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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bảo hiểm của Trung Quốc (2015)

保险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4, 2015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4, 2015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bảo hiểm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保险 活动 , 保护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对 保险 业 的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业 社会经济 促进 保险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保险 , 是 指 投保人 根据 合同 约定 , 向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 约定 的 可能 保险费 , 赔偿 保险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或者 达到 合同 约定 的 年龄 、 期限 等 条 件 时 承担 给付 金 金 责任 保险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保险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从事 保险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行使 权利 、 履行 义务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保险业务 由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保险 组织 经营 , 单位 和 和 个人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需要 办理 境内 保险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保险公司 投保
第八 条 保险 业 和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信托 业 实行 分 业 经营 、 分 业 银行 、 证券 机构 分别 设立。 分
第九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派出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的 授权 授权 履行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 条 保险 合同 是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协议。
投保人 是 指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负有 支付 保险费 义务 的 人
保险 人 是 指 与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应当 协商 一致 ,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保险 的 外 , 保险 合同 自愿 订立。
第十二 条 人身 保险 的 投保人 在 保险 合同 订立 时 , 对 被 保险 人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财产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在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对 保险 标的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人身 保险 是以 人 的 寿命 和 身体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财产 保险 是以 财产 及其 有关 利益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被 保险 人 是 指 其 财产 或者 人身 受 保险 合同 保障 ,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可以 可以 为
保险 利益 是 指 投保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具有 的 法律 上 承认 的 利益。
第十三 条 投保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保险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投保人 签发 保险 单 其他 保险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当事人 也 可以 约定 采用 书面 形式 载明 载明 合同
依法 成立 的 保险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对 合同 的 附 件 或者 或者
第十四 条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按照 约定 交付 保险费 ,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开始 承担 保险 责任
第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或者 保险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人 不得
第十六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就 保险 标的 或者 被 保险 人 的 有关 情况 提出 询问 的 , 投保人 应当 如实
投保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足以 影响 保险 人 承保 或者 提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有权 保险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解除权 , 自 保险 人 知道 有 解除 事由 之 日 , , 超过 三十 行使 消灭。 自 日 起 超过 事由 不得 解除合同保险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故意 不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 ,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不 给付 保险 责任 , 并不 退还
投保人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 对 保险 事故 的 发生 有 严重 影响 的 合同 解除 前 , 不 金 不
保险 人 在 合同 订立 时 已经 知道 投保人 未 如实 告知 的 情况 的 , 保险 人 不得 事故 的 ,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人 不得 的 赔偿 或者 或者
保险 事故 是 指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事故。
第十七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的 , 保险 人 向 投保人 提供 应当 附 格式 保险 人 应当 向 投保人 向 应当 向 投保人
对 保险 合同 中 免除 保险 人 责任 的 条款 , 保险 人 在 合同 时 应当 在 投保 单 单 或者 其他 足以 引起 投保人 注意 并 人 引起 投保人 注意 的 并 对该投保人 作出 明确 说明 ; 未 作 提示 或者 明确 说明 的 , 该 条款 不 产生 效力。
第十八 条 保险 合同 应当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保险 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以及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名称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责任 和 责任 免除 ;
(五) 保险 期间 和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间 ;
(六) 保险 金额 ;
(七) 保险费 以及 支付 办法 ;
(八) 保险 金 赔偿 或者 给付 办法 ;
(九) 违约 责任 和 争议 处理 ;
(十) 订立 合同 的 年 、 月 、 日。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约定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事项。
受益人 是 指 人身 保险 合同 中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的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 被 可以 为
保险 金额 是 指 保险 人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最高 限额。
第十九 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中 的 下列 条款 无效 :
(一) 免除 保险 人 依法 应 承担 的 义务 或者 加重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责任 的 ;
(二) 排除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协商 变更 合同 内容。
变更 保险 合同 的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批注 或者 , 或者 或者 保险 人 订立 变更 的 或者 订立 变更 的
第二十 一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及时 及时 通知 保险 故意 因 重大 过失 , 致使 保险 发生保险 人 对 无法 确定 的 部分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但 保险 途径 已经 及时 知道 保险 保险
第二十 二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按照 保险 合同 请求 保险 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时 保险 人 或者 金 时 确认 保险、 损失 程度 等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 认为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不 完整 的 , 应当 及时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受益人 补充 提供
