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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ải thích về một số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việc áp dụng Luật chống cạnh tranh không lành mạnh của CHND Trung Hoa (2022)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17, 2022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20, 2022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cạnh tranh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 正确 审理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引发 的 民事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律 规定解释。
第一 条 经营 者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且 属于 竞争 法 第二 、 商标法 、 之外 情形适用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 条 予以 认定。
第二 条 与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存在 可能 的 争夺 交易 机会 、 损害 竞争 优势 关系 的 市场 主体 , 人民法院 可以 为 为 反 竞争 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主体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其他 经营 者”。
第三 条 特定 商业 领域 普遍 遵循 和 认可 的 行为 规范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商业 道德”。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 综合 考虑 行业 规则 或者 商业 惯例 经营 者 的 主观 状态 、 相对 人 的 选择 意愿 、 消费者 权益 、 市场 竞争 秩序 公共 利益 、 市场 秩序 社会 公共 利益 依法是否 违反 商业 道德。
人民法院 认定 经营 者 是否 违反 商业 道德 时 , 可以 参考 行业 主管 部门 、 行业 协会 或者 从业 规范 、 自律 公约
第四 条 具有 一定 的 市场 知名度 并 具有 区别 商品 来源 的 显 著 特征 的 标识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人民法院 认定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识 是否 具有 一定 市场 知名度 , 应当 综合 公众 的 的 时间地域 范围 , 标识 受 保护 的 情况 等 因素。
第五 条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其 不 具有 区别 商品 来源 显 著:
(一)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二) 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的;
(三) 仅 由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以及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四)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标识。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四项 规定 的 标识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 并 知名度 , 当事人 竞争 法 第六 的 , 法。
第六 条 因 客观 描述 、 说明 商品 而 正当 使用 下列 标识 , 当事人 主张 属于 反 不正当 规定 的 情形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一) 含有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
(二)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以及 其他 特点
(三) 含有 地名。
第七 条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识 或者 其 显 著 识别 部分 属于 商标法 第十 规定 的 不得 标志 , 当事人 竞争 法保护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八 条 由 经营 者 营业 场所 的 装饰 、 营业 用具 的 式样 、 营业 人员 的 服饰 等 具有 独特 风格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风格 人民法院 可以 "装潢 ”。
第九条 市场 主体 登记 管理 部门 依法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 以及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商业 使用 的 境外 名称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竞争 法 第六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名称”。
有 一定 影响 的 个体 工商 户 、 农民 专业 合作社 (联合 社) 法律 、 行政 主体 的 主体予以 认定。
第十 条 在 中国 境内 将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用于 商品 、 包装 或者 或者 容器 以及 上 , 或者 广告宣传 其他 商业 活动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企业 名称 (简称 、 字号 等) (包括 (包括、 网页 等 近似 的 标识 ,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反 不正当 竞争 项 、 第三 的 , 不正当 、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与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相同 或者 近似 , 可以 参照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判断 原则 和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特定” , 包括 误 认为 与 他人 联合 、 许可 使用 、 商业 冠名 、 广告 代言
在 相同 商品 上 使用 相同 或者 视觉 上 基本 无差别 的 商品 名称 、 包装 、 装潢 等 标识 足以 造成 与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标识
第十三 条 经营 者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之一 ,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 人民法院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一) 擅自 使用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有 一定 影响 的” 标识 ;
(二) 将 他人 注册 商标 、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作为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使用 , 误导 公众
第十四 条 经营 者 销售 带有 违反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标识 的 商品 , 引人 他人 商品 或者 联系 , 当事人 竞争 商品 , 当事人 竞争 法的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销售 不 知道 是 前款 规定 的 侵权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经营 者 主张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第十五 条 故意 为 他人 实施 混淆 行为 提供 仓储 、 运输 、 邮寄 、 印制 、 隐匿 、 经营 条件 , 当事人 六 十九 ,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六 条 经营 者 在 商业 宣传 过程 中 , 提供 不真实 的 商品 相关 信息 , 欺骗 、 误导 , 人民法院 应当 竞争 法 第八 的 虚假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具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欺骗 、 误导 相关 公众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一) 对 商品 作 片面 的 宣传 或者 对比 ;
(二) 将 科学 上 未 定论 的 观点 、 现象 等 当作 定论 的 事实 用于 商品 宣传 ;
(三) 使用 歧义 性 语言 进行 商业 宣传 ;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行为。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日常生活 经验 、 相关 公众 一般 注意力 、 发生 误解 的 事实 和 被 宣传 对象 的 因素 , 对 的 商业 宣传 行为 行为
第十八 条 当事人 主张 经营 者 违反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八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并 请求 赔偿 应当 举证 证明 引人 误解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主张 经营 者 实施 了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商业 诋毁 行为 的 其 为该 商业 特定 损害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传播 他人 编造 的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 , 人民法院 应当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 一条 未经 其他 经营 者 和 用户 同意 而 直接 发生 的 目标 跳转 , 人民法院 应当 认定 为 反 不正当 法 第十二 条 条 第二款 项 规定 的 的 “强制 进行 目标 应当 认定 的“ 强制 进行 目标 跳转 ” 。
仅 插入 链接 , 目标 跳转 由 用户 触发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插入 链接 的 具体 方式 理由 以及 经营 者法 第十二 条 第二款 第一 项 的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事前 未 明确 提示 并 经 用户 同意 , 以 误导 欺骗 、 强迫 卸载 等 卸载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二 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予以 认定。
第二十 三条 对于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 条 、 第八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不正当 权利 人 人 实际 规定所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 当事人 主张 依据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七 条 第四款 确定 赔偿 数额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 四条 对于 同一 侵权 人 针对 同一 主体 在 同一 时间 和 地域 范围 实施 的 侵权行为 , 著作权 、 专利权 权 等 并 当事人 、 权 等 并构成 不正当 竞争 为由 请求 同一 侵权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十 五条 依据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六 条 的 规定 , 当事人 主张 判令 被告 停止 使用 或者 变更 的 诉讼 请求 , 人民法院 诉讼
第二十 六条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提起 的 民事诉讼 , 由 侵权行为 地 或者 被告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当事人 主张 仅以 网络 购买 者 可以 任意 选择 的 收货 地 作为 侵权行为 地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被诉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 但 侵权 结果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主张 由 由 管辖 在
第二 十八 条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修改 决定 施行 以后 人民法院 受理 的 不正当 竞争 民事案件 , 涉及 该 发生 的 行为 前 的 反 涉及 该、 持续 到 该 决定 施行 以后 的 行为 的 , 适用 修改 后 的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 解释 施行 以后 尚未 终审 的 案件 , 适用 本 解释 ; 施行 以前 已经 终审 的 案件 , 不 适用 本 解释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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