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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ực hiện các quy định về Luật Khuyến khích Giáo dục Tư nhân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实施 条例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07,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01,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giáo dục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实施 条例 (2021 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以下 简称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利用 非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举办 各级 各类 但是 , 不得 各级 ,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所称 国家 财政 性 经费 , 是 指 财政 拨款 、 依法 取得 并 应当 上缴 国库 或者 财政 财政 性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支持 和 规范 社会 力量 举办 民办 教育 , 保障 民办 学校 依法 , 鼓励 、 提高 质量 、 办出特色 学校
对于 举办 民办 学校 表现 突出 或者 为 发展 民办 教育 事业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和 表彰
第四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 坚持 教育 公益性 ,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教育 落实 立德 树 人
民办 学校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基层 组织 贯彻 党 的 方针 政策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参与 学校 重大 并 实施 监督
第二 章 民办 学校 的 设立
第五 条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可以 单独 或者 联合 举办 民办 学校。 联合 , 应当 签订 明确 合作 方式 和 争议 应当 合作 方式 和 争议
国家 鼓励 以 捐资 、 设立 基金会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民办 学校。 以 捐资 等 方式 举办 举办 者 的 过程 中 的 举办 方式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以及 外方 为 实际 控制 人 的 组织 不得 举办 、 实际 控制 举办 其他 , 应当 ; 举办
第六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社会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有 良好 的 状况。 举办 民办 学校 可以 出资 , 也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良好 用地 使用 权 、 可以 用 转让 转让财产 作价 出资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作为 出资 的 财产 除外。
第七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公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 也 也 转为 转为 学校。 办 学校 不得 举办 或者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实施 不得 转为、 技术 、 管理 等 要素 ,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 不得 利用 国家 性 经费 , 不得 影响 公 办 教学 活动 , 不得 仅以 方式 参与 办学 , 并 应当 主管 部门 影响 , 不得 办学 , 并 应当 其 主管 部门 批准。 公 办 学校 举办学校 , 不得 以 管理 费等 方式 取得 或者 变相 取得 办学 收益。
公 办 学校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具有 独立 的 资格 , 具有 与 公 相 分离 的 校园 、 设施 和 独立 的 专任 应当 按照 独立 , 具有 与 进行独立 颁发 学业 证书。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公 办 学校 依法 享有 举办 者 权益 , 依法 履行 国有 资产 管理 义务
第八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得 利用 国有 企业 、 公 办 教育 资源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以 国有 资产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根据 国家 有关 国有 资产 管理 的 规定 , 资格 的 根据 评估 资额 , , 根据机构 备案。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以 独资 、 合资 、 合作 等 方式 依法 举办 或者 参与 举办 实施 职业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第十 条 举办 民办 学校 , 应当 按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民办 学校 存 续 期间 者 不得 抽逃 出资 , 挪用 办学 经费
举办 ​​者 可以 依法 募集 资金 举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所 募集 应当 主要 用于 用于 办学 , 并按 义务。 民办 学校 不得 以家长 收取 或者 变相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 者 依法 制定 学校 章程 , 负责 推选 民办 学校 首届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组成 人员
举办 ​​者 可以 依据 法律 、 法规 和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程序 和 要求 或者 或者 委派 代表 、 或者 其他 形式 并 依据 学校 程序
第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变更 的 , 应当 签订 变更 协议 , 但 不得 涉及 学校 的 不得 影响 学校 师生 权益 举办 权益享有 的 合法 权益 与 继任 举办 者 协议 约定 变更 收益。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不再 具备 法定 条件 的 , 应当 在 6 个 月 内向 审批 机关 提出 变更 ; 逾期 不 变更 的 , 由 审批 机关 责令 变更
举办 ​​者 为 法人 的 , 其 控股 股东 和 实际 控制 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学校 的 条件 行政 法规 报 主管
举办 ​​者 变更 ,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 审批 机关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予以 办理。