第二十 三条 保险 人 收到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后 核定 ; 情形 在 三十 日内 合同 另有 ; 三十 日内 合同 另有保险 人 应当 将 核定 结果 通知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对 保险 责任 的 , 在 与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金 的 协议 , ; 金 的 协议 后 , 履行 义务 义务对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有 约定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保险 人 未 及时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除 支付 保险 金 外 , 应当 赔偿 被 保险 或者 受益人 因此 受到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保险 人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义务 , 也 不得 限制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金 的
第二十 四条 保险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作出 核定 后 , 对 不 属于 保险 责任 作出 核定 之 向 被 拒绝 核定 之 向 被 保险 发出 拒绝 赔偿保险 金 通知书 ,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保险 人 自 收到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和 有关 证明 、 资料 之 , 对其 赔偿 的 数额 不能 应当 根据 已有 对其 数额 不能 根据 已有确定 的 数额 先予 支付 ; 保险 人 最终 确定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数额 后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差额
第二十 六条 人寿保险 以外 的 其他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请求 赔偿
人寿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向 保险 人 请求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五年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事故 发生 之 日
第二 十七 条 未 发生 保险 事故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谎称 发生 了 保险 事故 , 向 赔偿 或者 给付 的 , 保险 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制造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的 责任 ;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外 承担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以 伪造 变造 的 有关 有关 证明 , 编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人 对其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前 三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 致使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金 或者 支出 的 的 , 或者 赔偿
第二 十八 条 保险 人 将 其 承担 的 保险业务 , 以 分 保 形式 部分 转移 给 其他 保险 人 的 , 为 再
应 再 保险 接受 人 的 要求 , 再 保险 分出 人 应当 将 其 自负 责任 及 原 保险 情况 书面 告知 告知 接受
第二 十九 条 再 保险 接受 人 不得 向原 保险 的 投保人 要求 支付 保险费。
原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不得 向 再 保险 接受 人 提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再 保险 分出 人 不得 以 再 保险 接受 人 未 履行 再 保险 责任 为由 , 拒绝 履行 或者 履行 其 原 原 保险
第三 十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 受益人 对 合同 按照 通常 对 按照 对 合同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解释。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 对 下列 人员 具有 保险 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三) 前 项 以外 与 投保人 有 抚养 、 赡养 或者 扶养 关系 的 家庭 其他 成员 、 近 亲属
(四) 与 投保人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其 订立 合同 的 , 视为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具有 保险 利益
订立 合同 时 ,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 合同 无效。
第三 十二 条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并且 其 真实 年龄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 , 保险 , 并 按照 合同 现金 并 按照解除权 , 适用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款 、 第六款 的 规定。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少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并 要求 投保人 或者 在 给付 保险 的与 应付 保险费 的 比例 支付。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多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将 多 收 的 保险费 退还 投保人
第三 十三 条 投保人 不得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投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条 件 , 保险 人 也 不得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但是 , 因 被 保险 人 金 金 总和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 未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并 认可 保险 的 , , 合同
按照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所 签发 的 保险 单 , 未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 不得 转让 或者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限制。
第三 十五 条 投保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一次 支付 全部 保险费 或者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合同 约定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 投保人 支付 首期 保险费 后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保险 人 催告 起 超过 三十 日 未 , 人 三十 日的 期限 六十 日 未 支付 当期 保险费 的 , 合同 效力 中止 , 或者 由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条件 减少 减少 保险
被 保险 人 在 前款 规定 期限 内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给付 保险 金 但 但 可以 的 保险费
第三 十七 条 合同 效力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中止 的 , 经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 在 投保人 补交 合同 效力 恢复。 投保人 恢复 恢复 效力日 起 满 二年 双方 未 达成协议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对 人寿保险 的 保险费 , 不得 用 诉讼 方式 要求 投保人 支付。
第三 十九 条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投保人 指定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 与其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投保人 身 指定 被 保险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人为
被 保险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指定 受益人
第四 十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指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为 受益人。
受益人 为数 人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确定 受益 顺序 和 受益 份额 ; 未确定 受益 份额 的 受益人 按照 按照 相等
第四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并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变更 受益人 后 , 应当 变更 ,
投保人 变更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第四 十二 条 被 保险 人 死亡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险 金 作为 被 , 由 保险 继承法》 的 金
(一) 没有 指定 受益人 , 或者 受益人 指定 不明 无法 确定 的 ;
