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保险 活动 , 保护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对 保险 业 的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业 社会经济 促进 保险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保险 , 是 指 投保人 根据 合同 约定 , 向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 约定 的 可能 保险费 , 赔偿 保险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或者 达到 合同 约定 的 年龄 、 期限 等 条 件 时 承担 给付 金 金 责任 保险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保险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从事 保险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行使 权利 、 履行 义务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保险业务 由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保险 组织 经营 , 单位 和 和 个人
第七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需要 办理 境内 保险 的 , 应当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保险公司 投保
第八 条 保险 业 和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信托 业 实行 分 业 经营 、 分 业 银行 、 证券 机构 分别 设立。 分
第九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保险 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派出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的 授权 授权 履行
第二 章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 条 保险 合同 是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协议。
投保人 是 指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负有 支付 保险费 义务 的 人
保险 人 是 指 与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 并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应当 协商 一致 , 遵循 公平 原则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保险 的 外 , 保险 合同 自愿 订立。
第十二 条 人身 保险 的 投保人 在 保险 合同 订立 时 , 对 被 保险 人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财产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在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对 保险 标的 应当 具有 保险 利益。
人身 保险 是以 人 的 寿命 和 身体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财产 保险 是以 财产 及其 有关 利益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被 保险 人 是 指 其 财产 或者 人身 受 保险 合同 保障 ,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可以 可以 为
保险 利益 是 指 投保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具有 的 法律 上 承认 的 利益。
第十三 条 投保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保险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投保人 签发 保险 单 其他 保险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当事人 也 可以 约定 采用 书面 形式 载明 载明 合同
依法 成立 的 保险 合同 , 自 成立 时 生效。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对 合同 的 附 件 或者 或者
第十四 条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按照 约定 交付 保险费 ,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的 时间 开始 承担 保险 责任
第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或者 保险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合同 成立 后 , 投保人 可以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人 不得
第十六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就 保险 标的 或者 被 保险 人 的 有关 情况 提出 询问 的 , 投保人 应当 如实
投保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足以 影响 保险 人 承保 或者 提高 保险费 的 , 保险 人 有权 保险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解除权 , 自 保险 人 知道 有 解除 事由 之 日 , , 超过 三十 行使 消灭。 自 日 起 超过 事由 不得 解除合同保险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故意 不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 , 保险 人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不 给付 保险 责任 , 并不 退还
投保人 因 重大 过失 未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 对 保险 事故 的 发生 有 严重 影响 的 合同 解除 前 , 不 金 不
保险 人 在 合同 订立 时 已经 知道 投保人 未 如实 告知 的 情况 的 , 保险 人 不得 事故 的 ,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人 不得 的 赔偿 或者 或者
保险 事故 是 指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事故。
第十七 条 订立 保险 合同 ,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的 , 保险 人 向 投保人 提供 应当 附 格式 保险 人 应当 向 投保人 向 应当 向 投保人
对 保险 合同 中 免除 保险 人 责任 的 条款 , 保险 人 在 合同 时 应当 在 投保 单 单 或者 其他 足以 引起 投保人 注意 并 人 引起 投保人 注意 的 并 对该投保人 作出 明确 说明 ; 未 作 提示 或者 明确 说明 的 , 该 条款 不 产生 效力。
第十八 条 保险 合同 应当 包括 下列 事项 :
(一) 保险 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以及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名称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责任 和 责任 免除 ;
(五) 保险 期间 和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间 ;
(六) 保险 金额 ;
(七) 保险费 以及 支付 办法 ;
(八) 保险 金 赔偿 或者 给付 办法 ;
(九) 违约 责任 和 争议 处理 ;
(十) 订立 合同 的 年 、 月 、 日。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约定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事项。
受益人 是 指 人身 保险 合同 中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的 享有 保险 金 请求 权 的 人。 投保人 、 被 可以 为
保险 金额 是 指 保险 人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最高 限额。
第十九 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中 的 下列 条款 无效 :
(一) 免除 保险 人 依法 应 承担 的 义务 或者 加重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责任 的 ;
(二) 排除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可以 协商 变更 合同 内容。
变更 保险 合同 的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凭证 上 批注 或者 , 或者 或者 保险 人 订立 变更 的 或者 订立 变更 的
第二十 一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及时 及时 通知 保险 故意 因 重大 过失 , 致使 保险 发生保险 人 对 无法 确定 的 部分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 但 保险 途径 已经 及时 知道 保险 保险
