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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kiểm soát hỏa hoạn của Trung Quốc (2021)

消防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Tư 29, 2021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Tư 29, 2021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Hành chính công

Biên tập viên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 法 (2021 修正)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火灾 和 减少 火灾 危害 , 加强 应急 救援 工作 , 保护 人身 、 财产 安全 维护 公共安全 , , 制定
第二 条 消防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结合 的 方针 , 按照 统一 领导 、 部门 单位 全面 原则 , , 建立 的 原则
第三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消防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消防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保障 消防 工作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第四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对 全国 的 ​​消防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本 行政区 域内 实施 监督 管理 消防 救援 管理 ,的 消防 工作 , 由其 主管 单位 监督 管理 , 消防 救援 机构 协助 ; 矿井 地下 部分 、 电厂 石油 天然气 设施 , 由其 主管 单位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相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消防 工作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森林 、 草原 的 消防 工作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维护 消防 安全 、 保护 消防 设施 、 预防 火灾 、 报告 的 任何 单位 和 有组织 的 灭火 工作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开展 经常 性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消防 安全 意识。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消防 宣传 教育。
应急 管理 部门 及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加强 消防 法律 、 法规 的 宣传 , 并 督促 、 指导 有关 单位 做好 做好 教育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消防 知识 纳入 教育 教学 、 培训 培训 的
新闻 、 广播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消防 宣传 教育。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等 团体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消防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 应急 管理 等 部门 , 加强 消防 宣传 教育。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消防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消防 和 应急 设备 ; 鼓励 、 社会 力量 开展 消防 公益 和
对 在 消防 工作 中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火灾 预防
第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包括 消防 安全 布局 、 消防站 、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装备 等 规划 纳入 城乡 规划
城乡 消防 安全 布局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 应当 调整 、 完善 ; 公共 消防 设施 或者 不适应 实际 应当 增建 、 改建 消防
第九条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设计 、 施工 必须 符合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建设 、 工程 监理 等 建设 工程 的 消防 建设
第十 条 对 按照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标准 需要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建设 工程 , 实行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验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特殊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应当 将 消防 和 城乡 建设 住房 和 城乡 依法 对 审查 城乡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申请 领取 施工 许可证 或者 申请 批准 开工 报告 满足 施工 需要 的 图纸 及 技术 开工
第十二 条 特殊 建设 工程 未经 消防 设计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的 , 建设 单位 、 施工 单位 不得 建设 工程 , 提供 满足 施工 需要 技术 满足 施工施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开工 报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申请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竣工 , 住房 和 和 部门 申请 消防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 建设 单位 在 验收 后 应当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住房 和 城乡 部门 应当 进行 城乡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的 , 禁止 投入 建设 工程 经 不合格 的 , 应当 停止
第十四 条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备案 和 抽查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第十五 条 公众 聚集 场所 投入 使用 、 营业 前 消防 安全 检查 实行 告知 承诺 管理。 公众 使用 、 营业 或者 使用 的 使用消防 安全 检查 , 作出 场所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的 承诺 , 提交 规定 的 材料 , 并 承诺 承诺 和 真实性 负责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材料 进行 审查 ; 申请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的 消防 救援 标准 和 管理 对 作出 对