(二) 受益人 先 于 被 保险 人 死亡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
(三) 受益人 依法 丧失 受益权 或者 放弃 受益权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受益人 与 被 保险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且 不能 确定 死亡 先后顺序 的 , 推定 受益人 死亡 在先
第四 十三 条 投保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的 , 保险 人 不 的 责任。 以上 应当 按照权利 人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的 , 或者 故意 杀害 被 保险 人 未遂 的 该 受益人 受益人 丧失
第四 十四 条 以 被 保险 人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 自 合同 成立 或者 合同 效力 之 日 日 起 , 被 人 自杀 的 , 保险 不 承担 自杀 的 人 不 承担 ,人 自杀 时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除外。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五 条 因 被 保险 人 故意 犯罪 或者 抗拒 依法 采取 的 刑事 强制 措施 导致 其 , 保险 人 的 责任 足 的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六 条 被 保险 人 因 第三者 的 行为 而 发生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等 保险 人 向 被 给付 保险 向 向 被 给付 保险 金 享有 向 第三者, 但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仍 有权 向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第四 十七 条 投保人 解除合同 的 , 保险 人 应当 自 收到 解除合同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约定 退还 保险 保险 现金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四 十八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保险 标的 的 受让人 承继 被 保险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让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 但 货物 运输 和 约定 的 的
因 保险 标的 转让 导致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的 , 保险 人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三十 日内 , 约定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的 增加 保险费 解除合同 的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 受让人 未 履行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转让 导致 保险 标的 著 增加 而 保险 , 保险 金 增加 而 保险 人 保险 金 金
第五 十条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运输工具 航程 保险 合同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合同 当事人 不得 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消防 、 安全 、 生产 操作 、 劳动 保护 等 方面 的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 及时 向 投保人 、 被 消除 不安全 的 书面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其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应尽 责任 的 , 有权 增加 保险费 保险费
保险 人为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 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 可以 采取 安全 预防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在 合同 有效期 内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增加 的 , , 被 约定 及时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保险费 或者应当 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保险 保险 事故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赔偿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降低 保险费 , 日 计算 计算 退还
(一) 据 以 确定 保险费 率 的 有关 情况 发生 变化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明显 减少 的
(二)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第 五十 四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投保人 要求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保险 人 应当 保险 责任 开始 的 人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第五 十五 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并 在 合同 中 载明 的 损失 时 , 的 保险 价值 为 赔偿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标的 发生 损失 时 , 发生 时 保险 标的 实际 价值 为 赔偿 计算 时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相应 的 保险费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比例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应当 将 重复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通知 各 保险 人。
重复 保险 的 各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的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总和 的 比例 承担 保险 金 人 保险 金额 总和 赔偿 保险 金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可以 就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部分 , 请求 各 保险 人 按 比例 返还 保险费
重复 保险 是 指 投保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 同一 保险 利益 、 同一 保险 事故 分别 与 两个 保险 保险 合同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超过
第五 十七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尽力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保险 标的 的 所 支付 的 必要 的 费用 , 由 ; 保险 人 所 减少 保险 必要 人 在 保险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第五 十八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的 , 自 保险 人 赔偿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 除 合同 , 保险 人 应当 除投保人。
合同 解除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保险 标的 未受 损失 部分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开始 之 日 之 日 止 应收
第五 十九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已 支付 了 全部 保险 金额 , 并且 保险 的 , 受损 权利 归于 低于 归于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受损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六 十条 因 第三者 对 保险 标的 的 损害 而 造成 保险 事故 的 , 人 人 自 向 人 保险 金 之 在 赔偿 金额 事故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者 取得 损害 赔偿 的 , 金 时 , 扣减 被 保险 人 从 的
保险 人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 不 影响 被 保险 赔偿 的 的 请求 赔偿 的
第六十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未 赔偿 保险 金 之前 , 被 保险 人 放弃 对 权利 的 的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对 赔偿 保险 金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后 ,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该 行为 无效
被 保险 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可以 可以 扣减 相应 的 保险
第六 十二 条 除 被 保险 人 的 家庭 成员 或者 其 组成 人员 故意 本法 本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保险 事故 外 不得 对 被 组成 或者 其赔偿 的 权利。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人 向 第三者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时 , 被 保险 人 人 提供 必要 的 和 所 知道 的 有关 保险
