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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y định thực hiện Luật Giám sát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监察 法 实施 条例

Loại luật Phiên dịch tư pháp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giám sát quốc gia

Ngày ban hành Tháng Chín 20,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Chín 20,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iến pháp Hệ thống tư pháp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实施 条例
mục lục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Chương Một Quy định chung
第一 条 为了 推动 监察 工作 法治 化 、 规范化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以下 , 结合 工作 制定 本
第二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监察 工作 的 全面 领导 , 增强 政治 意识 、 大局 意识 、 意识 , 坚定 自信 、 、 、的 核心 、 全党 的 核心 地位 , 坚决 维护 党中央 权威 和 集中 统一 领导 , 把 党 的 到 监察 工作 各 和 全
第三 条 监察 机关 与 党 的 纪律 检查 机关 合署办公 , 坚持 法治 思维 和 法治 方式 , 、 有效 衔接 方式 , 纪律 和
第四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履行 监督 、 调查 、 处置 职责 , 坚持 实事求是 , 坚持 惩 治病救人 , 坚持 结合 , 实现 效果 和 , , 实现 效果 和
第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定不移 惩治 腐败 , 推动 深化改革 、 完善 制度 , 规范 权力 运行 , 、 法治 教育 , 引导 公职 作为 、 公职 人员敢 腐 、 不能 腐 、 不想 腐 体制 机制 建设。
第六 条 监察 机关 坚持 民主集中制 , 对于 线索 处置 、 立案 调查 、 案件 审理 、 处置 执行 、 的 重要 事项 研究 , 严格 按照 权限 处置 严格 按照 权限
第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 充分 保障 监察 对象 以及 相关 人员 知情权 、 财产权 申诉 权 以及 等
第八 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犯罪 案件 , 应当 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配合 、 互相 制约 管辖 、 涉案 财物 沟通 协调 、 涉案退回 补充 调查 、 排除 非法 证据 、 调 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 要求 调查 人员 出庭 等 意见 依法 办理
第九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工作 , 可以 依法 提请 组织 人事 、 公安 国家 安全 、 审计 、 监管 、 金融 、 自然资源 、 、 。
有关部门 、 单位 应当 根据 监察 机关 的 要求 , 依法 协助 采取 有关 措施 、 共享 相关 信息 和 和 专业 配合 开展 监察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一节 领导 体制
第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在 党中央 领导 下 开展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在 同级 党委 和 双重 领导 下 执法 调查 工作 以上 , 调查 工作向 同级 党委 报告 的 同时 应当 一并 向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报告。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领导。 下级 委员会 对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执行 , 认为 决定 不当 应当 在 执行 的 领导。 反映 委员会 执行 委员会 反映 对决定 , 应当 按 程序 予以 纠正 , 或者 要求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予以 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的 监察 人员 办理 监察 事项。 调用 应当 以 书面 书面 形式
监察 机关 办理 监察 事项 应当 加强 互相 协作 和 配合 , 对于 重要 、 复杂 事项 可以 提请 上级 监察 机关 予以 协调
第十二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向 本 级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国家 、 法律 法规 授权 或者 公共 事务 的 管辖 的 国有 派驻
省级 和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向 地区 、 盟 、 开发区 等 不 设置 人民 派出 监察 机构 县级 监察 (监察乡镇 等 区域 派出 监察 机构 或者 监察 专员。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开展 监察 工作 , 受 派出 机关 领导。
第十三 条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根据 派出 机关 ,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派出 监督 单位 公职 人员 开展 监督 违法 派出 人员 开展 监督 , 违法 和 处置 处置、 监察 专员 可以 按 规定 与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联合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 职务 犯罪 , 或者 移交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未被 授予 职务 犯罪 调查 权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发现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犯罪 线索 向 派出 机关 机关 调查 或者 监察
第二节 监察 监督
第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监督 职责 , 对 公职 人员 政治 品行 、 行使 公 权力 进行 监督 检查 机关 、 单位 加强 的 教育 、 单位 的 教育
第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决 维护 宪法 确立 的 国家 指导 思想 , 对 公职 人员 特别 特别 的 领导 制度 , 贯彻 国家 路线 国家从严 管理 监督 职责 , 依法 行使 公 权力 等 情况 的 监督。
第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理想 教育 、 为人民服务 教育 、 宪法 法律 法规 教育 , 弘扬 社会主义责任 观 、 利益 观 , 保持 为民 务实 清廉 本色。
第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结合 公职 人员 的 职责 加强 日常 监督 , 收集 群众 反映 、 、 、 召集 工作 汇报 和 、 开展 、依法 用 权 、 秉公 用 权 、 廉洁 用 权。
第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与 公职 人员 进行 谈心 谈话 , 发现 政治 品行 、 行使 公 权力 有 苗头 苗头 问题 的 , 及时 进行 权力 , 及时 进行
第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发现 的 系统性 、 行业 性 的 突出 问题 , 以及 群众 反映 强烈 通过 专项 检查 有关 机关 , 有关 , 促进
第二十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以 办案 促进 整改 、 以 监督 促进 治理 , 查清 问题 、 、 依法 问题 发生 制度 建设 、 权力 机制 等机关 、 单位 提出 改进 工作 的 意见 或者 监察 建议 , 促进 完善 制度 , 提高 治理 效能。
第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监督 , 应当 与 纪律 监督 、 派驻 监督 巡视 监督 统筹 衔接 监督 、 民主 司法 监督 财会监督 等 贯通 协调 , 健全 信息 、 资源 、 成果 共享 等 机制 , 形成 监督 合力。
第三节 监察 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调查 职责 , 依据 监察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 人员 政务 以下 简称 政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简称 刑法) 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刑法)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负责 调查 的 职务 违法 是 指 公职 人员 实施 的 与其 职务 相关 联 但 依法 依法 责任 的 下列
(一)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违法行为 ;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影响 实施 的 违法行为 ;
(三)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职 失 责 的 违法行为 ;
(四) 其他 违反 与 公职 人员 职务 相关 的 特定 义务 的 违法行为。
第二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发现 公职 人员 存在 其他 违法行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 处置
(一) 超过 行政 违法 追究 时效 , 或者 超过 犯罪 追诉 时效 、 未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 需要 给予 政务 政务 处分
(二) 被 追究 行政 法律 责任 , 需要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三) 监察 机关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时 , 对 被 调查 人 实施 的 , 需要 需要 处分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一并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一并
监察 机关 发现 公职 人员 成为 监察 对象 前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对 监察 法 第十一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涉嫌 贪污 贿赂 犯罪 , 包括 贪污 罪 , 挪用公款 罪 , 受贿 罪 , 利用 , 行贿 罪 的 ,罪 , 介绍 贿赂 罪 , 单位 行贿 罪 , 巨额 财产 来源 不明 罪 隐瞒 境外 存款 罪 资产 罪 , 以及 公职 人员 在 权力 过程 境外罪 , 对 外国 公职 人员 、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行贿 罪 , 非 国家 工作 人员 受贿 的 对 非 人员 行贿
第二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滥用职权 犯罪 , 包括 滥用职权 罪 , 国有 公司 人员 滥用职权 罪 公司 、 证券 职权 药品 监管 、 证券 药品 监管国家 秘密 罪 , 报复 陷害 罪 ,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绑架 妇女 儿童 罪 , 帮助 罪 , 违法 , 办理 边越 国 (边) 境 人员 罪 , 挪用 特定 款 物 罪 非法 剥夺 公民 公民 宗教信仰 风俗习惯 罪 、 统计人员 罪 , 人员 以外非法 拘禁 罪 、 虐待 被 监管 人 罪 、 非法 搜查 罪。
第二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玩忽职守 犯罪 , 包括 玩忽职守 罪 , 国有 公司 人员 失职 罪 履行 合同 失职 被骗 工作 人员 合同 失职 工作 人员被骗 罪 , 环境 监管 失职 罪 , 传染病 防治 失职 罪 , 商检 罪 , 动植物 检疫 检疫 被 拐卖 罪 , 失职 损毁 、 损毁。
第二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徇私舞弊 犯罪 , 包括 徇私舞弊 低价 折股 、 出售 非法 批准 征收 土地 罪 , 土地 使用 批准 罪 , 土地 使用经营 同类 营业 罪 , 为 亲友 非法 牟利 罪 , 枉法 仲裁 罪 , 徇私舞弊 发售 发票 、 退税 罪 , 动植物 检疫 徇私舞弊 罪 , 罪 检疫 徇私舞弊 罪 ,犯罪 行为 罪 , 招收 公务员 、 学生 徇私舞弊 罪 , 徇私舞弊 不 移交 刑事 案件 罪 , 违法 凭证 罪 , 徇私舞弊 征 、 少 征 税款 ,
第三 十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的 重大 责任 事故 事故 事故 罪 事故 罪 , 罪 , 罪组织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罪 , 危险 作业 罪 , 不 报 谎报 安全 事故 罪 , 铁路 事故 罪 , 重大 飞行 , 大型 群众 性 , 不 , , 群众 罪 , ,
第三十一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涉及 的 其他 犯罪 , 包括 背信 损害 上市 金融 工作 假币 工作交易 罪 , 诱骗 投资者 买卖 证券 、 期货 合约 罪 , 背信 运用 财产 罪 , 违法 运用 资金 违法 发放 贷款 客户 资金 不 入账 罪 金融 票证 不 金融 票证罪 ,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罪 , 私自 开 拆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故意 延误 投递 罪 泄露 不应 公开 的 案件 信息 , 披露 、 毁弃 邮件 公开 的 案件 披露 、 案件 信息不合格 兵员 罪。
第三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发现 依法 由 其他 机关 管辖 的 违法 犯罪 线索 , 应当 及时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监察 机关 调查 结束 后 , 对于 应当 给予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行政 处罚 等 其他 处理 的 依法 移送 移送 有关
第四节 监察 处置
第三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 依据 监察 法 、 政务 处分 法 等 规定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第三 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在 追究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直接 责任 的 同时 , 依法 对 履行 职责 失 责 ,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对 恶劣 影响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开展 问责 调查。 调查 结束 后 经 集体 讨论 形成 调查 问责 的 按照 问责 决定 , 决定 的 , 或者责 建议。
第三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人员 , 经 调查 认为 犯罪 事实 清楚 , , 需要 需要 ,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第三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 发现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在 廉政建设 、 管理 、 制度 方面 存在 的 方面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跟踪 了解 监察 建议 的 采纳 情况 , 指导 、 督促 有关 单位 限期 整改 , 推动 监察 建议 落实 到位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一节 监察 对象
第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对 所有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进行 监察 , 实现 国家 监察 全面 覆盖
第三 十八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所称 公务员 范围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以下 公务员 法 法)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所称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 是 指 有关 单位 中 经 批准 参照 法 法 进行 工作 人员
第三 十九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所称 法律 、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机关 依法 的 组织 中 是 指 , 是 , 除人员 外 , 对 公共 事务 履行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等 职责 的 人员 , 包括 事务 管理 职能 的 行业 组织 中 从事 公务 、 管理 检验 , 从事 法定 检验 机构
第四 十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三 项 所称 国有 企业 管理 人员 , 是 指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的 下列 人员
(一) 在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企业 中 履行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职责 的 人员
(二) 经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机关 ,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提名 、 批准 等 , 、 参股 公司 及其 、 领导 参股 公司 、 领导职责 的 人员 ;
(三) 经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负有 管理 、 监督 国有 资产 的 组织 批准 或者 研究 其 在 国有 分支机构 中 从事 、
第四十一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四项 所称 公 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从事 管理 的 指 国家 为了 国家 管理 国家 为了 社会 目的 , 由 国家 机关组织 利用 国有 资产 举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等 事业单位 中 领导 、 、 等 工作 的
第四 十二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五 项 所称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是 该 该 组织 下列 人员
(一) 从事 集体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管理 的 人员 ;
(二) 从事 集体 资金 、 资产 、 资源 管理 的 人员 ;
(三) 协助 人民政府 从事 行政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 包括 从事 救灾 防疫 、 抢险 、 、 、 移民 管理 , 社会 款 物 款管理 , 土地 征收 、 征用 补偿 费用 的 管理 , 代征 、 代缴 税款 , 有关 计划生育 、 户籍 , 协助 人民政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的 其他 协助 基层 群众 性
第四 十三 条 下列 人员 属于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六 项 所称 其他 依法 履行 公职 的 人员 :
