以 参照 检察院 、 公安 并 案 处理 审判 过分 、
根据 前 两款 规定 并 案 处理 的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 可以 主要 主要 犯罪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没有 判决 的 , 参照 前 第二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 ,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军队 和 地方 互 涉 刑事 案件 ,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二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翻译 人员 的
(四) 与 本案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近 亲属 关系 的 ;
(五)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利害 关系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本案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二) 为 本案 当事人 推荐 、 介绍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或者 为 律师 、 其他 人员 介绍 办理 本案 的
(三) 索取 、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四)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宴请 , 或者 参加 由其 支付 费用 的 活动 的
(五) 向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借用 款 物 的 ;
(六) 有 其他 不正当 行为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九 条 参与 过 本案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工作 的 监察 、 侦查 、 检察 工作 工作 的 本案 的 审判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参与 过 本案 审判 工作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 不得 程序 的 审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回 重新 第一审 人民法院二审 程序 、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的 , 原 第二审 以下 判处 刑罚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人员 不受 死刑 复核 人员 不受。
第三 十条 依照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的 , 不得 担任 案件 的 审判 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回避 , 并 告知 其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人员 的 名单
第三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自行 申请 回避 ,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 提出 , , , 由 院长
院长 自行 申请 回避 ,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院长 回避 的 , 由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审判 , 由 主持 , 院长 不得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申请 回避 , 应当 提供 提供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没有 申请 其 , 院长 或者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其 回避
第三 十五 条 对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作出 决定 , 并将 决定 告知 申请人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回避 被 驳回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不 条 、 第三 的 回避 申请 ,。不得 申请 复议。
第三 十六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出庭 的 检察 人员 回避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区分 情况 作出 处理
(一)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决定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尽快 作出
(二)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当庭 驳回 并 不得 不得 申请
第三 十七 条 本章 所称 的 审判 人员 , 包括 人民法院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副 庭长 、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第三 十八 条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适用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有关 规定 其 回避 问题 由 院长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应当 充分 保障 被告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除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 还 可以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一)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处于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间 的 人 ;
(二)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
(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的 现 职 人员
(五) 人民 陪审员 ;
(六) 与 本案 审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
(七) 外国人 或者 无国籍 人 ;
(八)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人。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七 项 规定 的 人员 , 如果 是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 由 被告人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
第四十一条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辩护人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 但 系 被告人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所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的 配偶 、 子女 或者 父母 不得 担任 其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 但 系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第四 十二 条 对 接受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证明 和 授权 委托书。
第四 十三 条 一名 被告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一名 辩护人 不得 为 两名 以上 的 同案 被告人 , 或者 未 同案 处理 但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的 被告人 辩护
第四 十四 条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其他 的 或者 的 ,法律 援助 ;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将 ​​依法 通知 法律 援助 指派 律师 为其 为其 提供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 法律 援助 机构 也 没有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值班 律师 ,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提供
告知 可以 采取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第四 十五 条 审判 期间 , 在押 的 被告人 要求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近 亲属 或者 要求。 人员 要求 人员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在押 被告人 提出 的 法律 援助 或者 法律 帮助 申请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通知 值班 律师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下列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一) 盲 、 聋 、 哑 人 ;
(二)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
(三)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人。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案件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一)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 其他 被告人 已经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二)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四)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五) 有 必要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 应当 将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判决书 送达 法律 审理 的 程序 审理 程序 或者以外 , 应当 在 开庭 十五 日 以前 将 上述 材料 送达 法律 援助 机构。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应当 写明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理由 、 审判 人员 的 姓名 ; ; 确定 的 , 应当 写明 开庭
第五 十条 被告人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 坚持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 被告人 ​​拒绝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正当 的 , 被告人 ​​应当 在 委托 辩护人 ; 的 应当 在 辩护人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另行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五十一条 对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又 代为 , 应当 听取 意见 , 由其 确定 辩护人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期间 , 辩护人 接受 被告人 委托 的 , 应当 在 接受 委托 之 日 起 三 日 , 将 将 委托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 摘抄 、 、 审判 以及摘抄 、 复制。
辩护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提供 便利 , 并 保证 必要 的 时间
值班 律师 查阅 案卷 材料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复制 案卷 材料 可以 采用 复印 、 拍照 、 扫描 、 电子 数据 拷贝 等 方式。
第 五十 四条 对 作为 证据 材料 向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讯问 录音 录像 , 辩护 律师 申请 查阅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五 十五 条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 涉及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秘密 、 个人 应当 保密 ; 对 不 审理 案件 的 、 材料 , 或者 在 办案 过程 、 秘密 、 个人 办案 过程 重要 信息, 不得 违反 规定 泄露 、 披露 , 不得 用于 办案 以外 的 用途。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相关 人员 出具 承诺 书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 建议 给予 相应 处罚 ; 构成 犯罪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五 十六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人民法院 许可 , 也 的 或者 被 监视 , 被 被
第五 十七 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未 随 人民法院 未 人民法院 调书面 形式 提出 , 并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应当 向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五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申请 向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 证人 收集 与 本案 人民法院 认为 认为 的 , 应当 签发 准许 本案 应当 签发 准许
第五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因 证人 或者 不 同意 调 同意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同意。
第六 十条 辩护 律师 直接 申请 人民法院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确 有 必要 不能 由 辩护 调 取 的 有 由 辩护 取 的
人民法院 向 有关 单位 收集 、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 ; 向 个人 的 书面 证据 提供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 写明 证据 材料 的 名称 时间 、 件 以及 是否 为 原件 法官 是否 为 、 法官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材料 后 ,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 律师 查阅 、 摘抄 、 复制 , 并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 解释 第五 十八 条 至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申请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提出 , 并 写明 需要 收集 证据 材料 的 内容 需要 收集 材料 的 内容 问题 的
对 辩护 律师 的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作出 是否 准许 、 同意 的 决定 , 并 决定 不 准许 、 同意 的 , 应当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自诉 人 当事人 诉讼 代理人 代理人困难 , 可以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参照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三 条 和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维护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诉讼 权利 和 其他 合法
第六 十五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诉讼 许可 , 也 可以 、 摘抄 、 复制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需要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材料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十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诉讼 代理人 接受 当事人 委托 或者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后 , 应当 在 三 日 手续 或者 法律 援助 手续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六 十七 条 辩护 律师 向 人民法院 告知 其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人 准备 实施 、 正在 实施 危害 以及 严重 危害 的 , 人民法院 立即 转告 严重 , 人民法院 立即 转告, 并 为 反映 有关 情况 的 辩护 律师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可以 带 一名 助理 参加 庭审 参加 庭审 的 辅助 工作 , 但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认定 案件 事实 , 必须 以 证据 为 根据。
第七 十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收集 、 审查 、 核实 、 认定 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 未经 当庭 出示 、 辨认 、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应当 运用 证据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包括 :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身份 ;
(二)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存在 ;
(三)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为 被告人 所 实施 ;
(四)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 有无 罪过 , 实施 犯罪 的 动机 、 目的 ;
(五)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后果 以及 案件 起因 等 ;
(六) 是否 系 共同 犯罪 或者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 以及 被告人 在 犯罪 中 的 地位 、 作用
(七) 被告人 有无 从重 、 从轻 、 减轻 、 免除 处罚 情节 ;
(八) 有关 涉案 财物 处理 的 事实 ;
(九) 有关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事实 ;
(十) 有关 管辖 、 回避 、 延期 审理 等 的 程序 事实 ;
(十一)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其他 事实。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对 被告人 从重 处罚 , 适用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第七 十三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 无罪 、 罪 证据 材料 是否 未 随 应当 未 应当 通知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在案 证据 对 案件 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七 十四 条 依法 应当 对 讯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案件 , 相关 录音 录像 未 随 案 时 , 人民法院 在 指定 检察院 指定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依法 证据 的 的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依法 不得 作为 定案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物证 、 书 证 证 电子 数据 等 经 法庭 查证 属实 , 案件 中 证 法庭 查证 符合的 根据。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的 证据 材料 , 行政 机关 收集 的 证据 查办
第七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证据 的 审查 判断 , 适用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随 案 移送 有关 来源 来源 、 提供 提取 、 提取 时间 说明。 经 案 材料 能够诉讼法 规定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 但 提供 人 或者 我国 有关 国家 签订 的 的 使用 范围 ; 材料 来源 无法 确认 无法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的 , 该 证据 材料 应当 经 所在 证明 , 所在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经 机关 或者 并 经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 国 国 之间 认证 协定 的
第七 十八 条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涉及 外国 语言 、 文字 的 , 应当 附 中文 译本。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调查 核实 证据 , 必要 时 , 辩护人 、 法定代理人 到场。 上述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时 , 发现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的 新 的 证据 材料 的 人员 、 辩护人 法定代理人。 直接。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第八 十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见证人 :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 不 具有 相应 辨别 能力 或者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二)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人 ;
(三) 行使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扣押 、 组织 辨认 等 监察 调查 、 刑事诉讼 职权 公安 、 司法机关 的 人员 或者 其 聘用
对 见证人 是否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相关 笔录 载明 的 见证人 的 姓名 、 及 号码 、 人口 信息 登记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的 , 应当 在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 并对 活动 活动 进行 全程 录音
第八十一条 公开 审理 案件 时 , 公诉人 、 诉讼 参与 人 提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的 , 法庭 确 与 本案 有关 情况 与 本案 具体 情况公开 审理 , 或者 对 相关 证据 的 法庭 调查 不 公开 进行。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八 十二 条 对 物证 、 书 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物证 、 书 证 是否 为 原物 、 原件 , 是否 辨认 、 鉴定 ; 物证 的 录像 、 复制品 副本 、 复制 件 、 , 、 复制 件 是否 、 原件 以上 以上无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以及 原物 、 原件 存放 于 何处 的 文字 说明 和 签名 ;
(二)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是否 法律 、 有关 规定 ; 经 检查 、 搜查 提取 、 物证 、 书 证 、 方式 、 ; 书人员 、 物品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 没有 签名 的 , 是否 注明 原因 ; 物品 的 特征 、 数量 、 质量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物证 、 书 证 在 收集 、 保管 、 鉴定 过程 中 是否 受损 或者 改变 ;
(四) 物证 、 书 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对 遗留 与 犯罪 犯罪 有关 具备 鉴定 的 血迹 、 、 、 毛发 、 等 生物 样本 、 痕迹 、 物品 , 现场 遗留 犯罪 有关 血迹 、 , DNA 作 、 指纹与 被告人 或者 被害人 的 相应 生物 特征 、 物品 等比 对 ;
(五) 与 案件 事实 有 关联 的 物证 、 书 证 是否 全面 收集。
第 八十 三条 据 以 定案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 不易 保存 、 依法 应当 由 , 可以 反映 , 反映 原物、 录像 、 复制品。 必要 时 , 审判 人员 可以 前往 保管 场所 查看 原物。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不能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和 特征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经 与 原物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 八十 四条 据 以 定案 的 书 证 应当 是 原件。 取得 原件 确 有 困难 的 , 使用 副本 、 、 复制
对 书 证 的 更改 或者 更改 迹象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原件 及其 及其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副本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 经 与 原件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八十五条 对 与 案件 事实 可能 有 关联 的 血迹 、 体液 、 毛发 、 人体 组织 、 指纹 等 生物 样本 , 应当 应当 应当意见 而 没有 移送 , 导致 案件 事实 存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补充 收集 、 调 取 、 移送 证据
第八 十六 条 在 勘验 、 检查 、 搜查 过程 中 提取 、 扣押 的 物证 、 书 证 或者 清单 , 书 证 来源 定案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一)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提取 笔录 或者 扣押 清单 上 调查 调查 人员 或者 、 持有 人 、 或者 对 物品 扣押
(二)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未 核对 无异 , 无 或者 无 被 收集 , 被 被
(三)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没有 制作 过程 和 原物 地点 的 说明 , 和 原物 的 说明 ,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物证 、 书 证 的 来源 、 收集 程序 有 疑问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证人 证言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证言 的 内容 是否 为 证人 直接 感知 ;
(二) 证人 作证 时 的 年龄 , 认知 、 记忆 和 表达 能力 , 生理 和 精神 状态 是否 影响 作证
(三) 证人 与 案件 当事人 、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无 利害 关系 ;
(四) 询问 证人 是否 个别 进行 ;
(五) 询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是否 注明 询问 地点 , 首次 证人 有关 , 有关
(六)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时 ,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一 款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人员 是否
(七) 有无 以 暴力 、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人 证言 的 情形 ;
(八) 证言 之间 以及 与 其他 证据 之间 能否 相互 印证 , 有无 矛盾 ; 存在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八 十八 条 处于 明显 醉酒 、 中毒 或者 麻醉 等 状态 , 不能 正常 感知 或者 正确 表达 的 提供 的 证言 , 作为 证据
证人 的 猜测 性 、 评论 性 、 推断 性 的 证言 ,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 但 经验 判断 符合 事实 的
第八 十九 条 证人 证言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询问 证人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二) 书面 证言 没有 经 证人 核对 确认 的 ;
(三) 询问 聋 、 哑 人 ,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询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证人 ,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第九 十条 证人 证言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能 补正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合理
(一) 询问 笔录 没有 填写 询问 人 、 记录 人 、 法定代理人 姓名 以及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 地点 的
(二) 询问 地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询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的 ;
(四) 询问 笔录 反映出 在 同一 时段 , 同一 询问 人员 询问 不同 证人 的 ;
(五) 询问 未成年 人 ,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 九十 一条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 经 控辩 双方 质证 、 法庭 查证 属实 的 , 应当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与其 庭前 证言 矛盾 , 证人 能够 作出 合理 , 并 有 其他 其他 应当 采 信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证人 作出 其他 不能 作出 庭前庭前 证言。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 法庭 对其 证言 确认 的 , 该 证言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对其
第九十二条 对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 九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讯问 的 时间 、 地点 , 讯问 人 的 身份 、 人数 以及 讯问 方式 等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二) 讯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是否 注明 讯问 和 地点 , 告知 被告人 有关 , 被告人 ​​地点
(三)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四)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 是否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在场 ;
(五) 有无 以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被告人 供述 的 情形 ;
(六) 被告人 的 供述 是否 前后 一致 , 有无 反复 以及 出现 反复 的 原因 ;
(七)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是否 全部 随 案 移送 ;
(八) 被告人 的 辩解 内容 是否 符合 案情 和 常理 , 有无 矛盾 ;
(九)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与 同案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以及 其他 证据 能否 相互 矛盾 ; 存在 , 能否 得到 合理
必要 时 , 可以 结合 现场 执法 音 视频 记录 、 讯问 录音 录像 、 被告人 进出 看守所 的 健康 笔录 等 , 的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第九 十四 条 被告人 供述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讯问 笔录 没有 经 被告人 核对 确认 的 ;
(二) 讯问 聋 、 哑 人 ,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三) 讯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被告人 ,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讯问 未成年 人 ,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九 十五 条 讯问 笔录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不能 合理 解释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一) 讯问 笔录 填写 的 讯问 时间 、 讯问 地点 、 讯问 人 、 记录 人 、 有 或者 存在 存在
(二) 讯问 人 没有 签名 的 ;
(三) 首次 讯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被 讯问 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的。
第九 十六 条 审查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 应当 结合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所有 证据 以及 被告人 的 全部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被告人 庭审 中 翻供 , 但 不能 合理 说明 翻供 原因 或者 其 辩解 与 全 案 证据 矛盾 供述 与 其他 的 , 可以 采 证据 矛盾 与 , 可以 可以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 但 庭审 中 供认 , 且 与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信 其 和 辩解 中 不 供述 和前 供述 印证 的 , 不得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九十七条 对 鉴定 意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资质 ;
(二) 鉴定 人 是否 存在 应当 回避 的 情形 ;
(三) 检 材 的 来源 、 取得 、 保管 、 送检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扣押 的 内容 是否 相符
(四) 鉴定 意见 的 形式 要件 是否 完备 , 是否 注明 提起 鉴定 事由 、 鉴定 委托人 、 鉴定 方法 、 内容 , 鉴定 方法签名 ;
(五) 鉴定 程序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六) 鉴定 的 过程 和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
(七) 鉴定 意见 是否 明确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九) 鉴定 意见 与 勘验 、 检查 笔录 及 相关 照片 等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 的 能否 得到 得到
(十) 鉴定 意见 是否 依法 及时 告知 相关 人员 ,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无 异议。
第九 十八 条 鉴定 意见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鉴定 机构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 或者 鉴定 事项 超出 该 鉴定 机构 业务 范围 、 技术 条件 的
(二) 鉴定 人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 不 具有 相关 专业 技术 或者 职称 ,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三) 送检 材料 、 样本 来源 不明 , 或者 因 污染 不 具备 鉴定 条件 的 ;
(四) 鉴定 对象 与 送检 材料 、 样本 不一致 的 ;
(五) 鉴定 程序 违反 规定 的 ;
(六) 鉴定 过程 和 方法 不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的 ;
