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实施 条例 (2021 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以下 简称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利用 非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举办 各级 各类 但是 , 不得 各级 ,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所称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 是 指 财政 拨款 、 依法 取得 并 应当 上缴 国库 或者 财政 财政 性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支持 和 规范 社会 力量 举办 民办 教育 , 保障 民办 学校 依法 , 鼓励 、 提高 质量 、 办出特色 学校
对于 举办 民办 学校 表现 突出 或者 为 发展 民办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和 表彰
第四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 坚持 教育 公益性 ,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落实 立德 树 人
民办 学校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基层 组织 贯彻 党 的 方针 政策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参与 学校 重大 并 实施 监督
第二 章 民办 学校 的 设立
第五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单独 或者 联合 举办 民办 学校。 联合 , 应当 签订 明确 合作 方式 和 争议 应当 合作 方式 和 争议
国家 鼓励 以 捐资 、 设立 基金会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民办 学校。 以 捐资 等 方式 举办 举办 者 的 过程 中 的 举办 方式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以及 外方 为 实际 控制 人 的 组织 不得 举办 、 实际 控制 举办 其他 , 应当 ; 举办
第六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有 良好 的 状况。 举办 民办 学校 可以 出资 , 也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良好 用地 使用 权 、 可以 用 转让 转让财产 作价 出资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作为 出资 的 财产 除外。
第七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 也 也 转为 转为 学校。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实施 不得 转为、 技术 、 管理 等 要素 ,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 不得 利用 国家 性 经费 , 不得 影响 公 办 教学 活动 , 不得 仅以 方式 参与 办学 , 并 应当 主管 部门 影响 , 不得 办学 , 并 应当 其 主管 部门 批准。 公 办 学校 举办学校 , 不得 以 管理 费等 方式 取得 或者 变相 取得 办学 收益。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具有 独立 的 资格 , 具有 与 公 相 分离 的 校园 、 设施 和 独立 的 专任 应当 按照 独立 , 具有 与 进行独立 颁发 学业 证书。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公 办 学校 依法 享有 举办 者 权益 , 依法 履行 国有 资产 管理 义务
第八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得 利用 国有 企业 、 公 办 教育 资源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以 国有 资产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根据 国家 有关 国有 资产 管理 的 规定 , 资格 的 根据 评估 资额 , , 根据机构 备案。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以 独资 、 合资 、 合作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第十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 应当 按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民办 学校 存 续 期间 者 不得 抽逃 出资 , 挪用 办学 经费
举办 者 可以 依法 募集 资金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所 募集 应当 主要 用于 用于 办学 , 并按 义务。 民办 学校 不得 以家长 收取 或者 变相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 者 依法 制定 学校 章程 , 负责 推选 民办 学校 首届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组成 人员
举办 者 可以 依据 法律 、 法规 和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程序 和 要求 或者 或者 委派 代表 、 或者 其他 形式 并 依据 学校 程序
第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变更 的 , 应当 签订 变更 协议 , 但 不得 涉及 学校 的 不得 影响 学校 师生 权益 举办 权益享有 的 合法 权益 与 继任 举办 者 协议 约定 变更 收益。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不再 具备 法定 条件 的 , 应当 在 6 个 月 内向 审批 机关 提出 变更 ; 逾期 不 变更 的 , 由 审批 机关 责令 变更
举办 者 为 法人 的 , 其 控股 股东 和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学校 的 条件 行政 法规 报 主管
举办 者 变更 ,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 审批 机关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予以 办理。
第十三 条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人 办学 活动 人员 、 组织 与 能力 与和 监督 职责。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控制 人 向 所 举办 或者 的 民办 学校 提供 教材 、 技术 支持 等 举办 者 活动 举办 支持 教学 活动 有关标准 和 保障 机制。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保障 所 或者 实际 实际 的 的 学校 依法 办学 活动 , 存 续 所有 资产 由 学校 依法 管理 使用 ; 控制 的学校 的 性质 , 直接 或者 间接 取得 办学 收益 ; 也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任何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通过 兼并 收购 、 协议 控制 等 方式 控制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实施 学前教育 的 非营利 性