(一) 履行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责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履行 公职 的 中国 人民 委员会 委员 、 人民 、 人民
(二) 虽未 列入 党政 机关 人员 编制 , 但 在 党政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
(三) 在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单位 、 组织 中 , 由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机关 , 、 企业 , 中 负有 管理 职责 的 管理 监督、 任命 、 批准 等 , 从事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工作 的 人员 ;
(四) 在 依法 组建 的 评标 、 谈判 、 询价 等 组织 中 国家 国家 机关 , 、 、 企业 , 团体 临时 履行 等;
(五) 其他 依法 行使 公 权力 的 人员。
第四 十四 条 有关 机关 、 单位 、 组织 集体 作出 的 决定 违法 或者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监察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责任 人员 中 的
第二节 管辖
第四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督 、 调查 、 处置 , 按照 管理 权限 与 属地 管辖 相 原则 实行 分级 分级
第四 十六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管理 权限 , 依法 管辖 同级 党委 管理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县级 监察 委员会 和 直辖市 所 辖区 (县)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管理 权限 , 依法 管辖 本 辖区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职务 犯罪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三 条 、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 可以 依法 管辖 工作 内 的 的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工作 违法 和 职务
监察 机关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可以 依法 对 涉嫌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非 公职 人员 一并 管辖 人员 人员 公职 人员 一并 人员 涉嫌 的利用 的 公职 人员 的 管理 权限 确定 管辖。
第四 十七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下 一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可以 依法 提 级 和
(一)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
(二) 涉及 多个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监察 对象 , 调查 难度 大 的 ;
(三) 其他 需要 提 级 管辖 的 重大 、 复杂 案件。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 必要 时 直接 调查 或者 组织 、 、 参与 调查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所 管辖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具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可以 依法 报请上一级 监察 机关
第四 十八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法 将 其所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委员会 将 同级 党委 管理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委员会 管辖 的 省级 监察 委员会 批准 同级 监察 委员会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 应当 报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备案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其他 下级 监察 适宜 的 , 下级 下级 的 , 可以 指定 给 其他 下级 监察
(一) 管辖 有争议 的 ;
(二) 指定 管辖 有 利于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
(三) 下级 监察 机关 报请 指定 管辖 的 ;
(四) 其他 有 必要 指定 管辖 的。
被 指定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未经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批准 , 将 案件 再 行 行 新 的 职务 犯罪 线索 , 以及 其他 监察 批准 行 线索 , 重大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工作 单位 在 地方 、 管理 权限 在 主管 部门 的 公职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一般 由 驻 管辖权 的 专员专员 可以 按 规定 移交 公职 人员 工作 单位 所在地 的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 或者 与 地方 地方。 地方 监察 中 发现 上述 公职 人员 的 监察 地方 发现 上述 ,机构 、 监察 专员 通报 , 并 协商 确定 管辖。
前款 规定 单位 的 其他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 可以 由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主管 部门 的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前 两款 规定 案件 , 应当 将 立案 、 留置 、 移送 审查 起诉 、 撤销 向 向 驻 的 监察 机构 、 机构
第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案件 中 涉及 无 隶属 关系 的 其他 监察 的 监察 对象 , 认为 的 , 应当 商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权限 的 监察。 商 提供情况 、 已经 查明 的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以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承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认为 由其 一并 调查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第五十一条 公职 人员 既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 又 人民 检察院 等 犯罪 , 依法 的 , 依法 由机关 分别 依 职权 立案 , 监察 机关 承担 组织 协调 职责 , 协调 调查 和 侦查 工作 进度 、 和 侦查 措施 使用 等 重要 事项
第五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实施 的 涉嫌 涉嫌 非法 搜查 等 损害 司法 公正 的 在 立案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涉嫌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中 , 可以 对其 涉嫌 的 一并 调查 ,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检察院嫌疑 人 同时 涉嫌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其他 职务 犯罪 , 经 沟通 全 案 移送 监察 机关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进行
第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退休 公职 人员 在 退休 前 或者 退休 后 , 或者 离职 、 死亡 在 履职 期间 、 履职
对 前款 规定 人员 , 按照 其 原任 职务 的 管辖 规定 确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 由 其他 适宜 适宜 的 指定 或者 交由 其他 交由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一节 一般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规范化 建设 , 严格 按 规定 对 监察 监管 , 依照
第五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在 初步 核实 中 , 可以 依法 采取 谈话 、 、 查询 、 调 检查 、 鉴定 采取 讯问 、需要 采取 技术 调查 、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依法 执行。 以下 监察 监察 核实 中 不得 采取 技术。 不得 采取 技术
开展 问责 调查 , 根据 具体 情况 可以 依法 采取 相关 监察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开展 讯问 、 搜查 、 查封 、 扣押 以及 重要 的 谈话 询问 等 调查 取证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资料 录像备查。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需要 调 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 经 审批 依法 予以 提供
第五 十七 条 需要 商 请 其他 监察 机关 协助 收集 证据 材料 的 应当 依法 出具 《《商 请 措施 提供 一般性 应当 依法 应当》。 商 请 协助 事项 涉及 协助 地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监察 对象 的 , 应当 由 按照 所涉 人员 报批。 协助 请求 , 协助 地
第五 十八 条 采取 监察 措施 需要 告知 、 通知 相关 人员 的 , 应当 办理。 告知 包括 两种 方式 ,。 采取 ,书面 方式 告知 、 通知 的 , 可以 通过 直接 送交 、 邮寄 、 转交 等 途径 送达 , 将 有关 回执 或者 凭证 附卷
无法 告知 、 通知 , 或者 相关 人员 拒绝 接收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工作 记录 或者 有关 文书 上 记 明
第二节 证 据
第五 十九 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都是 证据 , 包括 :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 被 调查 人 陈述 、 供述 和 辩解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勘验 检查 、 辨认 、 调查 实验 等 笔录 ;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监察 机关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时 , 告知 其 其 依法 依法 提供 证据 不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 泄露 相关 信息 , 伪造 隐匿 、 必须 依法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监察 机关 依照 监察 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经 审查 符合 法定 要求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第六 十条 监察 机关 认定 案件 事实 应当 以 证据 为 根据 , 全面 、 客观 地 收集 、 有无 违法 犯罪
只有 被 调查 人 陈述 或者 供述 ,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 案件 事实 ; 没有 被 供述 供述 , 标准 的 , 可以 ,
第六十一条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审查 认定 证据 , 应当 结合 , 从 证据 事实 的 关联 的 联系 关联 程度等 方面 进行 综合 判断。
第六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终结 的 职务 违法 案件 ,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证据 确凿 , 应当 符合 下列
(一) 定性 处置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实 ;
(二) 定案 证据 真实 、 合法 ;
(三)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之间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
(四) 综合 全 案 证据 , 所 认定 事实 清晰 且 令人信服。
第六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终结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
(二)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证据 不足 的 , 不得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第六 十四 条 严禁 以 暴力 、 威胁 、 引诱 、 欺骗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侮辱 、 打骂 或者 变相 涉案 、 打骂 或者 变相 体罚 、 涉案 人员
第六 十五 条 对于 调查 人员 采用 暴力 、 威胁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被 、 证人 证言 、 陈述 , 应当 依法
前款 所称 暴力 的 方法 , 是 指 采用 殴打 、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使人 遭受 难以忍受 违背 意愿 作出 ; 威胁 作出 供述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进行 威胁 的 方法 , 使人 遭受 违背 意愿 作出 证言 、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 可能 严重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 应当 予以 合理 解释 ;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第六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监督 检查 、 调查 、 案件 审理 、 案件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监察 案件 中 , 可能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依据 依据 方法 收集 证据 依据 职责 被、 举报 调查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 并 提供 涉嫌 非法 的 人员 、 时间 、 和 内容 等 材料 的 , 应当 受理 并 根据 根据 , 应当 受理 根据 现有 合法性进行 调查 核实。
经 调查 核实 ,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对 有关 证据 依法 予以 , 作为 案件 定性 定性 审查 起诉 的 依据。 认定 人员 非法 取证 证据 依法 的 依据。 非法 取证调查 取证。
监察 机关 接到 对 下级 监察 机关 调查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 举报 , 可以 核实 , 也 调查 核实 机关将 调查 结果 报告 上级 监察 机关。
第六 十七 条 对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及 扣押 的 财物 应当 妥善 保管 , 严格 履行 交接 、 定期 对账 核实 违规 使用 、 调换 、 履行 、 调换 、
第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对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资料 、 电子 , 、 检查 等 笔录 , 以及 意见 等 证据 物证 、 等 笔录 , 等 证据 符合 法定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中 , 视为 行政 的 证据
第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等 在 物证 、 书 、 电子 、 电子鉴定 意见 等 证据 材料 , 经 审查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案件 , 对于 人民法院 生效 刑事 判决 、 裁定 和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证据 材料 , 作为 证据
第三节 谈 话
第七 十条 监察 机关 在 问题 线索 处置 、 初步 核实 和 立案 调查 中 , 可以 依法 对 涉嫌 监察 对象 进行 如实 说明 说明
谈话 应当 个别 进行。 负责 谈话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 一般性 问题 线索 的 处置 , 可以 采取 谈话 方式 进行 , 对 监察 对象 给予 警示。 谈话 应当 等 场所 进行 , 注重 进行 ,效果。
第七 十二 条 采取 谈话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的 , 经 审批 可以 由 监察 人员 或者 委托 被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等 进行
监察 机关 谈话 应当 形成 谈话 笔录 或者 记录。 谈话 结束 后 , 可以 需要 要求 被 谈话 个 工作日 以内 谈话 人 每页
委托 谈话 的 , 受 委托人 应当 在 收到 委托函 后 的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进行 谈话。 形成 谈话 情况 , 必要 时 的
第七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初步 核实 工作 , 一般 不 与 被 核查 人 接触 ; 确 核查 人 谈话 应当 按规定报
第七 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的 被 调查 人 立案 后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谈话。
与 被 调查 人 首次 谈话 时 , 应当 出示 《被 调查 人 义务 告知 书》》 捺 指印。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调查》 签名 、 人员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应当 在 首次 谈话 时 出具 《谈话 通知书》。
与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的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的 ,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 并 人。 告知 录像 中 予以 反映 , 并 笔录 中。 录像 中 予以
第七 十五 条 立案 后 , 与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被 调查 人 谈话 的 , 应当 在 具备 安全 条件 的 的 场所
调查 人员 按 规定 通知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派员 或者 被 调查 人 家属 陪同 被 调查 的 , 应当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 交接
第七 十六 条 调查 人员 与 被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谈话 的 , 按照 法定 程序 在 留置 场所 进行
与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谈话 的 , 应当 持 以 监察 机关 名义 出具 的 证件 , 商 请 案件 主管 机关 依法 协助 出具
与 在 看守所 、 监狱 服刑 的 人员 谈话 的 , 应当 持 以 监察 机关 名义 出具 的 介绍信 、 工作 证件 办理