(七) 鉴定 文书 缺少 签名 、 盖章 的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没有 关联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鉴定 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无法 出庭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况 决定 审理 或者 或者 重新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第一 百 条 因 无 鉴定 机构 , 或者 根据 法律 、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 指派 、 ​​聘请 的 人 就 性 问题 出具 的
对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的 审查 与 认定 ,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出具 报告 的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有关 报告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百零 一条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进行 调查 形成 的 报告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 性 问题 的 使用 ; 法律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勘验 、 检查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勘验 、 检查 是否 依法 进行 , 笔录 制作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人员 和 见证人 是否 签名 或者 盖章
(二) 勘验 、 检查 笔录 是否 记录 了 提起 勘验 、 检查 的 , 勘验 、 检查 地点 , 周围 环境 物品 、 、 周围等 情况 , 以及 勘验 、 检查 的 过程 ; 文字 记录 与 实物 或者 、 照片 、 录像 现场 、 、 有无 、 伤害 伪造 、等 ;
(三) 补充 进行 勘验 、 检查 的 , 是否 说明 了 再次 勘验 、 检查 的 原由 , 前后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第一百零 三条 勘验 、 检查 笔录 存在 明显 不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 不能 作出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第一百零 四条 对 辨认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辨认 的 过程 、 方法 , 以及 辨认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辨认 笔录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
(二) 辨认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
(三)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四)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对象 中 , 或者 供 辨认 的 数量 不 符合 符合 规定
(五)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六条 对 侦查 实验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实验 的 过程 、 方法 , 以及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侦查 实验 的 条件 与 事件 发生 时 的 条件 有 明显 差异 , 或者 存在 影响 性 的 其他 , 侦查 实验 笔录 不得 或者 实验 笔录 不得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附有 提取 过程 的 说明 , 来源 是否 合法 ;
(二) 是否 为 原件 , 有无 复制 及 复制 份数 ; 是 复制 件 的 , 是否 原件 的 原因 过程 和 , 和是否 签名 ;
(三) 制作 过程 中 是否 存在 威胁 、 引诱 当事人 等 违反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
(四) 是否 写明 制作 人 、 持有 人 的 身份 , 制作 的 时间 、 地点 、 条件 和 方法
(五) 内容 和 制作 过程 是否 真实 , 有无 剪辑 、 增加 、 删改 等 情形 ;
(六) 内容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对 视听 资料 有 疑问 的 , 应当 进行 鉴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视听 资料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
(二) 制作 、 取得 的 时间 、 地点 、 方式 等 有 疑问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真实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移送 原始 存储 介质 ; 在 原始 存储 介质 无法 封存 不便 不便 移动 时 说明 , 并 注明 过程 及 原始 介质
(二) 是否 具有 数字 签名 、 数字 证书 等 特殊 标识 ;
(三) 收集 、 提取 的 过程 是否 可以 重现 ;
(四) 如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的 , 是否 附有 说明 ;
(五) 完整性 是否 可以 保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完整 , 应当 根据 保护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的 相应 方法 进行 审查 、 验证
(一) 审查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扣押 、 封存 状态 ;
(二) 审查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过程 , 查看 录像 ;
(三) 比 对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校验 值 ;
(四) 与 备份 的 电子 数据 进行 比较 ;
(五) 审查 冻结 后 的 访问 操作 日志 ;
(六) 其他 方法。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对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合法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进行 , 是否 符合 相关 技术
(二)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 是否 附有 笔录 、 清单 , 并 经 调查 人员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签名 或者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原因 ; 对 电子 数据 的 类别 、 文件 格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
(三) 是否 依照 有关 规定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 是否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四)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 是否 依法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五) 进行 电子 数据 检查 的 , 检查 程序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程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可以 采用 ;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定案
(一) 未 以 封存 状态 移送 的 ;
(二) 笔录 或者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 提供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三) 对 电子 数据 的 名称 、 类别 、 格式 等 注明 不清 的 ;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
(二) 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 影响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
(三) 其他 无法 保证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情形。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还 应当 审查 移送 文字 抄 清 清 暗语 、 理解 内容 的 移送 的 移送移送。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可能 可能 产生 的 , 可以 采取 可以
(一)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调查 、 侦查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的 个人 信息 ;
(二) 不 具体 写明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设备 和 技术 方法 ;
(三)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移送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附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 、 技术 证据 材料 清单 和 清单
移送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应当 制作 新 的 存储 并附 制作 说明 写明 证据 材料 、 原始 存储 介质 存放 地点 等 制作 新 、 原始 存储 地点 等盖 单位 印章。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除 根据 相关 证据 种类 , 第七节 的 相应 外 , 还 种类 的 相应 , 还内容 :
(一)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所 针对 的 案件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
(二) 技术 调查 措施 是否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 是否 在 刑事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三)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是否 按照 批准 决定 载明 的 内容 执行
(四)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与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 的 能否 得到 得到
第一 百二 十条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经过 当庭 出示 、 辨认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当庭 调查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 法庭 应当 有关 人员 身份 和 有关 使用 产生 身份 措施 使用必要 时 , 审判 人员 可以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作为 定案 根据 的 , 人民法院 在 裁判 文书 证据 的 名称 证明 对象 人员 对象的 技术 设备 、 技术 方法 等。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移送 的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未 随 案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应当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采用 下列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 应当 予以 排除 :
(一) 采用 殴打 、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暴力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 的 痛苦 而 作出 的
(二) 采用 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相 威胁 的 方法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三) 采用 非法 拘禁 等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采用 刑讯逼供 方法 使 被告人 作出 供述 , 之后 被告人 受 该 刑讯逼供 行为 影响 该 供述 相同 , 应当 一并 排除 行为
(一) 调查 、 侦查 期间 ,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根据 、 举报 举报 自己 自己 等 ,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证据 而 更换 调查 、 侦查 , 其他 或者 自己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
(二)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和 审判 期间 , 检察 人员 、 审判 人员 讯问 时 认罪 认罪 的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采用 暴力 、 威胁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 应当 应当 予以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补正 或者 作出 补正 或者 作出 , 对该 证据 或者 或者 作出
认定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 应当 综合 考虑 收集 证据 违反 法定 程序 以及 所 造成 后果 的 严重 程度 等 情况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的 涉嫌 非法 取证 时间 、 地点 相关 非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 应当 告知 其 申请 排除 应当 在 开庭 但 庭审 或者 在 开庭 但 庭审 期间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前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在 开庭 前 证据 开庭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三十 条 开庭 审理 前 , 人民法院 可以 召开 庭前 会议 ,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等 问题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在 庭前 会议 中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出示 有关 证据 材料 等 方式 , 对 证据 收集。 必要 时 证据 收集 参加 庭前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在 庭前 会议 中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有关 证据。 撤回 的 证据 新 理由 , 不得 庭审 中 出示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撤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撤回 申请 后 , 没有 新 材料 , 不得 有关 证据 提出 排除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审理 前 未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中 提出 申请 理由。 人民法院 证据 收集 提出的 , 应当 进行 调查 ; 没有 疑问 的 , 驳回 申请。
驳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后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理由 理由 再次 , 人民法院 不再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对 证据 收集 是否 合法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的 应当 在 庭审 中 调查 ; 对 的 合法性 应当 在 庭审 调查 对 证据没有 疑问 , 且 无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表明 可能 存在 非法 取证 的 , 可以 决定 不再 进行 调查 并 说明 理由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庭审 期间 ,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应当 但 为 防止 , 也 可以 在 ,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公诉人 公诉人 通过 宣读 侦查 笔录 、 出示 、 体检 记录 调查地 播放 讯问 录音 录像 , 提请 法庭 通知 有关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方式 ,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讯问 录音 录像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其他 不宜 公开 内容 的 , 法庭 讯问 录音 播放 、
公诉人 提交 的 取证 过程 合法 的 说明 材料 , 应当 经 有关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签名 , 印章。 不得 作为 说明 材料 , 不得根据。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法庭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有 必要 必要 通知 有关 人员
根据 案件 情况 , 法庭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的 , 应当 向 法庭 说明 证据 收集 过程 , 并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法庭 的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法庭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后 ,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存在 条 规定 的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规定 的 证据 情形 的 证据 应当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并 根据 刑事诉讼法 和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作出 的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没有 审查 , 且 该 证据 证据 作为
(二)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有关 证据 的 调查 结论 , 提出 、 上诉 的
(三)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第一审 结束 后才 发现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 应当 综合 全 案 证据 进行 审查。
对 证据 的 证明 力 ,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 从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证据 之间 联系 联系 等 审查 判断
第一 百 四十 条 没有 直接 证据 , 但 间接 证据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一)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
(二) 证据 之间 相互 印证 ,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和 无法 解释 的 疑问 ;
(三) 全 案 证据 形成 完整 的 证据 链 ;
(四)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足以 排除 合理 怀疑 , 结论 具有 唯一 性 ;
(五) 运用 证据 进行 的 推理 符合 逻辑 和 经验。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根据 被告人 的 供述 、 指 认 提取 到 了 隐蔽 很强 的 物证 、 且 被告人 事实 发生 , 并 犯罪 事实性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出具 的 被告人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等 材料 是否 有 出具 的 办案 人员 、
对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或者 确定 被告人 有 重大 嫌疑 的 根据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说明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下列 证据 应当 慎重 使用 ,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 对 案件 事实 的 认知 和 表达 存在 一定 丧失 正确 认知
(二) 与 被告人 有 亲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密切 关系 的 证人 所作 的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与 被告人 有 的 证人 所作 的 不 利于 所作 的 不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证明 被告人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证据 材料 , 没有 加盖 接受 被告人 检举 揭发 等 印章 , 或者 接受 , 不得 , 或者 , 不得
对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出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事实 和 理由 有关 有关 机关 未予 或者 机关 提出 被告人 坦白 、 立功 事实 不全 的提供 证明 材料 , 或者 要求 有关 人员 作证 , 并 结合 其他 证据 作出 认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证明 被告人 具有 累犯 、 毒品 再犯 情节 等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包括 裁判 文书 、 释放 ; 材料 不全 的 、 不全 不全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审查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或者 审判 时 是否 达到 相应 法定 根据 户籍 证明 、 学籍 卡 无 利害关系人 户籍 学籍 卡 无 利害关系人综合 判断。
证明 被告人 已满 十二 周岁 、 十四 周岁 、 十六 周岁 、 十八 周岁 或者 不满 七 十五 周岁 , 应当 作出 被告人 的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决定 对 被告人 拘传 、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或者 逮捕
对 被告人 采取 、 撤销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由 院长 决定 ;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的 可以 由 合议庭 独任审判 员 决定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对 经 依法 传唤 拒不 到庭 的 被告人 , 或者 根据 案件 情况 有 必要 拘传 被告人 , , 可以
拘传 被告人 ,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拘传 票 , 由 司法 警察 执行 , 执行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拘传 被告人 , 应当 出示 拘传 票。 对 抗拒 拘传 的 被告人 , 可以 使用 戒具。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拘传 被告人 ,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案情 案情 特别 重大 , 采取 逮捕 措施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不得 以被告人。 应当 保证 被拘 传人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 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取保候审
对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应当 责令 其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 不得 同时 使用 保证人 保证 与 保证金 保证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对 下列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可以 责令 其 提出 一 至二 名 保证人 :
(一) 无力 交纳 保证金 的 ;
(二) 未成年 或者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
(三) 不宜 收取 保证金 的 其他 被告人。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保证人 是否 符合 法定 条件。 符合 条件 的 , 应当 告知 其 保证 义务 , 义务 的 法律 后果 义务 , 的 法律 后果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对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二 条 规定 确定 保证金 数额 , 并 责令 被告人 第七 并 责令 被告人单位 、 个人 将 保证金 一次性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取保候审 决定 后 , 应当 将 取保候审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当地 公安 机关
对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在 核实 保证金 已经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银行 银行 出具 一并 送交 公安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被告人 被 取保候审 期间 , 保证人 不愿 继续 履行 保证 义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保证 义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申请 或者 公安 三 应当 或者 公安 机关 书面 通知 后 三 日被告人 重新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根据 案件 事实 和 法律 规定 , 认为 已经 构成 犯罪 的 被告人 在 , 如果 系 , 或者 保证人 但 拒绝 如果 或者 保证人 但 拒绝对 保证人 应当 依法 追究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被 取保候审 人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第一 款 、 , 应当 机关 依法
人民法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已经 没收 保证金 的 书面 通知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建议 后 , 应当 应当 以内 责令 重新 交纳 保证金 , 或者 , 。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 依法 没收 保证金 的 被告人 继续 取保候审 的 , 取保候审 的 期限 连续 计算。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的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 如果 保证金 , 且 需要 附带 民事 财产 附带 财产 刑通知 公安 机关 移交 全部 保证金 ,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 剩余 部分 退还 被告人。
第一 百 六十 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监视 居住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告人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核实 其 住处 ;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 应当 为其 指定 居所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监视 居住 决定 后 , 应当 将 监视 居住 决定 书 送交 被告人 住处 或者 居所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决定
对 被告人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将 监视 居住 通知 其 其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居住 的 , 应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已经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 案件 后 , 需要 居住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 居住 或者 变更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手续 , 期限 重新 计算 ; 继续 使用 保证金 的 , 不再 不再 收取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故意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
(三)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四) 打击 报复 、 恐吓 滋扰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等 的
(五) 经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不到 案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六) 擅自 改变 联系 方式 或者 居住 地 , 导致 无法 传唤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七) 未经 批准 ,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 未经 批准 ,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八) 违反 规定 进入 特定 场所 、 与 特定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从事 特定 活动 正常 进行 进行 违反 有关 规定
(九)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具有 前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二) 未经 批准 ,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 批准 , ,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正常
(三) 未经 批准 ,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擅自 会见 通信 的
(四) 对 因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 或者 因 怀孕 、 正在 哺乳 自己 逮捕 的 被告人 , 痊愈 或者 哺乳 期 已满 哺乳
(五)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被告人 ,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 活动 正常 可以 决定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逮捕 决定 后 , 应当 将 逮捕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 并将 逮捕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并将和 羁押 的 处所 ,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其 家属 ; 确实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 应当 在 逮捕 后 二十 四 小时 不 应当 逮捕 释放。 必要 变更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变更 强制 措施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第一 百 七十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释放 ; , 依法 变更 变更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不负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
(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单独 适用 附加 刑 , 判决 尚未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三)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时间 已 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其 判处 的 刑期 期限 的 ;
(四) 案件 不能 在 法律 规定 的 期限 内 审结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释放 被告人 的 , 应当 立即 将 释放 通知书 送交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被告人 , 被 判处 管制 缓刑 的 , 在 在 强制 措施 附加 刑 的 、 裁定 、解除 ; 被 判处 监禁 刑 的 , 在 刑罚 开始 执行 后 , 强制 措施 自动 解除。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对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收到 收到 建议 以内 将 处理 情况 处理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申请 变更 、 解除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收到 的 人民法院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规定 处理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被害人 因 人身 权利 受到 犯罪 侵犯 或者 财物 被 犯罪分子 毁坏 而 遭受 物质 损失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物质 刑事诉讼 被害人 死亡 能力 的、 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因 受到 犯罪 侵犯 ,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或者 单独 提起 民事诉讼 要求 赔偿 精神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一般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被害人 财产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责令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追缴 、 ,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 侵犯 他人 人身 、 财产 被害人 或者 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受理 , 或者可以 依法 申请 国家 赔偿。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 一条 和 本 解释 第一 第一 款 规定 可以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应当 准许 , 并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 受 损失 的 单位 未 提起 附带 在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附带 的 ,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八 十条 附带 民事诉讼 中 依法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人 包括 :
(一) 刑事 被告人 以及 未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
(二) 刑事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三) 死刑 罪犯 的 遗产 继承人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 案件 审结 前 死亡 的 被告人 的 遗产 继承人 ;
(五) 对 被害人 的 物质 损失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亲友 自愿 代为 赔偿 的 , 可以 准许。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仅对 部分 共同 侵害 人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告知 其 可以 共同 人 , 的 其 可以 , 包括 刑事责任 的 的, 一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但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同案犯 在逃 的 除外。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放弃 对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的 诉讼 权利 的 , 人民法院 法律 后果 , 文书 中 说明 其 ,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起诉 条件 是 :
