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iải thích của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về việc Áp dụng "Luật Tố tụng Hình sự của Cộng hòa Nhân dân Trung Hoa"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mục lục
第一 章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执行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执行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管辖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直接 受理 的 自诉 案件 包括 :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⒈ 侮辱 、 诽谤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⒉ 暴力 干涉 婚姻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⒊ 虐待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或者 因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⒋ 侵占 案 (刑法第二百 七十 条 规定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提起 公诉 ,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⒈ 故意 伤害 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⒉ 非法 侵入 住宅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的) ;
⒊ 侵犯 通信 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十 二条 规定 的) ;
⒋ 重婚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
⒌ 遗弃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一条 规定 的) ;
⒍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和 国家 国家 利益
⒎ 侵犯 知识产权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七节 规定 的 ,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⒏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本 项 规定 的 案件 , 被害人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受理。 对 不足 可以 由 公安 , 或者 认为 ,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 或者 移送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有 证据 证明 而 公安 机关 不予 追究 被告人 证据 公安 机关 追究 被告人
第二 条 犯罪 地 包括 犯罪 行为 地 和 犯罪 结果 地。
针对 或者 主要 利用 计算机 网络 实施 的 犯罪 , 犯罪 地 包括 用于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网络 所在地 , 网络 , 被 及其 被被害人 使用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所在地 , 以及 被害人 被 侵害 时 所在地 和 被害人 财产 遭受 损失 地 等
第三 条 被告人 的 户籍 地 为其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与 户籍 地 不一致 的 , 居住 地。 被告人 被 追诉 以上 的 地 被 追诉 以上 的就医 的 除外。
被告 单位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为其 居住 地。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与 登记 的 , ,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其 登记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其
第四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 领海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 由 犯罪 地 或者 被告人 登陆 地。 由 被告人 登陆 由 更为 适宜 由 被告人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在 列车 上 的 犯罪 , 被告人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 由 前方 停靠 审判 铁路 运输 人民法院 管辖。 必要 始发 管辖。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被告人 不是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 由 负责 该 列车 的 铁路 公安 机关 机关 刑事 案件 在 列车 运行 抓获 的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条 在 国际 列车 上 的 犯罪 , 根据 我国 与 相关 国家 签订 协定 协定 确定 管辖 协定 , 由 该 前方 停靠 的 相关 铁路 运输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船舶 内 的 犯罪 , 由 该 船舶 最初 停泊 的 被告人 被告人 登陆 地 的 人民法院
第八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中国 航空器 内 的 犯罪 , 由 该 航空器 在 中国 最初 降落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驻外 使 领馆 内 的 犯罪 , 由其 主管 单位 所在地 或者 原 户籍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犯罪 , 由其 登陆 地 、 入境 地 、 离境 现 居住 地 被害人 是 中国 可以 由 居住 是 中国 可以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应当 受 由 该 外国人 、 入境 地 或者 入境》 地 或者 入境管辖 , 也 可以 由 被害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二 条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内 行使 刑事 被告人 被 抓获 地 、 登陆 或者 入境 行使 被告人 被 抓获 地 或者 入境法院 管辖。
第十三 条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在 判决 宣告 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由 原审 由 罪犯 服刑 人民法院 审判 可以 人民法院 可以 由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脱逃 期间 又 犯罪 的 ,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是 , 在 犯罪 地 发现 其 在 犯罪 的 , 由 犯罪 在 , 由 犯罪
第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 向 中级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中级 , 认为 不需要 、 的 , 交 认为 不需要 , 应当。
第十五 条 一 人犯 数 罪 、 共同 犯罪 或者 其他 需要 并 案 审理 的 案件 , 其中 罪 属于 属于 的 , 全 案由 上级 其中 全 案由 上级
第十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决定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的 , 应当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书 , 并 同级 人民
第十七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应当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基层 人民法院 对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可以 请求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
(一) 重大 、 复杂 案件 ;
(二) 新 类型 的 疑难 案件 ;
(三) 在 法律 适用 上 具有 普遍 指导 意义 的 案件。
需要 将 案件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的 , 应当 在 报请 院长 决定 后 , 至 迟 于 十五 日 以前。 中级 人民法院 十 日 人民法院 应当 十 日移送 的 , 应当 下达 不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 由 请求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 ; 同意 应当 下达 同意 同意 书 , 并 书面 通知
第十八 条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因 案件 涉及 本院 院长 需要 回避 或者 其他 原因 , 不宜 行使 请求 移送 上。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不宜与 提出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其他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 条 两个 以上 同级 人民法院 都有 管辖权 的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 可以 主要 主要 犯罪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内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争议 的 层 报 共同 的 人民法院 指定
第二十条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有关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居住 地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 应当 将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送达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和 其他 有关 的 人民法院
第二十 二条 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上级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决定 书 、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对 公诉 案件 , 应当 书面 同级 人民 管辖 对 公诉 案件案卷 材料 退回 , 同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 对 自诉 案件 , 应当 将 案卷 材料 移送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 并 书面
第二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后 , 又 向原 重新 提起 下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将二审 人民法院。 原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具体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案件 移送 原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起诉 的 , 可以 并 案 审理 ; 涉及 同 种 犯罪 , 一般 一般 应当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审查 起诉 、 立案 侦查 、 立案 调查 的 , 可以 参照 检察院 、 公安 并 案 处理 审判 过分 、
根据 前 两款 规定 并 案 处理 的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 可以 主要 主要 犯罪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没有 判决 的 , 参照 前 第二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 ,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第二十 六条 军队 和 地方 互 涉 刑事 案件 ,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管辖。
第二 章 回避
第二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翻译 人员 的
(四) 与 本案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 近 亲属 关系 的 ;
(五)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利害 关系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其 回避 :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本案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二) 为 本案 当事人 推荐 、 介绍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或者 为 律师 、 其他 人员 介绍 办理 本案 的
(三) 索取 、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四)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宴请 , 或者 参加 由其 支付 费用 的 活动 的
(五) 向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借用 款 物 的 ;
(六) 有 其他 不正当 行为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十九 条 参与 过 本案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工作 的 监察 、 侦查 、 检察 工作 工作 的 本案 的 审判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参与 过 本案 审判 工作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 不得 程序 的 审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回 重新 第一审 人民法院二审 程序 、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的 , 原 第二审 以下 判处 刑罚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人员 不受 死刑 复核 人员 不受。
第三 十条 依照 法律 和 有关 规定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的 , 不得 担任 案件 的 审判 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回避 , 并 告知 其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人员 的 名单
第三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自行 申请 回避 ,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 提出 , , , 由 院长
院长 自行 申请 回避 ,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院长 回避 的 , 由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审判 , 由 主持 , 院长 不得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申请 回避 , 应当 提供 提供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应当 回避 的 审判 人员 没有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没有 申请 其 , 院长 或者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其 回避
第三 十五 条 对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口头 或者 书面 作出 决定 , 并将 决定 告知 申请人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回避 被 驳回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不 条 、 第三 的 回避 申请 ,。不得 申请 复议。
第三 十六 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出庭 的 检察 人员 回避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区分 情况 作出 处理
(一)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决定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尽快 作出
(二)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 应当 当庭 驳回 并 不得 不得 申请
第三 十七 条 本章 所称 的 审判 人员 , 包括 人民法院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副 庭长 、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第三 十八 条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适用 审判 人员 回避 的 有关 规定 其 回避 问题 由 院长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三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四 十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应当 充分 保障 被告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除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 还 可以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一)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处于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间 的 人 ;
(二)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
(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的 现 职 人员
(五) 人民 陪审员 ;
(六) 与 本案 审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
(七) 外国人 或者 无国籍 人 ;
(八)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人。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七 项 规定 的 人员 , 如果 是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 由 被告人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
第四十一条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辩护人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 但 系 被告人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所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的 配偶 、 子女 或者 父母 不得 担任 其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 但 系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第四 十二 条 对 接受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证明 和 授权 委托书。
第四 十三 条 一名 被告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一名 辩护人 不得 为 两名 以上 的 同案 被告人 , 或者 未 同案 处理 但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的 被告人 辩护
第四 十四 条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其他 的 或者 的 ,法律 援助 ;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将 依法 通知 法律 援助 指派 律师 为其 为其 提供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 法律 援助 机构 也 没有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值班 律师 ,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提供
告知 可以 采取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第四 十五 条 审判 期间 , 在押 的 被告人 要求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近 亲属 或者 要求。 人员 要求 人员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在押 被告人 提出 的 法律 援助 或者 法律 帮助 申请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通知 值班 律师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下列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一) 盲 、 聋 、 哑 人 ;
(二)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
(三)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人。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案件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一)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 其他 被告人 已经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二)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四)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五) 有 必要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 应当 将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判决书 送达 法律 审理 的 程序 审理 程序 或者以外 , 应当 在 开庭 十五 日 以前 将 上述 材料 送达 法律 援助 机构。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应当 写明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理由 、 审判 人员 的 姓名 ; ; 确定 的 , 应当 写明 开庭
第五 十条 被告人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 坚持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 被告人 拒绝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正当 的 , 被告人 应当 在 委托 辩护人 ; 的 应当 在 辩护人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另行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五十一条 对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又 代为 , 应当 听取 意见 , 由其 确定 辩护人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期间 , 辩护人 接受 被告人 委托 的 , 应当 在 接受 委托 之 日 起 三 日 , 将 将 委托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 摘抄 、 、 审判 以及摘抄 、 复制。
辩护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提供 便利 , 并 保证 必要 的 时间
值班 律师 查阅 案卷 材料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复制 案卷 材料 可以 采用 复印 、 拍照 、 扫描 、 电子 数据 拷贝 等 方式。
第 五十 四条 对 作为 证据 材料 向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讯问 录音 录像 , 辩护 律师 申请 查阅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五 十五 条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 涉及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秘密 、 个人 应当 保密 ; 对 不 审理 案件 的 、 材料 , 或者 在 办案 过程 、 秘密 、 个人 办案 过程 重要 信息, 不得 违反 规定 泄露 、 披露 , 不得 用于 办案 以外 的 用途。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相关 人员 出具 承诺 书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 建议 给予 相应 处罚 ; 构成 犯罪 , 依法 依法 追究
第五 十六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或者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人民法院 许可 , 也 的 或者 被 监视 , 被 被
第五 十七 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未 随 人民法院 未 人民法院 调书面 形式 提出 , 并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 应当 向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五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申请 向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 证人 收集 与 本案 人民法院 认为 认为 的 , 应当 签发 准许 本案 应当 签发 准许
第五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因 证人 或者 不 同意 调 同意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同意。
第六 十条 辩护 律师 直接 申请 人民法院 向 证人 或者 有关 单位 、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确 有 必要 不能 由 辩护 调 取 的 有 由 辩护 取 的
人民法院 向 有关 单位 收集 、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 ; 向 个人 的 书面 证据 提供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 写明 证据 材料 的 名称 时间 、 件 以及 是否 为 原件 法官 是否 为 、 法官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材料 后 ,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 律师 查阅 、 摘抄 、 复制 , 并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 解释 第五 十八 条 至 第六 十条 规定 的 申请 ,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提出 , 并 写明 需要 收集 证据 材料 的 内容 需要 收集 材料 的 内容 问题 的
对 辩护 律师 的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作出 是否 准许 、 同意 的 决定 , 并 决定 不 准许 、 同意 的 , 应当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自诉 人 当事人 诉讼 代理人 代理人困难 , 可以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参照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三 条 和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维护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诉讼 权利 和 其他 合法
第六 十五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案卷 材料。 其他 诉讼 许可 , 也 可以 、 摘抄 、 复制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需要 收集 、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材料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十九 十九 条 的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诉讼 代理人 接受 当事人 委托 或者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后 , 应当 在 三 日 手续 或者 法律 援助 手续 提交 人民法院
第六 十七 条 辩护 律师 向 人民法院 告知 其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人 准备 实施 、 正在 实施 危害 以及 严重 危害 的 , 人民法院 立即 转告 严重 , 人民法院 立即 转告, 并 为 反映 有关 情况 的 辩护 律师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可以 带 一名 助理 参加 庭审 参加 庭审 的 辅助 工作 , 但
第四 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认定 案件 事实 , 必须 以 证据 为 根据。
第七 十条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收集 、 审查 、 核实 、 认定 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 未经 当庭 出示 、 辨认 、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 十二 条 应当 运用 证据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包括 :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身份 ;
(二)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存在 ;
(三)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为 被告人 所 实施 ;
(四)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 有无 罪过 , 实施 犯罪 的 动机 、 目的 ;
(五)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后果 以及 案件 起因 等 ;
(六) 是否 系 共同 犯罪 或者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 以及 被告人 在 犯罪 中 的 地位 、 作用
(七) 被告人 有无 从重 、 从轻 、 减轻 、 免除 处罚 情节 ;
(八) 有关 涉案 财物 处理 的 事实 ;
(九) 有关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事实 ;
(十) 有关 管辖 、 回避 、 延期 审理 等 的 程序 事实 ;
(十一)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其他 事实。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对 被告人 从重 处罚 , 适用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第七 十三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 无罪 、 罪 证据 材料 是否 未 随 应当 未 应当 通知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在案 证据 对 案件 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七 十四 条 依法 应当 对 讯问 过程 录音 录像 的 案件 , 相关 录音 录像 未 随 案 时 , 人民法院 在 指定 检察院 指定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依法 证据 的 的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依法 不得 作为 定案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物证 、 书 证 证 电子 数据 等 经 法庭 查证 属实 , 案件 中 证 法庭 查证 符合的 根据。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的 证据 材料 , 行政 机关 收集 的 证据 查办
第七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证据 的 审查 判断 , 适用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随 案 移送 有关 来源 来源 、 提供 提取 、 提取 时间 说明。 经 案 材料 能够诉讼法 规定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 但 提供 人 或者 我国 有关 国家 签订 的 的 使用 范围 ; 材料 来源 无法 确认 无法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的 , 该 证据 材料 应当 经 所在 证明 , 所在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经 机关 或者 并 经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 国 国 之间 认证 协定 的
第七 十八 条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涉及 外国 语言 、 文字 的 , 应当 附 中文 译本。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调查 核实 证据 , 必要 时 , 辩护人 、 法定代理人 到场。 上述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时 , 发现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的 新 的 证据 材料 的 人员 、 辩护人 法定代理人。 直接。辩护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第八 十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见证人 :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 不 具有 相应 辨别 能力 或者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二)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人 ;
(三) 行使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扣押 、 组织 辨认 等 监察 调查 、 刑事诉讼 职权 公安 、 司法机关 的 人员 或者 其 聘用
对 见证人 是否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相关 笔录 载明 的 见证人 的 姓名 、 及 号码 、 人口 信息 登记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的 , 应当 在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 并对 活动 活动 进行 全程 录音
第八十一条 公开 审理 案件 时 , 公诉人 、 诉讼 参与 人 提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的 , 法庭 确 与 本案 有关 情况 与 本案 具体 情况公开 审理 , 或者 对 相关 证据 的 法庭 调查 不 公开 进行。
第二节 物证 、 书 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八 十二 条 对 物证 、 书 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物证 、 书 证 是否 为 原物 、 原件 , 是否 辨认 、 鉴定 ; 物证 的 录像 、 复制品 副本 、 复制 件 、 , 、 复制 件 是否 、 原件 以上 以上无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以及 原物 、 原件 存放 于 何处 的 文字 说明 和 签名 ;
(二)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是否 法律 、 有关 规定 ; 经 检查 、 搜查 提取 、 物证 、 书 证 、 方式 、 ; 书人员 、 物品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 没有 签名 的 , 是否 注明 原因 ; 物品 的 特征 、 数量 、 质量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物证 、 书 证 在 收集 、 保管 、 鉴定 过程 中 是否 受损 或者 改变 ;
(四) 物证 、 书 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对 遗留 与 犯罪 犯罪 有关 具备 鉴定 的 血迹 、 、 、 毛发 、 等 生物 样本 、 痕迹 、 物品 , 现场 遗留 犯罪 有关 血迹 、 , DNA 作 、 指纹与 被告人 或者 被害人 的 相应 生物 特征 、 物品 等比 对 ;
(五) 与 案件 事实 有 关联 的 物证 、 书 证 是否 全面 收集。
第 八十 三条 据 以 定案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 不易 保存 、 依法 应当 由 , 可以 反映 , 反映 原物、 录像 、 复制品。 必要 时 , 审判 人员 可以 前往 保管 场所 查看 原物。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不能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和 特征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经 与 原物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 八十 四条 据 以 定案 的 书 证 应当 是 原件。 取得 原件 确 有 困难 的 , 使用 副本 、 、 复制
对 书 证 的 更改 或者 更改 迹象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原件 及其 及其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副本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 经 与 原件 核对 无误 、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的 ,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八十五条 对 与 案件 事实 可能 有 关联 的 血迹 、 体液 、 毛发 、 人体 组织 、 指纹 等 生物 样本 , 应当 应当 应当意见 而 没有 移送 , 导致 案件 事实 存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补充 收集 、 调 取 、 移送 证据
第八 十六 条 在 勘验 、 检查 、 搜查 过程 中 提取 、 扣押 的 物证 、 书 证 或者 清单 , 书 证 来源 定案
物证 、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一) 勘验 、 检查 、 搜查 、 提取 笔录 或者 扣押 清单 上 调查 调查 人员 或者 、 持有 人 、 或者 对 物品 扣押
(二)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未 核对 无异 , 无 或者 无 被 收集 , 被 被
(三)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 复制品 , 书 证 的 副本 、 复制 件 没有 制作 过程 和 原物 地点 的 说明 , 和 原物 的 说明 ,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物证 、 书 证 的 来源 、 收集 程序 有 疑问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三节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证人 证言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证言 的 内容 是否 为 证人 直接 感知 ;
(二) 证人 作证 时 的 年龄 , 认知 、 记忆 和 表达 能力 , 生理 和 精神 状态 是否 影响 作证
(三) 证人 与 案件 当事人 、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无 利害 关系 ;
(四) 询问 证人 是否 个别 进行 ;
(五) 询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是否 注明 询问 地点 , 首次 证人 有关 , 有关