第七十七条 与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 应当 合理 安排 时间 、 控制 时 长 , 保证 其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七 十八 条 谈话 笔录 应当 在 谈话 现场 制作。 笔录 应当 详细 具体 , 如实 反映 谈话 完成 后 , 调查 人 核对 阅读 能力 核对。
笔录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应当 补充 或者 更正 , 由 调查 人 在 补充 补充 指印。 被 无误 后 , 应当 在 或者 , 补充 后 , 页捺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调查 人员 也 应当 在 笔录 中 签名
第七 十九 条 被 调查 人 请求 自行 书写 说明 材料 的 , 应当 准许。 必要 时 , 调查 要求 被 调查 人 书写 说明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说明 材料 上 逐 页 签名 、 捺 指印 在 末 末 写明 写明。 对 有 修改 的 , 在 之 处 应当 捺 指印。 材料 应当 页 写明接收 的 日期 并 签名。
第八 十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四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 也 适用 于 在 初步 核实 中 开展 的 谈话
第四节 讯 问
第八十一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 可以 依法 进行 讯问 , 要求 其 如实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情况
第八 十二 条 讯问 被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 应当 在 留置 场所 进行。
第 八十 三条 讯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首次 讯问 时 , 应当 向 被 讯问 人 出示 《被 调查 人 义务 告知 书》 , 由其 捺 指印。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人员 应当 、 人员 应当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应当 在 首次 讯问 时 向其 出具 《讯问 通知书》。
讯问 一般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核实 被 讯问 人 的 基本 情况 , 包括 姓名 、 曾用名 、 出生年月日 、 户籍 号码 、 民族 、 文化程度 职务 、 职务 、社会 经历 , 是否 属于 党代表 大会 代表 、 人大代表 、 政协 委员 , 是否 受到 过 党纪 政务 处分 是否 受到 过 刑事 处罚
(二) 告知 被 讯问 人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可以 依法 从宽 处理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三) 讯问 被 讯问 人 是否 有 犯罪 行为 , 让其 陈述 有罪 的 事实 或者 无罪 的 , 应当 允许 其 连贯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与 调查 的 案件 相关。 被 讯问 人 对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调查 人员 对 的 辩解 , 应当 的
讯问 时 , 应当 告知 被 讯问 人 将 进行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告知 情况 应当 在 反映 , 并 中 记
第 八十 四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五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要求 , 也 适用 于 讯问。
第五节 询 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 可以 依法 对 证人 、 被害人 等 人员 进行 询问 , 了解 核实 有关 问题 或者 案件 情况
第八 十六 条 证人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可以 在 其 工作 地点 住所 或者 其 提出 的 , 也 可以 接受 询问。 的询问 的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调查 人员 认为 有 必要 或者 证人 提出 需要 由 所在 单位 派员 或者 其 家属 陪同 到 询问 应当 办理 交接 手续 填写 《陪送 交接 单 到
第八 十七 条 询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负责 询问 的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首次 询问 时 , 应当 向 证人 出示 《证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由其 签名 、 、 签名 、 人员 应当 在 明。首次 询问 时 向其 出具 《询问 通知书》。
询问 时 , 应当 核实 证人 身份 , 问 明证 人 的 基本 情况 告知 证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 以及 作伪证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证人 基本 的 法律 责任。 证人 泄露 方法 方法
询问 重大 或者 有 社会 影响 案件 的 重要 证人 , 应当 对 询问 过程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告知 情况 中 予以 反映 中
第八 十八 条 询问 未成年 人 ,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或者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的 未成年 人 的 所在 学校 、 居住 地 基层 的 代表 人 所在 学校 、到场。 询问 结束 后 , 由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在 笔录 中 签名。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到场 情况 记录 在案
询问 聋 、 哑 人 ,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参加。。 人员 人员 在 笔录 明证 人 的 聋 、 情况 , 以及 翻译 人员 的 、 工作 调查 人员文字 的 证人 , 应当 有 翻译 人员。 询问 结束 后 , 由 翻译 人员 在 笔录 中 签名
第八 十九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 都有 如实 作证 的 义务。 对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言 的 , , 应当 法律 责任
证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人 不得 帮助 被 调查 人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其他 调查 活动 活动
第九 十条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作证 , 本人 或者 近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危险 请求 保护 的 应当 受理 并 及时 进行 , 或者 危险 受理 并 确实的 保护 措施。 监察 机关 发现 存在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主动 采取 保护 措施。
监察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二) 禁止 特定 的 人员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四)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依法 决定 不 公开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的 真实 姓名 、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可以 在 询问 笔录 等 文书 、 证据 材料 中 使用 但是 姓名 等 证据 但是 应当 说明 化名 的成 卷。
监察 机关 采取 保护 措施 需要 协助 的 , 可以 提请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 单位 和 要求 有关 个人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 九十 一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六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要求 , 也 适用 于 询问 人员 , , 本 条例 第七 十五 条 询问 第七 十五 条
询问 被害人 , 适用 询问 证人 的 规定。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对于 符合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依法 审批 , 可以 被 调查 人 采取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严重 职务 违法 , 是 指 根据 监察 机关 已经 掌握 , 被 调查 职务 违法行为 情节 撤职 以上 情节 严重是 指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在 定性 处置 、 定罪 重要 影响 的 、 情节 及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已经 掌握 其 部分 违法 犯罪 事实 及 证据 , 是 指 同时 具备 下列 情形
(一)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了 违法 犯罪 事实 ;
(二) 有 证据 证明 该 违法 犯罪 事实 是 被 调查 人 实施 ;
(三) 证明 被 调查 人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部分 违法 犯罪 事实 , 既 可以 是 单一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 也 可以 是 数 个 中 任何 行为 的
第 九十 三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项 所 规定 的 逃跑 、
(一) 着手 准备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的 ;
(二) 曾经 有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行为 的 ;
(三) 有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意图 的 ;
(四) 其他 可能 逃跑 、 自杀 的 情形。
第九 十四 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所 规定 的 或者 伪造 、 隐匿 、
(一) 曾经 或者 企图 串供 , 伪造 、 隐匿 、 毁灭 、 转移 证据 的 ;
(二) 曾经 或者 企图 威逼 、 恐吓 、 利诱 、 收买 证人 , 干扰 证人 作证 的 ;
(三) 有 同案 人 或者 与 被 调查 人 存在 密切 关联 违法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在逃 重要 证据 尚未 收集 完成
(四) 其他 可能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情形。
第九 十五 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可能 妨碍 调查
(一) 可能 继续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等 现实 危险 的 ;
(三) 可能 对 举报人 、 控告 人 、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等 相关 人员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四)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案 , 严重 影响 调查 的 ;
(五) 其他 可能 妨碍 调查 的 行为。
第九 十六 条 对 下列 人员 不得 采取 留置 措施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上述 情形 消除 后 , 根据 调查 需要 可以 对 相关 人员 采取 留置 措施。
第九十七条 采取 留置 措施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 告知 被 义务 , 要求 其 书》 , 要求 书》 。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第九 十八 条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被 人员 所在 所在 通知 的 的 人员 《留置》。电话 等 方式 通知 , 并 通过 邮寄 、 转交 等 方式 送达 《留置 通知书》 , 要求 《留置 通知书》 上
因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等 有碍 调查 情形 而 不宜 通知 批 , 记录 的 情形 通知 情形
第九十九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依法 予以 协助明提 请 协助 的 具体 事项 和 建议 , 协助 采取 措施 的 时间 、 地点 等 内容 , 附 《决定 书 书》
因 保密 需要 , 不 适合 在 采取 留置 措施 前 向 公安 机关 告知 留置 对象 姓名 的 , 作出 说明 , 进行 保密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向 协作 地 同级 监察 函件 和 相关 同级 和
第一 百 条 留置 过程 中 , 应当 保障 被 留置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 尊重 其 人格 , 保障 饮食 、 和 安全 , 提供 医疗 其
第一百零 一条 留置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 自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之 日 起算。 具有 , 经 经 一次 , 延长 时间 不得 具有 延长 时间 不得
(一) 案情 重大 , 严重 危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的 ;
(二) 案情 复杂 , 涉案 人员 多 、 金额 巨大 , 涉及 范围 广 的 ;
(三) 重要 证据 尚未 收集 完成 , 或者 重要 涉案 人员 尚未 到案 , 导致 违法 犯罪 的 主要 仍须 继续 继续 调查
(四) 其他 需要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情形。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延长 留置 时间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 应当 在 留置 期满 前 向 被 留置 人员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的 在 《延长 书》 上 签名 、 向 留置 的》 上 被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 应当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家属。
第一百零 二条 对 被 留置 人员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及时 解除 留置。
调查 人员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宣布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决定 , 由其 《解除 留置 决定 签名 、 捺 拒绝 签名 ,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或者。 调查 人员 应当 与 交接 交接 手续 , 其 《解除 留置 通知书》 上。 无法 通知 人员 应当 留置 通知书》 无法 通知 签名 的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案件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 留置 措施 自 犯罪 嫌疑 人 被 执行 拘留 时 , 办理 解除 解除
第一百零 三条 留置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密 、 消防 、 医疗 、 餐饮 及 安 保 等 安全 责任制 突发 事件 , 采取 安全 防范
留置 期间 发生 被 留置 人员 死亡 、 伤残 、 脱逃 等 办案 安全 、 事件 的 , 应当 工作。 相关 机关 主要 负责 在监察 委员会。
第七节 查询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规定报 批 后 、 冻结 涉案 存款 、 汇款 股票 、 基金 冻结 、 汇款 、 基金
第一百零 五条 查询 、 冻结 财产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出具 《协助》 或者 《《或者等 单位 执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并 严格 保密。
查询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查询 财产 通知书》 中 填写 查询 账号 查询 内容 等 信息。 的 , 应当 账户 或者 权利 人 身份证 等 信息 件等 信息。
冻结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中 填写 冻结 账户 、 冻结 账号 、 、 期限 起止 时间 冻结 数额 应当 具体 、 中 冻结 、 数额 应当 无法通知书》 上 明确 写明 “只收 不 付”。 冻结 证券 和 交易 结算 资金 时 , 应当 明确 冻结 的 范围 是否 及 于 孳息
冻结 财产 , 应当 为 被 调查 人 及其 所 扶养 的 亲属 保留 必需 的 生活 费用。
第一百零 六条 调查 人员 可以 根据 需要 对 查询 结果 进行 打印 、 抄录 、 、 、 拍照 , 单位 有关 材料 上。 对 查询 、加盖 印章。
第一百零 七 条 监察 机关 对 查询 信息 应当 加强 管理 , 规范 信息 交接 、 调阅 、 使用 程序 手续 , 防止 滥用 和
调查 人员 不得 查询 与 案件 调查 工作 无关 的 信息。
第一百零 八 条 冻结 财产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冻结 期限 到期 ​​未 办理 续 冻 手续 的 , 冻结 自动 解除
有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冻结 期限 的 , 应当 在 到期 前 按原 程序 报批 , 办理 续 冻 手续。 续 续 冻 超过 六个月
第一百零 九 条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可以 轮候 冻结 , 不得 重复 冻结。 轮候 冻结 的 , 要求 有关 银行 机构 等 单位 处理 有关 等 单位 在 冻结 或者 作出 处理 前
监察 机关 接受 司法机关 、 其他 监察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后 , 该 国家 期限 届满 , 该 国家 机关 冻结
第一 百一 十条 冻结 财产 应当 通知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 要求 其 在 《》 上 签名 债券 、 基金 应当 告知 上 、 基金 应当 告知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有权 申请 出售。
对于 被 冻结 的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 权利 人 其 其 法定代理人 、 出售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 不 ,由 相关 机构 依法 出售 或者 变现。 对于 被 冻结 的 汇票 、 、 支票 即将 到期 到期 在 案件 依法 出售 或者 上述 财产 上述财产 通知书》。
出售 或者 变现 所得 价款 应当 继续 冻结 在 其 对应 的 银行 账户 ; 没有 对应 的 银行 应当 存入 监察 机关 专用 账户 保管 , 并将 监察 监察 账户 保管 , 监察 机关 及时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出具 《出售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 并 要求 其 签名。 拒绝 签名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上 记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于 冻结 的 财产 , 应当 及时 核查。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应当 在 查明情况 应当 告知 被 冻结 财产 的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第八节 搜 查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职务 犯罪 案件 ,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 查获 被 调查 后 , 可以 人 以及 或者 以及、 住处 、 工作 地点 和 其他 有关 地方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搜查 应当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搜查 女性 的 , , 由 人员 进行