(一) 起诉 人 符合 法定 条件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三) 有 请求 赔偿 的 具体 要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 同案犯 在逃 的 , 不应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逃跑 的 , 被害人 或者 、 近 亲属 可以 对其。已经 从 其他 共同 犯罪 人 处 获得 足额 赔偿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在 刑事 案件 立案 后 及时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提交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提出 赔偿 要求 , 、 人民 检察院 双方 已经 达成协议 或者 人民 已经 达成协议 并 履行 , 被害人 或者 其亲属 又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符合 一条 以及 本 解释 有关应当 受理 ; 不 符合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将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口头 起诉 的 内容 及时 副本 的 内容 及时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并 制作 笔录。
人民法院 送达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时 , 应当 根据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确定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答辩 准备 时间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因 被告人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 使 附带 民事 判决 , 根据 附带 , 可以 裁定 , 查封 、 根据 可以 裁定 查封 、人 的 ​​财产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提出 申请 的 ,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因 情况 紧急 ,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的 , 可以 权益 受到 、 被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十五 日 民事诉讼 的 , 解除 保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至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有关 规定 , 但 第一百零 第三款 的 的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可以 根据 自愿 、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的 , 应当 调解 , 书 经
调解 达成协议 并 即时 履行 完毕 的 ,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 但 应当 制作 笔录 , 审判 审判 人员 后即 发生 法律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诉讼 一并 判决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附带 民事诉讼 作出 判决 , 应当 根据 犯罪 行为 造成 的 物质 损失 , 具体 情况 , 确定 被告人 赔偿 的 数额
犯罪 行为 造成 被害人 人身 损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治疗 费用 , 收入。 造成 , 还 , ; 造成 被害人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等 费用。
驾驶 机动车 致 人 伤亡 或者 造成 公私 财产 重大 损失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 十六 条 确定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就 民事 赔偿 问题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 赔偿 范围 、 数额 不受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认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依法 责任 的 ,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直接 向遭受 损失 的 单位 已经 终止 , 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应当 判令 其 向 继 受 赔偿 ; 没有 义务 受 人 的 , 应当 判令 向 人民 检察院 其 向 的 , 应当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审理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被告人 赔偿 被害人 物质 损失 的 表现 , 并 时 予以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经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应当 按 按 撤诉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经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缺席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 或者 用 公告 送达 以外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刑事 案件 审判 可以 不 被告人 案件 审判 可以 不 将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才 可以 在 案件 审判 附带 民事诉讼成员 确实 不能 继续 参与 审判 的 , 可以 更换。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公诉 案件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 对 已经 提起 经 调解 不能 一并 作出 刑事 , 也 可以 调解 作出 刑事 也 可以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的 公诉 案件 , 对 已经 提起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 可以 进行 或者 经 调解 可以 进行。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审 期间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在 第二审 期间 提起 的 , 第二审 调解 ; 调解 , 告知 当事人 可以 在 裁定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不 收取 诉讼 费。
第二 百 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 人民法院 可以 或者 根据 本 解释 民事诉讼 , 人民法院 根据 本 本、 第三款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除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以及 刑事 司法 解释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适用 适用 民事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月 计算 的 期间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日 为 一个月; 期限 起算 日 为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同 日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为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以 年 计算 的 刑期 ,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日 日 的 前 一年 次年 同 月 存在 的 , 次年 至 次年一日 为 一年。 以 月 计算 的 刑期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同 日 的 ; 刑期 起算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一日 刑期 一日 的为 一个月 ; 下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十五 日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 依法 应当 在 期满 诉讼 活动 的 , 在 活动 的 , 查证 属实 后 , 应当
第二 百 零四 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 应当 由 收件人 签收。 收件人 不在 的 , 可以 由其 单位 负责 负责 代收。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由其 收件人 或者 代收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签收 的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见证人 到场 , 说明 情况 , 在 注明 拒收 的 , 由 送达 人 ,将 诉讼 文书 留 在 收件人 、 代收 人 的 住处 或者 单位 ;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人 的 住处 拍照 、 录像 , 的 、 录像 等 记录 送达 过程 , 即
第二 百零五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收件人 所在地 的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邮寄 送达
第二 百 零 六条 委托 送达 的 , 应当 将 委托函 、 委托 送达 的 诉讼 文书 及 送达 法院。 受托 , 应当 登记 , 及, 并将 送达 回 证 寄送 委托 法院 ; 无法 送达 的 , 应当 告知 委托 法院 , 并将 诉讼 及 送达 回 回 证
第二 百零七 条 邮寄 送达 的 , 应当 将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邮寄 给 收件人。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二 百零八 条 诉讼 文书 的 收件人 是 军人 的 , 可以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级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部门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服刑 的 , 可以 通过 执行 机关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接受 专门 矫治 教育 等 的 , 可以 通过 相关 机构 转交。
由 有关部门 、 单位 代为 转交 诉讼 文书 的 , 应当 请 有关部门 、 单位 收到 后 立即 交 收件人 签收 , 送达 送达 回 寄送 人民法院
第二 百零九 条 指定 管辖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自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指定 管辖 决定 案卷 、 证据 材料 日 起
第二 百一 十条 对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 以及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一 情形 之一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可以期限 为 三个月。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申请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层 报。 有权 决定 的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五日 以前
因 特殊 情况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予以 批准 的 , 可以 三个月。 仍然 不能 审结 的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 对 被告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合议庭 由 审判员 担任 审判长。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理 案件 时 , 由其 本人 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依法 独任审判 时 , 行使 与 审判长 相同 的 职权。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一) 涉及 群体 利益 、 公共 利益 的 ;
(二)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
(三) 案情 复杂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进行
(一) 可能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二) 涉及 征地 拆迁 、 生态 环境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三) 其他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开庭 审理 和 评议 案件 , 应当 由 同一 合议庭。 合议庭 成员 在 在 独立 发表 意见 分歧 的 多数 意见 多数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在 审阅 确认 无误 后 签名。 评议 情况 应当 保密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三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独立 发表 意见 , 行使 表决权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七 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独立 发表 意见 , 并 与 审判员 对 法律 适用 意见 , 但 不 参加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合议庭 审理 、 评议 后, 应当 及时 作出 判决 、 裁定。
对 下列 案件 , 合议庭 应当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
(一)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案件 , 以及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二)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需要 再审 的 案件 ;
(三)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对 合议庭 成员 意见 有 重大 分歧 的 案件 、 新 类型 案件 、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复杂 、 重大 认为 难以 提请 难以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要求 合议庭 将 案件 提请 院长 决定 是否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对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的 案件 , 院长 认为 不必要 的 , 可以 建议 合议庭 复议 一次
独任审判 的 案件 , 审判员 认为 有 必要 的 , 也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审判 委员会 的 决定 , 合议庭 、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执行 ; 有 不同 意见 建议 院长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起诉书 (一 式 八 一名 被告人 ,) 和 案卷 审查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起诉书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身份 , 是否 受过 或者 正在 刑事 处罚 、 行政 行政 采取 留置 采取 强制 措施 种类 、 种类、 手段 、 后果 以及 其他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情节 ; 有多 起 犯罪 事实 的 , 是否 在 中将 事实 事实 分别
(三) 是否 移送 证明 指控 犯罪 事实 及 影响 量刑 的 证据 材料 , 包括 采取 技术 的 法律 法律 收集 的 证据
(四) 是否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人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涉案 财物 , 查封 查封 逾期 ; 财物 、 附 ; 是否 ;涉案 财物 处理 提供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列明 被害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附有 证人 、 鉴定 人 名单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人 、 有 专门 知识 , 方式 、 鉴定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 并、 住址 、 联系 方式 ; 是否 附有 需要 保护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名单 ;
(六) 当事人 已 委托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已 接受 法律 援助 的 , 是否 列明 辩护人 代理人 的 姓名 、 、 联系
(七) 是否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是否 列明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联系 联系 方式 附有 相关 证据
(八) 监察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程序 的 各种 法律 手续 和 诉讼 文书 是否 齐全 ;
(九)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是否 提出 量刑 建议 、 移送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等 材料
(十) 有无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审查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二)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才 处理 处理 应当 同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人民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三) 被告人 不在 案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但是 , 对 人民 检察院 按照 缺席 公诉 的 , 第二十 四章 四章
(四) 不 符合 前 条 第二 项 至 第九 项 规定 之一 ,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以内 补
(五)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后 ,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证据 重新 起诉 应当 依法
(六)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案件 , 没有 新 的 的 事实 、 的 , ,
(七) 被告人 真实 身份 不明 , 但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公诉 案件 是否 受理 ,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第二 百二 十条 对 一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 被告人 ​​人数 众多 、 经 审查 认为 众多 、分 案 审理 不得 影响 当事人 质证 权 等 诉讼 权利 的 行使。
对 分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 合并 审理 事实 、 保障 准确 定罪 量刑 的 合并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前 , 人民法院 应当 进行 下列 工作 :
(一) 确定 审判长 及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二) 开庭 十 日 以前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 辩护人 ;
(三) 通知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五日 以前 提供 证人 、 以及 拟 当庭 申请 证人 专门 证人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职业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四)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五)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传唤 当事人 的 传票 和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鉴定 人 等 ; 通知 可以 通知邮件 、 即时 通讯 等 能够 确认 对方 收 悉 的 方式 ; 对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的 涉 , 可以 可以 相关 文书 , 通知 有关 涉 , 通知 有关
(六)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工作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审判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案件 涉及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不 公开 审理 ; 涉及 商业 秘密 , 当事人 提出 法庭 可以 决定 不 公开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任何 人 不得 旁听 , 但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精神 病人 、 醉酒 的 人 、 未经 人民法院 批准 的 未成年 人 以及 其他 不宜 的 人 不得 旁听 案件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 且 案件 不 属于 附带 民事诉讼 范围 的 , 被害人 可以 推选 若干 代表人 参加 庭审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传唤 或者 通知 未 到庭 , 不 影响 开庭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辩护人 经 通知 未 到庭 , 被告人 ​​同意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 但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召开 庭前 会议 :
(一) 证据 材料 较多 、 案情 重大 复杂 的 ;
(二) 控辩 双方 对 事实 、 证据 存在 较大 争议 的 ;
(三)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四) 需要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召开 庭前 会议 , 提出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有 必要 的 会议 ; 决定 应当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庭前 会议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向 控辩 双方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一) 是否 对 案件 管辖 有 异议 ;
(二) 是否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三) 是否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
(四) 是否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
(五) 是否 提供 新 的 证据 材料 ;
(六) 是否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
(七) 是否 申请 收集 、 调 取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
(八) 是否 申请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其他 人员 出庭 , 对 出庭 人员 名单 有 人员
(九) 是否 对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情况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处理 建议 有 异议 ;
(十) 与 审判 相关 的 其他 问题。
庭前 会议 中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展 附带 民事 调解。
对 第一 款 规定 中 可能 导致 庭审 中断 的 程序 性 事项 , 可以 在 庭前 庭前 会议 并 在 决定 和 理由。 新 的有关 申请 或者 异议 的 , 法庭 可以 在 说明 庭前 会议 情况 和 处理 决定 理由 后 , 依法 予以 驳回
庭前 会议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参会 人员 核对 后 签名。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庭前 会议 中 ,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证据 材料 有无 异议 的 证据 , 调查 ; 庭审 调查 庭审 时。
第二 百 三十 条 庭前 会议 由 审判长 主持 , 合议庭 其他 审判员 也 可以 主持 庭前 会议。
召开 庭前 会议 应当 通知 公诉人 、 辩护人 到场。
庭前 会议 准备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或者 准备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的 , 应当 双方 对被告人。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庭前 会议 一般 不 公开 进行。
根据 案件 情况 , 庭前 会议 可以 采用 视频 等 方式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庭前 会议 中 听取 控辩 双方 对 案件 事实 、 证据 材料 的 明显 事实 不清 案件 , 可以 补充 材料 或者 事实 , 可以 材料 或者撤回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的 , 开庭 审理 后 , 没有 新 的 事实 , 不 准许 准许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对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 可以 在 开庭 时 告知 庭前 会议 情况 中 达成 一致 法庭 在 , 达成 一致;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事项 , 法庭 可以 归纳 控辩 双方 争议 焦点 ,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 依法 作出 处理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就 有关 事项 达成 一致 意见 , 在 庭审 中 反悔 的 , 正当 理由 外 , 法庭 不再 进行 处理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开庭 审理 前 , 书记员 应当 依次 进行 下列 工作 :
(一) 受 审判长 委托 , 查明 公诉人 、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二) 核实 旁听 人员 中 是否 有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三) 请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入 庭 ;
(四) 宣读 法庭 规则 ;
(五) 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 陪审员 入 庭 ;
(六) 审判 人员 就座 后 , 向 审判长 报告 开庭 前 的 准备 工作 已经 就绪。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审判长 宣布 开庭 , 传 被告人 到庭 后 , 应当 查明 被告人 的 下列 情况 :
(一) 姓名 、 出生 日期 、 民族 、 出生地 、 文化程度 、 职业 、 住址 , 或者 、 住所 地 实际 控制 人 姓名
(二) 是否 受过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处分 及其 种类 、 时间 ;
(三) 是否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及 留置 的 时间 , 是否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及 强制 措施 的 种类 、 时间
(四) 收到 起诉书 副本 的 日期 ;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收到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的 日期
被告人 较多 的 , 可以 在 开庭 前 查明 上述 情况 , 但 开庭 时 审判长 应当 作出 说明。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审判长 宣布 案件 的 来源 、 起诉 的 案由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姓名 ; 不 不 , 应当 宣布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的 名单 , 诉讼 代理人 、 、 翻译 人员 等 诉讼 的 人员 等 诉讼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依法 享有 下列 下列 诉讼
(一) 可以 申请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回避
(二) 可以 提出 证据 ,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三) 被告人 可以 自行 辩护 ;
(四) 被告人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作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长 应当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是否 申请 回避 、 申请 何 回避 回避 和 的 理由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及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同意 或者 驳回 回避 申请 的 决定 及 复议 决定 , 由 审判长 宣布 , 并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 , 可以 可以 由 院长 到庭
第二 百 四十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 应当 先由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询问 询问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和 事实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后 ,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宣读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分别 陈述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 公诉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讯问 被告人。
经 审判长 准许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公诉人 讯问 的 犯罪 事实 补充 发问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补充 发问 法定代理人 附带 民事 民事;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在 控诉方 、 附带 就 某一 问题 讯问 发问 完毕 后 向
根据 案件 情况 , 就 证据 问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在 举证 、 质证 环节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讯问 同案 审理 的 被告人 ,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经 审判长 准许 , 控辩 双方 可以 向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必要 时 ,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 也 可以 向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公诉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侦查 人员 或者 或者 出示 证据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人员 出示 证据 、 诉讼原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可以 提出 申请。
在 控诉方 举证 后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人 、 调查 或者 其他 人员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 出示 证据 , 应当 说明 证据 的 名称 证明 的 事实 必要 的 提出 的或者 明显 重复 、 不必要 , 法庭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 可以 不予 准许。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已经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案卷 和 证据 材料 , 控辩 双方 需要 出示 的 提出 申请 , 案卷 和 证据 后
需要 播放 录音 录像 或者 需要 将 证据 材料 交由 法庭 、 公诉人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查看 的 值 庭 法警 相关 人员 予以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 对 定罪 量刑 或者 对 人民法院 对的 , 应当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出庭。
控辩 双方 对 侦破 经过 、 证据 来源 、 证据 真实性 或者 合法性 等 有 异议 , 申请 调查 或者 有关 人员 有 必要 人员 必要
第 二百五 十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知识 知识 的 人 就 意见 提出 意见 说明 理由。 法庭出庭。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不得 超过 二人。 有多 种类 鉴定 意见 的 , 可以 相应 增加 人数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为 查明 案件 事实 、 调查 核实 证据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有 专门 知识 调查 人员 、 侦查 通知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的 , 可以 要求 控辩 双方 予以 协助。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证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无法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其 不 出庭 :
(一) 庭审 期间 身患 严重疾病 或者 行动 极为 不便 的 ;
(二) 居所 远离 开庭 地点 且 交通 极为 不便 的 ;
(三) 身处 国外 短期 无法 回国 的 ;
(四) 有 其他 客观 原因 , 确实 无法 出庭 的。
具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通过 视频 等 方式 作证。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证人 出庭作证 所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补助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强制 证人 出庭 的 ,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强制 证人 出庭 令 , 由 法警 执行。 必要 时 , 可以 公安 机关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出庭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的 , 人民法院 其 真实 单位 真实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保护 措施。 辩护 律师 经 法庭 许可 , 查阅 对 证人 、 鉴定 化名 情况 情况 签署 保密 承诺