第十四 条 实施 国家 认可 的 教育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职业 技能 等级 考试 等 考试 或者 参与 举办 考试 相关 的 国家
第十五 条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审批 权限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职责。 设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应当 符合 当地 义务教育 发展 规划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符合 国家 互联网 管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实施 教育 学校 应当 取得 相应 取得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互联网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措施 , 发现 法律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 建立 管理 制度 , 发现 发布 或者 , 应当信息 扩散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外籍 人员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 应当 遵守 教育 和 外国人 在 华 工作 管理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第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在 获得 筹设 批准 书 之 日 起 3 年内 完成 筹设 的 , 可以 提出 正式 设立 申请
民办 学校 在 筹设 期内 不得 招生。
第十八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受理 申请 后 , 评议 , 由 提出 咨询
第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的 章程 应当 规定 下列 主要 事项 :
(一) 学校 的 名称 、 住所 、 办学 地址 、 法人 属性 ;
(二) 举办 者 的 权利 义务 , 举办 者 变更 、 权益 转让 的 办法 ;
(三) 办学 宗旨 、 发展 定位 、 层次 、 类型 、 规模 、 形式 等 ;
(四)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 资产 的 来源 、 性质 等 ;
(五)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产生 方法 、 人员 构成 、 任期 、 议事 规则
(六) 学校 党组织 负责 人 或者 代表 进入 学校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程序 ;
(七) 学校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八) 学校 自行 终止 的 事由 , 剩余 资产 处置 的 办法 与 程序 ;
(九) 章程 修改 程序。
民办 学校 应当 将 章程 向 社会 公示 , 修订 章程 应当 事先 公告 ,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后 , 报 备案 或者
第二十条 民办 学校 只能 使用 一个 名称。
民办 学校 的 名称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得 引发 歧义 的 可能 误导 公众 的 其他 营利 性 公众 营利 性证书 、 结业 证书 、 学位 证书 及 相关 证明 、 招生 广告 和 简章 上 使用 经 审批 机关 批准 的 法人 简称
第二十 一条 民办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与 学校 类型 、 层次 、 办学 规模 相 适应 正式 设立 时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第二十 二条 对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 审批 机关 应当 颁发 办学 许可证 , 并向 社会 公告。
办学 许可 的 期限 应当 与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层次 和 类型 相 适应。 民办 学校 在 许可 违法 违规 行为 有效期 届满 可以 自动 延续 学校 可以 自动 延续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分别 制定
第二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增设 校区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申请 地址 变更 ; 设立 分校 应当 向 分校 申请 办学 办学 原 审批 机关
第二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申请 法人 登记 ,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办理
第三 章 民办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和 完全 民事 境内 定居 无 境内 无 故意不良 从业 记录。
民办 学校 法定 代表人 应当 由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担任。
第二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的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应当 由 举办 者 或者 其 党组织 负责 人 共同 组成。 、 董事会 负责 组成。 、 董事会机构 吸收 社会 公众 代表 , 根据 需要 设 独立 理事 或者 独立 董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民办 有 审批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 变更 举办 者 ;
(二) 聘任 、 解聘 校长 ;
(三) 修改 学校 章程 ;
(四) 制定 发展 规划 ;
(五) 审核 预算 、 决算 ;
(六) 决定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
(七)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 机构 依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学校 章程 对 学校 办学 行为 进行 监督。 监督 机构 负责 应当 列席 学校 决策 机构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兼任 、 担任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或者 监事
第二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校长 依法 独立 行使 教育 教学 和 行政管理 职权。
民办 学校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方案 由 校长 提出 , 报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自主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教材 的 国家 有关
