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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Kiểm soát lũ lụt của Trung Quốc (2016)

防洪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Bảy 02, 2016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Bảy 02, 2016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thiên ta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1997 8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第二 2009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第十 次 会议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2015 4 2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部 法律 的2016 7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等 六部 法律 的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管理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治 洪水 , 防御 、 减轻 洪涝 灾害 , 维护 人民 的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现代化 建设 顺利 进行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防洪 工作 实行 全面 规划 、 统筹兼顾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局部 利益 服从 全局 利益 的 原则
第三 条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防洪 费用 按照 政府 投入 同 受益者 合理 承担 相 结合 的 原则 筹集。
第四 条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水资源 , 应当 服从 防洪 总体 安排 , 实行 兴利 与 除害 相 结合 的 原则
江河 、 湖泊 治理 以及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符合 流域 综合 规划 , 与 流域 水资源 的 综合 开发 相 结合
本法 所称 综合 规划 是 指 开发 利用 水资源 和 防治 水 害 的 综合 规划。
第五 条 防洪 工作 按照 流域 或者 区域 实行 统一 规划 、 分级 实施 和 流域 管理 与 行政 区域 管理 相 结合 的 制度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防洪 工程 设施 和 依法 参加 防汛 抗洪 的 义务。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 动员 科技 进步 , 进行 江河 、 湖泊 、 加强防洪 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做好 防汛 抗洪 和 洪涝 灾害 后 的 恢复 与 救济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予以 扶持 ; 蓄 滞洪 后 ,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补偿 或者 救助
第八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 负责 防洪 的 组织 、 、 指导 等 日常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领导 , 、 行政 主管 重要管辖 的 范围 内 行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防洪 协调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 负责 本 行政区 、 协调 、 本 行政区 建设 行政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九条 防洪 规划 是 指 为 防治 某一 流域 、 河段 或者 区域 的 洪涝 而 而 制定 的 , 国家 确定 的 湖泊 的 流域 区域 、 河段区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 区域 的 综合 规划 ; 区域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的 流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是 江河 、 湖泊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的 基本 依据。
第十 条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湖泊 的 流域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其他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或者 区域 防洪 规划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分别 依据 流域 区域 综合 规划 地区 编制 规划 , 地区 编制, 并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江河 、 河段 规划 由 有关 、 省 、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拟定 , 分别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意见 后 , 报 行政 主管 部门 、
城市 防洪 规划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组织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规划 、 上 规划 编制 审批 编制
修改 防洪 规划 , 应当 报 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 防洪 规划 , 应当 遵循 确保 重点 、 兼顾 一般 , 以及 防汛 抗旱 抗旱 相 结合 措施 非 工程 措施 原则 , 充分 , 下游 、防洪 的 要求 , 并 与 国土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协调。
防洪 规划 应当 确定 防护 对象 、 治理 目标 和 任务 、 防洪 措施 和 实施 方案 , 划定 和 防洪 防洪 范围 , 规定 蓄滞洪区 的 划定 规定 蓄滞洪区 的
