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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Điện lực của Trung Quốc (2018)

电力 法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Hai 29, 2018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năng lượng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力 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力 建设
第三 章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管理
第四 章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第五 章 电价 与 电费
第六 章 农村 电力 建设 和 农业 用电
第七 章 电力 设施 保护
第八 章 监督 检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和 促进 电力 事业 的 发展 , 维护 电力 投资者 、 经营 者 和 使用者 的 , 保障 电力 安全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活动。
第三 条 电力 事业 应当 适应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适当 超前 发展。 国家 鼓励 、 组织 组织 和 开发 电源 , 兴办 ,
电力 事业 投资 , 实行 谁 投资 、 谁 收益 的 原则。
第四 条 电力 设施 受 国家 保护。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危害 电力 设施 安全 或者 非法 侵占 、 使用 电能。
第五 条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应当 依法 保护 环境 , 采用 新 技术 , 减少 排放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利用 可 再生 能源 和 清洁 能源 发电。
第六 条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负责 全国 电力 事业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负责 电力 事业 的 监督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是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电力 管理 部门 , 负责 电力 事业。 县级 以上 在 各自 的 事业 县级
第七 条 电力 建设 企业 、 电力 生产 企业 、 电网 经营 企业 依法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并 接受 电力 管理 部门 的
第八 条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发展 电力 事业。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在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过程 中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 对 对 在 开发 、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方法 等 的 科学 管理 方法 等 单位奖励。
第二 章 电力 建设
第十 条 电力 发展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电力 发展 规划 , 应当 体现 合理 利用 能源 、 电源 与 电网 配套 发展 、 提高 经济效益 和 有 利于 环境保护 的 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 电网 的 建设 与 改造 规划 , 应当 纳入 城市 总体 规划。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设施 用地 用地 走廊 和 电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占用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线路 走廊 和 电缆 通道。
第十二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有关 政策 , 支持 、 促进 电力 建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电力 发展 规划 , 因地制宜 , 采取 多种 措施 开发 电源 , 发展 电力 建设。
第十三 条 电力 投资者 对其 投资 形成 的 电力 , 享有 法定 权益。 并 网 运行 的 , 使用 权 ; 的 自备 电厂 , 的
第十四 条 电力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电力 发展 规划 , 符合 国家 电力 产业 政策。
电力 建设 项目 不得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电力 设备 和 技术。
第十五 条 输变电 工程 、 调度 通信 自动化 工程 等 电网 配套 工程 和 环境保护 工程 , 应当 与 发电 设计 、 同时 建设 同时 验收 、 同时
第十六 条 电力 建设 项目 使用 土地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 , 应当 依法 和 安置 居民 应当 依法 和 安置 补偿 迁移 居民 的
电力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利用 土地 的 原则。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电力 事业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 应当 予以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电力 企业 为 发电 工程 建设 勘探 水源 和 依法 取水 、 用水。 电力 企业 应当 节约 用水
第三 章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管理
第十八 条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运行 应当 遵循 安全 、 优质 、 经济 的 原则。
电网 运行 应当 连续 、 稳定 , 保证 供电 可靠性。
第十九 条 电力 企业 应当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建立 、 安全 生产 生产 责任
电力 企业 应当 对 电力 设施 定期 进行 检修 和 维护 , 保证 其 正常 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 燃料 供应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电力 生产 企业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供应 、 运输 和 接卸
第二十 一条 电网 运行 实行 统一 调度 、 分级 管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干预 电网 调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提倡 电力 生产 企业 与 电网 、 电网 与 电网 并 网 运行。 具有 独立 生产 企业 要求 并 网 运行 企业
并 网 运行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电力 行业 标准。
并 网 双方 应当 按照 统一 调度 、 分级 管理 和 平等互利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 签订 确定 双方 的 并 网 由 网
第二十 三条 电网 调度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四 章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电力 供应 和 使用 , 实行 安全 用电 、 节约 用电 、 计划 用电 的 管理 原则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供电 企业 在 批准 的 供电 营业 区内 向 用户 供电。
供电 营业 区 的 划分 , 应当 考虑 电网 的 结构 和 供电 合理 性 等 因素。 一个 供电 营业 只 设立 设立 一个