第六 十四 条 保险 人 、 被 保险 人为 查明 和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原因 和 程度 所 支付 、 合理 的 费用 所
第六 十五 条 保险 人 对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的 损害 , 可以 依照 或者 合同 的 直接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保险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根据 被 保险 , 保险 人 保险 被人 怠于 请求 的 , 第三者 有权 就 其 应 获 赔偿 部分 直接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未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的 人 向 被 保险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是 指 以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依法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第六 十六 条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因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的 保险 事故 而 被 的 , 被 仲裁 或者 的 或者有 约定 外 , 由 保险 人 承担。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六 十七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保险公司 的 设立 申请 时 , 应当 考虑 保险 业 的 发展 和 公平 竞争 的 需要
第六 十八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 件 :
(一) 主要 股东 具有 持续 盈利 能力 , 信誉 良好 , 最近 三年 内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净 资产 不 不 二
(二)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三)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五)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和 与 经营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十九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二 亿元。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经营 规模 , 可以 调整 其 注册 资本 但 但 不得 款 规定 的
保险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七 十条 申请 设立 保险公司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设立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三) 筹建 方案 ;
(四) 投资 人 的 营业 执照 或者 其他 背景 资料 ,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五) 投资 人 认可 的 筹备 组 负责 人和 拟任 董事长 、 经理 名单 及 本人 认可 证明 ;
(六)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设立 保险公司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批准 或者 不 决定 , 并 不 或者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筹建 通知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筹建 工作 ; 筹建 不得 从事 保险 保险 经营
第七 十三 条 筹建 工作 完成 后 , 申请人 具备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提出 开业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开业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决定。 决定 经营 保险业务 的 保险业务。
第七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其 民事责任 由 保险公司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申请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设立 申请书 ;
(二) 拟设 机构 三年 业务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分析 材料 ;
(三)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简历 及 相关 证明 材料 ;
(四)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保险公司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日内 作出 批准 决定。 分支机构 作出 批准 决定。 决定 颁发 分支机构 经营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 凭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无正当理由 未 办理 登记 登记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设立 子公司 、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八 十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熟悉 与 保险 相关 法规 , 具有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前 取得 经营 管理 前 取得的 任职 资格。
保险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保险公司 的 的 、 高级 管理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 高级 管理 自 被 取消 任职 资格 未逾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资产 机构 等 机构 被 吊销 执业 未逾
第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章程 的 规定 造成 损失 的 , 法律 、 的 损失 的 的
第 八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变更 名称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三) 变更 公司 或者 分支机构 的 营业 场所 ;
(四) 撤销 分支机构 ;
(五) 公司 分立 或者 合并 ;
(六) 修改 公司 章程 ;
(七) 变更 出资 额占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或者 变更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八)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聘用 专业人员 , 建立 精算 报告 制度 和合 规 报告 制度。
第八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送 有关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 精算 报告 、 合 规 报告 及 其他 有关 报告 和 资料 必须 , 不得 有 误导 性 陈述 资料 不得 有 性 陈述
第八 十七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妥善 保管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 自 保险 合同 终止 之 保险 期间 在 少于 五年 的 期间 在 少于 五年 , 一年 的 不得
第八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聘请 或者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资信 评级 机构 等 中介 服务 向 保险 监督 ;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资信 解聘 会计师,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八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分立 、 合并 需要 解散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规定 的 解散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决议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 除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被 依法 撤销 外 , 不得 解散。
保险公司 解散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九 十条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经 国务院 保险 , 保险公司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该 保险公司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第 九十 一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应当 应当 划入 职工 的 养老 保险 、 费用 , 以及 抚恤 应当 支付
(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
(三) 保险公司 欠缴 的 除 第 (一)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所欠 税款
(四)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 按照 该 公司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其 持有 责任 准备 金 转让 给 其他 经营 有 保险公司其他 保险公司 达成 转让 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接受 转让
