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 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火灾 和 减少 火灾 危害 , 加强 应急 救援 工作 , 保护 人身 、 财产 安全 维护 公共安全 , , 制定
第二 条 消防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 按照 统一 领导 、 部门 单位 全面 原则 , , 建立 的 原则
第三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消防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保障 消防 工作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第四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本 行政区 域内 实施 监督 管理 消防 救援 管理 ,的 消防 工作 ,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 消防 救援 机构 协助 ; 矿井 地下 部分 、 电厂 石油 天然气 设施 , 由其 主管 单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消防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森林 、 草原 的 消防 工作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维护 消防 安全 、 保护 消防 设施 、 预防 火灾 、 报告 的 任何 单位 和 有组织 的 灭火 工作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消防 安全 意识。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应急 管理 部门 及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加强 消防 法律 、 法规 的 宣传 , 并 督促 、 指导 有关 单位 做好 做好 教育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消防 知识 纳入 教育 教学 、 培训 培训 的
新闻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等 团体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 应急 管理 等 部门 , 加强 消防 宣传 教育。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消防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消防 和 应急 设备 ; 鼓励 、 社会 力量 开展 消防 公益 和
对 在 消防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包括 消防 安全 布局 、 消防站 、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装备 等 规划 纳入 城乡 规划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 应当 调整 、 完善 ; 公共 消防 设施 或者 不适应 实际 应当 增建 、 改建 消防
第九条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必须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建设 、 工程 监理 等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建设
第十 条 对 按照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需要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建设 工程 , 实行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验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特殊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应当 将 消防 和 城乡 建设 住房 和 城乡 依法 对 审查 城乡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或者 申请 批准 开工 报告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图纸 及 技术 开工
第十二 条 特殊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设计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的 , 建设 单位 、 施工 单位 不得 建设 工程 , 提供 满足 施工 需要 技术 满足 施工施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开工 报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申请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竣工 , 住房 和 和 部门 申请 消防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在 验收 后 应当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住房 和 城乡 部门 应当 进行 城乡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的 , 禁止 投入 建设 工程 经 不合格 的 , 应当 停止
第十四 条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和 抽查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第十五 条 公众 聚集 场所 在 投入 使用 、 营业 前 , 建设 单位 或者 使用 单位 应当 向 场所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机构 申请 消防 安全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 日内 , 根据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场所 进行 消防 消防 安全 符合 安全、 营业。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
(一)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 制定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制度 、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二)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配置 消防 设施 、 器材 , 设置 消防 安全 标志 , 组织 检验 、 维修 确保 完好
(三) 对 建筑 消防 设施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全面 检测 , 确保 完好 有效 , 检测 记录 应当 准确 , , 存档
(四) 保障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消防车 通道 畅通 , 保证 防火 防烟 分区 、 防火 间距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五) 组织 防火 检查 , 及时 消除 火灾 隐患 ;
(六) 组织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演练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消防 安全 职责。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人。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将 发生 火灾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发生 火灾 可能 伤亡 或者 财产 确定 为本 行政区 重点应急 管理 部门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备案。
消防 安全 重点 单位 除 应当 履行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职责 外 , 还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一)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人 , 组织 实施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管理 工作 ;
(二) 建立 消防 档案 , 确定 消防 安全 重点 部位 , 设置 防火 标志 , 实行 严格 管理
