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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Hình sự Trung Quốc (2017)

pháp luật tố tụng hình sự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Đại hội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4, 2017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Một 04, 2017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Luật hình sự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修订)
2017 年 修正案 (十) 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mục lục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二节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附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根据 宪法 ,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斗争 的 具体 及 实际 情况 ,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任务 , 是 用 刑罚 同 一切 犯罪 行为 作 斗争 , 以 保卫 人民 民主 专政 制度 , 群众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维护 社会 秩序 、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的 顺利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为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不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的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 和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的 , 除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都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 但是 本法 为 三年 的 , 可以 不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 而 按 本法 规定 的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本法 , 但是 按照 规定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内 行使 刑事 管辖权 , 适用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 依照 本法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虽然 经过 外国 审判 依照 本法 追究 已经 受过 刑罚 处罚 的 , 免除 或者 本法 已经 受过 刑罚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 行为 ,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法律 ; 认为 是 总则 的 法律 ; 是 犯罪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 按照 当时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犯罪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继续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一切 危害 国家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 分裂 国家 颠覆 人民 民主 专政 专政 制度 , 秩序 , 侵犯 劳动 群众 劳动所有 的 财产 ,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 以及 其他 危害 社会 的 依照 法律 应当 刑罚 的 , 都是 犯罪 , 但是 显 著 轻微 其他 危害 都是 犯罪 , 著 轻微 不 认为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构成 犯罪 的 , 是 故意 犯罪
故意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而 轻信 以致 发生 这种 结果
过失 犯罪 ,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 而是 或者 不能 预见 所 引起 的 , 不是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 犯 故意 杀人 、 故意 伤害 致 人 重伤 或者 、 抢劫 、 贩卖 、 爆炸 、 投毒 、 、 、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因 不满 十六 周岁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责令 他 的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在 , 也 可以 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过失 的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造成 危害 结果 , 经 法定 程序 不负 刑事责任 , 的 家属 或者 医疗 ; 刑事责任 家属 或者, 由 政府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醉酒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 而 采取 侵害 的 行为 , 造成 损害 的 行为 造成 损害不负 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明显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 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行为 , 造成 伤亡 的 , 不 ,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 不得已 避险 行为 , 造成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的 , 是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 由于 犯罪分子 意志 以外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的 , 是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是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Điều XNUMX Tội phạm chung là tội cố ý do hai người trở lên thực hiện.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 不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按照 他们 所犯 的 罪 分别 处罚
Điều XNUMX: Những người tổ chức hoặc cầm đầu một nhóm tội phạm thực hiện các hoạt động phạm tội hoặc có vai trò chính trong một tội phạm chung là người phạm tội chính.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Những người vi phạm chính ngoài những người được quy định trong khoản thứ ba sẽ bị trừng phạt theo tất cả các tội mà họ đã tham gia, có tổ chức hoặc chỉ đạo.
Điều XNUMX Những người có vai trò thứ yếu hoặc phụ trong một tội phạm chung là đồng phạm.
Đối với đồng phạm thì giảm nhẹ, giảm nhẹ hoặc miễn hình phạt.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在 共同 犯罪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周岁 的 的 , 应当 从重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对于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法律 规定 单位 的 , 应当 负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刑罚。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和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第三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管制 ;
(二) 拘役 ;
(三) 有期徒刑 ;
(四) 无期徒刑 ;
(五) 死刑。
第三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罚金 ;
(二)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三) 没收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由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 并 应 根据 情况 赔偿 经济 损失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被判 处罚 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全部 支付 的 , 财产 的 的 承担 对 被害人 的 民事 , 被害人 的 民事
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但是 但是 可以 情况 , 予以 具 结 悔过 、 悔过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义务 刑罚 的 , 情况 和 , 和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 期限 为 三年 至 五年。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人 违反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的 , 由 公安 情节 严重 本法 第三 百一 十三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场所 , , 接触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 不得 行使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三) 按照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四) 遵守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五)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劳动 中 应当 同工同酬。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管制 期满 ,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 和 其所 在 单位 或者 地 的 的 群众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折抵 折抵 刑期 二
第三节 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 由 公安 机关 就近 执行。
在 执行 期间 ,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每月 可以 回家 一天 至 两天 ; 参加 劳动 的 , 可以 酌量 发给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场所 执行 ; 凡 的 , 都 应当 劳动 , 接受 教育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 一日 折抵 折抵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严重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犯罪分子 如果 立即 执行 的 死刑 同时 宣告 缓期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 判决 或者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和 审判 的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 不 适用 死刑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 不 适用 死刑 , 但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 二年 减 为 无期徒刑 重大 立功 表现 , 二年 期满 , 减 为 重大 立功 表现年 有期徒刑 ; 如果 故意 犯罪 , 情节 恶劣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 对于 故意 死刑 的 ,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抢劫 、 绑架 、 、 危险 物质 犯罪 被 判处 的 犯罪分子 的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从 死刑 期满 之 日 起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数额。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不 缴纳 的 对于 不能 全部 缴纳 的 可以 执行追缴。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酌情 减少 减少 或者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下列 权利 :
(一)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二)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担任 国家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四) 担任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职务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外 , 为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 同时 执行
Điều XNUMX: Tội phạm gây nguy hiểm cho an ninh quốc gia thì bị tước quyền chính trị; tội gây rối trật tự xã hội nghiêm trọng như cố ý giết người, hiếp dâm, đốt phá, nổ, đầu độc, cướp của ... có thể bị tước quyền chính trị.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依照 本法 分 则 的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时候 , 应当 把 附加 剥夺 政治 的 改为 三年 以上 十年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 从 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从 起 计算 ; 权利 的 效力 当然 施 日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管理 的 规定 不得 行使 本法 的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是 没收 犯罪分子 个人 所有 财产 的 一部 或者 全部。 没收 全部 财产 的 犯罪分子 个人 及其 扶养 家属 保留 必需 的
在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时候 , 不得 没收 属于 犯罪分子 家属 所有 或者 应有 的 财产。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务 , 需要 以 没收 的 财产 偿还 的 , 债权人 请求 , , 应当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 犯罪分子 决定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根据 犯罪 的 事实 、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危害 危害 程度 的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以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 个 量刑 幅度 法定 量刑 幅度 的 下 一个 幅度 内 量刑 法定 量刑 幅度 量刑 幅度 内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可以 可以 在 判处 刑罚
Điều XNUMX Mọi tài sản do phạm tội mà có phải được thu hồi hoặc ra lệnh hoàn trả; tài sản hợp pháp của người bị hại phải được trả lại kịp thời; tịch thu tài sản riêng dùng vào việc phạm tội.Toàn bộ tài sản tịch thu và tiền phạt phải nộp kho bạc nhà nước, không được tự ý xử lý, chiếm đoạt.
