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 促进 经济 和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多样性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草原 规划 、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科学 规划 、 全面 保护 、 重点 建设 、 合理 利用 的 方针 , 可持续 利用 和 生态 经济 、 社会 的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的 管理 , 将 草原 的 保护 和 利用 纳入 国民经济 社会 发展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宣传 教育。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草原 法律 法规 、 保护 草原 的 义务 , 同时 享有 对 法规 、 破坏 行为 进行 监督 、 检举 同时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开展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和 监测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 推广 和 先进 成果 , 科学 技术
第七 条 国家 对 在 草原 管理 、 保护 、 建设 、 合理 利用 和 科学研究 等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单位 单位 和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情况 的 需要 可以 可以 兼职 人员 负责 具体 监督 的 负责 具体 监督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九条 草原 属于 国家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代表 国家 国家 行使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第十 条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 核发 核发 确认 草原 使用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 ,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所有 权证 ,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依法 登记 的 草原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家庭 或者 联 户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者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适当 必须 经 本 成员 的 村 三分之二 经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的 草原 由 本 集体 经济 的 单位 或者 , 必须 经 本 成员 的 必须 经 本 集体 成员 的 会议 会议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牧) 民 代表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 条 承包 经营 草原 ,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草原 承包 合同 的 的 权利 和 界限 、 面积 承包 期违约 责任 等。 承包 期 届满 , 原 承包 经营 者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承包 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五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受 法律 保护 , 可以 按照 自愿 、 有偿 的 原则 依法 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畜牧业 生产 的 能力 ,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承包 方 与 受让 方 在 转让 合同 中 , 不得 不得 合同 剩余 的
第十六 条 草原 所有权 、 使用 权 的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镇 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草原 利用 现状 , 不得 破坏 草原 和 草原 上 的 设施
第三 章 规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实行 统一 规划 制度。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编制 全国 草原 、 利用 规划 , 全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行政 区域 的 建设 、 利用 人民政府 区域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并 遵循 下列 原则
(一) 改善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
(二) 以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 因地制宜 , 统筹 规划 , 分类 指导 ;
(三) 保护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
(四) 生态 效益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相 结合。
第十九 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包括 :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的 目标 草原 功能 分区 建设 的 总体 部署 , 利用 总体 部署 ,
第二十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与 环境保护 、 防沙治沙 规划 、 林业 长远 规划 与规划 以及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协调。
第二十 一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调查 ;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调查 调查 ,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全国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结果 、 草原 的 质量 , 依据 草原 等级 对 草原 进行 评 等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部门 共同 制定 草原 统计 调查 办法 , 依法 、 等级 、 载畜量 等 进行 草原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生产 、 生态 监测 预警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 、 生产能力 、 、 灾害 等 草原 动态 监测 , 等级 有关部门 提供。
第四 章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草原 建设 的 投入 , 支持 草原 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 按照 谁 投资 、 谁受益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人工 草地 建设 、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 饲料 基地 建设 , 稳定 和 提高 草原 生产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 鼓励 和 引导 农牧 民 开展 草原 围栏 、 饲草 牲畜 圈舍 、 牧民 等 生产 生活 设施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 发展 草原 节水 灌溉 , 改善 人畜 饮水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加强 草种 基地 建设 , 鼓励 选育 引进 引进 、 草 品种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从 境外 引进 依法 进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生产 、 加工 、 检疫 、 检验 的 监督 , 保证 保证 草种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火情 监测 、 防火 物资 储备 、 防火 隔离 带 防火 设施 的 建设 确保 防火
第三十一条 对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和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设 、 、 划定 治理 区 , 组织 应当 区 , 组织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在 本 级 计划 中 安排 、 人工 任何 中 安排截留 、 挪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和 审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利用
第三 十三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合理 利用 草原 , 不得 超过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承包 经营 者 和 储备 饲草 饲料 供应 量 储备 饲草 供应 量优化 畜群 结构 、 提高 出栏 率 等 措施 , 保持 草畜 平衡。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牧区 的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实行 划区轮牧 , 合理 配置 畜群 , 均衡 利用 草原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提倡 在 农 区 、 半 农 半 牧区 和 有条件 牧区 牧区 实行 牲畜 草原 经营 者 应当 的 种类 和 牧区 饲草 饲料加工 等 新 技术 , 逐步 改变 依赖 天然 草地 放牧 的 生产 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 国家 对 实行 舍饲 圈养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由 国务院 的 有关部门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割草 场 和 野生 草种 基地 应当 规定 期 、 采种 应当 、 采 割
第三 十七 条 遇到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 需要 临时 调剂 使用 草原 的 , 按照 自愿 由 双方 协商 调剂 使用 有关 调剂人民政府 组织 协商 解决。
第三 十八 条 进行 矿藏 开采 和 工程 建设 , 应当 不 占 或者 少 草原 草原 ; 确需 征用 使用 草原 的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占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规定 给予 补偿 国家 所有 依照 所有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费。 草原 植被 植被 , 由 草原 按照 规定 用于 恢复 草原 应当 草原 植被 规定 用于 单位的 征收 、 使用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条 需要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并 不得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 占用 期满 , 单位 必须 恢复 草原 植被 并
第四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修建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需要 使用 草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修筑 其他 工程 , 将 草原 以上 批准 ; 修筑 需要 将 草原业 生产 用地 的 , 必须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前款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是 指 :
(一) 生产 、 贮存 草种 和 饲草 饲料 的 设施 ;
