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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đồng cỏ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草原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9,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môi trường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 促进 经济 和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多样性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草原 规划 、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科学 规划 、 全面 保护 、 重点 建设 、 合理 利用 的 方针 , 可持续 利用 和 生态 经济 、 社会 的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的 管理 , 将 草原 的 保护 和 利用 纳入 国民经济 社会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宣传 教育。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草原 法律 法规 、 保护 草原 的 义务 , 同时 享有 对 法规 、 破坏 行为 进行 监督 、 检举 同时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开展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监测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 推广 和 先进 成果 , 科学 技术
第七 条 国家 对 在 草原 管理 、 保护 、 建设 、 合理 利用 和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单位 单位 和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情况 的 需要 可以 可以 兼职 人员 负责 具体 监督 的 负责 具体 监督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九条 草原 属于 国家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代表 国家 国家 行使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第十 条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 核发 核发 确认 草原 使用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 ,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所有 权证 ,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依法 登记 的 草原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家庭 或者 联 户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者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适当 必须 经 本 成员 的 村 三分之二 经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的 草原 由 本 集体 经济 的 单位 或者 , 必须 经 本 成员 的 必须 经 本 集体 成员 的 会议 会议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 条 承包 经营 草原 ,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草原 承包 合同 的 的 权利 和 界限 、 面积 承包 期违约 责任 等。 承包 期 届满 , 原 承包 经营 者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承包 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五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受 法律 保护 , 可以 按照 自愿 、 有偿 的 原则 依法 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畜牧业 生产 的 能力 ,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承包 方 与 受让 方 在 转让 合同 中 , 不得 不得 合同 剩余 的
第十六 条 草原 所有权 、 使用 权 的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镇 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草原 利用 现状 , 不得 破坏 草原 和 草原 上 的 设施
第三 章 规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实行 统一 规划 制度。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编制 全国 草原 、 利用 规划 , 全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行政 区域 的 建设 、 利用 人民政府 区域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遵循 下列 原则
(一) 改善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
(二) 以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 因地制宜 , 统筹 规划 , 分类 指导 ;
(三) 保护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
(四) 生态 效益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相 结合。
第十九 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包括 :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的 目标 草原 功能 分区 建设 的 总体 部署 , 利用 总体 部署 ,
第二十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与 环境保护 、 防沙治沙 规划 、 林业 长远 规划 与规划 以及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协调。
第二十 一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调查 ;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调查 调查 ,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全国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结果 、 草原 的 质量 , 依据 草原 等级 对 草原 进行 评 等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部门 共同 制定 草原 统计 调查 办法 , 依法 、 等级 、 载畜量 等 进行 草原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生产 、 生态 监测 预警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 、 生产能力 、 、 灾害 等 草原 动态 监测 , 等级 有关部门 提供。
第四 章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草原 建设 的 投入 , 支持 草原 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 按照 谁 投资 、 谁受益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人工 草地 建设 、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 饲料 基地 建设 , 稳定 和 提高 草原 生产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 鼓励 和 引导 农牧 民 开展 草原 围栏 、 饲草 牲畜 圈舍 、 牧民 等 生产 生活 设施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 发展 草原 节水 灌溉 , 改善 人畜 饮水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加强 草种 基地 建设 , 鼓励 选育 引进 引进 、 草 品种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从 境外 引进 依法 进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生产 、 加工 、 检疫 、 检验 的 监督 , 保证 保证 草种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火情 监测 、 防火 物资 储备 、 防火 隔离 带 防火 设施 的 建设 确保 防火
第三十一条 对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和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 、 划定 治理 区 , 组织 应当 区 , 组织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在 本 级 计划 中 安排 、 人工 任何 中 安排截留 、 挪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和 审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利用
第三 十三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合理 利用 草原 , 不得 超过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承包 经营 者 和 储备 饲草 饲料 供应 量 储备 饲草 供应 量优化 畜群 结构 、 提高 出栏 率 等 措施 , 保持 草畜 平衡。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牧区 的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实行 划区轮牧 , 合理 配置 畜群 , 均衡 利用 草原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提倡 在 农 区 、 半 农 半 牧区 和 有条件 牧区 牧区 实行 牲畜 草原 经营 者 应当 的 种类 和 牧区 饲草 饲料加工 等 新 技术 , 逐步 改变 依赖 天然 草地 放牧 的 生产 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 国家 对 实行 舍饲 圈养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由 国务院 的 有关部门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割草 场 和 野生 草种 基地 应当 规定 期 、 采种 应当 、 采 割
第三 十七 条 遇到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 需要 临时 调剂 使用 草原 的 , 按照 自愿 由 双方 协商 调剂 使用 有关 调剂人民政府 组织 协商 解决。
第三 十八 条 进行 矿藏 开采 和 工程 建设 , 应当 不 占 或者 少 草原 草原 ; 确需 征用 使用 草原 的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占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规定 给予 补偿 国家 所有 依照 所有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费。 草原 植被 植被 , 由 草原 按照 规定 用于 恢复 草原 应当 草原 植被 规定 用于 单位的 征收 、 使用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条 需要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并 不得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 占用 期满 , 单位 必须 恢复 草原 植被 并
第四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修建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需要 使用 草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修筑 其他 工程 , 将 草原 以上 批准 ; 修筑 需要 将 草原业 生产 用地 的 , 必须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前款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是 指 :