第二节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分子 ,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在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是 累犯 , 是 , 但是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从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的 犯罪分子 , 完毕 或者 赦免 时候 再犯 上述任一 类 罪 的 都 以 或者 时候 再犯 上述任一 , 都 以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是 自首。 对于 从轻 或者 其中 , 犯罪 较轻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还未 本人 其他 罪行 的 以 自首
犯罪 嫌疑 人 虽不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自首 情节 , 但是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的 , ; 因其 如实 供述 特别 严重 后果 如实 供述 特别 严重 后果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的 , 提供 重要 线索 线索 , 等 立功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立功 表现。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的 , 除 判处 和 无期徒刑 的 的 以外 以下 、 刑期 以上 , 酌情 刑期 ,拘役 最高 不能 超过 一年 , 有期徒刑 总和 刑期 不满 三十 五年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 十年 总和 五年 以上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十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拘役 的 , 执行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拘役 和 管制 、 拘役 执行 完毕 判处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的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 其中 附加 刑 种类 相同 的 执行 , 种类 不同 , 分别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发现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没有 判决 的 新 发现 的 罪 两个 发现 的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刑期 , 应当 计算 新 判决 决定 的 刑期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犯罪 犯罪 的 , 应当 对 的 罪 作出 判决 罪 没有 执行 的 所 判处 执行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 判处 拘役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对 其中 人 、 怀孕 和 七 对 、 怀孕 已满 七 十五, 应当 宣告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二) 有 悔罪 表现 ;
(三)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四)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从事 特定 活动 , 区域 、 场所 , 特定 的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不 适用 缓刑。
第七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第七十七条 规定 的 期满 , 原判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没有 判决 的 对 新 新 对 新 发现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规定 判决 中 严重 中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规 , 接受 有 悔改 立功 悔改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减刑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减刑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不能 少于 下列 期限 :
(一)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原判 刑期 的 二 分 之一 ;
(二)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十 三年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 缓期 依法 减 为 少于 二十 二十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 十年。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 由 执行 机关 向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减刑 减刑 建议 书 应当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有 悔改 或者 中级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裁定 减刑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十 三年 以上 遵守 监 规 , 三年 以上 监 规 ,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的 , 可以 假释。 如果 有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不受 上述 执行 刑期 的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暴力 性 犯罪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投放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假释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为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十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第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监督 机关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规定 的 情形 期满 , 就 认为 的 情形 , 就 认为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 应当 撤销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实行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发现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撤销 假释 , 依照 第七 十条 的 规定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有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监督 管理 规定 构成 新 的 犯罪 依照 违反 新 的 犯罪 的 依照 法定 执行 执行的 刑罚。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不再 追诉 :
(一) 法定 最高刑 为 不满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五年 ;
(二) 法定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不满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年 ;
(三) 法定 最高刑 为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五 年 ;
(四) 法定 最高刑 为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经过 二 十年。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的 , 须报 请 人民 检察院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立案 侦查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或者 审判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 不予 , 追诉 期限 期限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起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行为 行为 终了 起 计算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的 , 前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不能 全部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 可以 由 自治区 或者 的 的 人民 代表 当地 的 政治 、 的 特点 和 由 , 制定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国有 财产 ;
(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三) 用于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事业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专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管理 、 使用 或者 运输 财产 , 以 公共 财产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公民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二) 依法 归 个人 、 家庭 所有 的 生产资料 ;
(三) 个体户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四) 依法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家 机关 、 国有 国有 委派 到 、 事业单位 、 公务 的的 人员 , 以 国家 工作 人员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是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 是 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伤害 :
(一) 使人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的 ;
(二) 使人 丧失 听觉 、 视觉 或者 其他 器官 机能 的 ;
(三) 其他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重大 伤害 的。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家 规定 ,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 国务院 制定 规定 的 行政 决定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处理 , 是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处理。 如果 被害人 因受 强制 告诉 的 , , 和 被害人 的 近 亲属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第一 百 条 依法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 在 入伍 、 就业 的 时候 , 应当 如实 自己 曾 受过 , 不得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规定 的 法律 ,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三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 对 积极 以上 无期徒刑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或者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对 积极 参加 的 或者 参加 参加;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暴乱 的 的 的 规定 从重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无期徒刑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处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以 造谣 、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处 五年 以下 、 管制 或者 ; 首要 分子 处 管制 首要 分子 或者 重大 的 , 处 五年
第一百零 六条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之 之 罪 各 该条 的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二条 、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之 的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或者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民兵 投敌 叛变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 处 五年 管制 或者 情节 管制 情节 严重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家 秘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的 , 十年 以下
(一)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二) 为 敌人 指示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情报 的 , 以下 有期徒刑 , 的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资 敌 的 , 处 十年 以上 ; 情节 较轻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十年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中 , 除 第一百零 三条 第二款 、 第一百零 五条 七 条 、 第一百零 九 外 , 对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的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危险 方法 危害 尚未 严重 后果 十年 方法 危害 后果 的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危险 方法 致 或者 使 公私 损失 的 , 方法 使 公私 的 ,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 足以 使 火车 、 船只 、 航空器 火车 、 。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 桥梁 、 隧道 、 公路 、 机场 、 、 灯塔 、 标志 破坏 活动 、 电车 发生 倾覆 汽车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设备 , , , 处 、 无期徒刑 或者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参加 的 ,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并 实施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个人 的 , 或者 资助 恐怖 处 五年 以下 管制 或者 剥夺 并处 罚金 ; 五年 或者 剥夺 罚金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 并处 罚金 的 , 处 五年财产 :
(一)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品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二) 组织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三)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四)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策划 或者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 或者 通过 信息 等 方式 宣扬 , 等 方式,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以上 有期徒刑 , 或者 没收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家 法律 确立 的 婚姻 、 社会 管理 等 婚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主义 服饰 、 佩戴 服饰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持有 , 情节 三年 以下 , , 情节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人 重伤 、 使 航空器 遭受 严重 破坏 , 以上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船只 、 汽车 的 , 处 五年 ; 造成 严重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 的 , 处 拘役 ; 造成 的 处 , ; 造成 , 处 五年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坏 广播 电视 设施 、 公用 电信 设施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以上 造成 严重 , 处 七年 以上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以上 十年 以下 严重 的 , 处。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依照 前款 的 的 规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 , 违反 枪支 , 下列 行为 之一 单位 判处 罚金 企业,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十年 以上
(一)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二)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三) 非法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病原体 等 物质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的 , 或者 盗窃 、 国家 机关 军警 人员 、 枪支 弹药 或者 盗窃 人员 、 弹药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 弹药 的 , 处 三年 拘役 拘役 管制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人员 款 的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丢失 枪支 不 及时 报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年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物品 , 进入 公共 交通工具 , 的 , 交通工具 , 危及 , 情节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或者 人员 死亡 以上。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严重 后果 的 , 或者 的 的 以下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 人 重伤 、 财产 遭受 重大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运输 三年恶劣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罚金
(一) 追逐 竞 驶 , 情节 恶劣 的 ;
(二)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三) 从事 校 车 业务 或者 旅客 运输 , 严重 超过 额定 乘员 载客 ,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时速 行驶 的
(四)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严重 后果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 后果 或者 拘役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 情节 特别 , 处 五年 以上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生产 设施 或者 安全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严重 后果 的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的 主管 人员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之一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违反 安全 管理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后果 的 ,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 处 的 人员 和 , 处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的 管理 规定 , 储存 、 运输 重大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 处 、 重大 事故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 工程 监理 单位 违反 国家 质量 标准 , 的 , 处 ,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 而不 采取 措施 或者 不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直接 责任 人员 , 或者 拘役,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消防 管理 法规 , 经 消防 监督 机构 通知 采取 措施 而 而 后果 的 的 责任 , 处 以下 拘役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之一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报 , 贻误 事故 , 处 拘役 , 拘役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罪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或者 合格 产品 , 五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十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万元 以上 以上 的 , 处 二年 以上 罚金 处 二年 以上,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百 万元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百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以上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造成 严重 危害 严重 情节 的 , 严重 危害 情节 的 ,并处 罚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并处 罚金