审判 期间 ,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提出 保护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审查 ; 必要 的 , 保护 措施 可以 保护 可以 商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决定 对 出庭作证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不 公开 个人 信息 的 , 审判 人员 前 核实 其 身份 鉴定 人 信息 其 鉴定 人、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中 可以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其 个人 信息。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证人 出庭 的 , 法庭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 当事人 以及 本案 的 的 有关 权利 证人 应当 保证 提供 证言 提供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证人 出庭 后 , 一般 先向 法庭 陈述 证言 ; 其后 , 经 审判长 许可 , 证人 出庭 的 , 发问 完毕 后 , 审判长
法庭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 的 , 发问 顺序 由 审判长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 , 参照 两条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向 证人 发问 应当 遵循 以下 规则 :
(一) 发问 的 内容 应当 与 本案 事实 有关 ;
(二) 不得 以 诱导 方式 发问 ;
(三) 不得 威胁 证人 ;
(四) 不得 损害 证人 的 人格 尊严。
对 被告人 、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 发问 , 适用 前款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控辩 双方 的 讯问 、 发问 方式 不当 或者 内容 与 本案 无关 的 , , 申请 审判长 的 ,长 也 可以 根据 情况 予以 制止。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审判 人员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调查 人员 、 或者 其他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向 证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发问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不得 旁听 对 、 侦查 , 审判长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通知 未成年 出庭作证 , 适用 第二 十二 章 的 有关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举证 方 当庭 出示 证据 后 , 由 对方 发表 质证 意见。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关键 证据 和 控辩 双方 存在 争议 的 应当 单独 举证 、 充分 听取 质证 争议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非 关键 证据 , 举证 方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拟 证明 的 事实 作出 说明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 举证 、 质证 可以 按照 庭前 会议 确定 的 方式 进行。
根据 案件 和 庭审 情况 , 法庭 可以 对 控辩 双方 的 举证 、 质证 方式 进行 必要 的 指引。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审理 过程 中 ,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传唤 同案 被告人 的 共同 共同 犯罪 案件 的 被告人 等 被告人 的 被告人 等
第二 百 七十 条 当庭 出示 的 证据 , 尚未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应当 在 质证 后 当庭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法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告知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补充 证据 或者 时 , 证据 证据 或者 时 , 可以 对 证据 进行
对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补充 的 和 审判 人员 庭 外 调查 , 应当 经过 作为 定案 的 不 影响 的 根据 不 影响、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量刑 证据 以及 认定 被告人 有 犯罪 前科 的 裁判 文书 等 证据 , 意见 , 控辩 异议 的
有关 情况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诉人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移送 或者 提交 人民法院 的 证据 , 辩护 方 审判长 应当 要求 理由 成立 的 应当 要求 理由 成立 并 必要 的 ,
辩护 方 提出 需要 对 新 的 证据 作 辩护 准备 的 , 法庭 可以 宣布 休庭 , 并 确定 准备 辩护 的 时间
辩护 方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提交 的 证据 ,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控辩 双方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 申请 重新 , 调拟 证明 的 事项 ,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理由。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 根据 情况 , 可以 决定
人民法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委托 鉴定 , 并将 鉴定 意见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 公诉人 发现 案件 需要 补充 侦查 , 建议 延期 审理 的 , 同意 , 但 建议 延期 不得 超过 两次
人民 检察院 将 补充 收集 的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补充 侦查 期限 届满 后 , 人民 检察院 未 将 补充 的 证据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案 证据 作出 判决 、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证据 材料 , 或者 根据 申请 , 向 在 调查 、 起诉 期间 收集 , 调查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收到 调 取 证据 材料 决定 书 后 三 日 以内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对 与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 应当 进行 调查
人民法院 除 应当 审查 被告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量刑 情节 外 , 还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审查 以下 影响 量刑 的 情节
(一) 案件 起因 ;
(二) 被害人 有无 过错 及 过错 程度 , 是否 对 矛盾 激化 负有责任 及 责任 大小 ;
(三)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是否 协助 抓获 被告人 ;
(四) 被告人 平时 表现 , 有无 悔罪 态度 ;
(五) 退赃 、 退赔 及 赔偿 情况 ;
(六) 被告人 是否 取得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谅解 ;
(七) 影响 量刑 的 其他 情节。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 合议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等 而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相关 通知 相关
审判 期间 , 被告人 ​​提出 新 的 立功 线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 在 确认 被告人 了解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自愿 认罪 且 的 犯罪 围绕 量刑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 法庭 调查 应当 在 查明 定罪 事实 的 上 , 查明 有关 量刑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孳息 来源 等 情况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财物 所得 或者 涉案 财物情况 、 出示 证据 、 提出 处理 建议 , 并 听取 被告人 、 辩护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的 意见
案外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提出 权属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意见 必要 ​​时 , 通知 案外人 出庭
经 审查 , 不能 确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属于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涉案 财物 不得 没收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八 十条 合议庭 认为 案件 事实 已经 调查 清楚 的 , 应当 由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结束 , 、 量刑 、 的 事实 、 问题 量刑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应当 在 审判长 的 主持 下 ,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公诉人 发言 ;
(二)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三) 被告人 自行 辩护 ;
(四) 辩护人 辩护 ;
(五) 控辩 双方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量刑 建议 并 说明 理由 ; 建议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应当 附有 调查 评估 , 或者 附有 委托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量刑 提出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 法庭 辩论 时 , 应当 指引 控辩 双方 主要 围绕 和 其他 有争议 的 问题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 法庭 辩论 时 , 可以 指引 控辩 双方 问题 , 和 其他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辩论 应当 在 刑事 部分 的 辩论 结束 后 进行 , 先由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后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进行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 审判长 应当 充分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 对 无关 、 重复 对方 的 发言 应当 提醒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 合议庭 发现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新 的 事实 调查 的 , 恢复 法庭 调查 , 调查 法庭 调查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 , 合议庭 应当 保证 被告人 充分 行使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多次 重复 自己 的 意见 的 , 法庭 可以 制止 ; 陈述 内容 蔑视 损害 他人 及 , 或者 与 本案 内容
在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的 内容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制止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合议庭 合议庭 认为 可能 裁判 , 应当 恢复 被告人 提出 新 事实恢复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公诉人 当庭 发表 与 起诉书 不同 的 意见 , 属于 变更 、 追加 、 补充 , 人民法院 应当 、 补充庭。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提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 就 的 犯罪 事实 依法 判决 、
人民 检察院 变更 、 追加 、 补充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二 百 九十 条 辩护人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辩护 意见 提交 人民法院。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审判长 应当 宣布 休庭 , 由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开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 应当 由 书记员 制作 笔录 ; 笔录 经 审判长 分别 由 审判长 和 书记员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法庭 笔录 应当 在 庭审 后 交由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阅读 或者 向其 宣读
法庭 笔录 中 的 出庭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人员 的 证言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认为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或者 改正 ; 确认 签名 ; 拒绝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应当 根据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考虑 控辩 双方 上 , 确定 何罪 控辩 , 确定 被告人 有罪 、 构成 何罪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情节 , 应 否 处以 刑罚 、 判处 何种 刑罚 , 附带 民事诉讼 如何 、 扣押 、 及其 孳息 如何 作出 扣押 孳息 如何 处理 , 并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对 第一审 公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作出 判决 、 裁定
(一)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指控 被告人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二)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但 指控 的 罪名 不当 法律 法律 和 事实 作出 有罪
(三)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四)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以 证据 不足 、 指控 的 成立 判决 宣告 宣告
(五) 案件 部分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或者 无罪 事实 不清 不清 部分 , 不予
(六) 被告人 因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七) 被告人 是 精神 病人 ,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造成 危害 结果 , , 应当 判决 ; 被告人 , 应当 判决 ; 被告人 符合 的 , 应当第二十 六章 的 规定 进行 审理 并 作出 判决 ;
(八)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且 不是 必须 追诉 , 或者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九)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十)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经 无罪 的 宣告 被告人
对 涉案 财物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审理 查明 的 情况 , 依照 本 解释 第十八 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具有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前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辩护人 充分 行使 , 可以 控辩 , 控辩 双方何罪 及 如何 量刑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在 开庭 后 、 宣告 判决 前 , 人民 检察院 要求 撤回 起诉 的 , 起诉 起诉 的 是否 准许 的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 人民法院 发现 新 的 事实 ,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查 补 证 人民 检察院 、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或者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回复 书面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起诉 指控 本 本 解释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规定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受理 应当 在 判决 曾被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规定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情况 ; 前 案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第三 项 规定 作出 判决 不予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合议庭 成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应当 在 评议 笔录 上 签名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上 署名
第三 百 条 裁判 文书 应当 写明 裁判 依据 , 阐释 裁判 理由 , 反映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并 采纳 或者 不予 采纳 的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 裁判 文书 可以 适当 简化。
第三 百 零 一条 庭审 结束 后 、 评议 前 ,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不能 继续 履行 审判 职责 依法 依法 更换 , 重新 开庭
评议 后 、 宣判 前 ,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因 调动 、 退休 等 原因 不能 参加 宣判 , 原 评议 结论 , 可以 由 审判 调动 , 宣判 由 宣判 ,的 姓名。
第三 百 零 二条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送达 判决书。 定期 宣告 判决 宣判 前 , 时间 和 地点 通知 公诉人 前 和 地点 通知 公诉人和 诉讼 代理人 ; 判决 宣告 后 , 应当 立即 送达 判决书。
第三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送达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并 的 近 亲属 , 近 近 亲属 的 ,提供。
判决 生效 后 , 还 应当 送达 被告人 的 所在 单位 或者 户籍 地 的 公安 派出所 , 或者 被告 登记 机关。 , 且 在 境内 应当 且 在 , 应当。
第三 百 零四 条 宣告 判决 , 一律 公开 进行。 宣告 判决 结果 时 , 法庭 内 全体 人员 应当 起立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到庭 的 , 不 影响 宣判 的 进行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押 被告人 出庭 受审 时 , 不着 监管 机构 的 识别 服。
庭审 期间 不得 对 被告人 使用 戒具 , 但 法庭 认为 其 人身危险性 大 , 可能 危害 法庭 安全 的 除外
第三 百 零 六条 庭审 期间 , 全体 人员 应当 服从 法庭 指挥 , 遵守 法庭 纪律 , 尊重 司法 礼仪 , 不得 实施 下列
(一) 鼓掌 、 喧哗 、 随意 走动 ;
(二) 吸烟 、 进食 ;
(三) 拨打 、 接听 电话 ,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
(四)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旁听 人员 不得 进入 审判 活动 区 , 不得 随意 站立 、 走动 , 不得 发言 和 提问。
记者 经 许可 实施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行为 , 应当 在 指定 的 时间 及 区域 进行 , 不得 干扰 庭审 活动
第三 百零七 条 有关 人员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审判长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情节 较轻 的 , 应当 警告 制止 ; 根据 具体 情况 , 也 可以 进行 训诫 ;
(二) 训诫 无效 的 , 责令 退出 法庭 ; 拒不 退出 的 , 指令 法警 强行 带 出 法庭
(三)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院长 批准 后 , 可以 对 行为 人 处 一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未经许可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相关 设备 设备 , 删除 相关
有关 人员 对 罚款 、 拘留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 罚款 、 拘留 复议 , 、 拘留, 该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将 复议 申请 、 书 和 有关 一并 报上一级 人民法院 期间 , 不 和 报上一级 人民法院 , 不。
第三 百零八 条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 被 强行 带 出 罚款 、 拘留 通报 司法 行政 可以 建议 依法 、 司法 行政 建议 依法
第三 百零九 条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毒害性 、 病原体 等 危险 物质 进入
(二)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四)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第三 百一 十条 辩护人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拘留 , 被告人 ​​继续 进行 委托 继续 委托 辩护人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罚款 后 , 具 , 保证 法庭 秩序 许可 , 扰乱 法庭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继续 担任 同一 案件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一) 擅自 退庭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出庭 或者 不 按时 出庭 , 严重 影响 审判 顺利 进行 的 ;
(三) 被 拘留 或者 具 结 保证 书 后 再次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被告人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更换 辩护人 一般 不得 超过 两次。
被告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 要求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指派 律师 的 , 合议庭 应当 准许。 被告人 后 , 没有 应当 宣布 休庭 庭审 ,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 没有 辩护人 的 , 根据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被告人 对 其他 被告人 的 庭审 案件 被告人 的 庭审
重新 开庭 后 , 被告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可以 准许 , 但 被告人 不得 再次 要求 另行 指派 , 由其 自行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 重新 开庭 后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不予 准许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辩护人 拒绝 为 被告人 辩护 , 有 正当 理由 的 是否 继续 继续 适用 前 条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依照 前 两条 规定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的 休庭 之 日 日 止 , 由 辩护人 但 之 , 由自愿 缩短 时间 的 除外。
庭审 结束 后 、 判决 宣告 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可以 不 重新 开庭 ; 辩护人 提交 书面 辩护 的 , , 应当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零 六条 第一 款 , 人民法院 可以 案 中止 审理 ; 根据 六条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中止 审理 , 对 其他 被告人 继续 审理。
对 中止 审理 的 部分 被告人 ,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另案 处理。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定 程序 , 在 庭审 后 提出 书面 人民法院 认为 正确 的 , 应当 采纳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自诉 案件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 本 解释 第一 条 的 规定 ;
(二)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被害人 告诉 ;
(四)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证明 被告人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 如果 被害人 死亡 、 丧失 行为 能力 威吓 等 无法 限制 行为 能力 、 患病 等 行为 能力 、 、 哑 等 不能 亲自 告诉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应当 提供 与 被害人 关系 的 证明 亲自 告诉 的 原因 的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提起 自诉 应当 提交 刑事 自 诉状 ; 同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提交 刑事 附带 民事 自 诉状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自 诉状 一般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自诉 人 (代为 告诉 人) 、 被告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文化程度 、 职业 单位 、 住址 、 联系
(二) 被告人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情节 和 危害 后果 等 ;
(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
(四) 致送 的 人民法院 和 具 状 时间 ;
(五) 证据 的 名称 、 来源 等 ;
(六) 证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对 两名 以上 被告人 提出 告诉 的 , 应当 按照 被告人 的 人数 提供 自 诉状 副本。
第三 百二 十条 对 自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经 审查 , 符合 , 应当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自诉 人 审查 通知 自诉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说服 自诉 人 撤回 起诉 ; 自诉 人 不 撤回 起诉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一) 不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的 ;
(二) 缺乏 罪证 的 ;
(三)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四)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五)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的 ;
(六) 除 因 证据 不足 而 撤诉 的 以外 , 自诉 人 撤诉 后 , 就 同一 事实 又 告诉 的
(七) 经 人民法院 调解 结案 后 , 自诉 人 反悔 , 就 同一 事实 再 行 告诉 的
(八)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案件 , 公安 机关 正在 立案 侦查 或者 人民 正在 审查 审查 起诉
(九) 不服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作出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或者 附 考验 期满 后 决定 , ,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对 已经 立案 , 经 审查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自诉 自诉 人 提 证据 , 人民法院 应当 起诉 或者 裁定 的 撤回 起诉又 提出 了 新 的 足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的 证据 , 再次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自诉 人 对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起诉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裁定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立案 受理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驳回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进行 审理。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自诉 人 明知 有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 但 只 部分 部分 侵害 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其 放弃 告诉 , 人 放弃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就 同一 事实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共同 被害人 中 只有 部分 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他 被害人 诉讼 , 并 告知 告知 法律 后果 通知 后 表示 或者 不 或者宣判 后 , 被 通知 人 就 同一 事实 又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是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本 解释 限制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被告人 实施 两个 以上 犯罪 行为 , 分别 属于 公诉 案件 和 自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对 自诉 部分 审理 , 适用 本章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自诉 案件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取得 的 证据 ,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理由 , 并 材料。 人民法院 , 应当 ,。 人民法院
对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的 侮辱 、 诽谤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 人民法院 可以 机关 提供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对 犯罪 事实 清楚 , 有 足够 证据 的 自诉 案件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自诉 案件 符合 简易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自诉 案件 , 参照 适用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 可以 在 查明 事实 、 分清 是非 的 基础 上 合法 的 原则 基础 上 书 ,助理 、 书记员 署名 , 并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调解 没有 达成协议 收 前 当事人 及时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案件 不 适用 调解。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前 ,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 自诉 人 可以 撤回 自诉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和解 、 撤回 自诉 确属 自愿 的 , 应当 裁定 准许 ; 认为 系 被 等 , , 不予
第三 百 三十 条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自诉 案件 , 被告人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自诉 人 经 两次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准许 中途 退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按
部分 自诉 人 撤诉 或者 被 裁定 按 撤诉 处理 的 , 不 影响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被告人 在 自诉 案件 审判 期间 下落 不明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中止 审理 条件 , 可以 对 依法 决定 逮捕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对 自诉 案件 , 应当 参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百 规定 作出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案件 作出其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或者 一并 作出 判决 , 也 可以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告诉 才 处理 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或者 过程 中 , 人 提起 反诉。 被告人
(一) 反诉 的 对象 必须 是 本案 自诉 人 ;
(二) 反诉 的 内容 必须 是 与 本案 有关 的 行为 ;
(三) 反诉 的 案件 必须 符合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的 规定。
反诉 案件 适用 自诉 案件 的 规定 , 应当 与 自诉 案件 一并 审理。 自诉 人 撤诉 的 影响 案件 的 的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 除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的 外 , 还 列明 被告 单位 地,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代表 被告 单位 的 的 诉讼 代表人 、 、 联系 方式 检察院 补充 材料 代表 检察院 在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 应当 是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人 或者 犯罪 直接原因 无法 出庭 的 , 应当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其他 负责 人 或者 职工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但是 被 指控 为 责任 人员 或者 作证 指控 人员 或者 知道 情况 、 负有 作证 义务
依据 前款 规定 难以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的 , 可以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律师 等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诉讼 代表人 不得 同时 担任 被告 单位 或者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有关 人员 的 辩护人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 应当 通知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出庭 符合 前 前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出庭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不 出庭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诉讼 代表人 系 被告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 可以 负责 人 下落 不明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