第十三 条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人 办学 活动 人员 、 组织 与 能力 与和 监督 职责。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控制 人 向 所 举办 或者 的 民办 学校 提供 教材 、 技术 支持 等 举办 者 活动 举办 支持 教学 活动 有关标准 和 保障 机制。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 应当 保障 所 或者 实际 实际 的 的 学校 依法 办学 活动 , 存 续 所有 资产 由 学校 依法 管理 使用 ; 控制 的学校 的 性质 , 直接 或者 间接 取得 办学 收益 ; 也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任何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通过 兼并 收购 、 协议 控制 等 方式 控制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实施 学前教育 的 非营利 性
第十四 条 实施 国家 认可 的 教育 考试 、 职业 资格 考试 和 职业 技能 等级 考试 等 考试 或者 参与 举办 考试 相关 的 国家
第十五 条 设立 民办 学校 的 审批 权限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履行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职责。 设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应当 符合 当地 义务教育 发展 规划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应当 符合 国家 互联网 管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实施 实施 教育 学校 应当 取得 相应 取得
民办 学校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互联网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措施 , 发现 法律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 建立 管理 制度 , 发现 发布 或者 , 应当信息 扩散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外籍 人员 利用 互联网 技术 在线 实施 教育 活动 , 应当 遵守 教育 和 外国人 在 华 工作 管理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第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在 获得 筹设 批准 书 之 日 起 3 年内 完成 筹设 的 , 可以 提出 正式 设立 申请
民办 学校 在 筹设 期内 不得 招生。
第十八 条 申请 正式 设立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的 , 审批 机关 受理 申请 后 , 评议 , 由 提出 咨询
第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的 章程 应当 规定 下列 主要 事项 :
(一) 学校 的 名称 、 住所 、 办学 地址 、 法人 属性 ;
(二) 举办 者 的 权利 义务 , 举办 者 变更 、 权益 转让 的 办法 ;
(三) 办学 宗旨 、 发展 定位 、 层次 、 类型 、 规模 、 形式 等 ;
(四)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 资产 的 来源 、 性质 等 ;
(五)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产生 方法 、 人员 构成 、 任期 、 议事 规则
(六) 学校 党组织 负责 人 或者 代表 进入 学校 决策 机构 和 监督 机构 的 程序 ;
(七) 学校 的 法定 代表人 ;
(八) 学校 自行 终止 的 事由 , 剩余 资产 处置 的 ​​办法 与 程序 ;
(九) 章程 修改 程序。
民办 学校 应当 将 章程 向 社会 公示 , 修订 章程 应当 事先 公告 , 征求 利益 相关 方 后 , 报 备案 或者
第二十条 民办 学校 只能 使用 一个 名称。
民办 学校 的 名称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得 引发 歧义 的 可能 误导 公众 的 其他 营利 性 公众 营利 性证书 、 结业 证书 、 学位 证书 及 相关 证明 、 招生 广告 和 简章 上 使用 经 审批 机关 批准 的 法人 简称
第二十 一条 民办 学校 开办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与 学校 类型 、 层次 、 办学 规模 相 适应 正式 设立 时 资金 、 注册 资本 应当
第二十 二条 对 批准 正式 设立 的 民办 学校 , 审批 机关 应当 颁发 办学 许可证 , 并向 社会 公告。
办学 许可 的 期限 应当 与 民办 学校 的 办学 层次 和 类型 相 适应。 民办 学校 在 许可 违法 违规 行为 有效期 届满 可以 自动 延续 学校 可以 自动 延续
民办 学校 办学 许可证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分别 制定
第二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增设 校区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申请 地址 变更 ; 设立 分校 应当 向 分校 申请 办学 办学 原 审批 机关
第二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申请 法人 登记 ,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办理
第三 章 民办 学校 的 组织 与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民办 学校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和 完全 民事 境内 定居 无 境内 无 故意不良 从业 记录。
民办 学校 法定 代表人 应当 由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担任。
第二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的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应当 由 举办 者 或者 其 党组织 负责 人 共同 组成。 、 董事会 负责 组成。 、 董事会机构 吸收 社会 公众 代表 , 根据 需要 设 独立 理事 或者 独立 董事。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民办 有 ​​审批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 变更 举办 者 ;
(二) 聘任 、 解聘 校长 ;
(三) 修改 学校 章程 ;
(四) 制定 发展 规划 ;
(五) 审核 预算 、 决算 ;
(六) 决定 学校 的 分立 、 合并 、 终止 ;
(七)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 机构 依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学校 章程 对 学校 办学 行为 进行 监督。 监督 机构 负责 应当 列席 学校 决策 机构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兼任 、 担任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或者 监事
第二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 校长 依法 独立 行使 教育 教学 和 行政管理 职权。
