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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ỗ trợ Tư pháp Hình sự Quốc tế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26,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Tố tụng hình sự Hỗ trợ tư phá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2018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提出 、 接收 和 处理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八 章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正常 进行 , 加强 刑事 司法 领域 的 国际 合作 , 保护 个人 权益 , 秩序 保护 个人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在 刑事 案件 调查 、 审判 和 执行 调查 、 调查 取证协助 调查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移 被 被 判刑 其他 协助
第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依照 本法 进行。
执行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适用 本法 、 刑事诉讼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于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 有关 办理 期限 期限 , 在 基本 原则 的 可以 按照 可以办理。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不得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得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非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同意 , 外国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和 个人 不得 材料 个人 材料的 协助。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部 等 对外 联系 机关 负责 提出 、 接收 和 转递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 处理 其他 刑事 协助 相关 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之间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联系。
第六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部 、 国家 部 部 等 部门 开展 协助, 按照 职责 分工, 审核 向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审查 处理联系 机关 转递 的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移 管 被 , 司法部
办理 刑事 司法 协助 相关 案件 的 机关 是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办案, 负责 向 所属 主管 需要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 执行 请求 、
第七 条 国家 保障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所需 经费。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外国 相互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产生 的 费用 , 有 条约 规定 的 ; 没有 条约 规定 的 , 按照 规定
第二 章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提出 、 接收 和 处理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九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向 外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经 所属 主管 书 所属 由 对外
第十 条 向 外国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或者 条约 没有 参照 本法 ; 本法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 可以 按照 被 请求 国 的 特殊 要求 提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以 中文 制作, 并附 有 被 请求 国 官方 文字 的 译文。
第十一条 被 请求 国 就 执行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提出 附加 条件, 不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的 承诺。 被 联系充分 有效 的, 也 可以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作出 承诺。 对于 限制 追诉 的 承诺,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对于 量刑 的 承诺,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在 对 涉案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时, 有关 机关 应当 受 所 作出 的 承诺 的 约束。
第十二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有关 主管 ​​机关
外国 就 其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要求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办理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十三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的 ,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书。 没有 条约 下列 事项
(一) 请求 机关 的 名称 ;
(二) 案件 性质 、 涉案 人员 基本 信息 及 犯罪 事实 ;
(三) 本案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四) 请求 的 事项 和 目的 ;
(五) 请求 的 事项 与 案件 之间 的 关联 性 ;
(六) 希望 请求 得以 执行 的 期限 ;
(七) 其他 必要 的 信息 或者 附加 的 要求。
在 没有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情况 下, 请求 国 应当 作出 互惠 的 承诺。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文。
第十四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拒绝 提供 协助:
(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请求 针对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
(二) 在 收到 请求 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对于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正在进行 调查 、 侦查 、 审判 , 已经 作出 ,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 程序 追诉 时效 , 已经 刑事诉讼 程序
(三)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属于 政治 犯罪;
(四) 请求 针对 的 犯罪 纯属 军事 犯罪 ;
(五) 请求 的 目的 是 基于 种族 、 民族 、 宗教 、 、 性别 、 政治 见解 方面 的 原因 、 侦查 、 起诉 民族 , 政治 、 刑罚 ,
(六) 请求 的 事项 与 请求 协助 的 案件 之间 缺乏 实质性 联系;
(七)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十五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所附。 对于 请求 书 要求 的 , 要求 的 ,转交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 对于 请求 书 形式 和 内容 不 符合 要求 的, 可以 要求 请求 国 补充 材料 或者 重新 提出
对于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明显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可以 直接 拒绝 协助
第十六 条 主管 机关 收到 对外 联系 机关 转交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后, 应当 进行 审查 , 并 分别 作出 以下