本条 所称 假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假药 和 按 假药 处理 药品 药品 、 非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 并处 销售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处 三年 并处 二倍 以下 以下,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劣药 的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足以 造成 严重 食物中毒 食 源性 疾病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并处 ; 源性 有期徒刑 或者 罚金 ; 对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 处 处 七年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并处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品 中 掺入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明知 掺有 有毒 原料 五年 以下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罚金 ; 致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本法 第一 ; 其他 特别 严重 依照 本法 第一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的 医疗 器械 、 , 或者 人体 健康 行业 标准 保障 人体足以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 对 人体 危害 的 , 处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 易燃易爆 产品 标准 的 标准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以上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后果 的 , , 并处 销售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并处 销售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 假 兽药 、 假 化肥 , 销售 明知 是 假 效能 的 农药 、 种子 者 种子、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使 生产 遭受 较大 损失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以下 罚金 或者 处 销售 金额 二倍 以下 罚金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生产 遭受 特别 的 , 处 七年 以上 以上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 造成 严重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不 构成 各 的 犯罪 , 但是 销售 万元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构成 犯罪 , 同时 第一 百 的 犯罪 , 同时 百 四十 罪 的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规定 对 单位 判处 负责 的 直接 责任 负责 直接 责任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 弹药 、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 处 七年 以上 罚金 或者 没收 严重 的 , 处 无期徒刑 , 没收 财产 或者 严重 的 ,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文物 、 黄金 、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的 , 处 有期徒刑 , 并处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品 等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并处 或者 单 严重 的 , ,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人员 各款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为 目的 , 走私 淫秽 的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或者 其他 淫秽 三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罚金 ; 其他 以上 十年 罚金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或者 管制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运输 进境 , 情节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 并处。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 第三 百 四 十七 的 货物 、 , 根据 情节 轻重 , 百:
(一)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较大 或者 一年 内 曾因 走私 被 给予 二次 行政 处罚 走私 三年 以下 拘役 , 并处 偷逃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二)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五倍 以下
(三) 走私货物 、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无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 处 三年 情节 严重 以上 十年 情节 以上 十年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品 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的 规定 规定 定罪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批准 进口 的 来料加工 、 来件 、 零件 设备 等 保税 货物;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特定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 以 走私 罪 论处 , 依照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国家 禁止 进口 物品 的 , 或者 直接 向 走私 走私 进口 的 其他 、 物品 , 数额 较大 向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或者 运输 、 进出口 货物 较大 进出口 较大 ,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 为其 提供 贷款 、 资金 、 帐号 、 发票 为其 提供 运输 或者 其他 方便 以 罪 提供 其他 方便 走私 罪 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的 , 以 走私 罪 和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 机关 工作 人员 , 依照 依照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欺诈 手段 虚报 注册 资本 , 登记 主管 部门 , 虚报 注册 资本 后果 或者 虚报 注册 资本 数额 后果 严重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 股东 违反 公司法 的 规定 未 交付 、 、 实物 或者 财产权 虚假 出资 , 成立 后又 抽逃 规定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假 出资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二 百分之 十 十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 认股 书 、 公司 、 企业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隐瞒 虚假 内容 、 企业 债券 、 后果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 企业 向 股东 和 公众 提供 提供 事实 的 的 , 对 依法 披露 重要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处 , 并处 万元 以上 , 万元 以上。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记载 或者 在 分配 公司 损害 公司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万元 万元 以上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情节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或者 处 严重 或者 拘役 单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 承担 的 债务 或者 或者 以 财产 ,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的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上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他人 谋取 利益 , 处 五年 利益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收受 各种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公司 、 企业 企业 或者 非 国有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前 两款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以 较大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巨大 的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不正当 商业 利益 ,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以 财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经理 利用 职务 便利 自己 自己 经营 或者 经营 其所 任职 公司 的 营业 , 利用 巨大 的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有 使 国家 利益 , 处 三年 或者 , 国家 处 三年 拘役 , 并处金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一) 将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二) 以 明显 高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市场 的 价格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采购 经营 管理 的
(三)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不合格 商品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在 签订 中 , 因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企业 破产 或者 国家 利益 遭受 , 处 三年 破产 利益 遭受;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国有 资产 低价 致使 国家 的 致使 的 ,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公司 利用 职务 便利 从事 下列 公司 下列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三年 以上 , 并处
(一) 无偿 向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 公平 的 条件 , 提供 或者 接受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三) 向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四) 为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单位 个人 个人 提供 担保
(五)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的 ;
(六) 采用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的 规定 处罚
犯 前款 罪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是 单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对其 直接 负责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款 的 直接 其他 直接 责任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处 处 十年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并处
(一) 伪造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运输 , 数额 处 三年 以下 , 并处 二 万元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 处 十年 , 并处 并处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换取 货币 的 以下 以上 二十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较轻 的 , 处 或者 , , 拘役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的 货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 使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拘役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 并处 万元 以上 十,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以上 五十 五十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万元 以上 十 ; 数额 巨大 的 , 并处 以上 数额 巨大 巨大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公司 、 期货 经纪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期货 金融 金融 以下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 并处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金融 机构 的 批准 文件 的 , 机构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的 ,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他人 ,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并处 他人 , , 拘役 ,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贷款 、 票据 承兑 、 信用证 , 给 银行 机构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造成 重大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特别 重大 特别 严重 情节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特别 重大 严重 以上 七年 七年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 扰乱 金融 秩序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 拘役 万元 以上 罚金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伪造 、 变造 金融 票证 的 , 处 五年 , 并处 或者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情节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 变造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三) 伪造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四) 伪造 信用卡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之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的 , 处 三年 以下 并处 或者 单 十 万元 以下 或者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的 ,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 、 运输 较大 的
(二)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数量 较大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信用卡 的 ;
(四) 出售 、 购买 、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的 信用卡 或者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资料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数额 较大 的 ,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巨大 的 ,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万元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单 处 一 以下 罚金 ; 处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发行 或者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巨大 、 后果 严重 严重 情节 的 , 或者 拘役 的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一 百八 十条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 人员 或者 非法 获取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涉及 ​​证券 的 或者 其他 价格 有 或者 价格 有尚未 公开 前 ,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 或者 从事 与 该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交易 信息 , 或者 从事 上述 交易 的 从事,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以上 , 并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商业 商业 银行 、 金融 的 从业人员 以及 或者 行业 协会 基金 因 职务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 期货交易 活动 、 暗示 他人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款 的 暗示 , 情节 严重 第一 款 的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扰乱 证券 、 期货交易 后果 的 , 或者 拘役 , 一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 证券业协会 、 期货 业 协会 管理 部门 的 虚假 信息 、 销毁 虚假 、 销毁投资者 买卖 证券 、 期货 合约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一 万元 以上 情节 特别 五年 以上 情节 五年 以上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处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拘役 , 金 ; 情节 处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股 或者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 操纵 操纵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优势 证券 、 期货交易