(一) 生产 、 贮存 草种 和 饲草 饲料 的 设施 ;
(二) 牲畜 圈舍 、 配种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三) 科研 、 试验 、 示范 基地 ;
(四)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 章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草原 保护 制度。 下列 草原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 实施 严格 管理
(一) 重要 放 牧场 ;
(二) 割草 地 ;
(三) 用于 畜牧业 生产 的 人工 草地 、 退耕还草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 草种 基地 ;
(四) 对 调节 气候 、 涵养 水源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固沙 具有 特殊 作用 的 草原 ;
(五) 作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生存 环境 的 草原 ;
(六)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
(七)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的 其他 草原。
基本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自然保护区 管理 在 下列 地区 建立 草原
(一)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
(二) 珍稀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
(三)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经济 科研 价值 的 草原。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原 珍稀 濒危 野生植物 和 种质 资源 的 保护 、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以 草 定 畜 、 草畜 平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部门 应当 按照 部门 制定 的 结合 当地 应当 制定 的 结合 当地核定 草原 载畜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超载 过 牧。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开垦 草原。 对 水土流失 严重 、 有 沙化 趋势 、 需要 改善 生态 环境 草原 , 应当 有 退耕还草 ; 已 造成 应当 已 已 、 , 应当 限期 治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草原 和 生态 脆弱 区 , 禁牧 、 、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实行 退耕还草 和 禁牧 、 休牧。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实施 退耕还草 的 农牧 民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粮食 、 补助。 退耕还草 县级 以上 核实。 退耕还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部门 核实 登记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以及 生态 脆弱 采挖 植物 和 的
第五 十条 在 草原 上 从事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作业 活动 , 应当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批准 ; 资源 的 , 并 应当 报 , 并 应当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的 的 采挖 并 采取 保护 草原 保护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还 应当 事先 征得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种植 牧草 或者 饲料 作物 , 应当 符合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加强 监督 管理 , 利用
第五 十二 条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应当 符合 有关 草原 保护 、 建设 并 不得 侵犯 承包 , 不得
第 五十 三条 草原 防火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 制定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 火灾 的 预防 和 扑救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草原 鼠害 、 病虫害 和 毒害 草 防治 的 组织 管理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应当 采取 、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鼠害 、 、草 监测 预警 、 调查 以及 防治 工作 , 组织 研究 和 推广 综合 防治 的 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二次 中毒 的 农药。
第五 十五 条 除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外 ,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道路 破坏 草原 勘探 、 科学 确需 离开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 并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 区域 行驶 行驶 路线 上 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面积 较大 的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主管 部门 设立 机构 , 负责 草原 的 , 负责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业务 素质。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第五 十七 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草原 权属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复制
(二)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草原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勘测 ;
(四) 责令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草原 监督 检查 培训 和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给予 支持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给予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条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 有关 草原 草原 行政 处理 行政 主管 部门 草原 行政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职责 , 或者 , 造成 严重 后果 , 构成 的 , , , 造成 严重 犯罪 的 ,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草原 改良 、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资金 或者 草原 植被 恢复 犯罪 的 , 依法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刑事 刑事 行政
第六 十三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批准 征收 、 征用 的 , 、 征用 , 或者 征收 、征用 、 使用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 处罚 的 , ,。 非法 批准 、 使用 草原 的 文件 追究 ; , 使用 草原 批准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使用 草原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够 处罚 的 ,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构成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使用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尚 不够 犯罪 的 部门 依据的 草原 , 对 违反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擅自 将 草原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非法 使用 的 建筑物 和 植被 和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非法 开垦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植被 , 职权 责令 植被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五 万元 ; 给 草原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并处
第六 十七 条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 以及 生态 脆弱 植物 的 其他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一倍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 并处 所得 罚款 ; 没有 , 可以 并处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和 采挖 方式 在 草原 上 进行 采砂 、 采石 的 由 县级 责令 、 采石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责令 责令限期 恢复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违法 所得 的 万元 以下 的 所有者 或者 所得 以下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破坏 , 由 县级 草原 行政 主管 违法行为 由,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草原 被 破坏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给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条 非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 或者 科学 考察 等 向 所在地 部门 所在地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 限期 恢复 被 三倍 以上;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据 职权 责令 不 拆除 的 ,违法 者 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 占用 期 届满 ,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草原 植被 的 由 由 县级 以上 草原 主管 部门 依据 恢复 ; 逾期 草原 县级 以上代为 恢复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改变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改正 ; 对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人员 和 其他 , 依法 给予
第七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有关 草畜 平衡 制度 的 规定 , 牲畜 饲养 量 超过 县级 以上 地方 主管 部门 核定 载畜量 的 纠正 、 部门 核定 纠正 或者 由省 、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天然 草原 包括 草地 、 草山 和 草坡 , 草地 和 和 不 包括 城镇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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