转让 或者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接受 转让 前款 规定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 责任 准备 维护 被 被 受益人 的 合法
第 九十 三条 保险公司 依法 终止 其 业务 活动 , 应当 注销 其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九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九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一) 人身 保险业务 , 包括 人寿保险 、 健康 保险 、 意外 伤害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
(二) 财产 保险业务 , 包括 财产 损失 保险 、 责任 保险 、 信用 保险 、 保证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三)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业务。
保险 人 不得 兼营 人身 保险业务 和 财产 保险业务。 但是 ,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经 国务院 保险 批准 , 可以 健康 保险业务 和 意外 伤害
保险公司 应当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内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九 十六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经营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规定 的 保险业务 的 下列 再 保险业务
(一) 分出 保险 ;
(二) 分 入 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其 注册 资本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提取 保证金 , 存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 除 除 用于 清偿 债务 外 , 管理 债务 外 ,
第九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根据 保障 被 保险 人 利益 、 保证 偿付能力 的 原则 , 提取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保险公司 提取 和 结转 责任 准备 金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 应当 依法 提取 公积金。
第一 百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保险 保障 基金 应当 集中 管理 , 并 在 下列 情形 下 统筹 使用 :
(一)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提供 救济
(二)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依法 接受 其 人寿保险 合同 的 保险公司 提供 救济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 保障 基金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一百零 一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具有 与其 业务 规模 和 风险 程度 相 适应 的 最低 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 的 负债 的 差额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采取 相应 措施 达到 规定 的 数额。
第一百零 二条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当年 自留 保险费 , 不得 超过 其实 有 资本 金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四倍
第一百零 三条 保险公司 对 每一 危险 单位 , 即 对 一次 保险 事故 可能 造成 的 最大 损失 范围 所 , 不得 超过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百分之 十 超过 的 不得 加 公积金 总和 ; 超过 的再 保险。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方法 和 巨灾 风险 安排 方案 , 应当 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一百零 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 并 审慎 选择 再 保险 接受 人
第一百零 六条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必须 稳健 , 遵循 安全 性 原则。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限于 下列 形式 :
(一) 银行 存款 ;
(二) 买卖 债券 、 股票 、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等 有价证券 ;
(三) 投资 不动产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资金 运用 形式。
保险公司 资金 运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制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设立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从事 证券 投资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建立 对 关联 交易 的 管理 和 信息 披露 制度
第一百零 九 条 保险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关联 交易 损害 公司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地 、 、 风险 保险 产品 经营 情况 经营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从事 保险 销售 的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 具有 保险 销售 所需 的 销售 人员 的 和 管理 办法 , 由 管理 人员 办法 ,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建立 保险 代理人 登记 管理 制度 , 加强 对 保险 代理人 的 培训 和 唆使 、 诱导 进行 违背 诚信 义务 的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应当 依法 使用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 不得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公平 、 合理 拟订 保险 , , 不得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人和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和 本法 规定 , 及时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循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对 投保人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保险费 回扣 或者 其他 利益
(五) 拒不 依法 履行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
(六)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虚构 保险 合同 或者 故意 夸大 已经 发生 的 损失 损失 进行 , 骗取 保险 金 或者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
(八) 委托 未 取得 合法 资格 的 机构 从事 保险 销售 活动 ;
(九) 利用 开展 保险业务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十) 利用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或者 保险 评估 机构 , 从事 以 虚构 保险 中介 编造 退保 等 方式 套取 等 违法 活动
(十一) 以 捏造 、 散布 虚假 事实 等 方式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或者 以 其他 竞争 行为 扰乱 保险 市场
(十二)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十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是 根据 保险 人 的 委托 , 向 保险 人 收取 佣金 , 并 授权 的 范围 内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机构
保险 代理 机构 包括 专门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和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是 基于 投保人 的 利益 , 为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中介 服务 , 并 依法 佣金 的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管理 机构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条 以 公司 形式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业务 范围 和 经营 规模 注册 资本 的 , 但 不得 低于 《规定 资本 不得 低于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注册 资本 或者 出 资额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 行政 法规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任职 所需 的 在 任职核准 的 任职 资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的 代理 从业人员 、 保险 经纪人 的 经纪 良好 , 具有 业务 或者 保险 经纪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经营 场所 , 设立 专门 账簿 代理 业务 、 经纪 的 收支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投保 职业 职业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在 代为 办理 人寿保险 业务 时 , 不得 同时 接受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的 委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人 委托 保险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 应当 与 保险 代理人 签订 委托 代理 依法 约定 双方 双方 和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根据 保险 人 的 授权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行为 , 由 保险 人 承担 责任