(一) 根据 本法 和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认为 可以 协助 执行 的, 作出 决定 并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二) 根据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四 条 或者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部分 拒绝 协助 的 , 及 所附 材料 退回 的 所附 材料
(三) 对 执行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有 其他 附加 条件 联系 机关 , 在 外国 接受 作出 书面 保证 后
(四)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书面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供。
执行 请求 可能 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或者 执行 的 决定 推迟 协助 推迟 协助 的 决定 和 对外 推迟 的 决定
外国 对 执行 其 请求 有 保密 要求 或者 特殊 程序 要求 的,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按照 其 要求 要求 安排
第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交办 的 外国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后, 应当 依法 执行, 并将 执行 结果 或者 妨碍 执行 的 情形 及时 报告 主管 机关
办案 机关 在 执行 请求 过程 中,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和 其他 相关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保护 个人 信息。
第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将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取得 的 证据 材料 用于 请求 针对 的 案件 以外 ,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同意 , 同意
第十九 条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主管 机关 的 有关 通知 或者 执行 结果 后 ,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请求 国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供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 主管 机关 可以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外国 通报 诉讼 结果
外国 通报 诉讼 结果 的, 对外 联系 机关 收到 相关 材料 后, 应当 及时 转交 或者 转告 主管 机关 , 涉及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提起 刑事诉讼 的 还 还 应当 通知
第三 章 送达 文书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十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其他 司法 文书 的 司法 协助 请求 , 经 所属 同意 后 , 协助 经 所属 后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二十 一条 向 外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书 应当 载明 受 送达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以及 以及 需要 告知 人 的 相关 权利 权利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第二十 二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 起诉书 、 判决书 和 其他 司法 文书 司法 文书 法律 效力
请求 协助 送达 出庭 传票 的, 应当 按照 有关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提出。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规定 的 , 应当 至 迟 在 前 三个月 三个月
对于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接受 讯问 或者 作为 被告人 出庭 的 传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负 有 协助 送达 的 义务。
第二十 三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送达 文书 的, 请求 书 应当 载明 受 送达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送达 地址 以及 以及 受 送达 人 的 相关 权利
第二十 四条 负责 执行 协助 送达 文书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执行 结果 通过 对外 联系 联系 请求附有 受 送达 人 签收 的 送达 回执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第四 章 调查 取证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十 五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就 下列 事项 协助 调查 取证 的, 应当 制作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并附 材料, 经 所属 主管 机关 同意 后 ,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一) 查找 、 辨认 有关 人员;
(二) 查询 、 核实 涉案 财物 、 金融 账户 信息;
(三) 获取 并 提供 有关 人员 的 证言 或者 陈述;
(四) 获取 并 提供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数据 和 物品;
(五) 获取 并 提供 鉴定 意见;
(六) 勘验 或者 检查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七) 搜查 人身 、 物品 、 住所 和 其他 有关 场所;
(八) 其他 事项。
请求 外国 协助 调查 取证 时, 办案 机关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第二十 六条 向 外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被 调查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和 有助于 确认 被 人 人 的;
(二) 需要 向 被 调查 人 提问 的 问题;
(三) 需要 查找 、 辨认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外表 行为 特征 以及 、 辨认 的;
(四) 需要 查询 、 核实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 地点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具体 , 需要 查询 的 金融 账户;
(五) 需要 获取 的 有关 文件 、 记录 、 电子 数据 和 物品 的 持有 人 、 地点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六) 需要 鉴定 的 对象 的 具体 信息;
(七) 需要 勘验 或者 检查 的 场所 、 物品 等 的 具体 信息;
(八) 需要 搜查 的 对象 的 具体 信息;
(九)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被 请求 国 要求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物品 的, 办案 机关 应当 尽快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归还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项 协助 调查 取证。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调查 取证 时, 可以 同时 请求 在 执行 请求 时 派员 到场。 到场 的 人员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主管 机关 和 办案 机关 安排
第三 十条 办案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保证 归还 其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物品, 请求 国 作出 保证 的, 可以 提供。
第五 章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视频 、 音频 的 , 协助 请求 书,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及时 向 外国 提出 请求。
第三 十二 条 向 外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一) 证人 、 鉴定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住址 、 身份 信息 、 联系 方式 和 确认 证人 、 鉴定 人;
(二)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目的 、 必要性 、 时间 和 地点 等;
(三) 证人 、 鉴定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四) 对 证人 、 鉴定 人 的 保护 措施;
