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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ật phản gián của Trung Quốc (2014)

Luật chống gián điệp

Loại luật Luật

Cơ quan phát hành Ủy ban thường vụ Đại hội đại biểu nhân dân toàn quốc

Ngày ban hành Tháng Mười Một 01, 2014

Ngày có hiệu lực Tháng Mười Một 01, 2014

Tình trạng hợp lệ Hợp lệ

Phạm vi áp dụng Trên toàn quốc

Chủ đề An ninh Quốc gia

Biên tập viên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mục lục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路线 相 结合 、 防御 、 依法 惩治
第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是 反 间谍 工作 的 主管 机关。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密切 配合 , 加强 协调 ,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有 防范 、 制止 间谍 , , 维护 的 义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第五 条 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的 , 或者 境内 境内 与 境外 相 勾结 实施 国家 安全 国家追究。
第七 条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第九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 有权 境外 人员 的 , 向 有关 组织 和 询问 人员 有关 组织
第十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出示 相应 证件 , , 、 单位 ; 规定 , 经过 批准 , 任务 , , , 经过 , ,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情况 下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交通 阻碍 时 ,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机关 、 企业 事业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建筑物 规定 、 通信 工具 、 建筑物 , 相关 相关设备 、 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损失 的 , 应当
第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侦察 间谍 行为 的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第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的 电子 、 器材 等 查验 中 发现 存在 情形 依照 中 发现 存在 危害 情形 的 责令 责令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扣押 的 设备 、 设施 , 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情形 消除 后 安全 机关 应当 及时 查封 、
第十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提请 海关 机关 对 有关 资料 、 器材 免检。 应当 对 器材 免检
第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用于 间谍 行为 的 工具 和 其他 财物 , 用于 用于 资助 间谍 资金 场所 、 物资 区 的 市级 其他 人 批准、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根据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落实 反 间谍 对 存在 严格 存在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不得 侵犯 组织 的 合法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反 间谍 工作 职责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用于 反 间谍 国家 秘密 、 隐私 的 反 秘密 、 隐私 的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 组织 本 单位 人员 防范 、 制止 间谍 安全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便利 或者 其他 协助。
因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请求 予以 保护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间谍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国家 机关 、 组织 , 国家 机关 、 组织 立即 移送 国家 、 组织 国家 机关 、 立即 国家 安全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有关 间谍 行为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有关 组织 和 应当 应当 如实 不得 拒绝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所 知悉 的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使用 间谍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由 由 主管 部门 依照 国家 有关 间谍 依照 国家 有关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向 上级 国家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 上级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 , 或者 境内 组织 个人 与 境外 、 个人 相 、 构成 犯罪
实施 间谍 行为 ,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立功 表现 的 , 给予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参加 敌对 组织 、 间谍 组织 , 从事 危害 活动 , 及时 如实 说明 情况 直接 或者 , 说明 情况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情况 ,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第二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行为 ,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向其 有关 有关 情况 、 证据 , 拒绝 提供 所在 单位 或者 安全 , 或者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刑事责任 ; 情节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以下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犯罪 犯罪 的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的 的 , 以及 、 专用 间谍 器材 安全 机关 可以 资料 、 住处搜查 ;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 以及 非法 专用 间谍 器材 持有 属于 资料 属于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或者 明知 是 财物 而 窝藏 、 、 机关 而 窝藏 、 转移 、 代为 掩饰 掩饰,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 可以 限期 离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可以 自 接到 之 起 六十 日内 决定 的 上 决定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 应当 妥善 保管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一) 涉嫌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
(二) 尚不 构成 犯罪 , 有 违法 事实 的 , 对 依法 应当 没收 的 予以 没收 , 依法 销毁 的 的 予以
(三) 没有 违法 事实 的 ,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及时 返还 返还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扣押 的 , 应当
国家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 一律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刑讯逼供 、 暴力 , 或者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间谍 行为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二)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三)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以外 的 其他 境外 机构 、 组织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 或者 境内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 、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 刺探 国家 国家,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变 的 活动 ;
(四)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目标 的 ;
(五) 进行 其他 间谍 活动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和 惩治 间谍 危害 国家 安全 适用 本法 惩治 国家 安全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93 年 2 22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的 《安全 安全 法》 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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