(三) 实行 每日 防火 巡查 , 并 建立 巡查 记录 ;
(四) 对 职工 进行 岗前 消防 安全 培训 , 定期 组织 消防 安全 培训 和 消防 演练。
第十八 条 同一 建筑物 由 两个 以上 单位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 应当 明确 各方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人 对 消防 安全 和 消防车
住宅区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应当 对 管理 区域 内 的 共用 消防 设施 进行 维护 管理 , 提供 消防 安全 防范 服务
第十九 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不得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并 应当 与 居住 保持 安全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的 , 应当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第二十条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 承办 人 应当 依法 向 公安 机关 安全 许可 , 制定 制定 并 组织 责任 分工 , 管理 人员 管理齐全 、 完好 有效 , 保证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疏散 指示 标志 、 应急 照明 和 消防车 通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因 施工 等 明火 作业 的 事先 办理 的 办理安全 规定。
进行 电焊 、 气焊 等 具有 火灾 危险 作业 的 人员 和 自动 消防 系统 的 操作 人员 , 必须 持证 上岗 , 并 遵守 消防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码头 的 符合 消防 技术 气体 和 液体 的 消防 技术 和 液体 的压 站 , 应当 设置 在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位置 , 并 符合 防火 防爆 要求。
已经 设置 的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和 液体 的 、 供应 站 、 调压 符合,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 单位 限期 解决 , 消除 安全 隐患。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 必须 执行 消防 安全 规定。 禁止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公共 公共 场所 公共 交通工具
储存 可燃 物资 仓库 的 管理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产品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禁止 使用 使用 不合格 以及 国家 明令 淘汰 明令
依法 实行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的 消防 产品 , 由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机构 按照 国家 标准 、 强制性 要求 认证 、 销售 、 强制性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新 研制 的 尚未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消防 产品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应急 管理 部门 经 技术 的 技术
依照 本条 规定 经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合格 或者 技术 鉴定 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加强 对 消防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二十 六条 建筑 构件 、 建筑材料 和 室内 装修 、 装饰 材料 的 防火 性能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的 的 , 行业 标准
人员 密集 场所 室内 装修 、 装饰 , 应当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 使用 不燃 、 难燃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产品 标准 , 应当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要求。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敷设 、 维护 必须 符合 消防 标准 和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压 、 圈占 防火 间距 , 堵塞消防车 通道。 人员 密集 场所 的 门窗 不得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第二 十九 条 负责 公共 消防 设施 维护 管理 的 单位 , 应当 保持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公共 消防 设施 在 修建 、 修建队 灭火 救援 的 , 有关 单位 必须 事先 通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村 消防 工作 的 领导 , 采取 措施 加强 公共 消防 设施 组织 建立 和 督促 消防 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 农业 收获 季节 、 森林 和 草原 防火 期间 、 重大 节假日 期间 以及 火灾 多 发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消防 宣传 教育 , 进行 应当 宣传 教育 , 进行
第三 十二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消防 工作。 应当 确定 消防 制定 防火 工作防火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引导 公众 聚集 场所 和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易燃易爆 危险 投保 火灾 公众 公众 ; 鼓励 保险公司 承保 火灾
第三 十四 条 消防 产品 质量 认证 、 消防 设施 检测 、 消防 安全 等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和 , 应当 依法 、 资格 ; 依照 法规 消防 资格 ; 依照 法律 法规 、 和 和接受 委托 提供 消防 技术 服务 , 并对 服务 质量 负责。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消防 组织 建设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多种形式 , 加强 消防 建立 加强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建立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按照 国家 标准 装备 , 承担 火灾 扑救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和 消防 工作 的 需要 , 建立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重大 灾害 事故 以 人员 生命 为主 应急 救援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应当 充分 火灾 扑救 和 应急 应急 作用 ; 实施 专业 技能 并 维护 并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第三 十九 条 下列 单位 应当 建立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承担 本 单位 的 火灾 扑救 工作 :
(一) 大型 核 设施 单位 、 大型 发电厂 、 民用 机场 、 主要 港口 ;
(二)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大型 企业 ;
(三) 储备 可燃 的 重要 物资 的 大型 仓库 、 基地 ;
(四)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以外 的 火灾 危险 性 较大 、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其他 大型
(五)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较远 、 被 列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建筑 群 的 管理 单位
