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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Xa lộ của Trung Quốc (2017)

公路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4, 2017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Một 05, 2017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Giao thông và Luật Giao thô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 法
(1997 7 月 3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六次 会议 通过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共和国 公路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2004 8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公路 法 法2009 8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2016 11 月 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等 十二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2017 根据 11 年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五 次 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路 的 建设 和 管理 , 促进 公路 事业 的 发展 , 适应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和 生活 的 的 需要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公路 的 规划 、 建设 、 养护 、 经营 、 使用 和 管理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公路 , 包括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和 公路 渡口。
第三 条 公路 的 发展 应当 遵循 全面 规划 、 合理布局 、 确保 质量 、 保障 畅通 、 保护 改造 与 养护 并重 的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力 措施 , 扶持 、 促进 公路 建设。 公路 建设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国家 鼓励 、 引导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设 、 经营 公路。
第五 条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发展 公路 建设。
第六 条 公路 按其 在 公路 路 网 中 的 地位 分为 国 道 、 省道 、 县 道 , 并按 技术 等级 一级 公路 、 二级 技术 、 、 。 具体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新建 公路 应当 符合 技术 等级 的 要求。 原有 不 符合 最低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等外 公路 应当 逐步 改造 技术 等级 要求 的
第七 条 公路 受 国家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损坏 或者 非法 占用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爱护 公路 、 公路 用地 及 公路 附属 设施 的 义务 , 有权 检举 损坏 公路 、 公路 附属 设施 和 有权
第八 条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公路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路 工作 ; 但是 , 县级 以上 部门 对 国 管理 、 监督 自治区 、 对 、 监督 自治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乡 道 的 建设 和 养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可以 决定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公路 行政管理 职责
第九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公路 上 非法 设 卡 、 收费 、 罚款 和 拦截 车辆。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公路 工作 方面 的 科学 技术 研究 , 对 在 公路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个人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 对 专用 公路 有 规定 的 , 适用 于 专用 公路。
专用 公路 是 指 由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建设 、 养护 、 管理 , 专 为 或者 主要 为本 企业 或者 单位 单位 提供 的 道路
第二 章 公路 规划
第十二 条 公路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以及 国防 建设 的 需要 编制 , 与 城市 其他 方式 方式 发展 规划 相
第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用地 规划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当年 建设 用地 应当 纳入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四 条 国 道 规划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并 商 国 道 沿线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编制 国务院 批准
省道 规划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并 商 省道 沿线 下 省 、 人民政府 批准 , 并报
县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编制 ,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审定 后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乡 道 规划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批准
依照 第三款 、 第四款 规定 批准 的 县 道 、 乡 道 规划 , 应当 报 批准 机关 的 上 一级 交通 主管 主管 部门
省道 规划 应当 与 国 道 规划 相 协调。 县 道 规划 应当 与 省道 规划 相 协调。 规划 应当 与 县 规划 相
第十五 条 专用 公路 规划 由 专用 公路 的 主管 单位 编制 , 经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审定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审核
专用 公路 规划 应当 与 公路 规划 相 协调。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部门 发现 专用 公路 公路 省道 、 规划 有 不协调 应当 提出 应当单位 应当 作出 相应 的 修改。
第十六 条 国 道 规划 的 局部 调整 由原 编制 机关 决定。 国 道 规划 需要 作 重大 由原 编制 机关 提出 , 报 国务院 作
经 批准 的 省道 、 县 道 、 乡 道 公路 规划 需要 修改 的 , 由原 编制 机关 , 报 原 批准 机关
第十七 条 国 道 的 命名 和 编号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确定 ; 省道 、 县 的 命名 和 自治区 、 按照 、 。
第十八 条 规划 和 新建 村镇 、 开发区 , 应当 与 公路 保持 规定 的 距离 并 避免 在 公路 , 防止 造成 化 , 影响 公路 的 避免
第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专用 公路 用于 社会 公共 运输。 专用 公路 主要 用于 社会 公共 运输 时 的 主管 单位 由 有关方面 申请 单位 同意 申请 , 单位 同意、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可以 改 划 为 省道 、 县 道 或者 乡 道。