第二十 二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按照 保险 合同 请求 保险 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时 保险 人 或者 金 时 确认 保险、 损失 程度 等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 认为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不 完整 的 , 应当 及时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受益人 补充 提供
第二十 三条 保险 人 收到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后 核定 ; 情形 在 三十 日内 合同 另有 ; 三十 日内 合同 另有保险 人 应当 将 核定 结果 通知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对 保险 责任 的 , 在 与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金 的 协议 , ; 金 的 协议 后 , 履行 义务 义务对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期限 有 约定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保险 人 未 及时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除 支付 保险 金 外 , 应当 赔偿 被 保险 或者 受益人 因此 受到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保险 人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义务 , 也 不得 限制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金 的
第二十 四条 保险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规定 作出 核定 后 , 对 不 属于 保险 责任 作出 核定 之 向 被 拒绝 核定 之 向 被 保险 发出 拒绝 赔偿保险 金 通知书 ,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保险 人 自 收到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和 有关 证明 、 资料 之 , 对其 赔偿 的 数额 不能 应当 根据 已有 对其 数额 不能 根据 已有确定 的 数额 先予 支付 ; 保险 人 最终 确定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数额 后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差额
第二十 六条 人寿保险 以外 的 其他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请求 赔偿
人寿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向 保险 人 请求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五年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事故 发生 之 日
第二 十七 条 未 发生 保险 事故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谎称 发生 了 保险 事故 , 向 赔偿 或者 给付 的 , 保险 人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制造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不 承担 赔偿 或者 的 责任 ;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外 承担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以 伪造 变造 的 有关 有关 证明 , 编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人 对其给付 保险 金 的 责任。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前 三款 规定 行为 之一 , 致使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金 或者 支出 的 的 , 或者 赔偿
第二 十八 条 保险 人 将 其 承担 的 保险业务 , 以 分 保 形式 部分 转移 给 其他 保险 人 的 , 为 再
应 再 保险 接受 人 的 要求 , 再 保险 分出 人 应当 将 其 自负 责任 及 原 保险 情况 书面 告知 告知 接受
第二 十九 条 再 保险 接受 人 不得 向原 保险 的 投保人 要求 支付 保险费。
原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不得 向 再 保险 接受 人 提出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的 请求
再 保险 分出 人 不得 以 再 保险 接受 人 未 履行 再 保险 责任 为由 , 拒绝 履行 或者 履行 其 原 原 保险
第三 十条 采用 保险 人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订立 的 保险 合同 ,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 受益人 对 合同 按照 通常 对 按照 对 合同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的 解释。
第二节 人身 保险 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 对 下列 人员 具有 保险 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三) 前 项 以外 与 投保人 有 抚养 、 赡养 或者 扶养 关系 的 家庭 其他 成员 、 近 亲属
(四) 与 投保人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除 前款 规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其 订立 合同 的 , 视为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具有 保险 利益
订立 合同 时 , 投保人 对 被 保险 人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 合同 无效。
第三 十二 条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并且 其 真实 年龄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 , 保险 , 并 按照 合同 现金 并 按照解除权 , 适用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三款 、 第六款 的 规定。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少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并 要求 投保人 或者 在 给付 保险 的与 应付 保险费 的 比例 支付。
投保人 申报 的 被 保险 人 年龄 不真实 , 致使 投保人 支付 的 保险费 多于 应付 保险费 的 , 将 多 收 的 保险费 退还 投保人
第三 十三 条 投保人 不得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投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条 件 , 保险 人 也 不得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但是 , 因 被 保险 人 金 金 总和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管理
第三 十四 条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 未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并 认可 保险 的 , , 合同
按照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合同 所 签发 的 保险 单 , 未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 不得 转让 或者
父母 为其 未成年 子女 投保 的 人身 保险 , 不受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限制。
第三 十五 条 投保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一次 支付 全部 保险费 或者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第三 十六 条 合同 约定 分期 支付 保险费 , 投保人 支付 首期 保险费 后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保险 人 催告 起 超过 三十 日 未 , 人 三十 日的 期限 六十 日 未 支付 当期 保险费 的 , 合同 效力 中止 , 或者 由 保险 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条件 减少 减少 保险
被 保险 人 在 前款 规定 期限 内 发生 保险 事故 的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给付 保险 金 但 但 可以 的 保险费
第三 十七 条 合同 效力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中止 的 , 经 保险 人 与 投保人 , 在 投保人 补交 合同 效力 恢复。 投保人 恢复 恢复 效力日 起 满 二年 双方 未 达成协议 的 ,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对 人寿保险 的 保险费 , 不得 用 诉讼 方式 要求 投保人 支付。