实施 高等教育 和 中等 职业 技术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可以 按照 办学 宗旨 和 培养 目标 、 开设 课程 、 选用
实施 普通 高中 教育 、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基于 国家 课程 标准 开设 有 特色 的 的 创新 , 报 主管 教育行政 实施 义务教育 实施
实施 学前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开展 保育 和 教育 活动 , 应当 遵循 儿童 身心 发展 规律 , 设置 、 游戏 、 活动 为 形式 的
实施 以 职业 技能 为主 的 职业 资格 培训 、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学校 可以 按照 与 与 、 工种) 国家 职业 标准 及 相关 职业 培训 与 职业 标准 开展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职业 资格 证书 、 成绩 证明 等。
第三 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照 招生 简章 或者 招生 广告 的 承诺 , 开设 相应 课程 , 开展 活动 保证 教育 教育
民办 学校 应当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校舍 和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招生 审批 机关 核定 , 自主 方式 自主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在 审批 机关 管辖 的 区域 内 招生 纳入 审批 机关 所在地 所在地 普通 高中 教育 应当 主要 在 学校 所在 的 内 所在地 主要 在 市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跨 区域 招生。 招收 接受 高等 学历 教育 学生 的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外地 的 民办 学校 在 平等待遇 , 不得 设置 区域 招生 障碍 实行
民办 学校 招收 学生 应当 遵守 招生 规则 , 维护 招生 秩序 , 公开 公平 公正 录取 学生。 学校 不得 组织 学科 知识 类 入学考试 学生。 不得 知识 类 类
民办 学校 招收 境外 学生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实施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符合 学位 授予 条件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经 经 , 可以获得 相应 的 学位 法律 相应 的 学位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三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聘任 的 教师 或者 教学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教师 资格 或者 其他 相应 的 专业 资格 、 资质
民办 学校 应当 有 一定数量 的 专任 教师 ; 其中 ,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国家 规定 配备 配备
鼓励 民办 学校 创新 教师 聘任 方式 , 利用 信息 技术 等 手段 提高 教学 效率 和 水平。
第三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自主 招聘 教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 并 应当 与 所 招聘 人员 聘用 合同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民办 学校 聘任 专任 教师 , 在 合同 中 除 依法 约定 必备 条款 外 , 还 应当 对 要求 、 师德 、 福利待遇 等 、 师德 、 福利待遇 、 教育 等 事项
公 办 学校 教师 未经 所在 学校 同意 不得 在 民办 学校 兼职。
民办 学校 聘任 外籍 人员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教师 培训 制度 , 为 受聘 教师 接受 相应 的 思想 政治 培训 和 业务 培训 提供 条件
第三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 按照 学校 登记 的 法人 类型 , 按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国家 鼓励 有关 规定 为 缴纳 国家 鼓励 规定 为或者 企业 年金 等 补充 养老 保险。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从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一定 比例 建立 专项 资金 或者 学校 管理 , 用于 职业 激励 或者 增加
第三 十七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幼儿园 、 中小学 专任 教师 劳动 、 聘用 合同 统一 档案 , 教龄 、 工龄 , 、 专业 、 工龄 、 专业奖励 、 权利 保护 等 方面 , 统筹 规划 、 统一 管理 , 与 公 办 幼儿园 、 中小学 聘任 的 教师 平等 对待
民办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教师 专业 技术 职务 评聘。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完善 管理 制度 , 保证 教师 在 公 办 学校 和 民办 学校 之间 的 指导 和 监督 民办 建立 健全 教职工 代表
第三 十八 条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学籍 和 教学 管理 制度 , 并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申请 政府 设立 的 有关 科研项目 、 课题 同级 同类 公 、 职员 、。部门 应当 按 规定 及时 足额 拨付 科研项目 、 课题 资金。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民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在 升学 、 就业 、 社会 优待 、 参加 先进 评选 贷款 、 奖的 权利。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学生 资助 、 奖励 制度 , 并 按照 不 低于 当地 学校 的 标准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相应 、
第四 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组织 有关 的 评奖 评优 和 课题 、 评奖 课题的 机会。
第五 章 民办 学校 的 资产 与 财务 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四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办学 成本核算 制度 , 基于 办学 成本 市场 需求 等 因素 , 合法 和 诚实 与 社会效益 , 项目举办 、 使用 国有 资产 或者 接受 政府 生 均 经费 补助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省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可以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资产 中 的 国有 资产 的 监督 、 管理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民办 学校 依法 接受 的 捐赠 财产 的 使用 和 管理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取 费用 、 开展 活动 的 资金 往来 , 应当 使用 在 有关 的 账户。 有关 部门 应当 对该 账户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入 应当 全部 纳入 学校 开设 的 银行 结算 账户 , 办学 结余 分配 应当 在 年度 财务 结算 后 进行