第四 十条 专职 消防队 的 建立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 并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验收。
专职 消防队 的 队员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以及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 建立 志愿 的 消防 组织 , 群众 性 自 防
第四 十二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等 消防 组织 进行 业务 指导 根据 的 需要 , 调动 指挥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针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火灾 特点 制定 应急 预案 反应 和 处置 火灾 扑救 和 、 和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人 发现 火灾 都 应当 立即 报警。 任何 单位 、 个人 都 应当 无偿 , 不得 阻拦。 严禁 谎报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任何 单位 发生 火灾 , 必须 立即 组织 力量 扑救。 邻近 单位 应当 给予 支援。
消防队 接到 火警 , 必须 立即 赶赴 火灾 现场 , 救助 遇险 人员 , 排除 险情 , 扑灭 火灾。
第四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统一 组织 和 指挥 火灾 现场 扑救 , 应当 优先 保障 遇险 人员 的 生命 安全
火灾 现场 总指挥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需要 , 有权 决定 下列 事项 :
(一) 使用 各种 水源 ;
(二) 截断 电力 、 可燃 气体 和 可燃 液体 的 输送 , 限制 用 火 用电 ;
(三) 划定 警戒 区 , 实行 局部 交通 管制 ;
(四) 利用 临近 建筑物 和 有关 设施 ;
(五) 为了 抢救 人员 和 重要 物资 , 防止 火势 蔓延 , 拆除 或者 破损 毗邻 火灾 现场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六) 调动 供水 、 供电 、 供气 、 通信 、 医疗 救护 、 交通 运输 、 环境保护 等 有关 单位 协助 灭火 救援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紧急 需要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人员 、 调集 所需 物资 支援 灭火。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以外 的 其他 重大 灾害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 由 人民政府 统一
第四 十七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前往 执行 火灾 扑救 或者 应急 救援 任务 , 确保 确保 安全 的 , 行驶 速度 、 行驶 方向 和 救援 其他 车辆行 , 不得 穿插 超越 ; 收费 公路 、 桥梁 免收 车辆 通行 费。 交通 管理 指挥 人员 应当 消防车 、 消防艇 消防艇 迅速
赶赴 火灾 现场 或者 应急 救援 现场 的 消防人员 和 调集 的 消防 装备 、 物资 , 需要 铁路 、 水路 或者 航空 运输 的 , 应当 优先
第四 十八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 不得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无关 的 事项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扑救 火灾 、 应急 救援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参加 扑救 外 单位 火灾 所 损耗 的 燃料 、 灭火 剂 和 等 , 由 火灾 的 人民政府 给予 剂
第五 十条 对 因 参加 扑救 火灾 或者 应急 救援 受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医疗 医疗 、
第五十一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有权 根据 需要 封闭 火灾 现场 , 负责 调查 火灾 原因 , 统计 火灾 损失。
火灾 扑灭 后 , 发生 火灾 的 单位 和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照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要求 保护 事故 调查 , 如实 火灾 有关 的 要求
消防 救援 机构 根据 火灾 现场 勘验 、 调查 情况 和 有关 的 检验 、 鉴定 意见 , 及时 制作 认定书 , 作为 处理 事故 的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消防 工作 责任制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履行 消防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系统 的 特点 ,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消防 安全 检查 , 及时 督促 整改 火灾 隐患
第 五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等 单位 遵守 消防 法律 、 情况 依法 进行 派出所 可以 负责 日常 、 企业 可以 负责 日常 消防 、 开展 办法 办法部门 规定。
消防 救援 机构 、 公安 派出所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 五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火灾 隐患 的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采取 措施 消除 隐患 可能 ,或者 场所 采取 临时 查封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城乡 消防 布局 、 公共 消防 消防 要求 , 影响 公共安全 的 的 , 的级 人民政府。
接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核实 情况 , 组织 或者 责成 有关部门 、 单位 采取 措施 , 予以 整改
第五 十六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的 进行 消防 设计 备案 抽查 和 ,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设计 审查 、 消防 消防 和 消防 安全 不得 收取 费用 , 不得 及其 人员 消防 收取 费用 利益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 接受 和 公民 公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收到 检举 、 应当 按照 违法行为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机构 按照 各自 、 停止 使用 并处 三 按照 停止 使用 并处 三元 以下 罚款 :
(一)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依法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 擅自 施工 的
(二)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三)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验收 后 经 依法 抽查 不合格 , 不 停止 使用 的
(四)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安全 检查 或者 经 检查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 擅自 投入 使用 、 营业 的
建设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验收 后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 处 五 千元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停止 施工 ,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一) 建设 单位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降低 消防 技术 标准 设计 、 施工 的
(二) 建筑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