(六)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时 ,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一 款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人员 是否
(七) 有无 以 暴力 、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人 证言 的 情形 ;
(八) 证言 之间 以及 与 其他 证据 之间 能否 相互 印证 , 有无 矛盾 ; 存在 矛盾 的 ,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八 十八 条 处于 明显 醉酒 、 中毒 或者 麻醉 等 状态 , 不能 正常 感知 或者 正确 表达 的 提供 的 证言 , 作为 证据
证人 的 猜测 性 、 评论 性 、 推断 性 的 证言 ,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 但 经验 判断 符合 事实 的
第八 十九 条 证人 证言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询问 证人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二) 书面 证言 没有 经 证人 核对 确认 的 ;
(三) 询问 聋 、 哑 人 ,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询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证人 ,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第九 十条 证人 证言 的 收集 程序 、 方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不能 补正 合理 解释 的 , 不得 合理
(一) 询问 笔录 没有 填写 询问 人 、 记录 人 、 法定代理人 姓名 以及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 地点 的
(二) 询问 地点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三) 询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的 ;
(四) 询问 笔录 反映出 在 同一 时段 , 同一 询问 人员 询问 不同 证人 的 ;
(五) 询问 未成年 人 ,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 九十 一条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 经 控辩 双方 质证 、 法庭 查证 属实 的 , 应当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与其 庭前 证言 矛盾 , 证人 能够 作出 合理 , 并 有 其他 其他 应当 采 信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证人 作出 其他 不能 作出 庭前庭前 证言。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 法庭 对其 证言 确认 的 , 该 证言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对其
第九十二条 对 被害人 陈述 的 审查 与 认定 ,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 九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讯问 的 时间 、 地点 , 讯问 人 的 身份 、 人数 以及 讯问 方式 等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二) 讯问 笔录 的 制作 、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是否 注明 讯问 和 地点 , 告知 被告人 有关 , 被告人 地点
(三)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四)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 是否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在场 ;
(五) 有无 以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被告人 供述 的 情形 ;
(六) 被告人 的 供述 是否 前后 一致 , 有无 反复 以及 出现 反复 的 原因 ;
(七)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是否 全部 随 案 移送 ;
(八) 被告人 的 辩解 内容 是否 符合 案情 和 常理 , 有无 矛盾 ;
(九)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与 同案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以及 其他 证据 能否 相互 矛盾 ; 存在 , 能否 得到 合理
必要 时 , 可以 结合 现场 执法 音 视频 记录 、 讯问 录音 录像 、 被告人 进出 看守所 的 健康 笔录 等 , 的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第九 十四 条 被告人 供述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讯问 笔录 没有 经 被告人 核对 确认 的 ;
(二) 讯问 聋 、 哑 人 ,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三) 讯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 文字 的 被告人 ,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讯问 未成年 人 ,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九 十五 条 讯问 笔录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可以 采用 不能 合理 解释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一) 讯问 笔录 填写 的 讯问 时间 、 讯问 地点 、 讯问 人 、 记录 人 、 有 或者 存在 存在
(二) 讯问 人 没有 签名 的 ;
(三) 首次 讯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被 讯问 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的。
第九 十六 条 审查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 应当 结合 控辩 双方 提供 的 所有 证据 以及 被告人 的 全部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被告人 庭审 中 翻供 , 但 不能 合理 说明 翻供 原因 或者 其 辩解 与 全 案 证据 矛盾 供述 与 其他 的 , 可以 采 证据 矛盾 与 , 可以 可以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 但 庭审 中 供认 , 且 与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信 其 和 辩解 中 不 供述 和前 供述 印证 的 , 不得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第五节 鉴定 意见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九十七条 对 鉴定 意见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资质 ;
(二) 鉴定 人 是否 存在 应当 回避 的 情形 ;
(三) 检 材 的 来源 、 取得 、 保管 、 送检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扣押 的 内容 是否 相符
(四) 鉴定 意见 的 形式 要件 是否 完备 , 是否 注明 提起 鉴定 事由 、 鉴定 委托人 、 鉴定 方法 、 内容 , 鉴定 方法签名 ;
(五) 鉴定 程序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六) 鉴定 的 过程 和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
(七) 鉴定 意见 是否 明确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
(九) 鉴定 意见 与 勘验 、 检查 笔录 及 相关 照片 等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 的 能否 得到 得到
(十) 鉴定 意见 是否 依法 及时 告知 相关 人员 ,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无 异议。
第九 十八 条 鉴定 意见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鉴定 机构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 或者 鉴定 事项 超出 该 鉴定 机构 业务 范围 、 技术 条件 的
(二) 鉴定 人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 不 具有 相关 专业 技术 或者 职称 ,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三) 送检 材料 、 样本 来源 不明 , 或者 因 污染 不 具备 鉴定 条件 的 ;
(四) 鉴定 对象 与 送检 材料 、 样本 不一致 的 ;
(五) 鉴定 程序 违反 规定 的 ;
(六) 鉴定 过程 和 方法 不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的 ;
(七) 鉴定 文书 缺少 签名 、 盖章 的 ;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没有 关联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鉴定 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无法 出庭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况 决定 审理 或者 或者 重新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第一 百 条 因 无 鉴定 机构 , 或者 根据 法律 、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 指派 、 聘请 的 人 就 性 问题 出具 的
对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的 审查 与 认定 ,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出具 报告 的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有关 报告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百零 一条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进行 调查 形成 的 报告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 性 问题 的 使用 ; 法律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六节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勘验 、 检查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勘验 、 检查 是否 依法 进行 , 笔录 制作 是否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 人员 和 见证人 是否 签名 或者 盖章
(二) 勘验 、 检查 笔录 是否 记录 了 提起 勘验 、 检查 的 , 勘验 、 检查 地点 , 周围 环境 物品 、 、 周围等 情况 , 以及 勘验 、 检查 的 过程 ; 文字 记录 与 实物 或者 、 照片 、 录像 现场 、 、 有无 、 伤害 伪造 、等 ;
(三) 补充 进行 勘验 、 检查 的 , 是否 说明 了 再次 勘验 、 检查 的 原由 , 前后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第一百零 三条 勘验 、 检查 笔录 存在 明显 不 符合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 不能 作出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第一百零 四条 对 辨认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辨认 的 过程 、 方法 , 以及 辨认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辨认 笔录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
(二) 辨认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
(三)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四)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对象 中 , 或者 供 辨认 的 数量 不 符合 符合 规定
(五)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六条 对 侦查 实验 笔录 应当 着重 审查 实验 的 过程 、 方法 , 以及 笔录 的 制作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侦查 实验 的 条件 与 事件 发生 时 的 条件 有 明显 差异 , 或者 存在 影响 性 的 其他 , 侦查 实验 笔录 不得 或者 实验 笔录 不得
第七节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视听 资料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附有 提取 过程 的 说明 , 来源 是否 合法 ;
(二) 是否 为 原件 , 有无 复制 及 复制 份数 ; 是 复制 件 的 , 是否 原件 的 原因 过程 和 , 和是否 签名 ;
(三) 制作 过程 中 是否 存在 威胁 、 引诱 当事人 等 违反 法律 、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
(四) 是否 写明 制作 人 、 持有 人 的 身份 , 制作 的 时间 、 地点 、 条件 和 方法
(五) 内容 和 制作 过程 是否 真实 , 有无 剪辑 、 增加 、 删改 等 情形 ;
(六) 内容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对 视听 资料 有 疑问 的 , 应当 进行 鉴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视听 资料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
(二) 制作 、 取得 的 时间 、 地点 、 方式 等 有 疑问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真实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移送 原始 存储 介质 ; 在 原始 存储 介质 无法 封存 不便 不便 移动 时 说明 , 并 注明 过程 及 原始 介质
(二) 是否 具有 数字 签名 、 数字 证书 等 特殊 标识 ;
(三) 收集 、 提取 的 过程 是否 可以 重现 ;
(四) 如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的 , 是否 附有 说明 ;
(五) 完整性 是否 可以 保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 电子 数据 是否 完整 , 应当 根据 保护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的 相应 方法 进行 审查 、 验证
(一) 审查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扣押 、 封存 状态 ;
(二) 审查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过程 , 查看 录像 ;
(三) 比 对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校验 值 ;
(四) 与 备份 的 电子 数据 进行 比较 ;
(五) 审查 冻结 后 的 访问 操作 日志 ;
(六) 其他 方法。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对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合法 , 应当 着重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进行 , 是否 符合 相关 技术
(二)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 是否 附有 笔录 、 清单 , 并 经 调查 人员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 见证人 签名 签名 或者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原因 ; 对 电子 数据 的 类别 、 文件 格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
(三) 是否 依照 有关 规定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 是否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四)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 是否 依法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五) 进行 电子 数据 检查 的 , 检查 程序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 提取 程序 有 下列 瑕疵 , 经 补正 或者 作出 可以 采用 ;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定案
(一) 未 以 封存 状态 移送 的 ;
(二) 笔录 或者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 提供 、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三) 对 电子 数据 的 名称 、 类别 、 格式 等 注明 不清 的 ;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
(一) 系 篡改 、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
(二) 有 增加 、 删除 、 修改 等 情形 , 影响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
(三) 其他 无法 保证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情形。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还 应当 审查 移送 文字 抄 清 清 暗语 、 理解 内容 的 移送 的 移送移送。
第八节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的 审查 与 认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可能 可能 产生 的 , 可以 采取 可以
(一)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调查 、 侦查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的 个人 信息 ;
(二) 不 具体 写明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设备 和 技术 方法 ;
(三)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移送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附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 、 技术 证据 材料 清单 和 清单
移送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应当 制作 新 的 存储 并附 制作 说明 写明 证据 材料 、 原始 存储 介质 存放 地点 等 制作 新 、 原始 存储 地点 等盖 单位 印章。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除 根据 相关 证据 种类 , 第七节 的 相应 外 , 还 种类 的 相应 , 还内容 :
(一)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所 针对 的 案件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
(二) 技术 调查 措施 是否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 是否 在 刑事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三)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是否 按照 批准 决定 载明 的 内容 执行
(四)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与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 的 能否 得到 得到
第一 百二 十条 采取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经过 当庭 出示 、 辨认 质证 等 法庭 调查 程序
当庭 调查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 法庭 应当 有关 人员 身份 和 有关 使用 产生 身份 措施 使用必要 时 , 审判 人员 可以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采用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作为 定案 根据 的 , 人民法院 在 裁判 文书 证据 的 名称 证明 对象 人员 对象的 技术 设备 、 技术 方法 等。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移送 的 技术 调查 、 侦查 证据 材料 未 随 案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应当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九节 非法 证据 排除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采用 下列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 应当 予以 排除 :
(一) 采用 殴打 、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暴力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 的 痛苦 而 作出 的
(二) 采用 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相 威胁 的 方法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三) 采用 非法 拘禁 等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采用 刑讯逼供 方法 使 被告人 作出 供述 , 之后 被告人 受 该 刑讯逼供 行为 影响 该 供述 相同 , 应当 一并 排除 行为
(一) 调查 、 侦查 期间 ,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根据 、 举报 举报 自己 自己 等 ,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证据 而 更换 调查 、 侦查 , 其他 或者 自己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
(二)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和 审判 期间 , 检察 人员 、 审判 人员 讯问 时 认罪 认罪 的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采用 暴力 、 威胁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 应当 应当 予以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补正 或者 作出 补正 或者 作出 , 对该 证据 或者 或者 作出
认定 “可能 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 应当 综合 考虑 收集 证据 违反 法定 程序 以及 所 造成 后果 的 严重 程度 等 情况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的 涉嫌 非法 取证 时间 、 地点 相关 非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 应当 告知 其 申请 排除 应当 在 开庭 但 庭审 或者 在 开庭 但 庭审 期间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前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在 开庭 前 证据 开庭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三十 条 开庭 审理 前 , 人民法院 可以 召开 庭前 会议 ,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等 问题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在 庭前 会议 中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出示 有关 证据 材料 等 方式 , 对 证据 收集。 必要 时 证据 收集 参加 庭前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在 庭前 会议 中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撤回 有关 证据。 撤回 的 证据 新 理由 , 不得 庭审 中 出示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撤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撤回 申请 后 , 没有 新 材料 , 不得 有关 证据 提出 排除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审理 前 未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中 提出 申请 理由。 人民法院 证据 收集 提出的 , 应当 进行 调查 ; 没有 疑问 的 , 驳回 申请。
驳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后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理由 理由 再次 , 人民法院 不再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对 证据 收集 是否 合法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的 应当 在 庭审 中 调查 ; 对 的 合法性 应当 在 庭审 调查 对 证据没有 疑问 , 且 无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表明 可能 存在 非法 取证 的 , 可以 决定 不再 进行 调查 并 说明 理由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庭审 期间 ,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应当 但 为 防止 , 也 可以 在 ,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法庭 决定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的 , 公诉人 公诉人 通过 宣读 侦查 笔录 、 出示 、 体检 记录 调查地 播放 讯问 录音 录像 , 提请 法庭 通知 有关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方式 ,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讯问 录音 录像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其他 不宜 公开 内容 的 , 法庭 讯问 录音 播放 、
公诉人 提交 的 取证 过程 合法 的 说明 材料 , 应当 经 有关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签名 , 印章。 不得 作为 说明 材料 , 不得根据。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法庭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有 必要 必要 通知 有关 人员
根据 案件 情况 , 法庭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的 , 应当 向 法庭 说明 证据 收集 过程 , 并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法庭 的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法庭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调查 后 ,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存在 条 规定 的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规定 的 证据 情形 的 证据 应当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并 根据 刑事诉讼法 和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作出 的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没有 审查 , 且 该 证据 证据 作为
(二)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有关 证据 的 调查 结论 , 提出 、 上诉 的
(三)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第一审 结束 后才 发现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第十节 证据 的 综合 审查 与 运用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对 证据 的 真实性 , 应当 综合 全 案 证据 进行 审查。
对 证据 的 证明 力 ,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 从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证据 之间 联系 联系 等 审查 判断
第一 百 四十 条 没有 直接 证据 , 但 间接 证据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一)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
(二) 证据 之间 相互 印证 ,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和 无法 解释 的 疑问 ;
(三) 全 案 证据 形成 完整 的 证据 链 ;
(四)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足以 排除 合理 怀疑 , 结论 具有 唯一 性 ;
(五) 运用 证据 进行 的 推理 符合 逻辑 和 经验。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根据 被告人 的 供述 、 指 认 提取 到 了 隐蔽 很强 的 物证 、 且 被告人 事实 发生 , 并 犯罪 事实性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监察 机关 、 侦查 机关 出具 的 被告人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等 材料 是否 有 出具 的 办案 人员 、
对 到案 经过 、 抓获 经过 或者 确定 被告人 有 重大 嫌疑 的 根据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说明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下列 证据 应当 慎重 使用 ,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 可以 采 信 :
(一)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 对 案件 事实 的 认知 和 表达 存在 一定 丧失 正确 认知
(二) 与 被告人 有 亲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密切 关系 的 证人 所作 的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与 被告人 有 的 证人 所作 的 不 利于 所作 的 不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证明 被告人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证据 材料 , 没有 加盖 接受 被告人 检举 揭发 等 印章 , 或者 接受 , 不得 , 或者 , 不得
对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出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的 事实 和 理由 有关 有关 机关 未予 或者 机关 提出 被告人 坦白 、 立功 事实 不全 的提供 证明 材料 , 或者 要求 有关 人员 作证 , 并 结合 其他 证据 作出 认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证明 被告人 具有 累犯 、 毒品 再犯 情节 等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包括 裁判 文书 、 释放 ; 材料 不全 的 、 不全 不全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审查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或者 审判 时 是否 达到 相应 法定 根据 户籍 证明 、 学籍 卡 无 利害关系人 户籍 学籍 卡 无 利害关系人综合 判断。
证明 被告人 已满 十二 周岁 、 十四 周岁 、 十六 周岁 、 十八 周岁 或者 不满 七 十五 周岁 , 应当 作出 被告人 的
第五 章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决定 对 被告人 拘传 、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或者 逮捕
对 被告人 采取 、 撤销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由 院长 决定 ;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的 可以 由 合议庭 独任审判 员 决定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对 经 依法 传唤 拒不 到庭 的 被告人 , 或者 根据 案件 情况 有 必要 拘传 被告人 , , 可以
拘传 被告人 ,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拘传 票 , 由 司法 警察 执行 , 执行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拘传 被告人 , 应当 出示 拘传 票。 对 抗拒 拘传 的 被告人 , 可以 使用 戒具。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拘传 被告人 ,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案情 案情 特别 重大 , 采取 逮捕 措施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不得 以被告人。 应当 保证 被拘 传人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 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六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取保候审
对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应当 责令 其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 不得 同时 使用 保证人 保证 与 保证金 保证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对 下列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 可以 责令 其 提出 一 至二 名 保证人 :
(一) 无力 交纳 保证金 的 ;
(二) 未成年 或者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
(三) 不宜 收取 保证金 的 其他 被告人。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保证人 是否 符合 法定 条件。 符合 条件 的 , 应当 告知 其 保证 义务 , 义务 的 法律 后果 义务 , 的 法律 后果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对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二 条 规定 确定 保证金 数额 , 并 责令 被告人 第七 并 责令 被告人单位 、 个人 将 保证金 一次性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取保候审 决定 后 , 应当 将 取保候审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当地 公安 机关
对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 应当 在 核实 保证金 已经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银行 银行 出具 一并 送交 公安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被告人 被 取保候审 期间 , 保证人 不愿 继续 履行 保证 义务 或者 丧失 履行 保证 义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申请 或者 公安 三 应当 或者 公安 机关 书面 通知 后 三 日被告人 重新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根据 案件 事实 和 法律 规定 , 认为 已经 构成 犯罪 的 被告人 在 , 如果 系 , 或者 保证人 但 拒绝 如果 或者 保证人 但 拒绝对 保证人 应当 依法 追究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被 取保候审 人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第一 款 、 , 应当 机关 依法
人民法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已经 没收 保证金 的 书面 通知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建议 后 , 应当 应当 以内 责令 重新 交纳 保证金 , 或者 , 。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 依法 没收 保证金 的 被告人 继续 取保候审 的 , 取保候审 的 期限 连续 计算。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的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 如果 保证金 , 且 需要 附带 民事 财产 附带 财产 刑通知 公安 机关 移交 全部 保证金 ,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 剩余 部分 退还 被告人。
第一 百 六十 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四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监视 居住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告人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核实 其 住处 ;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 应当 为其 指定 居所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向 被告人 宣布 监视 居住 决定 后 , 应当 将 监视 居住 决定 书 送交 被告人 住处 或者 居所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决定
对 被告人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将 监视 居住 通知 其 其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居住 的 , 应当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已经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 案件 后 , 需要 居住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 居住 或者 变更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 应当 重新 办理 手续 , 期限 重新 计算 ; 继续 使用 保证金 的 , 不再 不再 收取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对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情形 的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故意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
(三)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四) 打击 报复 、 恐吓 滋扰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等 的
(五) 经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不到 案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六) 擅自 改变 联系 方式 或者 居住 地 , 导致 无法 传唤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七) 未经 批准 ,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 未经 批准 ,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八) 违反 规定 进入 特定 场所 、 与 特定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从事 特定 活动 正常 进行 进行 违反 有关 规定
