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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Thủy sản của Trung Quốc (2013)

渔业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8, 2013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28, 2013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ông nghiệp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1986 年 1 月 20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31 日 第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关于 日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修改渔业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第十 一次 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第二 一次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第三 次 修正 年 12 月 28 日 代表 次 月 28 大会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四 次 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渔业 资源 的 保护 、 增殖 、 开发 和 合理 利用 , 发展 人工 养殖 的 合法 权益 的 发展 人民 发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内 水 、 滩涂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一切 其他 海域 水生动物 水生动物 、 生产 活动 , 都 ,
第三 条 国家 对 渔业 生产 实行 以 养殖 为主 , 养殖 、 捕捞 、 加工 并举 , 因地制宜 , 各有 侧重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渔业 生产 纳入 国民经济 发展 计划 , 采取 措施 , 加强 水域 的 统一 规划 和 综合利用
第四 条 国家 鼓励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技术 , 提高 渔业 科学 技术 水平。
第五 条 在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 发展 渔业 生产 、 进行 渔业 科学 技术 研究 等 的 单位 和 各级 人民政府 给予 精神 研究
第六 条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渔业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行政区 域内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在 重要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重要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设 渔政 检查 人员 执行 渔业 行政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家 对 渔业 的 监督 管理 , 实行 统一 领导 、 分级 管理。
海洋 渔业 , 除 国务院 划定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特定 渔业 由 毗邻 、 毗邻。
江河 、 湖泊 等 水域 的 渔业 , 按照 行政 区划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跨 行政 区域 县级 以上 办法 行政 区域 县级 以上 地方 管理 办法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业 船舶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 从事 渔业 生产 或者 渔业 资源 调查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遵守 本法 和 、 法规 有关 本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订 有 条 约 、 协定 的 , 按照 条 约 、 协定 办理。
国家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外 行使 渔政 渔港 监督 管理 权。
第九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和 从事 渔业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 章 养殖 业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所有制 单位 和 个人 充分 利用 适于 养殖 的 水域 、 滩涂 , 发展 养殖 业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水域 利用 进行 统一 规划 , 确定 可以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和 滩涂。 国家 规划 确定 全民 所有 的 , 使用者 规划 所有 的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发 养殖 证 , 许可 其 使用 滩涂 从事 养殖 核发 养殖 证 的 具体 许可 证 的 具体
集体 所有 的 或者 全民 所有 由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水域 、 滩涂 , 可以 由 个人 集体 承包 , 从事 养殖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核发 养殖 证 时 , 应当 优先 安排 当地 的 渔业 生产者。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因 使用 国家 规划 确定 用于 养殖 业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发生 争议 有关 法律 规定。 在 争议 不得 法律 在 争议 解决 , 任何 一方 不得 破坏
第十四 条 国家 建设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有关 征地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商品 鱼 生产 基地 和 城市 郊区 重要 养殖 水域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水产 优良 品种 的 选育 、 培育 和 推广。 水产 新 品种 必须 原 种 和 委员会 , 由 公告 种 和 由 国务院 部门 公告 公告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由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水产 苗种 的 生产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批。 但是 , 渔业 生产者 自 、 自用 水产 苗种 的
第十七 条 水产 苗种 的 进口 、 出口 必须 实施 检疫 , 防止 病害 传入 境内 和 传出 境外 , 有关 有关 动植物 法律 、 行政 法规 行政
引进 转 基因 水产 苗种 必须 进行 安全 性 评价 , 具体 管理 工作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养殖 生产 的 技术 指导 和 病害 防治 工作
第十九 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不得 使用 含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饵料 、 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 养殖 生产 应当 保护 水域 生态 环境 , 科学 确定 养殖 密度 , 合理 投饵 、 施肥 , 不得 造成 水域 的
第三 章 捕捞 业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在 财政 、 信贷 和 税收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 鼓励 、 扶持 远洋 捕捞 并 根据 渔业 可 捕捞 量 , 安排 近海 根据 量 ,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根据 捕捞 量 低于 渔业 资源 增长 量 的 原则 , 渔业 资源 的 总 可 实行 捕捞 限额 主管 部门 负责 的制度 提供 科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 、 领海 、 专属经济区 和 其他 管辖 海域 的 捕捞 限额 总量 主管 部门 确定 批准 后 逐级 分解 的 重要 后 逐级 的 重要限额 总量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或者 协商 确定 , 下达 下达。 分配 应当 体现 的 原则 , 分配 , 必须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对 情况 的 监督 超过 上级 下达 的 捕捞 直辖市 渔业 对 上级 下达 ,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捕捞 业 实行 捕捞 许可证 制度。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有关 国家 缔结 的 协定 确定 的 共同 管理 的 渔区 或者 公海 从事 捕捞 作业 由 国务院 渔业。 作业 的、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其他 作业 的 捕捞 许可证 , 由 渔业 行政 主管 ; 但是 , 捕捞 许可证 , 批准 捕捞 许可证网 工具 控制 指标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捕捞 许可证 不得 买卖 、 出租 和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 不得 涂改 、 伪造 、 变造。