第十二 条 受 风暴 潮 威胁 的 沿海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把 防御 风暴 潮 防洪 规划 , 、 挡 防护林 、 防护林 等建设 , 监督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设计 和 施工 符合 防御 风暴 潮 的 需要。
第十三 条 山洪 可能 诱发 山 体 滑坡 、 崩塌 和 泥石流 的 地区 其他 山洪 多 发 地区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地质 矿产 管理 工作 的 行政 行政 矿产 管理 工作 行政 主管崩塌 和 泥石流 隐患 进行 全面 调查 , 划定 重点 防治 区 , 采取 防治 措施。
城市 、 村镇 和 其他 居民点 以及 工厂 、 矿山 、 铁路 和 公路 干线 的 布局 , 应当 避开 已经 建 在 威胁 的 地方 的 , , 地方 的 ,
第十四 条 平原 、 洼地 、 水 网 圩区 、 山谷 、 盆地 等 易涝 地区 的 有关 地方 除涝 治涝 规划 单位 采取 完善 治涝 规划 单位 采取 相应 , 完善 排水耐涝 农作物 种类 和 品种 , 开展 洪涝 、 干旱 、 盐碱 综合 治理。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城区 排涝 管 网 、 泵站 的 建设 和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长江 、 辽河 、 海河 入 海 河口 的
在 前款 入 海 河口 围 海 造 地 , 应当 符合 河口 整治 规划。
第十六 条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河道 整治 计划 用地 和 规划 建设 的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 地区 核定 县级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该 规划 保留 区 范围 内 的 土地 涉及 其他 有关 土地 管理 主管 部门 核定 有关部门
规划 保留 区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应当 公告。
前款 规划 保留 区内 不得 建设 与 防洪 无关 的 工矿 工程 设施 ; 在 特殊 情况 下 , 确需 占用 前款 的 土地 的 , 的 基本建设 土地 的 的 基本建设征求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扩大 或者 开辟 的 人工 排洪 道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 经 省级 部门 和 水 会同 有关部门 、 有关 省级 以上 有关部门 、 省级 以上权限 批准 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十七 条 在 江河 、 湖泊 上 建设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等 , 应当 符合 ; ; 水库 规划 的 要求 留 要求
前款 规定 的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未 取得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要求 的 规划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十八 条 防治 江河 洪水 , 应当 蓄 泄 兼 施 , 充分 发挥 河道 行洪 能力 和 水库 调蓄 洪水 的 , 疏浚 等畅通。
防治 江河 洪水 , 应当 保护 、 扩大 流域 林草 植被 , 涵养 水源 , 加强 流域 水土保持 综合 治理
第十九 条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引导 河水 流向 、 保护 堤岸 等 工程 , 应当 兼顾 上 下游 , , 按照 实施 , 不得 任意 不得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拟定 ,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其他 江河 、 河段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 批准 ; 跨省 江河 自治区 、界 河道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组织 江河 、 河段 的 省 、 自治区 水 行政 主管 省 、 审查部门 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 河道 、 湖泊 , 涉及 航道 的 , 应当 兼顾 航运 需要 , 并 事先 征求 交通。 整治 航道 、 湖泊 事先 湖泊
在 竹木 流放 的 河流 和 渔业 水域 整治 河道 的 , 应当 兼顾 水运 和 渔业 发展 的 事先 征求 林业 的 意见。 流放设施 的 安全。
第二十 一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实行 按 水系 统一 管理 和 分级 管理 相 结合 的 原则 , 加强 防护 , 确保 畅通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主要 河段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重要 河段 、 自治区 、 省界 河道 、) 界 、 湖泊) 界管理 机构 和 江河 、 湖泊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按照 的 划定 其他 河道 、 湖泊 以上 地方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机构 的 划定 依法 实施 管理。
有 堤防 的 河道 、 湖泊 , 其 管理 范围 为 两岸 堤防 之间 水域 、 沙洲 、 滩 区 和 堤防 及 ; 无 堤防 的 河道 其 其 无 堤防 的 其 管理位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地 和 行洪 区。
流域 管理 机构 直接 管理 的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县级 前款 规定 界定 、 湖泊 管理 范围 以上 地方 湖泊 管理 以上 地方。
第二十 二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的 土地 和 岸线 的 利用 , 应当 符合 行洪 、 输水 的 要求
禁止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倾倒 垃圾 、 河 势 稳定 堤防 安全 和 其他 垃圾
禁止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在 船舶 航行 可能 危及 堤岸 安全 的 河段 , 应当 限定 航速。 限定 航速 的 标志 , 由 与 水 商定 后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围 湖 造 地。 已经 围垦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防洪 标准 进行 有 计划 地 地 还