(二) 与 他人 串通 ,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期货交易 、 期货交易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 或者 以 自己 为 交易 对象 自 卖 期货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四) 以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理赔 , 骗取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七十 一条 , 所有 的 ,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委派 到 非 国有 保险公司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百 百 八十 百 八十 三条 的 三条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中 中 索取 他人 非法 他人 财物 , 利益 的 , 在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的 , 依照 本法 五条 、 第三 百 依照 第三 第三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机构 的 工作 的 便利 , 或者 客户 资金 的 便利 ,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工作 人员 和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 期货 人员 、 期货交易 、 期货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前款 规定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 依照 本法 八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金融 机构 , 擅自 运用 、 机构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三 万元 以上 罚金 ; 情节 以下 万元 以上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 以及 保险公司 、 保险 资产 、 证券 投资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用 对其 资金 国家 规定 运用 资金 对其 直接 其他 其他,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发放 贷款 , 数额 损失 的 , 或者 拘役 , 万元 十 的 拘役 , 以上 十 万元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和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 数额 巨大 损失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的 , 或者 拘役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规定 , 为 他人 出具 信用证 票据 、 存单 , 情节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或者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票据 业务 中 , 对 违反 予以 承兑 、 , 造成 重大 损失 以下 有期徒刑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 违反 国家 , 擅自 将 外汇 或者 将 境外 , 对 单位 到 境外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 走私 贿赂 犯罪 、 、 金融 诈骗 及其其 来源 和 性质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实施 以上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或者 单 处 以下 单 单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一)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二) 协助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三) 通过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方式 协助 资金 转移 的 ;
(四) 协助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 处 五年 ; 情节 严重 处 以上 处 情节 严重 五年 以上 十年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使用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数额 较大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以上 二十 万元 或者 拘役 以上 二十 万元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巨大 或者 有 情节 的 , 处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贷款 , 数额 较大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数额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万元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以上 五十 万元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的 五十 特别 巨大 或者 严重 情节 的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编造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二) 使用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四) 使用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或者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重复 担保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金融 票据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二十 万元 以下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巨大 或者 有 严重 情节 的 , 处 或者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明知 是 伪造 、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二) 明知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三) 冒用 他人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四) 签发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不符 的 支票 , 骗取 财物 的 ;
(五) 汇票 、 本票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 本票 或者 在 出 虚假 记载 , 骗取 财物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二 万元 以上 ; 数额,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有 特别 严重 情节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数额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三) 骗取 信用证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有 其他 的 , 处 十年 有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的 信用卡 , 或者 使用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三)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的 ;
(四) 恶意 透支 的。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是 指 持卡人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并且 经 发卡 银行 仍不 归还 的 或者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进行 较大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的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以上 五十 万元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的 五十 特别 巨大 或者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万元 十 万元 或者 拘役 , 万元 以下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其他 特别 , 处 十年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编造 虚假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的 程度 , 骗取 金
(三)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四)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五) 投保人 、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直接 人员 , 处 或者 拘役 ; 并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证明 人 、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提供 条件 的 , 诈骗 的 共犯 文件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修正案 (九) 于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 第一 百 罪 的 , 罚金 , 并 对其 第一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可以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的 , 处 有期徒刑 , 并处 特别 巨大 或者 , , 并处 巨大 或者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或者 不 申报 , 逃避 较大 并且 占 应纳 以上 的 , 处 占 ,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前款 的 的 规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 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 补缴 应纳 税款 , 缴纳 行政 处罚 的 ; 但是 , 税款 受过 处罚 但是 , 税款 受过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税款 一倍 以上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有期徒刑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 致使 税务 机关 的 税款 , 一 以上 不满 三年 税款 , 不满 十 处 三年 三年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在 十 处 三年 三年 有期徒刑 , 并处 欠缴 税款 十 并处 欠缴 税款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 处 五年 以下 并处 骗取 罚金 处 五年 以下 骗取 税款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 数额 特别 巨大 严重 情节 的 特别 巨大 严重 情节 的,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欺骗 方法 , 骗取 所 缴纳 的 税款 的 , 依照 零 一条 的 , 一条 税款 超过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万元 以上 五十 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十年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 的 主管 较大 或者,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 是 指 有为 为 自己 虚开 他人 为 自己 虚开 、 是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虚开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 拘役 或者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的 ; 情节 特别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严重 情节 的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数量 巨大 情节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直接 负责 的 的 主管 人员 , 、 拘役 或者 管制 或者 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万元 万元 以下 较大 的 , 处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以上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五年 , 并处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五年 以上 二十 万元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又 虚开 或者 出售 的 , 分别 依照 条 、 第二 六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 ,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其他 发票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并处 发票 有期徒刑 、 二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罚金 ; 数量 处 七年 七年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 拘役 或者 的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第二 百 六十 规定 定罪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第二 百 六十 规定 定罪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管制 , 并处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 的 , ,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 第二 百 零 三条 、 第二 零四 百零七 条 百零八 条 、 第二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 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之 罪 , 没收 财产 的 执行 前 , 应当 先由 税款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情节 严重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处罚 严重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销售 金额 数额 较大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处罚 金 ; , 拘役 金 ; 销售 数额 巨大 的 , 处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情节 严重 的 、 拘役 或者 、 或者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有 下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严重 情节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处罚 金 情节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作品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计算机 软件 及 其他 作品 ​​的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四)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美术 作品 的。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销售 明知 是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所得 数额 巨大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数额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有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之一 ,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处 三年 以下 并处 或者 单 造成 特别 严重 三年 或者 单 特别 严重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以 盗窃 、 利诱 、 胁迫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三) 违反 约定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以 侵犯 商业 秘密 论
本条 所称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能 为 权利 人 带来 经济 并 经 经 权利 措施 的 技术 信息 技术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 是 指 商业 秘密 的 所有人 和 经 商业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商业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判处 罚金 ,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罚金 , 的 主管 人员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 损害 他人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 损失 或者 有 声誉 , , 并处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利用 服务 作 虚假 , 处 拘役 , 拘役。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 处 处 三年 拘役 , 并处 或者 并处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家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较大 的 , 拘役 对方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特别 巨大 或者 情节 的 或者 巨大 或者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以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二) 以 伪造 、 变造 、 作废 的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的
(三) 没有 实际 履行 能力 , 以 先 履行 小额 合同 或者 部分 履行 合同 的 方法 , 诱骗 对方 继续 继续 签订 合同 的
(四) 收受 对方 当事人 给付 的 货物 、 货款 、 预付款 或者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的。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 领导 以 推销 商品 、 提供 服务 等 经营 活动 为名 , 要求 参加 费用 或者 购买 等 方式 获得 加入 顺序 方式 获得 一定 顺序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 引诱 、 胁迫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他人 扰乱 经济 的 , 处 或者 拘役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有 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 之一 , 扰乱 市场 秩序 , 情节 严重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或者 单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单 处;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未经许可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营 、 专卖 物品 或者 其他 限制 买卖 的 物品 的
(二) 买卖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原产 地 证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三)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非法经营 证券 、 期货 、 保险业务 的 , 或者 非法 从事 资金 支付 结算 业务 的
(四) 其他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非法经营 行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 拘役 ; 情节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强买强卖 商品 的 ;
(二) 强迫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三)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四) 强迫 他人 转让 或者 收购 公司 、 企业 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五)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特定 的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车票 、 船票 、 邮票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 处 二年 或者 管制 , 票证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票证 价 额 一倍 五倍 以下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严重 的 , 倒卖 土地 非法 转让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转让 转让 、 权 价 额 百分之 额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 验证 、 会计 、 审计 、 法律 服务 等 的 人员 故意 情节 严重 以下 情节 以下。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罪 的 ,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 严重 不负责任 , 出具 的 证明 文件 有 重大 失实 , 造成 严重 后果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或者 单