民办 学校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方案 由 校长 提出 , 报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自主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教材 的 国家 有关
实施 高等教育 和 中等 职业 技术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 可以 按照 办学 宗旨 和 培养 目标 、 开设 课程 、 选用
实施 普通 高中 教育 、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可以 基于 国家 课程 标准 开设 有 特色 的 的 创新 , 报 主管 教育行政 实施 义务教育 实施
实施 学前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开展 保育 和 教育 活动 , 应当 遵循 儿童 身心 发展 规律 , 设置 、 游戏 、 活动 为 形式 的
实施 以 职业 技能 为主 的 职业 资格 培训 、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学校 可以 按照 与 与 、 工种) 国家 职业 标准 及 相关 职业 培训 与 职业 标准 开展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职业 资格 证书 、 成绩 证明 等。
第三 十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按照 招生 简章 或者 招生 广告 的 承诺 , 开设 相应 课程 , 开展 活动 保证 教育 教育
民办 学校 应当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校舍 和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享有 与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招生 审批 机关 核定 , 自主 方式 自主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在 审批 机关 管辖 的 区域 内 招生 纳入 审批 机关 所在地 所在地 普通 高中 教育 应当 主要 在 学校 所在 的 内 所在地 主要 在 市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跨 区域 招生。 招收 接受 高等 学历 教育 学生 的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为 外地 的 民办 学校 在 平等待遇 , 不得 设置 区域 招生 障碍 实行
民办 学校 招收 学生 应当 遵守 招生 规则 , 维护 招生 秩序 , 公开 公平 公正 录取 学生。 学校 不得 组织 学科 知识 类 入学考试 学生。 不得 知识 类 类
民办 学校 招收 境外 学生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实施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符合 学位 授予 条件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经 经 , 可以获得 相应 的 学位 法律 相应 的 学位
第四 章 教师 与 受教育者
第三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聘任 的 教师 或者 教学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教师 资格 或者 其他 相应 的 专业 资格 、 资质
民办 学校 应当 有 一定数量 的 专任 教师 ; 其中 ,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国家 规定 配备 配备
鼓励 民办 学校 创新 教师 聘任 方式 , 利用 信息 技术 等 手段 提高 教学 效率 和 水平。
第三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自主 招聘 教师 和 其他 工作 人员 , 并 应当 与 所 招聘 人员 聘用 合同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民办 学校 聘任 专任 教师 , 在 合同 中 除 依法 约定 必备 条款 外 , 还 应当 对 要求 、 师德 、 福利待遇 等 、 师德 、 福利待遇 、 教育 等 事项
公 办 学校 教师 未经 所在 学校 同意 不得 在 民办 学校 兼职。
民办 学校 聘任 外籍 人员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五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教师 培训 制度 , 为 受聘 教师 接受 相应 的 思想 政治 培训 和 业务 培训 提供 条件
第三 十六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 按照 学校 登记 的 法人 类型 , 按时 足额 缴纳 社会。 国家 鼓励 有关 规定 为 缴纳 国家 鼓励 规定 为或者 企业 年金 等 补充 养老 保险。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从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一定 比例 建立 专项 资金 或者 学校 管理 , 用于 职业 激励 或者 增加
第三 十七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民办 幼儿园 、 中小学 专任 教师 劳动 、 聘用 合同 统一 档案 , 教龄 、 工龄 , 、 专业 、 工龄 、 专业奖励 、 权利 保护 等 方面 , 统筹 规划 、 统一 管理 , 与 公 办 幼儿园 、 中小学 聘任 的 教师 平等 对待
民办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自主 开展 教师 专业 技术 职务 评聘。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完善 管理 制度 , 保证 教师 在 公 办 学校 和 民办 学校 之间 的 指导 和 监督 民办 建立 健全 教职工 代表
第三 十八 条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学籍 和 教学 管理 制度 , 并报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及其 教师 、 职员 、 受教育者 申请 政府 设立 的 有关 科研项目 、 课题 同级 同类 公 、 职员 、。部门 应当 按 规定 及时 足额 拨付 科研项目 、 课题 资金。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民办 学校 的 受教育者 在 升学 、 就业 、 社会 优待 、 参加 先进 评选 贷款 、 奖的 权利。
实施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学生 资助 、 奖励 制度 , 并 按照 不 低于 当地 学校 的 标准 学费 收入 中 提取 相应 、
第四 十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组织 有关 的 评奖 评优 和 课题 、 评奖 课题的 机会。
