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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y chế xếp hạng cứu hỏa và cứu hộ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消防 救援 衔 条例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26,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27,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Hành chính công Luật thiên tai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 救援 衔 条例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正规化 、 专业化 、 职业 化 建设 , 增强 责任感 、 荣誉感 , 有 救援 有职责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实行 消防 救援 衔 制度。
消防 救援 衔 授予 对象 为 纳入 国家 行政 编制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统一 领导 管理 的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在职
第三 条 消防 救援 衔 是 表明 消防 救援 人员 身份 、 区分 消防 救援 人员 等级 的 称号 国家 给予 消防 的 荣誉 和 相应 待遇
第四 条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人员 对 消防 救援 衔 低 的 ,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消防 救援 在 职务 上 隶属于 低 低 职务 上 隶属于 消防 低高 的 为 上级。
第五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主管 消防 救援 衔 工作。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六 条 消防 救援 衔 按照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和 消防员 分别 设置。
第七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十 一级 :
(一)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二)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三)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八 条 专业 技术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二等 八级 , 在 消防 救援 衔 前 冠以 “专业 技术” :
(一)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二)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九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八级 :
(一) 高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消防 长 ;
(二) 中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三) 初级 消防员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预备 消防 士。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十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 总监 ;
(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 副 总监
(三)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副职 : 助理 总监
(四) 总队 级 正职 : 高级 指挥长 ;
(五) 总队 级 副职 : 一级 指挥长 ;
(六) 支队 级 正职 : 二级 指挥长 ;
(七) 支队 级 副职 : 三级 指挥长 ;
(八) 大队 级 正职 : 一级 指挥员 ;
(九) 大队 级 副职 : 二级 指挥员 ;
(十) 站 (中队) 级 正职 : 三级 指挥员 ;
(十一) 站 (中队) 级 副职 : 四级 指挥员。
第十一条 专业 技术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高级 专业 技术 职务 : 高级 指挥长 至 三级 指挥长 ;
(二) 中级 专业 技术 职务 : 一级 指挥长 至 二级 指挥员 ;
(三) 初级 专业 技术 职务 : 三级 指挥长 至 四级 指挥员。
第十二 条 消防员 按照 下列 工作 年限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工作 满 二十 四年 的 : 一级 消防 长 ;
(二) 工作 满 二 十年 的 : 二级 消防 长 ;
(三) 工作 满 十六 年 的 : 三级 消防 长 ;
(四) 工作 满 十二年 的 : 一级 消防 士 ;
(五)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二级 消防 士 ;
(六) 工作 满 五年 的 : 三级 消防 士 ;
(七) 工作 满 二年 的 : 四级 消防 士 ;
(八) 工作 二年 以下 的 : 预备 消防 士。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十三 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以 消防 救援 人员 现任 职务 、 德才 表现 、 学历 学位 时间 工作 年限 年限
第十四 条 初任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一) 从 普通 高等学校 毕业生 中 招录 , 取得 大学 专科 、 本科 学历 的 , 授予 衔 ; 取得 授予 三级 指挥员 取得, 授予 一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
(二) 从 消防员 选拔 任命 为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 按照 所 任命 等级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三) 从 国家 机关 或者 其他 救援 队伍 调入 的 , 或者 从 符合 条件 的 社会 人员 按照 按照 所 等级 授予 相应 的 相应
第十五 条 初任 消防员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一) 从 高中 毕业生 、 普通 高等学校 在 校 生 或者 毕业生 中 招录 的 , 授予 预备 消防 士
(二) 从 退役 士兵 中 招录 的 , 其 服役 年限 计入 工作 时间 , 按照 本 , 授予 消防
(三) 从 其他 救援 队伍 或者 具备 专业 技能 的 社会 人员 中 的 的 , 根据 相关 工作 时间 , 性 消防 救援 社会
第十六 条 首次 授予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一) 授予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由 国务院 总理 批准 ;
(二) 授予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三) 授予 三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员 , 报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后 总队 级 单位 , 其中 森林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四) 授予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十七 条 首次 授予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授予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消防 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队伍 领导 指挥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国务院 队伍 领导 指挥
(二) 授予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由 总队 正职 领导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十八 条 消防 救援 衔 一般 根据 职务 等级 调整 情况 或者 工作 年限 逐级 晋升。
消防 救援 人员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 应当 胜任 本职 工作 , 遵纪守法 , 廉洁奉公 , 作风 正派
消防 救援 人员 经 培训 合格 后 , 方可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第十九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一般 与其 职务 等级 晋升 一致
消防员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执行。 通过 全国 普通 、 取得 全日制 全国 普通 其 按照学校 学习 的 时间 视同 工作 时间 , 但 不 计入 工龄。
第二十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专业 技术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由 国务院 总理 批准 ;
(二) 晋升 为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晋升 为 二级 指挥长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急 管理 部门 同意 同意 正职 领导 队伍 人员 由 部门 森林;
(四) 晋升 为 三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员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五) 晋升 为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一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消防 长 , 由 国务院 救援 队伍 领导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由
(二)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三) 晋升 为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二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在 消防 救援 工作 中 做出 重大 贡献 、 德才 表现 突出 的 , 其 消防 衔 可以 可以 提前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二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 其 消防 救援 衔 予以 保留。
消防 救援 人员 按照 国家 规定 退出 消防 救援 队伍 , 或者 调离 、 辞职 、 被 辞退 的 , 其 救援 衔 衔 不予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因 不 胜任 现任 职务 被 调任 下级 职务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相应 衔 级 批准 权限 与 原
第二十 五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降级 、 撤职 处分 的 , 应当 相应 降低 消防 救援 衔 , 与 原 衔 批准 权限
消防 救援 衔 降级 不适 用于 四级 指挥员 和 预备 消防 士。
第二十 六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开除 处分 的 , 以及 因 犯罪 被 依法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或者 的 , 衔 相应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犯罪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七 章 附则
第二 十七 条 消防 救援 衔 标志 式样 和 佩带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8 10 月 27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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