(五) 对 证人 、 鉴定 人 的 补助;
(六)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三 十三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在 离境 前 , 其 犯罪 不受 追诉 , 其 强制 措施不受限制。
证人 、 鉴定 人 在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内 或者 被 通知 无需 继续 停留 后 十五 日内 规定 或者 其他 其他
第三 十四 条 对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办案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助
第三 十五 条 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人员 系 在押 人员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被 请求 国 在押 人员 相关 相关
主管 机关 和 办案 机关 应当 遵守 协议 内容, 依法 对 被 移交 的 人员 予以 羁押, 并 在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结束 后 及时 将 其 送回 被 请求 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赴 外国 作证 或者 通过 视频 、 音频 , 或者 或者 协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及 所附 材料 根据 本法 第三 十二
请求 国 应当 就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内容 作出 书面 保证。
第三 十七 条 证人 、 鉴定 人 书面 同意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应当 及时 将 的 意愿
安排 证人 、 鉴定 人 通过 视频 、 音频 作证 的, 主管 机关 或者 办案 机关 应当 派员 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社会 公共 利益 以及 违反 基本 原则制止。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请求 移交 在押 人员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 并 在 作证 或者人员 均 同意 出国 作证 或者 协助 调查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请求 国 就 移交 人员 的 相关 事项 事先 达成协议
在押 人员 在 外国 被 羁押 的 期限 , 应当 折抵 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 判处 的 刑期。
第六 章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三 十九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刑事 并附 机关 审核
外国 对于 协助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有 基本 基本。 。
第四 十条 向 外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需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证明 、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二) 需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金融 资产 在 机构 中 的, 应当 载明 金融 机构 的 名称 、 和;
(三)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四) 有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五)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 确定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继续 查封 相关 涉案 财物 向 外国 提出
办案 机关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请求 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第四 十二 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涉案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的,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本法 第四 十条 规定 的
第四 十三 条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同意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 安排 有关 办案 机关:
(一)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涉案 财物 与 请求 国 正在进行 的 刑事 案件 的 调查 、 、 起诉 和 审判 活动
(三) 涉案 财物 可以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四) 执行 请求 不 影响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权益 ;
(五) 执行 请求 不 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 机关 正在进行 的 调查 、 侦查 、 起诉 、 审判 和 执行 活动
办案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机关 将 查封 、 扣押 、 告知 请求 国 可以 对 被 查封 扣押 、 扣押
第四 十四 条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届满 , 外国 需要 继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机关 提出
外国 决定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 对外 联系 机关 应当 通过 主管 机关 通知 办案 机关 及时 解除
第四 十五 条 利害关系人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有 异议, 办案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查封 、 不 符合 符合 本法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报请 主管 规定 的 报请 主管查封 、 扣押 、 冻结 并 通知 对外 联系 机关 , 由 对外 机关 告知 请求 国 ; 对 异议 的 , 通过 所属 主管 机关
第四 十六 条 由于 请求 国 的 原因 导致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当, 对 利害关系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可以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要求 请求 国
第七 章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一节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四 十七 条 办案 机关 需要 外国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相关 相关 机关 审核
请求 外国 将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返还 被害人 的, 可以 在 向 外国 提出 没收 请求 时 提出 提出 也 可以 单独 提出
外国 对于 返还 被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财物 财物 有 特殊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的 情况决定。
第四 十八 条 向 外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 请求 书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一) 需要 没收 、 返还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名称 、 特性 、 外形 和 数量 等
(二) 需要 没收 、 返还 的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地点。 资金 或者 其他 金融 存放 在 金融 机构 机构 , 应当 载明 金融 机构 、 地址 和;
(三) 没收 、 返还 的 理由 和 相关 权属 证明 ;
(四) 相关 法律 文书 的 副本 ;
(五) 有关 没收 、 返还 以及 利害关系人 权利 保障 的 法律 规定 ;
(六) 有助于 执行 请求 的 其他 材料。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由 对外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就 有关 财物 问题 与 外国 进行 进行
对于 请求 外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外国 提出 分享 请求 的 , 的 比例 , , 联系 机关 会同 主管 机关 与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第五 十条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书 载明 本法 本法 的