到 他 国 管辖 海域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的 或者 参加 条 约 、 协定 和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具备 下列 条 件 的 , 方可 发给 捕捞 许可证 :
(一) 有 渔业 船舶 检验 证书 ;
(二) 有 渔业 船舶 登记 证书 ;
(三) 符合 国务院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条 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发放 的 捕捞 许可证 , 应当 与 上级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捕捞 相 适应
第二十 五条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数量 和 捕捞 进行 作业 , 渔业 资源 , 并 渔业 资源填写 渔捞 日志。
第二十 六条 制造 、 更新 改造 、 购置 、 进口 的 从事 捕捞 作业 的 船舶 必须 经 渔业 船舶 后 后 ,。 具体 管理 办法 管理
第二 十七 条 渔港 建设 应当 遵守 国家 的 统一 规划 , 实行 谁 投资 谁受益 的 原则。 应当 对 位于 渔港 加强 监督 的
第四 章 渔业 资源 的 增殖 和 保护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其 管理 的 渔业 水域 统一 规划 , 渔业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单位 和 资源 主管 部门 单位 和增殖 保护 费 , 专门 用于 增殖 和 保护 渔业 资源。 渔业 资源 增殖 保护 费 的 征收 办法 主管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报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保护 水产 种质 资源 及其 生存 环境 , 并 在 具有 较高 经济 价值 和 遗传 水产 种质 资源 繁育 区域 建立。 种质主管 部门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第三 十条 禁止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方法 方法 进行 捕捞 制造 销售 、 使用。 禁止 在 破坏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捕捞 的 渔获 物 中 幼鱼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比例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的
重点 保护 的 渔业 资源 品种 及其 可 捕捞 标准 , 禁渔 区 和 期 , 禁止 使用 使用 和 捕捞 尺寸 以及 其他 的 措施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 捕捞 有 重要 经济 价值 的 水生动物 苗种。 因 养殖 或者 其他 特殊 需要 , 捕捞 的 苗种 或者 , 捕捞 国务院 渔业、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在 指定 的 区域 和 时间 内 , 按照 限额 捕捞
在 水生动物 苗种 重点 产区 引水 用水 时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护 苗种。
第三 十二 条 在 鱼 、 虾 、 蟹 洄游 通道 建闸 、 筑坝 , 对 渔业 资源 有 建设 单位 单位 鱼 设施 或者 采取 其他 有 或者 采取 其他
第三 十三 条 用于 渔业 并 兼有 调蓄 、 灌溉 等 功能 的 水 体 , 有关 主管 ​​部门 生产 所需 的 最低 水位
第三 十四 条 禁止 围湖造田。 沿海 滩涂 未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 不得 围垦 ; 重要 的 苗种 基地 养殖 场所 场所 不得
第三 十五 条 进行 水下 爆破 、 勘探 、 施工 作业 , 对 渔业 资源 严重 严重 影响 的 单位 事先 同 有关 渔业 行政 主管 对损害 ; 造成 渔业 资源 损失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赔偿。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护 和 改善 渔业 水域 的 生态 环境 , 防治 污染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的 监督 管理 和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法》 的 有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对 白鳍豚 等 珍贵 、 濒危 水 生 野生 动物 重点 保护 , 防止 防止 捕杀 、 伤害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水 野生 防止 水 生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炸鱼 、 毒 鱼 、 电 鱼 等 破坏 渔业 资源 方法 进行 捕捞 的 区 、 禁渔 进行 捕捞 的 渔具 、 的 , 渔具 、目 尺寸 的 网 具 进行 捕捞 或者 渔获 物 中 幼鱼 超过 规定 比例 的 , 没收 渔获 , 处 五 罚款 ; 情节 , 吊销 情节 严重 , 吊销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在 禁渔 区 或者 禁渔 期内 销售 非法 捕捞 的 渔获 物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制造 、 销售 禁用 的 渔具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销售 的 渔具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偷捕 、 抢夺 他人 养殖 的 水产品 的 , 或者 破坏 他人 体 体 、 责令 改正 ,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的 的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使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生产 , 无正当理由 使 、 、 滩涂 荒芜 的 由 发放 养殖 责令 限期 开发 , 利用 的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擅自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的 , 责令 改正 , 补办 证 或者 限期 拆除 养殖
未 依法 取得 养殖 证 或者 超越 养殖 证 许可 范围 在 全民 所有 的 水域 从事 养殖 生产 行洪 的 , 拆除 养殖 设施 , 可以 以下
第四十一条 未 依法 取得 捕捞 许可证 擅自 进行 捕捞 的 , 没收 渔获 物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 ; , 并 可以 没收 渔具 并处 可以 没收 渔具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捕捞 许可证 关于 作业 类型 、 场所 、 时限 和 渔具 数量 的 规定 进行 渔获 物 和 规定 进行渔具 , 吊销 捕捞 许可证。
第四 十三 条 涂改 、 买卖 、 出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转让 捕捞 许可证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许可证 , 可以 的 罚款 ; 伪造 、 变造 买卖 捕捞 , 的 罚款 ; 、 买卖 捕捞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非法 生产 、 进口 、 出口 水产 苗种 的 , 没收 苗种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未经 审定 的 水产 苗种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经营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在 水产 种质 资源 保护 区内 从事 捕捞 活动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捕捞 物 和 渔具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外国人 、 外国 渔船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从事 渔业 生产 和 活动 的 , 或者 将 其 物 的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没收 渔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造成 渔业 水域 生态 环境 破坏 或者 渔业 污染 事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管理 机构 决定 本法 已 对 处罚 或者
在 海上 执法 时 , 对 违反 禁渔 区 、 禁渔 期 的 规定 使用 禁用 的 渔具 渔具 , 以及 捕捞 的 , 证据 充分 证据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可以 先 暂时 扣押 捕捞 许可证 、 渔具 或者 渔船 , 回 作出 和 执行 行政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 所属 的 渔政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 分配 捕捞 人员 违反 其他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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