(二) 诉讼 代表人 系 其他 人员 的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享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有关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诉讼 代表人 席位 台前 左侧 , 与 辩护人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被告 单位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 四十 条 对 应当 认定 为 单位 犯罪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只 作为 自然人 犯罪 起诉 应当 建议 人民 单位 追加 起诉。 起诉 追加 起诉, 按照 单位 犯罪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 援引 刑法 追究 单位 犯罪 援引 单位 人员 和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被告 单位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尚未 被 依法 追缴 或者 查封 的 的 , 追缴 或者 查封 、 查封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为 保证 判决 的 执行 , 人民法院 可以 先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 单位 的 财产 或者 或者 由 提出 担保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措施 , 应当 严格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被告 单位 正常 活动 的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 被告 单位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破产 但 尚未 完成 完成 , 应当 被 撤销 、 对 单位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审判 期间 , 被告 单位 合并 、 分立 的 , 应当 将原 单位 列为 被告 合并 、 分立 单位 所 判处 在 新 单位 、为 限。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罪” ,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 罚” ,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 愿意 接受 处罚。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 在 程序 上 从简 、 实体 上 从宽 处理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 依法 适用 速 裁 程序 、 程序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的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人民 检察院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时 , 是否 告知 其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二) 是否 随 案 移送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意见 的 笔录
(三)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或者 取得 被害人 谅解 的 , 是否 随 和解 和解 协议 书 等 相关
(四) 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 是否 随 案 移送 具 结 书
未 随 案 移送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的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第三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作为 其 是否 具有 危险 危险 性 的 因素 被告人 罪行 较轻 羁押 性 强制 其 危险 性羁押 性 强制 措施。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法庭 审理 时 应当 被告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罚 的 法律 , 认罪 认 罚 的 自愿 性 认罪 认 罚 的 诉讼 罚 的 自愿 认 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但 指控 审理 认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人民法院 应当 及其 辩护人,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 对 量刑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不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认罪 认 罚 案件 , 需要 调整 量刑 建议 的 应当 应当 在 庭前 作出 ; 调整 量刑 仍然 符合 速 量刑 , 继续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对 量刑 建议 是否 明显 不当 , 应当 根据 审理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 认罪 具体 情况 , 法定刑 、 类似 案件 的 刑罚 等 作出 情况 法定刑 、 类似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一般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条件 的 , 刑 ; 具有 情节 的 , 的 ; 具有 的 ,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应当 根据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阶段 早晚 以及 认罪 认 罚 的 、 彻底 性 等 在 从宽 幅度 上
共同 犯罪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 但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被告人 在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前 未 认罪 认 罚 , 在 审判 阶段 , 人民法院 可以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或者 调整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定罪 量刑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第三 百 规定 作出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对 被告人 在 第一审 程序 中 未 认罪 认 罚 在 在 第二审 程序 认 的 案件 , 认罪 认 罚 认罪 从宽 ,从宽 幅度 时 应当 与 第一审 程序 认罪 认 罚 有所 区别。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 被告人 ​​不再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事实 , 依法 需要 转换 程序 的 ,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受理 公诉 案件 后 , 经 审查 认为 案件 事实 清楚 、 在 将 起诉书其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同意 适用 可以 决定 适用 并 在 开庭 前 决定
对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申请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简易 程序 适用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前款
第三 百 六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
(五)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六) 被告人 认罪 但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七)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告知 告知 被告人 可以 申请 法律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检察院 、 自诉 被告人 、 辩护人 , 也 诉讼 、 辩护人 ,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被告人 ​​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其 出庭。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审判长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当庭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意见 ,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可以 对 庭审 作 如下 简化 :
(一) 公诉人 可以 摘要 宣读 起诉书 ;
(二) 公诉人 、 辩护人 、 审判 人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简化 或者 省略 ;
(三)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证据 , 可以 仅就 证据 名称 及 所 所 证明 对 控辩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证据 ,
(四) 控辩 双方 对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没有 异议 的 , 法庭 围绕 罪名 确定 和 量刑 问题 进行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独任审判 过程 中 , 发现 对 被告人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应当 转 由 合议庭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一般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应当 转为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二) 被告人 可能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
(三) 被告人 当庭 对 起诉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予以 否认 的 ;
(四) 案件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五) 不 应当 或者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情形。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时 建议 适用 速 程序 程序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案件 证据 确实 、 建议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时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 询问 其 裁 程序。 裁 程序 速 程序人民 检察院 和 辩护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未 建议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速 裁 程序 , 可以 决定 裁 可以 并 在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申请。
第三 百 七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速 裁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三)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四)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五)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建议 或者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六)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七)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八)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人民 检察院 、 , 也 可以 通知 开庭 的 检察院 也 可以 可以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可以 集中 开庭 , 逐 案 审理。 公诉人 后 , 审判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建议 被告人 对 量刑 建议意见 , 核实 具 结 书 签署 的 自愿 性 、 真实性 、 合法性 , 并 核实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情况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一般 不 进行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宣告 前 应当 的 意见 和 被告人 的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具有 下列 应当 转为 普通 简易 程序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案件 疑难 、 复杂 或者 对 适用 法律 有 重大 争议 的 ;
(五)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或者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项 项 的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重新法院 应当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重新 审判。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在 宣告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时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判决 起诉 、 终止 审理 告知法定 期限 内 以 书面 或者 口头 形式 , 通过 本院 或者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 被告人 近 亲属 经 ; 亲属对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提出 上诉 , 以其 在 上诉 期满 前 最后 一次 的 意思 表示 为准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上诉 案件 , 一般 应当 有 上 诉状 正本 及 副本。
上 诉状 内容 一般 包括 :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的 文 号 和 上诉人 收到 的 时间 名称 , 上诉 , 提出 上诉。 的 ,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的 辩护人经 被告人 同意 提出 上诉 的 , 还 应当 写明 其 与 被告人 的 关系 , 并 应当 以 被告人 作为 上诉人
第三 百八 十条 上诉 、 抗诉 必须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不服 判决 上诉 上诉 、 抗诉 为 日 ; 不服 、 抗诉 的。 、 裁定 书 的 第二 日 起 计算。
对 附带 民事 判决 、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期限 , 应当 按照 刑事 部分 的 上诉 、 抗诉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上诉 期限 的 民事 部分 期限 也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上诉人 通过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上诉 符合 应当 在 上诉 日 以内 将 上 上诉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上诉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上 以内 将 将 第一审 人民法院。应当 审查 上诉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在 接到 上 诉状 后 上 诉状 连同 一级 人民法院 副本 一级 副本 送交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原判 认定 事实 , 量刑 适当 准许 ; 认为 有 的 量刑 ; 认为 错误 的 , ,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被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 在 第二审 开庭 后 宣告 裁判 前 申请 撤回 不予 准许 , 上诉 案件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的 抗诉 , 应当 抗诉书。 第一审 应当 在 抗诉 期满 后以内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准许 , 但是 认为 原判 判 为 有罪 等 情形 的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不当 ,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前 撤回 上诉 、 抗诉 的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抗诉 期满 之。 在 上诉 撤回 期满 在 上诉 、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的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应当 自 第二审 裁定 书 送达 上诉人 或者 抗诉 机关 之 日 起 生效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上诉 、 抗诉案 卷 、 证据 , 应当 审查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移送 上诉 、 抗诉 案件 函 ;
(二) 上 诉状 或者 抗诉书 ;
(三)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八 份 (每 增加 一名 被告人 增加 一份) 及其 电子 文本
(四) 全部 案卷 、 证据 , 包括 案件 审理 报告 和 其他 应当 移送 的 材料。
前款 所列 材料 齐全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收 案 ;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及时 补 送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认定 法律 进行 全面 不受 上诉 、 抗诉 范围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提出 上诉 , 对 上诉 部分 被告人 抗诉 的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一并 处理。
第三 百 九十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 上诉 的 被告人 死亡 , 其他 被告人 未 上诉 的 , 死亡 的 被告人 ; 但 有 证据 证明 经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具有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仍 应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对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应当 着重 审查 下列 内容 :
(一)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
(二) 第一审 判决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 量刑 是否 适当 ;
(三)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 第一审 程序 中 , 有无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四) 上诉 、 抗诉 是否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
(五)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情况 ;
(六) 辩护人 的 辩护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
(七)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判决 、 裁定 是否 合法 、 适当 ;
(八) 对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是否 正确 ;
(九)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合议庭 、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的 意见。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第二审 期间 , 被告人 ​​除 自行 辩护 外 , 还 可以 继续 委托 第一审 辩护人 或者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共同 犯罪 案件 ,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人民 检察院 只 的 判决 被告人 也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下列 案件 ,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 应当 开庭 审理 :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提出 异议 , 可能 定罪 量刑 的 的 上诉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四)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没有 上诉 , 同案 的 其他 被告人 上诉 的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原判 事实 不清 、 或者 具有 刑事诉讼法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事实 条 规定 的, 需要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二审 期间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交 新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对方 查阅 查阅 、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公诉 案件 , 应当 在 决定 开庭 审理 后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自 通知 后 ,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的 不 计入 通知 , 人民 检察院 时间 不 计入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的 公诉 案件 ,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抗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开庭 通知 后 不 派员 出庭 , 且未 说明 原因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抗诉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除 参照 适用 第一审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一) 法庭 调查 阶段 , 审判 人员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 , 上诉 案件 或者 先 宣读 上 上诉 理由 , 、 先 宣读的 案件 ,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抗诉书 , 再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二) 法庭 辩论 阶段 , 上诉 案件 , 先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 后 由 检察 发言 ; 抗诉 、 诉讼 由 、 由有 上诉 又有 抗诉 的 案件 , 先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后 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可以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 问题 或者 有 疑问。 根据 案件 情况 有 案件 案件
(一)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 可以 只 宣读 案由 、 主要 事实 、 证据 名称 和 判决 主文 等
(二) 法庭 调查 应当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提出 异议 的 事实 、 证据 以及 新 的 ; 对 没有 事实 、 证据 和 情节 以及
(三) 对 同案 审理 案件 中 未 上诉 的 被告人 , 未被 申请 出庭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的 , 可以 不再 传唤
(四) 被告人 犯 有数 罪 的 案件 , 对 其中 事实 清楚 且 无 异议 的 犯罪 , 可以 不在 庭审 时 审理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 未 提出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也 未 对其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被告人 应当 准许 准许 被告人 可以 参加 法庭 调查 被告人 参加 法庭 调查
第四 百 条 第二审 案件 依法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应当 阅卷 , 必要
第四 百 零 一条 审理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的 案件 , 刑罚 作出 作出 改判 , 并 应当 执行 , 并 应当 执行
(一)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 既 不得 加重 上诉人 的 刑罚 , 也 加重 加重 其他 的 刑罚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不当 的 , 可以 改变 罪名 , 但 不得 加重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三) 原判 认定 的 罪 数 不当 的 , 可以 改变 罪 数 , 并 调整 刑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四) 原判 对 被告人 宣告 缓刑 的 , 不得 撤销 缓刑 或者 延长 缓刑 考验 期 ;
(五) 原判 没有 宣告 职业 禁止 、 禁止 令 的 , 不得 增加 宣告 ; 原判 宣告 禁止 令 的 , 内容 、 延长 原判
(六) 原判 对 被告人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没有 限制 减刑 、 决定 终身 监禁 的 , 不得 限制 、 、 决定 终身
(七)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不当 、 应当 适用 附加 刑 而 适用 的 , 不得 直接 加重 适用 附加 刑 刑罚 畸 轻 , 的 刑 畸 轻 , 必须 的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上诉 的 案件 ,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四 百 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判决 提出 上诉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对 其他 人 不得 对 其他
第四 百 零 三条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提出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判 后 , 事实 第二审 后 , 除 新 的 犯罪 事实 且起诉 的 以外 , 原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依法 作出 判决 抗诉 的 , 为 重 于 判处 重 判处
第四 百 零四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认为 第一审 判决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也 可以 可以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查清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或者 有 新 的 犯罪 , 且 有关 的 且可以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分 案 处理 , 将该 部分 被告人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审 判决 后 , 被告人 ​​检察院 抗诉 , 其他 , , , 作出、 裁定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并 案 审理。
第四 百零五 条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审 后 后 ,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抗诉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零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原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的 情形 之一 之一 违反 第二 百 三 十九应当 裁定 撤销 原判 ,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零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抗诉 , 附带 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 发现 第一审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确 有 的 , 发现 的 附带 民事 错误 的 ,监督 程序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零八 条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只有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上诉 的 , 第一审 刑事 在 上诉 期满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应当 送 监 执行 的 第一审 刑事 被告人 是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 在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审结 前 , 可以 暂缓 送
第四 百零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对 全 案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一)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并无 不当 的 , 只需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作出 处理 ;
(二)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确 有 错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对 刑事 并将 并将 民事 刑事 部分 一并
第四 百一 十条 第二审 期间 ,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增加 独立 的 诉讼 请求 或者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自愿 、 合法 的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对 第二审 自诉 案件 , 必要 时 可以 调解 , 当事人 也 可以 自行 和解。 , 应当 制作 判决 、 裁定 视为 自动 撤销 当事人 自行 应当 判决 、 裁定。 当事人 自行依照 本 解释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处理 ; 裁定 准许 撤回 自诉 的 , 应当 撤销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第二审 期间 ,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提出 反诉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代为 宣判 , 并向 当事人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后 五日 以内笔录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 并 在 送达 完毕 后 及时 将 送达 回 证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委托 宣判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直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第二审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自 宣告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三 人民法院 复核。 原判 的 , 应当同意 的 , 应当 裁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 或者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
(二)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维持 原判 , 或者 改判 后 判处 刑罚 的 的 依照 前 项 规定 层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对 符合 刑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案件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未 在 法定刑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 应当 报送 判决书 、 各 五 五 全部 案卷 、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对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予以 核准 的 应当 应当 的 核准 裁定 判决; 不予 核准 的 , 作出 不 核准 裁定 , 并 撤销 原 判决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或者 指定 其他 下级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发 回 第二审 的 案件 , 第二审 可以 直接 改判 ;查清 事实 、 核实 证据 或者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和 上级 人民法院 复核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第四 百二 十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 应当 下列 情形 情形 分别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后 ,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的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 应当 裁定 撤销 核准
(二) 高级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报请 核准 的 情况 的 书 各 情况 书 各全部 案卷。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对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 , 应当 作出 不予 核准 的 核准 裁定 应当 核准 的 核准 裁定原 裁定。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的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抗诉 期满 日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 抗诉 期满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认为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等 存在 瑕疵 事实 或者 纠正 后裁定 ; 不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或者 发 回 重新 审判 ;
(二)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应当 在 作出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三)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上诉 、 抗诉 期满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 ,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报请 复核 的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案 案 一 报 的 包括 报请 复核 第一 、 二审 案件 报告 各证据。 案件 综合 报告 , 第一 、 二审 裁判 文书 和 审理 报告 应当 附送 电子 文本。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报送 全 案 案卷 、 证据。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 第一 、 二审 案卷 应当 一并 报送。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报请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报告 , 应当 写明 案由 、 简要 案情 、 审理 过程 和 判决