第五十一条 主管 机关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同意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并 安排 安排 有关:
(一)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
(二) 外国 充分 保障 了 利害关系人 的 相关 权利;
(三)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物;
(四)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详细 描述 了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的 权属 、 名称 、 特性 、 和 和 数量;
(五) 没收 在 请求 国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能 完全 执行;
(六) 主管 机关 认为 应当 满足 的 其他 条件。
第五 十二 条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拒绝 协助 协助 , 并 说明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 第三 国 司法机关 已经 对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作出 生效 裁判 , 并且 已经 执行 完毕 或者 正在 执行
(二) 请求 针对 的 财物 不 存在 , 已经 毁损 、 灭失 、 变卖 或者 已经 转移 但 请求 没收 或者 转移 后 的 财物
(三) 请求 针对 的 人员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有 尚未 清偿 的 债务 或者 尚未 了结 的 诉讼
(四) 其他 可以 拒绝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外国 请求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物 , 能够 提供 充分 充分 的 机关 经 审查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的 并, 办案 机关 可以 扣除 执行 请求 产生 的 合理 费用。
第 五十 四条 对于 外国 请求 协助 没收 、 返还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财物 的 , 可以 由 对外 联系 会同 主管 主管 机关 的 请求 分享 的 数额 或者 比例 由 对外 的 数额 , 由 对外 与。
第八 章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一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可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请求 移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管 外 国籍 被 判刑
第五 十六 条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被 判刑 人 是 该 国 国民 ;
(二) 对 被 判刑 人 判处 刑罚 所 针对 的 行为 根据 该 国 法律 也 构成 犯罪
(三) 对 被 判刑 人 判处 刑罚 的 判决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
(四) 被 判刑 人 书面 同意 移 管 , 或者 因 被 判刑 人 年龄 、 身体 、 确 有 必要 , 其 代理人 书面 同意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该 国 均 同意 移 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拒绝 移 管 :
(一) 被 判刑 人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或者 无期徒刑 , 但 请求 移 管 时 已经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除外
(二) 在 请求 移 管 时 , 被 判刑 人 剩余 刑期 不足 一年 ;
(三) 被 判刑 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存在 尚未 了结 的 诉讼 ;
(四) 其他 不宜 移 管 的 情形。
第五 十七 条 请求 向 外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 根据 需要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请求 机关 的 名称 ;
(二) 被 请求 移 管 的 被 判刑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国籍 、 身份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三) 被 判刑 人 的 服刑 场所 ;
(四) 请求 移 管 的 依据 和 理由 ;
(五) 被 判刑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同意 移 管 的 书面 声明 ;
(六) 其他 事项。
第五 十八 条 主管 机关 应当 对 被 判刑 人 的 移 管 意愿 进行 核实。 外国 请求 派员 人 的 移 进行 核实 的 , 主管 外国
第五 十九 条 外国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的 请求 , 或者 主管 机关 认为 需要 提出 移 管 请求 的 , 主管 相关 的 的 , 主管 机关 相关 主管 外国 外国外国 提出 请求 的 决定。 作出 同意 外国 移 管 请求 的 决定 后 , 对外 联系 机关 请求 国 和 被 判刑
第六 十条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由 主管 机关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执行。 移交 被 判刑 地点 、 方式 , 由 主管 机关 被 判刑 、 由 主管 主管
第六十一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后 对 原 生效 判决 提出 申诉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变更 或者 撤销 原 生效 判决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外国。
第二节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移 管 被 判刑 人
第六 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向 外国 请求 移 管 中国 籍 被 判刑 人 , 外国 可以 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籍 被 判刑 管 的 具体 条件 本章 的 具体
第六 十三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 由 主管 机关 指定 刑罚 执行 机关 先行 关押。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制作 刑罚 转换 申请书 并附 相关 材料 , 提请 刑罚 执行 机关 所在地 的 中级 作出 刑罚 刑罚 转换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据 外国 法院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 根据 刑法 规定 , 刑罚 转换 裁定。。 刑罚 性质 规定 的 , 的 刑罚 的判处 的 刑罚 性质 和 期限 不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规定 的 , 按照 下列 原则 确定 刑 种 、 刑期:
(一) 转换 后 的 刑罚 应当 尽可能 与 外国 法院 判处 的 刑罚 相 一致 ;
(二) 转换 后 的 刑罚 在 性质 上 或者 刑期 上 不得 重 于 外国 法院 判处 不得 超过 超过 同类 犯罪 所 规定 的 判处 所 规定 的
(三) 不得 将 剥夺 自由 的 刑罚 转换 为 财产 刑 ;
(四) 转换 后 的 刑罚 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对 同类 犯罪 所 规定 的 最低 刑期 的 约束
被 判刑 人 回国 服刑 前 被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转换 后 的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刑罚 转换 裁定 , 是 终审 裁定。
第六 十五 条 刑罚 执行 机关 根据 刑罚 转换 裁定 将 移 管 回国 的 被 判刑 人 收监 执行 以及 减刑 暂 予 监外执行 等 人
第六 十六 条 被 判刑 人 移 管 回国 后 对 外国 法院 判决 的 申诉 , 应当 向外 国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提出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刑事 司法 协助, 参照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八 条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或者 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提供 文件 和 和 规定。 没有。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外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条约 、 移 条约 或者 、 或者条约。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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