(三) 建筑 施工 企业 不 按照 消防 设计 文件 和 消防 技术 标准 施工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四)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 弄虚作假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第六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消防 设施 、 器材 或者 消防 安全 标志 的 配置 、 设置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或者 或者 未 有效 的
(二)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的 ;
(三)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或者 有 其他 妨碍 安全 疏散 行为 的
(四) 埋 压 、 圈占 、 遮挡 消火栓 或者 占用 防火 间距 的 ;
(五) 占用 、 堵塞 、 封闭 消防车 通道 , 妨碍 消防车 通行 的 ;
(六) 人员 密集 场所 在 门窗 上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的 ;
(七) 对 火灾 隐患 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通知 后 不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个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有 本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行为 , 经 责令 改正 , 强制 执行 , 由 违法行为 人 责令
第六十一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居住 场所 保持 , 责令 停产 停业 建筑物元 以下 罚款。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不 标准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一) 违反 有关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易燃易爆 危险 危险 品
(二)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的 ;
(三) 谎报 火警 的 ;
(四) 阻碍 消防车 、 消防艇 执行 任务 的 ;
(五) 阻碍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以下 拘留
(一)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场所 的 ;
(二) 违反 规定 使用 明火 作业 或者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的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处 十 以下 拘留 , 以下 罚款 ; 处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指使 或者 强令 他人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 冒险 作业 的 ;
(二) 过失 引起 火灾 的 ;
(三) 在 火灾 发生 后 阻拦 报警 , 或者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及时 报警 的
(四) 扰乱 火灾 现场 秩序 , 或者 拒不 执行 火灾 现场 指挥员 指挥 , 影响 灭火 救援 的 ;
(五) 故意 破坏 或者 伪造 火灾 现场 的 ;
(六) 擅自 拆封 或者 使用 被 消防 救援 机构 查封 的 场所 、 部位 的。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由 产品 质量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法》 产品 部门 依照 法》 。
人员 密集 场所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责令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万元 直接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于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 除 依法 对 使用者 予以 处罚 外 , 应当 消防 产品 和 的 消防 产品 监督 部门 产品 的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法 及时 查处。
第六 十六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 检测 不 和 管理 改正 管理使用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第十八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或者 给予 警告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组织 、 引导 的 义务 , 尚不 构成 犯罪 十 义务
第六 十九 条 消防 产品 质量 认证 、 消防 设施 检测 等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出具 虚假 文件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主管 人员 罚款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 给 他人 , 依法 承担 的 , 由原 责令。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文件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造成 , 由原 许可 责令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责任 执业 或者 吊销
第七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规定 决定 的 城乡 建设 救援 城乡 救援
被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 停产 停业 的 , 应当 在 整改 后 向 作出 决定 报告 , 经 方可 恢复 施工 、 作出
当事人 逾期 不 执行 停产 停业 、 停止 使用 、 停止 施工 决定 的 , 由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强制 执行
责令 停产 停业 , 对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影响 较大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管理 部门 报请 本 人民政府 依法
第七十一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之一 , 尚不 的 , 依法 给予
(一) 对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消防 设计 文件 、 建设 工程 、 场所 准予 审查 合格 、 消防 验收 合格 、 检查 合格
(二) 无故 拖延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消防 安全 检查 ,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履行 职责 的
(三) 发现 火灾 隐患 不 及时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整改 的 ;
(四)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 建设 单位 指定 或者 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设施 施工 单位 品牌
(五) 将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无关 的 事项 的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产品 质量 监督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消防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 尚不 的 , 依法 给予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消防 设施 , 是 指 火灾 自动 报警 系统 、 自动 灭火 系统 、 消火栓 系统 、 以及 应急 广播 和 照明 、 安全 疏散
(二) 消防 产品 , 是 指 专门 用于 火灾 预防 、 灭火 救援 和 火灾 防护 、 避难 、 逃生 的 产品
(三) 公众 聚集 场所 , 是 指 宾馆 、 饭店 、 商场 、 集贸 市场 、 客运 码头 候 船 航站楼 、 体育 公共
(四) 人员 密集 场所 , 是 指 公众 聚集 场所 , 医院 门诊 楼 、 病房 楼 教学 楼 、 宿舍 , 养老院 托儿所公共 展览馆 、 博物馆 的 展示 厅 , 劳动密集型 企业 的 生产 加工 车间 和 员工 集体 宿舍 , 旅游 、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