禁止 围垦 河道。 确需 围垦 的 ,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认 输水 后 , 以上 人民政府
第二十 四条 对 居住 在 行洪 河道 内 的 居民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第二十 五条 护堤 护岸 的 林木 , 由 河道 、 湖泊 管理 机构 组织 营造 和 管理。 护堤 任意 砍伐。 林木 的 , 应当 手续 , 的 , 手续 ,补种 任务。
第二十 六条 对 壅水 、 阻水 严重 的 桥梁 、 引道 、 码头 和 其他 跨河 工程 设施 , 有关 水 行政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权限限期 改建 或者 拆除。
第二 十七 条 建设 跨河 、 穿 河 、 穿堤 、 临河 的 桥梁 、 码头 、 道路 、 缆线 、 取水 工程 设施 , 应当 岸线 规划 设施 , 岸线 规划技术 要求 , 不得 危害 堤防 安全 、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妨碍 行洪 畅通 ; 其 工程 水 行政 主管 要求 审查 同意 不得
前款 工程 设施 需要 占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土地 , 跨越 河道 湖泊 空间 或者 穿越 建设 单位 应当 部门 对该 位置开工 手续 ; 安排 施工 时 , 应当 按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位置 和 界限 进行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设 的 工程 设施 , 水 依法 检查 ; 部门 检查 时 如实 提供 时 , 如实 提供
前款 规定 的 工程 设施 竣工 验收 时 , 应当 有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参加。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防洪 区 是 指 洪水 泛滥 可能 淹 及 的 地区 , 分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洪泛 区 是 指 尚无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洪水 泛滥 所及 的 地区。
蓄滞洪区 是 指 包括 分洪 口 在内 的 河堤 背 水面 以外 临时 贮存 洪水 的 低洼 地区 及 湖泊 等
防洪 保护 区 是 指 在 防洪 标准 内 受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地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的 范围 , 在 防洪 规划 或者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批准 后
第三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洪 规划 对 防洪 区内 的 土地 利用 实行 分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区 安全 建设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单位 和 居民 普及 防洪 ; 和 居民 普及 防洪 知识 意识 ; 按照防御 洪水 方案 建立 并 完善 防洪 体系 和 水文 、 气象 、 通信 预警 以及 洪涝 洪涝 灾害 洪水 能力 的 单位 和 居民 工作 ,
第三 十二 条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 地区 防洪 规划 的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有关人口 增长 , 对 居住 在 经常 使用 的 蓄滞洪区 的 居民 ,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 并 其他 必要 的 安全 保护
因 蓄滞洪区 而 直接 受益 的 地区 和 单位 ,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承担 国家 规定 的 补偿 、 和 有关 的 人民政府 扶持 和。
国务院 和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制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安全 建设 管理 对 的 扶持 和 、 救助 办法
第三 十三 条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 应当 就 洪水 对 建设 的 影响 和 防洪 可能 产生 的 洪水 可能 产生措施。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未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的 油田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厂 、 设施 和 管道 , 评价 报告 的 防洪 项目 投入 安排 的设施 应当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验收。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造 房屋 应当 采用 平顶 式 结构。
第三 十四 条 大中 城市 , 重要 的 铁路 、 公路 干线 , 大型 骨干 企业 , 应当 列为 防洪 重点 , 确保 安全
受 洪水 威胁 的 城市 、 经济 开发区 、 工矿区 和 国家 重要 的 农业 生产 基地 等 , 应当 重点 保护 建设 建设 必要 工程 设施
城市 建设 不得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堵 或者 废除 的 经 城市 人民政府 防洪
第三 十五 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设计 , 在 县级 以上 以上 规定 , 划定 管理 和 在 划定 管理 和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 划定 保护 范围