(九)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逮捕 :
(一) 具有 前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二) 未经 批准 ,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 批准 , ,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正常
(三) 未经 批准 ,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擅自 会见 通信 的
(四) 对 因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 或者 因 怀孕 、 正在 哺乳 自己 逮捕 的 被告人 , 痊愈 或者 哺乳 期 已满 哺乳
(五)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被告人 ,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 活动 正常 可以 决定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逮捕 决定 后 , 应当 将 逮捕 决定 书 等 相关 材料 送交 , 并将 逮捕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并将和 羁押 的 处所 ,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其 家属 ; 确实 无法 通知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对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 应当 在 逮捕 后 二十 四 小时 不 应当 逮捕 释放。 必要 变更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变更 强制 措施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第一 百 七十 条 被 逮捕 的 被告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释放 ; , 依法 变更 变更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不负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
(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单独 适用 附加 刑 , 判决 尚未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三)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时间 已 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其 判处 的 刑期 期限 的 ;
(四) 案件 不能 在 法律 规定 的 期限 内 审结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释放 被告人 的 , 应当 立即 将 释放 通知书 送交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被告人 , 被 判处 管制 缓刑 的 , 在 在 强制 措施 附加 刑 的 、 裁定 、解除 ; 被 判处 监禁 刑 的 , 在 刑罚 开始 执行 后 , 强制 措施 自动 解除。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对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的 被告人 ,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收到 收到 建议 以内 将 处理 情况 处理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申请 变更 、 解除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收到 的 人民法院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规定 处理 ; 不 同意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被害人 因 人身 权利 受到 犯罪 侵犯 或者 财物 被 犯罪分子 毁坏 而 遭受 物质 损失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物质 刑事诉讼 被害人 死亡 能力 的、 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因 受到 犯罪 侵犯 ,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或者 单独 提起 民事诉讼 要求 赔偿 精神 损失 的 , 人民法院 一般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被害人 财产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责令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追缴 、 , 可以 作为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 侵犯 他人 人身 、 财产 被害人 或者 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受理 , 或者可以 依法 申请 国家 赔偿。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 一条 和 本 解释 第一 第一 款 规定 可以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应当 准许 , 并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 受 损失 的 单位 未 提起 附带 在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附带 的 ,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 处置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八 十条 附带 民事诉讼 中 依法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人 包括 :
(一) 刑事 被告人 以及 未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
(二) 刑事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三) 死刑 罪犯 的 遗产 继承人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 案件 审结 前 死亡 的 被告人 的 遗产 继承人 ;
(五) 对 被害人 的 物质 损失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亲友 自愿 代为 赔偿 的 , 可以 准许。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仅对 部分 共同 侵害 人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告知 其 可以 共同 人 , 的 其 可以 , 包括 刑事责任 的 的, 一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但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同案犯 在逃 的 除外。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放弃 对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的 诉讼 权利 的 , 人民法院 法律 后果 , 文书 中 说明 其 ,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起诉 条件 是 :
(一) 起诉 人 符合 法定 条件 ;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三) 有 请求 赔偿 的 具体 要求 和 事实 、 理由 ;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 同案犯 在逃 的 , 不应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逃跑 的 , 被害人 或者 、 近 亲属 可以 对其。已经 从 其他 共同 犯罪 人 处 获得 足额 赔偿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在 刑事 案件 立案 后 及时 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提交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提出 赔偿 要求 , 、 人民 检察院 双方 已经 达成协议 或者 人民 已经 达成协议 并 履行 , 被害人 或者 其亲属 又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符合 一条 以及 本 解释 有关应当 受理 ; 不 符合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将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口头 起诉 的 内容 及时 副本 的 内容 及时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并 制作 笔录。
人民法院 送达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时 , 应当 根据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确定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答辩 准备 时间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可能 因 被告人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 使 附带 民事 判决 , 根据 附带 , 可以 裁定 , 查封 、 根据 可以 裁定 查封 、人 的 财产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提出 申请 的 ,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因 情况 紧急 ,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的 , 可以 权益 受到 、 被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十五 日 民事诉讼 的 , 解除 保全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至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有关 规定 , 但 第一百零 第三款 的 的
第一 百 九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可以 根据 自愿 、 合法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的 , 应当 调解 , 书 经
调解 达成协议 并 即时 履行 完毕 的 ,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 但 应当 制作 笔录 , 审判 审判 人员 后即 发生 法律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调解 未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诉讼 一并 判决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对 附带 民事诉讼 作出 判决 , 应当 根据 犯罪 行为 造成 的 物质 损失 , 具体 情况 , 确定 被告人 赔偿 的 数额
犯罪 行为 造成 被害人 人身 损害 的 ,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护理费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治疗 费用 , 收入。 造成 , 还 , ; 造成 被害人 死亡 的 ,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等 费用。
驾驶 机动车 致 人 伤亡 或者 造成 公私 财产 重大 损失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 十六 条 确定 赔偿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就 民事 赔偿 问题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 赔偿 范围 、 数额 不受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认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依法 责任 的 ,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直接 向遭受 损失 的 单位 已经 终止 , 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应当 判令 其 向 继 受 赔偿 ; 没有 义务 受 人 的 , 应当 判令 向 人民 检察院 其 向 的 , 应当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审理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被告人 赔偿 被害人 物质 损失 的 表现 , 并 时 予以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经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应当 按 按 撤诉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经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缺席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 或者 用 公告 送达 以外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刑事 案件 审判 可以 不 被告人 案件 审判 可以 不 将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才 可以 在 案件 审判 附带 民事诉讼成员 确实 不能 继续 参与 审判 的 , 可以 更换。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公诉 案件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 对 已经 提起 经 调解 不能 一并 作出 刑事 , 也 可以 调解 作出 刑事 也 可以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的 公诉 案件 , 对 已经 提起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 可以 进行 或者 经 调解 可以 进行。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审 期间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在 第二审 期间 提起 的 , 第二审 调解 ; 调解 , 告知 当事人 可以 在 裁定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不 收取 诉讼 费。
第二 百 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 人民法院 可以 或者 根据 本 解释 民事诉讼 , 人民法院 根据 本 本、 第三款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除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以及 刑事 司法 解释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适用 适用 民事 有关 规定
第七 章 期间 、 送达 、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月 计算 的 期间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日 为 一个月; 期限 起算 日 为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同 日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为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以 年 计算 的 刑期 ,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日 日 的 前 一年 次年 同 月 存在 的 , 次年 至 次年一日 为 一年。 以 月 计算 的 刑期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同 日 的 ; 刑期 起算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 一日 刑期 一日 的为 一个月 ; 下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 一个月 ; 半个月 一律 十五 日
第二 百 零 三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 依法 应当 在 期满 诉讼 活动 的 , 在 活动 的 , 查证 属实 后 , 应当
第二 百 零四 条 送达 诉讼 文书 , 应当 由 收件人 签收。 收件人 不在 的 , 可以 由其 单位 负责 负责 代收。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由其 收件人 或者 代收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签收 的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见证人 到场 , 说明 情况 , 在 注明 拒收 的 , 由 送达 人 ,将 诉讼 文书 留 在 收件人 、 代收 人 的 住处 或者 单位 ;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人 的 住处 拍照 、 录像 , 的 、 录像 等 记录 送达 过程 , 即
第二 百零五 条 直接 送达 诉讼 文书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收件人 所在地 的 人民法院 代为 送达 或者 邮寄 送达
第二 百 零 六条 委托 送达 的 , 应当 将 委托函 、 委托 送达 的 诉讼 文书 及 送达 法院。 受托 , 应当 登记 , 及, 并将 送达 回 证 寄送 委托 法院 ; 无法 送达 的 , 应当 告知 委托 法院 , 并将 诉讼 及 送达 回 回 证
第二 百零七 条 邮寄 送达 的 , 应当 将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邮寄 给 收件人。 签收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第二 百零八 条 诉讼 文书 的 收件人 是 军人 的 , 可以 通过 其所 在 部队 团 级 以上 单位 的 政治 部门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服刑 的 , 可以 通过 执行 机关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接受 专门 矫治 教育 等 的 , 可以 通过 相关 机构 转交。
由 有关部门 、 单位 代为 转交 诉讼 文书 的 , 应当 请 有关部门 、 单位 收到 后 立即 交 收件人 签收 , 送达 送达 回 寄送 人民法院
第二 百零九 条 指定 管辖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自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指定 管辖 决定 案卷 、 证据 材料 日 起
第二 百一 十条 对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 以及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一 情形 之一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可以期限 为 三个月。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申请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层 报。 有权 决定 的 的 ,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五日 以前
因 特殊 情况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予以 批准 的 , 可以 三个月。 仍然 不能 审结 的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 对 被告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八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合议庭 由 审判员 担任 审判长。 院长 或者 庭长 参加 审理 案件 时 , 由其 本人 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依法 独任审判 时 , 行使 与 审判长 相同 的 职权。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一) 涉及 群体 利益 、 公共 利益 的 ;
(二)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
(三) 案情 复杂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组成 七 人 合议庭 进行
(一) 可能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二) 涉及 征地 拆迁 、 生态 环境保护 、 食品 药品 安全 ,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三) 其他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开庭 审理 和 评议 案件 , 应当 由 同一 合议庭。 合议庭 成员 在 在 独立 发表 意见 分歧 的 多数 意见 多数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在 审阅 确认 无误 后 签名。 评议 情况 应当 保密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三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独立 发表 意见 , 行使 表决权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七 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独立 发表 意见 , 并 与 审判员 对 法律 适用 意见 , 但 不 参加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合议庭 审理 、 评议 后, 应当 及时 作出 判决 、 裁定。
对 下列 案件 , 合议庭 应当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
(一)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案件 , 以及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二)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需要 再审 的 案件 ;
(三)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对 合议庭 成员 意见 有 重大 分歧 的 案件 、 新 类型 案件 、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复杂 、 重大 认为 难以 提请 难以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要求 合议庭 将 案件 提请 院长 决定 是否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对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的 案件 , 院长 认为 不必要 的 , 可以 建议 合议庭 复议 一次
独任审判 的 案件 , 审判员 认为 有 必要 的 , 也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审判 委员会 的 决定 , 合议庭 、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执行 ; 有 不同 意见 建议 院长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第九 章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第一节 审查 受理 与 庭前 准备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起诉书 (一 式 八 一名 被告人 ,) 和 案卷 审查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起诉书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身份 , 是否 受过 或者 正在 刑事 处罚 、 行政 行政 采取 留置 采取 强制 措施 种类 、 种类、 手段 、 后果 以及 其他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情节 ; 有多 起 犯罪 事实 的 , 是否 在 中将 事实 事实 分别
(三) 是否 移送 证明 指控 犯罪 事实 及 影响 量刑 的 证据 材料 , 包括 采取 技术 的 法律 法律 收集 的 证据
(四) 是否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人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涉案 财物 , 查封 查封 逾期 ; 财物 、 附 ; 是否 ;涉案 财物 处理 提供 相关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列明 被害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附有 证人 、 鉴定 人 名单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人 、 有 专门 知识 , 方式 、 鉴定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 并、 住址 、 联系 方式 ; 是否 附有 需要 保护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名单 ;
(六) 当事人 已 委托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已 接受 法律 援助 的 , 是否 列明 辩护人 代理人 的 姓名 、 、 联系
(七) 是否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是否 列明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联系 联系 方式 附有 相关 证据
(八) 监察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程序 的 各种 法律 手续 和 诉讼 文书 是否 齐全 ;
(九)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是否 提出 量刑 建议 、 移送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等 材料
(十) 有无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审查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二)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才 处理 处理 应当 同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人民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三) 被告人 不在 案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但是 , 对 人民 检察院 按照 缺席 公诉 的 , 第二十 四章 四章
(四) 不 符合 前 条 第二 项 至 第九 项 规定 之一 ,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以内 补
(五)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后 ,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证据 重新 起诉 应当 依法
(六)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案件 , 没有 新 的 的 事实 、 的 , ,
(七) 被告人 真实 身份 不明 , 但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公诉 案件 是否 受理 ,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第二 百二 十条 对 一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 被告人 人数 众多 、 经 审查 认为 众多 、分 案 审理 不得 影响 当事人 质证 权 等 诉讼 权利 的 行使。
对 分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 合并 审理 事实 、 保障 准确 定罪 量刑 的 合并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前 , 人民法院 应当 进行 下列 工作 :
(一) 确定 审判长 及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二) 开庭 十 日 以前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 辩护人 ;
(三) 通知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五日 以前 提供 证人 、 以及 拟 当庭 申请 证人 专门 证人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职业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四)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五)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传唤 当事人 的 传票 和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鉴定 人 等 ; 通知 可以 通知邮件 、 即时 通讯 等 能够 确认 对方 收 悉 的 方式 ; 对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的 涉 , 可以 可以 相关 文书 , 通知 有关 涉 , 通知 有关
(六)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工作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审判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案件 涉及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不 公开 审理 ; 涉及 商业 秘密 , 当事人 提出 法庭 可以 决定 不 公开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任何 人 不得 旁听 , 但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精神 病人 、 醉酒 的 人 、 未经 人民法院 批准 的 未成年 人 以及 其他 不宜 的 人 不得 旁听 案件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 且 案件 不 属于 附带 民事诉讼 范围 的 , 被害人 可以 推选 若干 代表人 参加 庭审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传唤 或者 通知 未 到庭 , 不 影响 开庭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辩护人 经 通知 未 到庭 , 被告人 同意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 但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节 庭前 会议 与 庭审 衔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召开 庭前 会议 :
(一) 证据 材料 较多 、 案情 重大 复杂 的 ;
(二) 控辩 双方 对 事实 、 证据 存在 较大 争议 的 ;
(三)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
(四) 需要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召开 庭前 会议 , 提出 申请 应当 说明 理由。 有 必要 的 会议 ; 决定 应当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庭前 会议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向 控辩 双方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一) 是否 对 案件 管辖 有 异议 ;
(二) 是否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三) 是否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
(四) 是否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
(五) 是否 提供 新 的 证据 材料 ;
(六) 是否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
(七) 是否 申请 收集 、 调 取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
(八) 是否 申请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其他 人员 出庭 , 对 出庭 人员 名单 有 人员
(九) 是否 对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情况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处理 建议 有 异议 ;
(十) 与 审判 相关 的 其他 问题。
庭前 会议 中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展 附带 民事 调解。
对 第一 款 规定 中 可能 导致 庭审 中断 的 程序 性 事项 , 可以 在 庭前 庭前 会议 并 在 决定 和 理由。 新 的有关 申请 或者 异议 的 , 法庭 可以 在 说明 庭前 会议 情况 和 处理 决定 理由 后 , 依法 予以 驳回
庭前 会议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参会 人员 核对 后 签名。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庭前 会议 中 ,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证据 材料 有无 异议 的 证据 , 调查 ; 庭审 调查 庭审 时。
第二 百 三十 条 庭前 会议 由 审判长 主持 , 合议庭 其他 审判员 也 可以 主持 庭前 会议。
召开 庭前 会议 应当 通知 公诉人 、 辩护人 到场。
庭前 会议 准备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 或者 准备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的 , 应当 双方 对被告人。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庭前 会议 一般 不 公开 进行。
根据 案件 情况 , 庭前 会议 可以 采用 视频 等 方式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庭前 会议 中 听取 控辩 双方 对 案件 事实 、 证据 材料 的 明显 事实 不清 案件 , 可以 补充 材料 或者 事实 , 可以 材料 或者撤回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的 , 开庭 审理 后 , 没有 新 的 事实 , 不 准许 准许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对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 可以 在 开庭 时 告知 庭前 会议 情况 中 达成 一致 法庭 在 , 达成 一致;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事项 , 法庭 可以 归纳 控辩 双方 争议 焦点 ,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 依法 作出 处理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就 有关 事项 达成 一致 意见 , 在 庭审 中 反悔 的 , 正当 理由 外 , 法庭 不再 进行 处理
第三节 宣布 开庭 与 法庭 调查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开庭 审理 前 , 书记员 应当 依次 进行 下列 工作 :
(一) 受 审判长 委托 , 查明 公诉人 、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二) 核实 旁听 人员 中 是否 有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三) 请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入 庭 ;
(四) 宣读 法庭 规则 ;
(五) 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 陪审员 入 庭 ;
(六) 审判 人员 就座 后 , 向 审判长 报告 开庭 前 的 准备 工作 已经 就绪。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审判长 宣布 开庭 , 传 被告人 到庭 后 , 应当 查明 被告人 的 下列 情况 :
(一) 姓名 、 出生 日期 、 民族 、 出生地 、 文化程度 、 职业 、 住址 , 或者 、 住所 地 实际 控制 人 姓名
(二) 是否 受过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处分 及其 种类 、 时间 ;
(三) 是否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及 留置 的 时间 , 是否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及 强制 措施 的 种类 、 时间
(四) 收到 起诉书 副本 的 日期 ;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收到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的 日期
被告人 较多 的 , 可以 在 开庭 前 查明 上述 情况 , 但 开庭 时 审判长 应当 作出 说明。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审判长 宣布 案件 的 来源 、 起诉 的 案由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姓名 ; 不 不 , 应当 宣布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的 名单 , 诉讼 代理人 、 、 翻译 人员 等 诉讼 的 人员 等 诉讼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依法 享有 下列 下列 诉讼
(一) 可以 申请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 公诉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回避
(二) 可以 提出 证据 ,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证据 ,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三) 被告人 可以 自行 辩护 ;
(四) 被告人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作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长 应当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是否 申请 回避 、 申请 何 回避 回避 和 的 理由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及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同意 或者 驳回 回避 申请 的 决定 及 复议 决定 , 由 审判长 宣布 , 并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 , 可以 可以 由 院长 到庭
第二 百 四十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 应当 先由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询问 询问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和 事实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后 ,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宣读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分别 陈述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在 审判长 主持 下 , 公诉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讯问 被告人。
经 审判长 准许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公诉人 讯问 的 犯罪 事实 补充 发问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补充 发问 法定代理人 附带 民事 民事;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在 控诉方 、 附带 就 某一 问题 讯问 发问 完毕 后 向
根据 案件 情况 , 就 证据 问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在 举证 、 质证 环节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讯问 同案 审理 的 被告人 ,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经 审判长 准许 , 控辩 双方 可以 向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必要 时 ,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 也 可以 向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发问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公诉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侦查 人员 或者 或者 出示 证据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人员 出示 证据 、 诉讼原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可以 提出 申请。