申请人 选择 不 采用 告知 承诺 方式 办理 的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 根据 消防 规定 , 经 ,予以 许可。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许可 的 , 不得 投入 使用 、 营业。 消防 安全 检查 的 具体 办法 由 由 国务院 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
(一) 落实 消防 安全 责任制 , 制定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制度 、 消防 安全 操作规程 , 制定 灭火 和 应急 疏散
(二) 按照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配置 消防 设施 、 器材 , 设置 消防 安全 标志 , 组织 检验 、 维修 确保 完好
(三) 对 建筑 消防 设施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全面 检测 , 确保 完好 有效 , 检测 记录 应当 准确 , , 存档
(四) 保障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消防车 通道 畅通 , 保证 防火 防烟 分区 、 防火 间距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五) 组织 防火 检查 , 及时 消除 火灾 隐患 ;
(六) 组织 进行 有 针对性 的 消防 演练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消防 安全 职责。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是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人。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将 发生 火灾 可能性 较大 以及 发生 火灾 可能 伤亡 或者 财产 确定 为本 行政区 重点应急 管理 部门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备案。
消防 安全 重点 单位 除 应当 履行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职责 外 , 还 应当 履行 下列 消防 安全 职责
(一) 确定 消防 安全 管理人 , 组织 实施 本 单位 的 消防 安全 管理 工作 ;
(二) 建立 消防 档案 , 确定 消防 安全 重点 部位 , 设置 防火 标志 , 实行 严格 管理
(三) 实行 每日 防火 巡查 , 并 建立 巡查 记录 ;
(四) 对 职工 进行 岗前 消防 安全 培训 , 定期 组织 消防 安全 培训 和 消防 演练。
第十八 条 同一 建筑物 由 两个 以上 单位 管理 或者 使用 的 , 应当 明确 各方 的 消防 安全 责任 人 对 消防 安全 和 消防车
住宅区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应当 对 管理 区域 内 的 共用 消防 设施 进行 维护 管理 , 提供 消防 安全 防范 服务
第十九 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不得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并 应当 与 居住 保持 安全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的 , 应当 国家 工程 建设 消防 技术
第二十条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 承办 人 应当 依法 向 公安 机关 安全 许可 , 制定 制定 并 组织 责任 分工 , 管理 人员 管理齐全 、 完好 有效 , 保证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 疏散 指示 标志 、 应急 照明 和 消防车 通道 符合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因 施工 等 明火 作业 的 事先 办理 的 办理安全 规定。
进行 电焊 、 气焊 等 具有 火灾 危险 作业 的 人员 和 自动 消防 系统 的 操作 人员 , 必须 持证 上岗 , 并 遵守 消防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码头 的 符合 消防 技术 气体 和 液体 的 消防 技术 和 液体 的压 站 , 应当 设置 在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位置 , 并 符合 防火 防爆 要求。
已经 设置 的 生产 、 储存 、 装卸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工厂 、 仓库 和 专用 车站 、 和 液体 的 、 供应 站 、 调压 符合,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 单位 限期 解决 , 消除 安全 隐患。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销毁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 必须 执行 消防 安全 规定。 禁止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公共 公共 场所 公共 交通工具
储存 可燃 物资 仓库 的 管理 , 必须 执行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产品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标准 的 , 必须 符合 行业 标准。 禁止 使用 使用 不合格 以及 国家 明令 淘汰 明令
依法 实行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的 消防 产品 , 由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机构 按照 国家 标准 、 强制性 要求 认证 、 销售 、 强制性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新 研制 的 尚未 制定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消防 产品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应急 管理 部门 经 技术 的 技术
依照 本条 规定 经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合格 或者 技术 鉴定 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加强 对 消防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第二十 六条 建筑 构件 、 建筑材料 和 室内 装修 、 装饰 材料 的 防火 性能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 没有 国家 的 的 , 行业 标准