(二) 牲畜 圈舍 、 配种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三) 科研 、 试验 、 示范 基地 ;
(四)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 章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草原 保护 制度。 下列 草原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 实施 严格 管理
(一) 重要 放 牧场 ;
(二) 割草 地 ;
(三) 用于 畜牧业 生产 的 人工 草地 、 退耕还草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 草种 基地 ;
(四) 对 调节 气候 、 涵养 水源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固沙 具有 特殊 作用 的 草原 ;
(五) 作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生存 环境 的 草原 ;
(六)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
(七)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的 其他 草原。
基本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按照 自然保护区 管理 在 下列 地区 建立 草原
(一)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
(二) 珍稀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
(三)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经济 科研 价值 的 草原。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原 珍稀 濒危 野生植物 和 种质 资源 的 保护 、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以 草 定 畜 、 草畜 平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部门 应当 按照 部门 制定 的 结合 当地 应当 制定 的 结合 当地核定 草原 载畜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超载 过 牧。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开垦 草原。 对 水土流失 严重 、 有 沙化 趋势 、 需要 改善 生态 环境 草原 , 应当 有 退耕还草 ; 已 造成 应当 已 已 、 , 应当 限期 治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草原 和 生态 脆弱 区 , 禁牧 、 、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实行 退耕还草 和 禁牧 、 休牧。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实施 退耕还草 的 农牧 民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粮食 、 补助。 退耕还草 县级 以上 核实。 退耕还草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部门 核实 登记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以及 生态 脆弱 采挖 植物 和 的
第五 十条 在 草原 上 从事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作业 活动 , 应当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批准 ; 资源 的 , 并 应当 报 , 并 应当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的 的 采挖 并 采取 保护 草原 保护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还 应当 事先 征得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种植 牧草 或者 饲料 作物 , 应当 符合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加强 监督 管理 , 利用
第五 十二 条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应当 符合 有关 草原 保护 、 建设 并 不得 侵犯 承包 , 不得
第 五十 三条 草原 防火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 制定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 火灾 的 预防 和 扑救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草原 鼠害 、 病虫害 和 毒害 草 防治 的 组织 管理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主管 应当 采取 、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鼠害 、 、草 监测 预警 、 调查 以及 防治 工作 , 组织 研究 和 推广 综合 防治 的 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二次 中毒 的 农药。
第五 十五 条 除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外 ,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道路 破坏 草原 勘探 、 科学 确需 离开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 并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 区域 行驶 行驶 路线 上 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面积 较大 的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主管 部门 设立 机构 , 负责 草原 的 , 负责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业务 素质。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第五 十七 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草原 权属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复制
(二)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草原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勘测 ;
(四) 责令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草原 监督 检查 培训 和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给予 支持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给予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条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 有关 草原 草原 行政 处理 行政 主管 部门 草原 行政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职责 , 或者 , 造成 严重 后果 , 构成 的 , , , 造成 严重 犯罪 的 ,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草原 改良 、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资金 或者 草原 植被 恢复 犯罪 的 , 依法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 刑事 刑事 行政
第六 十三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批准 征收 、 征用 的 , 、 征用 , 或者 征收 、征用 、 使用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 处罚 的 , ,。 非法 批准 、 使用 草原 的 文件 追究 ; , 使用 草原 批准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使用 草原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够 处罚 的 ,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构成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使用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尚 不够 犯罪 的 部门 依据的 草原 , 对 违反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擅自 将 草原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非法 使用 的 建筑物 和 植被 和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非法 开垦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植被 , 职权 责令 植被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五 万元 ; 给 草原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并处
第六 十七 条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 以及 生态 脆弱 植物 的 其他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一倍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 并处 所得 罚款 ; 没有 , 可以 并处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和 采挖 方式 在 草原 上 进行 采砂 、 采石 的 由 县级 责令 、 采石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责令 责令限期 恢复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违法 所得 的 万元 以下 的 所有者 或者 所得 以下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破坏 , 由 县级 草原 行政 主管 违法行为 由,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草原 被 破坏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给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条 非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行驶 , 或者 科学 考察 等 向 所在地 部门 所在地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 破坏 草原 植被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 限期 恢复 被 三倍 以上;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据 职权 责令 不 拆除 的 ,违法 者 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 占用 期 届满 ,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草原 植被 的 由 由 县级 以上 草原 主管 部门 依据 恢复 ; 逾期 草原 县级 以上代为 恢复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改变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改正 ; 对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人员 和 其他 , 依法 给予
第七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有关 草畜 平衡 制度 的 规定 , 牲畜 饲养 量 超过 县级 以上 地方 主管 部门 核定 载畜量 的 纠正 、 部门 核定 纠正 或者 由省 、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天然 草原 包括 草地 、 草山 和 草坡 , 草地 和 和 不 包括 城镇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