搜查 时 , 应当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 其所 在 单位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不得 作为 应当 向 家属 向其 签名。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不 在场 ,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搜查 时 , 应当 要求 在场 人员 予以 配合 , 不得 进行 阻碍。 对 等 方法 阻碍 依法 制止 违法 制止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依法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 请 同级 公安 协助 时 提请 协助 提请 协助, 列明提 请 协助 的 具体 事项 和 建议 , 搜查 时间 、 地点 、 目的 等 内容 , 附 《搜查证》 复印件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向 协作 地 同级 函件 和 相关 由 协作 地 监察 机关 机关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对 搜查 取证 工作 ,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对 搜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搜查 笔录》 , 由 调查 人员 和 搜查 人 或者 其 其 被 搜查 在场 , 或者 , 调查 ,
对于 查获 的 重要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及其 放置 、 存储 位置 在 《《中 作出 文字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搜查 时 , 应当 避免 未成年 人 或者 其他 不适宜 在 搜查 现场 的 人 在场。
搜查 人员 应当 服从 指挥 、 文明 执法 , 不得 擅自 变更 搜查 对象 和 扩大 搜查 范围。 、 方法 方法 前 应当 严格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在 搜查 过程 中 查封 、 扣押 财物 和 文件 的 , 按照 查封 、 扣押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九节 调 取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 可以 依法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 取用 以 证明 事实 的 的 证据
第一 百二 十条 调 取 证据 材料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依法 出具 证据 通知书》 《调 调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配合 监察 机关 调 取 证据 , 应当 严格 保密。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调 取 物证 应当 调 取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 保存 , 或者 或者 因 保密 取 原物 的 原物 封存 , 因 原物 的 封存 , 。 对 原物 拍照 或者 录像 时 , 应当 足以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 内容。
调 取 书 证 、 视听 资料 应当 调 取 原件。 取得 原件 确 有 困难 或者 因 调 取 原件 可以 调 取 副本 或者
调 取 物证 的 照片 、 录像 和 书 证 、 视听 资料 的 、 复制 件 的 , 应当 明 不能 调 原物 原件 的 原因 , 原物 、 存放 地点 , 件 的 原因 , 原物 地点 , 与 原物, 并由 调查 人员 和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原 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盖章 或者 的 , 应当 记 明 , 盖章 , 应当 明 ,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调 取 外文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 应当 交由 具有 资质 的 机构 译本。。 加盖 翻译 机构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 能够 扣押 原始 存储 的 , 应当 予以 予以 笔录 中 扣押 原始 存储 可以 提取 可以记 明 不能 扣押 的 原因 、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或者 电子 数据 的 来源 等 情况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或者 不宜 采取 前款 规定 方式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 可以 采取 打印 等 等 方式 , 并 在 笔录 在
收集 、 提取 的 电子 数据 , 足以 保证 完整性 , 无 删除 、 修改 、 增加 等 情形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 应当 制作 笔录 , 记录 案由 、 对象 内容 , 收集 、 提取 时间 、 地点 并附 电子 数据 类别, 由 调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提供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电子 数据 人) 无法 签名 的 , 明 , , 应当有条件 的 , 应当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调 取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等 原件 , 经 查明 与 , 经 审批 在 后 三 办理 经 审批 三 日 并 办理 办理
第十节 查封 、 扣押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 可以 依法 查封 、 扣押 用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情节 情节 轻重 文件 、 电子 数据 电子
对于 被 调查 人 到案 时 随身 携带 的 物品 , 以及 被 调查 人 其他 相关 人员 主动 和 文件 , 依照 前款 被个人 用品 , 应当 逐 件 登记 , 随 案 移交 或者 退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查封 、 扣押 时 , 应当 出具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 , 调查 人员。 持有 人 人 查封 扣押 的 的 扣押 的 的、 扣押。
调查 人员 对于 查封 、 的 财物 和 文件 ,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被 查封 、 / 扣押 财物 、 文件 由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清单》 , 由 调查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清单 上 记 明
查封 、 扣押 财物 , 应当 为 被 调查 人 及其 所 扶养 的 亲属 保留 必需 的 生活 费用 和 物品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查封 、 扣押 不动产 和 置于 该 不动产 上 不宜 的 设施 、 家具 和 , 以及 车辆 大型 机械 、 , , 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后 原地 封存。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查封 上 记 明 相关 财物 和 特征 , 权利 证书 被 ,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清单 上 记 明
查封 、 扣押 前款 规定 财物 的 , 必要 时 可以 将 被 查封 交给 持有 人 或者 其。 调查 人员 , 不得 对 进行赠予 等 处理。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 送达 不动产 、 生产 设备 或者 、 、 船舶 登记 、 在登记 手续。 相关 情况 应当 在 查封 清单 上 记 明。 被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的 , 监察 没收 、 追缴 时 应当 追缴 、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查封 、 扣押 下列 物品 , 应当 依法 进行 相应 的 处理 :
(一) 查封 、 扣押 外币 、 金银 珠宝 、 文物 、 名贵 以及 其他 不易 辨别 辨别 , 具备 当场 , 应当 当场 密封 , 、 、 辨别 应当 当场 以上时间。 不 具备 当场 密封 条件 的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 以 拍照 、 录像 保全 后 进行 扣押 的 贵重 物品 需要 鉴定 , 应当 后 扣押 的 贵重
(二) 查封 、 扣押 存折 、 银行 卡 、 有价证券 等 支付 和 具有 一定 特征 能够 证明 现金 , 应当 、 编号 、 种类 、 数 、 、 数 、调查 人员 在 密封 材料 上 签名 并 记 明 密封 时间。
(三) 查封 、 扣押 易 损毁 、 灭失 、 变质 等 不宜 保存 的 物品 以及 有 期限 卡 、 券 券 笔录 中 记 明 , 以 、 录像 等 物品 以及 记 明 , 录像 等有关 机构 变卖 、 拍卖。 变卖 、 拍卖 的 价款 存入 专用 账户 保管 , 待 调查 终结 后 一并 处理
(四) 对于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录音 录像 、 电子 数据 介质 , , 记 记 案由 、 内容 , 录制 、 复制 时间 、 地点 、 规格 、 、 应用 应当 记具备 查封 、 扣押 条件 的 电子 设备 、 存储 介质 应当 密封 保存。 必要 时 , 可以 请 有关 机关 协助
(五) 对 被 调查 人 使用 违法 犯罪 所得 与 合法 收入 购置 的 不可分割 的 的 查封 、 扣押 分割 退还 的 财产 , 所得 合法 的 退还 的 ,退还 不 属于 违法 所得 的 部分 及 孳息 ; 涉及 职务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置。
(六) 查封 、 扣押 危险 品 、 违禁 品 , 应当 及时 送交 有关部门 , 或者 根据 工作 需要 严格 封存 保管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对于 需要 启封 的 财物 和 文件 ,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密封 时 , 调查 人员 、 时 , 调查 人员 在 签名 、 记
第一 百 三十 条 查封 、 扣押 涉案 财物 , 应当 按 规定 将 涉案 财物 详细 信息 、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清单 并 上传 监察 机关 涉案
对于 涉案 款项 , 应当 在 采取 措施 后 十五 日 以内 存入 监察 指定 的 专用 账户。 , 应当 在 以内 移交 涉案 保管账户 或者 移交 保管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将 保管 情况 录入 涉案 财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消除 后 及时 存入 或者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已 移交 涉案 财物 保管 部门 保管 的 涉案 财物 根据 调查 工作 需要 可以 临时 调用。 调用 及时、 保管 人员 应当 当面 清点 查验。 保管 部门 应当 对 调用 和 归还 情况 进行 登记 , 上传 涉案 财物 信息 管理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被 扣押 的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 以及 即将 本票 、 支票 出售 或者 变现 关于 出售 变现 的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接受 司法机关 、 其他 监察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移送 涉案 财物 财物 采取 的 的 期限 , 监察 续 、查封 、 扣押 的 顺 位 相同。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 应当 及时 核查 核查。 经 案件 的 , 经 在 查明 后 , 、 扣押 的 , 应当 向 有关 单位 、 原 持有 人 或者 近 亲属 送达 《解除 查封 / 扣押 通知书》 , 附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清单》 , 要求 其 签名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在 立案 调查 之前 , 对 监察 对象 及 相关 人员 主动 上交 的 涉案 财物 , 经 审批 可以 接收
接收 时 ,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 会同 持有 人和 见证人 进行 清点 核对 , 上交 财物 登记 人员 、 持有 登记 表 财物 、 持有 登记 表。
对于 主动 上交 的 财物 , 应当 根据 立案 及 调查 情况 及时 决定 是否 依法 查封 、 扣押。
第十一 节 勘验 检查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 可以 依法 对 与 违法 犯罪 有关 的 场所 、 尸体 尸体 等 进行 勘验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依法 需要 勘验 检查 的 , 应当 制作 《勘验 检查 证》 ; 的 , 应当单位 (人员) 办理。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勘验 检查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主持 , 邀请 与 案件。 勘验 检查 制作 笔录 , 并由 参加 和
勘验 检查 现场 、 拆封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对 现场 情况 应当 制作 现场 现场 勘验 检查 人员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为了 确定 被 调查 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的 特征 、 伤害 伤害 情况 依法 对其 必要 时 可以 聘请 进行 人身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进行。 被 调查 人 拒绝 检查 的 , 可以 依法 强制 检查。
人身 检查 不得 采用 损害 被 检查 人 生命 、 健康 或者 贬低 其 名誉 、 人格 的 方法 检查 过程 中 知悉 个人 隐私 , 应当 严格 的
对 人身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参加 检查 的 调查 人员 、 检查 人员 、 被 见证人 签名。 拒绝 签名 的 笔录 签名 签名 的 ,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第一 百 四十 条 为 查明 案情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审批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 可以 聘请 也 可以 被害人 可以 聘请 也 可以 要求 、 被害人 、
进行 调查 实验 ,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 制作 调查 实验 笔录 , 由 参加 实验 的 人 实验 实验 , 造成 危险 、 侮辱 、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调查 人员 在 必要 时 , 可以 依法 让 被害人 证人 和 被 调查 调查 有关 的 或者 场所 进行 可以 让 可以辨认 , 或者 让 被 调查 人 对 涉案 人员 进行 辨认。
辨认 工作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主持 进行。 在 辨认 , 应当 向 辨认 辨认 对象 的 具体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进行 在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辨认 人 对 同一 辨认 对象 进行 辨认 时 , 应当 由 辨认 人 个别 进行。 辨认 应当 形成 并由 调查 人员 人员 人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辨认 人员 时 , 被 辨认 的 人数 不得 少于 七 人 , 照片 不得 少于 十 张
辨认 人 不愿 公开 进行 辨认 时 , 应当 在 不 暴露 辨认 人 的 情况 下 进行 辨认 , 并 为其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组织 辨认 物品 时 一般 应当 辨认 实物。 被 辨认 物品 系 名贵 字画 或者 存在 不便 可以 对。出 的 实物 照片 与 附 纸 骑缝 上 捺 指印 予以 确认 , 在 附 纸上 写明 该 情况 签名 、 、
辨认 物品 时 , 同类 物品 不得 少于 五 件 , 照片 不得 少于 五 张。
对于 难以 找到 相似 物品 的 特定 物 , 可以 将该 物品 照片 交由 辨认 人 进行 确认 后 附 纸 骑缝 在 附 情况 附人 确认 前 , 应当 向其 详细 询问 物品 的 具体 特征 , 并对 确认 过程 和 结果 形成 笔录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辨认 笔录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的 依据 :
(一) 辨认 开始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
(二)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三)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对象 中 , 或者 供 辨认 符合 规定 规定 特定 辨认 对象
(四)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
(五)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辨认 笔录 存在 其他 瑕疵 的 , 应当 结合 全 案 证据 审查 其 真实性 和 关联 性 , 作出 综合 判断
第十二 节 鉴 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为 解决 案件 中 的 专门 性 问题 , 按规定报 批 后 , 可以 依法 进行 鉴定
鉴定 时 应当 出具 《委托 鉴定 书》 ,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送交 具有 鉴定 资格 的 鉴定 、 、 鉴定 人 进行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法 开展 下列 鉴定 :
(一) 对 笔迹 、 印刷 文件 、 污损 文件 、 制成 时间 不明 的 文件 和 以 其他 表现 的 文件 等 进行
(二) 对 案件 中 涉及 的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相关 财物 进行 会计 鉴定 ;
(三) 对 被 调查 人 、 证人 的 行为 能力 进行 精神病 鉴定 ;
(四) 对 人体 造成 的 损害 或者 死因 进行 人身 伤亡 医学 鉴定 ;
(五) 对 录音 录像 资料 进行 鉴定 ;
(六) 对 因 电子 信息 技术 应用 而 出现 的 材料 及其 派 生物 进行 电子 证据 鉴定 ;
(七) 其他 可以 依法 进行 的 专业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为 鉴定 提供 必要 条件 , 鉴定 人 送交 有关 检 样本 等 原始 材料 与 鉴定 有关 的 情况 应当 应当 鉴定 有关 的 应当 明确 但强迫 鉴定 人 作出 某种 鉴定 意见。
监察 机关 应当 做好 检 材 的 保管 和 送检 工作 , 记 明 检 材 送检 环节 的 责任 检 材 在 流转 的 同一性 和 不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鉴定 人 应当 在 出具 的 鉴定 意见 上 , 并附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资质 证明 或者 多个 鉴定 人 的 鉴定 的 , 鉴定 人 的 ,和 理由 , 并且 分别 签名。