供电 营业 区 的 设立 、 变更 , 由 供电 企业 提出 申请 , 电力 依据 依据 职责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 发给 《电力 《供电, 由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供电 营业 区内 的 供电 营业 机构 , 对 本 营业 区内 的 用户 有 按照 国家 ; 不得 违反 对其 营业 区内 申请 用电 个人 不得 区内 申请
申请 新装 用电 、 临时 用电 、 增加 用电 容量 、 变更 用电 和 终止 用电 , 应当 依照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手续
供电 企业 应当 在 其 营业 场所 公告 用电 的 程序 、 制度 和 收费 标准 , 并 提供 用户 须知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双方 应当 根据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 按照 供应 与 使用 用电 合同 , 确定 ,
第二 十八 条 供电 企业 应当 保证 供给 用户 的 供电 质量 符合 国家 标准。 对 公用 供电 设施 引起 的 质量 质量 问题 及时 处理
用户 对 供电 质量 有 特殊 要求 的 , 供电 企业 应当 根据 其 必要性 和 电网 的 可能 , 提供 相应 的 电力
第二 十九 条 供电 企业 在 发电 、 供电 系统 正常 的 情况 下 , 连续 向 用户 供电。 因 电 或者 原因 , 限 电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事先 通知 用户。
用户 对 供电 企业 中断 供电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电力 管理 部门 投诉 ; 受理 投诉 的 电力 部门 应当 应当 依法
第三 十条 因 抢险 救灾 需要 紧急 供电 时 , 供电 企业 必须 尽速 安排 供电 , 所需 供电 应付 电费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 应当 安装 用电 计量 装置。 用户 使用 的 电力 电量 , 以 计量 检定 机构 依法 用电 装置 的 的
用户 受 电 装置 的 设计 、 施工 安装 和 运行 管理 ,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电力 行业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用户 用电 不得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和 扰乱 供电 、 用电 秩序。
对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和 扰乱 供电 、 用电 秩序 的 , 供电 企业 有权 制止。
第三 十三 条 供电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准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 向 用户 计 收 电费
供电 企业 查 电 人员 和 抄表 收费 人员 进入 用户 , 进行 用电 安全 检查 或者 抄表 收费 时 , 应当 出示 有关 证件
用户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准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 按时 交纳 电费 ; 对 人员 和 和 依法 履行 职责 , 应当 对 职责 , 应当
第三 十四 条 供电 企业 和 用户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采取 有效 措施 , 做好 安全 用电 用电 和 计划 用电
第五 章 电价 与 电费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电价 , 是 指 电力 生产 企业 的 上网 电价 、 电网 间 的 互 供电 、 电网 电网 销售
电价 实行 统一 政策 , 统一 定价 原则 , 分级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制定 电价 , 应当 合理 补偿 成本 , 合理 确定 收益 , 依法 计入 税金 , 坚持 公平 , 促进 促进 电力
第三 十七 条 上网 电价 实行 同网同 质 同 价。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电力 生产 企业 有 特殊 情况 需 另行 制定 上网 电价 的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省级 电网 内 的 上网 电价 , 由 电力 生产 经营 企业 协商 国务院 物价 物价
独立 电网 内 的 上网 电价 , 由 电力 生产 企业 和 电网 经营 企业 协商 提出 方案 , 报 有 管理 的 的 物价 部门 核准
地方 投资 的 电力 生产 企业 所 生产 的 电力 , 属于 在 省内 各 地区 形成 独立 电网 的 , 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第三 十九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独立 电网 之间 、 省级 电网 和 独立 电网 价 , 由 独立 电网
独立 电网 与 独立 电网 之间 的 互 供电 价 , 由 双方 协商 提出 方案 , 报 有 管理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四 十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省级 电网 的 销售 电价 , 由 电网 经营 企业 提出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或者 其 授权 的 部门
独立 电网 的 销售 电价 , 由 电网 经营 企业 提出 方案 , 报 有 管理 权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实行 分类 电价 和 分时 电价。 分类 标准 和 分时 办法 由 国务院 确定。
对 同一 电网 内 的 同一 电压 等级 、 同一 用电 类别 的 用户 , 执行 相同 的 电价 标准
第四 十二 条 用户 用电 增容 收费 标准 , 由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超越 电价 管理 权限 制定 电价。 供电 企业 不得 擅自 变更 电价。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电费 中 加收 其他 费用 ; 但是 , 法律 、 规定 的 , 按照 规定
地方 集资 办 电 在 电费 中 加收 费用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制定 办法
禁止 供电 企业 在 收取 电费 时 , 代收 其他 费用。
第四 十五 条 电价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六 章 农村 电力 建设 和 农业 用电
第四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农村 电气化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当地 电力 发展 及 及 国民经济 发展 计划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对 农村 电气化 实行 优惠政策 , 对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的 农村 建设 给予 给予 重点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农村 开发 水能 资源 , 建设 中 、 小型 水电站 , 促进 农村 电气化。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村 利用 太阳能 、 风能 、 地 热能 、 生物质能 和 其他 能源 进行 农村 电源 建设 增加 农村 农村 电力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在 安排 用电 指标 时 , 应当 用电 的 适当 优先 保证 农村 排涝 、 季节性 的 农村 排涝
电力 企业 应当 执行 前款 的 用电 安排 , 不得 减少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指标。
第五 十条 农业 用电 价格 按照 保 本 、 微利 的 原则 确定。
农民 生活 用电 与 当地 城镇 居民 生活 用电 应当 逐步 实行 相同 的 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七 章 电力 设施 保护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发电 设施 、 变电 设施 和 电力 线路 设施 及其 有关 辅助 设施