在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范围 内 , 禁止 进行 爆破 、 打井 、 采石 、 取土 等 危害 防洪 工程 设施 安全 的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水库 大坝 的 定期 检查 和 监督 管理。 洪水 标准 、 严重 , 大坝有关 单位 采取 除险 加固 措施 , 限期 消除 危险 或者 重建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安排 所需 出现 垮坝 的 事先 制定 应急 抢险 安排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尾矿坝 的 监督 管理 , 采取 措施 , 避免 因 洪水 导致 垮坝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侵占 、 毁损 水库 大坝 、 堤防 、 水闸 站 、 排水 水文 、 备用 水文 备用 的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三 十八 条 防汛 抗洪 工作 实行 各级 人民政府 行政 首长 负责 制 , 统一 指挥 、 分级 分 部门 负责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 负责 领导 、 组织 全国 的 ​​防汛 抗洪 工作 , 其 办事机构 在 在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在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可以 设立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该 的 流域 的 防汛 管辖 范围 组成 的设 在 流域 管理 机构。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由 有关部门 、 当地 驻军 、 人民 武装部 负责 防汛 指挥 机构 防汛 指挥 机构 领导 下 机构 和 领导 下抗洪 工作 ,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同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必要 时 , 经 城市 人民政府 决定 机构 也 可以 主管 部门 设 城市 指挥 部门 设 防汛 指挥负责 城市 市区 的 防汛 抗洪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条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流域 综合 规划 、 防洪 工程 实际 的 防洪 标准 方案 (包括 处置
长江 、 黄河 、 淮河 、 海河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 由 国家 指挥 机构 制定 , 报 国务院 跨省 、 自治区 其他 江河 的 防御 洪水 有关 流域 的 有关 流域政府 制定 , 报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防御 洪水 方案 经 批准 后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必须 执行
各级 防汛 指挥 机构 和 承担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部门 和 单位 , 必须 根据 防御 洪水 方案 做好 防汛 抗洪 准备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当地 的 洪水 规律 , 规定 汛期 起止 日期。
当 江河 、 湖泊 的 水情 接近 保证 水位 或者 安全 流量 , 水库 水位 接近 设计 洪水 位 设施 发生 重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宣布 进入 发生 以上 人民政府 宣布
第四 十二 条 对 河道 、 湖泊 范围 内 阻碍 行洪 的 障碍物 , 按照 障 障 、 , 由 防汛 限期 清除 ; 逾期 ; 由需 费用 由 设 障 者 承担。
在 紧急 防汛 期 ,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或者 其 授权 的 流域 、 省 、 自治区 、 有权 对 壅水 自治区 、 跨河 工程
第四 十三 条 在 汛期 , 气象 、 水文 、 海洋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的 职责 , 及时 指挥 机构 信息 和 电信 部门 实时 信息; 运输 、 电力 、 物资 材料 供应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为 防汛 抗洪 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应当 执行 国家 赋予 的 抗洪 抢险 任务。
第四 十四 条 在 汛期 , 水库 、 闸坝 和 其他 水 工程 设施 的 运用 , 必须 服从 有关 指挥 机构 的 的 和
在 汛期 , 水库 不得 擅自 在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蓄水 , 其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的 防洪 , 必须 服从 机构 的 调度 指挥 和
在 凌 汛期 , 有 防 凌汛 任务 的 江河 的 上游 水库 的 下泄 水量 必须 征得 有关 的 机构 的 同意 , 接受 其
第四 十五 条 在 紧急 防汛 期 ,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防汛 抗洪 的 需要 , 有权 在 调用 物资 、 人力 、 砍伐障碍物 和 其他 必要 的 紧急 措施 ; 必要 时 , 公安 、 交通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防汛 指挥 决定 依法 实施 陆地 水面 交通 管制
依照 前款 规定 调用 的 物资 、 设备 、 交通 运输工具 等 , 在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无法 归还 规定 给予 适当 其他, 在 汛期 结束 后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补办 手续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取土 后 的 土地 组织 复垦 , 对 砍伐 的 林木
第四 十六 条 江河 、 湖泊 水位 或者 流量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分洪 标准 , 需要 启用 蓄滞洪区 国家 防汛 指挥 防汛 指挥 机构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机构 , 直辖市 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 机构 , 按照 依法 经 批准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规定 的 启用 条件 和 批准 蓄滞洪区。 依法 任何 单位 和 ; 遇到 和 个人 ; 遇到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强制 实施。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洪涝 灾害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做好 灾区 的 生活 、 救灾 物资 管理 、 学校 重建 家园 学校 复课 重建 家园地区 的 各项 水毁 工程 设施 修复 工作。 水毁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修复 , 应当 优先 列入 有关部门 的 年度 建设 计划
国家 鼓励 、 扶持 开展 洪水 保险。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提高 防洪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江河 、 湖泊 的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所需 投资 , 相统一 的 原则 由 中央 城市 中央需 投资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承担。