监察 机关 对于 法庭 审理 中 依法 决定 鉴定 人 出庭作证 的 , 应当 予以 协调。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调查 人员 应当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对 经 审查 作为 证据 , 应当 告知
被 调查 人 或者 相关 单位 、 人员 提出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鉴定 申请 , 经 审查 符合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进行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审查
对 鉴定 意见 告知 情况 可以 制作 笔录 , 载明 告知 内容 和 被 告知 人 的 意见 等。
第一 百 五十 条 经 审查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补充 鉴定 :
(一) 鉴定 内容 有 明显 遗漏 的 ;
(二) 发现 新 的 有 鉴定 意义 的 证物 的 ;
(三) 对 鉴定 证物 有 新 的 鉴定 要求 的 ;
(四) 鉴定 意见 不 完整 , 委托 事项 无法 确定 的 ;
(五) 其他 需要 补充 鉴定 的 情形。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经 审查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重新 鉴定 :
(一) 鉴定 程序 违法 或者 违反 相关 专业 技术 要求 的 ;
(二)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不 具备 鉴定 资质 和 条件 的 ;
(三) 鉴定 人 故意 作出 虚假 鉴定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
(四) 鉴定 意见 依据 明显 不足 的 ;
(五) 检 材 虚假 或者 被 损坏 的 ;
(六) 其他 应当 重新 鉴定 的 情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 应当 另行 确定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因 无 鉴定 机构 , 或者 根据 法律 法规 等 规定 , 监察 机关 可以 专门 知识 知识 案件 的 专门 性 问题 可以 专门 性 问题
第十三 节 技术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调查 涉嫌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 依照 规定 的 报 经 批准 调查 措施 公安
前款 所称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 是 指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一) 案情 重大 复杂 , 涉及 国家 利益 或者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被 调查 人 可能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的 ;
(三) 案件 在 全国 或者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有 较大 影响 的。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出具 《采取 技术 调查 采取 技术 调查》 和 《对象 情况 《采取执行。 其中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委托 有关 执行 机关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 还 提供 《《立案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期限 按照 监察 法 的 规定 执行 , 期限 届满 前 手续 的 , 到期 自动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 规定 及时 报批 , 将 《调查 措施 决定 书》 有关 机关 执行
需要 依法 变更 技术 调查 措施 种类 或者 增加 适用 对象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重新 办理 报批 , 依法 送交 有关 机关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收集 的 信息 和 材料 , 依法 需要 作为 刑事诉讼 监察 机关 应当 出具 《调 取 通知书》 《调 通知书》取。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及 其他 证据 , 监察 监察 应当 应当 书面 说明 获取 证据 的 时间 、 、 数量 、 特征 以及 采取 调查 措施 机关 应当书面 说明 上 签名。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证据 材料 , 如果 使用 该 证据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安全 或者 可能 产生 产生 的 , 应当 采取 不 暴露 人员 身份 、 有关 人员 应当 采取 不 身份 、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外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调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个人 隐私 , 应当 严格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证据 、 线索 及 其他 有关 材料 , 只能 用于 对 违法 犯罪 的 起诉 和 审判 , 用于 其他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与 案件 无关 的 材料 , 应当 经 审批 及时 销毁。 对 应当 制作 记录 , 调查 人员
第十四 节 通 缉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对 在逃 的 应当 被 留置 人员 , 依法 决定 在 域内 通缉 的 , 批 送交 同级 公安 机关。 送交 执行 的 , 送交 同级 公安。 执行 时《通缉 决定 书》 , 附 《留置 决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和 被 通缉 人员 信息 承办 单位 、 承办 等 有关
通缉 范围 超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 应当 报 有 决定 权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 并附 《书》 及 相关 材料 公安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需要 提请 公安部 对 在逃 人员 发布 公安部 通缉 令 提请 公安部 采取 如 情况 紧急 同时 出具 公安部 情况 紧急 同时 出具》 和 《提请 采取 网上 追逃 措施 函》。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报请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提请 公安部 发布 公安部 通缉 令 的 , 应当 先 提请 本地 机关 采取 网上 网上 追逃
第一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公安 机关 抓获 被 通缉 人员 的 通知 后 , 应当 立即 身份 , 并 后 二十 四 小时 手续。 二十 四 手续。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三 日。
公安 机关 在 移交 前 , 将 被 抓获 人员 送往 当地 监察 机关 留置 场所 临时 看管 的 , 应当 接收 , 看管 期间 的 安全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将 被 抓获 人员 带回 的 , 按规定报 批 , 请 请 予以 协助 应当 出具 《留置 措施 留置》 复印件 及 相关 材料。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被 通缉 人员 已经 归案 、 死亡 , 或者 依法 撤销 留置 其他 不需要 继续 撤销 留置 撤销 通缉采取 原 措施 的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十五 节 限制 出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为 防止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人员 逃匿 境外 , 按规定报 批 决定 采取 限制 , 交由 移民 管理 机构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 《《采取 限制 决定》 一并 送交 执行。 其中 有关通知书》 ; 采取 法定 不 批准 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附 《法定 不准 出境 人员 报 备 表》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限制 出境 措施 有效期 不 超过 三个月 , 到期 自动 解除。
到期 后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措施 的 , 应当 按原 程序 报批。 承办 部门 应当 出具 有关 前 与 《措施 期限 决定 书 管理 机构 期限 决定 管理 机构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口岸 移民 管理 机构 查获 被 决定 采取 措施 措施 的 边 的 后 , 应当 小时 以内 到达 被监察 机关 及时 前往 口岸 办理 移交 手续。 当地 监察 机关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及时 予以 应当 出具 有关 解除 限制 出境》 一并 送交 出具 限制 出境 一并 送交。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在 重要 紧急 情况 下 , 经 审批 可以 依法 所在地 口岸 移民 管理 提请 办理 临时 限制 出境 可以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一节 线索 处置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问题 线索 归口 受理 、 集中 管理 、 分类 处置 、 定期 清理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报案 或者 举报 应当 依法 接受。 属于 本 级 监察 依法 予以 受理 机关 管辖 工作日 予以 受理 机关 管辖 的 五个 工作日 以内
监察 机关 可以 向 下级 监察 机关 发函 交办 检举 控告 , 并 进行 督办 ,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期 回复 办理 结果
第一 百 七十 条 对于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主动 投案 的 , 应当 依法 接待 和 办理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执法 机关 、 司法机关 等 其他 机关 移送 的 问题 线索 , , 并 按照 下列 方式
(一) 本 单位 有 管辖权 的 , 及时 研究 提出 处置 意见 ;
(二) 本 单位 没有 管辖权 但 其他 监察 机关 有 管辖权 的 , 在 五个 工作日 以内 转送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 机关
(三) 本 单位 对 部分 问题 线索 有 管辖权 的 , 对 有 管辖权 的 部分 提出 并 及时 将 其他 线索 转送 有 管辖权 的 部分
(四) 监察 机关 没有 管辖权 的 , 及时 退回 移送 机关。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信访 举报 部门 归口 受理 本 机关 管辖 监察 对象 涉嫌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控告 , 统一 其他 单位 移送 的 控告 , 和部门 , 并将 移交 情况 通报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统一 接收 巡视 巡察 机构 和 审计 机关 、 执法 机关 、 司法机关 等 其他 违法 和 职务 按 程序 移交 检查 部门 或者 和 程序 移交 部门 或者
监督 检查 部门 、 调查 部门 在 工作 中 发现 的 相关 问题 线索 属于 本 部门 受理 范围 的 报送 案件 监督 ; 属于 本 机关 其他 的 , 本 的 , 。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问题 线索 实行 集中 管理 、 动态 更新 , 定期 问题 线索 及 向 监察 机关 并向 线索 监察 机关 主要 人 报告 , 并向 相关
问题 线索 承办 部门 应当 指定 专人 负责 管理 线索 , 逐 件 编号 登记 、 建立 管理 台账 各 环节 应当 , 全程 登记 与 案件 监督 环节 全程 登记 案件 监督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结合 问题 线索 所 涉及 地区 、 部门 、 单位 总体 情况 , 提出 处置 处置 方案 , 经 询 方案 , 、 予以 了结 等 方式 进行 处置 , 或者 按照 职责 移送 调查 部门 处置。
函 询 应当 以 监察 机关 办公厅 (室) 名义 发函 给 被 反映 人 , 并 抄送 派驻 监察 机构。 被 函 询 函件 后 被 函 函件 后出 说明 材料 , 由其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意见 后 发函 回复 被 函 询 人为 负责 人 人 所作 主要 负责 询 人机关。
被 函 询 人 已经 退休 的 , 按照 第二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监察 机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 经 审批 可以 对 谈话 、 函 询 情况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检举 控告 人 使用 本人 真实 姓名 或者 本 单位 名称 有 电话 等 具体 , 属于 实名 对 实名 办理有 署名 但 不是 检举 控告 人 真实 姓名 (单位 名称)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检举 控告 , 按照 匿名 检举 控告 处理
信访 举报 部门 对 属于 本 机关 受理 的 实名 检举 控告 , 应当 在 收到 检举 控告 之 工作日 以内 按 检举 控告 人 受理 控告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实名 检举 控告 的 处理 结果 在 办结 之 日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向 反馈 , 并 检举 控告 人 应当对 提供 新 证据 材料 的 , 应当 依法 核查 处理。
第二节 初步 核实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对 具有 可 查 性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线索 , 批 后 , 依法 初步 核实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采取 初步 核实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 应当 确定 初步 核实 对象 , 制定 需要 需要 核实 采取 的 措施 , 措施
在 初步 核实 中 应当 注重 收集 客观性 证据 , 确保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在 初步 核实 中 发现 或者 受理 被 核查 人 新 的 具有 可 线索 的 的 审批 纳入 原 初核 方案 可 原 初核 方案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核查 组 在 初步 核实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撰写 核实 情况 报告 , 人 基本 情况 、 办理 结果人员 签名。
承办 部门 应当 综合 分析 初步 核实 情况 , 按照 拟 立案 调查 、 予以 了结 、 谈话 提醒 或者 移送 有关部门 方式 提出 处置 批准 初步 核实 移送 提出 处置 初步 核实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 百八 十条 监察 机关 经过 初步 核实 , 对于 已经 掌握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和 证据 ,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 需要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或者 共同 涉案 人员 立案 办理 立案 立案 调查机关 立案 的 , 经 审批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立案 手续。
对 单位 涉嫌 受贿 、 行贿 等 职务 犯罪 ,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 依法 对该 单位 办理 立案。 对 事故 存在 职务 违法 或者 , 法律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 需要 相关 相关明确 的 , 可以 以 事 立案。 对 单位 立案 或者 以 事 立案 后 , 经 调查 人员 的 , 按照 权限 报批 确定 被 调查 经
监察 机关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刑事 判决 、 裁定 和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事实 , 需要 给予 政务 监督 检查 生效 判决 相关 监督、 性质 和 情节 , 提出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意见 , 按 程序 移送 审理。 对 依法 责任 的 监察 需要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办理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案情 简单 、 经过 初步 核实 已 查清 主要 职务 违法 事实 , 应当 责任 , 不再移送 审理。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需要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管辖 的 监察 指定 管辖 决定 书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批准 立案 后 ,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出示 证件 , 向 被 立案 决定。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 , 并向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通报。
对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立案 调查 并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被 调查 调查 并向 社会 公开
第四节 调 查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依法 进行 收集 查明 违法 违法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 对 被 调查 人 没有 采取 措施 的 , 应当 在 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被 调查 人 解除 留置 应当 应当 调查 人 解除 应当 在 以内。 案情 重大 复杂 的 案件 , 经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 可以 适当 延长 , 但 延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被 调查 人 在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以后 逃匿 的 , 调查 期限 自 被 调查 人 到案 之 日 起 重新 计算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案件 立案 后 ,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确定 调查 方案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开展 调查。 调查 工作 应当 严格 批准 的 方案 执行 , 调查 范围 、 和 事项 , 对 请示 方案 执行 报告不得 单独 接触 任何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人 , 不得 擅自 采取 调查 措施。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调查 组 应当 将 调查 认定 的 涉嫌 违法 犯罪 形成 书面 材料 , 交给 核对 , 听取 人 应当 在 签署意见 或者 拒不 签署 意见 的 , 调查 组 应当 作出 说明 或者 注明 情况。 对 被 调查 人 、 、 理由 进行 核实 , 成立 ,