第五 章 民办 学校 的 资产 与 财务 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四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办学 成本核算 制度 , 基于 办学 成本 市场 需求 等 因素 , 合法 和 诚实 与 社会效益 , 项目举办 ​​、 使用 国有 资产 或者 接受 政府 生 均 经费 补助 的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省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可以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资产 中 的 国有 资产 的 监督 、 管理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民办 学校 依法 接受 的 捐赠 财产 的 使用 和 管理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第四 十四 条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取 费用 、 开展 活动 的 资金 往来 , 应当 使用 在 有关 的 账户。 有关 部门 应当 对该 账户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收入 应当 全部 纳入 学校 开设 的 银行 结算 账户 , 办学 结余 分配 应当 在 年度 财务 结算 后 进行
第四 十五 条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得 与 利益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其他 民办 学校 与 进行 交易 公平 、 合理 定价 、 公平、 学校 利益 和 师生 权益。
民办 学校 应当 建立 利益 关联 方 交易 的 信息 披露 制度。 教育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保障 加强 对 利益 关联 方 监管 , 监管
前款 所称 利益 关联 方 是 指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 实际 人 、 校长 、 、 、 财务 上述 组织 或者 互相 控制 互相利益 被 转移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第四 十六 条 在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 时 , 民办 学校 应当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年度 财务 性 民办 学校 年度 财务 增加 额学校 应当 从 经 审计 的 年度 净收益 中 , 按 不 低于 年度 非 限定 性 净 资产 10% 的 比例 提取 发展 基金 , 用于 学校 的 发展
第六 章 管理 与 监督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民办 教育 工作 联席会议 制度。 教育 、 人力 资源 、 市场 监督 应当 根据 职责 会同 年度 检查 根据 职责 年度 检查健全 日常 监管 机制。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民办 信用 档案 和 举办 者 、 校长 信用 制度 制度 , 学校 进行 监督 的 情况 和 处罚 处理 结果 的 情况 、 处理 结果 执法签字 后 归档 , 并 依法 依 规 公开 执法 监督 结果。 相关 信用 档案 和 信用 记录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信用
第四 十八 条 审批 机关 应当 及时 公开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情况 、 办学 条件 等 审批 信息。
教育行政 部门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分工 , 定期 组织 或者 委托 第三方 的 办学 水平 进行 评估 , 评估 委托
第四 十九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民办 学校 的 信息 公示 清单 定期 定期 向 条件 、 教育 质量 教育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应当 通过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公示 相关 信息
有关部门 应当 支持 和 鼓励 民办 学校 依法 建立 行业 组织 , 研究 制定 相应 的 质量 标准 , 制定 推广 推广 和 特色 要求 的 合同 , 要求 的 合同
第五 十条 民办 学校 终止 的 , 应当 交回 办学 许可证 , 向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 并向 社会 公告
民办 学校 自己 要求 终止 的 , 应当 提前 6 个 月 发布 拟 终止 公告 , 依法 依 章程 制定 终止 方案
民办 学校 无 实际 招生 、 办学 行为 的 , 办学 许可证 到期 后 自然 废止 , 由 审批 机关 民办 学校 自行 向 登记 登记
对于 因 资不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 而 被 终止 的 民办 学校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 教育 督导 机构 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应当 对 县级 及其 有关部门 落实 规范 教育 发展 督导 有关部门 落实 发展 法定 进行 督导 督导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教育 督导 的 机构 依法 对 民办 学校 进行 督导 并 公布 督导 结果 , 建立 、 幼儿园 责任 督学
第七 章 支持 与 奖励
第五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健全 对 民办 学校 的 支持 政策 , 优先 扶持 、 特色 明显 、 著 的 民办 优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参照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校 生 均 经费 等 相关 经费 标准 和 , 非营利 性 民办 给予 适当 补助
地方 人民政府 出租 、 转让 闲置 的 国有 资产 应当 优先 扶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第 五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可以 依法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学校 的 校舍 或者 或者 生活 设施 学校 发展 做出 , 实施 ,教育行政 部门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批准 , 其他 民办 学校 经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社会 保障 的 条件 批准 捐赠 者 捐赠。
第 五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政策 ; 其中 ,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享受 与 学校 同等 的 税收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闲置 校园 综合利用 方案 时 , 应当 考虑 当地 民办 教育 发展 需求。
新建 、 扩建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与 公 办 学校 同等 原则 , 以 等 方式 给予 给予 用地
实施 学前教育 、 学历 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使用 土地 ,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以 协议 、 招标 、 拍卖 供应 土地 , 租赁 、 先 租 租 人民政府 、 先 租 后 租 让 , ,和 租金 可以 在 规定 期限 内 按 合同 约定 分期 缴纳。
第五 十六 条 在 西部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少数民族 地区 举办 的 民办 学校 申请 贷款 用于 发展 , 享受 国家 的 信贷 优惠政策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 设立 民办 教育 用于 支持 民办 质量 和 办学 水平 民办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依法 设立 民办 教育 发展 方面 的 基金会 或者 专项 基金 , 用于 支持 民办 教育 发展