第四 十五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得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其他 民办 学校 与 进行 交易 公平 、 合理 定价 、 公平、 学校 利益 和 师生 权益。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利益 关联 方 交易 的 信息 披露 制度。 教育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保障 加强 对 利益 关联 方 监管 , 监管
前款 所称 利益 关联 方 是 指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 实际 人 、 校长 、 、 、 财务 上述 组织 或者 互相 控制 互相利益 被 转移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第四 十六 条 在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时 , 民办 学校 应当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年度 财务 性 民办 学校 年度 财务 增加 额学校 应当 从 经 审计 的 年度 净收益 中 , 按 不 低于 年度 非 限定 性 净 资产 10% 的 比例 提取 发展 基金 , 用于 学校 的 发展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民办 教育 工作 联席会议 制度。 教育 、 人力 资源 、 市场 监督 应当 根据 职责 会同 年度 检查 根据 职责 年度 检查健全 日常 监管 机制。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民办 信用 档案 和 举办 者 、 校长 信用 制度 制度 , 学校 进行 监督 的 情况 和 处罚 处理 结果 的 情况 、 处理 结果 执法签字 后 归档 , 并 依法 依 规 公开 执法 监督 结果。 相关 信用 档案 和 信用 记录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信用
第四 十八 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及时 公开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情况 、 办学 条件 等 审批 信息。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分工 ,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的 办学 水平 进行 评估 , 评估 委托
第四 十九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民办 学校 的 信息 公示 清单 定期 定期 向 条件 、 教育 质量 教育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应当 通过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公示 相关 信息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和 鼓励 民办 学校 依法 建立 行业 组织 , 研究 制定 相应 的 质量 标准 , 制定 推广 推广 和 特色 要求 的 合同 , 要求 的 合同
第五 十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的 , 应当 交回 办学 许可证 , 向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 并向 社会 公告
民办 学校 自己 要求 终止 的 , 应当 提前 6 个 月 发布 拟 终止 公告 , 依法 依 章程 制定 终止 方案
民办 学校 无 实际 招生 、 办学 行为 的 , 办学 许可证 到期 后 自然 废止 , 由 审批 机关 民办 学校 自行 向 登记 登记
对于 因 资不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 而 被 终止 的 民办 学校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教育 督导 机构 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应当 对 县级 及其 有关部门 落实 规范 教育 发展 督导 有关部门 落实 发展 法定 进行 督导 督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依法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督导 并 公布 督导 结果 , 建立 、 幼儿园 责任 督学
第七 章 支持 与 奖励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健全 对 民办 学校 的 支持 政策 , 优先 扶持 、 特色 明显 、 著 的 民办 优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生 均 经费 等 相关 经费 标准 和 , 非营利 性 民办 给予 适当 补助
地方 人民政府 出租 、 转让 闲置 的 国有 资产 应当 优先 扶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第 五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可以 依法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学校 的 校舍 或者 或者 生活 设施 学校 发展 做出 , 实施 ,教育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 其他 民办 学校 经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障 的 条件 批准 捐赠 者 捐赠。
第 五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 其中 ,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享受 与 学校 同等 的 税收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闲置 校园 综合利用 方案 时 , 应当 考虑 当地 民办 教育 发展 需求。
新建 、 扩建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原则 , 以 等 方式 给予 给予 用地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使用 土地 ,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以 协议 、 招标 、 拍卖 供应 土地 , 租赁 、 先 租 租 人民政府 、 先 租 后 租 让 , ,和 租金 可以 在 规定 期限 内 按 合同 约定 分期 缴纳。