人员 密集 场所 室内 装修 、 装饰 , 应当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的 要求 , 使用 不燃 、 难燃 材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产品 标准 , 应当 符合 消防 安全 的 要求。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敷设 、 维护 必须 符合 消防 标准 和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不得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压 、 圈占 防火 间距 , 堵塞消防车 通道。 人员 密集 场所 的 门窗 不得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第二 十九 条 负责 公共 消防 设施 维护 管理 的 单位 , 应当 保持 消防 供水 、 消防 通信 公共 消防 设施 在 修建 、 修建队 灭火 救援 的 , 有关 单位 必须 事先 通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第三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村 消防 工作 的 领导 , 采取 措施 加强 公共 消防 设施 组织 建立 和 督促 消防 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 农业 收获 季节 、 森林 和 草原 防火 期间 、 重大 节假日 期间 以及 火灾 多 发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消防 宣传 教育 , 进行 应当 宣传 教育 , 进行
第三 十二 条 乡镇 人民政府 、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消防 工作。 应当 确定 消防 制定 防火 工作防火 安全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引导 公众 聚集 场所 和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易燃易爆 危险 投保 火灾 公众 公众 ; 鼓励 保险公司 承保 火灾
第三 十四 条 消防 设施 维护 保养 检测 、 消防 安全 评估 等 消防 服务 机构 应当 符合 从业 条件 人员 应当 依法 ; 依照 法律 、 国家 等 依照 法律 、 行政 国家 标准 准则 准则提供 消防 技术 服务 , 并对 服务 质量 负责。
第三 章 消防 组织
第三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消防 组织 建设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建立 多种形式 , 加强 消防 建立 加强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建立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按照 国家 标准 装备 , 承担 火灾 扑救
乡镇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和 消防 工作 的 需要 , 建立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 承担 火灾 扑救 工作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重大 灾害 事故 以 人员 生命 为主 应急 救援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应当 充分 火灾 扑救 和 应急 应急 作用 ; 实施 专业 技能 并 维护 并应急 救援 的 能力。
第三 十九 条 下列 单位 应当 建立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承担 本 单位 的 火灾 扑救 工作 :
(一) 大型 核 设施 单位 、 大型 发电厂 、 民用 机场 、 主要 港口 ;
(二)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大型 企业 ;
(三) 储备 可燃 的 重要 物资 的 大型 仓库 、 基地 ;
(四) 第一 项 、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以外 的 火灾 危险 性 较大 、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其他 大型
(五) 距离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较远 、 被 列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建筑 群 的 管理 单位
第四 十条 专职 消防队 的 建立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 并报 当地 消防 救援 机构 验收。
专职 消防队 的 队员 依法 享受 社会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以及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 建立 志愿 的 消防 组织 , 群众 性 自 防
第四 十二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等 消防 组织 进行 业务 指导 根据 的 需要 , 调动 指挥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第四 章 灭火 救援
第四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针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火灾 特点 制定 应急 预案 反应 和 处置 火灾 扑救 和 、 和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人 发现 火灾 都 应当 立即 报警。 任何 单位 、 个人 都 应当 无偿 , 不得 阻拦。 严禁 谎报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应当 立即 组织 、 引导 在场 人员 疏散。
任何 单位 发生 火灾 , 必须 立即 组织 力量 扑救。 邻近 单位 应当 给予 支援。
消防队 接到 火警 , 必须 立即 赶赴 火灾 现场 , 救助 遇险 人员 , 排除 险情 , 扑灭 火灾。
第四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统一 组织 和 指挥 火灾 现场 扑救 , 应当 优先 保障 遇险 人员 的 生命 安全
火灾 现场 总指挥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需要 , 有权 决定 下列 事项 :
(一) 使用 各种 水源 ;
(二) 截断 电力 、 可燃 气体 和 可燃 液体 的 输送 , 限制 用 火 用电 ;
(三) 划定 警戒 区 , 实行 局部 交通 管制 ;
(四) 利用 临近 建筑物 和 有关 设施 ;
(五) 为了 抢救 人员 和 重要 物资 , 防止 火势 蔓延 , 拆除 或者 破损 毗邻 火灾 现场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六) 调动 供水 、 供电 、 供气 、 通信 、 医疗 救护 、 交通 运输 、 环境保护 等 有关 单位 协助 灭火 救援
根据 扑救 火灾 的 紧急 需要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人员 、 调集 所需 物资 支援 灭火。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参加 火灾 以外 的 其他 重大 灾害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工作 , 由 人民政府 统一
第四 十七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前往 执行 火灾 扑救 或者 应急 救援 任务 , 确保 确保 安全 的 , 行驶 速度 、 行驶 方向 和 救援 其他 车辆行 , 不得 穿插 超越 ; 收费 公路 、 桥梁 免收 车辆 通行 费。 交通 管理 指挥 人员 应当 消防车 、 消防艇 消防艇 迅速
赶赴 火灾 现场 或者 应急 救援 现场 的 消防人员 和 调集 的 消防 装备 、 物资 , 需要 铁路 、 水路 或者 航空 运输 的 , 应当 优先
第四 十八 条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 不得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无关 的 事项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 、 专职 消防队 扑救 火灾 、 应急 救援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单位 专职 消防队 、 志愿 消防队 参加 扑救 外 单位 火灾 所 损耗 的 燃料 、 灭火 剂 和 等 , 由 火灾 的 人民政府 给予 剂