第五 十八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实施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服务 的 民办 学校 签订 服务 等 方式 相应
委托 民办 学校 承担 普惠 性 学前教育 、 义务教育 或者 其他 公共 教育 任务 的 , 应当 根据 当地 相关 教育 阶段 的 委托 协议 , 的 教育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 以奖代补 等 方式 鼓励 、 支持 非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保障 教师 待遇
第六 十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保险 机构 设立 适合 民办 学校 的 保险 产品 , 探索 建立 行业 , 为 民办
金融 机构 可以 在 风险 可控 前提 下 开发 适合 民办 学校 特点 的 金融 产品。 民办 学校 可以 经营 收入 、 、 进行
第六十一条 除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外 , 省 、 自治区 还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促进 民办 教育 发展 支持 与 可以 本 地区 促进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在 对 现有 ​​民办 学校 实施 分类 管理 改革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有关 , 保障 受教育者序 推进。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及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的 , 由分工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退还 所 收费 后 没收 违法 所得 ;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民办 学校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XNUMX 年内 不得 新 举办 者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机构 或者、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永久 不得 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举办 或 实际 控制 人 、 决策 监督 机构 组成 人员 ;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民办 学校 给予 、 行为 依法 给予 构成责任 :
(一) 利用 办学 非法 集资 , 或者 收取 与 入学 关联 的 费用 的 ;
(二) 未按 时 、 足额 履行 出资 义务 , 或者 抽逃 出资 、 挪用 办学 经费 的 ;
(三) 侵占 学校 法人 财产 或者 非法 从 学校 获取 利益 的 ;
(四) 与 实施 义务教育 的 民办 学校 进行 关联 交易 , 或者 与 其他 民办 学校 进行 利益 、 学校 师生 权益
(五)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办学 许可证 的 ;
(六) 干扰 学校 办学 秩序 或者 非法 干预 学校 决策 、 管理 的 ;
(七) 擅自 变更 学校 名称 、 层次 、 类型 和 举办 者 的 ;
(八) 有 其他 危害 学校 稳定 和 安全 、 侵犯 学校 法人 权利 或者 损害 教职工 、 受教育者 权益 的 行为 的
第六 十三 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一) 违背 国家 教育 方针 , 偏离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 或者 未 保障 学校 党组织 履行 职责 的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开展 教育 教学 活动 的 ;
(三) 理事会 、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四) 教学 条件 明显 不能 满足 教学 要求 、 教育 教学 质量 低下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五) 校舍 、 其他 教育 教学 设施 设备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的
(六) 侵犯 受教育者 的 合法 权益 , 产生 恶劣 社会 影响 的 ;
(七) 违反 国家 规定 聘任 、 解聘 教师 , 或者 未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待遇 的 ;
(八) 违反 规定 招生 , 或者 在 招生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九) 超出 办学 许可 范围 , 擅自 改变 办学 地址 或者 设立 分校 的 ;
(十) 未 依法 履行 公示 办学 条件 和 教育 质量 有关 材料 、 财务 状况 等 信息 或者 公示 的 材料 不真实
(十一) 未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进行 会计 核算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 , 或者 法规 增加 收费 项目
(十二) 有 其他 管理 混乱 严重 影响 教育 教学 的 行为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民办 学校 有 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第六 十二 条 或者 本 条例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 由 条 ,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对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 校长 及 直接 人 予以 予以 1 至 5 年内 不得 新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 情节新 成为 民办 学校 决策 机构 负责 人 或者 校长。
同时 举办 或者 实际 控制 多 所 民办 学校 的 举办 者 或者 实际 控制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举办 或者 管理 , , 由 疏于 管理保障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整顿 ; 拒不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1 至 5 年内 不得 举办 的 民办 民办 10 年内 不得 举办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举办 、 参与 举办 民办 学校 或者 在 民办 学校 筹设 期内 依照 民办 教育 促进 第六 十四 条 规定 给予 筹设
第九 章 附 则
十六 条 本 条例 所称 现有 民办 学校 , 是 2016 11 7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第六 十七 条 本 条例 规定 的 支持 与 奖励 措施 适用 于 中外 合作 办学 机构。
第六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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