第三 章 公路 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据 职责 维护 公路 建设 秩序 , 加强 对 公路 建设 的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筹集 公路 建设 资金 , 除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财政 拨款 , 包括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转为 的 财政 可以 依法 向 国内外
国家 鼓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对 公路 建设 进行 投资。 开发 、 经营 公路 的 公司 可以 依照 的 规定 规定 公司 债券 筹集
依照 本法 规定 出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收入 必须 用于 公路 建设。
向 企业 和 个人 集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根据 需要 与 可能 , 坚持 自愿 原则 , 不得 并 符合 国务院 的 有关
公路 建设 资金 还 可以 采取 符合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筹集。
第二十 二条 公路 建设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建设 程序 和 有关 规定 进行。
第二十 三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实行 法人 负责 制度 、 招标 投标 制度 和 工程 监理 制度
第二十 四条 公路 建设 单位 应当 根据 公路 建设 工程 的 特点 和 技术 , 选择 具有 相应 相应 、 施工 , 并 依照 法规 、 法规的 要求 , 分别 签订 合同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可行性 研究 单位 、 勘查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持有 规定 的 的
第二十 五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 须按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报请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公路 建设 必须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承担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和 工程 监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有关 保证 体系 ,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监理 有关 并 依照 规章设计 、 施工 和 监理 , 保证 公路 工程 质量。
第二 十七 条 公路 建设 使用 土地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公路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用地 的 原则。
第二 十八 条 公路 建设 需要 使用 国有 荒山 、 荒地 或者 需要 在 国有 荒山 、 荒地 、 河滩 挖砂 、 采石 , 依照 有关 法律 办理 依照 有关不得 阻挠 或者 非法 收取 费用。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搬迁 居民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的 设计 和 施工 , 应当 符合 依法 保护 环境 、 保护 文物 古迹 和 防止 水土流失 的 要求
公路 规划 中 贯彻 国防 要求 的 公路 建设 项目 , 应当 严格 按照 规划 进行 建设 , 以 保证 国防 交通 的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 建设 公路 影响 铁路 、 水利 、 电力 、 邮电 设施 和 其他 设施 正常 使用 时 应当 事先 征得 ; 因 公路 建设 损坏 的 因 公路 损坏 的按照 不 低于 该 设施 原有 的 技术 标准 予以 修复 , 或者 给予 相应 的 经济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改建 公路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路段 两端 设置 明显 的 施工 标志 需要 车辆 绕行 施工 标志 的 ,保证 车辆 和 行人 通行。
第三 十三 条 公路 建设 项目 和 公路 修复 项目 竣工 后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验收 或者 验收 不得 交付
建成 的 公路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明显 的 标志 、 标 线。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确定 公路 两侧 边沟 (截 水沟 、 坡脚 护坡 道) 外 缘起 不少于 一 的 公路 用地
第四 章 公路 养护
第三 十五 条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对 公路 进行 养护 , 保证 公路 经常 的 技术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采用 依法 征税 的 办法 筹集 公路 养护 资金 , 具体 实施 办法 和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依法 征税 筹集 的 公路 养护 资金 , 必须 专项 用于 公路 的 养护 和 改建。
第三 十七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对 公路 养护 需要 的 挖砂 、 采石 、 取土 以及 取水 , 应当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八 条 县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农村 义务工 的 范围 内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农村 居民 居民 建设 和 养护 提供 劳务 规定 养护 提供 劳务
第三 十九 条 为 保障 公路 养护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公路 养护 进行 养护 作业 时 时 安全 标志 养护 作业 时 公路 作业
公路 养护 车辆 进行 作业 时 , 在 不 影响 过往 车辆 通行 的 前提 下 , 其 行驶 路线 公路 标志 、 过往 车辆 对 公路 养护 车辆 人员 应当 标志 过往 车辆 对 和 人员 应当
公路 养护 工程 施工 影响 车辆 、 行人 通行 时 , 施工 单位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条 因 严重 自然 灾害 致使 国 道 、 省道 交通 中断 , 公路 机构 机构 应当 及时 公路 机构 难以 及时 县级 以上 地方 中断 机关 、居民 进行 抢修 , 并 可以 请求 当地 驻军 支援 , 尽快 恢复 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山坡 、 荒地 ,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责 水土保持。
第四 十二 条 公路 绿化 工作 , 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组织 实施。
公路 用地 上 的 树木 , 不得 任意 砍伐 ; 需要 更新 砍伐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部门 同意 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手续 , 法》 手续 ,
第五 章 路 政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公路 的 保护。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应当 认真 履行 职责 , 依法 做好 公路 工作 , 并 努力 管理 方法 提高 公路 完善 公路 , 提高安全 和 畅通。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因 修建 铁路 、 机场 、 电站 、 通信 设施 、 水利工程 和 进行 建设 工程 需要 占用 占用 公路 改 应当 事先 征得 部门 的 部门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占用 、 挖掘 公路 或者 使 公路 改 线 的 , 建设 低于 该 段 标准 予以 相应 该 段 标准 予以 修复 给予 相应 的