第三 十九 条 人身 保险 的 受益人 由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指定。
投保人 指定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投保人 为 与其 有 劳动 关系 的 劳动者 投保人 身 指定 被 保险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人为
被 保险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指定 受益人
第四 十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指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为 受益人。
受益人 为数 人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确定 受益 顺序 和 受益 份额 ; 未确定 受益 份额 的 受益人 按照 按照 相等
第四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或者 投保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并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变更 受益人 后 , 应当 变更 ,
投保人 变更 受益人 时 须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第四 十二 条 被 保险 人 死亡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保险 金 作为 被 , 由 保险 继承法》 的 金
(一) 没有 指定 受益人 , 或者 受益人 指定 不明 无法 确定 的 ;
(二) 受益人 先 于 被 保险 人 死亡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
(三) 受益人 依法 丧失 受益权 或者 放弃 受益权 ,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受益人 与 被 保险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且 不能 确定 死亡 先后顺序 的 , 推定 受益人 死亡 在先
第四 十三 条 投保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的 , 保险 人 不 的 责任。 以上 应当 按照权利 人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 疾病 的 , 或者 故意 杀害 被 保险 人 未遂 的 该 受益人 受益人 丧失
第四 十四 条 以 被 保险 人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 自 合同 成立 或者 合同 效力 之 日 日 起 , 被 人 自杀 的 , 保险 不 承担 自杀 的 人 不 承担 ,人 自杀 时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除外。
保险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承担 给付 保险 金 责任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五 条 因 被 保险 人 故意 犯罪 或者 抗拒 依法 采取 的 刑事 强制 措施 导致 其 , 保险 人 的 责任 足 的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退还 保险 单 的 现金 价值。
第四 十六 条 被 保险 人 因 第三者 的 行为 而 发生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等 保险 人 向 被 给付 保险 向 向 被 给付 保险 金 享有 向 第三者, 但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仍 有权 向 第三者 请求 赔偿。
第四 十七 条 投保人 解除合同 的 , 保险 人 应当 自 收到 解除合同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约定 退还 保险 保险 现金
第三节 财产 保险 合同
第四 十八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的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第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保险 标的 的 受让人 承继 被 保险 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险 标的 转让 的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让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保险 人 , 但 货物 运输 和 约定 的 的
因 保险 标的 转让 导致 危险 程度 显 著 增加 的 , 保险 人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三十 日内 , 约定 增加 保险费 或者 的 增加 保险费 解除合同 的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 受让人 未 履行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转让 导致 保险 标的 著 增加 而 保险 , 保险 金 增加 而 保险 人 保险 金 金
第五 十条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和 运输工具 航程 保险 合同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合同 当事人 不得 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 保险 人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消防 、 安全 、 生产 操作 、 劳动 保护 等 方面 的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合同 约定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状况 进行 检查 , 及时 向 投保人 、 被 消除 不安全 的 书面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其 对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应尽 责任 的 , 有权 增加 保险费 保险费
保险 人为 维护 保险 标的 的 安全 , 经 被 保险 人 同意 , 可以 采取 安全 预防 措施。
第五 十二 条 在 合同 有效期 内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增加 的 , , 被 约定 及时 保险 人 可以 按照 保险费 或者应当 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日 止 应收 的 部分 , 退还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通知 义务 的 , 因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显 著 保险 保险 事故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赔偿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降低 保险费 , 日 计算 计算 退还
(一) 据 以 确定 保险费 率 的 有关 情况 发生 变化 , 保险 标的 的 危险 程度 明显 减少 的
(二)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第 五十 四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投保人 要求 解除合同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保险 人 保险 人 应当 保险 责任 开始 的 人将 已 收取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应收 的 部分 后 , 退还 投保人
第五 十五 条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并 在 合同 中 载明 的 损失 时 , 的 保险 价值 为 赔偿
投保人 和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标的 发生 损失 时 , 发生 时 保险 标的 实际 价值 为 赔偿 计算 时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相应 的 保险费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比例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的 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应当 将 重复 保险 的 有关 情况 通知 各 保险 人。
重复 保险 的 各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的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总和 的 比例 承担 保险 金 人 保险 金额 总和 赔偿 保险 金
重复 保险 的 投保人 可以 就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部分 , 请求 各 保险 人 按 比例 返还 保险费
重复 保险 是 指 投保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 同一 保险 利益 、 同一 保险 事故 分别 与 两个 保险 保险 合同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超过