第二 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的 规定 , 逃避 商品 检验 , 将 必须 经 进口 商品 未 擅自 销售 必须 销售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二 百 三十 条 规定 之 单位 判处 罚金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的 责任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的 ,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规定 的 , 依照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手段 致 人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致 的 , 处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 处 五年 以上 , 并处 罚金 或者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 或者 摘取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的 器官 , 或者 强迫 器官 的 , 百 三十 四条 、 的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 或者 本人 生前 未 表示 同意 , 违反 国家 规定 亲属 意愿 摘取 , 依照 本法 零 的 意愿 依照 本法 二条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的 , , 依照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奸 妇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的 , 以 强奸 论 , 从重 处罚。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一)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的 ;
(二)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四) 二人 以上 轮奸 的 ;
(五)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侮辱 妇女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或者
聚众 或者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犯 前款 罪 的 , 或者 有 其他 恶劣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 儿童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处 三年 拘役 、 管制 处 、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死亡 的 以上 有期徒刑。 人 伤残 、 死亡 有期徒刑。 伤残 、 死亡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依照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绑架 他人 的 ,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的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 处 有期徒刑 或者 没收 财产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的 , 或者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 致 人 , ,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一) 拐卖 妇女 、 儿童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拐卖 妇女 、 儿童 三人 以上 的 ;
(三) 奸淫 被 拐卖 的 妇女 的 ;
(四) 诱骗 、 强迫 被 拐卖 的 妇女 卖淫 或者 将 被 拐卖 的 妇女 卖给 他人 迫使 其 卖淫 的
(五) 以 出卖 为 目的 , 使用 暴力 、 胁迫 或者 麻醉 方法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六) 以 出卖 为 目的 ,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七) 造成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或者 其 亲属 重伤 、 死亡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八) 将 妇女 、 儿童 卖 往 境外 的。
拐卖 妇女 、 儿童 是 指 以 出卖 为 目的 , 有 拐骗 、 绑架 、 收买 、 贩卖 、 中转 妇女 、 儿童 行为 之一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强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非法 剥夺 、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 侮辱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定罪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又 出卖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可以 从轻 的 意愿 返回 原 妇女 的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规定
聚众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其他 参与者 威胁 方法 的 ,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 意图 使 他人 受 刑事 追究 , 情节 严重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严重 后果 处 以上 有期徒刑 严重 后果 三年 以上 十年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不是 有意 诬陷 , 而是 错 告 , 或者 检举 失实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他人 劳动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以下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他人 劳动 行为 的 依照 前款 的 的 规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 情节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的 , 处 拘役。 致 人 伤残 、 的 , , 拘役。 致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 拘留所 、 看守所 等 监管 机构 的 监管 人员 对 被 监管 体罚 虐待 , , 处 三年 以下 情节 特别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管制 或者 剥夺 特别 严重 十年 管制 或者 剥夺 严重 的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恶劣 , 造成 严重 的 直接 责任 人员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非法 剥夺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处 二年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开 拆 他人 信件 , 侵犯 公民 通信 自由 权利 , 的 , 处 一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拆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 处 三年 以下 并处 或者 单 特别 严重 三年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获得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提供 给 他人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个人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假公济私 ,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实行 报复 陷害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情节 的 报复 有期徒刑 或者 严重 的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领导人 , 对 依法 履行 会计 法 、 会计 、 统计人员 情节 恶劣 法 、 统计人员 情节 恶劣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以 欺骗 、 贿赂 、 虚报 选举 虚报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有 配偶 而 重婚 的 , 或者 明知 他人 有 配偶 而 与之 结婚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或者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 以 胁迫 手段 奸淫 现役军人 的 妻子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家庭 成员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患病 的 人 、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的 人 虐待 被 的 人 , 情节 虐待 , , 三年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人 , 扶养 , , 处 五年 以下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脱离 家庭 或者 监护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或者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情节 以下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 处 三年 违反 处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抢劫 公私 财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并处 罚金 ; 的 , 处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入户 抢劫 的 ;
(二)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四) 多次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五)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六)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七) 持枪 抢劫 的 ;
(八) 抢劫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扒窃 的 , 、 拘役 或者 单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有 其他 特别 , 处 十年 并处 其他。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盗 接 他人 通信 线路 、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盗 接 、 、 设施 而 本法 第二 接 设施 而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单 处罚 金 巨大 有 其他 三年 处罚 金 其他 严重 处 三年 三年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或者。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抢夺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处罚 金 ; 其他 严重 或者 金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或者 罚金 或者 没收
携带 凶器 抢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积极 参加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罚金 ; 有期徒刑 、 罚金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 诈骗 、 抢夺 罪 , 为 窝藏 赃物 、 抗拒 抓捕 当场 使用 暴力。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的 他人 财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处 二年 以下 ; 严重 情节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交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非法 占 为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拘役 较大 的 或者 拘役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到 非 国有 单位 从事 公务 前款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资金 归 个人 他人 , 数额 三个月 未 还 归 , 数额 未 还超过 三个月 , 但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处 拘役 ; 挪用 的 退还 的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到 非 国有 单位 从事 公务 前款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 移民 、 、 救济 , 致使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害 直接 责任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并处 或者 ; 数额 巨大 或者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拘役 或者 罚金 或者 有 其他 处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情节 的 , 处 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其他 个人 目的 , 毁坏 机器 设备 、 残害 耕畜 破坏 生产 经营 残害 耕畜 情节 严重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 逃匿 等 方法 逃避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或者 有 支付 劳动者 的 数额 较大 , 经 劳动者 的 较大 , 经,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劳动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管制 或者 罚金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国家 安全 工作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暴力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 处 三年 、 管制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处 以上 管制 严重 后果 三年 以上 七年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权利 权利 ; , 处 三年 以上 三年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 毁灭 国家 机关 的 公文 、 , 处 三年 、 管制 或者 , 并处 罚金 处 管制 或者 并处 罚金,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伪造 、 变造 、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 护照 、 社会 保障 卡 、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证件 的 , 拘役 、 权利 拘役 权利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活动 中 , 使用 伪造 、 他人 的 居民证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警械 处 三年 拘役 或者 管制 ,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的 , 处 三年 拘役 、 管制 权利 ; 情节 以上 、 ; 情节 严重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拒不 说明 来源 与 , 三年 三年 以下 或者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 销售 专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的 有期徒刑 、 拘役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年 以下 、 、 拘役 或者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家 考试 中 , 组织 作弊 的 , 处 三年 拘役 , 并处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以上 七年,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其他 帮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试题 、 答案 的 ,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国家 事务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领域 的 系统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者 采用 技术 手段 , 获取 获取 存储 、 , 或者 对该 实施 非法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提供 专门 用于 侵入 、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程序 、 工具 , 或者 明知 他人 计算机 信息 犯罪 为其 提供 情节 他人 为其。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删除 修改 修改 、 增加 ,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 后果 严重 功能 有期徒刑 或者,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 增加 的 严重 的 , 依照 应用 程序 增加 的 , ,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款 的 的 规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 依照 的 规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经 监管 部门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的 而 拒不 之一 的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
(二)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致使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 情节 严重 的 ;
(四)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家 秘密 或者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定罪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一)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通讯 群组
(二) 发布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品 、 枪支 、 淫秽 物品 等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或者 违法 犯罪 犯罪 信息
(三) 为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 , 依照 规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 为其 提供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托管 网络 存储 、 技术 支持 , 犯罪,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 , 依照 规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擅自 设置 、 使用 无线 电台 (站) , 或者 , 干扰 无线电 的 , 、 的 、 拘役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聚众 “打砸抢” ,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毁坏 或者 抢走 三十。 毁坏 或者财物 的 , 除 判令 退赔 外 , 对 首要 分子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工作 、 、 、 营业 和 科研 医疗 无法 进行 损失 的 , 致使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冲击 国家 机关 , 致使 国家 机关 工作 无法 进行 , 造成 严重 损失 , , 对 首要 处 以上 十年 以下 其他 积极 参加 造成权利。
多次 扰乱 国家 机关 工作 秩序 ,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不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 码头 、 民用 航空站 、 商场 、 公园 、 影剧院 、 其他 公共 场所 堵塞 交通 或者 、 阻碍 或者 破坏 、 阻碍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 生化 威胁 等 恐怖 信息 , 的 恐怖 恐怖 信息 的 恐怖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 疫情 、 灾情 、 警 情 , 在 信息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 是 上述 虚假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 在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或者 管制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
(二) 聚众 斗殴 人数 多 ,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聚众 斗殴 , 造成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四) 持械 聚众 斗殴 的。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XNUMX) Hành hung người khác tùy ý, có hoàn cảnh éo le;
(XNUMX) Rượt đuổi, chặn đường, lăng mạ, hoặc đe dọa người khác trong hoàn cảnh xấu;
(XNUMX) Buộc đòi hoặc tự ý tiêu hủy, chiếm giữ tài sản công, tư, tình tiết nghiêm trọng;
(XNUMX) Gây rối trật tự nơi công cộng, gây mất trật tự nghiêm trọng nơi công cộng.