在 控诉方 举证 后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人 、 调查 或者 其他 人员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控辩 双方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 出示 证据 , 应当 说明 证据 的 名称 证明 的 事实 必要 的 提出 的或者 明显 重复 、 不必要 , 法庭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 可以 不予 准许。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已经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案卷 和 证据 材料 , 控辩 双方 需要 出示 的 提出 申请 , 案卷 和 证据 后
需要 播放 录音 录像 或者 需要 将 证据 材料 交由 法庭 、 公诉人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查看 的 值 庭 法警 相关 人员 予以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 对 定罪 量刑 或者 对 人民法院 对的 , 应当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出庭。
控辩 双方 对 侦破 经过 、 证据 来源 、 证据 真实性 或者 合法性 等 有 异议 , 申请 调查 或者 有关 人员 有 必要 人员 必要
第 二百五 十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知识 知识 的 人 就 意见 提出 意见 说明 理由。 法庭出庭。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不得 超过 二人。 有多 种类 鉴定 意见 的 , 可以 相应 增加 人数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为 查明 案件 事实 、 调查 核实 证据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有 专门 知识 调查 人员 、 侦查 通知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的 , 可以 要求 控辩 双方 予以 协助。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证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无法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其 不 出庭 :
(一) 庭审 期间 身患 严重疾病 或者 行动 极为 不便 的 ;
(二) 居所 远离 开庭 地点 且 交通 极为 不便 的 ;
(三) 身处 国外 短期 无法 回国 的 ;
(四) 有 其他 客观 原因 , 确实 无法 出庭 的。
具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通过 视频 等 方式 作证。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证人 出庭作证 所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补助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强制 证人 出庭 的 ,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强制 证人 出庭 令 , 由 法警 执行。 必要 时 , 可以 公安 机关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出庭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的 , 人民法院 其 真实 单位 真实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保护 措施。 辩护 律师 经 法庭 许可 , 查阅 对 证人 、 鉴定 化名 情况 情况 签署 保密 承诺
审判 期间 ,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提出 保护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审查 ; 必要 的 , 保护 措施 可以 保护 可以 商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决定 对 出庭作证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不 公开 个人 信息 的 , 审判 人员 前 核实 其 身份 鉴定 人 信息 其 鉴定 人、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中 可以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其 个人 信息。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证人 出庭 的 , 法庭 应当 核实 其 身份 、 当事人 以及 本案 的 的 有关 权利 证人 应当 保证 提供 证言 提供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证人 出庭 后 , 一般 先向 法庭 陈述 证言 ; 其后 , 经 审判长 许可 , 证人 出庭 的 , 发问 完毕 后 , 审判长
法庭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 的 , 发问 顺序 由 审判长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第二 百 六十 条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 , 参照 两条 规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向 证人 发问 应当 遵循 以下 规则 :
(一) 发问 的 内容 应当 与 本案 事实 有关 ;
(二) 不得 以 诱导 方式 发问 ;
(三) 不得 威胁 证人 ;
(四) 不得 损害 证人 的 人格 尊严。
对 被告人 、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 发问 , 适用 前款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控辩 双方 的 讯问 、 发问 方式 不当 或者 内容 与 本案 无关 的 , , 申请 审判长 的 ,长 也 可以 根据 情况 予以 制止。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审判 人员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调查 人员 、 或者 其他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向 证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人员 发问 应当 分别 进行。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侦查 不得 旁听 对 、 侦查 , 审判长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通知 未成年 出庭作证 , 适用 第二 十二 章 的 有关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举证 方 当庭 出示 证据 后 , 由 对方 发表 质证 意见。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关键 证据 和 控辩 双方 存在 争议 的 应当 单独 举证 、 充分 听取 质证 争议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非 关键 证据 , 举证 方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拟 证明 的 事实 作出 说明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 举证 、 质证 可以 按照 庭前 会议 确定 的 方式 进行。
根据 案件 和 庭审 情况 , 法庭 可以 对 控辩 双方 的 举证 、 质证 方式 进行 必要 的 指引。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审理 过程 中 ,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传唤 同案 被告人 的 共同 共同 犯罪 案件 的 被告人 等 被告人 的 被告人 等
第二 百 七十 条 当庭 出示 的 证据 , 尚未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应当 在 质证 后 当庭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法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告知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补充 证据 或者 时 , 证据 证据 或者 时 , 可以 对 证据 进行
对 公诉人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补充 的 和 审判 人员 庭 外 调查 , 应当 经过 作为 定案 的 不 影响 的 根据 不 影响、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量刑 证据 以及 认定 被告人 有 犯罪 前科 的 裁判 文书 等 证据 , 意见 , 控辩 异议 的
有关 情况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诉人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移送 或者 提交 人民法院 的 证据 , 辩护 方 审判长 应当 要求 理由 成立 的 应当 要求 理由 成立 并 必要 的 ,
辩护 方 提出 需要 对 新 的 证据 作 辩护 准备 的 , 法庭 可以 宣布 休庭 , 并 确定 准备 辩护 的 时间
辩护 方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提交 的 证据 ,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控辩 双方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 调 , 申请 重新 , 调拟 证明 的 事项 ,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理由。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 根据 情况 , 可以 决定
人民法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委托 鉴定 , 并将 鉴定 意见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 公诉人 发现 案件 需要 补充 侦查 , 建议 延期 审理 的 , 同意 , 但 建议 延期 不得 超过 两次
人民 检察院 将 补充 收集 的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查阅 、 摘抄 、 复制
补充 侦查 期限 届满 后 , 人民 检察院 未 将 补充 的 证据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案 证据 作出 判决 、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证据 材料 , 或者 根据 申请 , 向 在 调查 、 起诉 期间 收集 , 调查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收到 调 取 证据 材料 决定 书 后 三 日 以内 移交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对 与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 应当 进行 调查
人民法院 除 应当 审查 被告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量刑 情节 外 , 还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审查 以下 影响 量刑 的 情节
(一) 案件 起因 ;
(二) 被害人 有无 过错 及 过错 程度 , 是否 对 矛盾 激化 负有责任 及 责任 大小 ;
(三)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是否 协助 抓获 被告人 ;
(四) 被告人 平时 表现 , 有无 悔罪 态度 ;
(五) 退赃 、 退赔 及 赔偿 情况 ;
(六) 被告人 是否 取得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谅解 ;
(七) 影响 量刑 的 其他 情节。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 合议庭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有 自首 、 坦白 、 立功 等 而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相关 通知 相关
审判 期间 , 被告人 提出 新 的 立功 线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 在 确认 被告人 了解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自愿 认罪 且 的 犯罪 围绕 量刑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 法庭 调查 应当 在 查明 定罪 事实 的 上 , 查明 有关 量刑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孳息 来源 等 情况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财物 所得 或者 涉案 财物情况 、 出示 证据 、 提出 处理 建议 , 并 听取 被告人 、 辩护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的 意见
案外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提出 权属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意见 必要 时 , 通知 案外人 出庭
经 审查 , 不能 确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属于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涉案 财物 不得 没收
第四节 法庭 辩论 与 最后 陈述
第二 百八 十条 合议庭 认为 案件 事实 已经 调查 清楚 的 , 应当 由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结束 , 、 量刑 、 的 事实 、 问题 量刑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法庭 辩论 应当 在 审判长 的 主持 下 ,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公诉人 发言 ;
(二)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三) 被告人 自行 辩护 ;
(四) 辩护人 辩护 ;
(五) 控辩 双方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量刑 建议 并 说明 理由 ; 建议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应当 附有 调查 评估 , 或者 附有 委托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量刑 提出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对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 法庭 辩论 时 , 应当 指引 控辩 双方 主要 围绕 和 其他 有争议 的 问题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 法庭 辩论 时 , 可以 指引 控辩 双方 问题 , 和 其他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辩论 应当 在 刑事 部分 的 辩论 结束 后 进行 , 先由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后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进行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 审判长 应当 充分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 对 无关 、 重复 对方 的 发言 应当 提醒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过程 中 , 合议庭 发现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新 的 事实 调查 的 , 恢复 法庭 调查 , 调查 法庭 调查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 , 合议庭 应当 保证 被告人 充分 行使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多次 重复 自己 的 意见 的 , 法庭 可以 制止 ; 陈述 内容 蔑视 损害 他人 及 , 或者 与 本案 内容
在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的 内容 涉及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或者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制止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合议庭 合议庭 认为 可能 裁判 , 应当 恢复 被告人 提出 新 事实恢复 法庭 辩论。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公诉人 当庭 发表 与 起诉书 不同 的 意见 , 属于 变更 、 追加 、 补充 , 人民法院 应当 、 补充庭。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提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 就 的 犯罪 事实 依法 判决 、
人民 检察院 变更 、 追加 、 补充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二 百 九十 条 辩护人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辩护 意见 提交 人民法院。
第五节 评议 案件 与 宣告 判决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审判长 应当 宣布 休庭 , 由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开庭 审理 的 全部 活动 , 应当 由 书记员 制作 笔录 ; 笔录 经 审判长 分别 由 审判长 和 书记员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法庭 笔录 应当 在 庭审 后 交由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阅读 或者 向其 宣读
法庭 笔录 中 的 出庭 证人 、 鉴定 人 、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 调查 人员 、 人员 的 证言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认为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或者 改正 ; 确认 签名 ; 拒绝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合议庭 评议 案件 , 应当 根据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考虑 控辩 双方 上 , 确定 何罪 控辩 , 确定 被告人 有罪 、 构成 何罪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情节 , 应 否 处以 刑罚 、 判处 何种 刑罚 , 附带 民事诉讼 如何 、 扣押 、 及其 孳息 如何 作出 扣押 孳息 如何 处理 , 并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对 第一审 公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作出 判决 、 裁定
(一)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指控 被告人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二)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但 指控 的 罪名 不当 法律 法律 和 事实 作出 有罪
(三)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四)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以 证据 不足 、 指控 的 成立 判决 宣告 宣告
(五) 案件 部分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或者 无罪 事实 不清 不清 部分 , 不予
(六) 被告人 因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七) 被告人 是 精神 病人 ,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造成 危害 结果 , , 应当 判决 ; 被告人 , 应当 判决 ; 被告人 符合 的 , 应当第二十 六章 的 规定 进行 审理 并 作出 判决 ;
(八)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且 不是 必须 追诉 , 或者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九)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十)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经 无罪 的 宣告 被告人
对 涉案 财物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审理 查明 的 情况 , 依照 本 解释 第十八 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具有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前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辩护人 充分 行使 , 可以 控辩 , 控辩 双方何罪 及 如何 量刑 进行 辩论。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在 开庭 后 、 宣告 判决 前 , 人民 检察院 要求 撤回 起诉 的 , 起诉 起诉 的 是否 准许 的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审判 期间 , 人民法院 发现 新 的 事实 ,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查 补 证 人民 检察院 、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或者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回复 书面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起诉 指控 本 本 解释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规定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受理 应当 在 判决 曾被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规定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情况 ; 前 案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第三 项 规定 作出 判决 不予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合议庭 成员 、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 应当 在 评议 笔录 上 签名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上 署名
第三 百 条 裁判 文书 应当 写明 裁判 依据 , 阐释 裁判 理由 , 反映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并 采纳 或者 不予 采纳 的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 裁判 文书 可以 适当 简化。
第三 百 零 一条 庭审 结束 后 、 评议 前 ,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不能 继续 履行 审判 职责 依法 依法 更换 , 重新 开庭
评议 后 、 宣判 前 ,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因 调动 、 退休 等 原因 不能 参加 宣判 , 原 评议 结论 , 可以 由 审判 调动 , 宣判 由 宣判 ,的 姓名。
第三 百 零 二条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送达 判决书。 定期 宣告 判决 宣判 前 , 时间 和 地点 通知 公诉人 前 和 地点 通知 公诉人和 诉讼 代理人 ; 判决 宣告 后 , 应当 立即 送达 判决书。
第三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送达 人民 检察院 、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并 的 近 亲属 , 近 近 亲属 的 ,提供。
判决 生效 后 , 还 应当 送达 被告人 的 所在 单位 或者 户籍 地 的 公安 派出所 , 或者 被告 登记 机关。 , 且 在 境内 应当 且 在 , 应当。
第三 百 零四 条 宣告 判决 , 一律 公开 进行。 宣告 判决 结果 时 , 法庭 内 全体 人员 应当 起立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被害人 、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到庭 的 , 不 影响 宣判 的 进行
第六节 法庭 纪律 与 其他 规定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押 被告人 出庭 受审 时 , 不着 监管 机构 的 识别 服。
庭审 期间 不得 对 被告人 使用 戒具 , 但 法庭 认为 其 人身危险性 大 , 可能 危害 法庭 安全 的 除外
第三 百 零 六条 庭审 期间 , 全体 人员 应当 服从 法庭 指挥 , 遵守 法庭 纪律 , 尊重 司法 礼仪 , 不得 实施 下列
(一) 鼓掌 、 喧哗 、 随意 走动 ;
(二) 吸烟 、 进食 ;
(三) 拨打 、 接听 电话 ,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
(四)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旁听 人员 不得 进入 审判 活动 区 , 不得 随意 站立 、 走动 , 不得 发言 和 提问。
记者 经 许可 实施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行为 , 应当 在 指定 的 时间 及 区域 进行 , 不得 干扰 庭审 活动
第三 百零七 条 有关 人员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审判长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情节 较轻 的 , 应当 警告 制止 ; 根据 具体 情况 , 也 可以 进行 训诫 ;
(二) 训诫 无效 的 , 责令 退出 法庭 ; 拒不 退出 的 , 指令 法警 强行 带 出 法庭
(三)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院长 批准 后 , 可以 对 行为 人 处 一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未经许可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 录像 、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相关 设备 设备 , 删除 相关
有关 人员 对 罚款 、 拘留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 罚款 、 拘留 复议 , 、 拘留, 该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将 复议 申请 、 书 和 有关 一并 报上一级 人民法院 期间 , 不 和 报上一级 人民法院 , 不。
第三 百零八 条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 被 强行 带 出 罚款 、 拘留 通报 司法 行政 可以 建议 依法 、 司法 行政 建议 依法
第三 百零九 条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毒害性 、 病原体 等 危险 物质 进入
(二) 哄闹 、 冲击 法庭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四)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第三 百一 十条 辩护人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拘留 , 被告人 继续 进行 委托 继续 委托 辩护人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应当 宣布 休庭。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罚款 后 , 具 , 保证 法庭 秩序 许可 , 扰乱 法庭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继续 担任 同一 案件 的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一) 擅自 退庭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出庭 或者 不 按时 出庭 , 严重 影响 审判 顺利 进行 的 ;
(三) 被 拘留 或者 具 结 保证 书 后 再次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 强行 带 出 法庭 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被告人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更换 辩护人 一般 不得 超过 两次。
被告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 要求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指派 律师 的 , 合议庭 应当 准许。 被告人 后 , 没有 应当 宣布 休庭 庭审 ,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 没有 辩护人 的 , 根据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被告人 对 其他 被告人 的 庭审 案件 被告人 的 庭审
重新 开庭 后 , 被告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可以 准许 , 但 被告人 不得 再次 要求 另行 指派 , 由其 自行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 重新 开庭 后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不予 准许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辩护人 拒绝 为 被告人 辩护 , 有 正当 理由 的 是否 继续 继续 适用 前 条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依照 前 两条 规定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的 休庭 之 日 日 止 , 由 辩护人 但 之 , 由自愿 缩短 时间 的 除外。
庭审 结束 后 、 判决 宣告 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可以 不 重新 开庭 ; 辩护人 提交 书面 辩护 的 , , 应当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零 六条 第一 款 , 人民法院 可以 案 中止 审理 ; 根据 六条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中止 审理 , 对 其他 被告人 继续 审理。
对 中止 审理 的 部分 被告人 ,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另案 处理。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定 程序 , 在 庭审 后 提出 书面 人民法院 认为 正确 的 , 应当 采纳
第十 章 自诉 案件 第一审 程序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自诉 案件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 本 解释 第一 条 的 规定 ;
(二)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被害人 告诉 ;
(四)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证明 被告人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 如果 被害人 死亡 、 丧失 行为 能力 威吓 等 无法 限制 行为 能力 、 患病 等 行为 能力 、 、 哑 等 不能 亲自 告诉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 应当 提供 与 被害人 关系 的 证明 亲自 告诉 的 原因 的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提起 自诉 应当 提交 刑事 自 诉状 ; 同时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 应当 提交 刑事 附带 民事 自 诉状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自 诉状 一般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自诉 人 (代为 告诉 人) 、 被告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民族 文化程度 、 职业 单位 、 住址 、 联系
(二) 被告人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情节 和 危害 后果 等 ;
(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
(四) 致送 的 人民法院 和 具 状 时间 ;
(五) 证据 的 名称 、 来源 等 ;
(六) 证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对 两名 以上 被告人 提出 告诉 的 , 应当 按照 被告人 的 人数 提供 自 诉状 副本。
第三 百二 十条 对 自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经 审查 , 符合 , 应当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自诉 人 审查 通知 自诉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说服 自诉 人 撤回 起诉 ; 自诉 人 不 撤回 起诉 的 , 裁定 不予 受理
(一) 不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的 ;
(二) 缺乏 罪证 的 ;
(三)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四)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五)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的 ;
(六) 除 因 证据 不足 而 撤诉 的 以外 , 自诉 人 撤诉 后 , 就 同一 事实 又 告诉 的
(七) 经 人民法院 调解 结案 后 , 自诉 人 反悔 , 就 同一 事实 再 行 告诉 的
(八)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案件 , 公安 机关 正在 立案 侦查 或者 人民 正在 审查 审查 起诉
(九) 不服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作出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或者 附 考验 期满 后 决定 , ,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对 已经 立案 , 经 审查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自诉 自诉 人 提 证据 , 人民法院 应当 起诉 或者 裁定 的 撤回 起诉又 提出 了 新 的 足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的 证据 , 再次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自诉 人 对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起诉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上诉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裁定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立案 受理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驳回错误 的 ,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进行 审理。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自诉 人 明知 有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 但 只 部分 部分 侵害 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其 放弃 告诉 , 人 放弃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就 同一 事实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共同 被害人 中 只有 部分 人 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他 被害人 诉讼 , 并 告知 告知 法律 后果 通知 后 表示 或者 不 或者宣判 后 , 被 通知 人 就 同一 事实 又 提起 自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是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本 解释 限制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被告人 实施 两个 以上 犯罪 行为 , 分别 属于 公诉 案件 和 自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对 自诉 部分 审理 , 适用 本章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自诉 案件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取得 的 证据 ,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理由 , 并 材料。 人民法院 , 应当 ,。 人民法院
对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的 侮辱 、 诽谤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 人民法院 可以 机关 提供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对 犯罪 事实 清楚 , 有 足够 证据 的 自诉 案件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自诉 案件 符合 简易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自诉 案件 , 参照 适用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 可以 在 查明 事实 、 分清 是非 的 基础 上 合法 的 原则 基础 上 书 ,助理 、 书记员 署名 , 并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调解 没有 达成协议 收 前 当事人 及时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案件 不 适用 调解。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前 ,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可以 自行 和解 , 自诉 人 可以 撤回 自诉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和解 、 撤回 自诉 确属 自愿 的 , 应当 裁定 准许 ; 认为 系 被 等 , , 不予
第三 百 三十 条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自诉 案件 , 被告人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解除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自诉 人 经 两次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准许 中途 退庭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按
部分 自诉 人 撤诉 或者 被 裁定 按 撤诉 处理 的 , 不 影响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被告人 在 自诉 案件 审判 期间 下落 不明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中止 审理 条件 , 可以 对 依法 决定 逮捕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对 自诉 案件 , 应当 参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和 本 解释 第二 百 规定 作出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案件 作出其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或者 一并 作出 判决 , 也 可以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告诉 才 处理 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或者 过程 中 , 人 提起 反诉。 被告人
