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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Kiểm dịch và Sức khỏe Biên giới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国境 卫生 检疫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7,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7,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hương mại quốc tế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境 卫生 检疫 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检疫
第三 章 传染病 监测
第四 章 卫生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止 传染病 由 国外 传入 或者 由 国内 传出 , 实施 国境 卫生 检疫 , 保护 人体 健康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 通航 的 港口 、 机场 以及 陆地 边境 和 国界 江河 的 口岸 () , 设立 依照 、 监测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传染病 是 指 检疫 传染病 和 监测 传染病。
检疫 传染病 , 是 指 鼠疫 、 霍乱 、 黄热病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和 公布 的 其他 传染病。
监测 传染病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确定 和 公布。
第四 条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 交通工具 、 运输 设备 以及 可能 检疫 传染病 的 行李 行李 物品 , 经 国境 卫生 , 方 ,本法 实施 细则 规定。
第五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发现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疑似 检疫 传染病 时 , 除 采取 必要 措施 通知 当地 卫生 同时 用 最快 的 行政 部门 用 最快 行政 部门四 小时。 邮电 部门 对 疫情 报告 应当 优先 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外国 之间 的 传染病 疫情 通报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办理。
第六 条 在 国外 或者 国内 有 检疫 传染病 大 流行 的 时候 , 国务院 可以 下令 封锁 有关 的 国境 采取 其他 其他 紧急
第二 章 检疫
第七 条 入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 必须 在 最先 到达 的 国境 口岸 的 指定 地点 接受 员 外 , 检疫 机关 许可 , 交通工具 , 机关 许可 交通工具 , 、 邮包 等 物品。 具体 办法 由 本法 实施 细则 规定。
第八 条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 必须 在 最后 离开 的 国境 口岸 接受 检疫。
第九条 来自 国外 的 船舶 、 航空器 因故 停泊 、 降落 在 中国 境内 口岸 地点 的 时候 时候 负责 人 国境 卫生 检疫 卫生 行政 卫生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或者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许可 , 任何 人 不准 上下 船舶 、 航空器 , 不准 装卸 、 、 货物 等 物品
第十 条 在 国境 口岸 发现 检疫 传染病 、 疑似 检疫 传染病 , 或者 非 因 意外 伤害 而 不明 的 , 交通工具 的 负责 立即申请 临时 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依据 检疫 医师 提供 的 检疫 结果 , 对 未 染有 检疫 传染病 或者 已 的 交通工具 , 签发 检疫 证 或者 出境
第十二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检疫 传染病 染疫 人 必须 立即 将 其 隔离 , 隔离 期限 根据 确定 ; 对 染疫 人 应当 期限 ; 对 应当 将 留验 期限 期限的 潜伏期 确定。
因患 检疫 传染病 而 死亡 的 尸体 , 必须 就近 火化。
第十三 条 接受 入境 检疫 的 交通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实施 消毒 、 除 鼠 、 除虫 或者 其他 卫生:
(一) 来自 检疫 传染病 疫区 的 ;
(二) 被 检疫 传染病 污染 的 ;
(三) 发现 有 与 人类 健康 有关 的 啮齿 动物 或者 病媒 昆虫 的。
如果 外国 交通工具 的 负责 人 拒绝 接受 卫生 处理 , 除 有 特殊 情况 外 , 准许 该 交通工具 检疫 机关 机关 , 立即 离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准许
第十四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来自 疫区 的 、 被 检疫 传染病 污染 的 或者 可能 成为 的 行李 、 等 物品 , 应当 实施 消毒 物品 , 实施 消毒或者 其他 卫生 处理。
入境 、 出境 的 尸体 、 骸骨 的 托运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必须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申报 检查 合格 合格 准运 进 或者 运 检疫
第三 章 传染病 监测
第十五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对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实施 传染病 监测 , 并且 采取 必要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有权 要求 入境 、 出境 的 人员 填写 健康 申 明卡 , 出示 接种 证书 证书 或者 其他 有关
第十七 条 对 患有 监测 传染病 的 人 、 来自 国外 监测 传染病 流行 区 的 人 或者 与 接触 的 人 应当 方便 卡采取 其他 预防 、 控制 措施 , 并 及时 通知 当地 卫生 行政 部门。 各地 医疗 单位 对 持有 就诊 方便 的 的 人员 优先 诊治
第四 章 卫生 监督
第十八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根据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 对 国境 口岸 的 卫生 状况 和 停留 国境 口岸 的 入境 的 交通工具 的 卫生 状况 卫生:
(一) 监督 和 指导 有关 人员 对 啮齿 动物 、 病媒 昆虫 的 防除 ;
(二) 检查 和 检验 食品 、 饮用水 及其 储存 、 供应 、 运输 设施 ;
(三) 监督 从事 食品 、 饮用水 供应 的 从业人员 的 健康 状况 , 检查 其 健康 证明书 ;
(四) 监督 和 检查 垃圾 、 废物 、 污水 、 粪便 、 压 舱 水 的 处理。
第十九 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设立 国境 口岸 卫生 监督员 , 执行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交给 的 任务
国境 口岸 卫生 监督员 在 执行 任务 时 , 有权 对 国境 口岸 和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工具 技术 指导 , 不良 和 可能 提出 改进 可能 引起 提出 改进的 措施 , 进行 卫生 处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可以 情节 轻重 , 给予 警告:
(一) 逃避 检疫 , 向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隐瞒 真实 情况 的 ;
(二) 入境 的 人员 未经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许可 , 擅自 上下 交通工具 , 或者 装卸 邮包 等 物品 听 劝阻
罚款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给予 的 罚款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通知 日内 , 向。 逾期 不 起诉 国境 卫生 逾期 不 国境 卫生法院 强制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 依照 有关 规定 规定 追究
第二十 三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工作 人员 , 应当 秉公 执法 , 忠于职守 , 对 入境 、 出境 , 及时 进行 失职 的 , 严重 构成 , 给予 严重 构成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卫生 检疫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条约 的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的 声明 保留 的
第二十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边防 机关 与 邻国 边防 机关 之间 在 边境 地区 的 往来 , 居住 在 两国 边境 居民 在 边境 的 往来 , 的 在 边境 , 双方 人员 的 的检疫 , 依照 双方 协议 办理 , 没有 协议 的 , 依照 中国 政府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实施 卫生 检疫 , 按照 国家 规定 收取 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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