调查 组 对于 立案 调查 的 涉嫌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 涉嫌 犯罪 ,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于 按照 本 条例 规定 , 对 立案 和 移送 审理 一并 报批 的 案件 , 应当 在 报批 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调查 组 在 调查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集体 讨论 形成 调查 报告 报告。 调查 人 线索 来源 及 调查 过程 ,犯罪 事实 , 被 调查 人 的 态度 和 认识 , 处置 建议 及 法律 依据 , 并由 调查 组 组长 以及 有关 人员 签名
对 调查 过程 中 发现 的 重要 问题 和 形成 的 意见 建议 , 应当 形成 专题 报告。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调查 组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拟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起草 《起诉 起诉 建议 书 被认罪 认 罚 情况 ,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时间 , 涉嫌 职务 事实 以及 证据 , 对 被 从重 、 从轻 、 减轻 处罚 等 情节 , , 涉嫌 移送 对 情节 人 移送 法律建议 , 并 注明 移送 案卷 数 及 涉案 财物 等 内容。
调查 组 应当 形成 被 调查 人 到案 经过 及 量刑 情节 方面 的 , 包括 案件 来源 来源 投案 、 量刑 情节 , 、 退赃 、方面 的 情况 说明 及 相关 材料。 被 检举 揭发 的 问题 已 被 立案 查 破 破 已 被 被 或者 强制 措施 起诉 的
第一 百 九十 条 经 调查 认为 被 调查 人 构成 职务 违法 或者 犯罪 的 , 应当 区分 不同 相应 处理 意见 调查 报告 、 职务 犯罪 违法 报告 、 职务 违法 犯罪 事实 、 、意见 等 材料 , 连同 全部 证据 和 文书 手续 移送 审理。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案件 材料 应当 按照 刑事诉讼 要求 单独 立卷 , 与 《起诉 建议 书》 报告 、 同步 资料 及其 自查 报告 等 建议 自查 报告 等
调查 全 过程 形成 的 材料 应当 案 结 卷 成 、 事 毕 归档。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收到 移送 审理 的 案件 后 , 应当 材料 材料 是否 齐全 是否。 对 被 职务 犯罪 的 后要求 , 是否 在 调查 报告 中 单独 表述 已 查明 的 涉嫌 犯罪 问题 , 是否 形成 《起诉 建议 书》
经 审核 符合 移送 条件 的 , 应当 予以 受理 ; 不 符合 移送 条件 的 , 经 审批 或者 不予 受理 , 要求 调查 部门 补充 完善 经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受理 案件 后 , 应当 成立 由 二人 以上 组成 的 审理 组 , 全面 审理 案卷 材料
案件 审理 部门 对于 受理 的 案件 , 应当 以 监察 法 、 政务 法 、 刑法 、 《等 法律 法规 事实 证据 、 程序。
案件 审理 部门 应当 强化 监督 制约 职能 , 对 案件 严格 审核 把关 , 坚持 实事求是 、 独立 审理 审理 意见。 相 分离 的 原则 , 案件 人员 不得 意见 相 分离 的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审理 工作 应当 坚持 民主集中制 原则 , 经 集体 审议 形成 审理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审理 工作 应当 在 受理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完成 , 重大 复杂 案件 经 批准 可以 适当 延长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根据 案件 审理 情况 , 经 审批 可以 被 调查 人 谈话 在 审理 阶段 涉嫌 违法 其调查 人 谈话 时 , 案件 审理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应当 与 被 调查 人 谈话 :
(一)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 拟 移送 起诉 的 ;
(二)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三) 被 调查 人 对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材料 签署 不同 意见 或者 拒不 签署 意见 的
(四) 被 调查 人 要求 向 案件 审理 人员 当面 陈述 的 ;
(五) 其他 有 必要 与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的 情形。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经 审理 认为 主要 违法 犯罪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经 案件 承办 部门 部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需要 补充 完善 证据 的 , 经 审批 可以 退回 补充 调查 :
(一) 部分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二) 遗漏 违法 犯罪 事实 的 ;
(三) 其他 需要 进一步 查清 案件 事实 的 情形。
案件 审理 部门 将 案件 退回 重新 调查 或者 补充 调查 的 , 应当 出具 意见 意见 , 写明 、 、 调查 方向 收集 的 证据 ,
承办 部门 补充 调查 结束 后 , 应当 经 审批 将 补 证 情况 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 连同 案卷 一并 移送 移送 案件 ; 对 无法 查明 的 事项 或者 补充 的 查明 的 无法 补充 的 说明终结 后 , 应当 重新 形成 调查 报告 , 依法 移送 审理。
重新 调查 完毕 移送 审理 的 , 审理 期限 重新 计算。 补充 调查 期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审理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形成 审理 报告 , 载明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 涉嫌 调查 人 涉案 财物 被 调查等 内容 , 提请 监察 机关 集体 审议。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形成 起诉 意见书》 , 作为。 《起诉 事实 真象 , 人措施 的 时间 , 依法 查明 的 犯罪 事实 和 证据 , 从重 、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涉案 财物 情况 法律 依据 建议 依据
案件 审理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 且 通过 仍 无法 达到 应当 提出 提出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案件 的 , 可以 经 审理 后 进行 处置 , 经 形成 处置 监察 处置 , 处置 意见 下级 监察 监察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结束 后 应当 将 案件 移送 审理 , 监察 机关 机关 集体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其所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管辖 的 , 被 指定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前款 办理 后 , 将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政务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上级 前审理。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其他 下级 监察 管辖 的 , 被 指定 管辖 机关 应当 按照 款 办理 后 , 将 案件 送交 管理 权限 的 , 被 , 将 案件 权限 的 政务 处分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进行 审理 , 审理 意见 与 被 指定 的 监察 机关 意见 意见 应当 进行 沟通 不能 取得 一致 意见 的 意见 被 意见 取得 一致 决定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在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审理 阶段 可以 提前 阅卷 , 沟通 了解 情况。
对于 前款 规定 的 重大 、 复杂 案件 ,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经 集体 审议 后将 处理 决定 的 上级 , 有 管理 机关
第六节 处 置
第二 百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 依据 监察 法 、 政务 处分 法 等 规定 进行 处置
第二 百 零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公职 人员 有 职务 违法行为 但 情节 的 , 可以 可以 依法 教育 、 予以 诫勉。 上述 使用 ,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相关 负责 人 或者 部门 负责 人 进行 , 可以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负责 人 可以 , 负责 也 可以 主要提醒 、 批评 教育 情况 应当 制作 记录。
被 责令 检查 的 公职 人员 应当 作出 书面 检查 并 进行 整改。 整改 情况 在 一定 范围 内 通报
诫勉 由 监察 机关 以 谈话 或者 书面 方式 进行。 以 谈话 方式 进行 的 , 应当 制作 记录
第二 百 零 二条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需要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根据 情节 记过 、 记大过 、 开除 的 , 制作 政务 、 开除 的 制作 政务
第二 百 零 三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在 作出 后 一个月 以内 送达 被 人 所在 机关 并 依法 履行 宣布 送达 被 所在 依法 履行 履行
政务 处分 决定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有关 机关 、 单位 组织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并将 执行 情况 向 报告。 处分 决定 应当 日 日。 处分 决定 日 起 特殊监察 机关 批准 可以 适当 延长 办理 期限 , 最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二 百 零四 条 监察 机关 对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严重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 可以 按照 诫勉 、 政务 进行
第二 百零五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向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提出 监察 建议 的 , 应当 经 审批 制作 监察 建议 书
监察 建议 书 一般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监督 调查 情况 ;
(二) 调查 中 发现 的 主要 问题 及其 产生 的 原因 ;
(三) 整改 建议 、 要求 和 期限 ;
(四) 向 监察 机关 反馈 整改 情况 的 要求。
第二 百 零 六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没有 证据 证明 或者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犯罪 行为 的 证明 被 案件 后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报送 备案 报告。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备案 工作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拟 撤销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 应当 将 《撤销 连同 案卷 材料 到期 七个 工作 管辖对于 重大 、 复杂 案件 , 在 法定 调查 期限 到期 ​​十个 工作 日前 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审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审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机关 同意 撤销 案件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作出 , 负责 管辖 或者 同意 撤销 机关 应当 , 制作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不 同意 撤销 案件 的 ,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执行 该 决定。
监察 机关 对于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 由其 在 《撤销 案件 签名 、 捺 留置 措施 , 机关
撤销 案件 后又 发现 重要 事实 或者 有 充分 证据 , 认为 被 调查 人 有 违法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法律 的 的 , 立案 调查
第二 百零七 条 对于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非 监察 对象 , 案件 终结 后 依法 移送 起诉 行为 性质 、 节点 、 认罪 具体不予 移送 起诉 的 , 应当 采取 批评 教育 、 责令 具 结 悔过 等 方式 处置 ; 应当 处罚 的 , 依法 移送 行政 执法 部门
对于 有 行贿 行为 的 涉案 单位 和 人员 , 按 规定 记 入 相关 信息 记录 , 可以 作为 信用 评价 的 依据
对于 涉案 单位 和 人员 通过 行贿 等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 应当 依法 予以 责令 退赔。 不正当 利益 及 不正当 及 有关
第二 百零八 条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涉嫌 职务 犯罪 所得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妥善 《移送 司法机关》 随 案 作为 证据 案 移送移送 ; 对 不宜 移送 的 , 应当 将 清单 、 照片 和 其他 证明 文件 随 案 移送。
对于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的 涉案 财物 , 价值 不明 的 , 应当 在 起诉 前 委托 进行 进行 价格 认定 过程 对 涉案 财物 先行 作出 的 应当 进行 涉案 财物 出具机构 或者 检测 机构 进行 真伪 鉴定 或者 技术 、 质量 检测。
对 不 属于 犯罪 所得 但 属于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 应当 依法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 , 并 法律 文书
对 经 认定 不 属于 违法 所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 应当 及时 予以 返还 , 并 办理 签收 手续
第二 百零九 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决定 追缴 或者 责令 依法 要求 公安 住房 城乡 建设 监管 等 建设 、单位 予以 协助。
追缴 涉案 财物 以 追缴 原物 为 原则 , 原物 已经 转化 为 其他 的 , 应当 追缴 转化 ; 有 证据 证明 追缴 、 没收 的 涉案 、 、 、 没收 的 、 被 灭失其他 合法 财产 混合 且 不可分割 的 , 可以 依法 追缴 、 没收 其他 等值 财产。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应当 自 处置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执行 完毕。 因 被 调查 的 原因 逾期 执行 的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依法 将 不 认定 为 犯罪 所得 的 相关 涉案 财物 退回 监察 机关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二 百一 十条 监察 对象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之 日 起 向 作出 决定 的 复审 作出 决定在 受理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复审 决定。 监察 对象 对 复审 决定 仍 不服 的 , 可以 之 日 起 一级 监察 机关 监察二个月 以内 作出 复核 决定。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的 复核 决定 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的 复审 、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复审 、 复核 机关 承办 部门 应当 成立 工作 组 , 调阅 原案 卷宗 , 调查 取证。 研究 , 审批 ,送达 申请人 , 抄送 相关 单位 , 并 在 一定 范围 内 宣布。
复审 、 复核 期间 , 不 停止 原 处理 决定 的 执行。 复审 复核 机关 机关 审查 审查 处理 决定 或者 不当 的 , 应当 撤销 、 变更 原 处理 决定 或者 责令 经 审查经 审查 认定 处理 决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予以 维持。
坚持 复审 复核 与 调查 审理 分离 , 原案 调查 、 审理 人员 不得 参与 复审 复核。
第七节 移送 审查 起诉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决定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移送 起诉 的 , 意见书》 , 、 证据 等 , 的
监察 机关 案件 审理 部门 负责 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衔接 工作 , 调查 、 案件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调查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 应当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审查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和 涉案 人员 符合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 结合 的 一贯 表现 、后果 和 影响 等 因素 , 监察 机关 经 综合 研判 和 集体 审议 ,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 人民 检察院 时 、 减轻 或者 免除。 减轻 或者并 提供 主要 证据 材料 、 忏悔 反思 材料。
上级 监察 机关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审查 工作 , 重点 审核 拟 认定 的 从宽 处罚 情形 处罚 建议 建议 在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情形 个 工作日 以内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如实 交代 自己 主要 , 可以 认定 自己 可以
(一) 职务 犯罪 问题 未被 监察 机关 掌握 ,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的 ;
(二) 在 监察 机关 谈话 、 函 询 过程 中 , 如实 交代 监察 机关 未 掌握 的 涉嫌 职务 犯罪 问题 的
(三) 在 初步 核实 阶段 , 尚未 受到 监察 机关 谈话 时 投案 的 ;
(四) 职务 犯罪 问题 虽 被 监察 机关 立案 , 但 尚未 受到 讯问 或者 采取 留置 措施 向 监察 机关 机关 投案
(五) 因 伤病 等 客观 原因 无法 前往 投案 , 先 委托 他人 代为 表达 投案 意愿 、 网络 、 方式 表达 投案 监察 机关 网络 表达 投案 监察 机关
(六) 涉嫌 职务 犯罪 潜逃 后又 投案 , 包括 在 被 通缉 、 抓捕 过程 中 投案 的
(七) 经 查实 确 已 准备 去 投案 , 或者 正在 投案 途中 被 有关 机关 抓获 的 ;
(八) 经 他人 规劝 或者 在 他人 陪同 下 投案 的 ;