(一) 反诉 的 对象 必须 是 本案 自诉 人 ;
(二) 反诉 的 内容 必须 是 与 本案 有关 的 行为 ;
(三) 反诉 的 案件 必须 符合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的 规定。
反诉 案件 适用 自诉 案件 的 规定 , 应当 与 自诉 案件 一并 审理。 自诉 人 撤诉 的 影响 案件 的 的
第十一 章 单位 犯罪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 除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的 外 , 还 列明 被告 单位 地,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代表 被告 单位 的 的 诉讼 代表人 、 、 联系 方式 检察院 补充 材料 代表 检察院 在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 应当 是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人 或者 犯罪 直接原因 无法 出庭 的 , 应当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其他 负责 人 或者 职工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但是 被 指控 为 责任 人员 或者 作证 指控 人员 或者 知道 情况 、 负有 作证 义务
依据 前款 规定 难以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的 , 可以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律师 等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诉讼 代表人 不得 同时 担任 被告 单位 或者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有关 人员 的 辩护人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 应当 通知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出庭 符合 前 前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出庭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不 出庭 的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诉讼 代表人 系 被告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 可以 负责 人 下落 不明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
(二) 诉讼 代表人 系 其他 人员 的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被告 单位 的 诉讼 代表人 享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有关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诉讼 代表人 席位 台前 左侧 , 与 辩护人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被告 单位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 四十 条 对 应当 认定 为 单位 犯罪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只 作为 自然人 犯罪 起诉 应当 建议 人民 单位 追加 起诉。 起诉 追加 起诉, 按照 单位 犯罪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 援引 刑法 追究 单位 犯罪 援引 单位 人员 和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被告 单位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尚未 被 依法 追缴 或者 查封 的 的 , 追缴 或者 查封 、 查封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为 保证 判决 的 执行 , 人民法院 可以 先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告 单位 的 财产 或者 或者 由 提出 担保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措施 , 应当 严格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被告 单位 正常 活动 的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审判 期间 , 被告 单位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破产 但 尚未 完成 完成 , 应当 被 撤销 、 对 单位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审判 期间 , 被告 单位 合并 、 分立 的 , 应当 将原 单位 列为 被告 合并 、 分立 单位 所 判处 在 新 单位 、为 限。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审理 单位 犯罪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认罪 认 罚 案件 的 审理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罪” ,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认 罚” ,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 愿意 接受 处罚。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 在 程序 上 从简 、 实体 上 从宽 处理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应当 根据 案件 情况 , 依法 适用 速 裁 程序 、 程序 程序 或者 普通 程序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的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人民 检察院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时 , 是否 告知 其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二) 是否 随 案 移送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意见 的 笔录
(三)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或者 取得 被害人 谅解 的 , 是否 随 和解 和解 协议 书 等 相关
(四) 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 是否 随 案 移送 具 结 书
未 随 案 移送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的 ,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第三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作为 其 是否 具有 危险 危险 性 的 因素 被告人 罪行 较轻 羁押 性 强制 其 危险 性羁押 性 强制 措施。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法庭 审理 时 应当 被告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罚 的 法律 , 认罪 认 罚 的 自愿 性 认罪 认 罚 的 诉讼 罚 的 自愿 认 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 但 指控 审理 认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人民法院 应当 及其 辩护人,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 对 量刑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不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认罪 认 罚 案件 , 需要 调整 量刑 建议 的 应当 应当 在 庭前 作出 ; 调整 量刑 仍然 符合 速 量刑 , 继续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对 量刑 建议 是否 明显 不当 , 应当 根据 审理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 认罪 具体 情况 , 法定刑 、 类似 案件 的 刑罚 等 作出 情况 法定刑 、 类似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一般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条件 的 , 刑 ; 具有 情节 的 , 的 ; 具有 的 ,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 应当 根据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阶段 早晚 以及 认罪 认 罚 的 、 彻底 性 等 在 从宽 幅度 上
共同 犯罪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 但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被告人 在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前 未 认罪 认 罚 , 在 审判 阶段 , 人民法院 可以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或者 调整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定罪 量刑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第三 百 规定 作出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对 被告人 在 第一审 程序 中 未 认罪 认 罚 在 在 第二审 程序 认 的 案件 , 认罪 认 罚 认罪 从宽 ,从宽 幅度 时 应当 与 第一审 程序 认罪 认 罚 有所 区别。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 被告人 不再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事实 , 依法 需要 转换 程序 的 ,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受理 公诉 案件 后 , 经 审查 认为 案件 事实 清楚 、 在 将 起诉书其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同意 适用 可以 决定 适用 并 在 开庭 前 决定
对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申请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简易 程序 适用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前款
第三 百 六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
(五)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六) 被告人 认罪 但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七)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告知 告知 被告人 可以 申请 法律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检察院 、 自诉 被告人 、 辩护人 , 也 诉讼 、 辩护人 ,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被告人 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其 出庭。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审判长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应当 当庭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意见 ,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可以 对 庭审 作 如下 简化 :
(一) 公诉人 可以 摘要 宣读 起诉书 ;
(二) 公诉人 、 辩护人 、 审判 人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 发问 可以 简化 或者 省略 ;
(三)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证据 , 可以 仅就 证据 名称 及 所 所 证明 对 控辩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证据 ,
(四) 控辩 双方 对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没有 异议 的 , 法庭 围绕 罪名 确定 和 量刑 问题 进行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独任审判 过程 中 , 发现 对 被告人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应当 转 由 合议庭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一般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应当 转为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二) 被告人 可能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
(三) 被告人 当庭 对 起诉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予以 否认 的 ;
(四) 案件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五) 不 应当 或者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情形。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十四 章 速 裁 程序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时 建议 适用 速 程序 程序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案件 证据 确实 、 建议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时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 询问 其 裁 程序。 裁 程序 速 程序人民 检察院 和 辩护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未 建议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速 裁 程序 , 可以 决定 裁 可以 并 在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申请。
第三 百 七十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速 裁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三)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四)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五)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建议 或者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六)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达成 调解 、 和解 协议 的
(七)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
(八)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前 将 开庭 的 人民 检察院 、 , 也 可以 通知 开庭 的 检察院 也 可以 可以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可以 集中 开庭 , 逐 案 审理。 公诉人 后 , 审判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建议 被告人 对 量刑 建议意见 , 核实 具 结 书 签署 的 自愿 性 、 真实性 、 合法性 , 并 核实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情况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一般 不 进行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宣告 前 应当 的 意见 和 被告人 的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裁判 文书 可以 简化。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在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具有 下列 应当 转为 普通 简易 程序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案件 疑难 、 复杂 或者 对 适用 法律 有 重大 争议 的 ;
(五)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或者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项 项 的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重新法院 应当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重新 审判。
第十五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在 宣告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时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判决 起诉 、 终止 审理 告知法定 期限 内 以 书面 或者 口头 形式 , 通过 本院 或者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 被告人 近 亲属 经 ; 亲属对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提出 上诉 , 以其 在 上诉 期满 前 最后 一次 的 意思 表示 为准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上诉 案件 , 一般 应当 有 上 诉状 正本 及 副本。
上 诉状 内容 一般 包括 :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的 文 号 和 上诉人 收到 的 时间 名称 , 上诉 , 提出 上诉。 的 ,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的 辩护人经 被告人 同意 提出 上诉 的 , 还 应当 写明 其 与 被告人 的 关系 , 并 应当 以 被告人 作为 上诉人
第三 百八 十条 上诉 、 抗诉 必须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不服 判决 上诉 上诉 、 抗诉 为 日 ; 不服 、 抗诉 的。 、 裁定 书 的 第二 日 起 计算。
对 附带 民事 判决 、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期限 , 应当 按照 刑事 部分 的 上诉 、 抗诉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上诉 期限 的 民事 部分 期限 也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上诉人 通过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上诉 符合 应当 在 上诉 日 以内 将 上 上诉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上诉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上 以内 将 将 第一审 人民法院。应当 审查 上诉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在 接到 上 诉状 后 上 诉状 连同 一级 人民法院 副本 一级 副本 送交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原判 认定 事实 , 量刑 适当 准许 ; 认为 有 的 量刑 ; 认为 错误 的 , ,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被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 在 第二审 开庭 后 宣告 裁判 前 申请 撤回 不予 准许 , 上诉 案件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的 抗诉 , 应当 抗诉书。 第一审 应当 在 抗诉 期满 后以内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限 内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准许 , 但是 认为 原判 判 为 有罪 等 情形 的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不当 ,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前 撤回 上诉 、 抗诉 的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抗诉 期满 之。 在 上诉 撤回 期满 在 上诉 、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的 ,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应当 自 第二审 裁定 书 送达 上诉人 或者 抗诉 机关 之 日 起 生效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移送 的 上诉 、 抗诉案 卷 、 证据 , 应当 审查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移送 上诉 、 抗诉 案件 函 ;
(二) 上 诉状 或者 抗诉书 ;
(三)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八 份 (每 增加 一名 被告人 增加 一份) 及其 电子 文本
(四) 全部 案卷 、 证据 , 包括 案件 审理 报告 和 其他 应当 移送 的 材料。
前款 所列 材料 齐全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收 案 ;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及时 补 送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认定 法律 进行 全面 不受 上诉 、 抗诉 范围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提出 上诉 , 对 上诉 部分 被告人 抗诉 的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一并 处理。
第三 百 九十 条 共同 犯罪 案件 , 上诉 的 被告人 死亡 , 其他 被告人 未 上诉 的 , 死亡 的 被告人 ; 但 有 证据 证明 经无罪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具有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仍 应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对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应当 着重 审查 下列 内容 :
(一)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
(二) 第一审 判决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 量刑 是否 适当 ;
(三) 在 调查 、 侦查 、 审查 起诉 、 第一审 程序 中 , 有无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四) 上诉 、 抗诉 是否 提出 新 的 事实 、 证据 ;
(五)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情况 ;
(六) 辩护人 的 辩护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
(七)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判决 、 裁定 是否 合法 、 适当 ;
(八) 对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是否 正确 ;
(九)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合议庭 、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的 意见。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第二审 期间 , 被告人 除 自行 辩护 外 , 还 可以 继续 委托 第一审 辩护人 或者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共同 犯罪 案件 ,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人民 检察院 只 的 判决 被告人 也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下列 案件 ,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 应当 开庭 审理 :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提出 异议 , 可能 定罪 量刑 的 的 上诉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四)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没有 上诉 , 同案 的 其他 被告人 上诉 的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对 上诉 、 抗诉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原判 事实 不清 、 或者 具有 刑事诉讼法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事实 条 规定 的, 需要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二审 期间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交 新 证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对方 查阅 查阅 、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公诉 案件 , 应当 在 决定 开庭 审理 后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自 通知 后 ,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的 不 计入 通知 , 人民 检察院 时间 不 计入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的 公诉 案件 ,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抗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开庭 通知 后 不 派员 出庭 , 且未 说明 原因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抗诉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除 参照 适用 第一审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一) 法庭 调查 阶段 , 审判 人员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 , 上诉 案件 或者 先 宣读 上 上诉 理由 , 、 先 宣读的 案件 ,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抗诉书 , 再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二) 法庭 辩论 阶段 , 上诉 案件 , 先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 后 由 检察 发言 ; 抗诉 、 诉讼 由 、 由有 上诉 又有 抗诉 的 案件 , 先由 检察 员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后 由 上诉人 、 辩护人 发言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可以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 问题 或者 有 疑问。 根据 案件 情况 有 案件 案件
(一)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 可以 只 宣读 案由 、 主要 事实 、 证据 名称 和 判决 主文 等
(二) 法庭 调查 应当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提出 异议 的 事实 、 证据 以及 新 的 ; 对 没有 事实 、 证据 和 情节 以及
(三) 对 同案 审理 案件 中 未 上诉 的 被告人 , 未被 申请 出庭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的 , 可以 不再 传唤
(四) 被告人 犯 有数 罪 的 案件 , 对 其中 事实 清楚 且 无 异议 的 犯罪 , 可以 不在 庭审 时 审理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 未 提出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也 未 对其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被告人 应当 准许 准许 被告人 可以 参加 法庭 调查 被告人 参加 法庭 调查
第四 百 条 第二审 案件 依法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应当 阅卷 , 必要
第四 百 零 一条 审理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的 案件 , 刑罚 作出 作出 改判 , 并 应当 执行 , 并 应当 执行
(一)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 既 不得 加重 上诉人 的 刑罚 , 也 加重 加重 其他 的 刑罚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不当 的 , 可以 改变 罪名 , 但 不得 加重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三) 原判 认定 的 罪 数 不当 的 , 可以 改变 罪 数 , 并 调整 刑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四) 原判 对 被告人 宣告 缓刑 的 , 不得 撤销 缓刑 或者 延长 缓刑 考验 期 ;
(五) 原判 没有 宣告 职业 禁止 、 禁止 令 的 , 不得 增加 宣告 ; 原判 宣告 禁止 令 的 , 内容 、 延长 原判
(六) 原判 对 被告人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没有 限制 减刑 、 决定 终身 监禁 的 , 不得 限制 、 、 决定 终身
(七)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不当 、 应当 适用 附加 刑 而 适用 的 , 不得 直接 加重 适用 附加 刑 刑罚 畸 轻 , 的 刑 畸 轻 , 必须 的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上诉 的 案件 ,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四 百 零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判决 提出 上诉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对 其他 人 不得 对 其他
第四 百 零 三条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提出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提出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判 后 , 事实 第二审 后 , 除 新 的 犯罪 事实 且起诉 的 以外 , 原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依法 作出 判决 抗诉 的 , 为 重 于 判处 重 判处
第四 百 零四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认为 第一审 判决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也 可以 可以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查清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或者 有 新 的 犯罪 , 且 有关 的 且可以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分 案 处理 , 将该 部分 被告人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审 判决 后 , 被告人 检察院 抗诉 , 其他 , , , 作出、 裁定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并 案 审理。
第四 百零五 条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审 后 后 ,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抗诉依法 作出 判决 、 裁定 ,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零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原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的 情形 之一 之一 违反 第二 百 三 十九应当 裁定 撤销 原判 ,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零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抗诉 , 附带 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 发现 第一审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确 有 的 , 发现 的 附带 民事 错误 的 ,监督 程序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零八 条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只有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上诉 的 , 第一审 刑事 在 上诉 期满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应当 送 监 执行 的 第一审 刑事 被告人 是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 在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审结 前 , 可以 暂缓 送
第四 百零九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 刑事 部分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对 全 案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一)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并无 不当 的 , 只需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作出 处理 ;
(二)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确 有 错误 的 ,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对 刑事 并将 并将 民事 刑事 部分 一并
第四 百一 十条 第二审 期间 ,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增加 独立 的 诉讼 请求 或者 第一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自愿 、 合法 的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对 第二审 自诉 案件 , 必要 时 可以 调解 , 当事人 也 可以 自行 和解。 , 应当 制作 判决 、 裁定 视为 自动 撤销 当事人 自行 应当 判决 、 裁定。 当事人 自行依照 本 解释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处理 ; 裁定 准许 撤回 自诉 的 , 应当 撤销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第二审 期间 , 自诉 案件 的 当事人 提出 反诉 的 , 应当 告知 其 另行 起诉。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代为 宣判 , 并向 当事人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后 五日 以内笔录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 并 在 送达 完毕 后 及时 将 送达 回 证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委托 宣判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直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第二审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自 宣告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十六 章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和 特殊 假释 的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在 上诉 、 抗诉 期满 后 三 人民法院 复核。 原判 的 , 应当同意 的 , 应当 裁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 或者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
(二)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维持 原判 , 或者 改判 后 判处 刑罚 的 的 依照 前 项 规定 层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对 符合 刑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案件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未 在 法定刑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 应当 报送 判决书 、 各 五 五 全部 案卷 、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对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予以 核准 的 应当 应当 的 核准 裁定 判决; 不予 核准 的 , 作出 不 核准 裁定 , 并 撤销 原 判决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或者 指定 其他 下级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发 回 第二审 的 案件 , 第二审 可以 直接 改判 ;查清 事实 、 核实 证据 或者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和 上级 人民法院 复核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第四 百二 十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 应当 下列 情形 情形 分别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后 ,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的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 应当 裁定 撤销 核准
(二) 高级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报请 核准 的 情况 的 书 各 情况 书 各全部 案卷。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对 因 罪犯 具有 特殊 情况 , 不受 执行 刑期 限制 的 假释 案件 , , 应当 作出 不予 核准 的 核准 裁定 应当 核准 的 核准 裁定原 裁定。
第十七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的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 抗诉 期满 日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 抗诉 期满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认为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等 存在 瑕疵 事实 或者 纠正 后裁定 ; 不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或者 发 回 重新 审判 ;