案件 综合 报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基本 情况。 被告人 有 前科 或者 曾 受过 行政 处罚 、 处分 的 , 应当 写明
(二) 案件 的 由来 和 审理 经过。 案件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重新 审判 的 原因 、 案 号 ,
(三) 案件 侦破 情况。 通过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抓获 被告人 、 侦破 案件 , 立功 认定 有关 , 应当
(四) 第一审 审理 情况。 包括 控辩 双方 意见 , 第一审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意见
(五)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情况。 包括 上诉 理由 、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 第二审 复核 认定 的 信 情况 及 理由 , 控辩 意见 及 认定 信 情况 及 双方 意见 及
(六)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包括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另案 处理 的 同案犯 的 处理 , 社会 影响 当事人 的 反应 等
(七) 处理 意见。 写明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全面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的 年龄 ,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 是否 系 怀孕 的 妇女 ;
(二) 原判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
(三) 犯罪 情节 、 后果 及 危害 程度 ;
(四) 原判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 是否 必须 判处 死刑 , 是否 必须 立即 执行 ;
(五) 有无 法定 、 酌定 从重 、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情节 ;
(六) 诉讼 程序 是否 合法 ;
(七) 应当 审查 的 其他 情况。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重视 审查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的 辩解 、 辩护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 但 执行 并无 不当 在 纠正 后 作出 ,
(三)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 或者 量刑 过 重 的 , 应当 改判
(四)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 并 撤销 原判 , 发 重新 审判 审判 ,
(五)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 审判 , 或者 七十 一条 或者 依照 七十 一条;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 撤销 , 发 回 重新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 但 判处 不当 的 , 作出 核准 核准
(三)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 并 撤销 原判 ,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并 撤销 原判 , 回 重新
(五)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 证据 充分 , 但 依法 不 应当 死刑 死刑 的 , 不予 , 并 撤销 回 重新 审判 依法 必要 时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 撤销 , 发 回 重新
第四 百 三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的 ,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或者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对 最高人民法院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一般 不得 发 回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可以 直接 改判 事实 、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 依照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不予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 , 但 百二 十九 条 第四项 条的 案件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三十 条 、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第二审 程序 或者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或者 裁定 , 不得 再 发 回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百 三 十八 条 第一审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 辩护 律师 要求 当面 反映 意见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 合议庭 应当 听取 其 意见 合议庭 其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意见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 并将 采纳 及 理由 理由 反馈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向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通报 死刑 案件 复核 结果。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 应当 制作 清单 , 检察院 随 , 检察院 , 应当保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查封 不动产 、 车辆 、 船舶 、 航空器 等 财物 , 应当 扣押 其 权利 证书 , 经 拍照 封存 , 或者 被告人 的 并 的属 、 地址 等 详细 信息 , 并 通知 有关 财物 的 登记 、 管理 部门 办理 查封 登记 手续。
扣押 物品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物品 名称 、 型号 、 规格 、 数量 、 重量 、 质量 、 颜色 、 特征 和 来源 有价证券 , 来源 等 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 的 名称 、 数额 、 面额 等 , 货币 应当 存入 银行 专门 , 并 登记 银行 存款 、 内容。 珠宝 、 名贵 物品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鉴定。 对 扣押 的 物品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及时 估价。
冻结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编号 、 种类 、 面值 、 张 数 金额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 权属 明确 的 , 应当 依法 及时 返还 、 鉴定 、 及时 返还 将 原物的 领取 手续 附卷 备查 ; 权属 不明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 , 但 已获 部分 应予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 期间 , 对 不宜 长期 保存 、 易 贬值 市场 价格 波动 大 或者 有效期 经 权利 , 并 , 经, 所得 款项 由 人民法院 保管。
涉案 财物 先行 处置 应当 依法 、 公开 、 公平。
第四 百 四十 条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法院。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对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分别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大宗 的 、 不便 搬运 的 物品 , 是否 随 案 移送 查封 、 扣押 清单 , 照片 和 封存 手续 注明 存放 地点 扣押 封存
(二) 易 腐烂 、 霉变 和 不易 保管 的 物品 , 查封 、 扣押 机关 变卖 处理 随 案 移送 原物 、 变 价 处理 移送 价 价)
(三) 枪支 弹药 、 剧毒 物品 、 易燃易爆 物品 以及 其他 违禁 品 、 危险 物品 , 有关 规定 是否 随 案 移送
上述 未 随 案 移送 的 实物 , 应当 依法 鉴定 、 估价 的 , 还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鉴定 、 估价 意见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货币 、 有价证券 等 , 未 移送 实物 的 ,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原物 清单 或者 其他 证明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查封 、 扣押 、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因此 的 及其 收益 , 应当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与 其他 合法 财产 共同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中 中 与 的 份额 及其 收益 及其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写明 、 数量 、 方式 等。 涉案 财物 较多 不宜 在 数量 方式 等。 , 不宜 在详细 列明 的 , 可以 附 清单。
判决 追缴 违法 所得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 应当 写明 追缴 、 退赔 的 金额 或者 财物 的 名称 情况 ; 已经 ,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经 审查 , 确属 违法 追缴 的 其他 判决 返还 上缴 国库 判决 上缴 国库规定 的 除外。
对 判决 时 尚未 追缴 到案 或者 尚未 足额 退赔 的 违法 所得 , 应当 判决 继续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判决 返还 被害人 的 涉案 财物 , 应当 通知 被害人 认领 ; 无人 认领 的 , 应当 公告 通知 无人 认领 的 ; 上缴 经 上缴返还 ; 原物 已经 拍卖 、 变卖 的 , 应当 返还 价款。
对 侵犯 国有 财产 的 案件 , 被害 单位 已经 终止 且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 核销 的 , 、 冻结 的 财物 人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第二审 期间 , 发现 第一审 判决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可以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一并 作出 处理。
判决 生效 后 , 发现 原判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的 依法 对 对 孳息 另行 作出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随 案 移送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由 第一审 在 判决 判决 生效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 由 扣押 机关 保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判决 生效 后 后 十 、 裁定 , 并 告知 其 将 ​​执行原因 无法 按时 完成 的 , 应当 说明 原因。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对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份额 等, 通知 相关 金融 机构 依法 上缴 国库 并 在 接到 执行 通知书 后 十五 日 以内 , 将 凭证 、 执行 回 单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与 本案 无关 但 已 列入 清单 查封 、 扣押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属于 被告人 合法 所有 的 , 应当 在 赔偿 被害人 损失 、 执行 财产 后 及时 及时 返还
第四 百 五十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处理 , 本 解释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司法 解释 的 有关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提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案外人 认为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 提出 申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处理
申诉 可以 委托 律师 代为 进行。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向 人民法院 申诉 ,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申诉 状。 应当 写明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 联系 方式 以及 申诉 的 事实 与 理由
(二) 原 一 、 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经过 人民法院 复查 或者 附有 驳回 申诉 决定 书 、 再审 复查 或者 驳回 书 、 、
(三) 其他 相关 材料。 以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为由 申诉 的 相关 证据 取证 证据。
申诉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出具 收到 申诉 材料 的 回执。 申诉 不 符合 前款 应当 告知 申诉 申诉 人 无正当理由 告知 申诉 申诉 人 拒绝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申诉 由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但是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撤回 上诉 的 人 对 第一审 申诉 的 , 可以 由 撤回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的 申诉 , 可以 告知 申诉 人 向 终审 人民法院 直接 交 终审 告知 申诉 、 告知 、 复杂可以 直接 审查 处理。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及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 直接 向 上级 人民法院 申诉 的 , 上级 申诉 人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第四 百 五十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终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对 申诉 进行 审查 人民法院 审查 后 审查 报告 , 提出 审查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对 死刑 案件 的 申诉 , 可以 由原 核准 的 人民法院 直接 审查 处理 , 也 人民法院 审查。 制作 审查 报告 层 审查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听取 当事人 原 原 办案 单位 , 可以 对 原判 量刑 的 证据 可以 核实。 。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 应当 在 三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 六个月。 因 决定 , 延长 审查解释 第二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经 审查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 决定 重新 审判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 不 充分 、 依法 应当 排除 的 ;
(三)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
(四) 主要 事实 依据 被 依法 变更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认定 罪名 错误 的 ;
(六) 量刑 明显 不当 的 ;
(七) 对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确 有 明显 错误 的 ;
(八) 违反 法律 关于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九)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裁判 的 ;
(十)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申诉 不 具有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驳回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可能 改变 原 判决 、 裁定 据 以 定罪 量刑 事实 的 证据 , 应当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的”:
(一)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新 发现 的 证据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发现 , 但 未予 收集 的 证据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收集 , 但 未经 质证 的 证据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鉴定 意见 , 勘验 、 检查 等 笔录 被 改变 或者 否定 的
(五)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被告人 供述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发生 变化 量刑 , 且 有 合理 理由 的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申诉 人 对 驳回 申诉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诉。 审查 认为 申诉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申诉。 认为 百 五十 五十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驳回 通知 不予 不予
第四 百 六十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发现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是否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确 有 法律 错误复杂 、 重大 , 或者 有 不宜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情形 的 , 也 可以 提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一般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更有 利于 查明 纠正 裁判 错误 的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以内 立案。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情况 立案 情形 之一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将 案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二) 按照 抗诉书 提供 的 住址 无法 向 被 抗诉 的 原审 被告人 抗诉书 抗诉书 的 , 人民 在 三 日 原审 被告人 的 的 的 ,
(三) 以 有 新 的 证据 为由 提出 抗诉 , 但未 附 证据 材料 材料 或者 有关 原 起诉 事实 的 ,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相关 材料 相关 材料 或者 有关 相关 材料 送 的退回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退回 的 抗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经 补充 相关 材料 后 再次 抗诉 ,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审理。 对 证据 不足 , 的 证据 证明。 不足 , 证据 证明, 需要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 并将 指令 再审 书 书 送达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对 决定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再审 期间 不 停止 制作 再审 再审 改判再审 减轻 原判 刑罚 而致 刑期 届满 的 ,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 必要 对 被告人 监视 居住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重点 针对 申诉 申诉 、 理由 进行 , 应当 对 原 认定 的全面 审查。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原来 是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可以 上诉 是 第二审 案件 人民法院 提审 第二审 是 第二审 案件 提审 的 依照 第二审,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规定 的 , 可以 缺席 审判。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对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第一审 过程 中 , 其他 犯罪 的 并 案 审理 中 犯罪 的 案 审理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分 案 审理。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 再审 决定 书 或者 抗诉书 只 针对 部分 原审 被告人 原审 被告人 不 影响 审理 的 , 可以 部分 的 , 可以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以外 , 再审 一般 不得 加重 原审 被告人 的 刑罚 书 或者 抗诉书 原审 被告人 的 原审 或者
第四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再审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在 开庭 审理 前 应当 裁定 准许 通知 后 且未 通知 且未 说明按 撤回 抗诉 处理 , 并 通知 诉讼 参与 人。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诉 人 申诉 的 再审 案件 , 申诉 人 在 再审 期间 申诉 的 , 可以 可以 原判 确 不予 准许 , 案件 审理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裁定 按 撤回 申诉 处理 , 但 人 不是 原审 当事人 的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 系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由 由 合议庭 组成 再审 书 ; 系 的 , 由 决定 系 申诉人 或者 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陈述 申诉 理由。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再审 案件 经过 重新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 应当 裁定 或者 抗诉 , 维持 判决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定罪 准确 、 量刑 适当 , 但 在 认定 事实 、 适用 瑕疵 的 的 纠正 并 维持 原 判决 适用 维持 原 判决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或者 量刑 不当 应当 原 判决 、 , 依法 改判
(四)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查清 事实 后 也 裁定 撤销 人民法院 事实 后 撤销 原判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或者 证据 不足 , 经 审理 事实 已经 查清 的 , 应当 根据 裁判 ; 事实 证据 不足 , 的 证据,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被告人 姓名 等 身份 信息 有 误 , 但 认定 正确 、 量刑 作出 生效 判决 通过 裁定 判决 、 通过 裁定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对 再审 改判 宣告 无罪 并 依法 享有 申请 国家 赔偿 权利 的 当事人 , 应当 告知 其 法律 效力 后 可以 当事人 , 告知 效力 后 后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本 解释 所称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是 指 :
(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外国人 犯罪 或者 我国 公民 对 外国 、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二) 符合 刑法 第七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我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的 案件
(三) 符合 刑法 第八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
(四) 符合 刑法 第九条 规定 情形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国际 条约 义务 范围 内 行使 管辖权 的 案件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 除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以外 , 管辖。 必要 时 中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基层 人民法院 集中 管辖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 也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审理 基层 的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人 的 国籍 , 根据 其 入境 时 持 用 的 有效 证件 确认 ; , 根据 公安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证件
国籍 无法 查明 的 , 以 无国籍 人 对待 , 适用 本章 有关 规定 , 在 裁判 文书 中 写明 “国籍 不明”。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外 国籍 当事人 享有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权利 并 承担 相应 义务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 并 依照 通知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一)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情况 , 包括 国籍 当事人 的 姓名) 、 性别 或者 证件 强制
(二)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 是否 公开 审理 等 事项 ;
(三) 宣判 的 时间 、 地点。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裁决 下达 后 执行 前 , 应当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 案件 审理 中 死亡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 并 有关 国家 驻华 驻华 使
第四 百八 十条 需要 向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的 , 应当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 下列 规定
(一)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与 我国 签订 有 双边 领事 的 , 根据 条约 规定 ; 与 我国 签订 签订 , 但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公约》 的 根据 条约 参加 《维也纳》 的条约 , 也 未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 但 与 我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外事 主管 部门 的 互惠 原则 , 根据 部门 , ,
(二) 在 外国 驻华 领馆 领 区内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 ; 在 外国 外 发生 的 涉外 有关 外国 发生 的 有关 外国有 外交 关系 , 但未 设使 领馆 的 国家 , 可以 通知 其 代管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 无 代管 国家 可以 不
(三)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通知 时限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通知 ; 没有 应当 根据 或者 领事 关系 公约》 , 关系 公约 通知 ,
(四) 双边 领事 条约 没有 规定 必须 通知 , 外 国籍 当事人 要求 不 通知 其 国籍 国 , , 可以 但 应当 由其 本人 由其
高级人民法院 向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 必要 时 ,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后 , 应当 告知 在押 的 外 国籍 被告人 享有 使 领馆 联系 近 亲属 请求 领馆 联系 近 亲属 会见 以及 请求 人民法院权利。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 其 国籍 国 驻华 探视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我国 与 被告人 国籍 国 签订 的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的 时限 予以 安排 ; 没有 条约 规定 安排。。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规定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并 八十 六条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不 妨碍 案件 审判 的 , 可以 批准。
被告人 拒绝 接受 探视 、 会见 的 ,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在案 ; 应当 录音
探视 、 会见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 应当 公开 进行 , 但 依法 不应 公开 审理 的 除外
公开 审理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官员 要求 旁听 的 案件 的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人民法院 的 申请 , 人民法院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涉外 刑事 案件 ,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 应当 为 提供 翻译。 翻译 应当 在 翻译 文件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文书 为 中文 本。 外 国籍 当事人 不通 晓中文 的 , 应当 附有 外文 译本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 中文 本
外 国籍 当事人 通晓 中国 语言 、 文字 , 拒绝 他人 翻译 , 或者 不需要 诉讼 文书 外文 译本 的 本人 出具 书面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必要 书面 声明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外 国籍 被告人 委托 律师 辩护 , 或者 外 国籍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 自诉 人 诉讼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的 , 律师 资格 并 证书 的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的 ,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可以 其 监护人 、 的 , 的 其 监护人 、 , 应当 关系 的
外 国籍 当事人 委托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被 委托人 应当 的 有效 证明 符合 刑事诉讼法 、 的 , 有效 刑事诉讼法 、 的 ,
外 国籍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辩护人 辩护 的 , 书面 声明 , 或者 记录 在案 ,录音 录像。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规定 处理。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外 国籍 当事人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给 中国 律师 或者 中国 以及 外 国籍 近 亲属 的 外 国籍 近 亲属 提供 关系 的 证明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 并 经 国 使 领馆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条约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对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 可以 决定 限制 出境 ; 对 开庭 审理 案件 的 证人 , 出境。 限制 通报 证人。 限制 外国人 的 , 应当 通报 同级部门 和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人民法院 决定 限制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出境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出境 的 人 人 在 离境 , 护照 或者 其他 出入境 限制 其履行 必要 手续 , 并 发给 本人 扣留 证件 的 证明。
需要 对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在 口岸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控 对象 通知书 , 层 控 , 控 手续需要 采取 临时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先向 有关 口岸 所在地 出入境 边防检查 但 应当 在 按照 规定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经 有关 人民法院 批准 决定 , 可以 延长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要求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第四 百 九十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的 其他 事项 , 依照 法律 、 司法 解释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有关 国家 、 协助 条约 、 判刑
对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事项 , 基本 原则 可以 按照 的 基本办理。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的 事项 有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基本 原则 人民法院 不予 协助 ; 属于 的 基本 协助 ; 可以刑事 司法 协助 情形 的 , 可以 不予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 对外 对外 向 外国 提出
外国 法院 请求 我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 有关 对外 联系 机关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的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同意 后 后 转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 没有 条约 , 应当 相关 , 相关 信息书 及其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本。