在 电力 设施 周围 进行 爆破 及 其他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作业 的 , 应当 按照 保护 的 规定 采取 确保 电力 后 , 的 确保 电力
第 五十 三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电力 设施 保护 的 规定 , 对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 设立 标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修建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 不得 种植 设施 安全
在 依法 划定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 前 已经 种植 的 植物 妨碍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 应当 修剪 或者 砍伐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需要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作业 时 , 部门 批准 并 方可
第五 十五 条 电力 设施 与 公用 工程 、 绿化 工程 和 其他 工程 在 新建 、 改建 或者 时 , 有关 国家 有关 规定 协商 改建
第八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电力 企业 和 用户 执行 电力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七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配备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公正 廉洁 , 秉公 执法 , 熟悉 电力 法律 、 法规 , 掌握 有关 电力 专业 技术
第五 十八 条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向 电力 企业 或者 用户 了解 有关 、 行政 法规 查阅 有关 资料 ,
电力 企业 和 用户 对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的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提供 方便。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电力 企业 或者 用户 违反 供 用电 合同 , 给 对方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电力 企业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未 保证 供电 通知 用户 中断 给 用户 造成 损失 的 承担 用户 造成 损失
第六 十条 因 电力 运行 事故 给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造成 损害 的 , 电力 企业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电力 运行 事故 由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电力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不可抗力 ;
(二) 用户 自身 的 过错。
因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的 过错 给 电力 企业 或者 其他 用户 造成 损害 的 , 该 用户 或者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非法 占用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线路 走廊 或者 电缆 通道 县级 以上 地方 ; 逾期 逾期清除 障碍。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电力 建设 项目 不 符合 电力 发展 规划 、 产业 政策 的 , 电力 电力 管理 停止 建设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电力 建设 项目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电力 设备 和 技术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明令 淘汰 的 并处 五 万元 责令 淘汰 的 五 万元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 未经许可 , 从事 供电 或者 变更 供电 营业 区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以下 责令 , 可以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 拒绝 供电 或者 中断 供电 的 ,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人员 责令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或者 扰乱 供电 、 由 电力 管理 给予 警告 ; 拒绝 改正 的 电力 警告 ; 改正 的,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 第四 十三 条 、 第四 十四 条 规定 , 未 电价 和 用电 的 记录 向 用户 计 超越或者 在 电费 中 加收 其他 费用 的 , 由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给予 , 责令 返还 违法 , 可以 的 罚款 , 对 以下 的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 减少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指标 的 , 由 责令 改正 ; , 对 有关 人员 改正造成 损失 的 , 责令 赔偿 损失。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第二 款和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周围 或者 在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 恢复 原状 并 赔偿 损失。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种植 植物 、 修建 植物、 砍伐 或者 清除。
第七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有关 规定 予以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一) 阻碍 电力 建设 或者 电力 设施 抢修 , 致使 电力 建设 或者 电力 设施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二) 扰乱 电力 生产 企业 、 变电所 、 电力 调度 机构 和 供电 企业 的 秩序 , 致使 生产 、 和 和 营业 进行 的
(三) 殴打 、 公然侮辱 履行 职务 的 查 电 人员 或者 抄表 收费 人员 的 ;
(四) 拒绝 、 阻碍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 电能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追缴 电费 并处 应交 电费 五倍 的 犯罪 的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第七 十二 条 盗窃 电力 设施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电力 设施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尚不 构成 构成 依法 给予 行政
第七 十四 条 电力 企业 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违章 调度 或者 不 服从 调度 指令 , 造成 重大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电力 企业 职工 故意 延误 电力 设施 抢修 或者 抢险 救灾 供电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电力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和 查 电 人员 、 抄表 收费 人员 勒索 用户 、 以 电 谋私 , 依法 追究 构成 犯罪 的 , 电 谋私 依法 犯罪 的 的
第十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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