第五 十条 对 因 参加 扑救 火灾 或者 应急 救援 受伤 、 致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医疗 医疗 、
第五十一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有权 根据 需要 封闭 火灾 现场 , 负责 调查 火灾 原因 , 统计 火灾 损失。
火灾 扑灭 后 , 发生 火灾 的 单位 和 相关 人员 应当 按照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要求 保护 事故 调查 , 如实 火灾 有关 的 要求
消防 救援 机构 根据 火灾 现场 勘验 、 调查 情况 和 有关 的 检验 、 鉴定 意见 , 及时 制作 认定书 , 作为 处理 事故 的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消防 工作 责任制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履行 消防 安全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本 系统 的 特点 ,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消防 安全 检查 , 及时 督促 整改 火灾 隐患
第 五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应当 对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等 单位 遵守 消防 法律 、 情况 依法 进行 派出所 可以 负责 日常 、 企业 可以 负责 日常 消防 、 开展 办法 办法部门 规定。
消防 救援 机构 、 公安 派出所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消防 监督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 五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火灾 隐患 的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采取 措施 消除 隐患 可能 ,或者 场所 采取 临时 查封 措施。
第五 十五 条 消防 救援 机构 在 消防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城乡 消防 布局 、 公共 消防 消防 要求 , 影响 公共安全 的 的 , 的级 人民政府。
接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核实 情况 , 组织 或者 责成 有关部门 、 单位 采取 措施 , 予以 整改
第五 十六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按照 法定 的 进行 消防 设计 备案 抽查 和 , 。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设计 审查 、 消防 消防 和 消防 安全 不得 收取 费用 , 不得 及其 人员 消防 收取 费用 利益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销售 单位 或者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消防 设施 施工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职务 , 接受 和 公民 公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对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及其 工作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收到 检举 、 应当 按照 违法行为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机构 按照 各自 、 停止 使用 并处 三 按照 停止 使用 并处 三元 以下 罚款 :
(一)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设计 审查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依法 审查 或者 审查 不合格 , 擅自 施工 的
(二) 依法 应当 进行 消防 验收 的 建设 工程 , 未经 消防 验收 或者 消防 验收 不合格 , 擅自 投入 使用 的
(三)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的 其他 建设 工程 验收 后 经 依法 抽查 不合格 , 不 停止 使用 的
(四) 公众 聚集 场所 未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许可 , 擅自 投入 使用 、 营业 的 , 发现 场所 使用 、 情况 与 承诺 内容 不符 的
核查 发现 公众 聚集 场所 使用 、 营业 情况 与 承诺 内容 不符 , 经 责令 限期 改正 , 或者 整改 后 仍 的 , 依法 撤销 相应 改正
建设 单位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验收 后 报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备案 的 , 由 建设 主管 部门 责令 , 处 五 千元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停止 施工 ,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一) 建设 单位 要求 建筑 设计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降低 消防 技术 标准 设计 、 施工 的
(二) 建筑 设计 单位 不 按照 消防 技术 标准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消防 设计 的 ;
(三) 建筑 施工 企业 不 按照 消防 设计 文件 和 消防 技术 标准 施工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四) 工程 监理 单位 与 建设 单位 或者 建筑 施工 企业 串通 , 弄虚作假 , 降低 消防 施工 质量 的
第六 十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改正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消防 设施 、 器材 或者 消防 安全 标志 的 配置 、 设置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或者 或者 未 有效 的
(二) 损坏 、 挪用 或者 擅自 拆除 、 停用 消防 设施 、 器材 的 ;
(三) 占用 、 堵塞 、 封闭 疏散 通道 、 安全 出口 或者 有 其他 妨碍 安全 疏散 行为 的
(四) 埋 压 、 圈占 、 遮挡 消火栓 或者 占用 防火 间距 的 ;
(五) 占用 、 堵塞 、 封闭 消防车 通道 , 妨碍 消防车 通行 的 ;
(六) 人员 密集 场所 在 门窗 上 设置 影响 逃生 和 灭火 救援 的 障碍物 的 ;
(七) 对 火灾 隐患 经 消防 救援 机构 通知 后 不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个人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有 本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行为 , 经 责令 改正 , 强制 执行 , 由 违法行为 人 责令
第六十一条 生产 、 储存 、 经营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居住 场所 保持 , 责令 停产 停业 建筑物元 以下 罚款。
