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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ải thích của TANDTC liên quan đến một số vấn đề về áp dụng Luật Trọng tài của Trung Quốc (2006)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23, 200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8, 200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rọng tài và Hòa giả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法 释 〔2006〕 7 号
(2005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375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规定 , 对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适用 法律 的 若干 作 如下 解释
第一 条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形式” 的 仲裁 协议 , 包括 以 合同 书 、 和 数据 电文 (包括 电报 电传 、 传真 、 电子 数据 交换 和 电子邮件) 传真 、 电子 和 电子邮件) 等 形式 达成 的仲裁 的 协议。
第二 条 当事人 概括 约定 仲裁 事项 为 合同 争议 的 , 基于 合同 成立 、 效力 、 变更 、 违约 责任 等 产生 的 为
第三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准确 , 但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的 认定 选定 了 仲裁
第四 条 仲裁 协议 仅 约定 纠纷 适用 的 仲裁 规则 的 , 视为 未 约定 仲裁 机构 , 但 协议 或者 按照 能够 确定 确定
第五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两个 以上 仲裁 机构 的 ,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其中 的 一个 仲裁 机构 当事人 不能 就 一致 的 的
第六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由 某 地 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且 该 ​​地 仅有 一个 仲裁 机构 机构 视为 约定 该 地 的 地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争议 可以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仲裁 协议 一 方向 仲裁 , 另一方 未 规定 方向 另一方 未 在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 期间的 除外。
第八 条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合并 、 分立 的 , 仲裁 协议 对其 权利 义务 的 继 受 人 有效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死亡 的 , 仲裁 协议 对 承继 其 仲裁 事项 中 的 权利 义务 的 继承人 有效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时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条 债权 债务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的 , 仲裁 协议 对 受让人 有效 , 但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债务 时 受让人 有 单独 单独
第十 条 合同 成立 后 未 生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适用 仲裁 法 第十九 第一 款 款 的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就 争议 达成 仲裁 协议 的 , 合同 未 成立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 约定 解决 争议 适用 其他 合同 、 文件 中 的 有效 仲裁 条款 的 , 发生 合同 , 应当 按照 该 条款 提请 仲裁
涉外 合同 应当 适用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中 有 仲裁 规定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 按照 国际 条约 中 的 规定 提请 仲裁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约定 约定 的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 的 仲裁 机构 , 仲裁 协议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申请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 申请人 或者 被 住所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
涉及 海事 海商 纠纷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 申请人 或者 海事 法院 管辖 没有 海事 没有管辖。
第十三 条 依照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当事人 在 仲裁 庭 首次 开庭 前 没有 对 提出 异议 ,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人民法院 异议 确认 仲裁
仲裁 机构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决定 后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机构 的 决定 人民法院 不予
第十四 条 仲裁 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首次 开庭” 是 指 答辩 期满 后 人民法院 组织 的 第 一次 开庭 审理 , 不 包括 前 程序 中 的 各项 活动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仲裁 协议 效力 确认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十六 条 对 涉外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审查 , 适用 当事人 约定 的 ; 当事人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但 约定 了 仲裁 地 , 适用 仲裁 法律 ; 没有 约定 适用 的 法律 法律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的 法律 地 或者不明 的 , 适用 法院 地 法律。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不 属于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第十八 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没有 仲裁 协议” 是 指 当事人 没有 仲裁 协议。 仲裁 仲裁 被 认定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视为 没有 仲裁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以 仲裁 裁决 事项 超出 仲裁 协议 范围 为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 经 审查 应当 撤销 仲裁 裁 部分 与 部分应当 撤销 仲裁 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违反 法定 程序” , 是 指 违反 仲裁 法 规定 的 仲裁 程序 当事人 选择 的 仲裁 规则 可能 影响 案件 正确 裁决 的 情形 影响 案件 正确 裁决 的 情形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国内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的 规定 通知 仲裁 在 一定 期限 内 重新 可以
(一) 仲裁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二) 对方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通知 中 说明 要求 重新 仲裁 的 具体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仲裁 庭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限 内 开始 重新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撤销 程序; 未 开始 重新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恢复 撤销 程序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重新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重新 仲裁 裁决 书 送达 之 日 依据 仲裁 法 第五 条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之
第二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当事人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后 ,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同一 仲裁 裁决 执行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在 受理 后 裁定 中止 仲裁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被 驳回 后 , 又 在 执行 程序 中 以 提出 执行 抗辩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未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仲裁 裁决 仲裁 协议 无效 仲裁 裁决 或者 , 协议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后又 以此 为由 仲裁 裁决 或者 提出 抗辩 经 审查 符合 仲裁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提出 经 审查 符合 第五 条 或者百一 十七 条 、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请求 不予 执行 仲裁 调解 书 或者 根据 当事人 之间 的 和解 协议 作出 的 仲裁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根据 审理 撤销 、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实际 需要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仲裁 机构 作出 说明 或者 相关 相关 仲裁 仲裁 案卷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涉及 仲裁 的 案件 过程 中 作出 的 裁定 , 可以 送 相关 的 仲裁 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 解释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实施。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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