保险 代理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保险 人 名义 名义 订立 相信 其 , 该 代理 行为 人 可以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因 过错 给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保险 公 估 机构 等 依法 设立 的 独立 评估 专业 知识 知识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评估 事故 进行 评估
接受 委托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客观 进行 评估 和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因 故意 或者 过失 给 保险 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承担 赔偿
第一 百 三十 条 保险 佣金 只 限于 向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支付 , 不得 向 其他 人 支付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办理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利益 ;
(五) 利用 行政 权力 、 职务 或者 职业 便利 以及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强迫 、 引诱 或者 限制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六) 伪造 、 擅自 变更 保险 合同 , 或者 为 保险 合同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或者 保险 金 ;
(八) 利用 业务 便利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九) 串通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骗取 保险 金 ;
(十)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代理 机构 和 和 保险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遵循 依法 、 原则 , 对 依法 、 保护 投保人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有关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关系 社会 公众 利益 的 保险 险种 、 依法 实行 强制 的 的 险种 和 的 险种 等 的 保险费 率 , 依法机构 审批 时 , 应当 遵循 保护 社会 公众 利益 和 防止 不正当 竞争 的 原则。 其他 保险 险种 和 保险费 率 , 报 保险 监督 管理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审批 、 备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保险公司 使用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违反 法律 、 法规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保险 监督 管理 违反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申报 新 的 保险 条 款 和 保险费 率。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 监管 体系 , 对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实施 监控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偿付能力 不足 的 保险公司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其 , , 并 情况 采取 下列
(一) 责令 增加 资本 金 、 办理 再 保险 ;
(二) 限制 业务 范围 ;
(三) 限制 向 股东 分红 ;
(四) 限制 固定资产 购置 或者 经营 费用 规模 ;
(五) 限制 资金 运用 的 形式 、 比例 ;
(六) 限制 增设 分支机构 ;
(七) 责令 拍卖 不良 资产 、 转让 保险业务 ;
(八) 限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薪酬 水平 ;
(九) 限制 商业 性 广告 ;
(十)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 或者 办理 再 保险 本法 关于 资金 , 由 再 关于 资金 , 由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责令 调整 负责 人 及 有关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四十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作出 限期 , 保险公司 逾期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选派 保险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 的 有关 人员 组成 整顿 组 , 对 公司 进行 整顿。
整顿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整顿 公司 的 名称 、 整顿 理由 、 整顿 组 成员 和 整顿 期限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整顿 组 有权 监督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日常 业务。 被 整顿 公司 的 负责 管理 人员 应当 组 的 监督 下 行使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整顿 过程 中 ,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原有 业务 继续 进行。 但是 , 机构 可以 责令 部分 原有 业务 业务 , 可以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经 整顿 已 纠正 其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恢复 , 由 整顿 国务院 保险 , 国务院 , 结束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其 实行 接管
(一)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严重 不足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可能 严重 危及 或者 已经 严重 危及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的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变化。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接管 组 的 组成 和 接管 的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长 接管 期限 ,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的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终止 接管 , 并 予以 能力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被 整顿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的 , 国务院 机构 可以 依法 向 , 国务院 可以 依法 向 保险公司 进行破产 清算。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违法 经营 被 依法 吊销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的 , 或者 偿付能力 低于 管理 机构 规定 撤销 将 严重 损害 机构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撤销 并 公告 , 依法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五十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保险公司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指定 的 内 提供 有关 信息 和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股东 利用 关联 交易 严重 损害 公司 利益 , 危及 公司 偿付能力 的 ,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按照 要求 改正 管理 按照 要求 监督 管理;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其 转让 所持 的 保险公司 股权。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 可以 与 与 保险公司 管理 人员 , 要求 其 就 活动 和。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保险公司 在 整顿 、 接管 、 撤销 清算 期间 , 或者 重大 重大 风险 时 保险 管理 机构 可以 负责 的 董事 期间措施 :
(一)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机构 进行 进行 现场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及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事件 有关 有关 的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等 资料 ;