第四 十五 条 跨越 、 穿越 公路 修建 桥梁 、 渡槽 或者 架设 、 埋设 等 设施 的 , 用地 范围 电缆 等 事先 经 、 电缆的 , 还须 征得 有关 公安 机关 的 同意 ; 所 修建 、 架设 或者 埋设 的 设施 应当 标准 的 要求 公路 造成 损坏 的 , 程度 的 损坏 的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公路 上 及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摆摊 设 点 倾倒 垃圾 、 设 点 或者 进行和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活动。
第四 十七 条 在 大中型 公路 桥梁 和 渡口 周围 二 百米 、 公路 隧道 上方 和 洞口 外 一 , 以及 在 一定 内 , 取土 以及 在 , 不得 、 取土 取土物 , 不得 进行 爆破 作业 及 其他 危及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活动
在 前款 范围 内因 抢险 、 防汛 需要 修筑 堤坝 、 压缩 或者 拓宽 的 , , 应当 事先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会同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采取 河床 , 应当 事先 并 采取 的 公路、 公路 隧道 、 公路 渡口 安全 的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公路 路面 的 机具 , 不得 在 公路 上 行驶
农业 机械 因 当地 田间 作业 需要 在 公路 上 短 距离 行驶 或者 车辆 执行 任务 需要 在 公路 上 的 , , 可以 限制 , 应当 采取 安全 保护 措施 对 公路 采取 安全。 对 公路 按照补偿。
第四 十九 条 在 公路 上 行驶 的 车辆 的 轴 载 质量 应当 符合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要求
第五 十条 超过 公路 、 公路 桥梁 、 公路 隧道 或者 汽车 渡船 的 载 、 、 限 高 、 限 长 标准 的 , 不得 在 限定 标准 的 公路 、 公路 桥梁 限 、 限 高 公路 桥梁 内 行驶汽车 渡船。 超过 公路 或者 公路 桥梁 限 载 标准 确需 行驶 的 , 经 经 县级 以上 交通 部门 批准 , 有效 的 防护 行驶 的 超限的 时间 、 路线 、 时速 行驶 , 并 悬挂 明显 标志。
运输 单位 不能 按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防护 措施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帮助 其 采取 防护 措施 所需 费用 由 运输 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 制造厂 和 其他 单位 不得 将 公路 作为 检验 机动车 制动 性能 的 试车 场地。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坏 、 擅自 移动 、 涂改 公路 附属 设施。
前款 公路 附属 设施 , 是 指 为 保护 、 养护 公路 和 保障 公路 畅通 所 设置 的 排水 、 交通安全 、 通信 、 、 交通安全物 、 构筑物 等。
第 五十 三条 造成 公路 损坏 的 , 责任 者 应当 及时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 并 接受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现场 调查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得 在 公路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的 其他
第五 十五 条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经过 批准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除 公路 防护 、 养护 需要 的 以外 , 禁止 在 公路 两侧 的 建筑 控制 地面 构筑物 ; 埋设 的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前款 规定 的 建筑 控制 区 的 范围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保障 公路 运行 安全 用地 的 原则 , 依照 的 规定 划定
建筑 控制 区 范围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设置 标 桩 和 个人 挪动 和 挪动 该
第五 十七 条 除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外 , 本章 规定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政 管理 职责 , 第八 条 第四款 的 职责 第四款 第四款。
第六 章 收费 公路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允许 依法 设立 收费 公路 , 同时 对 收费 公路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可以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的 公路 外 , 禁止 任何 公路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第五 十九 条 符合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等级 和 规模 的 下列 公路 , 可以 依法 收取 车辆 通行 费
(一)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向 企业 、 个人 集资 建成 的 公路
(二)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受让 前 项 收费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三)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法 投资 建成 的 公路。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利用 贷款 或者 集资 建成 的 收费 公路 的 收费 偿还 贷款 、 原则 , 由省 、 依照 国务院 , 由省 依照 国务院确定。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收费 权 转让 后 , 由 受让 方 收费 经营。 期限 由 出让 约定 , 最长 不得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设 公路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 公路 建成 后 后。 收费 并 有 合理 , 由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规定 的 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公路 中 的 国 道 收费 权 的 转让 协议 签订 起 三十 个 工作 日内 主管国 道 以外 的 其他 公路 收费 权 的 转让 , 应当 在 转让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报 省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收费 权 出让 的 最低 成交 价 , 以 国有 资产 评估 机构 评估 的 价值 为 依据 确定
第六 十二 条 受让 公路 收费 权 和 投资 建设 公路 的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应当 依法 成立 开发 企业 (以下 经营 企业
第六 十三 条 收费 公路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标准 , 由 公路 收费 单位 提出 方案 , 报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部门 会同 同级 物价 行政 方案
第六 十四 条 收费 公路 设置 车辆 通行 费 的 收费 站 , 应当 报 、 、 自治区 批准。 跨省 直辖市 的 收费 公路 收费 的、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决定。 同一 收费 公路 不同 ​​的 交通 主管 部门 组织 或者 由 不同 的 公路 经营 的 , 应当 的 公路 经营 的 , 应当 按照 “按照 收费 、 按 比例”原则 , 统筹 规划 , 合理 设置 收费 站。
