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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huế thu nhập cá nhân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个人 所得税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ám 31,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19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huế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所得税 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 条 在 中国 境内 有 住所 , 或者 无 住所 而 一个 纳税 年度 内在 中国 境内 居住 累计 三天 的 个人 个人。 居民 个人 取得。 居民 境外 取得缴纳 个人 所得税。
在 中国 境内 无 住所 又不 居住 , 或者 无 住所 而 一个 纳税 年度 内在 中国 境内 居住 三天 的 个人 境内 居住 取得 的缴纳 个人 所得税。
纳税 年度 , 自 公历 一月 一日 起至 十二月 三十 一日 止。
第二 条 下列 各项 个人 所得 , 应当 缴纳 个人 所得税 :
(一) 工资 、 薪金 所得 ;
(二) 劳务 报酬 所得 ;
(三) 稿酬 所得 ;
(四)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
(五) 经营 所得 ;
(六)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
(七) 财产 租赁 所得 ;
(八) 财产 转让 所得 ;
(九) 偶然 所得。
居民 个人 取得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所得 (以下 称 综合 所得) , 按 纳税 年度 ; 非 居民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或者 非 项 至计算 个人 所得税。 纳税人 取得 前款 第五 项 至 第九 项 所得 , 依照 本法 规定 分别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第三 条 个人 所得税 的 税率 :
(一) 综合 所得 , 适用 百分之 三 至 百分之 四 十五 的 超额 累进 税率 (税率 表 附 后)
(二) 经营 所得 , 适用 百分之 五 至 百分之 三 十五 的 超额 累进 税率 (税率 表 附 后)
(三)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 财产 租赁 所得 , 财产 转让 所得 和 偶然 所得 , 适用 税率 税率 , 百分之 二十
第四 条 下列 各项 个人 所得 , 免征 个人 所得税 :
(一) 省级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部委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 以上 单位 , 以及 外国 组织 、 国际 组织 、 教育 、 、 卫生 、 体育 教育 、 卫生 、 体育
(二) 国债 和 国家 发行 的 金融 债券 利息 ;
(三)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发给 的 补贴 、 津贴 ;
(四) 福利费 、 抚恤金 、 救济 金 ;
(五) 保险 赔款 ;
(六) 军人 的 转业 费 、 复员 费 、 退役金 ;
(七)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发给 干部 、 职工 的 安家费 、 退职 费 、 基本 养老金 或者 退休费 、 费 费 、 补助 费
(八)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应予 免税 的 各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的 外交代表 、 领事 官员 和 其他 人员 的 所得
(九) 中国 政府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 签订 的 协议 中 规定 免税 的 所得 ;
(十)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免税 所得。
前款 第十 项 免税 规定 , 由 国务院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减征 个人 所得税 , 具体 幅度 和 期限 , 由省 自治区 规定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一) 残疾 、 孤老 人员 和 烈属 的 所得 ;
(二) 因 自然 灾害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其他 减税 情形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六 条 应 纳税 所得 额 的 计算 :
(一) 居民 个人 的 综合 所得 , 以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额 减除 费用 六 、 专项 附加 的 其他 扣除 为 应 专项 其他 扣除 为 应
(二) 非 居民 个人 的 工资 、 薪金 所得 , 以 每月 额 减除 费用 费用 五 应 纳税 报酬 所得 、 稿酬 权 使用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三) 经营 所得 , 以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总额 减除 成本 、 费用 以及 损失 后 的 , 为 为 应
(四) 财产 租赁 所得 , 每次 收入 不 超过 四 千元 的 , 减除 费用 八百 元 ; 的 , 减除 的 费用 , 其余 额为 八百 , 其余 额为
(五) 财产 转让 所得 , 以 转让 财产 的 收入 额 减除 财产 原值 和 合理 费用 , 为 应 纳税 所得
(六)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和 偶然 所得 , 以 每次 收入 额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劳务 报酬 所得 、 稿酬 所得 、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以 收入 减除 百分之 二十 的 费用 的 收入 额。 所得 的 收入 额 减按 百分之
个人 将 其 所得 对 教育 、 扶贫 、 济困 等 公益 慈善 事业 进行 捐赠 , 捐赠额 未 应 纳税 所得 部分 , 可以 所得 额 中 纳税 , 可以对 公益 慈善 事业 捐赠 实行 全额 税前 扣除 的 , 从其 规定。
本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专项 扣除 , 包括 居民 个人 按照 国家 的 范围 和 标准 养老 保险 保险 等 公积金 等 失业 保险、 继续 教育 、 大病 医疗 、 住房 贷款 利息 或者 住房 租金 、 赡养 老人 等 支出 , 具体 和 和 步骤 确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第七 条 居民 个人 从 中国 境外 取得 的 所得 , 可以 从其 应纳 税额 中 抵免 已 在 境外 所得税 税额 , 不得 超过 该 规定 税额 超过 该 纳税人 所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计算。