(二)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应当 在 作出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三)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上诉 、 抗诉 期满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未 上诉 、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 ,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报请 复核 的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案 案 一 报 的 包括 报请 复核 第一 、 二审 案件 报告 各证据。 案件 综合 报告 , 第一 、 二审 裁判 文书 和 审理 报告 应当 附送 电子 文本。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报送 全 案 案卷 、 证据。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 第一 、 二审 案卷 应当 一并 报送。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报请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报告 , 应当 写明 案由 、 简要 案情 、 审理 过程 和 判决
案件 综合 报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 被害人 的 基本 情况。 被告人 有 前科 或者 曾 受过 行政 处罚 、 处分 的 , 应当 写明
(二) 案件 的 由来 和 审理 经过。 案件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重新 审判 的 原因 、 案 号 ,
(三) 案件 侦破 情况。 通过 技术 调查 、 侦查 措施 抓获 被告人 、 侦破 案件 , 立功 认定 有关 , 应当
(四) 第一审 审理 情况。 包括 控辩 双方 意见 , 第一审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意见
(五)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情况。 包括 上诉 理由 、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 第二审 复核 认定 的 信 情况 及 理由 , 控辩 意见 及 认定 信 情况 及 双方 意见 及
(六)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包括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另案 处理 的 同案犯 的 处理 , 社会 影响 当事人 的 反应 等
(七) 处理 意见。 写明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的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全面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的 年龄 ,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 是否 系 怀孕 的 妇女 ;
(二) 原判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
(三) 犯罪 情节 、 后果 及 危害 程度 ;
(四) 原判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 是否 必须 判处 死刑 , 是否 必须 立即 执行 ;
(五) 有无 法定 、 酌定 从重 、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情节 ;
(六) 诉讼 程序 是否 合法 ;
(七) 应当 审查 的 其他 情况。
复核 死刑 、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重视 审查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的 辩解 、 辩护 意见。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 但 执行 并无 不当 在 纠正 后 作出 ,
(三)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 或者 量刑 过 重 的 , 应当 改判
(四)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 并 撤销 原判 , 发 重新 审判 审判 ,
(五)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 审判 , 或者 七十 一条 或者 依照 七十 一条;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 撤销 , 发 回 重新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 但 判处 不当 的 , 作出 核准 核准
(三) 原判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 并 撤销 原判 ,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 证据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并 撤销 原判 , 回 重新
(五)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 证据 充分 , 但 依法 不 应当 死刑 死刑 的 , 不予 , 并 撤销 回 重新 审判 依法 必要 时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 撤销 , 发 回 重新
第四 百 三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的 , 根据 案件 情况 , 可以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或者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对 最高人民法院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一般 不得 发 回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 可以 直接 改判 事实 、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 依照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不予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 , 但 百二 十九 条 第四项 条的 案件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三十 条 、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第二审 程序 或者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或者 裁定 , 不得 再 发 回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百 三 十八 条 第一审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 辩护 律师 要求 当面 反映 意见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 合议庭 应当 听取 其 意见 合议庭 其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死刑 复核 期间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意见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 并将 采纳 及 理由 理由 反馈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向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通报 死刑 案件 复核 结果。
第十八 章 涉案 财物 处理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 应当 制作 清单 , 检察院 随 , 检察院 , 应当保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查封 不动产 、 车辆 、 船舶 、 航空器 等 财物 , 应当 扣押 其 权利 证书 , 经 拍照 封存 , 或者 被告人 的 并 的属 、 地址 等 详细 信息 , 并 通知 有关 财物 的 登记 、 管理 部门 办理 查封 登记 手续。
扣押 物品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物品 名称 、 型号 、 规格 、 数量 、 重量 、 质量 、 颜色 、 特征 和 来源 有价证券 , 来源 等 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 的 名称 、 数额 、 面额 等 , 货币 应当 存入 银行 专门 , 并 登记 银行 存款 、 内容。 珠宝 、 名贵 物品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鉴定。 对 扣押 的 物品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及时 估价。
冻结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编号 、 种类 、 面值 、 张 数 金额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 权属 明确 的 , 应当 依法 及时 返还 、 鉴定 、 及时 返还 将 原物的 领取 手续 附卷 备查 ; 权属 不明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 , 但 已获 部分 应予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审判 期间 , 对 不宜 长期 保存 、 易 贬值 市场 价格 波动 大 或者 有效期 经 权利 , 并 , 经, 所得 款项 由 人民法院 保管。
涉案 财物 先行 处置 应当 依法 、 公开 、 公平。
第四 百 四十 条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 应当 随 案 移送。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法院。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对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分别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大宗 的 、 不便 搬运 的 物品 , 是否 随 案 移送 查封 、 扣押 清单 , 照片 和 封存 手续 注明 存放 地点 扣押 封存
(二) 易 腐烂 、 霉变 和 不易 保管 的 物品 , 查封 、 扣押 机关 变卖 处理 随 案 移送 原物 、 变 价 处理 移送 价 价)
(三) 枪支 弹药 、 剧毒 物品 、 易燃易爆 物品 以及 其他 违禁 品 、 危险 物品 , 有关 规定 是否 随 案 移送
上述 未 随 案 移送 的 实物 , 应当 依法 鉴定 、 估价 的 , 还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鉴定 、 估价 意见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货币 、 有价证券 等 , 未 移送 实物 的 ,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原物 清单 或者 其他 证明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查封 、 扣押 、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因此 的 及其 收益 , 应当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与 其他 合法 财产 共同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 对 中 中 与 的 份额 及其 收益 及其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写明 、 数量 、 方式 等。 涉案 财物 较多 不宜 在 数量 方式 等。 , 不宜 在详细 列明 的 , 可以 附 清单。
判决 追缴 违法 所得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 应当 写明 追缴 、 退赔 的 金额 或者 财物 的 名称 情况 ; 已经 ,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经 审查 , 确属 违法 追缴 的 其他 判决 返还 上缴 国库 判决 上缴 国库规定 的 除外。
对 判决 时 尚未 追缴 到案 或者 尚未 足额 退赔 的 违法 所得 , 应当 判决 继续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判决 返还 被害人 的 涉案 财物 , 应当 通知 被害人 认领 ; 无人 认领 的 , 应当 公告 通知 无人 认领 的 ; 上缴 经 上缴返还 ; 原物 已经 拍卖 、 变卖 的 , 应当 返还 价款。
对 侵犯 国有 财产 的 案件 , 被害 单位 已经 终止 且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 核销 的 , 、 冻结 的 财物 人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第二审 期间 , 发现 第一审 判决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可以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一并 作出 处理。
判决 生效 后 , 发现 原判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的 依法 对 对 孳息 另行 作出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随 案 移送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由 第一审 在 判决 判决 生效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 由 扣押 机关 保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判决 生效 后 后 十 、 裁定 , 并 告知 其 将 执行原因 无法 按时 完成 的 , 应当 说明 原因。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对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份额 等, 通知 相关 金融 机构 依法 上缴 国库 并 在 接到 执行 通知书 后 十五 日 以内 , 将 凭证 、 执行 回 单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与 本案 无关 但 已 列入 清单 查封 、 扣押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属于 被告人 合法 所有 的 , 应当 在 赔偿 被害人 损失 、 执行 财产 后 及时 及时 返还
第四 百 五十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及其 处理 , 本 解释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司法 解释 的 有关
第十九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提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案外人 认为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 提出 申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处理
申诉 可以 委托 律师 代为 进行。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向 人民法院 申诉 , 应当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申诉 状。 应当 写明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 联系 方式 以及 申诉 的 事实 与 理由
(二) 原 一 、 二审 判决书 、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经过 人民法院 复查 或者 附有 驳回 申诉 决定 书 、 再审 复查 或者 驳回 书 、 、
(三) 其他 相关 材料。 以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为由 申诉 的 相关 证据 取证 证据。
申诉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出具 收到 申诉 材料 的 回执。 申诉 不 符合 前款 应当 告知 申诉 申诉 人 无正当理由 告知 申诉 申诉 人 拒绝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申诉 由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但是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撤回 上诉 的 人 对 第一审 申诉 的 , 可以 由 撤回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的 申诉 , 可以 告知 申诉 人 向 终审 人民法院 直接 交 终审 告知 申诉 、 告知 、 复杂可以 直接 审查 处理。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及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 直接 向 上级 人民法院 申诉 的 , 上级 申诉 人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第四 百 五十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终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对 申诉 进行 审查 人民法院 审查 后 审查 报告 , 提出 审查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对 死刑 案件 的 申诉 , 可以 由原 核准 的 人民法院 直接 审查 处理 , 也 人民法院 审查。 制作 审查 报告 层 审查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听取 当事人 原 原 办案 单位 , 可以 对 原判 量刑 的 证据 可以 核实。 。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对 立案 审查 的 申诉 案件 , 应当 在 三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 六个月。 因 决定 , 延长 审查解释 第二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经 审查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 决定 重新 审判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 不 充分 、 依法 应当 排除 的 ;
(三)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
(四) 主要 事实 依据 被 依法 变更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认定 罪名 错误 的 ;
(六) 量刑 明显 不当 的 ;
(七) 对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确 有 明显 错误 的 ;
(八) 违反 法律 关于 溯及 力 规定 的 ;
(九)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裁判 的 ;
(十)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申诉 不 具有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驳回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可能 改变 原 判决 、 裁定 据 以 定罪 量刑 事实 的 证据 , 应当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的”:
(一)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后 新 发现 的 证据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发现 , 但 未予 收集 的 证据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收集 , 但 未经 质证 的 证据 ;
(四)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鉴定 意见 , 勘验 、 检查 等 笔录 被 改变 或者 否定 的
(五) 原 判决 、 裁定 所 依据 的 被告人 供述 、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发生 变化 量刑 , 且 有 合理 理由 的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申诉 人 对 驳回 申诉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诉。 审查 认为 申诉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申诉。 认为 百 五十 五十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驳回 通知 不予 不予
第四 百 六十 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发现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应当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是否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确 有 法律 错误复杂 、 重大 , 或者 有 不宜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情形 的 , 也 可以 提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一般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更有 利于 查明 纠正 裁判 错误 的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以内 立案。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情况 立案 情形 之一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将 案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二) 按照 抗诉书 提供 的 住址 无法 向 被 抗诉 的 原审 被告人 抗诉书 抗诉书 的 , 人民 在 三 日 原审 被告人 的 的 的 ,
(三) 以 有 新 的 证据 为由 提出 抗诉 , 但未 附 证据 材料 材料 或者 有关 原 起诉 事实 的 ,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相关 材料 相关 材料 或者 有关 相关 材料 送 的退回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退回 的 抗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经 补充 相关 材料 后 再次 抗诉 ,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第四 百 六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审理。 对 证据 不足 , 的 证据 证明。 不足 , 证据 证明, 需要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 并将 指令 再审 书 书 送达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百 六十 四条 对 决定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再审 期间 不 停止 制作 再审 再审 改判再审 减轻 原判 刑罚 而致 刑期 届满 的 ,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 必要 对 被告人 监视 居住
第四 百 六十 五条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重点 针对 申诉 申诉 、 理由 进行 , 应当 对 原 认定 的全面 审查。
第四 百 六十 六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原来 是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可以 上诉 是 第二审 案件 人民法院 提审 第二审 是 第二审 案件 提审 的 依照 第二审,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规定 的 , 可以 缺席 审判。
第四 百 六 十七 条 对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依照 第一审 过程 中 , 其他 犯罪 的 并 案 审理 中 犯罪 的 案 审理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分 案 审理。
第四 百 六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再审 案件 , 再审 决定 书 或者 抗诉书 只 针对 部分 原审 被告人 原审 被告人 不 影响 审理 的 , 可以 部分 的 , 可以
第四 百 六 十九 条 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以外 , 再审 一般 不得 加重 原审 被告人 的 刑罚 书 或者 抗诉书 原审 被告人 的 原审 或者
第四 百 七十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再审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在 开庭 审理 前 应当 裁定 准许 通知 后 且未 通知 且未 说明按 撤回 抗诉 处理 , 并 通知 诉讼 参与 人。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诉 人 申诉 的 再审 案件 , 申诉 人 在 再审 期间 申诉 的 , 可以 可以 原判 确 不予 准许 , 案件 审理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裁定 按 撤回 申诉 处理 , 但 人 不是 原审 当事人 的
第四 百 七十 一条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 系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由 由 合议庭 组成 再审 书 ; 系 的 , 由 决定 系 申诉人 或者 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陈述 申诉 理由。
第四 百 七十 二条 再审 案件 经过 重新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 应当 裁定 或者 抗诉 , 维持 判决 、
(二) 原 判决 、 裁定 定罪 准确 、 量刑 适当 , 但 在 认定 事实 、 适用 瑕疵 的 的 纠正 并 维持 原 判决 适用 维持 原 判决
(三)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或者 量刑 不当 应当 原 判决 、 , 依法 改判
(四)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查清 事实 后 也 裁定 撤销 人民法院 事实 后 撤销 原判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原 判决 、 裁定 事实 不清 或者 证据 不足 , 经 审理 事实 已经 查清 的 , 应当 根据 裁判 ; 事实 证据 不足 , 的 证据,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第四 百 七十 三条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被告人 姓名 等 身份 信息 有 误 , 但 认定 正确 、 量刑 作出 生效 判决 通过 裁定 判决 、 通过 裁定
第四 百 七十 四条 对 再审 改判 宣告 无罪 并 依法 享有 申请 国家 赔偿 权利 的 当事人 , 应当 告知 其 法律 效力 后 可以 当事人 , 告知 效力 后 后
第二十 章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和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一节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第四 百 七十 五条 本 解释 所称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是 指 :
(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外国人 犯罪 或者 我国 公民 对 外国 、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二) 符合 刑法 第七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我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的 案件
(三) 符合 刑法 第八 条 、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
(四) 符合 刑法 第九条 规定 情形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国际 条约 义务 范围 内 行使 管辖权 的 案件
第四 百 七十 六条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 除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一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以外 , 管辖。 必要 时 中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基层 人民法院 集中 管辖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 也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审理 基层 的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第四 百 七 十七 条 外国人 的 国籍 , 根据 其 入境 时 持 用 的 有效 证件 确认 ; , 根据 公安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证件
国籍 无法 查明 的 , 以 无国籍 人 对待 , 适用 本章 有关 规定 , 在 裁判 文书 中 写明 “国籍 不明”。
第四 百 七 十八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外 国籍 当事人 享有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权利 并 承担 相应 义务
第四 百 七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下列 事项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 并 依照 通知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一)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情况 , 包括 国籍 当事人 的 姓名) 、 性别 或者 证件 强制
(二)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 是否 公开 审理 等 事项 ;
(三) 宣判 的 时间 、 地点。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裁决 下达 后 执行 前 , 应当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 案件 审理 中 死亡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 并 有关 国家 驻华 驻华 使
第四 百八 十条 需要 向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的 , 应当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 下列 规定
(一)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与 我国 签订 有 双边 领事 的 , 根据 条约 规定 ; 与 我国 签订 签订 , 但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公约》 的 根据 条约 参加 《维也纳》 的条约 , 也 未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 但 与 我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外事 主管 部门 的 互惠 原则 , 根据 部门 , ,
(二) 在 外国 驻华 领馆 领 区内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 ; 在 外国 外 发生 的 涉外 有关 外国 发生 的 有关 外国有 外交 关系 , 但未 设使 领馆 的 国家 , 可以 通知 其 代管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 无 代管 国家 可以 不
(三)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通知 时限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通知 ; 没有 应当 根据 或者 领事 关系 公约》 , 关系 公约 通知 ,
(四) 双边 领事 条约 没有 规定 必须 通知 , 外 国籍 当事人 要求 不 通知 其 国籍 国 , , 可以 但 应当 由其 本人 由其
高级人民法院 向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 必要 时 ,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第四 百 八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后 , 应当 告知 在押 的 外 国籍 被告人 享有 使 领馆 联系 近 亲属 请求 领馆 联系 近 亲属 会见 以及 请求 人民法院权利。
第四 百 八十 二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 其 国籍 国 驻华 探视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我国 与 被告人 国籍 国 签订 的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的 时限 予以 安排 ; 没有 条约 规定 安排。。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规定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并 八十 六条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不 妨碍 案件 审判 的 , 可以 批准。
被告人 拒绝 接受 探视 、 会见 的 ,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在案 ; 应当 录音
探视 、 会见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规定。
第四 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外 刑事 案件 , 应当 公开 进行 , 但 依法 不应 公开 审理 的 除外
公开 审理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官员 要求 旁听 的 案件 的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 人民法院 的 申请 , 人民法院
第四 百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涉外 刑事 案件 ,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的 语言 、 文字 , 应当 为 提供 翻译。 翻译 应当 在 翻译 文件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文书 为 中文 本。 外 国籍 当事人 不通 晓中文 的 , 应当 附有 外文 译本 ,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 中文 本
外 国籍 当事人 通晓 中国 语言 、 文字 , 拒绝 他人 翻译 , 或者 不需要 诉讼 文书 外文 译本 的 本人 出具 书面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必要 书面 声明
第四 百 八十 五条 外 国籍 被告人 委托 律师 辩护 , 或者 外 国籍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 自诉 人 诉讼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的 , 律师 资格 并 证书 的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的 ,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或者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可以 其 监护人 、 的 , 的 其 监护人 、 , 应当 关系 的
外 国籍 当事人 委托 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被 委托人 应当 的 有效 证明 符合 刑事诉讼法 、 的 , 有效 刑事诉讼法 、 的 ,
外 国籍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辩护人 辩护 的 , 书面 声明 , 或者 记录 在案 ,录音 录像。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规定 处理。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外 国籍 当事人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寄交 或者 托 交给 中国 律师 或者 中国 以及 外 国籍 近 亲属 的 外 国籍 近 亲属 提供 关系 的 证明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 并 经 国 使 领馆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条约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八 十七 条 对 涉外 刑事 案件 的 被告人 , 可以 决定 限制 出境 ; 对 开庭 审理 案件 的 证人 , 出境。 限制 通报 证人。 限制 外国人 的 , 应当 通报 同级部门 和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人民法院 决定 限制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出境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出境 的 人 人 在 离境 , 护照 或者 其他 出入境 限制 其履行 必要 手续 , 并 发给 本人 扣留 证件 的 证明。
需要 对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在 口岸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控 对象 通知书 , 层 控 , 控 手续需要 采取 临时 边 控 措施 的 ,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先向 有关 口岸 所在地 出入境 边防检查 但 应当 在 按照 规定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第四 百八 十八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经 有关 人民法院 批准 决定 , 可以 延长
第四 百八 十九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要求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第四 百 九十 条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的 其他 事项 , 依照 法律 、 司法 解释 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一条 请求 和 提供 司法 协助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有关 国家 、 协助 条约 、 判刑
对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事项 , 基本 原则 可以 按照 的 基本办理。
第四 百 九十 二条 外国 法院 请求 的 事项 有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基本 原则 人民法院 不予 协助 ; 属于 的 基本 协助 ; 可以刑事 司法 协助 情形 的 , 可以 不予 协助。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 对外 对外 向 外国 提出
外国 法院 请求 我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 有关 对外 联系 机关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的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同意 后 后 转
第四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请求 外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 没有 条约 , 应当 相关 , 相关 信息书 及其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本。
外国 请求 我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规定 条约 没有 我国 法律 规定 并附 相关 并附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四 百 九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当事人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 可以 采用 下列 方式
(一) 根据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二) 通过 外交 途径 送达;
(三) 对 中国 籍 当事人 ,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或者 经 所在 国 同意 的 , 委托 送达 人 的 使 领馆 代为
(四) 当事人 是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 可以 向 有权 代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五) 当事人 是 外国 单位 的 , 可以 向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邮寄 送达 ; 自 邮寄 之 日 , 送达 回 , 但 根据 送达 送达 但 根据 各种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达 ;