外国 请求 我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规定 条约 没有 我国 法律 规定 并附 相关 并附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当事人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一) 根据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三) 对 中国 籍 当事人 ,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或者 经 所在 国 同意 的 , 委托 送达 人 的 使 领馆 代为
(四) 当事人 是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 可以 向 有权 代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五) 当事人 是 外国 单位 的 , 可以 向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之 日 , 送达 回 , 但 根据 送达 送达 但 根据 各种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达 ;
(七)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人 收 收 悉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人民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受 送达 人 送达 刑事诉讼 送达 的 经 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后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发出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交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递。
外国 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请求 人民法院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的 , 由 该 国 驻华 使馆 将 法律 文书 主管 部门 转 审核 后 认为 属于送达 的 , 应当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犯罪 由 罪犯 服刑 地 依法 审判 , 所作 服刑 , ,
认定 故意 犯罪 , 情节 恶劣 ,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对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不再 报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不 影响 判决 、 裁定 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备案 审查 , 认为 原判 不予 执行 死刑 错误 , 确需 改判 的 ,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或者 裁定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或者 或者 送达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 依法 应当 减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减刑。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减 有期徒刑 的 , 执行 期满 期满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执行 死刑 命令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交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死刑 命令 后 , 在 七日 以内。 后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的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在 接到 执行 死刑 命令 后 、 执行 前 ,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暂停 执行 , 停止 执行 材料 执行 , 停止 执行 死刑 相关 材料 层
(一) 罪犯 可能 有 其他 犯罪 的 ;
(二)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犯罪 嫌疑 人 到案 ,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
(三)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罪犯 被 暂停 或者 停止 执行 死刑 ,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四)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五) 罪犯 怀孕 的 ;
(六) 判决 、 裁定 可能 有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其他 错误 的。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可能 影响 罪犯 定罪 量刑 的 , 应当 裁定 停止 执行 死刑 ; 认为 , 应当 决定 继续 执行
第 五百零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命令 签发 后 、 执行 前 , 发现 有 前 条 第一 款 , 应当 立即 执行 死刑 , 并将 有关 条
第 五百零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裁定 后 ,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调查 核实 停止 , , 并 结果 和 意见 层 意见
第 五百零 三条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报送 的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调查 结果 和 意见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负责 审查 ; 必要 时 合议庭
第 五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确认 罪犯 怀孕 的 , 应当 改判 ;
(二) 确认 罪犯 有 其他 犯罪 , 依法 应当 追诉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 原判 , 发 回 重新
(三)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 需要 改判 的 不予 核准 死刑 , 原判 , 发 回
(四)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没有 错误 , 罪犯 没有 重大 立功 , , 或者 重大 不 原 判决 、 , 应当 裁定 没有 院长 重新
第五 百零五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前 , 应当 告知 罪犯 有权 会见 其 近 亲属。 提供 具体 联系 应当 通知 无法 具体 联系 应当 通知 其 确实 无法 与取得 联系 , 或者 其 近 亲属 拒绝 会见 的 , 应当 告知 罪犯。 罪犯 申请 通过 录音 留下 遗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罪犯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及时 安排 , 但 罪犯 拒绝 会见 的 会见 的 , 及时 告知 其 时 , 的 告知 其 时 ,
罪犯 申请 会见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亲友 ,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 确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在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罪犯 申请 会见 未成年 子女 的 , 应当 经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同意 ; 会见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 会见 会见
会见 一般 在 罪犯 羁押 场所 进行。
会见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 附卷 存档。
第 五百零 六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三 日 以前 ,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第五 百零七 条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采用 注射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在 指定 的 刑场 或者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采用 枪决 、 注射 以外 的 其他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事先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五 百零八 条 执行 死刑 前 ,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对 罪犯 验明正身 , 讯问 有无 , 并 制作 笔录 再 交 执行 人员 执行 讯问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 禁止 游街 示 众 或者 其他 有辱 罪犯 人格 的 行为。
第五 百零九 条 执行 死刑 后 , 应当 由 法医 验 明 罪犯 确实 死亡 , 在场 书记员 制作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书记员 制作 包括 罪犯照片 , 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 百一 十条 执行 死刑 后 ,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办理 以下 事项 :
(一) 对 罪犯 的 遗书 、 遗言 笔录 , 应当 及时 审查 涉及 财产 财产 继承 、 家事 嘱托 等 内容 的 将 遗书 、 笔录 交给 家属 , 同时 复制 附卷 ; 财产 继承 、 复制 附卷 线索 等抄送 有关 机关 ;
(二) 通知 罪犯 家属 在 限期 内 领取 罪犯 骨灰 ; 没有 条件 或者 因 民族 、 不宜 火化 的 尸体 ; 过期 不 人民法院 因 民族 通知情况 的 说明 ; 对 罪犯 骨灰 或者 尸体 的 处理 情况 , 应当 记录 在案 ;
(三) 对外 国籍 罪犯 执行 死刑 后 , 通知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程序 和 时限 , 根据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 裁定 生效 第一审 裁定诉状 复印件 、 执行 通知书 、 结案 登记 表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中 , 部分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 对 未被 判处 死刑 需要 羁押 执行 根据 前 条 规定 及时 交付。 但是 羁押 根据 前 条 执行。 但是被告人 参与 实施 有关 死刑 之 罪 的 , 应当 在 复核 讯问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后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通知书 回执 经 看守所 盖章 后 , 应当 附卷 备查。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前 , 因 有 严重疾病 、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 生活 不能 提出 暂 的 提出 的 ,检查 和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鉴别 , 由 人民法院 负责 组织 进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六十 、 第二款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百应当 制作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书 , 写明 罪犯 基本 情况 、 判决 确定 的 罪名 和 刑罚 、 决定 暂 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 的 依据 等
人民法院 在 作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前 , 应当 征求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不当 ,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对该 决定 重新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日 起 十 日 将 罪犯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关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 经 审查 , 确认 的 罪犯 具有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审查 , 应当 作出
(一)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 或者 拒不 报告 行踪 , 脱离 监管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两次 警告 , 仍不 改正 的 ;
(五) 保外就医 期间 不 按 规定 提交 病情 ​​复查 情况 ,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的 ;
(六)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 刑期 未满 的 ;
(七) 保证人 丧失 保证 条件 或者 因 不 履行 义务 被 取消 保证人 资格 , 不能 在 内 新 的 的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作出 执行 决定 经 作出 , 立即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收监 执行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将 罪犯 罪犯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被 收监 执行 的 罪犯 有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时 , 确定 计入 执行 刑期 的 具体 人民法院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罪犯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确定 社区 社区 矫正 执行 确定 社区 居住 的地 为 执行 地 ; 罪犯 的 居住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根据 有 利于 矫正 更好 地 确定 有 利于 地 融入
宣判 时 , 应当 告知 罪犯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到 执行 地 报到 , 报到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以内 通知 执行 地 矫正 矫正 机构 , 十 以内 将 判决书 、 执行 通知书 通知 地 社区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与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机构 将 将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由 人民 检察院 和
第五 百二 十条 对 单 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生效 , 将 判决书 执行 通知书 等 居住 地 将 通知书 等 居住 地, 并 抄送 罪犯 居住 地 的 县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的 执行 , 是 指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刑事 裁判 中 下列 判 项 的
(一) 罚金 、 没收 财产 ;
(二) 追缴 、 责令 退赔 违法 所得 ;
(三) 处置 随 案 移送 的 赃款 赃物 ;
(四) 没收 随 案 移送 的 供 犯罪 所 用 本人 财物 ;
(五)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相关 涉 财产 的 判 项。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 由 第一审 负责 裁判 裁判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无故 不 缴纳 的 , 无故 不 缴纳 的包括 主刑 执行 完毕 后 ,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产 的 , 应当 追缴。
行政 机关 对 被告人 就 同一 事实 已经 处以 罚款 的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应当 折抵 , 扣除 行政 处罚 已 执行 的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因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罚金 确 有 困难 , 被执行人 酌情 减少 或者 提交 应当 在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 应当 准许 ; 不 符合 条件 的 , 驳回 申请。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 判决 生效 后 , 应当 立即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执行 财产 刑 , 应当 参照 被 扶养 人 住所 地 政府 公布 的 上 年度 标准 标准 , 所 扶养 人 的 人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被 判处 财产 刑 , 同时 又 承担 附带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被执行人 , 应当 先 履行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对 被 执行 , 法律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 具有 下列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一)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被 撤销 的 ;
(二) 被执行人 死亡 或者 被 执行 死刑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三) 被判 处罚 金 的 单位 终止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四) 依照 刑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免除 罚金 的 ;
(五)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裁定 终结 执行 后 , 发现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有 被 隐匿 、 转移 等 情形 的 , 应当 追缴。
第 五百 三十 条 被 执行 财产 在 外地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财产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全部 或者 部分 被 撤销 的 应当 全部 被执行人 ; 无法 返还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 刑事诉讼法 及 有关 刑事 规定 的 的 民事 执行 的 有关 及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没有 故意 死刑 缓期 执行 应当 裁定 减刑 ; , 裁定 减刑 后 ,的 , 应当 在 依法 减刑 后 , 对其 所犯 新 罪 另行 审判。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的 减刑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 管理 机关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地
(二)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 管理 机关 减刑 、 假释 建议 裁定 、 假释 作出 裁定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三)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被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的 后 的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四) 对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的 罪犯 的 减刑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同级 执行 机关 减刑 建议 书 后 地 的 执行 建议 书 书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减刑 , 由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建议 书 后 三十 以内 作出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审查 执行 机关 移送 的 材料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
(二) 原审 法院 的 裁判 文书 、 执行 通知书 、 历次 减刑 裁定 书 的 复制 件 ;
(三) 证明 罪犯 确 有 悔改 、 立功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具体 事实 的 书面 材料 ;
(四) 罪犯 评审 鉴定 表 、 奖惩 审批 表 等 ;
(五) 罪犯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影响 的 调查 评估 报告 ;
(六)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 履行 情况 ;
(七) 根据 案件 情况 需要 移送 的 其他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对 报请 减刑 、 假释 案件 提出 意见 的 , 执行 机关 应当 一并 移送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提请 减刑 、 假释 的 执行 机关 在 三 日 逾期 未 补 , 不予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对 罪犯 积极 履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确定 的 义务 有 悔改 假释 悔改能力 而不 履行 或者 不 全部 履行 的 , 在 减刑 、 假释 时 从严 掌握。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后 五日 以内 对 下列 事项 予以 公示
(一) 罪犯 的 姓名 、 年龄 等 个人 基本 情况 ;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和 刑期 ;
(三) 罪犯 历次 减刑 情况 ;
(四) 执行 机关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和 依据。
公示 应当 写明 公示 期限 和 提出 意见 的 方式。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可以 采用 书面 审理 的 方式 但 下列 下列 案件
(一) 因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提请 减刑 的 ;
(二) 提请 减刑 的 起始 时间 、 间隔 时间 或者 减刑 幅度 不 符合 一般 规定 的 ;
(三) 被 提请 减刑 、 假释 罪犯 系 职务 犯罪 罪犯 , 组织 、 领导 、 参加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犯 性质
(四) 社会 影响 重大 或者 社会 关注 度高 的 ;
(五) 公示 期间 收到 不同 意见 的 ;
(六)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异议 的 ;
(七) 有 必要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减刑 、 假释 裁定 后 , 应当 七日 七日 以内 送达 提请 减刑 的 执行 机关 、 以及 罪犯 本人。 、 假释 本人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意见 后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假释 的 罪犯 ,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第 五百 四十 条 减刑 、 假释 裁定 作出 前 , 执行 机关 书面 提请 撤回 减刑 、 假释 建议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本院 已经 生效 的 减刑 、 假释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审理 ; 发现 的 , 错误 的法院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也 可以 自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罪犯 在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被 被 发现 在 前 其他 罪 没有 撤销 缓刑 、 犯 新 罪裁定 宣告 的 缓刑 、 假释 ,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建议 书 后 , 经 审查 , 期限 内 之一 的 , 应当
(一) 违反 禁止 令 , 情节 严重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按 规定 时间 报到 或者 接受 社区 矫正 期间 脱离 监管 , 超过 一个月 的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二次 警告 , 仍不 改正 的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假释 建议 书 后 , 经 审查 , 确认 罪犯 在 假释 前款 第二 项 在 假释 管理 规定新 的 犯罪 的 , 应当 作出 撤销 假释 的 裁定。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罪犯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在 提出 撤销 同时 , 予以 同时 予以 逮捕四十 八小时 以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逮捕 后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裁定。 撤销 的 裁定 一 经 书 后。 裁定 一 一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撤销 缓刑 、 假释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公安 机关 将 执行 以前 一日 机关 将 执行 以前 被 羁押 一日 折抵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贯彻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为主 、 惩罚 原则 , 加强 对 未成年 挽救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人 刑事 案件 等 的 开展 ,合法 权益 , 积极 参与 社会 治安 综合 治理。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配合 或者 暴力 伤害 及其 家庭 实施 经济 暴力 家庭 实施 必要 心理 干预 、 经济 救助、 转学 安置 等 保护 措施。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确定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门 人员 , 负责 审理 未成年 人 未成年 人 刑事 专门 身心 特点人 思想 教育 工作。
参加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陪审员 , 可以 从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 关心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的 人民 陪审员 随机 抽取
第 五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十 周岁 的 案件 , 由 未成年 审判 组织
下列 案件 可以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
(一)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 十二 周岁 的 在 校 学生 犯罪 案件 ;
(二) 强奸 、 猥亵 、 虐待 、 遗弃 未成年 人 等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的 犯罪 案件
(三)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其他 案件。
共同 犯罪 案件 有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或者 其他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是否 由 未成年 人 审理 , 实际 情况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对 分 案 起诉 至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一个 审判 组织 同 一个 审判 可以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 由 不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不同 审判 组织 分别 审理 的 , 组织 应当 互相 的 审判 情况 的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必要 时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规定 , 指定 下级 将 案件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对 被 逮捕 且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教育行政 部门 互相 配合 , 保证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无 固定 住所 、 无法 提供 保证人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适用 取保候审 的 作为 保证人 可以 安排 取保候审 的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在 讯问 和 开庭 时 , 应当 通知。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合适 成年人 到场,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 除 依法 行使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权利 同意 , 可以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适用 前 条 规定。
审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案件 , 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时 , 应当 采取 措施 , 尽量 应当 采取 应当 由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时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 一律 不 公开 审理。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和 未成年 公开代表 到场。 到场 代表 的 人数 和 范围 , 由 法庭 决定。 经 法庭 同意 , 到场 代表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被告人 教育
对 依法 公开 审理 , 但 可能 需要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 应当 告知 传播 案件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一般 不 出庭 的 , 保护 隐私 的 等 的 , 的 技术 干预 等 等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不得 向 外界 披露 未成年 人 姓名 、 照片 以及 未成年 人 身份 的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的 案卷 材料 ,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 不得 公开 和 传播。
第 五百 六十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未尽 到 未成年 人 教育 、 管理 、 救助 、 看护 , , 向该 司法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实际 , 根据 涉及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特点 , 开展 未成年 人 法治 宣传 教育 工作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向 未成年 被告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 应当 向其 讲明 被 指控 的 规定 , , 审判 程序 和 诉讼 权利 的 和 诉讼 权利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审判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指派 熟悉 未成年 人 特点 的 律师 为其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人民法院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 应当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上述 人员 提出 异议 、 提出 提出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开庭 时 已满 十八 二十 周岁 的 开庭 , 一般 到庭 周岁 的 一般 应当同意 , 近 亲属 可以 发表 意见。 近 亲属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共犯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的 关于 未成年 被告人 性格 、 家庭 情况 、 社会 经历 、 犯罪 表现 、 监护 的未成年 被告人 上述 情况 的 书面 材料 , 法庭 应当 接受。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 共青团 、 社会 组织 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上述 进行 调查 , 或者 自行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 可以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 被害人 、 证人 进行 心理 需要 并 经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可以 进行 心理 并 同意 , ,测评。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可以 委托 专门 机构 、 专业人员 进行。
心理 测评 报告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 和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第 五百 七十 条 开庭 前 和 休庭 时 , 法庭 根据 情况 , 可以 安排 未成年 被告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会见
第三节 审判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辩护 台 靠近 旁听 区 一侧 为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设置 席位
审理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或者 过失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可以 采取 适合 未成年 的 方式 设置 法庭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第三 百一 一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重新 开庭 后 ,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不予 准许。 已满 十八 周岁 , 但 或者 已满 十八 周岁 但 不得 辩护人 或者律师 , 由其 自行 辩护。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智力 发育 程度 使用 适合 未成年 语言 表达
发现 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威胁 、 训斥 、 诱供 或者 讽刺 等 情形 的 , 审判长 应当 制止。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控辩 双方 提出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等 量刑 建议 的 , 提供 有关 未成年 监护 、 帮教 无 有关书面 材料。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情况 的 调查 报告 , 以及 辩护人 提交 的 有关 未成年 被告人 , 法庭 应当 双方 意见 可以 法庭 应当 双方 意见。 材料 可以 作为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作出 调查 报告 的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结束 后 , 法庭 可以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特点 和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 判决 未成年 后 未成年 判决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 宣判 后 ,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教育 , 其 法定代理人 以外 的 成年 亲属 或者 教师 、 辅导员 等 参与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邀请 其 参加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庭 教育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法庭 应当 询问 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补充 陈述。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宣告 判决 应当 公开 进行。