第五 十六 条 在 西部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申请 贷款 用于 发展 , 享受 国家 的 信贷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 设立 民办 教育 用于 支持 民办 质量 和 办学 水平 民办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依法 设立 民办 教育 发展 方面 的 基金会 或者 专项 基金 , 用于 支持 民办 教育 发展
第五 十八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实施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服务 的 民办 学校 签订 服务 等 方式 相应
委托 民办 学校 承担 普惠 性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任务 的 , 应当 根据 当地 相关 教育 阶段 的 委托 协议 , 的 教育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 以奖代补 等 方式 鼓励 、 支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保障 教师 待遇
第六 十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保险 机构 设立 适合 民办 学校 的 保险 产品 , 探索 建立 行业 , 为 民办
金融 机构 可以 在 风险 可控 前提 下 开发 适合 民办 学校 特点 的 金融 产品。 民办 学校 可以 经营 收入 、 、 进行
第六十一条 除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外 , 省 、 自治区 还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促进 民办 教育 发展 支持 与 可以 本 地区 促进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对 现有 民办 学校 实施 分类 管理 改革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有关 , 保障 受教育者序 推进。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及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的 , 由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退还 所 收费 后 没收 违法 所得 ;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XNUMX 年内 不得 新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永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举办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民办 学校 给予 、 行为 依法 给予 构成责任 :
(一) 利用 办学 非法 集资 , 或者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的 ;
(二) 未按 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 或者 抽逃 出资 、 挪用 办学 经费 的 ;
(三) 侵占 学校 法人 财产 或者 非法 从 学校 获取 利益 的 ;
(四) 与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进行 关联 交易 , 或者 与 其他 民办 学校 进行 利益 、 学校 师生 权益
(五)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办学 许可证 的 ;
(六) 干扰 学校 办学 秩序 或者 非法 干预 学校 决策 、 管理 的 ;
(七) 擅自 变更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型 和 举办 者 的 ;
(八) 有 其他 危害 学校 稳定 和 安全 、 侵犯 学校 法人 权利 或者 损害 教职工 、 受教育者 权益 的 行为 的
第六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一) 违背 国家 教育 方针 , 偏离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 或者 未 保障 学校 党组织 履行 职责 的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
(三)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四) 教学 条件 明显 不能 满足 教学 要求 、 教育 教学 质量 低下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五) 校舍 、 其他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六) 侵犯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 产生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
(七) 违反 国家 规定 聘任 、 解聘 教师 , 或者 未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的 ;
(八) 违反 规定 招生 , 或者 在 招生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九) 超出 办学 许可 范围 , 擅自 改变 办学 地址 或者 设立 分校 的 ;
(十) 未 依法 履行 公示 办学 条件 和 教育 质量 有关 材料 、 财务 状况 等 信息 或者 公示 的 材料 不真实
(十一) 未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 , 或者 法规 增加 收费 项目
(十二) 有 其他 管理 混乱 严重 影响 教育 教学 的 行为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有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或者 本 条例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 由 条 ,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对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 校长 及 直接 人 予以 予以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 情节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举办 或者 管理 , , 由 疏于 管理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整顿 ;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1 至 5 年内 不得 举办 的 民办 民办 10 年内 不得 举办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举办 、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或者 在 民办 学校 筹设 期内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给予 筹设
第九 章 附 则
十六 条 本 条例 所称 现有 民办 学校 , 是 2016 11 7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适用 于 中外 合作 办学 机构。
第六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