(七)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人 收 收 悉
第四 百 九十 六条 人民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居住 的 受 送达 人 送达 刑事诉讼 送达 的 经 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后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发出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交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递。
外国 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请求 人民法院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的 , 由 该 国 驻华 使馆 将 法律 文书 主管 部门 转 审核 后 认为 属于送达 的 , 应当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二十 一 章 执行 程序
第一节 死刑 的 执行
第四 百 九 十七 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犯罪 由 罪犯 服刑 地 依法 审判 , 所作 服刑 , ,
认定 故意 犯罪 , 情节 恶劣 ,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对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不再 报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不 影响 判决 、 裁定 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备案 审查 , 认为 原判 不予 执行 死刑 错误 , 确需 改判 的 ,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四 百 九 十八 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或者 裁定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法律 文书 或者 或者 送达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 依法 应当 减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减刑。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减 有期徒刑 的 , 执行 期满 期满
第四 百 九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的 执行 死刑 命令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交付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死刑 命令 后 , 在 七日 以内。 后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的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在 接到 执行 死刑 命令 后 、 执行 前 ,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暂停 执行 , 停止 执行 材料 执行 , 停止 执行 死刑 相关 材料 层
(一) 罪犯 可能 有 其他 犯罪 的 ;
(二)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犯罪 嫌疑 人 到案 ,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
(三)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罪犯 被 暂停 或者 停止 执行 死刑 ,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四)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五) 罪犯 怀孕 的 ;
(六) 判决 、 裁定 可能 有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其他 错误 的。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认为 可能 影响 罪犯 定罪 量刑 的 , 应当 裁定 停止 执行 死刑 ; 认为 , 应当 决定 继续 执行
第 五百零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命令 签发 后 、 执行 前 , 发现 有 前 条 第一 款 , 应当 立即 执行 死刑 , 并将 有关 条
第 五百零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裁定 后 ,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调查 核实 停止 , , 并 结果 和 意见 层 意见
第 五百零 三条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报送 的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调查 结果 和 意见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 裁定 负责 审查 ; 必要 时 合议庭
第 五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停止 执行 死刑 的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确认 罪犯 怀孕 的 , 应当 改判 ;
(二) 确认 罪犯 有 其他 犯罪 , 依法 应当 追诉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 原判 , 发 回 重新
(三)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 需要 改判 的 不予 核准 死刑 , 原判 , 发 回
(四) 确认 原 判决 、 裁定 没有 错误 , 罪犯 没有 重大 立功 , , 或者 重大 不 原 判决 、 , 应当 裁定 没有 院长 重新
第五 百零五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前 , 应当 告知 罪犯 有权 会见 其 近 亲属。 提供 具体 联系 应当 通知 无法 具体 联系 应当 通知 其 确实 无法 与取得 联系 , 或者 其 近 亲属 拒绝 会见 的 , 应当 告知 罪犯。 罪犯 申请 通过 录音 留下 遗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罪犯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及时 安排 , 但 罪犯 拒绝 会见 的 会见 的 , 及时 告知 其 时 , 的 告知 其 时 ,
罪犯 申请 会见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亲友 ,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 确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在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罪犯 申请 会见 未成年 子女 的 , 应当 经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同意 ; 会见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 会见 会见
会见 一般 在 罪犯 羁押 场所 进行。
会见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 附卷 存档。
第 五百零 六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执行 死刑 三 日 以前 ,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第五 百零七 条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采用 注射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在 指定 的 刑场 或者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采用 枪决 、 注射 以外 的 其他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 应当 事先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五 百零八 条 执行 死刑 前 ,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对 罪犯 验明正身 , 讯问 有无 , 并 制作 笔录 再 交 执行 人员 执行 讯问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 禁止 游街 示 众 或者 其他 有辱 罪犯 人格 的 行为。
第五 百零九 条 执行 死刑 后 , 应当 由 法医 验 明 罪犯 确实 死亡 , 在场 书记员 制作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书记员 制作 包括 罪犯照片 , 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 百一 十条 执行 死刑 后 , 负责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办理 以下 事项 :
(一) 对 罪犯 的 遗书 、 遗言 笔录 , 应当 及时 审查 涉及 财产 财产 继承 、 家事 嘱托 等 内容 的 将 遗书 、 笔录 交给 家属 , 同时 复制 附卷 ; 财产 继承 、 复制 附卷 线索 等抄送 有关 机关 ;
(二) 通知 罪犯 家属 在 限期 内 领取 罪犯 骨灰 ; 没有 条件 或者 因 民族 、 不宜 火化 的 尸体 ; 过期 不 人民法院 因 民族 通知情况 的 说明 ; 对 罪犯 骨灰 或者 尸体 的 处理 情况 , 应当 记录 在案 ;
(三) 对外 国籍 罪犯 执行 死刑 后 , 通知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程序 和 时限 , 根据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 一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 裁定 生效 第一审 裁定诉状 复印件 、 执行 通知书 、 结案 登记 表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第五 百一 十二 条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中 , 部分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 对 未被 判处 死刑 需要 羁押 执行 根据 前 条 规定 及时 交付。 但是 羁押 根据 前 条 执行。 但是被告人 参与 实施 有关 死刑 之 罪 的 , 应当 在 复核 讯问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后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三 条 执行 通知书 回执 经 看守所 盖章 后 , 应当 附卷 备查。
第五 百一 十四 条 罪犯 在 被 交付 执行 前 , 因 有 严重疾病 、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 生活 不能 提出 暂 的 提出 的 ,检查 和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鉴别 , 由 人民法院 负责 组织 进行。
第五 百一 十五 条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六十 、 第二款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百应当 制作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书 , 写明 罪犯 基本 情况 、 判决 确定 的 罪名 和 刑罚 、 决定 暂 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 的 依据 等
人民法院 在 作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前 , 应当 征求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不当 ,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对该 决定 重新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日 起 十 日 将 罪犯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关
第五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 经 审查 , 确认 的 罪犯 具有 之一 的 , 应当 作出 审查 , 应当 作出
(一)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 或者 拒不 报告 行踪 , 脱离 监管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两次 警告 , 仍不 改正 的 ;
(五) 保外就医 期间 不 按 规定 提交 病情 复查 情况 ,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的 ;
(六)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 刑期 未满 的 ;
(七) 保证人 丧失 保证 条件 或者 因 不 履行 义务 被 取消 保证人 资格 , 不能 在 内 新 的 的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收监 执行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作出 执行 决定 经 作出 , 立即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收监 执行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将 罪犯 罪犯
第五 百一 十八 条 被 收监 执行 的 罪犯 有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决定 时 , 确定 计入 执行 刑期 的 具体 人民法院
第三节 管制 、 缓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交付 执行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的 罪犯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确定 社区 社区 矫正 执行 确定 社区 居住 的地 为 执行 地 ; 罪犯 的 居住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根据 有 利于 矫正 更好 地 确定 有 利于 地 融入
宣判 时 , 应当 告知 罪犯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到 执行 地 报到 , 报到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以内 通知 执行 地 矫正 矫正 机构 , 十 以内 将 判决书 、 执行 通知书 通知 地 社区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与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机构 将 将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由 人民 检察院 和
第五 百二 十条 对 单 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 裁定 生效 , 将 判决书 执行 通知书 等 居住 地 将 通知书 等 居住 地, 并 抄送 罪犯 居住 地 的 县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四节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的 执行 , 是 指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刑事 裁判 中 下列 判 项 的
(一) 罚金 、 没收 财产 ;
(二) 追缴 、 责令 退赔 违法 所得 ;
(三) 处置 随 案 移送 的 赃款 赃物 ;
(四) 没收 随 案 移送 的 供 犯罪 所 用 本人 财物 ;
(五)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相关 涉 财产 的 判 项。
第 五百 二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和 附带 民事 裁判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 由 第一审 负责 裁判 裁判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规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无故 不 缴纳 的 , 无故 不 缴纳 的包括 主刑 执行 完毕 后 ,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产 的 , 应当 追缴。
行政 机关 对 被告人 就 同一 事实 已经 处以 罚款 的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应当 折抵 , 扣除 行政 处罚 已 执行 的
第 五百 二十 四条 因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罚金 确 有 困难 , 被执行人 酌情 减少 或者 提交 应当 在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 应当 准许 ; 不 符合 条件 的 , 驳回 申请。
第 五百 二十 五条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 判决 生效 后 , 应当 立即 执行。
第 五百 二十 六条 执行 财产 刑 , 应当 参照 被 扶养 人 住所 地 政府 公布 的 上 年度 标准 标准 , 所 扶养 人 的 人
第五 百二 十七 条 被 判处 财产 刑 , 同时 又 承担 附带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被执行人 , 应当 先 履行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五 百二 十八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 当事人 、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对 被 执行 , 法律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五 百二 十九 条 执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过程 中 , 具有 下列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一)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 裁定 被 撤销 的 ;
(二) 被执行人 死亡 或者 被 执行 死刑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三) 被判 处罚 金 的 单位 终止 ,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
(四) 依照 刑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免除 罚金 的 ;
(五)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裁定 终结 执行 后 , 发现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有 被 隐匿 、 转移 等 情形 的 , 应当 追缴。
第 五百 三十 条 被 执行 财产 在 外地 的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财产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执行
第 五百 三十 一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全部 或者 部分 被 撤销 的 应当 全部 被执行人 ; 无法 返还
第 五百 三十 二条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 刑事诉讼法 及 有关 刑事 规定 的 的 民事 执行 的 有关 及
第五节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审理
第 五百 三十 三条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没有 故意 死刑 缓期 执行 应当 裁定 减刑 ; , 裁定 减刑 后 ,的 , 应当 在 依法 减刑 后 , 对其 所犯 新 罪 另行 审判。
第 五百 三十 四条 对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的 减刑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 管理 机关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地
(二)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监狱 管理 机关 减刑 、 假释 建议 裁定 、 假释 作出 裁定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三)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被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 假释 ,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的 后 的情况 特殊 的 ,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
(四) 对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的 罪犯 的 减刑 ,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同级 执行 机关 减刑 建议 书 后 地 的 执行 建议 书 书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减刑 , 由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建议 书 后 三十 以内 作出
第 五百 三十 五条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审查 执行 机关 移送 的 材料 是否 包括 下列 内容
(一) 减刑 、 假释 建议 书 ;
(二) 原审 法院 的 裁判 文书 、 执行 通知书 、 历次 减刑 裁定 书 的 复制 件 ;
(三) 证明 罪犯 确 有 悔改 、 立功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具体 事实 的 书面 材料 ;
(四) 罪犯 评审 鉴定 表 、 奖惩 审批 表 等 ;
(五) 罪犯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影响 的 调查 评估 报告 ;
(六)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 履行 情况 ;
(七) 根据 案件 情况 需要 移送 的 其他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对 报请 减刑 、 假释 案件 提出 意见 的 , 执行 机关 应当 一并 移送 受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提请 减刑 、 假释 的 执行 机关 在 三 日 逾期 未 补 , 不予
第 五百 三十 六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对 罪犯 积极 履行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确定 的 义务 有 悔改 假释 悔改能力 而不 履行 或者 不 全部 履行 的 , 在 减刑 、 假释 时 从严 掌握。
第 五百 三 十七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在 立案 后 五日 以内 对 下列 事项 予以 公示
(一) 罪犯 的 姓名 、 年龄 等 个人 基本 情况 ;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和 刑期 ;
(三) 罪犯 历次 减刑 情况 ;
(四) 执行 机关 的 减刑 、 假释 建议 和 依据。
公示 应当 写明 公示 期限 和 提出 意见 的 方式。
第 五百 三 十八 条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可以 采用 书面 审理 的 方式 但 下列 下列 案件
(一) 因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提请 减刑 的 ;
(二) 提请 减刑 的 起始 时间 、 间隔 时间 或者 减刑 幅度 不 符合 一般 规定 的 ;
(三) 被 提请 减刑 、 假释 罪犯 系 职务 犯罪 罪犯 , 组织 、 领导 、 参加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犯 性质
(四) 社会 影响 重大 或者 社会 关注 度高 的 ;
(五) 公示 期间 收到 不同 意见 的 ;
(六)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异议 的 ;
(七) 有 必要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第 五百 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作出 减刑 、 假释 裁定 后 , 应当 七日 七日 以内 送达 提请 减刑 的 执行 机关 、 以及 罪犯 本人。 、 假释 本人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意见 后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假释 的 罪犯 ,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第 五百 四十 条 减刑 、 假释 裁定 作出 前 , 执行 机关 书面 提请 撤回 减刑 、 假释 建议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第 五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本院 已经 生效 的 减刑 、 假释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审理 ; 发现 的 , 错误 的法院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也 可以 自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第六节 缓刑 、 假释 的 撤销
第 五百 四十 二条 罪犯 在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被 被 发现 在 前 其他 罪 没有 撤销 缓刑 、 犯 新 罪裁定 宣告 的 缓刑 、 假释 ,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四十 三条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建议 书 后 , 经 审查 , 期限 内 之一 的 , 应当
(一) 违反 禁止 令 , 情节 严重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按 规定 时间 报到 或者 接受 社区 矫正 期间 脱离 监管 , 超过 一个月 的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 仍不 改正 的 ;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二次 警告 , 仍不 改正 的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假释 建议 书 后 , 经 审查 , 确认 罪犯 在 假释 前款 第二 项 在 假释 管理 规定新 的 犯罪 的 , 应当 作出 撤销 假释 的 裁定。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罪犯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在 提出 撤销 同时 , 予以 同时 予以 逮捕四十 八小时 以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逮捕 后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裁定。 撤销 的 裁定 一 经 书 后。 裁定 一 一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撤销 缓刑 、 假释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公安 机关 将 执行 以前 一日 机关 将 执行 以前 被 羁押 一日 折抵
第二 十二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贯彻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为主 、 惩罚 原则 , 加强 对 未成年 挽救
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人 刑事 案件 等 的 开展 ,合法 权益 , 积极 参与 社会 治安 综合 治理。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同 政府 有关部门 、 人民 团体 、 社会 组织 等 的 配合 或者 暴力 伤害 及其 家庭 实施 经济 暴力 家庭 实施 必要 心理 干预 、 经济 救助、 转学 安置 等 保护 措施。
第 五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确定 专门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门 人员 , 负责 审理 未成年 人 未成年 人 刑事 专门 身心 特点人 思想 教育 工作。
参加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陪审员 , 可以 从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 关心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的 人民 陪审员 随机 抽取
第 五百 五十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十 周岁 的 案件 , 由 未成年 审判 组织
下列 案件 可以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
(一)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 十二 周岁 的 在 校 学生 犯罪 案件 ;
(二) 强奸 、 猥亵 、 虐待 、 遗弃 未成年 人 等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的 犯罪 案件
(三)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其他 案件。
共同 犯罪 案件 有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或者 其他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是否 由 未成年 人 审理 , 实际 情况
第 五百 五十 一条 对 分 案 起诉 至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一个 审判 组织 同 一个 审判 可以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 由 不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不同 审判 组织 分别 审理 的 , 组织 应当 互相 的 审判 情况 的
第 五百 五十 二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必要 时 ,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规定 , 指定 下级 将 案件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
第 五百 五十 三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对 被 逮捕 且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教育行政 部门 互相 配合 , 保证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第 五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对 无 固定 住所 、 无法 提供 保证人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适用 取保候审 的 作为 保证人 可以 安排 取保候审 的
第 五百 五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在 讯问 和 开庭 时 , 应当 通知。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合适 成年人 到场,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 除 依法 行使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权利 同意 , 可以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五十 六条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适用 前 条 规定。
审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案件 , 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时 , 应当 采取 措施 , 尽量 应当 采取 应当 由
第 五百 五 十七 条 开庭 审理 时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 一律 不 公开 审理。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和 未成年 公开代表 到场。 到场 代表 的 人数 和 范围 , 由 法庭 决定。 经 法庭 同意 , 到场 代表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被告人 教育
对 依法 公开 审理 , 但 可能 需要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 应当 告知 传播 案件
第 五百 五 十八 条 开庭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一般 不 出庭 的 , 保护 隐私 的 等 的 , 的 技术 干预 等 等
第 五百 五 十九 条 审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不得 向 外界 披露 未成年 人 姓名 、 照片 以及 未成年 人 身份 的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的 案卷 材料 ,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 不得 公开 和 传播。
第 五百 六十 条 人民法院 发现 有关 单位 未尽 到 未成年 人 教育 、 管理 、 救助 、 看护 , , 向该 司法
第 五百 六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实际 , 根据 涉及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特点 , 开展 未成年 人 法治 宣传 教育 工作
第 五百 六十 二条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开庭 准备
第 五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向 未成年 被告人 送达 起诉书 副本 时 , 应当 向其 讲明 被 指控 的 规定 , , 审判 程序 和 诉讼 权利 的 和 诉讼 权利
第 五百 六十 四条 审判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指派 熟悉 未成年 人 特点 的 律师 为其
第 五百 六十 五条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第 五百 六十 六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人民法院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 应当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上述 人员 提出 异议 、 提出 提出
第 五百 六 十七 条 被告人 实施 被 指控 的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开庭 时 已满 十八 二十 周岁 的 开庭 , 一般 到庭 周岁 的 一般 应当同意 , 近 亲属 可以 发表 意见。 近 亲属 无法 通知 、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共犯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 五百 六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的 关于 未成年 被告人 性格 、 家庭 情况 、 社会 经历 、 犯罪 表现 、 监护 的未成年 被告人 上述 情况 的 书面 材料 , 法庭 应当 接受。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 共青团 、 社会 组织 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上述 进行 调查 , 或者 自行
第 五百 六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情况 , 可以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 被害人 、 证人 进行 心理 需要 并 经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可以 进行 心理 并 同意 , ,测评。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可以 委托 专门 机构 、 专业人员 进行。
心理 测评 报告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 和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第 五百 七十 条 开庭 前 和 休庭 时 , 法庭 根据 情况 , 可以 安排 未成年 被告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会见
第三节 审判
第 五百 七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辩护 台 靠近 旁听 区 一侧 为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设置 席位
审理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或者 过失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可以 采取 适合 未成年 的 方式 设置 法庭
第 五百 七十 二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适用 本 解释 第三 百一 一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重新 开庭 后 ,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 不予 准许。 已满 十八 周岁 , 但 或者 已满 十八 周岁 但 不得 辩护人 或者律师 , 由其 自行 辩护。
第 五百 七十 三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智力 发育 程度 使用 适合 未成年 语言 表达
发现 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威胁 、 训斥 、 诱供 或者 讽刺 等 情形 的 , 审判长 应当 制止。
第 五百 七十 四条 控辩 双方 提出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等 量刑 建议 的 , 提供 有关 未成年 监护 、 帮教 无 有关书面 材料。
第 五百 七十 五条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情况 的 调查 报告 , 以及 辩护人 提交 的 有关 未成年 被告人 , 法庭 应当 双方 意见 可以 法庭 应当 双方 意见。 材料 可以 作为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作出 调查 报告 的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 五百 七十 六条 法庭 辩论 结束 后 , 法庭 可以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 心理 特点 和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 判决 未成年 后 未成年 判决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 宣判 后 ,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教育 , 其 法定代理人 以外 的 成年 亲属 或者 教师 、 辅导员 等 参与 有 利于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邀请 其 参加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庭 教育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 五百 七 十七 条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法庭 应当 询问 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补充 陈述。
第 五百 七 十八 条 对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宣告 判决 应当 公开 进行。
对 依法 应当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 宣判 时 ,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 有 旁听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 五百 七 十九 条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无法 或者 是 共犯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宣判成年 被告人 的 成年 亲属 送达 判决书。
第四节 执行
第五 百八 十条 将 未成年 罪犯 送 监 执行 刑罚 或者 送交 社区 矫正 时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调查 报告 及其 的 表现 材料 文书达 执行 机关。