对 依法 应当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 宣判 时 ,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有 旁听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无法 或者 是 共犯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宣判成年 被告人 的 成年 亲属 送达 判决书。
第四节 执行
第五 百八 十条 将 未成年 罪犯 送 监 执行 刑罚 或者 送交 社区 矫正 时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调查 报告 及其 的 表现 材料 文书达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以及 免予 刑事 人 的 犯罪 记录 , 应当 封存
司法机关 或者 有关 单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查询 封存 的 犯罪 记录 的 , 应当 提供 查询 的 理由 和 查询 申请 , 及时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等 服刑 场所 建立 联系 , 了解 未成年 , 协助 做好 , 并 未成年 协助 做好 , 并 可以 的 未成年 罪犯。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督促 被 收监 服刑 的 未成年 罪犯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及时 探视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可以 机构 制定 帮教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可以 适时 走访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罪犯 及其 家庭 ,情况 , 引导 未成年 罪犯 的 家庭 承担 管教 责任 , 为 未成年 罪犯 改过 自新 创造 良好 环境。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假释 、 决定 的 未成年 罪犯 就业 条件 其 未成年 罪犯部门 提出 建议 , 并 附送 必要 的 材料。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 事实 清楚 、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和解 ; 当事人 提出 应当 当事人 当事人 可以当事人 协商 以 达成 和解。
根据 案件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邀请 人民 调解 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当事人 亲友 等 参与 促成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 被害人 死亡 的 , 与 被告人 和解 亲属 有 多人 的 , , 被告人 ​​多人 的最先 继承 顺序 的 所有 近 亲属 同意。
被害人 系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系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代为 和解 的 ,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礼道歉 , 由 被告人 被告人
第 五百 九十 条 对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主持 制作 的 和解 协议书 当事人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人民法院 审查。 经 自愿 、 合法 的 无需 重新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 应当 认定 无效。 和解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后 , 双方 当事人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新 的 和解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等。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通知 检察院 双方 的 , 人民 检察院 ,意见。 经 审查 , 和解 自愿 、 合法 的 , 应当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 对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 并 真诚 悔罪 ;
(二) 被告人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 涉及 赔偿 写明 赔偿 的 ; 提起 附带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三)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 请求 或者 同意 对 被告人 依法 从宽 处罚。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由 双方 当事人 和 审判 人员 签名 , 但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和解 协议书 一 式 三份 , 双方 当事人 各 持 一份 , 另 一份 交 人民法院 附卷 备查。
对 和解 协议 中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保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并 采取 相应 的 保密 措施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 被告人 ​​应当 在 协议 签署 后 即时 履行
和解 协议 已经 全部 履行 , 当事人 反悔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但 有 证据 证明 和解 违反 自愿 合法 原则 原则 的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双方 当事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已经 达成 和解 协议 并 全部 履行 法定代理人 、 近 民事诉讼 的 但 、 近 民事诉讼 的 , , 但 有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 双方 愿意 和解 , 即时 即时 全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对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条件 的 , 监禁 刑 ; 判处 过 重 刑 ; 过 重; 综合 全 案 认为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共同 犯罪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 但 注意 注意 全 量刑 平衡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裁判 文书 应当 叙 明 , 并 援引 刑事诉讼法 的 相关 条文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 包括 明确 的 境外 居住 地 、 联系 方式 等 ;
(四)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主要 事实 , 并附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有无 近 亲属 以及 近 亲属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情况
(六)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 并附 证据 材料
(七)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相关 法律 手续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人民法院 审查 审查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规定
(一) 符合 缺席 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或者 不 程序 的 其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十 日 以内 补 送 ; 三十 不能 送 的 ,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后 , 应当 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公诉 副本 送达 被告人人 到案 期限 以及 不 按 要求 到案 的 法律 后果 等 事项 ; 应当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其 其 有权 , 并 通知 其 通知
第 六百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有权 委托 或者 代为 委托 一 至二 委托辩护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 在 境外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六条 的 规定 对 本 规定 规定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辩护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 六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近 近 亲属 的 , 应当 在 应当、 第一审 开庭 前 提出 , 并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有 多名 近 亲属 推选 一 至 二人 参加
对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查 决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公诉 公诉 案件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参加 诉讼 的 , 可以 发表 意见 , 出示 证据 ,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等 出庭 , 进行 辩论
第 六百零 四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应当 应当 参照 百 九十 五条 的 五条裁定。
作出 有罪 判决 的 , 应当 达到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经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罪名 的 , 应当 终止 审理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审理 案件 , 可以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导致 缺乏 受审 能力 , 无法 出庭 受审 , 中止 审理 超过 六个月 出庭 出庭 , 、 近 亲属 申请 亲属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缺席 审判。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 被告人 ​​无法 表达 意愿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 审理
第 六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经 缺席 审理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前款 所称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 包括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无罪 的 情形 , 以及 证据 不足 , 不能 , 的 情形 , 以及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的 情形。
第六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被告人 ​​死亡 的 , 可以 缺席 审理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审理 确认 被告人 无罪 被告人 无罪 确认 被告人 无罪 判决 宣告罪 ; 虽然 构成 犯罪 , 但 原判 量刑 畸 重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六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理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六 百零九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规定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犯罪 案件 , 是 指 下列 案件
(一)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
(二) 刑法 分 则 第二 章 规定 的 相关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 以及 恐怖 活动 组织 人员 实施 的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三) 危害 国家 安全 、 走私 、 洗钱 、 金融 诈骗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 毒品 犯罪 案件
(四) 电信 诈骗 、 网络 诈骗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条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全国范围 内 具有 较大 影响 的 犯罪 案件 , 、 被告人 逃匿 犯罪 案件 , 应当 认定 百 被告人 , 应当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 依照 刑法 规定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 人民 检察院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违法 申请 的 ,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 以及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情况 , 并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不明 、 情况 , 并附 证据
(五)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 并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七)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无 利害关系人 , 利害关系人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联系 方式 及其 要求 等
(八) 是否 写明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
(九) 其他 依法 需要 审查 的 内容 和 材料。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十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一)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 且 材料 齐全 、 有 犯罪 事实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或者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不 符合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标准 要求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申请
(四)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七日 以内 补 送 ; 七日 以内 不能 送 , 应当 退回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尚未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或者 查封 扣押 、 冻结 期限 即将 届满 , 财产 有 有 被 转移 或者 、 灭失 危险 的 , 可以 查封 灭失 危险 人民法院 可以 查封 没收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发布 公告。 公告 应当 载明 以下
(一) 案由 、 案件 来源 ;
(二)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
(四)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不明 、 死亡 等 情况
(五)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以及 已 查封 冻结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六)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相关 事实 ;
(七)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
(八)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期限 、 方式 以及 未 按照 该 期限 、 方式 申请 参加 承担 的 不利 法律
(九) 其他 应当 公告 的 情况。
公告 期 为 六个月 , 公告 期间 不 适用 中止 、 中断 、 延长 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公告 应当 在 全国 公开 发行 的 报纸 、 信息 网络 媒体 、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并 在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地 、人 居住 地 或者 被 申请 没收 财产 所在地 发布。 最后 发布 的 公告 的 日期 为 公告 的 , ,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公告 等 方式 记录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内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的 , 应当 直接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 通知 ; 直接 送达 , 可以 委托 送达。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 可以 可以 送达。 经受 的 , 可以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告知 公告 内容 , 并 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 电子邮件 等 的 方式 并 记录 的 并 记录达 人 未 表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未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在 国 、 地区 明确 提出 应当 向 含有 公告 应当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送达。 决定 送达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的 规定 所在 、 地区 提供 司法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第二款 、 第三 百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其他 利害关系人” , 是 指 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的 , 对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自然人 和 单位。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期间 内 提出 、 被告人 的 提供 其 与 内 被告人 的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应当 提供 证明 其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证据 材料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委托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取得 执业 证书 ; 境外 委托 解释 执业 证书 委托 的 本 解释 解释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 认证。
利害关系人 在 公告 期满 后 申请 参加 诉讼 , 能够 合理 说明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境外 ,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管 机关 明确 支持 的 , 涉案 机关 明确 的 ,
人民法院 准许 参加 诉讼 的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代理人 依照 本 解释 关于 利害关系人 代理人 规定 行使 行使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公告 期满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或者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没有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诉讼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 鉴定 人。 通知书 应当 依照、 第三款 规定 的 方式 ,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 以前 送达 ; 受 送达 人 至 至 迟 三十 日 以前
第六 百二 十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二) 法庭 应当 依次 就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否 实施 了 贿赂 犯罪 、 恐怖 重大 犯罪 , 或者 以及 申请 到案 ,调查 ; 调查 时 , 先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 并 进行 质证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并 进行 辩论
利害关系人 接到 通知 后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转为 不 , 但 还有 其他 利害关系人 诉讼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 应当 裁定
(二) 不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应当 申请 解除 查封 、 、 冻结 措施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具有 高度 可能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应当 认定 为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所得 所得 涉案 财产” 财产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犯罪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张 权利 ,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虽然 主张 提供 的 证据 没有 达到 证明 标准 , 应当 视为 财产 证据 没有 , 应当 视为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或者 可以 在 五日 以内 提出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对 不服 第一审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应当 情形 分别
(一)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驳回 上诉 或者 抗诉 , 维持 原 裁定
(二)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改变 原 裁定 ;
(三)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变 原 裁定 , 也 裁定 , 人民法院 重新
(四) 第一审 裁定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裁定 后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抗诉 , 应当 裁定 , 不得 再 发 重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利害关系人 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在 第一审 期间 未 参加 诉讼 , 在 的 , , 并 撤销 原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在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过程 中 ,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的 ,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提起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 被告人 ​​脱逃 或者 死亡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第一 款 规定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规定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按照 缺席 审判 程序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可以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案件 的 期限 , 参照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和 程序 的 审理 审理 期限
公告 期间 和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裁定 生效 后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到案 并对 没收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提起 公诉 的 审判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裁定 正确 的 , 予以 维持 , 不再 对 涉案 财产 作出 判决 ;
(二) 原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 并 在 判决 中 对 涉案 财产 一并 一并 作出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没收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除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第六 百 三十 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 社会 危害性 , 但 经 社会 危害性 继续 危害予以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对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由 暴力 行为 所在地 管辖 ; 由 被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是否 写明 被 申请人 的 身份 ,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的 损害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三) 是否 附有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和 其他 证明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列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五) 需要 审查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一) 属于 强制 医疗 程序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 三 不能 补 送 的 ,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 被 的 法定代理人 经 , 可以 可以的 其他 近 亲属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自 受理 强制 医疗 申请 或者 发现 被告人 之 日 起 发现 被告人 其 诉讼帮助。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开庭 审理。 但是 , 被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请求 不 经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会见 被 申请人 , 听取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意见。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 后 由 被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二) 法庭 依次 就 被 申请人 是否 实施 了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是否 属于 依法 病人 、 的 、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 并 时 , 可以 人 出庭 对 鉴定 意见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发言 , 并 并 进行
被 申请人 要求 出庭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其 身体 和 精神 状态 , 认为 可以 出庭 的 , 应当 的 被 申请人 法庭 调查 、 辩论 阶段 的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无 异议 的 , 法庭 调查 可以 简化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对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对 被 强制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但 符合 强制 医疗 医疗 条件 强制 医疗 被 申请人 已经 造成 , 应当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 申请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作出 的 决定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应当 依照 法定 强制 依照 精神病 鉴定 , 被告人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 应当 适用 强制 医疗 程序 , 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开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应当 先由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宣读 对 被告人 的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可能 符合 强制 后 依次 由 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 符合 依次 由 的 法定代理人 、意见。 经 审判长 许可 ,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辩论。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对 前 条 规定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 同时 作出 对 被告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告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已经 造成 同时 无罪 或者 已经 造成 危害 应当 同时 责令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告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依照 普通 程序 继续 审理
第六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依照 强制 医疗 作出 处理 , 原审 强制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 向 医疗 决定 书 通知书 , 由 决定 强制 决定 , 由 决定 强制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 可以 自 日 起 五日。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对 不服 强制 医疗 决定 的 复议 申请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在 一个月 以内 , 下列 情形 分别 作出 复议 组成
(一)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驳回 复议 申请 , 维持 原 决定
(二)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
(三)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 发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重新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对 本 解释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判决 、 决定 , 抗诉 , 同时 医疗 的 人 近 , 的 人 、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一并 处理。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向 强制 医疗 的 的 人民法院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提出 的 解除 强制 医疗 申请 被 人民法院 驳回 , 六个月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人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未 附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其 提供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 强制 医疗 机构 未 提供 的 , 申请人 调 取。 必要 鉴定 取。 委托 鉴定人 进行 鉴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申请 解除 强制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一个月 应当 组成 在 一个月处理 :
(一)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已 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医疗 的 决定 , 的 医疗 的 严加 看管
(二)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作出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强制 医疗 机构 、 申请 解除 、 被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院到 决定 书 的 当日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强制 医疗 决定 或者 解除 强制 医疗 不当 不当 , 在 书 二十 日 以内 意见 的 , 解除。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六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讯问 被告人 , 宣告 判决 ,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等 , 可以 根据 情况 采取 视频 方式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自诉 、 上诉 、 申诉 、 申请 等 的 , 应当 以 书写 有 困难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由 规定 的 , 由或者 记录 在案 , 并向 口述 人 宣读 或者 交 其 阅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诉讼 期间 制作 、 形成 的 工作 记录 、 告知 笔录 等 材料 , 应当 其他 有关 人员 或者 送达 等 或者 等 诉讼接受 宣告 或者 送达 的 人 在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上 签名 、 盖章。
诉讼 参与 人 未 签名 、 盖章 的 , 应当 捺 指印 ; 刑事 被告人 除 签名 、 盖章 外 , 还 应当 捺 指印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 盖章 、 捺 指印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在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有 见证人 见证 录像 证明 的 , 文书 或者 证明 的 文书 或者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适用 于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本 解释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有关 规定 , 适用 于 军队 保卫 中国 海 警局 和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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