第五 十七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尽力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保险 标的 的 所 支付 的 必要 的 费用 , 由 ; 保险 人 所 减少 保险 必要 人 在 保险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第五 十八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的 , 自 保险 人 赔偿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 除 合同 , 保险 人 应当 除投保人。
合同 解除 的 , 保险 人 应当 将 保险 标的 未受 损失 部分 的 保险费 , 按照 合同 约定 扣除 开始 之 日 之 日 止 应收
第五 十九 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已 支付 了 全部 保险 金额 , 并且 保险 的 , 受损 权利 归于 低于 归于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受损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六 十条 因 第三者 对 保险 标的 的 损害 而 造成 保险 事故 的 , 人 人 自 向 人 保险 金 之 在 赔偿 金额 事故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者 取得 损害 赔偿 的 , 金 时 , 扣减 被 保险 人 从 的
保险 人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 不 影响 被 保险 赔偿 的 的 请求 赔偿 的
第六十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未 赔偿 保险 金 之前 , 被 保险 人 放弃 对 权利 的 的 不 承担 赔偿 保险 金 对 赔偿 保险 金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金 后 ,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的 该 行为 无效
被 保险 人 故意 或者 因 重大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可以 可以 扣减 相应 的 保险
第六 十二 条 除 被 保险 人 的 家庭 成员 或者 其 组成 人员 故意 本法 本法 第六 十条 规定 保险 事故 外 不得 对 被 组成 或者 其赔偿 的 权利。
第六 十三 条 保险 人 向 第三者 行使 代 位 请求 赔偿 的 权利 时 , 被 保险 人 人 提供 必要 的 和 所 知道 的 有关 保险
第六 十四 条 保险 人 、 被 保险 人为 查明 和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 原因 和 程度 所 支付 、 合理 的 费用 所
第六 十五 条 保险 人 对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的 损害 , 可以 依照 或者 合同 的 直接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保险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根据 被 保险 , 保险 人 保险 被人 怠于 请求 的 , 第三者 有权 就 其 应 获 赔偿 部分 直接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 被 保险 人 未 向该 第三者 赔偿 的 人 向 被 保险 赔偿 保险 金
责任 保险 是 指 以 被 保险 人 对 第三者 依法 应负 的 赔偿 责任 为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第六 十六 条 责任 保险 的 被 保险 人 因 给 第三者 造成 损害 的 保险 事故 而 被 的 , 被 仲裁 或者 的 或者有 约定 外 , 由 保险 人 承担。
第三 章 保险公司
第六 十七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保险公司 的 设立 申请 时 , 应当 考虑 保险 业 的 发展 和 公平 竞争 的 需要
第六 十八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 件 :
(一) 主要 股东 具有 持续 盈利 能力 , 信誉 良好 , 最近 三年 内 无 重大 违法 违规 净 资产 不 不 二
(二)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三)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四)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五)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六) 有 符合 要求 的 营业 场所 和 与 经营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十九 条 设立 保险公司 , 其 注册 资本 的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二 亿元。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经营 规模 , 可以 调整 其 注册 资本 但 但 不得 款 规定 的
保险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七 十条 申请 设立 保险公司 , 应当 向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设立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的 名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三) 筹建 方案 ;
(四) 投资 人 的 营业 执照 或者 其他 背景 资料 ,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五) 投资 人 认可 的 筹备 组 负责 人和 拟任 董事长 、 经理 名单 及 本人 认可 证明 ;
(六)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设立 保险公司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批准 或者 不 决定 , 并 不 或者书面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人 应当 自 收到 批准 筹建 通知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完成 筹建 工作 ; 筹建 不得 从事 保险 保险 经营
第七 十三 条 筹建 工作 完成 后 , 申请人 具备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提出 开业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开业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决定。 决定 经营 保险业务 的 保险业务。
第七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其 民事责任 由 保险公司 承担。
第七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申请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书面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设立 申请书 ;
(二) 拟设 机构 三年 业务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分析 材料 ;
(三) 拟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简历 及 相关 证明 材料 ;
(四)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保险公司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 自 受理 日内 作出 批准 决定。 分支机构 作出 批准 决定。 决定 颁发 分支机构 经营决定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 凭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办理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无正当理由 未 办理 登记 登记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七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设立 子公司 、 分支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八 十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不得 从事 保险 经营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熟悉 与 保险 相关 法规 , 具有 的 经营 管理 能力 前 取得 经营 管理 前 取得的 任职 资格。
保险公司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保险公司 的 的 、 高级 管理
(一)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取消 任职 资格 的 金融 机构 、 高级 管理 自 被 取消 任职 资格 未逾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资格 的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资产 机构 等 机构 被 吊销 执业 未逾
第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章程 的 规定 造成 损失 的 , 法律 、 的 损失 的 的