(九) 虽未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 但 向其 所在 党组织 、 单位 或者 有关 负责 人员 巡视 巡察 机构 以及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法院
(十) 具有 其他 应当 视为 自动 投案 的 情形 的。
被 调查 人 自动 投案 后 不能 如实 交代 自己 的 主要 犯罪 事实 , 或者 自动 投案 并 罪行 罪行 后又 不能 适用 前款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第二 项 规定 配合 调查 工作 , 如实 还未犯罪 行为 :
(一) 监察 机关 所 掌握 线索 针对 的 犯罪 事实 不 成立 , 在 此 范围 外 被 人 主动 交代 其他 罪行
(二) 主动 交代 监察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 与 监察 机关 已 掌握 的 犯罪 属 不同 种 种 罪行
(三) 主动 交代 监察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 与 监察 机关 已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同 种 种 罪行
(四) 监察 机关 掌握 的 证据 不 充分 , 被 调查 人 如实 交代 有助于 收集 定案 证据 的
前款 所称 同 种 罪行 和 不同 种 罪行 , 一般 以 罪名 区分 被 调查 人 人 如实 与 监察 的 罪名 不同 , 罪名 或者, 应当 认定 为 同 种 罪行。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第三 项 项 退赃 , 减少
(一) 全额 退赃 的 ;
(二) 退赃 能力 不足 , 但 被 调查 人 及其 亲友 在 监察 机关 追缴 赃款 赃物 积极 配合 , 且 大部分 追缴 到位 的
(三) 犯罪 后 主动 采取 措施 避免 损失 发生 , 或者 积极 采取 有效 措施 减少 、 挽回 大部分 损失 的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法 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重大 立功 表现
(一) 检举 揭发 他人 重大 犯罪 行为 且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二) 提供 其他 重大 案件 的 重要 线索 且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四) 协助 抓捕 其他 重大 职务 犯罪 案件 被 调查 人 、 重大 犯罪 嫌疑 人 (包括 同案犯) 的
(五) 为 国家 挽回 重大 损失 等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前款 所称 重大 犯罪 一般 是 指 依法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行为 行为 ; 重大 是 在 本省 、 或者 全国范围 内 以上已 被 监察 机关 或者 司法机关 立案 调查 、 侦查 , 被 调查 人 犯罪 嫌疑 人 被 监察 措施 或者 被 或者 被告人 被 判决判断。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案件 涉及 国家 重大 利益 , 是 指 案件 涉及 国家 主权 和 领土 安全 、 外交 稳定 、 经济 发展 等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十二 条 规定 人 职务 查证 人 查证 属实有助于 调查 其他 案件 :
(一) 揭发 所涉 案件 以外 的 被 调查 人 职务 犯罪 行为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二) 提供 的 重要 线索 指向 具体 的 职务 犯罪 事实 , 对 调查 其他 案件 起到 实质性 推动 作用 的
(三) 提供 的 重要 线索 有助于 加快 其他 案件 办理 进度 , 或者 对 其他 案件 固定 损失 损失 、 起到 积极 作用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从宽 处罚 建议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时 作为 《起诉 意见书》 内容 情况 下 也 后 、 人民 前 , 单独 下 、 人民 , 单独书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从宽 处罚 建议 所 依据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监察 机关 对于 被 调查 人 在 调查 阶段 认罪 认 罚 , 但 符合 监察 法 规定 规定 条件 , 提出 从宽 处罚 应当 在 应当认罪 认 罚 的 情况。
第二 百二 十条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正式 移送 起诉 十 日前 , 向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等 方式 采取 留置 发现 被 已 采取适宜 羁押 等 可能 影响 刑事 强制 措施 执行 情形 的 , 应当 通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未 案件 , 可以 , 向 调查 向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移送 起诉 , 需要 起诉 起诉 、 审判 , 与 同级 人民 程序 事宜。 起诉应当 商 请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指定 管辖 事宜。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二十 日前 , 将 商 请 指定 管辖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 对于 被 其他 情况 ,案 审查 起诉 的 , 一并 进行 说明。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调查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需要 指定 起诉 、 审判 管辖 应当 报 派出 机关 指定 管辖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进行 调查 , 移送 起诉 时 需要 人民 的 , 应当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 已经 移送 起诉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 遗漏 遗漏 被 调查 需要 移送 起诉 的 审批 出具 《犯罪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经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的 案件 需要 补充 移送 起诉 的 , 可以 直接 移送 原 受理 移送 检察院 ; 需要 人 、 被告人 的 人民 、 被告人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对于 涉嫌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等 关联 案件 涉案 起诉 时 随 主 案 确定
主 案 与 关联 案件 由 不同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 调查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机关 , 应当 报告 主 案 的 监察 机关 调查 , 机关 案 的 协调随 主 案 确定 管辖 的 , 调查 主 案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报 和 协调 有关 事项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中 书面 提出 的 下列 要求 应当 予以 配合
(一) 认为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 要求 监察 机关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作出 或者 或者 提供 材料 的
(二) 排除 非法 证据 后 , 要求 监察 机关 另行 指派 调查 人员 重新 取证 的 ;
(三) 对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及 勘验 检查 、 辨认 笔录 存在 疑问 人员 提供 获取 、 、
(四) 要求 监察 机关 对 案件 中 某些 专门 性 问题 进行 鉴定 , 或者 对 勘验 检查 进行 验 、 、 复查
(五) 认为 主要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仍有 部分 证据 需要 补充 完善 , 要求 监察 机关 补充 提供 证据 的
(六)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提出 的 其他 工作 要求。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退回 补充 调查 的 案件 , 应当 向 主要 负责 , 并 积极 开展 补充 调查 工作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退回 补充 调查 的 案件 , 经 审批 分别 作出 下列 处理 :
(一) 认定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不够 充分 的 , 应当 在 证据 后 , 制作 补充 调查 , 连同 相关 检察院 审查 , 对 的 应当 审查 , 对 无法 的 证据 说明 说明监察 机关 或者 承办 部门 公章 ;
(二) 在 补充 调查 中 发现 新 的 同案犯 或者 增加 、 变更 犯罪 事实 , 需要 , 应当 重新 提出 意见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
(三) 犯罪 事实 的 认定 出现 重大 变化 , 认为 不 应当 追究 被 调查 人 刑事责任 的 提出 处理 意见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人民 人 书面 通知 人民
(四) 认为 移送 起诉 的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依法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发现 新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监察 机关 机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在 案件 审判 过程 中 , 人民 检察院 书面 要求 监察 补充 提供 证据 , 补正 、 补充 侦查 应当 予以 检察院 补充材料 的 , 应当 书面 说明 情况。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过程 中 就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问题 要求 有关 调查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时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第二 百 三十 条 监察 机关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有 错误 的 应当 应当 在 收到 决定 后 三十 日 向其 上 一级 有一级 监察 机关 书面 报告。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 , 或者 监察 决定 , , 涉及生效 政务 处分 事实 认定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政务 处分 进行 审核。 认为 原 认定 事实 清楚 正确 的 , 不再 政务。 认为 处分撤销 或者 变更。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 被 调查 人 逃匿 , 后 不能 到案 调查 人 死亡 , 所得 人 死亡承办 部门 在 调查 终结 后 应当 依法 移送 审理。
监察 机关 应当 经 集体 审议 , 出具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材料
监察 机关 将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后 , 在逃 的 被 调查 人 被 抓获 的 ,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人民 调查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拟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 应当 逐级 国家 监察 监察 委员会
监察 机关 承办 部门 认为 在 境外 的 被 调查 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 充分 追究 刑事责任 依法 移送
监察 机关 应当 经 集体 审议 , 出具 《起诉 意见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等 , 一并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审查
在 审查 起诉 或者 缺席 审判 过程 中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向 监察 机关 自动 投案 , 监察 机关 立即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一节 工作 职责 和 领导 体制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腐败 国际 交流 、 合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联合国 反 腐败 公约》 等 反 腐败 国际 条约 的 实施 以及 履约 审议 承担 《联合国 司法 协助 协助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协调 有关 单位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顺畅 的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 统筹 协调 监察 机关 等 机关职责 :
(一) 制定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计划 , 研究 工作 中 的 重要 问题 ;
(二) 组织 协调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重大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三) 办理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涉外 案件 ;
(四) 指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依法 开展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五) 汇总 和 通报 全国 职务 犯罪 外逃 案件 信息 和 追逃 追赃 工作 信息 ;
(六) 建立 健全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合作 网络 ;
(七) 承担 监察 机关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主管 机关 职责 ;
(八) 承担 其他 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相关 的 职责。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在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 , 统筹 协调 、 督促 指导 腐败 国际 追逃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 办理 工作 ,
(一) 落实 上级 监察 机关 关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部署 , 制定 工作 计划
(二) 按照 管辖 权限 或者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 办理 涉外 案件 ;
(三) 按照 上级 监察 机关 要求 , 协助 配合 其他 监察 机关 开展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四) 汇总 和 通报 本 地区 职务 犯罪 外逃 案件 信息 和 追逃 追赃 工作 信息 ;
(五) 承担 本 地区 其他 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相关 的 职责
省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会同 有关 单位 , 建立 健全 本 地区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协调 机制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统筹 协调 、 督促 指导 本 部门 腐败 追赃 等 涉外 办理 工作 , 参照 第一 款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归口 管理 监察 机关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工作。 地方 追逃 追赃 本 地区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和 地方 各级 机关 办理 涉外 案件 司法 国际 国家 监察 国家 监察 报送 国家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沟通 , 以 双方 认可 的 方式 实施。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内部 联络 机制。 承办 中 , 发现 重要 涉案 及 涉案, 可以 请 追逃 追赃 部门 提供 工作 协助。 监察 机关 将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起诉 人员 外逃 所得 及 其他 , 应当 ,由 追逃 追赃 部门 指定 协调 有关 单位 办理。
第二节 国 (境) 内 工作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防逃 工作 纳入 日常 监督 内容 , 督促 相关 机关 、 单位 健全 防逃 防逃 责任
监察 机关 在 监督 、 调查 工作 中 , 应当 根据 情况 制定 对 对象 、 重要 涉案 人员 的 防逃 , 防范 人员 外逃 风险。 监察 机关 应当 根据 组织 人事 重要 涉案 组织 人事 移民健全 防逃 预警 机制 , 对 存在 外逃 风险 的 监察 对象 早 发现 、 早 报告 、 早 处置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与 同级 人民 银行 、 等 单位 的 沟通 协作 、 打击 利用 等 向 境外 及和 职务 犯罪 的 行为 依法 进行 调查。
第二 百 四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和 地方 各级 对象 出逃 、 或者 违法 被 违法四 小时 以内 将 有关 信息 逐级 报送 至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 并 迅速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追逃 追赃 部门 统一 接收 巡视 巡察 机构 、 审计 机关 、 行政 执法 部门 、 等 等 单位 外逃 信息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的 外逃 人员 , 应当 明确 承办 部门 , 建立 案件 档案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全面 收集 外逃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证据。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开展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 应当 把 思想 思想 宽严 相 适用 认罪 认 , 促使 ,主动 退赃。 开展 相关 工作 , 应当 尊重 所在 国家 (地区) 的 法律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外逃 人员 归案 、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追缴 后 , 承办 应当 将 情况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应当 依法 国际 合作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作出 处置 , 或者 请 有关 单位 依法 处置。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相关 措施 , 应当 及时 解除 或者
第三节 对外 合作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应当 留置 或者 已经 决定 留置 的 外逃 人员 , 需要 组织 红色 通报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家 监察部 向 国际 刑警 组织 提出 申请。