第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按照 合理 方法 进行 纳税 调整 :
(一) 个人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不 符合 独立 交易 原则 而 减少 本人 或者 其 关联 应纳 应纳 税额 , 且
(二) 居民 个人 控制 的 , 或者 居民 个人 和 居民 企业 控制 的 设立 在 实际 税负 的 国家 (企业 , 无 合理 经营 当归 属于 无 当归 属于;
(三) 个人 实施 其他 不 具有 合理 商业 目的 的 安排 而 获取 不当 税收 利益。
税务 机关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纳税 调整 , 需要 补征 税款 的 , 应当 补征 税款 , 并 依法 加收 利息
第九条 个人 所得税 以 所得 人为 纳税人 , 以 支付 所得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 有 中国 公民 身份 号码 的 , 以 中国 公民 身份 号码 为 纳税人 识别 号 ; 纳税人 没有 号码 的 , 纳税人 的人 应当 向 扣缴义务人 提供 纳税人 识别 号。
第十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纳税人 应当 依法 办理 纳税 申报 :
(一) 取得 综合 所得 需要 办理 汇算清缴 ;
(二) 取得 应税 所得 没有 扣缴义务人 ;
(三) 取得 应税 所得 , 扣缴义务人 未 扣缴 税款 ;
(四) 取得 境外 所得 ;
(五) 因 移居 境外 注销 中国 户籍 ;
(六) 非 居民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从 两处 以上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
(七)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扣缴义务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全员 全额 扣缴 申报 , 并向 纳税人 提供 其 个人 所得 和 已 扣缴 税款 等 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 个人 取得 综合 所得 , 按 年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有 扣缴义务人 的 , 由 扣缴义务人 预 扣 预缴 税款 需要 办理 汇算清缴 的 , 由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三月 一日 至 六月 三十 日内 办理 汇算清缴。 预 扣 预缴 办法 由 国务院 税务 主管 部门 制定
居民 个人 向 扣缴义务人 提供 专项 附加 扣除 信息 的 , 扣缴义务人 按月 预 扣 预缴 税款 时 应当 按照 予以 扣除 , , 不得
非 居民 个人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 劳务 报酬 所得 , 稿酬 所得 和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扣缴义务人 的 , 按月 或者 按次 代扣 代缴 权 按次 代扣 代缴清缴。
第十二 条 纳税人 取得 经营 所得 , 按 年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 由 纳税人 在 月度 或者 季度 报送 纳税 并 预缴 税款 ;月 三十 一 日前 办理 汇算清缴。
纳税人 取得 利息 、 股息 、 红利 所得 , 财产 租赁 所得 , 财产 转让 所得 和 偶然 所得 , 计算 个人 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 的 , 由 扣缴义务人 偶然 , 由 扣缴义务人缴税 款。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取得 应税 所得 没有 扣缴义务人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 月 十五 日内 申报 表 , 并 缴纳
纳税人 取得 应税 所得 , 扣缴义务人 未 扣缴 税款 的 , 纳税人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六月 三十 税款 ; 税务 的 , ,税款。
居民 个人 从 中国 境外 取得 所得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的 次年 三月 一日 至 六月 三十 日内 申报 纳税
非 居民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从 两处 以上 取得 工资 、 薪金 所得 的 , 应当 在 取得 所得 次 月 十五 日内 申报
纳税人 因 移居 境外 注销 中国 户籍 的 , 应当 在 注销 中国 户籍 前 办理 税款 清算。
第十四 条 扣缴义务人 每月 或者 每次 预 扣 、 代扣 的 税款 , 应当 在 次 月 十五 日内 , 并 向税务机关 报送 扣缴 所得税 申报 表
纳税人 办理 汇算清缴 退税 或者 扣缴义务人 为 纳税人 办理 汇算清缴 退税 的 , 税务 机关 审核 后 , 按照 国库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公安 、 人民 银行 、 金融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税务 机关 确认 纳税人 纳税人 信息。 保障 、 民政 社会 保障 社会银行 、 金融 监督 管理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向税务机关 提供 纳税人 子女 教育 、 继续 教育 、 大病 利息 、 、 赡养 老人 等 专项 附加 大病 等 专项 附加
个人 转让 不动产 的 , 税务 机关 应当 根据 不动产 登记 等 相关 信息 应缴 的 个人 所得税 , 登记 转移 登记 时 与 该 不动产 转让 相关 的 完税 不动产 的 完税市场 主体 登记 机关 应当 查验 与 该 股权 交易 相关 的 个人 所得税 的 完税 凭证。
有关部门 依法 将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信息 系统 , 并 实施 联合 激励 或者 惩戒
第十六 条 各项 所得 的 计算 , 以 人民币 为 单位。 所得 为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的 , 按照 人民币 中间价 中间价 折合 缴纳 税款
第十七 条 对 扣缴义务人 按照 所 扣缴 的 税款 , 付给 百分之 二 的 手续费。
第十八 条 对 储蓄 存款 利息 所得 开征 、 减征 、 停征 个人 所得税 及其 具体 办法 , 由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九 条 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 和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征收 和 有关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第二十条 个人 所得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二十 二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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