第 八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经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变更 名称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三) 变更 公司 或者 分支机构 的 营业 场所 ;
(四) 撤销 分支机构 ;
(五) 公司 分立 或者 合并 ;
(六) 修改 公司 章程 ;
(七) 变更 出资 额占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股东 , 或者 变更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八)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聘用 专业人员 , 建立 精算 报告 制度 和合 规 报告 制度。
第八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报送 有关 报告 、 报表 、 文件 和 资料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 精算 报告 、 合 规 报告 及 其他 有关 报告 和 资料 必须 , 不得 有 误导 性 陈述 资料 不得 有 性 陈述
第八 十七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妥善 保管 业务 经营 活动 的 完整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前款 规定 的 账簿 、 原始 凭证 和 有关 资料 的 保管 期限 , 自 保险 合同 终止 之 保险 期间 在 少于 五年 的 期间 在 少于 五年 , 一年 的 不得
第八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聘请 或者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评估 机构 、 资信 评级 机构 等 中介 服务 向 保险 监督 ;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资信 解聘 会计师,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八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分立 、 合并 需要 解散 ,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规定 的 解散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决议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 除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被 依法 撤销 外 , 不得 解散。
保险公司 解散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九 十条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经 国务院 保险 , 保险公司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该 保险公司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第 九十 一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按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一)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应当 应当 划入 职工 的 养老 保险 、 费用 , 以及 抚恤 应当 支付
(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
(三) 保险公司 欠缴 的 除 第 (一)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所欠 税款
(四)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保险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 按照 该 公司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其 持有 责任 准备 金 转让 给 其他 经营 有 保险公司其他 保险公司 达成 转让 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经营 有 人寿保险 业务 的 保险公司 接受 转让
转让 或者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定 接受 转让 前款 规定 的 人寿保险 合同 及 责任 准备 维护 被 被 受益人 的 合法
第 九十 三条 保险公司 依法 终止 其 业务 活动 , 应当 注销 其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九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第四 章 保险 经营 规则
第九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的 业务 范围 :
(一) 人身 保险业务 , 包括 人寿保险 、 健康 保险 、 意外 伤害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
(二) 财产 保险业务 , 包括 财产 损失 保险 、 责任 保险 、 信用 保险 、 保证 保险 等 保险业务
(三)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与 保险 有关 的 其他 业务。
保险 人 不得 兼营 人身 保险业务 和 财产 保险业务。 但是 ,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经 国务院 保险 批准 , 可以 健康 保险业务 和 意外 伤害
保险公司 应当 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内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第九 十六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经营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规定 的 保险业务 的 下列 再 保险业务
(一) 分出 保险 ;
(二) 分 入 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其 注册 资本 总额 的 百分之 二十 提取 保证金 , 存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 除 除 用于 清偿 债务 外 , 管理 债务 外 ,
第九 十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根据 保障 被 保险 人 利益 、 保证 偿付能力 的 原则 , 提取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保险公司 提取 和 结转 责任 准备 金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 应当 依法 提取 公积金。
第一 百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保险 保障 基金 应当 集中 管理 , 并 在 下列 情形 下 统筹 使用 :
(一)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提供 救济
(二) 在 保险公司 被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向 依法 接受 其 人寿保险 合同 的 保险公司 提供 救济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保险 保障 基金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一百零 一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具有 与其 业务 规模 和 风险 程度 相 适应 的 最低 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 的 负债 的 差额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采取 相应 措施 达到 规定 的 数额。
第一百零 二条 经营 财产 保险业务 的 保险公司 当年 自留 保险费 , 不得 超过 其实 有 资本 金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四倍
第一百零 三条 保险公司 对 每一 危险 单位 , 即 对 一次 保险 事故 可能 造成 的 最大 损失 范围 所 , 不得 超过 加 公积金 总和 的 百分之 十 超过 的 不得 加 公积金 总和 ; 超过 的再 保险。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保险公司 对 危险 单位 的 划分 方法 和 巨灾 风险 安排 方案 , 应当 报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一百零 五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 并 审慎 选择 再 保险 接受 人
第一百零 六条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必须 稳健 , 遵循 安全 性 原则。
保险公司 的 资金 运用 限于 下列 形式 :
(一) 银行 存款 ;
(二) 买卖 债券 、 股票 、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等 有价证券 ;
(三) 投资 不动产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资金 运用 形式。