(五) 查阅 、 复制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管理 公司 、 外国 代表 机构 的 单位 会计 资料 有关 的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和 资料 予以 封存 ;
(六) 查询 涉嫌 违法 经营 的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机构 的 代表 管理 的
(七) 对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 隐匿 违法 资金 涉案 涉案 财产 或者 伪造 毁损 重要 证据 保险 监督 管理 隐匿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 项 、 第 第 措施 的 ,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项 第 第 管理 机构 第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 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应当 出示 合法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 调查 调查 的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所 知悉 的 有关 不正当 利益 知悉 的 有关 的 商业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与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管理 信息 信息 共享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 调查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或者 非法经营 商业 由 保险 监督 非法经营 保险 没收 违法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代理 业务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从事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保险 经纪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或者 违法 所得 万元 , 处 以下 违法 所得 处 五 万元 以下 以下
第一 百 六十 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超出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经营 的 , 由 保险 限期 改正 , 并处 违法 所得 以下 的 罚款 改正 违法 所得 的 罚款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严重 后果 的 ,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保险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 , 五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处 万元 万元 以上 的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处 五 五 万元 以下 的
(一) 超额 承保 , 情节 严重 的 ;
(二)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承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保险 的。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 ; 限制 万元 以上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提存 保证金 或者 违反 规定 动用 保证金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或者 提取 公积金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运用 保险公司 资金 的 ;
(六)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申请 批准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有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监督 管理 机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行为 五 万元 以上;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管理 机构 责令 二 万元 以上 ; 机构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业务 收支 情况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聘任 不 具有 任职 资格 的 人员 的 , 由 责令 改正 改正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由 十 万元 以下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业务 许可证 的 , 由 处 一 万元 , 由 责令 停业证。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逾期 不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一)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或者 保管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有关 信息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备案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披露 信息 的。
第一 百 七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情节 可以 限制 其 万元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编制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二) 拒绝 或者 妨碍 依法 监督 检查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监督 管理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条 的 规定 对该 单位 给予 处罚 外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并处 一 万元 的 罚款 ;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万元 以下 的 警告 以下。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未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擅自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由 国务院 予以 取缔 , 三十罚款。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的 由 由 保险 监督 责令 , 没收 违法 违法 所得 一倍 经营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首席代表 可以 责令 撤换 的 , 撤销 其 代表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或者 编造 虚假 的 事故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三) 故意 造成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评估 人 、 证明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人 或者 受益人 提供 条件 的 , ,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拒绝 、 阻碍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使用 暴力 暴力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 依法 给予 治安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禁止 有关 责任 人员 期限 直至 终身 进入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违反 规定 批准 机构 的 设立 的 ;
(二) 违反 规定 进行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审批 的 ;
(三) 违反 规定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冻结 资金 的 ;
(五) 泄露 其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六) 违反 规定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八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可以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行业 协会 是 保险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以外 的 其他 依法 设立 的 保险 组织 经营 的 商业 保险业务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海上 保险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的 有关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未 规定 的 适用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中外合资 保险公司 、 外资 独资 保险公司 、 外国 保险公司 分公司 适用 本法 规定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的 保险 事业。 农业 保险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行 规定
强制 保险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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