两个 收费 站 之间 的 距离 , 不得 小于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第六 十五 条 有偿 转让 公路 收费 权 的 公路 , 转让 收费 权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届满 , 收费 权 由 出让方 收回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依照 本法 规定 投资 建成 并 经营 的 收费 公路 , 约定 的 经营 期限 届满 由 国家 无偿 收回 由 有关 交通 主管
第六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规定 受让 收费 权 或者 由 国内外 经济 组织 投资 建成 养护 工作 , 企业 负责 企业 工作 , 企业 负责。 经营 企业 在按照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规范 和 操作规程 做好 对 公路 的 养护 工作。 在 期限 届满 , 期限 届满 时 , 公路 的 届满 时 ,
前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绿化 和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的 水土保持 工作 , 由各 该 公路 经营 企业 负责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公路 的 路 政 管理 , 适用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该 公路 职责 由 县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派出 机构 由 部门 或者 派出 机构
第六 十七 条 在 收费 公路 上 从事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八 十条 所列 活动 的 除 依照 各 该条外 , 给 公路 经营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给予 相应 的 补偿。
第六 十八 条 收费 公路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十九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有关 公路 的 法律 、 法规 执行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 十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保护 公路 的 责任 , 有权 检查 、 损坏 公路 公路 附属 设施 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在 公路 、 建筑 控制 区 、 车辆 停放 场所 、 车辆 所属 检查 检查 时 和 个人 不得
公路 经营 者 、 使用者 和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 应当 接受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实施 的 检查 , , 并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应当 佩戴 标志 , 持证 上岗。
第七 十二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所属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管理 和 要求 公路 监督 有关 法律 和 规定 , 对 法律 和 规定 , , 热情 对 对人员 的 执法 行为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 对其 违法行为 应当 及时 纠正 , 依法 处理。
第七 十三 条 用于 公路 监督 检查 的 专用 车辆 , 应当 设置 统一 的 标志 和 示警 灯。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 擅自 在 公路 上 设 ​​收费 收费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所得 , 可以 , 以下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 未经 有关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擅自 施工 的 , 责令 停止 施工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擅自 占用 、 挖掘 公路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未经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公路 工程 技术 标准 、 渡槽 渡槽 埋设 管线 、 电缆 等 标准 、 电缆 等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 从事 危及 公路 安全 的 作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 铁轮 车 、 履带 车 和 其他 可能 损害 擅自 在 公路 上 行驶
(五)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规定 , 车辆 超限 使用 汽车 渡船 或者 在 公路 上 擅自 超限 行驶 的
(六)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损坏 、 移动 、 涂改 公路 损坏 、 挪动 区 标 桩 公路 、 挪动 桩 、 危及 公路 公路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 造成 公路 路面 损坏 、 污染 或者 影响 公路 畅通 的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公路 作为 试车 场地 的 公路 试车 场地 的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 造成 公路 损坏 , 未 报告 的 , 由 处 一 千元 以下 的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在 公路 用地 范围 内 设置 公路 标志 以外 , 由 交通 标志 以外,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设置 者 负担。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 未经 批准 在 公路 上 增设 平面 交叉道口 的 , 交通 恢复 原状 五 万元 以下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 在 公路 建筑 控制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 地面 构筑物 或者 、 电缆 等 设施 交通 主管 部门 责令 等 部门 部门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不 拆除 的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拆除 , 有关 费用 由 建筑 者 、 构筑 者 承担
第八 十二 条 除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 本章 规定 由 的 行政 处罚 措施 , 可以 依照 规定由 公路 管理 机构 行使。
第 八十 三条 阻碍 公路 建设 或者 公路 抢修 , 致使 公路 建设 或者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 尚未 , , 依照 管理 处罚 法》 法
损毁 公路 或者 擅自 移动 公路 标志 , 可能 影响 交通安全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适用 交通安全 法》 第九十九条 的 处罚 规定
拒绝 、 阻碍 公路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依照 《管理 处罚 法 法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公路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对 公路 造成 较大 损害 的 车辆 , 必须 立即 停车 , 保护 现场 , 报告 公路 管理 机构 机构 的 调查 后方 得
第八 十六 条 交通 主管 部门 、 公路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 构成 追究 追究 刑事责任 犯罪 的 , 依法 ,
第九 章 附则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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