Người nào tụ tập người khác thực hiện các hành vi nêu ở khoản trên nhiều lần và gây rối trật tự xã hội ở mức độ nghiêm trọng, thì bị phạt tù có thời hạn không dưới năm năm nhưng không quá mười năm, còn có thể bị phạt tiền.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 领导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参加 的 ,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或者 的 以下 有期徒刑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展 组织 成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进行 违法 犯罪 五年 以下 以下 严重 的 , 处 五年 犯罪 , 处 五年
犯 前 三款 罪 又有 其他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特征 :
(一) 形成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 人数 较多 , 有 明确 的 组织者 、 领导 者 , 骨干 成员 基本 固定
(二) 有组织 地 通过 违法 犯罪 活动 或者 其他 手段 获取 经济 利益 , 具有 一定 的 以 支持 该 组织 的
(三)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 有组织 地 多次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为非 作恶 欺压 、 、 残害
(四) 通过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利用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包庇 或者 纵容 , 一定 区域 或者 形成 非法 控制 或者 破坏 经济 非法 控制 破坏 经济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罪 方法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五年 以上 十年 ; 特别 严重 有期徒刑 以上 十年 严重 的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 游行 、 示威 , 未 依照 法律 规定 申请 或者 申请 未获 许可 按照 主管 机关 时间 、 地点 、 服从 、 地点秩序 的 ,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管制 管制 或者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规定 , 携带 武器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参加 集会 、 游行 处 处 三年 拘役 、 管制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 冲击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的 集会 、 游行 公共秩序 混乱 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剥夺 混乱 有期徒刑 、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或者 剥夺 国旗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 处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方式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曲 、 贬损 方式 奏 唱 国歌 其他 方式 侮辱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奏 的 , 依照
第三 百 条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破坏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处 三年 以上 , 并处 罚金 ; 处 并处 罚金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政治 权利 , 并处 单 处罚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蒙骗 他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前款 的 的 规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 拘役 拘役 或者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聚众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或者 并处 罚金
开设 赌场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十年 十年 以下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遭受 重大 损失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证人 、 鉴定 人 、 记录 人 、 人 对 与 案件 的 情节 鉴定 、 意图 陷害 、 鉴定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帮助 当事人 , 威胁 、 改变 证言 或者 处 三年 以下 威胁 证言 或者 三年 以下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 出示 、 引用 的 证人 证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失实 , 不是 有意 伪造 的 不 属于 属于 伪造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他人 作伪证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作伪证 , 处 三年
Bất kỳ ai hỗ trợ các bên tiêu hủy hoặc ngụy tạo bằng chứng và tình tiết nghiêm trọng sẽ bị phạt tù có thời hạn không quá ba năm hoặc tạm giữ hình sự.
Nhân viên tư pháp phạm tội được đề cập trong hai khoản trên sẽ bị trừng phạt nghiêm khắc.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提起 民事诉讼 , 妨害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管制 , 并处 情节 以下 , 并处 或者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非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或者 逃避 合法 债务 , 又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前 三款 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 同时 , , 依照 规定 定罪 从重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泄露 的 案件 中 的 信息 , 造成 其他 严重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责任 , , 依照 规定
第三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一)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的 ;
(二)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的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不 听 法庭 制止 , 扰乱 法庭 法庭 秩序
(四) 有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秩序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 帮助 其 逃匿 或者 的 , 处 、 拘役 或者 , ,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或者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 收集 有关 提供 , 情节 严重 的 , 三年 以下 收集 提供 , 情节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而 予以 窝藏 、 转移 、 收购 以 其他 方法 , 处 三年 拘役 或者 管制 其他 处 三年 或者 管制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有 能力 执行 而 拒不 执行 , 情节 严重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 ; 情节 特别 以上 有期徒刑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查封 、 扣押 、 情节 严重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三年 以下
(一)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二) 组织 其他 被 监管 人 破坏 监管 秩序 的 ;
(三) 聚众 闹事 ,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的 ;
(四) 殴打 、 体罚 或者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的 , , 处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参加 的 处 处 五年 或者 拘役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劫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严重 的 , ; 其他 参加 的 , 十年 的 参加 的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罚金 ; 有 的 , 处 七年 以上处罚 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多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或者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境 人数 众多
(三) 造成 被 组织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四) 剥夺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六)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七)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人员 有 杀害 犯罪 行为 的 , 有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以 劳务 输出 、 经贸 往来 或者 其他 名义 , 弄虚作假 , 骗取 护照 、 , 为 组织 边) 处 边;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 变造 的 护照 、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 或者 出售 护照 出入境 证件 的 五年 有期徒刑 , 的 证件 的 , 并处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管制 , 并处 罚金 情形 之一 的 , 并处 的 的并处 罚金 :
(一) 多次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二) 所 使用 的 船只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不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条件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三)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四)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中 造成 被 运送 人 重伤 、 死亡 , 或者 威胁 方法 抗拒 七年 以上 以上
犯 前 两款 罪 , 对 被 运送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检查 人员 有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的 人员 犯罪 行为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边) 境 管理 法规 , 偷 越 国 (边) 的 , 处 、 拘役 或者 管制 为 参加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一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 , 并处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的 文物 的 单位 文物 或者 拘役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文物 后果 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将 收藏 的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外国人 的 , 或者 拘役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倒卖 国家 禁止 经营 的 文物 , 情节 严重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罚金 情节 特别 以上 或者 拘役 特别 严重,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国有 博物馆 、 图书馆 等 单位 将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送给 非 国有 , 对 单位 并 对其 直接 非 对 单位 对其 直接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有 历史 、 艺术 、 科学 价值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罚金 ; 情节 较轻 十年 情节 情节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盗掘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二)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多次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四)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或者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的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 的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的 危险 的 或者 拘役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二) 拒绝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 粪便 进行 消毒 处理
(三) 准许 或者 纵容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从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从事 的 易 使 扩散 的 工作 卫生
(四) 拒绝 执行 卫生 防疫 机构 依照 传染病 防治 法 提出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的 人员 行政 部门 的 的 人员 后果 严重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威胁 方法 强迫 他人 , 处 五年 以上 强迫 五年 五年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品 , 不 符合 国家 足以 危害 人体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罚金 ; 五年 以下 罚金 ;危害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或者 没收
经 国家 主管 部门 批准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的 部门 , 不 依照 规定 或者 违背 其他 造成 危害 他人 身体 健康 对 单位 他人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处 处 三年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处罚 金 ; 身体 健康 或者 金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他人 进行 节育 复 通 手术 、 假 节育 手术 或者 摘取 宫内节育器 , 处 三年 拘役 或者 管制 摘取 处 三年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人 死亡 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家 规定 ,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的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情节 严重 的 或者 重大 严重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排放 、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 的 的 废物 、 病原体 废物 、 有毒 有害 物质 , 或者 处 三年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 堆放 、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公私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处 十年 以上 以上 并处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 擅自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重大 损失 或者 事故 , 拘役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 不能 用作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的 , 百 五十 二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定罪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捕捞 水产品 , 的 处 三年 管制 水产品 , 三年 以下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的 , 运输 、 出售 珍贵 、 濒危 制品 的 , 、 、 濒危 的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的 , 处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违反 狩猎 法规 , 在 禁猎区 、 禁猎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进行 狩猎 , , 情节 严重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占用 耕地 、 林地 等 农用 地 , 改变 , 数量 较大 、 林地 等 农用 , 处 林地 等 , 处,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擅自 采矿 , 擅自 进入 国家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矿区 开采 国家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 情节 特别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情节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采取 破坏性 的 开采 方法 开采 矿产 资源 ,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采伐 、 毁坏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或者 非法 收购 、 出售 保护 出售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或者 单 数量 巨大 的 , , 并处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管制 , 并处 金 ; 数量 以上 , ; 数量 巨大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 滥伐 的 林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管制 , 并处 金 ; 情节 三年 , ; 情节 特别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至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对 单位 判处 直接 负责 的 直接 负责 直接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无论 数量 多少 , 都 应当 刑事责任 , 予以 予以 刑事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大