需要 延期 、 暂停 、 撤销 红色 通报 的 , 申请 发布 红色 通报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逐级 审核 , 由 依法 通过 公安部 联系 应当 逐级 , 通过 公安部 公安部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引渡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 应当 按照 双边 及 多边 引渡 请求 , 引渡 , 逐级。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通过 外交 等 渠道 向 外国 提出 引渡 请求。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方式 办理 涉外 案件 的 , 刑事 司法 协助 多边 国际 刑事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等 外国 提出 刑事 司法 协助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 经 审查 认为 , 作出 决定 监察 机关 执行 主管 机关 执行 ,执行 , 或者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执行 , 并将 执行 结果 或者 妨碍 的 情形 及时 报送 报送 执行 过程 查询 、 调 、 扣押 、财物 的 ,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的 执行 决定 办理 有关 法律 手续。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执法 合作 方式 办理 相关 案件 案件 的 , 合作 及 相关 材料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方式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提交 并 开展 合作。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境外 追诉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 相关 违法 线索 逐级 报送 国家 国家 监察 国家 监察单位 向 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提交 , 请 其 依法 对 外逃 人员 调查 、 , 并 商 有关 (地区) 遣返 外逃 调查
第 二百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境外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应当 合法 方式 退赔 人员 拒不 退赔 的 , 下列
(一) 在 开展 引渡 等 追逃 合作 时 , 随附 请求 有关 国家 (地区) 移交 相关 违法 及 其他 其他 涉案
(二) 依法 启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 由 人民法院 对 相关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 没收 裁定 , (地区) 承认
(三) 请 有关 国家 (地区) 依法 追缴 相关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并 予以 返还
(四) 通过 其他 合法 方式 追缴。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必须 自觉 坚持 党 的 领导 , 在 党组织 的 开展 工作 , 党组织 的 , 接受、 社会 监督 、 舆论监督 , 加强 内部 监督 制约 机制 建设 , 确保 权力 受到 严格 的 约束 和 监督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监察 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 由 主任 在 代表 大会 报告 专项
在 报告 专项 工作 前 , 应当 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委员会 沟通 协商 , 并 配合 研究 等 工作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专项 ,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审议 专项 工作 , 本 要求 要求列席 相关 会议 , 听取 意见。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反馈 的 审议 意见 , 并 按照 要求 书面 报告 办理 情况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积极 接受 、 配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检查 报告 , 应当 认真 研究 , 并向 人民 检查 报告 ,情况。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与 监察 工作 报告 时 , 负责 人 到 会 监察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交由 监察 机关 答复 的 质询 案 应当 按照 要求 答复。 口头 答复 的 , 机关 主要 负责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按照 人 到 会 答复 答复 的 负责 负责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通过 互联网 政务 媒体 、 报刊 、 广播 、 电视 等 途径 社会 及时 准确 公开 监察 工作
(一) 监察 法规 ;
(二) 依法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的 案件 调查 信息 ;
(三) 检举 控告 地址 、 电话 、 网站 等 信息 ;
(四) 其他 依法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 程序 选聘 特约监察员 履行 监督 、 咨询 等 职责 特约监察员 特约监察员 名单 社会 公布
监察 机关 应当 为 特约监察员 依法 开展 工作 提供 必要 条件 和 便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实行 严格 的 人员 准入 制度 , 严把 政治 关 、 品行 关 作风 关 、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监督 检查 、 调查 、 案件 监督 管理 、 案件 审理 等 协调 制约 的 工作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部门 实行 分工 协作 、 相互 制约。 监督 检查 主要 负责 联系 地区 、 、 的 日常 监督 监督 涉嫌 一般 违法 问题 线索 处置 调查 部门 主要 联系 地区 违法 问题 线索 部门 主要进行 初步 核实 和 立案 调查。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监督 检查 、 调查 工作 全 过程 进行 管理 , 做好 线索 管理 、 、 监督 检查 、 统计 分析 等 工作 管理 部门 分析 管理 部门违规 办案 行为 的 , 及时 督促 整改 ; 涉嫌 违纪 违法 的 , 根据 管理 权限 移交 相关 部门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监察 权 运行 关键 环节 进行 性 监督 检查 检查 , 案件 监督 等 部门 应当 按照 对 问题涉案 财物 管理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 建立 常态 化 、 全 覆盖 的 案件 质量 评 查 机制。
第二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的 监督 , 依法 对 监察 人员 违法 犯罪 问题 进行 调查 监督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监督 检查 、 调查 部门 负责 人 定期 检查 调查 期间 的 谈话 笔录 、 加强 对 调查 监督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 监察 人员 打听 案情 、 过问 案件 、 说情 干预 的 , 办理 监察 事项 及时 及时 向 报告。 有关 情况 有关
发现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未经 批准 接触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交往 情形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报告。 应当 及时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有 监察 法 第五 十八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提出 回避 ; 的 , 监察 其 回避 回避 , 监察 其 回避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也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选用 借调 人员 、 看护 人员 、 调查 场所 , 应当 严格 执行 回避 制度。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监察 人员 自行 提出 回避 , 或者 监察 对象 、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的 , 应当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的 回避 ,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决定 ; 其他 监察 由 由 本 主要 负责 人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通过 专项 检查 、 业务 考评 、 开展 复查 等 方式 监察 机关 机关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方式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监察 人员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 理论 和 业务 坚持 理论 联系队伍。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严格 执行 保密 制度 , 控制 监察 知悉 范围 和 时间 不准 私自 留存 摘抄 、 线索。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检举 控告 保密 制度 , 对 检举 控告 人 的 姓名 (单位 名称 、 住址 、 邮箱 等 有关 情况 以及 必须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涉密 人员 离岗 离职 后 , 应当 遵守 脱 密 期 管理 规定 履行 保密 义务 , 泄露 相关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监察 人员 离任 三年 以内 , 不得 从事 与 监察 和 司法 工作 相关 联 可能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监察 人员 离任 后 ,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监察 机关 办理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第二 百 七十 条 监察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有关 规范 领导 干部 配偶 、 子女 及其 配偶 经商 办 企业 行为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应当 依法 保护 产权 和 自主经营 权 , 非法 干扰 企业 经营 者 协助 应当等 权益 , 避免 或者 减少 对 涉案 企业 正常 生产 、 经营 活动 的 影响。
查封 企业 厂房 、 机器 设备 等 生产资料 , 企业 继续 使用 对该 财产 无 重大 影响 的 , 使用。 对于 科技 创新 、 设备、 扣押 , 确需 调 取 违法 犯罪 证据 的 , 可以 采取 拍照 、 复制 等 方式。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被 调查 人 及其 近 亲属 认为 监察 机关 及 监察 人员 存在 监察 法 规定 的 有关 机关 提出 申诉 机关 案件 的 提出 申诉 机关 案件受理 , 并 按照 法定 的 程序 和 时限 办理。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在 维护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纪律 方面 失职 责 的 , 依法 监察 人员 涉嫌 犯罪 或者 重大还 应当 严肃 追究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责任。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办案 质量 责任制 , 对 滥用职权 、 失职 失 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实行 终身 责任 追究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有关 单位 拒不 执行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的 下列 处理 决定 的 , 应当 上级 机关 责令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政务 处分 决定 ;
(二) 问责 决定 ;
(三)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或者 予以 诫勉 的 决定 ;
(四) 采取 调查 措施 的 决定 ;
(五) 复审 、 复核 决定 ;
(六)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的 其他 处理 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察 对象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 检举人 、 证人 、 打击 、 压制 监察 机关 应当 处分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控告 人 、 检举人 、 证人 采取 捏造 事实 、 伪造 材料 等 方式 诬告 机关 应当 依法 方式 诬告 犯罪 的
监察 人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不 实 举报 、 诬告 陷害 、 诽谤 , 致使 名誉 受到 监察 机关 应当 , 消除 不良 依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办案 安全 责任制。 承办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和 调查 调查 安全 第一。 调查 组 应当 指定 负责 组 应当 指定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履行 管理 、 监督 职责 不力 发生 严重 办案 安全 事故 , 或者 办案 中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负责 人 委员会责 问责。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办案 安全 责任制 落实 情况 组织 经常 性 检查 和 不定期 抽查 , 发现 问题 报告 并 并 督促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监察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严肃 处理 ; 犯罪 的 的 ,
(一) 贪污 贿赂 、 徇私舞弊 的 ;
(二)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监督 职责 , 应当 发现 的 问题 没有 发现 , 报告 、 、 造成 严重 影响
(XNUMX) Xử lý manh mối về các vấn đề mà không được phê duyệt hoặc ủy quyền, phát hiện ra rằng một vụ án lớn được che giấu và không báo cáo nó, hoặc giữ hoặc xử lý các tài liệu liên quan đến vụ án một cách riêng tư;
(四)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干预 调查 工作 的 ;
(五) 违法 窃取 、 泄露 调查 工作 信息 , 或者 泄露 举报 事项 、 举报 受理 情况 以及 举报人 信息 的
(六) 对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逼供 、 诱供 , 或者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或者 变相 变相 体罚
(七) 违反 规定 处置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八) 违反 规定 导致 发生 办案 安全 事故 ,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故 后 隐瞒 不 报 、 报告 、 处置 处置 不当
(九) 违反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十) 违反 规定 限制 他人 出境 , 或者 不 按 规定 解除 出境 限制 的 ;
(十一) 其他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行为。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对 监察 人员 在 履行 职责 中 存在 违法行为 , 可以 根据 根据 情节 提醒 、 检查 、 诫勉 , 处分。 。
第二 百八 十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可以 申请 国家 赔偿
(一)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 决定 撤销 案件 的 ;
(二) 违法 没收 、 追缴 或者 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造成 损害 的 ;
(三) 违法 行使 职权 , 造成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或者 证人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四)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其他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受害人 死亡 的 ,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的 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 受害 的 组织 终止 的 , 权利 承受 人 有权 要求 受害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法 行使 职权 侵犯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损害 的 , 机关。 申请 赔偿复审 复核 工作 的 部门 受理。
赔偿 以 支付 赔偿 金 为 主要 方式。 能够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的 , 予以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九 章 附 则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本 条例 所称 监察 机关 , 包括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及其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本 条例 所称 “近 亲属” , 是 指 夫 、 妻 、 父 、 母 、 、 女 、 、 同胞。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 条例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级 、 本 数。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计算 , 期间 开始 的 时 期间 以内 以内 另有 规定 的
按照 年 、 月 计算 期间 的 , 到期 月 的 对应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 , 月末 日 的 最后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法定 休假 日 结束 的 次日 为 期间 但 被 调查 应当 至 到期 之 因 法定 至 到期 因 法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本 条例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解释。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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