第 五百 八十 一条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以及 免予 刑事 人 的 犯罪 记录 , 应当 封存
司法机关 或者 有关 单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查询 封存 的 犯罪 记录 的 , 应当 提供 查询 的 理由 和 查询 申请 , 及时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第 五百 八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可以 与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等 服刑 场所 建立 联系 , 了解 未成年 , 协助 做好 , 并 未成年 协助 做好 , 并 可以 的 未成年 罪犯。
第 五百 八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督促 被 收监 服刑 的 未成年 罪犯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及时 探视
第 五百 八十 四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人民法院 可以 可以 机构 制定 帮教
第 五百 八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可以 适时 走访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罪犯 及其 家庭 ,情况 , 引导 未成年 罪犯 的 家庭 承担 管教 责任 , 为 未成年 罪犯 改过 自新 创造 良好 环境。
第 五百 八十 六条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免予 刑事 处罚 、 裁定 假释 、 决定 的 未成年 罪犯 就业 条件 其 未成年 罪犯部门 提出 建议 , 并 附送 必要 的 材料。
第二十 三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五 百八 十七 条 对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 事实 清楚 、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和解 ; 当事人 提出 应当 当事人 当事人 可以当事人 协商 以 达成 和解。
根据 案件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邀请 人民 调解 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当事人 亲友 等 参与 促成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八 条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公诉 案件 , 被害人 死亡 的 , 与 被告人 和解 亲属 有 多人 的 , , 被告人 多人 的最先 继承 顺序 的 所有 近 亲属 同意。
被害人 系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和解
第五 百八 十九 条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系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代为 和解 的 ,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礼道歉 , 由 被告人 被告人
第 五百 九十 条 对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主持 制作 的 和解 协议书 当事人 当事人 提出 异议 人民法院 审查。 经 自愿 、 合法 的 无需 重新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 应当 认定 无效。 和解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后 , 双方 当事人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新 的 和解
第 五百 九十 一条 审判 期间 ,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等。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通知 检察院 双方 的 , 人民 检察院 ,意见。 经 审查 , 和解 自愿 、 合法 的 , 应当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第 五百 九十 二条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 对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 并 真诚 悔罪 ;
(二) 被告人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 涉及 赔偿 写明 赔偿 的 ; 提起 附带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三)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 请求 或者 同意 对 被告人 依法 从宽 处罚。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由 双方 当事人 和 审判 人员 签名 , 但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和解 协议书 一 式 三份 , 双方 当事人 各 持 一份 , 另 一份 交 人民法院 附卷 备查。
对 和解 协议 中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保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并 采取 相应 的 保密 措施
第 五百 九十 三条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 被告人 应当 在 协议 签署 后 即时 履行
和解 协议 已经 全部 履行 , 当事人 反悔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 但 有 证据 证明 和解 违反 自愿 合法 原则 原则 的
第 五百 九十 四条 双方 当事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已经 达成 和解 协议 并 全部 履行 法定代理人 、 近 民事诉讼 的 但 、 近 民事诉讼 的 , , 但 有违反 自愿 、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 五百 九十 五条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后 , 双方 愿意 和解 , 即时 即时 全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制作
第 五百 九十 六条 对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被告人 从轻 处罚 ; 符合 条件 的 , 监禁 刑 ; 判处 过 重 刑 ; 过 重; 综合 全 案 认为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共同 犯罪 案件 , 部分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 但 注意 注意 全 量刑 平衡
第 五百 九 十七 条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裁判 文书 应当 叙 明 , 并 援引 刑事诉讼法 的 相关 条文
第二十 四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 五百 九 十八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点 审查 以下 内容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 包括 明确 的 境外 居住 地 、 联系 方式 等 ;
(四)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主要 事实 , 并附 证据 材料 ;
(五)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有无 近 亲属 以及 近 亲属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情况
(六)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 并附 证据 材料
(七)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相关 法律 手续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 五百 九 十九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人民法院 审查 审查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规定
(一) 符合 缺席 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或者 不 程序 的 其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十 日 以内 补 送 ; 三十 不能 送 的 ,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后 , 应当 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公诉 副本 送达 被告人人 到案 期限 以及 不 按 要求 到案 的 法律 后果 等 事项 ; 应当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其 其 有权 , 并 通知 其 通知
第 六百零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有权 委托 或者 代为 委托 一 至二 委托辩护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 在 境外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六条 的 规定 对 本 规定 规定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辩护 的 ,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 六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近 近 亲属 的 , 应当 在 应当、 第一审 开庭 前 提出 , 并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有 多名 近 亲属 推选 一 至 二人 参加
对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查 决定。
第 六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公诉 公诉 案件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参加 诉讼 的 , 可以 发表 意见 , 出示 证据 ,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 鉴定 人 等 出庭 , 进行 辩论
第 六百零 四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应当 应当 参照 百 九十 五条 的 五条裁定。
作出 有罪 判决 的 , 应当 达到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经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罪名 的 , 应当 终止 审理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审理 案件 , 可以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第六 百零五 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导致 缺乏 受审 能力 , 无法 出庭 受审 , 中止 审理 超过 六个月 出庭 出庭 , 、 近 亲属 申请 亲属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缺席 审判。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 被告人 无法 表达 意愿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 审理
第 六百零 六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被告人 死亡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经 缺席 审理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前款 所称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 包括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无罪 的 情形 , 以及 证据 不足 , 不能 , 的 情形 , 以及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的 情形。
第六 百零七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被告人 死亡 的 , 可以 缺席 审理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审理 确认 被告人 无罪 被告人 无罪 确认 被告人 无罪 判决 宣告罪 ; 虽然 构成 犯罪 , 但 原判 量刑 畸 重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六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理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五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六 百零九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规定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犯罪 案件 , 是 指 下列 案件
(一)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
(二) 刑法 分 则 第二 章 规定 的 相关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 以及 恐怖 活动 组织 人员 实施 的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三) 危害 国家 安全 、 走私 、 洗钱 、 金融 诈骗 、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 毒品 犯罪 案件
(四) 电信 诈骗 、 网络 诈骗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条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全国范围 内 具有 较大 影响 的 犯罪 案件 , 、 被告人 逃匿 犯罪 案件 , 应当 认定 百 被告人 , 应当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第六 百一 十 一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 依照 刑法 规定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 人民 检察院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违法 申请 的 ,
第六 百一 十二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三)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 以及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情况 , 并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不明 、 情况 , 并附 证据
(五)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 并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附有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七)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无 利害关系人 , 利害关系人 的 姓名 、 身份 、 住址 联系 方式 及其 要求 等
(八) 是否 写明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
(九) 其他 依法 需要 审查 的 内容 和 材料。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第六 百一 十三 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十 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一)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 且 材料 齐全 、 有 犯罪 事实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或者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不 符合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标准 要求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申请
(四)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七日 以内 补 送 ; 七日 以内 不能 送 , 应当 退回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尚未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或者 查封 扣押 、 冻结 期限 即将 届满 , 财产 有 有 被 转移 或者 、 灭失 危险 的 , 可以 查封 灭失 危险 人民法院 可以 查封 没收
第六 百一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在 十五 日 以内 发布 公告。 公告 应当 载明 以下
(一) 案由 、 案件 来源 ;
(二)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
(四)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被 通缉 、 脱逃 、 下落 不明 、 死亡 等 情况
(五)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价值 、 所在地 等 以及 已 查封 冻结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六)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相关 事实 ;
(七)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
(八)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期限 、 方式 以及 未 按照 该 期限 、 方式 申请 参加 承担 的 不利 法律
(九) 其他 应当 公告 的 情况。
公告 期 为 六个月 , 公告 期间 不 适用 中止 、 中断 、 延长 的 规定。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公告 应当 在 全国 公开 发行 的 报纸 、 信息 网络 媒体 、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并 在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地 、人 居住 地 或者 被 申请 没收 财产 所在地 发布。 最后 发布 的 公告 的 日期 为 公告 的 , , 、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公告 等 方式 记录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内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的 , 应当 直接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 通知 ; 直接 送达 , 可以 委托 送达。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 可以 可以 送达。 经受 的 , 可以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告知 公告 内容 , 并 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 电子邮件 等 的 方式 并 记录 的 并 记录达 人 未 表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未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被告人 、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在 国 、 地区 明确 提出 应当 向 含有 公告 应当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送达。 决定 送达 的 ,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的 规定 所在 、 地区 提供 司法
第六 百一 十六 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第二款 、 第三 百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其他 利害关系人” , 是 指 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的 , 对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自然人 和 单位。
第六 百一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期间 内 提出 、 被告人 的 提供 其 与 内 被告人 的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应当 提供 证明 其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证据 材料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委托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取得 执业 证书 ; 境外 委托 解释 执业 证书 委托 的 本 解释 解释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 认证。
利害关系人 在 公告 期满 后 申请 参加 诉讼 , 能够 合理 说明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六 百一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境外 ,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管 机关 明确 支持 的 , 涉案 机关 明确 的 ,
人民法院 准许 参加 诉讼 的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代理人 依照 本 解释 关于 利害关系人 代理人 规定 行使 行使
第六 百一 十九 条 公告 期满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或者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 应当 开庭 审理。 没有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诉讼 拒不 到庭 的 , 可以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 鉴定 人。 通知书 应当 依照、 第三款 规定 的 方式 ,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 以前 送达 ; 受 送达 人 至 至 迟 三十 日 以前
第六 百二 十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二) 法庭 应当 依次 就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否 实施 了 贿赂 犯罪 、 恐怖 重大 犯罪 , 或者 以及 申请 到案 ,调查 ; 调查 时 , 先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 并 进行 质证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 并 进行 辩论
利害关系人 接到 通知 后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转为 不 , 但 还有 其他 利害关系人 诉讼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一条 对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 应当 裁定
(二) 不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应当 申请 解除 查封 、 、 冻结 措施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具有 高度 可能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应当 认定 为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所得 所得 涉案 财产” 财产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犯罪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张 权利 ,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虽然 主张 提供 的 证据 没有 达到 证明 标准 , 应当 视为 财产 证据 没有 , 应当 视为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第六 百 二十 二条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或者 可以 在 五日 以内 提出
第六 百 二十 三条 对 不服 第一审 没收 违法 所得 或者 驳回 申请 裁定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应当 情形 分别
(一)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驳回 上诉 或者 抗诉 , 维持 原 裁定
(二)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改变 原 裁定 ;
(三)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不清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变 原 裁定 , 也 裁定 , 人民法院 重新
(四) 第一审 裁定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裁定 后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抗诉 , 应当 裁定 , 不得 再 发 重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除外。
第六 百 二十 四条 利害关系人 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在 第一审 期间 未 参加 诉讼 , 在 的 , , 并 撤销 原重新 审判。
第六 百 二十 五条 在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过程 中 ,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的 ,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提起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 二十 六条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 被告人 脱逃 或者 死亡 ,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第一 款 规定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规定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按照 缺席 审判 程序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 可以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 百二 十七 条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案件 的 期限 , 参照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和 程序 的 审理 审理 期限
公告 期间 和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六 百二 十八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裁定 生效 后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到案 并对 没收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提起 公诉 的 审判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裁定 正确 的 , 予以 维持 , 不再 对 涉案 财产 作出 判决 ;
(二) 原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 并 在 判决 中 对 涉案 财产 一并 一并 作出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没收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 除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六 百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十 六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第六 百 三十 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 社会 危害性 , 但 经 社会 危害性 继续 危害予以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申请 对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由 暴力 行为 所在地 管辖 ; 由 被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 百 三十 二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以下 内容 :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
(二) 是否 写明 被 申请人 的 身份 ,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时间 、 地点 、 手段 、 的 损害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三) 是否 附有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和 其他 证明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列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的 姓名 、 住址 、 联系 方式 ;
(五) 需要 审查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百 三十 三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强制 医疗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一) 属于 强制 医疗 程序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 且 材料 齐全 的 ,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
(三) 材料 不全 的 ,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 三 不能 补 送 的 ,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 百 三十 四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 被 的 法定代理人 经 , 可以 可以的 其他 近 亲属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自 受理 强制 医疗 申请 或者 发现 被告人 之 日 起 发现 被告人 其 诉讼帮助。
第六 百 三十 五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开庭 审理。 但是 , 被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请求 不 经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会见 被 申请人 , 听取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意见。
第六 百 三十 六条 开庭 审理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 后 由 被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二) 法庭 依次 就 被 申请人 是否 实施 了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是否 属于 依法 病人 、 的 、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 并 时 , 可以 人 出庭 对 鉴定 意见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发言 , 并 并 进行
被 申请人 要求 出庭 ,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其 身体 和 精神 状态 , 认为 可以 出庭 的 , 应当 的 被 申请人 法庭 调查 、 辩论 阶段 的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无 异议 的 , 法庭 调查 可以 简化
第六 百 三 十七 条 对 申请 强制 医疗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对 被 强制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但 符合 强制 医疗 医疗 条件 强制 医疗 被 申请人 已经 造成 , 应当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 申请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作出 的 决定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第六 百 三 十八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应当 依照 法定 强制 依照 精神病 鉴定 , 被告人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 应当 适用 强制 医疗 程序 , 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开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应当 先由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宣读 对 被告人 的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可能 符合 强制 后 依次 由 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 符合 依次 由 的 法定代理人 、意见。 经 审判长 许可 ,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辩论。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对 前 条 规定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 同时 作出 对 被告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告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已经 造成 同时 无罪 或者 已经 造成 危害 应当 同时 责令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
(三) 被告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依照 普通 程序 继续 审理
第六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中 , 发现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依照 强制 医疗 作出 处理 , 原审 强制
第六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 向 医疗 决定 书 通知书 , 由 决定 强制 决定 , 由 决定 强制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十 二条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 可以 自 日 起 五日。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第六 百 四十 三条 对 不服 强制 医疗 决定 的 复议 申请 ,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在 一个月 以内 , 下列 情形 分别 作出 复议 组成
(一)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驳回 复议 申请 , 维持 原 决定
(二)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
(三)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 发 原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重新
第六 百 四十 四条 对 本 解释 第六 百 三 十九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判决 、 决定 , 抗诉 , 同时 医疗 的 人 近 , 的 人 、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一并 处理。
第六 百 四十 五条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向 强制 医疗 的 的 人民法院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提出 的 解除 强制 医疗 申请 被 人民法院 驳回 , 六个月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第六 百 四十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人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未 附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其 提供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 强制 医疗 机构 未 提供 的 , 申请人 调 取。 必要 鉴定 取。 委托 鉴定人 进行 鉴定。
第六 百 四 十七 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 或者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申请 解除 强制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一个月 应当 组成 在 一个月处理 :
(一)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已 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医疗 的 决定 , 的 医疗 的 严加 看管
(二)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作出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强制 医疗 机构 、 申请 解除 、 被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的 检察院到 决定 书 的 当日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六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强制 医疗 决定 或者 解除 强制 医疗 不当 不当 , 在 书 二十 日 以内 意见 的 , 解除。
第六 百 四 十九 条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章 附则
第六 百 五十 条 人民法院 讯问 被告人 , 宣告 判决 , 审理 减刑 、 假释 案件 等 , 可以 根据 情况 采取 视频 方式
第六 百 五十 一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自诉 、 上诉 、 申诉 、 申请 等 的 , 应当 以 书写 有 困难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由 规定 的 , 由或者 记录 在案 , 并向 口述 人 宣读 或者 交 其 阅读。
第六 百 五十 二条 诉讼 期间 制作 、 形成 的 工作 记录 、 告知 笔录 等 材料 , 应当 其他 有关 人员 或者 送达 等 或者 等 诉讼接受 宣告 或者 送达 的 人 在 诉讼 文书 、 送达 回 证 上 签名 、 盖章。
诉讼 参与 人 未 签名 、 盖章 的 , 应当 捺 指印 ; 刑事 被告人 除 签名 、 盖章 外 , 还 应当 捺 指印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 盖章 、 捺 指印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在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有 见证人 见证 录像 证明 的 , 文书 或者 证明 的 文书 或者
第六 百 五十 三条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适用 于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第六 百 五十 四条 本 解释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规定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有关 规定 , 适用 于 军队 保卫 中国 海 警局 和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