(二)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武装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四) 以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五) 参与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或者 数量 较大 的 , 处 , 克 的 ,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不满 十 克 的 , 处 或者 管制 情节 或者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其他 直接 责任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未经 处理 的 , 毒品 数量 累计 计算。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大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 处 三年 或者 管制 , 严重 的 处 管制 , 严重 的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 为 、 隐瞒 毒品 , 为 、 拘役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依照 依照 前款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的 , 以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醋酸酐 、 乙醚 、 三氯甲烷 毒品 的 原料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罚金 ; 情节 的 处 七年 或者 ; 情节 七年 以上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品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的 , 以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品 原 植物 的 , 一律 强制 铲除。 有 , , 处 、 拘役 或者 管制 或者
(一) 种植 罂粟 五百 株 以上 不满 三千 株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的 ;
(二) 经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三)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 在 收获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数量 较大 的 有期徒刑 、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管制 , 并处 的 , 处 有期徒刑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 运输 、 管理 、 使用 国家 管制 的 麻醉 药品 、 , 违反 国家 、 注射 规定 注射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以上 七年 以下 罚金。 向 犯罪分子 七年目的 , 向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精神 药品 的 第三 百 四 十七 瘾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罪 被判 过 本 节 节 的 , 从重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 大麻 、 规定 管制 的 其他 癖 的。
毒品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数量 计算 不 以 以 纯度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严重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的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组织 他人 卖淫 行为 的 , 处 , 并处 罚金 , 并处 处 五年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并处 罚金 ;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引诱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的 条件 , 引诱 、 容留 他人 的 条件 、 容留 卖淫 的 ,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查处 卖淫 、 人员 卖淫 违法 犯罪分子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管制 , 并处 , 以下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金 ; 明知 书刊 而 前款 ; 明知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品 , 情节 , 处 二年 以下 、 拘役 或者
Tổ chức phát sóng phim ảnh, video khiêu dâm và các sản phẩm nghe nhìn khác, thì bị phạt tù có thời hạn không quá ba năm, tạm giữ hoặc giám sát hình sự và bị phạt tiền; nếu tình tiết nghiêm trọng thì bị phạt tù. phạt tù có thời hạn không dưới ba năm nhưng không quá XNUMX năm và bị phạt tiền.
Những người làm hoặc sao chép phim, video khiêu dâm và các sản phẩm nghe nhìn khác để tổ chức phát sóng của họ sẽ bị nghiêm trị theo quy định của khoản thứ hai.
Ai phát tán tài liệu khiêu dâm cho trẻ vị thành niên dưới XNUMX tuổi sẽ bị trừng phạt nghiêm khắc.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严重 的 ,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管制 ,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第三 之 罪 罪 的 判处 罚金 , 并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品 , 是 指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色情 的 的 书刊 、 录像带 、 录音带 、 图片 宣扬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不是 淫秽 物品。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作品 不 视为 淫秽 物品。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 拘役 、 管制 或者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管制 ; 破坏 设施 、 处 三年 设施 处 三年;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是 不合格 的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而 提供 给 武装部队 的 , 或者 拘役 ; 处 五年 情节 或者 拘役 ; 五年 以上 ; 情节,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 的 规定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禁区 , 严重 扰乱 军事 禁区 秩序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参加 的 、 以下 有期徒刑 参加 的 , 有期徒刑 、 拘役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工作 无法 进行 , 造成 对 首要 分子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参加 七年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严重 的 的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雇用 , 情节 三年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在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接送 不合格 兵员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拘役 ; 造成 后果 的 , 处 三年 ,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 处 有期徒刑 剥夺 政治 权利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伪造 、 盗窃 、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 使用 武装部队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情节 严重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特别 严重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责任 人员 人员 该款 的 规定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训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战时 故意 向 武装部队 提供 虚假 敌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 造成 后果 的 , 处 十年 ,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扰乱 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下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拒绝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订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负责 的 主管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占有 公共 财物 是 贪污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委托 管理 经营 国有 财产 的 职务 上 、 骗取 非法 占有 窃取 、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 伙同 贪污 的 , 以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
(一) 贪污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二) 贪污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或者 没收 没收 特别 , 并使 和 遭受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贪污 数额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在 提起 公诉 前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损害 结果 的 项 规定 情形 、 项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有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的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况 可以 同时 决定 缓期 执行 二年 期满 后 , 二年、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公款 归 个人 使用 , 进行 , 或者 挪用公款 数额 活动 的 , 挪用公款 数额 活动 的 , 较大 、未 还 的 , 是 挪用公款 罪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以上。 挪用公款 数额 退还 的 , 处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 或者 财物 , 为 他人 利益 的 , 是 受贿 ,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所有 的 的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的 , 根据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处罚 索贿 的 从重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 , 索取 、 他人 , 为 他人 情节 严重 的 事业单位 , 并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在 帐外 暗中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受贿 论 , 依照 的 规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条件 , 通过 通过 其他 的 行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财物 或者受贿 论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工作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 该 国家 工作 的 行为 , 其他 人员 职权,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索取 请 收受 请 托人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三年 或者 有 处 三年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特别 巨大 或者 情节 的 , 有期徒刑 , 并处 巨大 的 , , 并处。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 利用 该 离职 原 职权 或者 条件 实施 前款 依照 前款 的 职权 实施 前款 前款 的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的 ,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规定 , 给予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以 , 各种 名义 的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没有 获得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不是 行贿。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不正当 利益 , 使 的 ,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 并处 罚金 或者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从轻 减轻 处罚。 其中 , , 对 侦破 的 , 或者 表现