保险公司 资金 运用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制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保险公司 可以 设立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从事 证券 投资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建立 对 关联 交易 的 管理 和 信息 披露 制度
第一百零 九 条 保险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关联 交易 损害 公司 的
第一 百一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地 、 、 风险 保险 产品 经营 情况 经营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从事 保险 销售 的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 具有 保险 销售 所需 的 销售 人员 的 和 管理 办法 , 由 管理 人员 办法 ,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建立 保险 代理人 登记 管理 制度 , 加强 对 保险 代理人 的 培训 和 唆使 、 诱导 进行 违背 诚信 义务 的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分支机构 应当 依法 使用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 不得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公平 、 合理 拟订 保险 , , 不得 被 保险 人和 受益人 人和
保险公司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和 本法 规定 , 及时 履行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保险公司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循 公平 竞争 的 原则 ,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保险公司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对 投保人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保险费 回扣 或者 其他 利益
(五) 拒不 依法 履行 保险 合同 约定 的 赔偿 或者 给付 保险 金 义务 ;
(六)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虚构 保险 合同 或者 故意 夸大 已经 发生 的 损失 损失 进行 , 骗取 保险 金 或者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
(八) 委托 未 取得 合法 资格 的 机构 从事 保险 销售 活动 ;
(九) 利用 开展 保险业务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十) 利用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或者 保险 评估 机构 , 从事 以 虚构 保险 中介 编造 退保 等 方式 套取 等 违法 活动
(十一) 以 捏造 、 散布 虚假 事实 等 方式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或者 以 其他 竞争 行为 扰乱 保险 市场
(十二)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商业 秘密 ;
(十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五 章 保险 代理人 和 保险 经纪人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是 根据 保险 人 的 委托 , 向 保险 人 收取 佣金 , 并 授权 的 范围 内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机构
保险 代理 机构 包括 专门 从事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和 兼营 保险 代理 业务 的 保险 兼 业 代理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是 基于 投保人 的 利益 , 为 投保人 与 保险 人 订立 保险 中介 服务 , 并 依法 佣金 的 机构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管理 机构 保险 代理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条 以 公司 形式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其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业务 范围 和 经营 规模 注册 资本 的 , 但 不得 低于 《规定 资本 不得 低于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注册 资本 或者 出 资额 必须 为 实缴 货币 资本。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品行 良好 , 、 行政 法规 职责 所需 的 经营 任职 所需 的 在 任职核准 的 任职 资格。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代理 机构 的 代理 从业人员 、 保险 经纪人 的 经纪 良好 , 具有 业务 或者 保险 经纪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经营 场所 , 设立 专门 账簿 代理 业务 、 经纪 的 收支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投保 职业 职业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在 代为 办理 人寿保险 业务 时 , 不得 同时 接受 两个 以上 保险 人 的 委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人 委托 保险 代理人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 应当 与 保险 代理人 签订 委托 代理 依法 约定 双方 双方 和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保险 代理人 根据 保险 人 的 授权 代为 办理 保险业务 的 行为 , 由 保险 人 承担 责任
保险 代理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保险 人 名义 名义 订立 相信 其 , 该 代理 行为 人 可以责任。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保险 经纪人 因 过错 给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保险 活动 当事人 可以 委托 保险 公 估 机构 等 依法 设立 的 独立 评估 专业 知识 知识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评估 事故 进行 评估
接受 委托 对 保险 事故 进行 评估 和 鉴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客观 进行 评估 和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因 故意 或者 过失 给 保险 人 或者 被 保险 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承担 赔偿
第一 百 三十 条 保险 佣金 只 限于 向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支付 , 不得 向 其他 人 支付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办理 保险业务 活动 中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欺骗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二) 隐瞒 与 保险 合同 有关 的 重要 情况 ;
(三) 阻碍 投保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 或者 诱导 其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如实 告知 义务
(四) 给予 或者 承诺 给予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保险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利益 ;
(五) 利用 行政 权力 、 职务 或者 职业 便利 以及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强迫 、 引诱 或者 限制 投保人 订立 保险 合同
(六) 伪造 、 擅自 变更 保险 合同 , 或者 为 保险 合同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七) 挪用 、 截留 、 侵占 保险费 或者 保险 金 ;
(八) 利用 业务 便利 为 其他 机构 或者 个人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九) 串通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 骗取 保险 金 ;
(十) 泄露 在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保险 人 、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代理 机构 和 和 保险