生产 、 储存 、 经营 其他 物品 的 场所 与 居住 场所 设置 在 同一 建筑物 内 , 不 标准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一) 违反 有关 消防 技术 标准 和 管理 规定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易燃易爆 危险 危险 品
(二) 非法 携带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的 ;
(三) 谎报 火警 的 ;
(四) 阻碍 消防车 、 消防艇 执行 任务 的 ;
(五) 阻碍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以下 拘留
(一)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进入 生产 、 储存 易燃易爆 危险 品 场所 的 ;
(二) 违反 规定 使用 明火 作业 或者 在 具有 火灾 、 爆炸 危险 的 场所 吸烟 、 使用 明火 的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处 十 以下 拘留 , 以下 罚款 ; 处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指使 或者 强令 他人 违反 消防 安全 规定 , 冒险 作业 的 ;
(二) 过失 引起 火灾 的 ;
(三) 在 火灾 发生 后 阻拦 报警 , 或者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及时 报警 的
(四) 扰乱 火灾 现场 秩序 , 或者 拒不 执行 火灾 现场 指挥员 指挥 , 影响 灭火 救援 的 ;
(五) 故意 破坏 或者 伪造 火灾 现场 的 ;
(六) 擅自 拆封 或者 使用 被 消防 救援 机构 查封 的 场所 、 部位 的。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 销售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由 产品 质量 行政管理 部门 依照 法》 产品 部门 依照 法》 。
人员 密集 场所 使用 不合格 的 消防 产品 或者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消防 产品 责令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万元 直接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消防 救援 机构 对于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情形 , 除 依法 对 使用者 予以 处罚 外 , 应当 消防 产品 和 的 消防 产品 监督 部门 产品 的质量 监督 部门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法 及时 查处。
第六 十六 条 电器 产品 、 燃气 用具 的 安装 、 使用 及其 线路 、 管路 的 设计 、 、 检测 不 和 管理 改正 管理使用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 等 单位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第十八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责令 限期 改正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或者 给予 警告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人员 密集 场所 发生 火灾 , 该 场所 的 现场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组织 、 引导 的 义务 , 尚不 构成 犯罪 十 义务
第六 十九 条 消防 设施 维护 保养 检测 、 消防 安全 评估 等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 不 消防 技术 服务 文件 的 责令 的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不 按照 国家 开展 消防 责令 消防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罚款 ; 有 违法 违法 违法 所得 的 , 依法 ; 情节 ;吊销 相应 资格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由 相关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采取 终身 市场禁入 措施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文件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承担 赔偿 责任 ; 造成 重大 , 由 消防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由 的 执业 或者 吊销 相应 由 相关 并对 并对采取 终身 市场禁入 措施。
第七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应当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规定 决定 的 城乡 建设 救援 城乡 救援
被 责令 停止 施工 、 停止 使用 、 停产 停业 的 , 应当 在 整改 后 向 作出 决定 报告 , 经 方可 恢复 施工 、 作出
当事人 逾期 不 执行 停产 停业 、 停止 使用 、 停止 施工 决定 的 , 由 作出 决定 的 部门 或者 机构 强制 执行
责令 停产 停业 , 对 经济 和 社会 生活 影响 较大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管理 部门 报请 本 人民政府 依法
第七十一条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主管 部门 、 消防 救援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之一 , 尚不 的 , 依法 给予
(一) 对 不 符合 消防 安全 要求 的 消防 设计 文件 、 建设 工程 、 场所 准予 审查 合格 、 消防 验收 合格 、 检查 合格
(二) 无故 拖延 消防 设计 审查 、 消防 验收 、 消防 安全 检查 ,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履行 职责 的
(三) 发现 火灾 隐患 不 及时 通知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整改 的 ;
(四) 利用 职务 为 用户 、 建设 单位 指定 或者 变相 指定 消防 产品 的 品牌 、 消防 技术 服务 机构 设施 施工 单位 品牌
(五) 将 消防车 、 消防艇 以及 消防 器材 、 装备 和 设施 用于 与 消防 和 应急 救援 无关 的 事项 的
(六)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产品 质量 监督 、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消防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 尚不 的 , 依法 给予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消防 设施 , 是 指 火灾 自动 报警 系统 、 自动 灭火 系统 、 消火栓 系统 、 以及 应急 广播 和 照明 、 安全 疏散
(二) 消防 产品 , 是 指 专门 用于 火灾 预防 、 灭火 救援 和 火灾 防护 、 避难 、 逃生 的 产品
(三) 公众 聚集 场所 , 是 指 宾馆 、 饭店 、 商场 、 集贸 市场 、 客运 码头 候 船 航站楼 、 体育 公共
(四) 人员 密集 场所 , 是 指 公众 聚集 场所 , 医院 门诊 楼 、 病房 楼 教学 楼 、 宿舍 , 养老院 托儿所公共 展览馆 、 博物馆 的 展示 厅 , 劳动密集型 企业 的 生产 加工 车间 和 员工 集体 宿舍 , 旅游 、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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