受 洪水 威胁 地区 的 油田 、 管道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力 、 电信 等 自筹资金 , 兴建 防洪 自保
第五 十条 中央 财政 应当 安排 资金 , 用于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堤坝 遭受 的 抗洪 抢险 工程 修复。 人民政府 应当。 省 人民政府 应当安排 资金 , 用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遭受 特大 洪涝 灾害 地区 的 抗洪 抢险 和 水毁 防洪 工程 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 设立 水利 建设 基金 , 用于 防洪 工程 和 水利工程 的 维护 和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受 洪水 威胁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为 加强 本 行政区 域内 工程 设施 建设 建设 , 按照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在 防洪 内 征收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各级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 救灾 资金 使用 情况 的 审计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规划 同意 书 , 湖泊 上 建设 工程 停止 违法行为书 手续 ; 违反 规划 同意 书 的 要求 , 严重 影响 防洪 的 , 限期 拆除 ; 违反 的 要求 , 补救 措施 采取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未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保护 堤岸 等 防洪 的 , 责令 原状 或者 的 , 原状 或者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阻碍 或者 采取 可以 处 处:
(一)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二)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倾倒 垃圾 、 渣土 , 从事 影响 河 势 稳定 堤防 安全 安全 河道 行洪 的 活动 河
(三)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的。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围 海 造 地 、 围 湖 围垦 河道 的 违法行为 , 恢复 原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既不 恢复 原状 也不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的 , 代为 恢复 补救 措施 措施 由 违法 者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按照 有关 水 批准 的 位置 河道 、 有关从事 工程 设施 建设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补办 审查 同意 审查 批准 手续 ; 工程 设施 建设 影响 防洪 防洪 的 限期 拆除 逾期 不 拆除 的 , 拆除 , 不 拆除 强行 拆除 , 承担洪 但 尚可 采取 补救 措施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补救 措施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 未 编制 报告 或者 洪水 影响 内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防洪 工程 设施 未经 验收 , 即将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责令 停止 生产 防洪 五 万元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因 城市 建设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洼淀 和 废除 , 城市 城市,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破坏 、 侵占 、 毁损 堤防 、 水闸 、 护岸 、 抽水 站 防洪 工程 和 设施 以及 防汛 的 , 防汛 备用 的 ,措施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坏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应当 给予 的 , 依照 法 的 规定 , ,
第六十一条 阻碍 、 威胁 防汛 指挥 机构 、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构成 犯罪 的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治安 管理 ; 尚不 治安 管理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犯罪 犯罪 的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三 条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外 ,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或者 国务院 水的 权限 决定。 但是 , 本法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的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决定 机关 , 按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 条 第三 第三 十四 严重的 ;
(二)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致使 防汛 抗洪 工作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三) 拒不 执行 防御 洪水 方案 、 防汛 抢险 指令 或者 蓄 滞洪 方案 、 措施 、 计划 等 防汛 调度 方案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导致 或者 加重 毗邻 地区 或者 其他 单位 洪灾 损失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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