第六 章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 遵循 依法 、 原则 , 对 依法 、 保护 投保人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有关 保险 业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关系 社会 公众 利益 的 保险 险种 、 依法 实行 强制 的 的 险种 和 的 险种 等 的 保险费 率 , 依法机构 审批 时 , 应当 遵循 保护 社会 公众 利益 和 防止 不正当 竞争 的 原则。 其他 保险 险种 和 保险费 率 , 报 保险 监督 管理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审批 、 备案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保险公司 使用 的 保险 条款 和 保险费 率 违反 法律 、 法规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保险 监督 管理 违反在 一定 期限 内 禁止 申报 新 的 保险 条 款 和 保险费 率。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 监管 体系 , 对 保险公司 的 偿付能力 实施 监控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对 偿付能力 不足 的 保险公司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其 , , 并 情况 采取 下列
(一) 责令 增加 资本 金 、 办理 再 保险 ;
(二) 限制 业务 范围 ;
(三) 限制 向 股东 分红 ;
(四) 限制 固定资产 购置 或者 经营 费用 规模 ;
(五) 限制 资金 运用 的 形式 、 比例 ;
(六) 限制 增设 分支机构 ;
(七) 责令 拍卖 不良 资产 、 转让 保险业务 ;
(八) 限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薪酬 水平 ;
(九) 限制 商业 性 广告 ;
(十)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 或者 办理 再 保险 本法 关于 资金 , 由 再 关于 资金 , 由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 可以 责令 调整 负责 人 及 有关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四十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的 规定 作出 限期 , 保险公司 逾期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选派 保险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 的 有关 人员 组成 整顿 组 , 对 公司 进行 整顿。
整顿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整顿 公司 的 名称 、 整顿 理由 、 整顿 组 成员 和 整顿 期限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整顿 组 有权 监督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日常 业务。 被 整顿 公司 的 负责 管理 人员 应当 组 的 监督 下 行使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整顿 过程 中 ,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的 原有 业务 继续 进行。 但是 , 机构 可以 责令 部分 原有 业务 业务 , 可以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被 整顿 保险公司 经 整顿 已 纠正 其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恢复 , 由 整顿 国务院 保险 , 国务院 , 结束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保险公司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其 实行 接管
(一)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严重 不足 的 ;
(二) 违反 本法 规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可能 严重 危及 或者 已经 严重 危及 公司 的 偿付能力 的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变化。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接管 组 的 组成 和 接管 的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长 接管 期限 ,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的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终止 接管 , 并 予以 能力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被 整顿 、 被 接管 的 保险公司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第二 的 , 国务院 机构 可以 依法 向 , 国务院 可以 依法 向 保险公司 进行破产 清算。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公司 因 违法 经营 被 依法 吊销 经营 保险业务 许可证 的 , 或者 偿付能力 低于 管理 机构 规定 撤销 将 严重 损害 机构由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撤销 并 公告 , 依法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五十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保险公司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在 指定 的 内 提供 有关 信息 和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公司 的 股东 利用 关联 交易 严重 损害 公司 利益 , 危及 公司 偿付能力 的 ,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按照 要求 改正 管理 按照 要求 监督 管理;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其 转让 所持 的 保险公司 股权。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 可以 与 与 保险公司 管理 人员 , 要求 其 就 活动 和。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保险公司 在 整顿 、 接管 、 撤销 清算 期间 , 或者 重大 重大 风险 时 保险 管理 机构 可以 负责 的 董事 期间措施 :
(一) 通知 出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其 出境 ;
(二) 申请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处分 财产 ,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外国 保险 机构 的 机构 进行 进行 现场
(二) 进入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
(三) 询问 当事人 及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事件 有关 有关 的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财产权 登记 等 资料 ;
(五) 查阅 、 复制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管理 公司 、 外国 代表 机构 的 单位 会计 资料 有关 的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和 资料 予以 封存 ;
(六) 查询 涉嫌 违法 经营 的 保险公司 、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机构 的 代表 管理 的
(七) 对 有 证据 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 隐匿 违法 资金 涉案 涉案 财产 或者 伪造 毁损 重要 证据 保险 监督 管理 隐匿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 项 、 第 第 措施 的 ,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项 第 第 管理 机构 第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 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应当 出示 合法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 调查 调查 的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的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拒绝。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所 知悉 的 有关 不正当 利益 知悉 的 有关 的 商业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与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管理 信息 信息 共享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 调查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或者 非法经营 商业 由 保险 监督 非法经营 保险 没收 违法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设立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代理 业务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从事 保险 经纪 业务 许可证 保险 经纪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或者 违法 所得 万元 , 处 以下 违法 所得 处 五 万元 以下 以下