第三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向 离职 的 国家 近 亲属 离职 的 近 亲属人 行贿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重大 损失 的 以下 情节 特别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人员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人员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财物 的 , , 各种 名义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依照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介绍 贿赂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介绍 贿赂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而 行贿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 手续费 , , 对 单位 判处 直接 负责 对 单位 直接 负责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的 , 依照 百八 条 、 规定 , 依照 、 第三 的 规定 规定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活动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礼物 , 依照 交 公 而不 交 较大 的 , 依照 而不 ,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财产 、 支出 明显 超过 合法 收入 , 差额 巨大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来源 的 非法所得 来源 非法所得 论或者 拘役 ; 差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的 存款 ,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申报。 数额 较大 、 隐瞒 不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较轻 的 上级 主管 的 , 上级 主管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违反 国家 名义 将 国有 , 直接 负责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三年 以上 七年 , 并处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应当 上缴 国家 的 罚没 财物 , 以 单位 个人 的 , 的 规定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损失 的 ,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 处 的 或者 拘役 ; 的 , 处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 故意 或者 , 情节 严重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严重 的 以下 有期徒刑 严重 的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酌情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对 明知 是 无罪 的 人 而使 对 明知 是 而 故意 包庇 不 , 或者 故意 包庇 , 或者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以上 十年 以下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情节
在 民事 、 行政 审判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 情节 严重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严重 的 , 处 或者
在 执行 判决 、 裁定 活动 中 ,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不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 不 执行 职责 , 保全 措施 、 强制 致使 , 措施 、 强制 执行 致使 当事人,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处 以上 十年 十年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的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的 , , 的 规定 定罪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人员 , 在 仲裁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枉法 裁决 , , 处 三年 以下 情节 特别 处 三年 情节 特别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 或者 拘役 ; 五年 情节 特别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致使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脱逃 , , 处 三年 脱逃 , 处 三年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不 符合 减刑 、 假释 、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予以 减刑 、 暂 监外执行 的 或者 减刑 、 的 ,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 , 处 三年 或者 ; 造成 三年 处 三年 造成 严重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 滥用职权 , 对 不 条件 的 公司 股票 、 债券 申请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重大 损失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损失 的 损失 或者 拘役 损失 的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办理 发售 、 出口 退税 徇私舞弊 , 致使 国家 的 , , 致使 的 ,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在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 出口 收汇 核销 单 的 工作 中 利益 依照 前款
第四 百 零 六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国家 利益 遭受 , 处 三年 以下 致使 国家 处 三年 致使 国家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超过 批准 的 年 采伐 许可证 或者 的 年 森林 遭受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发生 重大 环境污染 公私 财产 遭受 人身 伤亡 的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财产 人身 伤亡 的 , 处 三年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负有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食品 安全 事故 其他 后果 的 或者 安全 事故 的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传染病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导致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滥用职权 , 非法 批准 征用 、 或者 非法 低价 权 , 情节 严重 的 , 三年 以下 非法 权 , 情节 处 三年 以下; 致使 国家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放纵 走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情节 特别 特别 处 五年 以上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的 , 处 结果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验 的 物品 不 检验 , 或者 延误 检验 出 证 , 致使 国家 损失 的 , 处 致使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疫 结果 的 , 处 五年 ; 造成 造成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五年 五年 以上 十年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疫 的 检疫 物 不 检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出 证 , 致使 重大 损失 的 , , 的 的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法律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履行 , 情节 严重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家 工作 工作 人员 , 是 偷 越 国 境 的 人员 证件 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人员 , 予以 放行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严重 的 , 处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被 拐卖 、 及其 接到 其他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不 进行 解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阻碍 解救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的 , 处 有期徒刑 或者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向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 提供 犯罪分子 逃避 处罚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逃避 处罚 有期徒刑 或者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公务员 、 学生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流失 , 后果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行为 , 军人 违反 违反 职责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战役 遭受 , 处 十年 以上 十年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 假 传 军令 , 对 作战 处 三年 以上 对 作战 的 ,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在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自动 放下 武器 投降 敌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三年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 致使 战斗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有期徒刑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值班 、 值勤 人员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严重 后果 的 , 或者。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阻碍 指挥 人员 或者 值班 、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务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以下 严重 的 ,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 指使 部属 进行 违反 职责 的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严重 的 , 处 五年 的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命令 , 临阵 畏缩 , 作战 消极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有期徒刑 ; 致使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的 重大 损失 情节 的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 致使 损失 的 , 对 人员 , 处 五年
第四 百 三十 条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 利益 的 ,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的 或者 拘役 ; , 处 五年
驾驶 航空器 、 舰船 叛逃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的 , 处 五年 情节 严重 的 五年 十年 以下 的 严重 的 以下 有期徒刑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的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规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军事 秘密 , 情节 严重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十年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动摇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的 , 处 十年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 逃避 军事 义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 逃离 部队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因而 发生 责任 事故 , 致 或者 造成 其他 , 致 后果 特别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规定 , 擅自 改变 武器 装备 的 编 配 用途 的 , 处 或者 拘役 ; , 处 ; 造成 , 处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 抢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严重 的 , 有期徒刑 , 处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 转让 军队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转让 大量 武器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以上 有期徒刑 大量 特别 严重 情节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 遗弃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武器 装备 的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装备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 不 及时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处 三年 以下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以上 十年 三年 情节 特别 严重 三年 以上 十年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 虐待 部属 , 情节 恶劣 ,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死亡 的 以下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军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不 救治 危重 伤病 军人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伤病 军人 重 残 有期徒刑 重 重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 残害 无辜 居民 或者 掠夺 无辜 居民 财物 的 , 有期徒刑 ; 情节 , 五年 以上 特别 ; 情节 以上 十年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私 放 重要 俘虏 多人 或者 或者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俘虏 , 处 五年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 对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有 现实 危险 宣告 缓刑 允许 其 戴罪立功 时 , 不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现役 军官 、 文职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文职 干部 的 学员 干部 、 的 学员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 是 指 国家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时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时 , 以 战时 论。
附则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或者 已 不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二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行政 处罚 和 规定 继续 有效 已 纳入 有效 ; 已 纳入日 起 , 适用 本法 规定。
PHỤ LỤC I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自 本法 本法 起 , 予以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的 罪犯 的 决定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惩治 泄露 国家 秘密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罪 的 决定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关于 惩治 假冒 注册 商标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的 决定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的 决定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的 决定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的 决定
PHỤ LỤC II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 , , 有关 行政 行政 的 规定 继续 刑事责任 的 规定 予以 本法 施行规定 :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决定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的 决定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犯罪 的 决定

Bản dịch tiếng Anh này đến từ Trang web Chính thức của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CHND Trung Hoa và Tòa án Nhân dân Tối cao. Trong tương lai gần, một phiên bản tiếng Anh chính xác hơn do chúng tôi dịch sẽ có trên Cổng thông tin Luật pháp Trung Quố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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