第一 百 六十 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超出 批准 的 业务 范围 经营 的 , 由 保险 限期 改正 , 并处 违法 所得 以下 的 罚款 改正 违法 所得 的 罚款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严重 后果 的 ,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保险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 , 五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限制 其 业务 范围 、 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处 万元 万元 以上 的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保险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处 五 五 万元 以下 的
(一) 超额 承保 , 情节 严重 的 ;
(二)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承保 以 死亡 为 给付 保险 金 条件 的 保险 的。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五 万元 以上 罚款 ; 限制 万元 以上责令 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提存 保证金 或者 违反 规定 动用 保证金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提取 或者 结转 各项 责任 准备 金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保险 保障 基金 或者 提取 公积金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再 保险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运用 保险公司 资金 的 ;
(六)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申请 批准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有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监督 管理 机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行为 五 万元 以上;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保险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管理 机构 责令 二 万元 以上 ; 机构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缴存 保证金 或者 投保 职业 责任 保险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专门 账簿 记载 业务 收支 情况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聘任 不 具有 任职 资格 的 人员 的 , 由 责令 改正 改正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由 十 万元 以下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业务 许可证 的 , 由 处 一 万元 , 由 责令 停业证。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逾期 不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一)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或者 保管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有关 信息 、
(二)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备案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披露 信息 的。
第一 百 七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 情节 可以 限制 其 万元停止 接受 新 业务 或者 吊销 业务 许可证 :
(一) 编制 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报告 、 报表 、 文件 、 资料 的 ;
(二) 拒绝 或者 妨碍 依法 监督 检查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经 批准 或者 备案 的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保险 专业 代理 机构 、 保险 经纪人 违反 监督 管理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条 的 规定 对该 单位 给予 处罚 外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并处 一 万元 的 罚款 ; 撤销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个人 保险 代理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万元 以下 的 警告 以下。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外国 保险 机构 未经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擅自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由 国务院 予以 取缔 , 三十罚款。
外国 保险 机构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从事 保险 经营 活动 的 由 由 保险 监督 责令 , 没收 违法 违法 所得 一倍 经营二十 万元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首席代表 可以 责令 撤换 的 , 撤销 其 代表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或者 编造 虚假 的 事故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三) 故意 造成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评估 人 、 证明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人 或者 受益人 提供 条件 的 , ,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拒绝 、 阻碍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使用 暴力 暴力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 依法 给予 治安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禁止 有关 责任 人员 期限 直至 终身 进入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保险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违反 规定 批准 机构 的 设立 的 ;
(二) 违反 规定 进行 保险 条款 、 保险费 率 审批 的 ;
(三) 违反 规定 进行 现场 检查 的 ;
(四) 违反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冻结 资金 的 ;
(五) 泄露 其 知悉 的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六) 违反 规定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七)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百八 十条 保险公司 应当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代理人 、 保险 经纪人 、 保险 公 估 机构 可以 加入 保险 行业 协会
保险 行业 协会 是 保险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保险公司 以外 的 其他 依法 设立 的 保险 组织 经营 的 商业 保险业务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海上 保险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的 有关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未 规定 的 适用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中外合资 保险公司 、 外资 独资 保险公司 、 外国 保险公司 分公司 适用 本法 规定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的 保险 事业。 农业 保险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行 规定
强制 保险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